应收账款风控管理制度

2024-05-18

应收账款风控管理制度(精选6篇)

应收账款风控管理制度 第1篇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时间:2013-10-29

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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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且符合典当行业“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行业定位。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可行性和基本概念着手,详细分析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隐患,并提出了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受国内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传统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特别是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风险日益加大,这对典当公司业务拓展、盈利创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外部经济环境下,典当公司迫切需要寻找新的、有一定市场空间的替代业务类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和可操作性,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抵质押物不足的困境,亦符合现代典当“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角色定位。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4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应收账款84787.4亿元,同比增长13.3%;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高达5.5万亿元,远远高于国内典当行业2012年的典当总额2764.6亿元,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将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民品质押典当业务相比,因典当公司不能有效监控当户的资金账户,当物的真实性检验难度较大,尚无系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此类业务风险的成型经验可借鉴。本文将就笔者在前期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操作难点,简单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风险隐患和风控要点:

一、典当公司可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含应收账款,这为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并且出质行为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是指当户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向典当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典当公司不承继当户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行为。质押的当物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体、明确、且唯一可锁定,如:金额、履约期限、履约方式、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违约处罚措施等;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典当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面临的风险

1、不能有效监控当户资金账户风险。相对于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典当公司不能实时、有效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指定还款账户以及当户的基本账户,防控当户资金挪用风险;不能全面检验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过往交易记录,评估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的稳定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及时性、可靠性;且典当公司不具有从当户资金账户直接扣款的能力。这对典当公司评估项目风险度以及项目操作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及时性带来了较严峻的考验。

2、当物真实性风险。典当公司作为接受当户动产、财产权利作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向当户发放当金,收取费用的资金投放机构,当物的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给当户的相关款项,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当户履约情况直接影响着当物的真实有效性,如: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户是否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提起抗辩等。

3、当物评估风险。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大于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息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应付价与当物约定价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当户或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应付账款实际应付额低于约定额。当物折当率过高将直接影响该笔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

4、当物质押登记风险。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典当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典当公司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就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典当公司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公司也就没有了优先受偿权,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5、还款来源风险。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典当,现代典当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客户正常经营获取的现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的现金,但通过当物处置获得的现金作为补充还款来源,能有效降低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中当物的真实存在能有效降低当户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风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当户或当户放弃相关款项的行为,直接影响项目的终极风险。

6、当物变现风险。典当逾期后,典当公司需要及时将当物变现,但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变现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抵押或民品质押典当业务,其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情、抗辩等理由拖欠或不归还相关货款,将直接影响典当公司的资金安全。

三、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控制建议

本文认为,在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时必须慎重,当物的真实有效是发放当金的前提,同时要确保当物不会轻易受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急剧贬值,通过锁定当物来保障补充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降低项目的终极风险;操作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选择,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

1、审慎选择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典当公司在选择客户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关键因素:持续经营2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为成熟的盈利模式、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4年以上的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纪录。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重点关注以下指标:经营规范化水平较高、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月度现金流量和短期偿债能力,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与当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往来,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等问题而与当户发生商业纠纷,最好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本笔业务提供担保或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协助典当公司监督当户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质押当物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并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得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当户清偿,但可向典当公司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户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利;明确典当公司提前终止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户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或财务指标恶化等。

3、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典当公司在选择当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当户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3)当户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5)不得为对冲账款,即当户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债务;(6)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7)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早于典当的到期日;(8)折当率应控制在50%左右。

4、加强当后管理工作。当金发放后,典当公司要加大当后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整体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风险信号,提前储备风险应对措施;要对当户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当户履约的相关证据,如:进出货单、票据等经基础合同双方确认的有效单据,督促当户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当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1-25 浏览:35次

文│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

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

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

【审判】

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2013年9月17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故诉之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同时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

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七、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分行向丹普公司借款1000万整。同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丹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丹普公司以其对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在中国人名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此外,丹普公司因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并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南京分行开立并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账户。

判决如下: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南京银行在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将对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并向大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大唐公司将对英杰公司的应付账款及未来一年的应付账款全部付至质押应收账款专用账户。

2012年8月9号,大唐公司通知交通银行向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称大唐公司交给英杰公司即可,后英杰公司派人取走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将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银行贷款前,已经丧失从大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杭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9日,正见公司向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同日,正见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恒丰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正见公司将对新客站地下广场综合体的应收账款1.8亿质押给恒丰银行。后三方签订《应收账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客站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支付约1.8亿元审定价格的70%。”

