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2024-07-09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精选6篇)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第1篇

完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

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是实施银行业监管的基础自从《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由此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依法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相配套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加强银行监管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保障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业监管的规定较少且较为原则随着银行业迅猛发展和业务不断创新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对银行业监管的需要为此有关部门表示将有计划地补充制订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管理、审慎银行监管、市场退出等领域新的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规章填补立法不足形成较为完整的有效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框架因此要建立健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规范银行业务创新确保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权威性和执法的独立性与严肃性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职责自1984年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

1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就肩负着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通过法律的形式被确认近年来随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不断强化监管职能加大对银行业监管的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加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提升货币政策和银行业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货币政策的制订和实施职能与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由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的职能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对银行业的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通过立法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监管权力并为其行使权力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随着银监会的宣告成立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的职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适度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此应作相应的规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确立银监会的法律地位迫在眉睫

为此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银监会对银行业监管的职责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草拟银行业监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

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另外为确保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应予以明确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银行业与国际接轨银行业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影响银行监管的效率因此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的金融业务知识、技能和熟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等提出具体的要求;为平衡监管机构的权力和义务确保依法对银行业的监管要明确其向国家权力机关定期报告工作和接受质询的义务健全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银行业内部控制是银行业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

施和程序的总称银行业内部控制是银行业监管的基础和前提指导、检查和督促银行业加强完善内控建设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银行业内部控制和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的有机结合是我国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重要保证为确保银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度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地控制风险应当按照有效性、审慎性、全面性、及时性及独立性原则建立健全我国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对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条款过少、内容过于原则对内部审计制度未作规定与《商业银行法》配套的有关内部控制的法规、规章不够完善削弱了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为健全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发挥内部控制制度在银行业监管中的作用保证银行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发生应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内容建立和健全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各种业务经营活动性质及功能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按照规范化监督制约、账务核对、安全谨慎原则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制度;在健全资本金制度、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围绕防止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

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金融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对银行业监管的法律保障制度银行业监管目标的实现要依靠监管的保障制度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监管着重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且规定过于原则对于非现场监管、信息披露、强制性监管措施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从监管手段上看现代银行业正从现场监管向非现场监管转变由于非现场检查是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报告进行收集、检查、分析、审核监督检查依据的是银行的报告为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对银行报告尤其是强制性报告的内容、信息准确性的要求及报送的程序和时间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必须作出规定确保非现场监管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保障是提高监管效率、防止监管失灵的有效措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为规范信息披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今后应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强制性监管措施是监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的对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银行监管强制措施主要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接

管、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等其中罚款是在实际执行中用得最多的监管措施这些监管强制措施确保银行业合规经营是必要的但在控制风险、减少风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方面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法律、法规设定强制性监管措施不仅要体现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处罚而且应防范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为发挥强制性监管措施的作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应明确谅解备忘录、限制高风险业务、限制机构扩张、限制分红派息、强令撤换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等督促性措施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第2篇

2020年,我局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和省、市业务部门指导下,认真履行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坚持统筹兼顾,在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农业农村发展工作的同时,狠抓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确保了行业安全生产。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1.制订安全监管清单明确监管职责

印发了《市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及<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职责>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我区农业行业监管责任和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了对农业行业安全工作的清单制和责任制管理。

2.召开专题会议精心组织安排

一是召开局党委(扩大)会议三次,专题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并结合部门职责和工作实际,专题研究贯彻落实措施、下步工作打算,安排部署相关工作,要求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抓好落实;

二是组织局属相关单位和7个镇农业服务中心有关人员,召开了全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相关文件精神,安排布置了农业行业安全工作。

3.严格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进一步完善了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值班值守制度,坚持做到领导带班和全天候无缝值班值守,及时收集处理农业行业安全信息。

4.组织开展农业安全生产大检查

印发了《关于印发<市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从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集中近三个月时间在全区深入开展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以期全面摸清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落实责任,认真整改,彻底排除重大安全隐患,进一步提高农业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二)认真履职,加强监管

1.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组织局属部门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认真贯彻落实中、省、市、区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各项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完善安全责任体系,认真贯彻安全生产三年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制定《农业行业安全生产三年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认真抓好隐患排查、登记、整改以及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工作落实,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2.抓好涉农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加强对涉农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指导并督促企业制订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清单》,使企业切实做好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抓好隐患排查整治和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账,做到设施、设备、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符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制度的要求,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经营。

3.加强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管

以消除安全隐患为抓手,加强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把风险化解在事故之前,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1)强化农机安全监管

