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2024-07-09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精选14篇)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1篇

法人代表與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一些訴訟當事人常常會混淆兩者的涵義。它們之間是有區別的。

一、兩者的概念不同: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據法人的內部規定擔任某一職務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對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它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而法定代表人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爲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兩者産生的方式不同: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産生,沒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就不能産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則依法由上級任命或由企業權力機構依法定程序選舉産生。

三、兩者組成的人數不同:作爲民事權利主體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個,而法人只有一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獨立行使法人職權。

四、兩者的權限不同:法人代表對外行使權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職責範圍內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活動,他的行爲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動,而是對法人發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直接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

五、兩者變更的法律程序不同:法人代表的變更沒有一定的程序,他不需要登記;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應登記的事項之一,這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如有變更,應及時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手續。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2篇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利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为,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法人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代表是指根据法律,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其所代表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产生方式,法人代表有三大类:

1、法定代表人

其行为无需另外的确认和授权,既可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

2、法定代理人

即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通过一定手续或外在表现形式,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如法人终止时的清算组。

3、授权代表

根据书面或者非书面协议,或者根据民法表见代理的形式,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如聘请之律师、法人营业时的营业员、销售代表、总经理等。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代表是有一定区别的,代表人的行为不是被代表人本身的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3篇

关键词:证券损害,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

一、美国证券民事损害赔偿中的集团诉讼制度

(一)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要件

1. 集团成员人数众多。

美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节规定为“集团人数众多, 以至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践中并不可行”。

2. 该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

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集团诉讼适用要件为成员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并且并没有要求所有的甚至是大部分的问题都是共同的, 只要其中集团成员有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

3. 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者抗辩是集团成员中具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

集团代表人本身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 同时又是其他未参加诉讼的代理人, 因此其在该集团诉讼中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4. 代表人能公正、充分的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此要件要求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具有适当性:一是代表人通过集团代理律师充分、有效的主张了集团的诉讼请求;二是所有集团具名原告的利益和其他不具名原告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二)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

1. 确认程序。

确认程序是指法院对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确认。在确认程序中, 若法院在对该诉讼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 那么以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否则, 则作出决定, 否定其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的形式进行,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诉讼形式进行。

2. 通知程序。

通知程序在集团诉讼中具有特别的重要性, 其出发点是给予不出庭和不具名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规则的保护, 一方面确保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 另一方面是判决或和解结果对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前提。

3. 和解。

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和解不同的是, 法院对集团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批准与否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确保未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通过此项审查, 法院可以确定集团诉讼代表人或其律师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为自身利益达成和解损害了其他成员的利益。

4. 选择退出集团诉讼。

在集团诉讼模式中, 对于集团诉讼的提起和代表人的确定基本都是默示授权理论, 因而应赋予集团成员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在集团诉讼的确认阶段和和解阶段, 其成员均有退出诉讼的权利, 但应依照法院确定的时限和方式。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 代表人诉讼的基本要件

1. 当事人人数众多。

无论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其对人数众多规定的标准下限一般为10人。

2. 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抗辩理由相同或者对各成员都成立。

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除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还必须诉讼全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 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相同即都依据同一或者同类型的法律事实、法律基础。

3. 诉讼代表人合格。

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本人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 代表人与被代表当事人是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由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 或者由法院指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充分、正确实施其代表行为, 善意的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

(二) 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内容

1. 受理。

法院在受理代表人诉讼的案件时, 不仅要审查其一般的起诉要件, 还要审查其作为代表人诉讼的特别要件。对于代表人诉讼案件的驳回, 并不妨碍多数当事人分别行使诉权, 提起单独诉讼。

2. 公告。

这一程序适用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并通知有关案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公告在代表人诉讼程序中的作用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送达, 二是确定参加诉讼的人数。

3. 登记权利。

登记人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 不予以登记, 可另行起诉。

4. 代表行为的实施及其限制。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诉讼当事人的同意。

5. 裁判的执行。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裁判在权利登记人的范围内执行。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 多数人选定了代表人后, 其仍然是诉讼当事人, 裁判的效力当然的及于选任代表的多数当事人。对于公告期间无法证明利害关系没有予以登记, 而在判决生效后恢复证明能力的, 法院有权作出适用已生效判决的裁定。