本院认为:新客站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的约定,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此后三方主体的补充协议又对新客站公司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新客站公司对恒丰银行的付款责任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苏润公司以皖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和民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同日皖煤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明确应收账款的数额及真实性。后苏润公司与民生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正体现了债权人和质权人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以民生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押权能否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

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14 浏览:48次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

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

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

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62***39029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62***39029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银承库欲打造票据行业 市场规模达50万亿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56次

近期以来,互联网金融行业洗牌越发加剧。在经济下行阶段,资产端的配置能力无疑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存活与否最为关键的因素。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可控,在其它理财形式风险加大的局面下,票据理财市场日渐被人所认知。有业内人士预计,票据市场将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下一个余额宝。

票据理财暗流涌动

在日前举行的“互联网+票据”主题沙龙上,银承库创始人王唯东指出,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性支付的工具,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包括生产制造行业,广告行业等,票据的运用领域正在不断扩散。这将促进大量资金进入实体行业,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票据市场已达到50万亿元左右的规模。

传统业务中,票据的转贴现是经过不同的银行相互倒手,且都倾向于做大票业务,小票业务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很不划算,因此持有小票的企业难以找到票据的流通渠道。“银承库致力于解决这一痛点,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把这些票据引到互联网理财,让企业的这些票据能够变现。”王唯东表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极低。企业拿承兑汇票到银行直接贴现的要求严格,流程耗时较长,传统的票据中介机构为商业银行,城商行,信用社与融资企业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利用贴现利差来获利。这给票据的互联网化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据介绍,目前票据主要的集中地一般是在矿山、家电以及生产制造的这种机械、化工、钢材等领域。与宝宝类4%收益率相比,大部分票据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在5%到7%之间。

在王唯东看来,票据与互联网结合是行业发展必然趋势。“票据的电子化是互联网金融在票据这个领域一定要做到的,因为这样才能让票据更流通。如何保证流通,就是当你有一个很稳定的渠道,任何一家企业收到票据,都会有一个很明确的地方,很明确的时间,很明确的成本,瞬间把这张票变现了,这张票会流通起来。”

有望成为下一个余额宝

不过,与P2P类似,对于票据理财,目前也缺乏监管的细则。“在监管尚未对票据市场出台明确监管细则的当下,对于银承库来说,我们尽量做到最大化的合情合理。所谓合情合理,就是我们根据票据本身的特性,加上风险的特性,设计出一套我们认为即使最严格的监管机构来看这一套东西的时候,也找不到纰漏,探索出属于我们自己的一套完善风控措施。”王唯东坦承,未来,银承库力图打造票据行业的“余额宝”。

资料显示,银承库目前主要提供票据托管、票据融资、票据支付、票据理财和供应链融资等服务,已经和京东、苏宁、国美、宜信、奇虎360、网易、凤凰财经、铜板街、玖富等互联网理财平台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日均票据服务量达1.5亿元。截至目前,银承库总计为互联网理财平台提供了100多亿元的票据资产服务,为票据理财客户创造了近6亿元的理财收入。

今年6月份,银承库获得包括IDG资本,华创基金以及由原UT斯达康创始人吴鹰旗下中泽嘉盟股权基金B轮融资。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房产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行为效力考量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08 浏览:59次

随着对被执行人房产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亦层出不穷,诸如唯一房产的执行、已设置租赁权的房产的执行、小产权房的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民宅的执行等等,虽有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但“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梅因语)。本院近期对两件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执行,不但引起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亦对本院的产权过户裁定表示不理解。甚至异议之诉中,审判部门也对执行裁定有不同意见。本文中笔者拟对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房产执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厘清部分疑问,期望能促进相关案件的执行。

【案件回顾】

一、中信房产公司对汇银公司申请执行万润通用公司、凤凰美食城、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万润通用公司分期偿还汇银公司借款本息120万元(具体偿还日期略);

二、凤凰美食城、李俊对万润通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经预告登记的、由李俊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的中信房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一套。嗣后,中信房产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欲阻却执行。

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李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交行借款53.1万元,中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相关各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后因李俊未如约还款,交行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本院判决李俊向交行还款47万余元及利息,中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交行于同年10月21日从中信房产公司担保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共计54.078866万元,并通知了李俊。

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信房产公司与李俊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李俊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中信房产公司有权处置原合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产。

经审查,本院执行局以案外人中信房产公司所提异议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中信房产公司异议请求。中信房产公司旋即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李俊虽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该权利仅为请求权,并非李俊的实体权益。法院对不属于李俊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下称淮安分行)对杜卫申请执行张更、盛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杜卫借款50万元及利息,盛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1年万达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相应楼盘正式办证资格。2013年9月18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张更名下的位于万达广场5号楼1607室房屋,该房产已于2009年8月24日设置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淮安分行。因张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卫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杜卫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启动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4月25日,淮安分行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拍卖或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还查明,2009年8月24日张更与万达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日,张更与淮安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淮安分行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作出过户裁定,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此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又对执行裁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需解除预抵押登记后方能过户,并认为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都失效后,房屋应回归至实际所有人开发商万达公司名下,而万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协助法院办理过户。

