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2024-08-15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精选6篇)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第1篇

家长座谈会材料之三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号令,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后,将有力地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将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将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校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有力的保障机制。

《办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第2篇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针对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制定该《办法》的法律依据,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以及对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方面提出质疑。关键词:质疑 教育部 学生 伤害 事故 处理

教育部去年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当时该《办法》在新闻媒体上很是热闹了一会,但至今少见有依据该《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办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发布该《办法》是否超越了其权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但是从教育部的网站中找遍国务院给该部规定的职责中未见有此类可以制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职责。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别授权。又依据《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国务院也不曾制定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此可见,教育部制定此种《办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权限,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制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权力应属于谁?对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授权予国务院。并且,依《立法法》

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事实上,我国处理事故的如“医疗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例,现在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卫生部、交通部制定、发布。

其次,该《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该《办法》的条文而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监护权,但是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该《办法》混淆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概念,有为学校开脱责任之嫌,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向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上,极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权益的保护。

再次,该《办法》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知道,因为对于学生受到伤害而言,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侵权的成立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发生争议后的处理主体及程序都付之阙如,然而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的话,这些都缺一不可。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第3篇

一、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由于高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不尽相同, 需适用不同的法规或规章来处理, 因此学习贯彻《办法》精神, 首先必须明确学生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以及造成什么样的伤害适用《办法》来处理。在《办法》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如下界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所谓事故, 泛指一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而伤害分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由于引起精神伤害的原因十分复杂, 难以客观准确界定造成伤害的直接外因, 所以在《办法》中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也仅限于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不包含精神伤害的内容。学生是一种社会身份, 并不是学生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生的伤害事故都依据《办法》处理, 《办法》只对学生发生的与学校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所以本文中所指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范围应该是指:在高等学校的教室、操场、图书馆、宿舍、游泳池等所有由学校负责管理的场所, 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外活动, 在教育、教学、生活活动中使用的用具、用品、设备、设施引起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即属于高等学校依法对大学生负有组织、管理、保护安全责任的所有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大学生伤害事故都属于《办法》的范围。

二、《办法》的突出作用

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具有区别于一般人身伤害事件的特殊性, 《办法》的产生适应了教育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 总结了最近几年各地方法学界、司法界、教育界在参与校园安全事件处理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同时借鉴了当今国际相关立法的成熟做法。因此, 《办法》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具体表现在:

(一) 明确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实践中, 关于如何确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学校的侵权行为, 学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认识很不一致。比如, 有人认为,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关系, 有的则认为两者不是监护关系, 无法确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难的首要原因。对此, 《办法》以我国教育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结合我国客观实际, 确定了学校与学生是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并明确指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此规定, 学校只有在未履行自身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情况下才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对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使得家长把孩子完全交给学校的想法和做法必须做出改变, 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并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这种规定也使学校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过去那种取消文体活动、回避正常的课外活动, 以牺牲素质教育来换取一时平安的消极做法。《办法》也为法官审理学生伤害案件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提供了重要参考, 促进了诉讼公正合理解决。

(二) 规范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难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往往是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 特别是在教育关系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校方, 由于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条款确认自身权利与义务, 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过程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办法》明确了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了学校如何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以及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和学校可以免责的十种情形。这些规定显然考虑到了最近几年事故处理过程中各方争议的焦点, 防止了将学校责任随意夸大, 平衡了家长和学校的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分清是非与责任, 既可避免相关主体逃避责任, 也可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 创设了学生伤害事故的保险理赔途径

学生伤害事故中赔偿费的问题是妨碍事故妥善解决的瓶颈。从法理上说, 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理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金。但在我国, 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 法律在赋予学校独立的法人资格时, 又对其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限制,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当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 学校往往无力赔偿, 拖延了事故的解决。为解决赔偿资金来源问题, 《办法》参照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提出了将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相分离的保险理赔的新思路, 提出了三种解决资金来源的办法, 一是设立学生伤害赔偿金;二是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三是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这些规定促使了事故赔偿走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 一些发达的省市, 通过保险理赔解决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费的方法已被采用, 并慢慢走向成熟。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缺陷、不足及其完善

《办法》隶属于教育法律体系, 其内容又涉及民法等相关部门法, 因此, 其立法既要遵循教育学规律又要符合法学基本精神, 同时必须兼顾中国的客观实际。然而, 由于我国对教育法的研究起步晚, 积累的经验不足, 在立法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 使得《办法》在实施中呈现出一些明显的缺陷。