一是加强了农机监理信息管理。

建立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台账。二是加强了对拖拉机安全监管。强化对拖拉机及驾驶人员牌证管理,开展了拖拉机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驾驶人员安全教育等以及警监联合执法查处拖拉机违章行为等安全监管工作。三是抓好变型拖拉机专项整治工作。制定了变型拖拉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开展调查摸底并建立台账、组织开展集中整治。截止目前,全区现有注册“变拖”27台,计划年底注销报废“变拖”9台,到2022年实现“变拖”全部清零目标。四是强化对农机企业安全监管。对农机经营场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型农业机具等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治理,对部分重点企业的农机安全开展了暗访10次,发现安全隐患3处,责令整改3

处。五是认真抓好对调元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督导。安排专班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蹲点位等方式,定期对联系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两个乡镇及时整改。

(2)加强水产渔政安全监管

一是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负责制,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是抓好隐患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渔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三是加强渔业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完善渔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事故统计、上报和分析。四是做好灾害天气预报,发布防灾减灾技术指南,做好应急预案和抗灾减灾物资储备。

(3)加强农村能源安全监管

一是开展沼气使用安全宣传。

开展送安全下乡活动,加强农村户用沼气使用安全宣传,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二是加强农村户用沼气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输气管路是否老化漏气,出料间盖板是否盖好,并张贴警示标志,督促农户及时整改。三是加强对集中供气沼气工程安全监管。对略坪、金山等集中供气工程等进行了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张贴安全警示标识、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运行管理记录等。

(4)加强农产品检测机构安全生产监管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

修订完善并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易制毒品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二是完善配套实验室设施设备。进一步配套完善专门的化学品保管室及专用药品柜、气瓶柜,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通风排气设施、应急喷淋设施。三是加强操作人员安全管理。对实验室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操作人员进入实验室必须穿戴防护器具,严格落实实验室相关操作规程。

(5)加强农资安全监管

一是督促农药经营企业履行安全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落实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引发农药安全事故。

二是指导督促植保社会化服务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做好农药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发生农药中毒事故。三是严格执法,重点查处无证经营农业投入品、违规销售禁限用农药、假冒伪劣农资等。

(6)加强生猪屠宰和饲料兽药安全生产监管

一是指导督促企业完善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粉尘防爆安全措施及定期巡查(检)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二是督促企业配套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重点配套完善消防、用电、制冷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落实专人管理。三是督促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的各项要求,做好粉尘防爆工作,严格落实消防要求。督促企业加强对饲料兽药生产中需要安全管控的原辅料物质(如浓酸、强碱等高腐蚀性物质,亚硒酸钠等危化品,油脂等易燃易爆物质)的安全管理。四是指导督促企业加强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岗位职责,落实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企业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特殊岗位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7)加强农业园区及休闲农业安全监管

一是指导乡镇做好辖区内现代农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指导、督促区内市级和区级现代农业园区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安全工作台账,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是将现代农业园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现代农业园区认定评价体系。

(8)加强涉农项目安全监管

加强了对涉农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督促相关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对养殖场、高标准农田、小农水、新村建设、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涉农项目的安全管理,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9)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组织安排局属各部门加强对办公场所及行业领域火灾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特别是对重要部位、重点区域进行消防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落实整改。

4.认真抓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一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完善的汛期灾情预测预报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发生险情时能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处置,科学施救,将灾害减少到最小。

二是因机构改革,及时调整了市区农业农村局2020年防汛抗旱领导小组,制订了《市区农业农村局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三是认真落实汛期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整治。四是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二、存在问题

(一)对行业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对农业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有待加强。

(三)部分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有待完善,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有待加强。

三、下步打算

(一)抓好《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抓好《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对农业行业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使从业人员树立牢固的安全生产意识观。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水平。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第3篇

一、外国物流业法律制度的研究

(一) 美国

美国历史上没有制定物流专门法, 而是针对物流行业涉及的不同环节、多个领域分别立法。物流业是复合型产业, 融合运输、仓储、货代、信息等产业, 分别立法提高了规范性和专业性。美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自由竞争时期的早期立法阶段 (1776-1886年) 、联邦管制的初期立法阶段 (1887-1920年) 、全面管制的立法阶段 (1921-1975年) 和放松管制的立法阶段 (1976-至今) 。先后通过了《铁路复苏和规章制度改革法》、《联邦航空法》、《航空线解除管制法》、《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斯塔格司铁路法》、《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和《卡车运输行业规章制度改革法案》等。1

(二) 日本

日本政府顺应现代物流发展的趋势, 高度重视绿色物流, 并通过立法手段保证其实施。1992年通过的《物流效率化法》提高了物流效率, 降低了物流成本。此外, 该法的颁布减少了物流发展对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 为政府对物流企业的管理提供执法依据。2