【评析】

上述两个执行案例涉及的共性问题是对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房产能否执行问题。各异议人虽诉求不同,要么阻却执行,要么优先受偿,但都涉及到对预告登记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知。

一、溯源《物权法》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实为权利保全制度。这是因为,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对‘请求权’的登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经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即排他效力。应当说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的要义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其义有三,一是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发生预告登记行为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也即失去了效力。二是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原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非因预告登记而消除。三是为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给权力行使设定期限这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内在属性,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正式登记制度的补充,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给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促使相关权利人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及时行使权利,结束“预告”状态,而“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超过该期限后,虽相关权利人依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但“预告登记”所赋予的物权效力已消灭,不再具有排他性。二、一家之言

基于以上认识,再来考量上述案例中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各异议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之处颇多。

案例一中,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购房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30日,李俊与交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协议签订于2010年8月31日。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协议解除购房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预告登记。

从现有证据分析,李俊在交通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其向中信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已履行完毕。中信房产公司已于2012年4月取得含涉案房屋在内开发楼盘的正式办证资格。此时李俊依约随时可要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正式产权登记。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因预告登记赋予的排他属性,法院对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予以查封,从而限制预告登记权人的转让等处分行为,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后是否还适合采用查封预告登记这一执行措施,笔者持有疑义。《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或登记条件成就而超三个月期限不办理而失效。失效后,原预告登记权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已转变为一般债权请求权,不再具有排他效力。在原预告登记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变更登记请求权(或称正式登记请求权)其实质即为到期债权。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开发商应当是协助执行义务主体,而不应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的内容应当表述为“暂不与被告或被执行人办理正式产权登记,也不得将涉案房产转售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亦不得回收”。笔者认为,此时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似乎意义不大,而查封已失效的登记显然是不合适的。即使要求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也应表述为“暂停XX(房号)正式产权登记”。目前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忽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究其原因是登记部门档案资料显示的仍是预告登记状态,笔者曾和登记部门沟通,他们认为如果预告登记权人不主动取消登记,就认为预告登记未失效,所以可以查封。从执行角度看,登记部门对预告登记的认识无疑是有利执行的,但这显然只满足了《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要求。而如前所述,将预告登记失效后买受人的权利视为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既有法律依据,也可视为执行方式的创新。原因是,查封行为指向的是买受人的正式登记请求权,能够查封的前提是买受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怠于行使请求权,出卖方的合同利益已实现,并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在这一时点,涉案房屋仍在出卖方名下,对出卖方而言已成为不当利益,对买受方而言,其请求权有明确的指向性并可即时实现。此时查封措施的强制介入使得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已接近完成的交易状态不再继续也不可逆转。这就规制了交易双方可能发生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如此,强制执行行为则可继续进行下去。至于中信房产公司因担保行为被交通银行扣划的款项,则属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以此为由阻却执行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在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况下,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转为正式登记权已转变为一般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属性,当然更不具有基于正式登记后才具有的优先受偿属性。至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以主动解除为失效的唯一条件,当《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即失效。第二,预告登记失效后,涉案房屋虽回归至原所有权人开发商名下,但因查封措施的存在,原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其自身合同利益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其只能按购房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而不能有其他阻却执行的行为。所以法院将涉案房产视同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处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在执行实务中,即使是查封期限已过,或者是实现抵押权后已无残值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仍会要求首封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应该说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该司法解释中未规定预告登记失效后能否查封。本文中,笔者依法理分析了预告登记失效后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属性,并从有利执行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角度分析了查封措施对利益相关方权利的制约,肯定了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限于认识能力不足,谬误之处在所难免,笔者乐见批评指正之文。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范本

2015-01-06 17:07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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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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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质权人:(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方为了确保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新增借款当中的贰佰万元能够按期还贷,愿意向乙方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的保证。

1、甲方是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合法有效的所有人。甲方的出质权利权属完整,不存在争议纠纷。

2、本合同项下甲方出质在南宁市的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甲方的应收款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该应收款还未清偿也未到清偿期。

第二条:反担保的债权及金额。

反担保的债权:甲乙双方于2009年 4 月 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贰佰万元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条:质押反担保范围。

甲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贰佰万元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