三、美国集团诉讼的经验总结

(一) 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突破了原有的理论

一般认为, 集团诉讼模式从其技术构成上来看, 已经是一种独立的多数人诉讼制度。首先, 从功能运作上来看, 集团诉讼综合了“纠纷解决型诉讼模式”和“政策修正型的诉讼模式”的因素, 集团诉讼保护的利益更准确的说是一种集合性的利益。其次, 从政策目标定位来看, 集团诉讼模式的政策定位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的因素:对个人损害的救济;对不良行为的遏制和改正, 以倡导合理的行为模式, 实现一定的实体法政策目标;促进诉讼经济。再次, 在诉讼实施者的适格条件上, 集团诉讼中, 代表人提起诉讼请求或抗辩需满足典型性、充分性等因素的要求, 而无需集团成员的书面证明, 只需要集团成员之间有共同的争点, 包括共同的法律问题又涉及到了共同的事实问题。最后, 在诉讼方式的运作方面, 集团诉讼模式中并不需要完全确定受害人集团的具体成员名单, 只需要以一定的方式确定受害人集团范围和损害赔偿金额即可, 当然其中需要包含具名集团成员位列其中。在集团诉讼中, 当发生群体性侵权案件后, 某一个或几个受害人可以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及其他与其具有类似地位人的利益提起诉讼, 可见集团诉讼的提起是从作为代表人的原告直接源起的, 而不是从多数人组成的集团中发起的。

(二) 美国集团诉讼的价值分析

一般认为, 集团诉讼的优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 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 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 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这为双方当事人节省了成本, 为被告最终解决争议提供了可能性, 并且为减少法院负担提供了可能性。其次, 集团诉讼使得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更容易。对于那些并不知晓其受到侵害的小额投资人, 或者那些即使知晓但并不愿意提起单独诉讼的投资人而言, 集团诉讼无疑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诉讼模式, 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最后, 集团诉讼亦能够对实施证券欺诈的公司行为起到遏制和督促改正的作用, 也能够对其他潜在的实施不良行为的公司起到遏制和预防的作用。

四、借鉴美国经验, 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

(一) 扩大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学者通常的理解, 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诉讼标的, 对同一事实依不同的法律规定提起不同的诉, 将会出现一事多诉的现象, 例如, 同一个事实, 部分当事人用合同关系起诉, 部分依侵权行为起诉, 性质就不相同, 尽管有相同的事实问题, 但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依这种解释, 尽管受害者众多, 也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 这必然把代表人诉讼局限于很狭窄的范围, 那些因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范围之外。可见, 将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作为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共同利益要件, 其实把诉讼标的范围限定在传统诉讼标的基础上, 要提起代表人诉讼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

(二) 加强法院的监督管理

美国的集团诉讼中, 集团成员的诉讼完全委托给集团代表, 法院强有力的监督保证了原告成员的利益不被损害。借鉴美国的经验, 我们可以放宽起诉条件的限制, 并且当事人不能推选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时, 由法院直接指定而不是要求法院与当事人协商。对恶意隐瞒事实的被告方签发调查令;监督集团诉讼中可能的律师道德风险, 防止律师滥用集团诉讼程序;制定赔偿金分配的方法等。为防止诉讼代表人疏于行使诉权, 或与相对方当事人合谋诈害多数当事人的利益, 有必要赋予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职责, 过失为诉讼行为以及与他人合谋诈害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宣布其行为无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 人民法院应监督胜诉财产的分配程序等。

(三) 维护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

在诉讼进行中, 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是通过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的, 如何使诉讼代表人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自然就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现行法律对不遵照规定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且在对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法律监督这方面, 力度也不够。所以应该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 认为诉讼代表人没有维护或者没有很好维护多数人的利益时, 应有权更换诉讼代表人。更换代表人时, 应向法院通知, 由法院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学者认为更换时, 应由多数人一方申请, 由法院撤销诉讼代表。笔者则认为选任权在多数当事人一方, 其撤换应由多数当事人决定。

参考文献

[1]傅长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4篇

9月16日,24券CEO杜一楠与其投资方马来西亚成功集团彻底撕破了脸皮,双方你来我往,发了4封群发邮件进行互斥。杜一楠指责投资方搞“资本讹诈”,欲掏空公司;投资方则称杜一楠放弃公司、私自扣押200万元运营款项、拒绝与投资人沟通,表示对其“完全失去信任”。

8月6日,国内团购先行者之一的拉手网爆出创始人吴波被资方架空的消息。仅时隔1个多月,24券再次身陷囹圄。有分析人士就认为,这足以代表整个团购行业在资方心目中的地位已大不如前。