(三) 加拿大

加拿大对本国物流企业的管理并不是由单一的部门或机构负责, 而是由运输部和运输署分担职责, 两个部门共同管理而又彼此独立。前者是立法者, 负责制定法规并做出立法解释, 使抽象的法条更易被大众尤其是物流行业从业者所认可和接受。后者除了负责对各级物流管理部门调控, 统一调度全国的物流资源, 还有权对物流行业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并依职权发放从业资格证。3

二、我国物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 缺乏核心的物流法律法规

目前, 我国尚没有制定《物流法》, 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物流基本法是该领域内最高法律效力的体现, 应规定主体资格、活动原则等基本内容。其缺失使我国物流监管法律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协调性降低, 不利于物流行业长远而健康发展。物流行业涉及的领域虽多, 但仍需要对各个环节、多个方面在制度上, 进行专门而系统地宏观调整和规制。

(二) 监管体系混乱

现代物流的发展, 要求打破传统的行业限制, 由一个部门或机构统筹管理。但是, 目前我国物流业的管理权限分属于商务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部门, 发展呈现出明显部门化特征。这种管理模式阻碍了对物流业的统筹规划, 降低了物流效率, 造成了资源浪费。与此同时, 物流行业存在跨越不同空间的情况。由于各地立法水平、经济水平、和物流行业发展程度不一致, 地方性的物流法规内容不一, 甚至相互冲突。这些问题容易造成物流行业从业者难以全面掌握物流法律规范的局面, 在法律适用上造成困扰。4

(三) 部分物流法律法规层次低, 法律效力较低

我国现行法律的渊源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外, 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有关于物流行业的法律制度多以“条列”、“规定”、“办法”所表现, 虽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有重要影响, 但其法律效力等级低, 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有限。

(四) 物流法律法规滞后性、真空性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 新业态不断出现, 随之而来的情况与问题要求相关立法工作与时俱进。一方面, 我国现行的部分物流法规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 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与日新月异的物流业不相符合。绿色物流所要求的环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可以找到依据, 资源问题则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现行规定不仅难以查询, 而且缺乏物流行业的针对性。

另一方面, 物流立法的很多领域还存在空白。在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过程中, 出现了一些新的方向。比如, 现代物流要求规范市场秩序, 然而我国在物流市场制度和企业资质方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5

三、我国物流业立法的完善

(一) 加强物流业宏观调控立法

基本法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即短期内环境有所变化, 也无需进行大规模修订。这就要求立法者在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 我国物流业起步较晚, 短期内难以制定物流基本法。现阶段需要加强对物流业的整体规划和宏观调控, 开展综合性法律的立法准备工作, 在此基础上择机研究制订物流业基本法。

(二) 完善物流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城市之间的协调工作, 相关立法人员应当定期对现有和物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并, 将分散的条文规章集中编制, 及时废止过时的条文, 增补新条文。对于相互矛盾且冲突的法条, 应结合实际, 重新修订。如果层次低、效力低的法规和规章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则应由享有较高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并正式颁布。6

(三) 加强重点领域法制建设

我国物流发展处于“初期阶段”, 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加强管制。要想建立健全的物流市场必须从源头抓起, 市场准入是国家对市场最基本的、初始的干预。相关部门应通过立法明确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主体的资格、设立条件和程序, 提高进入物流市场的门槛。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与人身及财产息息相关。物流行业涉及的主体多、环节多, 缺乏监管易引发连锁反应。政府应先做到有法可依, 制定相关法规, 对企业和个人的物流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保障各物流活动参与者的合法利益, 也为后期的执法提供依据。

(四) 加强物流行业自律

物流行业吸纳的就业人数多, 建立物流行业协会, 有利于加强行业自律, 对于提升物流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进而提高整个物流业服务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国家的职能不断转变, 管理也更多的停留在宏观层面, 具有局限性。此时行业协会可以发挥其指导、监督与协调作用, 及时解决行业内的争议与纠纷。

随着我国现代物流行业的崛起和经济体制的转变, 现有的物流法律制度已无法切实保障物流行业健康发展, 制约了物流行业壮大, 构建现代物流法律体系迫在眉睫。纵观外国物流产业的发展历程, 不难发现现代物流业的繁荣以良好的市场法制环境为保障。因此, 我国应通过对中外物流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完善我国物流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物流法。

摘要:“物流”这一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 物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总体水平不高。物流业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制度保障, 本文旨在研究国外物流行业相关法律发展历程, 为完善国物流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物流,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注释

11 宋玉萍.美国物流法律制度分析[J].中国物流与采购, 2008 (20) .