第四条:出质权利。

甲方出质的应收款项为贰佰万元人民币,包括在南宁市: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代甲方销售商品未来12个月到期的应收款。出质人名称: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第五条: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

甲方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保管(如商品销售合同、进入超市的商品明细清单、对账单、欠条等)当甲方按期还贷后,乙方应及时将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归还给甲方。

第六条: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乙方到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应收账款是指甲方提供给第四条中的四家超市的商品而获得的要求四家超市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12个月到期的(一年内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的)货款。

第七条:质押权利的处置。

应收账款届满一年,还贷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处理:当甲方不按期还贷时,乙方代偿后有权从应收账款中清偿债权。

第八条:特别约定。

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2、当贰佰万元应收账款足额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赠与、转让、重复质押或者用其他方式处理本合同的应收账款。

4、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5、甲方如有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应当及时(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重大事项是指:公司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经营范围、股权变动、出质权利发生权属争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等。

6、乙方债权得于清偿后还有剩余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7、乙方有权不定期对甲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检查,或者要求甲方提供应收账款清单,甲方应当积极配合。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登记备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订地点 : 签订时间:

产品一:全款车:

额度:评估值的8-10成,利息(等额本息1.8分、先息后本3.5分(押车可以做3分)免GPS费.免车辆抵押登记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居住证(非深户必须)3.行驶证 4.车辆登记证

5.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6.本人银行卡(放.款卡)

7.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8.一把备用车钥匙

产品二:按揭车押车

额度:已还款的8成,利息:先息后本4-5分+停车费+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车辆登记证(如果有的就提供)3车辆抵押按揭合同 4行驶证

5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6本人银行卡(放.款卡)

7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8两把车钥匙(全部车钥匙)

产品三:红本抵押

额度:评估值的8成(商铺别墅8成),费用:等额等息1.5分,先息后本3分(资质好的客户可以做2.5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房产证(原件)3户口本及结婚证 4住址证明

产品四:按揭房短拆

额度:评估净值的8成(如:市值200w,欠银行50万,可放额度=200wx0.8-50=110w),利息:先息后本6-8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融信财富车贷房贷:

1、全款车不押车: 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佛山,江门,等额本息2.5%、先息后本4%

2、押车:全国车牌按揭车可操作,等额本息3%,先息后本5分 深圳车牌不用去当地做抵押登记、刚解押的车也可以操作

3、房贷,先息后本一年2分 合作电话:邓经理***

应收账款风控管理制度 第2篇

应收账款计价时要受到公司所给予客户的信用政策的影响,公司营销中心应在合同签定时及时将对客户采用的信用政策告之公司计划财务部,以便于计划财务部准确计算应收账款。

第二章 应收账款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第五条 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工作中,不同性质的部门承担不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

(一)负责应收账款的核算和监控;

(二)负责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的定期分析与通报;

(三)负责坏账处理的财务操作;

(四)负责制作、发布账务报表,与客户对账,为催收提供账务数据确认等支持工作;

(五)监控、协调和支持催收工作;

(六)负责问题账款案件的诉讼工作。

第七条 营销中心

(一)负责组织各中心制定公司信用政策,确定客户等级,制定不同等级客户的信用限额标准;

(二)负责公司合同款项回收、应收账款催收;

(三)对照合同,根据计划财务部所传递的信息对逾期未付款、未按期返还“往来账款确认单”的客户冻结其订单或停止对其发货;

(四)协助公司问题账款诉讼案资料的收集、问题的解决。

第八条 业务员

(一)负责即时向本中心反馈客户的重大经营信息,更新对客户的信用政策;

(二)负责所辖客户的合同款项回收、应收账款催收工作;

(三)对于逾期 天的应收账款及时将信息反馈至公司计划财务部、营销中心;

(四)协助所辖客户问题账款诉讼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客户信用政策制定

第九条 公司营销中心负责进行客户信用调查,并随时侦察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建立和维护公司市场信息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客户信用等级和信用额度的制定和评审工作,制定公司信用政策。

第十条 信用限额是指公司可赊销某客户的最高限额,即指客户的未到期商业承兑票据及应收账款和按合同应回款未回款的金额总和的最高极限。任何客户的未到期票款,不得超过信用限额,否则应由业务员、营销总监、会计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在公司营销中心组织下对现有客户建立“客户信用卡” 。每半年营销中心依照过去半年内的销售业绩及信用的判断,会同计划财务部确定客户信用等级,拟定其信用限额(若有设立抵押的客户,以其抵押标的担保值为信用限额),经公司总经理或常务副总审批后,递至计划财务部会计人员备案。