(一) 法律效力过低

《办法》由教育部制定, 属于部门规章, 其法律效力低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却包含民事规范, 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这种立法行为受到了法律界的广泛质疑。依据《立法法》相关精神, 对于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和民事制度的立法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 其他的行政机关包括教育部并不享有这种权利。由于法的效力先天不足, 《办法》的法律适用处于尴尬的境地。首先, 《办法》对学生和家长的约束能力受到限制。其次, 《办法》对法官审理学生伤害事故也没有约束力。为, 对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造成了负面影响, 这也是有违《办法》初衷的。

(二) 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悬而未决

关于学校赔偿金的来源问题《办法》有这样一些规定: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这些规定含混、模糊, 设置的前提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给人留下了诸多疑惑:由学校负责筹措赔偿金合适吗?如果学校无力筹措, 学校主管部门或举办者按什么比例协助筹措?什么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举办者才有条件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什么样的学校才有条件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依我国目前的情况, 大部分的学校、学校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认定自己无力或无条件承担与赔偿金有关的费用。只有一些高等学校和收费昂贵的民办学校或重点中学经费较为宽裕, 但这些学校也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办法》条件的理解以种种理由辩称自己没有条件。事实上, 《办法》颁布至今, 大部分地区都没有设立学生伤害准备金, 大部分学校也没有参加学校责任险, 赔偿金的来源还是老大难问题。由此可见, 关于赔偿金来源的规定必须具有强制性。根据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 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赔偿金都来源于学生事故专项资金或学校责任保险, 事故专项资金一般用于比较重大和比较特殊的学校责任事故, 而这两项资金都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集。只有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才能真正为学校化解风险, 使学校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教育教学中。也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保障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 《办法》应规定的内容而未规定

1、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 作为受害人的学生, 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是由学生还是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办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2、关于精神赔偿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 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办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教育界、法学界对此争论激烈。笔者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 《办法》应根据“解释”, 在第四章“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 以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3、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和明确

《办法》对学校责任、学生责任、第三方责任混合责任等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总体上作了较好的分配, 但未对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予以区分和明确, 这显然不利于事故的处理。

虽然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为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 但《办法》还存在许多有待于完善的方面, 而且我们也不能够只把工作重点放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上, 而是要重视的预防, 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严格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 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实施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 其在教育法的框架内明确了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 规范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提出了事故责任社会化的新思路, “然而,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办法》也存在效力过低, 赔偿资金难以真正落实的缺陷”。本文通过对《办法》的作用和缺憾的分析, 并结合实际, 提出一些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用,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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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格西.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日趋增多[N].人民法院报.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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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法学词典 (修订版[) 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7]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第4篇

一、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

在侵权法理论中,对于过错认定的标准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学说之争。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是指用社会上通常人在类似情形下为避免损害发生所应有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社会交往中特定情形下社会主体应有的注意程度,存在于社会公众意识之中,因而是“客观”的。运用客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原则上并不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过错认定的主观标准,则是指以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2]。民事侵权责任归结中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这种必然性具有深刻的内在原因,与侵权法所担负的社会功能有关。一般认为,侵权法担负着相互联系的两项社会功能:损害预防和损害填补[3]。在社会生活中,互有影响的社会主体总是相互期待相对方以一种符合通常人应有注意程度的方式行事,并据此规划自己的行为。这种相互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秩序,减少损害的发生,因而这种期待也为法律所保护。如果行为人未能以符合此种期待的方式行事并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相互关系中,那些可能合理影响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但无法为相对方觉察、感知的个人特质,将不予考虑,因为相对方无法预知这些特质的存在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损害。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同样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上通常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类似情形下应有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那些可纯粹归因于特定机构或个人的事由主张减轻或免除注意义务,如教育机构不能以新机构刚建立,尚未建立相关安全规章制度主张免责,也不能以经费困难为由主张免除对教育设施应尽的维护义务,新入职教师不能以缺乏经验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对学生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教育机构附设的医务人员也不能以缺乏相关知识、技能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通常情况下该种医疗人员应尽的救治义务等。从受到事故伤害的学生这一方面来说,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未能为避免事故发生尽到通常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对于有特殊体质、疾病的学生在正常教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故,如果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将特殊体质、疾病告知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无法合理预知该种情况的存在,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对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学生在受到教育机构或教师处分、批评教育后自伤、自杀事故,考虑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教育实践对处分、批评教育学生的规定和通常做法,如果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缘于学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问题或其他学生自身、家庭原因,则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二、认定教育机构过错的抽象标准