在近一两年,企业创始人被资本劫持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与市场大环境有关——创始人凭借自身力量往往很难成功,但在引入投资之后面对的是管理层与投资方的利益平衡。

有分析人士指出,这场24券创始人与资本的对峙,与团购业低毛利高成本的宿命息息相关。

与投资方撕破脸皮

杜一楠与投资方马来西亚成功集团代表KK发邮件互斥,在9月15日爆发。

这一天,KK率先对杜一楠的发难。据杜一楠描述,KK在他赴美国融资期间,在公司内散布杜一楠私扣公司200万元的传闻,并向多名员工传播杜一楠将放弃24券的消息。这些传闻以及KK背地里的做法让杜一楠难以忍耐。

按照杜一楠的表述,成功集团是24券的A轮投资者,KK则是成功集团潜入24券的“卧底”。在今年年初,24券面临倒闭时,成功集团曾表示愿意继续扶持24券,但在新一轮资金到来前,24券必须接受由KK替换创始人员彭雷担任COO,以及公司部分性裁员的决定。而与KK一同来24券就任的,还有新的财务官黄某。而黄某被杜视为是KK派系人士。

被认为受到诬陷的杜一楠,随即在邮件中质问KK以及其所代表的投资方动机,并在邮件中宣布解除KK及黄某的职务。

至于与成功集团关系破裂的原因,杜一楠指出,2个月前,成功集团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财力不支,且团购鼻祖Groupon股价低迷,成功集团表示不再继续注资,这就导致此前原本洽谈好的其他投资方终止了跟投计划。而在近日,由于24券经营状况好转,已有新的战略投资者表示愿意入驻,成功集团在得知此消息后,又立刻表示要谈条件——要求24券创始人和管理团队的股权占比从40%缩减至3%。

杜一楠认为,这是投资方成功集团一种“借势讹诈”的行为,24券管理层自然无法接受。而所谓挪用公司200万元一说,杜一楠解释称,200万元是24券的保障金,始终未离开公司账面,而如果没有这笔保障金,成功集团将不会与24券管理层坐在一张谈判桌上。

杜一楠还介绍说,成功集团原本计划在24券之外成立新公司,从而放弃偿还24券已欠商家债务的义务,并以此驱逐24券创始人员。

但KK一方否认了杜一楠的部分说法。KK在邮件中称,在9月6日,公司财务向杜一楠申请190万元工资和30万元商家借款,但至今未得到杜一楠的回复,并指杜一楠扣押的200万“保障金”其实是投资方为保障团队工资和商家借款而提供的政策流动资金。此外,KK指责杜未经董事会单方面解除自身和相关同事职务的行为,并表示这种行为使得杜一楠失去了再与投资方沟通的机会。

据本刊记者了解,目前,24券已累计融资5000万美元,除去此前欠下的数千万元供应商账款外,24券每月亏损数十万,公司整体运营已接近盈亏平衡。杜一楠就此表示,团购的发展仍然依赖资本的支持,但眼下24券已陷入要么饿死,要么管理层股权稀释殆尽,逃不开为资本方打工的两难选择。而就在8月6日,拉手网宣布公司创始人吴波从CEO转任董事长。但有业内人士认为,这实际上是吴波被资方架空的一种掩饰手法。而在当时,杜一楠还曾对外表达了创业者需与投资方共进退的决心。

杜一楠的表态未能减缓团购行业被资本机构抛弃的速度。据团800创始人胡琛介绍,截至今年7月,国内团购数量2976家,较去年9月的最高峰5058家已缩减近一半,其中大部分因为行业洗牌及资方停止注资而退出。

杜一楠最后指出,如果成功集团不改变大比例稀释创始团队的谈判条件,他会与新的投资者另作打算。这种情况与团宝网极为相似。此前,由于团宝网在引进新投资方时,老股东与管理层涉及一笔高额的可转债,团宝网宣布破产,并与新投资者成立了团购业务之外的新公司。

资金链断裂

“大部分同事都走了,还有一部分老员工跟着彭雷(24券前COO,9月宣布离职)出去单干了,现在剩下的没几个。”24券员工小张对本刊记者说。

不过,小张认为杜一楠与投资人的“纠纷”并未影响到自己的日常工作,他现在最关心的是这个月能否正常发工资,各项补助是否还是跟前几个月一样直接充入个人24券账户。

去年,他和部門同事便遭遇了公司不发工资的经历,现在,他对公司这些所谓的调整已经习以为常,“下份工作不会再做团购了,或许还会考虑电商网站,但希望找份更加稳定的工作”。