第十二条 营销总监、常务副总、总经理可视客户的临时变化,在授权范围内调整对各客户的信用限额。

第十三条 为适应市场,并配合客户的营业消长,实际运作中业务员可临时提出申请调整客户信用限额,经营销总监确认、总经理或常务副总审批后,可对该客户调整信用限额。

第十四条 对于新客户,在合同评审时由营销中心、计划财务部综合考虑客户基本情况、合同成本及风险情况,确定该客户信用等级,拟订其信用限额。

应收账款管理新视角:业务应收 第3篇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时即应确认相应的债权, 也即企业与买方签订合同后, 就取得了对预付款的应收权利, 企业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产品的生产任务后同时就取得了对发货前款的应收权利。但是, 从收入的角度来讲, 产品本身的所有权尚未转移, 企业没有开立发票, 不能确认收入。

一、财务应收与业务应收的区别

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以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为确认依据, 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相应的应收债权。销售商品的收入应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不再对售出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是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这样根据收入确认的应收账款在管理上就存在两种困境:一种困境是, 对于应该作为企业应收款进行管理的按照合同进度应收买方的预付款、发货前款等, 这些款项在财务上不具备开立发票和确认收入的条件, 一般会被疏于管理;另一种困境是, 财务上开立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应的收入确认为对客户的应收账款。但是通过与合同上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比较, 我们会发现, 并不能完全按照开票金额计算账龄和管理应收账款。然而从财务角度来看, 既然向客户开立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就应该从客户那里收到全部金额。

为了帮助企业走出应收账款的管理困境, 我们另外定义了业务应收款, 以区别于财务上的应收账款。即在合同生效后, 按照合同上所描述的应收金额和到期时间, 分别将每笔款项作为业务应收款进行管理, 之后再随着合同的执行进度对这些业务应收款的到期时间进行随时更新。以笔者所在的单位为例, 有超过80%的销售合同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非一次性全额收款, 根据经验, 我们将业务应收款分为预收款、发货前款、验收后款、调试后款和质量保证金五个类别。

业务应收更好地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事先按照到期时间进行确认, 以分别管理到期和未到期的应收款;而财务应收则侧重于收入实现后根据发票确认的全额应收款项记录。从现实情况来看, 业务应收能够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应收账款情况, 有利于企业督促买方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如果要把业务应收纳入财务范畴, 则可以在确认业务应收款的时候, 将相应的金额暂列为主营业务收入下的“待实现收入”, 这对现行会计准则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二、利用ERP系统管理业务应收款

业务应收款的管理基础是在合同签订后即根据合同所描述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日期确认应收款。业务应收款的确认有利于企业按照应收款类别进行管理, 同时要求企业实时更新应收款的到期日, 以便对应收款进行准确的控制和管理。

通过ERP系统进行业务应收款的管理, 需对财务模块下的应收模块进行改进, 参照用友ERP-U8系统中的应收模块和合同管理模块, 首先需要在合同管理模块中建立合同档案, 然后根据合同条款录入合同的收款计划, 其中包括预计收款日期、收款比例、收款金额、结算方式和收款条件。由于结算方式不作为应收管理的重点, 我们在新系统中将其更改为收款类别, 即分为预收款、发货前款、验收后款、调试后款和质量保证金。收款计划中的每一条记录将自动生成一个收款计划单。系统设计某一笔应收款在没有核销前可以无条件进行修正, 一旦有部分核销或整体核销后, 则必须先取消核销才能进行修正, 但是修正后必须再次执行核销。财务上将收款计划单视同形式发票进行管理。

收款计划录入系统后即标志着已经进入企业的应收款管理程序, 每天由业务部门派专人在系统中抽取到期应收款的业务单, 并通过E-mail发给相关的业务员。由业务员分别与客户进行沟通和确认, 如果因为合同双方的其他问题变更了合同的交货期, 则由业务员提供证据后修改业务应收单。

当财务部门实际收到客户的回款后, 在系统中手工录入一个收款单, 通过ERP系统设置自动核销, 核销时由系统自动搜索待核销单据, 按照收款单上的客户名称和合同编码自动匹配核销, 不同的应收款类别下按照预计收款日期到期的顺序核销。

酒店应收账款管理 第4篇

关键词:酒店;应收账款

一、 酒店会计的特点

酒店具有生产、销售和服务三种职能。因此,会计核算时,就需要根据经营业务的特点,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如餐饮业务,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加工烹制菜肴和食品,这具有工业企业的性质;然后将菜肴和食品供应给消费者,这有具有商品流通企业的性质;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设施、场所和服务,这又具有服务的性质。