22 周建敏.日本物流立法及其启示[J].商业经济研究, 2011 (10) .

33 杨树奕.发达国家物流法规建设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J].物流技术, 2012, 31 (8) .

44 李赢政.完善物流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探讨[D].暨南大学, 2013.

55 王橄.论我国物流业法律法规的完善[J].解决之道, 2011 (11) :52-53.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第4篇

关键词  金融危机  金融衍生品  巴塞尔协议  金融监管

一、金融危机的成因

(一)爆发金融危机的导火索-金融衍生品

金融机构将来自各行各业的贷款进行打包而后分割,将这些本不同类的贷款组成一种新的金融衍生产品CDO(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这些原始贷款可能任意类型的贷款,总之购买CDO的人或机构一定搞不清楚所买的产品是由什么构成,也不知道自己的钱是贷给了什么样的人。评级机构会给这些CDO打上很高的评级,这样甚至没有人会在乎自己所买的产品究竟是什么组成的。

(二)金融系统中的败德行为

首先是被美国政府授予垄断经营权三大评级机构:标准普尔公司、穆迪公司和惠誉公司。长期以来,这三家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受到了美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认可,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监管指标来监督金融机构。但是面对导致金融危机的金融衍生品CDO时这些评级机构并没有那么公正。

金融机构的经理人已经忘掉了自己对客户的信托责任,导致了在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中,委托人存在着信息劣势,而代理人存在信息优势,从而导致产生了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问题和道德风险(Moral Harzard)问题。经理人随后完全不对其委托人负责,只在乎自己的交易量和利润额。

二、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

(一)资本监管新框架

一级资本作为能够无条件地吸收损失的资本,其主要构成为普通股和留存收益。另外巴塞尔协议提出了核心一级资本的概念,并将其规定为由普通股和留存收益共同构成的资本。其次,巴塞尔委员会针对提高资本监管的灵活性,构建了多层次的资本监管框架。第一层的监管是对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提高,全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下限提高到6%,总资本要求最低8%。第二层资本监管中,巴塞尔委员会引入作为银行衰退中用于缓冲损失的资本留存缓冲(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并确定最低为2.5%。第三层监管框架即为逆周期资本缓冲资本,以此来降低长期商业银行运营的顺周期性。监管框架第四层是系统性重要银行的附加资本。

巴塞尔3对于杠杆率的计算方法做了详细解释:“分子项资本目前暂定为巴塞尔3中重新定义的一级资本,分母项风险总额包括资产负债表内总资产和特定的表外资产。”

(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新框架

巴塞尔3向全球监管体系引入了两个独立并互补的流动性风险监管的定量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LCR)及净稳定融资比例(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NSFR)。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两指标实现了在流动性监管中的差异互补,对风险进行了尽量充足的覆盖。两指标在时间维度的侧重上存在不同,流动性覆盖比率主要集中在短期流动性风险的防控,加强银行在特定的压力情境下30天内的现金流动能力。净稳定融资比例在长期上加强商业银行资金流动性及资产负债和业务融资的合理性。

(三)宏观审慎监管

巴塞尔3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通过风险相关性分析等手段来维持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正常地运作与发展的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可以弥补微观审慎在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不足,一是可以防止顺周期性使得经济周期波动幅度的加大,二是可以防范微观审慎监管不能防范的“共同谬误”。故巴赛尔委员会构建了一套保证商业银行稳健运营的工具体系,其一是逆周期缓冲来加强单个机构的弹性,其二是抑制过度信用增长和保护整个经济体和金融体系的监管框架。

三、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启示

(一)调整监管理念,加强外部监管、统一监管和事前监管

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次原因是多种因素最终导致银行产生系统性风险而无法挽回,但在其过程中并没有得到监管当局的重视。之前所沿用银行业一贯的的内部风险控制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理念无法全面彻底地抵制风险。银行等金融机构会因为自身的利益而不对金融体系整体的风险负责。

(二)完善监管框架,建立跨市场监管机制

因为当今金融创新异常活跃、金融产品日益复杂,跨市场间的金融产品普遍存在于市场中,跨部门的监管协调显得日益重要。针对我国金融市场来说,金融综合化还不完善,仍处于初级阶段,所以就更应该在发展的初期打下联合协调监管的基础。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必要时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协调机构,加强跨行业监管。

(三)加强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金融创新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果金融监管系统落后于金融创新的步伐,那就极易导致金融风险。而金融创新的不透明性又加大了监管的困难。所以在金融创新监管中,首先要增加金融创新的透明度,要求金融创新产品能够完全暴露其风险;其次加强金融创新的审查,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资本金要求;最后是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改正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注重国际间的监管合作,加强银行业的跨境监管