过错认定的抽象标准是指凝聚通常人应有注意程度,并用以对照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概括标准。在英美法系中,这一抽象标准就是合理人标准。合理人是一个通常谨慎的人,或一个一般谨慎的人,或行使通常注意的人。过失就是做了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或者没有做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做的事[4]。在大陆法系中,自罗马法起,也存在类似表示注意义务、判断过失的善良管理人(善良家父)标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准。而其认定过程系将加害人具体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注意标准时,为有过失。”[3]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两大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并未制定有别于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的特殊抽象标准,但加拿大法院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出了“细心父母原则”,即要求教师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该原则对教师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和批评。法院现在意识到,适用该原则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教师的注意义务“要根据任何一个给定时间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他许多问题的变化而变化。”[5]通常情况下,教师监督的学生人数远大于一个家庭中子女的数量,社会公众也很难期待教师像父母一样时时处处悉心照顾每个学生,用细心父母的标准笼统地界定所有学生伤害事故中教师的注意义务可能并不适当。

笔者认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鉴于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可以合格教师(教育机构或教育工作者)标准替代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大多涉及教师行为,运用合格教师标准意味着用一个合格教师在案件类似情形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教师是否具有过错;如学生伤害事故涉及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行为,则相应采用合格教育机构或合格教育工作者标准。借鉴英美法对合理人标准的界定,对合格教师标准可作如下说明:(1)他是法律上虚拟的人,作为教师,他既非不负责任、粗心大意,也不先知先觉、谨小慎微。为了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他在预见性、谨慎、判断、自制、无私等方面代表了而且既不低于、也不超过社会教育行业的通常水平。(2)合格教师的注意义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需要考虑受教师监督学生的年龄、潜在致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安全防护措施的可行性、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发展的重要性等因素。

三、认定教育机构过错的具体标准

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社会公众意识对社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会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如立法机关在成文法中规定的注意义务,社会主体与预防事故有关的行为习惯等。有学者将此称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并认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来自于制定法、技术性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和先行行为[6]。笔者认为,法律和其他规定具体注意义务的行为规范,和认定过错的合理人标准一样,最终都来源于社会交往的人类理性,是抽象标准在规范适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化,故可称为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除适用合理人(合格教师)标准外,还应当依据下列行为规范界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和避免、减轻事故损害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根据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该种注意义务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过错,进而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1.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对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效力的行为规范。分析我国现有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制定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处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和药品、食品、饮用水等物品要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是学校不得聘用曾经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调整。四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教师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作相应安排;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五是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学生。

2.技术性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

技术性规范是为了保障特定设施、设备和活动的安全性,基于自然科学原理规定的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技术性规范与特定职业活动的危险性有关,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国家和行业协会制定的各类安全标准,以及有关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教育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标准,教育机构应当确保这些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技术性规范,如教师在实验、体育、艺术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守主管部门或学校制定的安全规程;三是与其他活动有关的技术性规范,如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

3.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现实中教育机构的性质已呈现多样化态势,除具有公益性质的公立学校外,还存在公有民办、私立和社会教育机构。有的教育机构为宣示其高标准教育质量,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合同,承诺向学生提供具体、特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这种合同对教育机构具有约束力,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承诺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在建立预防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规章制度时,可能通过一定程序、形式确定制度中教育机构和学生监护人双方分别应承担的义务,如幼儿园建立接送卡制度,规定幼儿园只将学生交给持卡人。这种制度也具有合同约定的性质,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制度确定的注意义务。

4.常理和习惯确定的注意义务

是指依据社会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体消除危险的行为习惯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如果被告的行为与大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相同,一般应推定其合理性。但习惯注意义务标准并不绝对,需要经受合理性检验[4]。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有时也需要依据常理和习惯界定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和习惯,如不给幼儿喂食过烫的食物、及时清除走道积水防止学生滑倒受伤等;二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特有的常理和习惯,如学生突发疾病及时与家长沟通、组织校外活动时照顾学生交通安全等。依据社会一般常理和习惯,教育机构还负有消除其先行行为给他人造成危险的注意义务,如学校在校园内施工应采取措施警示危险、组织学生活动接近水源时应当防止学生落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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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1).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第5篇

【制定目的】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应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

1.【事故处理】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重大事故处理】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事故处理】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协商方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6.【调节协商】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7.【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8 【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6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 2002 〕 23 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 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 岗位责任制。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 , 定期检查学校预 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 全工作的情况。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 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 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 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 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 500mm 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 2 日告知学校。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禁止 12 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 50 周岁。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 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 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 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

(三)(四)

(五)(六)

(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 30 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 9 月 30 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 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 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 5 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 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 偿责 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作为本地区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学校自愿选择其中一家为投保公司,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地区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筹措伤害准备金,可以采取社会募捐、政府资助、政府和学校按根据一定比例出资等多种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非常设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参加的学校均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第七十二条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地区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公立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学校追偿政府支付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筹措的赔偿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委会支付的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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