但这种生产、销售和服务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并且菜肴和食品的花色品种多、数量零星。因此不可能像工业企业那样区分产品,分别计算其总成本和单位成本,而只计算菜肴和食品的总成本。售货业务则采用商品流通企业的核算方法;而纯服务性质的经营业务,如客房、娱乐、美容美发的业务,只发生服务费用,不发生服务成本,因此采用服务企业的核算方法。

二、 酒店应收账款存在的问题

对于酒店行业来说,应收账款是十分常用的科目。随着我国酒店行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中型高星级酒店的应收账款可谓是与日俱增。

应收账款是酒店采用赊销方式销售客房、餐饮和提供服务而向客户收取的一种款项,作为酒店营运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收账款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酒店营业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酒店为了争取更多的潜在客源,留住老客户,会与老客户签订挂单协议,即该单位的消费可以先记账,客户单位每月或每季度为酒店结算一次。这样挂账消费产生很大的应收账款,占用酒店的流动资金。应收账款管理是酒店一项长期的,制度化的工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高星级酒店遍地开花,在消费群体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扩大销售,争取到更多的潜在客源,留住老客户,开发新客户,酒店不得不放宽信用政策,使得应收款在资产比例中逐年增加,高额的应收款直接影响酒店的现金流入,作为酒店营运资金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收账款直接影响酒店营运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有些酒店就不得不在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停业。

主观上我国酒店管理者普遍只重销售而忽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在内的内部管理,而客观上他们对于应收账款管理无论是经验还是理论都十分缺乏。销售人员为了建立稳定的消费群,签订了大量的协议单位,从而使应收账款的金额不断攀升。

使原来比较正常的赊销业务变了味,数额越来越多,期限也越来越长,严重影响到一些酒店的资金运转和正常经营业务的开展。应收账款管理不善对酒店的影响巨大,如:降低了酒店的资金使用效率,使酒店经济效益下降;夸大了酒店经营成果;加速了酒店的现金流出;增加了应收账款管理过程中的出错概率,给酒店带来额外损失。

三、酒店应收账款管理建议

(一)重视信用调查

对客户的信用调查是应收账款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酒店可以通过查阅客户的财务报表,或根据银行提供的客户的信用资料了解客户改造偿债义务的信誉,偿债能力,资本保障程度,是否有充足的抵押品或担保,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情况,进而确定客户的信用等级,作为决定是否向客户提供信用的依据。

(二)控制赊销额度

控制赊销额是加强应收账款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酒店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确定赊销额度,对不同等级的客户给予不同的赊销限额,必须将累计额严格控制在酒店所能接受的风险范围内。

(三)合理的收款策略

应收账款的收账策略是确保应收账款返回的有效措施,当客户违反信用时,酒店就应采取有力措施催收账款,如这些措施都无效,则可诉诸法院,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轻易不要采用法律手段,否则将失去该客户。

1.应收账款的跟踪评价

应收账款一旦形成,酒店就必须考虑如何按时足额收回欠款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对方付款,应该经常对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要及时了解赊销者的经营情况、偿付能力,以及客户的现金持有量与调剂程度能否满足兑现的需要,必要时企业可要求客户提供担保。

2.加强销售人员的回款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有以下习惯:货款回收期限前一周,电话通知或拜访客户,预知其结款日期;回收期限前三天与客户确定结款日期;结款日当天一定按时通知或前往拜访。酒店在制定营销政策时,应将应收账款的管理纳入对销售人员考核的项目之中,即个人利益不仅要和销售挂钩,也要和应收账款的管理联系在一起。

3.定期对账,加强应收账款的催收力度

要形成定期的对账制度,每隔三个月或半年就必须同客户核对一次账目,并对因产品品种、回款期限、退还货等原因导致单据、金额等方面出现的误差进行核实。对过期的应收账款,应按其拖欠的账龄及金额进行排队分析,确定优先收账的对象。同时应分清债务人拖延还款是否属故意拖欠,对故意拖欠的应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追讨。

4.现金折扣政策

为了鼓励挂账单位提前付款,缩短平均收款期,降低坏账损失的风险,酒店可以采用适当的现金折扣办法。如“2/30,n/60”表示顾客若在30天内付款将得到2%的折扣,超过30天没有优惠。但采用这一方法,应当考虑折扣所能带来的收益与成本孰高孰低,权衡利弊,抉择决断。

(四)控制应收账款发生

在购销活动中,要尽可能地减少赊销业务。一般宁可采取降价销售,也不要选择大额的赊销。要尽量压缩应收账款发生的频率与额度,降低企业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客户还清前欠款项后,才允许有新的赊欠,如果发现欠款过期未还或欠款额度加大,酒店应果断采取措施,通知有关部门停止赊销业务。