金融的全球化导致了风险的全球化,如今金融市场上的波动会因为蝴蝶效应在世界上不断放大。这就要求中国银行监管机构谨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加大对跨境业务的审查和管理。一方面,对我国银行在外业务进行严格管理,另一方面,更要加强跨国银行在我国市场的金融业务的监管。但只有加强自身监管还是远远不够的,要与各国监管机构进行协调和合作,实现跨境监管。不仅要监管金融跨国集团在我国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还要通过国际间合作监管该公司的母公司或集体整体。

参考文献:

[1]次贷危机课题组.次贷危机正在改变世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第三版巴塞尔协议[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计划要点 第5篇

出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不断提高安全监管工作力度,促进冶金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安全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切实做好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监督管理一处就近阶段工作拟计划要点:

一、召开全市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市局监督管理一处承办全市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学习贯彻《江

苏省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意见》;总结近阶段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研究部署下阶段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

二、落实冶金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

1、各辖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及省安委会《关于在全省开展重特大事故隐患普查的通知》精神,根据市安委会《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拟定专项行动方案,层层组织发动,强力推进安排部署企业自查自改辖市区安委会督促检查等阶段性工作,积极开展冶金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各辖市区专项行动方案请于6月30号前报市安监局监管一处。

2、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跟踪问效,确保整改效果。对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列入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监控。

3、市安委会对各地专项行动组织督查

4、为巩固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取得实效,组织开展“回头看”再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和地方政府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是否治理到位,隐患排查监管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等。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清查工作

由各辖市、区安监局组织,市安监局加强指导、协调,落实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清查工作。

1、摸清xx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要求的建设项目底数。指导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加强业务建设,随着国家相关评价导则的出台全面开展,督促企业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完成安全现状评价及登记备案工作。

2、摸清xx年9月30日后投产没有执行“三同时”要求的冶金建设项目底

数,督促企业补办“三同时”手续并登记备案。

3、研究新增建设项目如何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不形成新的欠帐。

4、明确:对不符合国家发改委《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原国家经贸委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冶金项目,不予补办“三同时”手续,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关闭。

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积极推进当地冶金行业安全标准化建设。

1、各辖市区9月前明确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单位,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试点工作,督促大中型冶金企业率先推行安全标准化管理。

2、组织各试点单位互查活动,提高标准化水平。

3、组织各试点单位观摩学习。

4、以点带面,总结推广。

五、继续抓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1、加强冶金“三规程”宣贯工作。各辖市区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员培训班主要宣教内容。各辖市区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举办冶金“三规程”宣讲活动。市局监督管理一处做好“规程”汇编材料的发放、授课专家的协调服务工作。

2、加强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员安全培训工作。

3、加强监管人员业务培训。辖市区安监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安全监管的工作要求,明确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人员。拟采取立足岗位自学先进企业观摩学习提请省局组织院校培训等方式,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使监管人员拥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了解冶金生产工艺,掌握冶金安全监管检查的方法,以满足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六、加强行业安全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1、加强冶金行业专家库建设。各辖市区做好冶金专业人力资源的调查摸底和冶金行业专家的推荐工作。要积极与本地区大中型冶金企业、大专院校和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起工作联系,并建立有各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库,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市局监督管理一处协调相关处室报请市安委会核定,增加市政府专家库冶金行业专家人数。

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积极组织对冶金行业的各种专项督查工作,形成“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监管格局。

2、建立健全冶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络。

七、加强日常监管,加大重点目标监控力度。

1、督促冶金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标准、规程,规范生产安全行为;大力开展以是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层层落

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是否规范生产作业现场管理、是否严格管理重大危险源、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等内容为重点内容执法检查活动;根据当地冶金行业生产特点,对冶金生产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场所实施重点监控,确保安全监管工作针对性强、措施得力。

2、加强与质监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对冶金起重机等特种设备的监管工作,督促质监部门加大对冶金行业特种设备的监管,督促企业加强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行业安全监管制度 第6篇

第一部分 行业管理职责落实(总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9条)

二、建筑业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12条)

三、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监理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13条)

第二部分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7条)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8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19条)

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20条)

八、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1条)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22条)(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23条)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24条)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25条)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6条)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7条)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2条)

十六、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33条)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34条)

十八、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35条)

十九、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36条)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37条)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38条)

二十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39条)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40条)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 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41条)

二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42条)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43条)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44条)

二十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45条)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29条)

第三部分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内容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59条)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64条)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65条)

十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6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十四、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69条)

十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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