(五)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控制坏账的基本前提,其内容应包括:建立销售合同责任制,即对每项销售都应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有关付款条件作明确的说明;设立赊销审批职能权限,酒店内部规定业务员、业务主管可批准的赊销额度,限额以上须经领导人审批的职级管理制度;建立货款和货款回笼责任制,可采取谁销售谁负责收款,并据以考核其工作绩效。总之,酒店应针对应收账款在赊销业务中的每一个环节,健全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努力形成一整套规范化的应收账款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程序。

四、总结

应收账款管理是目前酒店管理中一项重要的工作,也是市场经济下出现的无法回避的一项财务管理工作,酒店要想持续长足发展,提高竞争力就必须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所以我们必须从实际工作出发加强应收账款的控制和管理,以求得利润最大化。(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屠红卫. 略论高星级酒店应收账款管理[J]. 商场现代化, 2007, 16.

[2]房爱华. 浅谈酒店应收账款的管理[J].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9(1): 36-39.

[3]张佩雅. 关于餐饮酒店的应收账款管理的探讨[J]. 中国外资, 2011, 10: 050.

应收账款管理制度 第5篇

第十七条所有应收款项均按账龄基准记存。公司负责应收款项的财务人员必须经常核查所有应收账项(至少每月一次)。每月编制账龄账目分析,交财务总监审核。定期向营销中心发布上个月的应收账龄分析表。

第十八条公司负责应收款项的财务人员应经常与客户保持联系,每年向客户发送、回收“往来账款确认单”,并向营销中心通报回收情况统计。

第十九条公司对应收款项的管理应遵循“谁经办,谁负责,及时清理”的原则。财务部定期提供应收账款回款情况指标,用于对业务部门的考核。

第二十条营销中心负责对所负责款项的及时催收,保证合同款项按时到帐。

第二十一条逾期前的催收

跟单员每月月末统计下月付款客户名单及合同情况,发送至营销总监及各业务员处,由业务员对所负责的客户提前 天进行付款书面提示,提示其制订付款计划并按时付款。到付款日业务员要确认客户是否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要督促其 天内给出付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某一合同逾期后的催收

(一)逾期10天

1.各业务员负责催收,并及时向营销总监汇报客户逾期原因、客户还款计划等;

2.营销总监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协助业务员催收款项;

3.对于逾期或未逾期的应收账款,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笔账款视为“问题账款”,财务部应立即介入催收,必要时提起诉讼或进行报案。

(1)客户信用情况严重恶化;

(2)客户恶意变更营业场所;

(3)客户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

(4)客户采用诈欺手段(假电汇等)骗取货物,而后未能将货款汇出形成逾期账款的;

(5)客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我公司产生坏账的其他情况。

(二)逾期30天

各业务员将客户逾期情况通知营销总监及常务副总,由营销中心、常务副总协助催收。

(三)逾期45天以上

该账款视为“问题账款”(具体见第五章),在与客户协商解决不成后,可提出法律诉讼。

第二十三条对于某一客户累计逾期一定金额的催收

1.某一客户累计逾期 万元以下的,由业务员直接催收;

2.某一客户累计逾期在 万元以下 万元以下,营销总监作为催收工作的总负责人。负责指挥、协调催收工作,调动有关资源,促进催收工作的进行。必要时,总负责人应直接与客户商谈、催收。

3.某一客户累计逾期超过 万元,应建立催收临时小组。总经理或常务副总作为总负责人,营销总监、业务员、法律顾问等有关人员作为小组成员,协助总负责人的工作。总负责人负责指挥、协调催收工作,调动有关资源,促进催收工作的进行。必要时,总负责人应直接与客户商谈、催收。

第二十四条对因质量、公司进度或其他纠纷导致客户付款逾期的,生产部门心须出具申请报告,确定明确的处理办法和处理期限,由常务副总或总经理审批后,发送至营销中心继续执行合同或对该客户发货。

第五章问题账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问题账款”,是指本公司业务员于销售产品(业务运作)过程中所发生被骗、收回票据无法如期兑现或部分货款未能如期收回超过45天等情况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因销售产品(业务运作)而发生的应收账款,代理业务自发票开立之日起逾30天未收回,工程业务自发票开立之日起逾期45天也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理销货退回,视同“问题账款”。但情况特殊,经公司总经理特批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各业务员负责收回全部货款。发生“问题账款”时,应收账款回收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发生“问题账款”时,营销中心和业务员进行相应的考核;

2.考核结果直接影响业务员的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

第二十八条 “问题账款”发生后,业务员应于7日内,据实填写“问题账款报告”,并附有关证据、资料等,由营销总监查证并签署意见后,递交至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由业务员组织填写“问题账款报告”。基本资料栏,由财务部会计人员填写;经过情况、处理意见及附件明细等栏,由业务员填写。

第三十条 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于收到“问题账款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与业务员及营销总监协商,了解情况后拟订处理办法,经总经理或常务副总经理批示后,协助业务员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员填写“问题账款报告”时,应注意:

(一)务必亲自据实填写,不得遗漏;

(二)发生原因栏应简要注明发生原因;

(三)经过情况栏应从与客户接洽时,依时间的.先后,逐一写明至填报日期止的所有经过情况。本栏空白若不够填写,可另加白纸填写;

(四)处理意见栏供经办人自己表明赔偿意见,如有需部门协助者,需在本栏内填明。

第三十二条未按以上规定填写“问题账款报告”者,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退回业务员,请其于收到原报告的3天内重新填写提出。

第三十三条“问题账款”处理期间,业务员及营销总监应与相关部门充分合作。对于财务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配合查证等要求,该营销中心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或借故推拖。

第三十四条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协助该部门处理的“问题账款”,自该“问题账款”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尚未能处理完毕(指出现阶段性结果),应报告总经理或常务副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对“问题账款”的受理,以“问题账款报告”的收受为依据,如情况紧急时,应由业务员先以口头提请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但业务员应于次日补具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业务员未据实填写报告书,以致妨碍“问题账款”的处理,财务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报请公司惩处。

第六章坏账处理

第三十七条坏账是指公司无法收回或收回可能性极小的应收账款。

第三十八条坏账的确认

(一)债务单位破产或撤消,依法定程序清偿后,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二)债务人死亡,无遗产或遗产不足清偿,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三)债务人逾期三年未履行偿债义务,现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

第三十九条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以及未到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债务重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重组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条公司按照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

第四十一条财务部按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坏账准备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冲减公司当年利润,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为:

第四十二条对于特殊的坏账项目,公司财务部经财务总监批准后可按较高的比例计提坏账准备。

第四十三条财务部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四十四条公司财务部经理应每季检查应收款项。坏帐的核销在董事会授权金额范围内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核销,超过董事会授权金额的核销需要报董事会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经呈总经理办公会通过颁布实施,修改时由财务部提出,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说明。

应收账款管理制度 第6篇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收账款管理活动的各相关部门。

本办法明确了参与应收账款管理活动的相关部门的职权、责任;规定了本公司应收账款核算、催收、清查、考核等工作的管理要求和坏账核销的管理程序。

定义

应收账款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及代垫的运杂费等。

管理组织与职责分工

4.1.1 财务部负责销售与收款等应收款项的结算与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4.1.2 负责本公司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与控制。

4.1.2

根据坏账损失的处理程序核销处理坏账损失。

4.2.1 业务部负责处理客户管理,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

4.2.2 负责催收货款、对账确认债权、取得货物签收回执、销售退回审批。

5.2 应收账款的催收

5.2.1 销售部业务经办人员对其经办的应收账款全程负责,并对客户的经营情况、催 付能力进行追踪分析,及时了解客户资金持有量与调剂程度,保证应收账款的回收。

5.2.2 销售业务人员应对应收账款客户分类管理,信用期限内的应收账款应及时提醒 客户按约付款,不能放松监督以防发生新的拖欠。超过信用期的应收账款,销售业务人员提交分析说明及清收措施交销售部门领导审阅。对于恶意拖欠、信用品质不良的客户应当从信用清单中除名,并加紧催收。催收无果而金额较大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于超过信用期但以往信用记录一向正常甚至良好的客户,争取在延续、增进相互业务关系中妥善的解决应收账款拖欠问题,如果逾期的应收账款金额较大,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5.2.3 销售业务人员工作调动,该销售业务人员经办或接管的应收账款应作为主要内 容逐笔进行交接,后任业务人员必须接任应收账款清欠责任,发生逾期呆账、坏账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前任、后任销售人员的责任。

5.3 应收账款的清查

5.3.1 业务人员应定期与客户对账,对账结果可使用询证函或对账确认书加以确认。询证函或对账确认书应由双方盖章,并及时交财务部,确保债权明确有效。双方对账有问题的,必要时由财务部提供对账支持,和业务人员共同与客户对账。

5.3.3 财务部在清查应收账款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 债务的同一债权人,应由销售部、采购供应部共同说明情况,经销售部、采购供应部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进行账务抵扣处理,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

5.4 应收账款的考核

5.4.1 财务部负责核定应收账款占用额、账龄结构和周转期,并分解到各业务分部,与 销售额、回款率一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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