有像小张这种想法的团购行业底层员工还有很多,他们未曾参与公司发展策略制定,却要品尝行业“大跃进”后的苦果。“我和同事打算离职,公司一直拖着工资也不是办法,现在的团购就是这样了,高层的斗争和我们无关,我们要的是生存而不是他们所说的行业美好前景。”小张无奈地慨叹。据悉,小张所在的部门先由23人缩减为15 人,现在仅有6人。

杜一楠与投资人的口水战在继续,而外界对24券的生存状况亦提出质疑。

“24券早前缩减部分城市的分站,现在还未盈利,员工的待遇也大不如前”,一位24券离职员工对表示,杜一楠与投资人的内斗将会使24券的内部问题表露无遗,“再不走,公司倒闭时可能连赔偿金都发不出来”。

一名业内资深评论人士就此向本刊记者表示,创始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更多的是建立在契约和诚信的基础上,有少数的创业者虽然能力突出,但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将投资人的钱装进自己的腰包,甚至将资金用在其他项目上,这样既会给投资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会让互联网创业企业蒙上“失信”的阴影,对于企业未来融资、上市都造成了不利影响。

让团购行业值得注意的是,24券出现的风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个案,从今年年初开始,投资人与创业者之间因利益分配纠纷公开矛盾、相互指责的案例频繁发生于团购业。从团宝网CEO任春雷将投资人比作“毒药”、拉手网创始人吴波被架空等事件均表明,合作双方的信任空间被摧毁,恶言相向、互揭伤疤,那么,想要破镜重圆恐怕有些难度。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有什么区别 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亨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将我国的法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即企业法人;另一类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即非营利性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因此,自然人不能称作法人,法人只能指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叫做法定代表人。而法人代表则是一种错误的提法,法律规定里并没有这个词语。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代表是有一定区别的,代表人的行为不是被代表人本身的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一些诉讼当事人常常会混淆两者的涵义。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两者的概念不同: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三、两者组成的人数不同: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人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

四、两者的权限不同: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 第6篇

在法律规定中,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三个不同的法律内涵,不能互相代替使用的,其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

法人是一个组织不是个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有: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法人授权某个人在其授权范围代表法人的人。一个法人可以有多名法人代表,其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后果由授权法人享有、承担。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第7篇

在《公司法》里,存在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及监事等概念,没学过法律的朋友经常会把部分概念搞混淆。法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拟制的组织即公司,法人一定不是人,而是组织!

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个,就是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而法人代表则可以无数个,只要法人授权即可。比如:公司法人授权某个工程部经理代表公司签一个合同,这个工程部经理就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可以无数个,不同时期只要需要就可以授权。

法定代表人是在工商几个登记的代表公司法人的自然人。只能有一个,要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法人代表只需要有公司法人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私章的授权书就可以委任,并且一般有一定的委任期,完成委任的工作后,就丧失法人代表的资格。一般的员工经过授权就可以成为法人代表。比如:某个业务员要代表公司和别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公司出具授权书后,这个业务员就成为了公司的一个法人代表。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禁止之列。因此,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也不是公司高管,就可以担任公司的监事。问题在于,多数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担任公司董事,就是兼任公司总经理或财务总监之类的高管,因此,极少情况下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担任监事的。

因为,在中国监事多数是个摆设,一般法定代表人多是大股东或股东,怎么可能不参加公司的运营决策?所以,这仅仅是法理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大。还有,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不同的,学法学的当然知道其中的区别,但是平时就要注意用语的严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8篇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采用了单位利益说,即强调犯罪所得利益的归属主体是单位整体,而不是具体的单位成员。我国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112 条,罪名134 个[2]。单位犯罪的规定遍布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受贿罪诸章节,尤其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多[3]。单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容小觑,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早于《刑法》,其设置的诉讼程序针对的是自然人犯罪,未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进行设置,造成检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单位提起公诉时面临步履维艰的困境。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脱节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尴尬,最大的困境是因被告单位诉讼主体的缺位,即犯罪嫌疑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而导致法院建议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中止审理,以至于即使检察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也无法使被告单位依法审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法律尊严。

二、困境研究———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缺位

单位诉讼代表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概念,即指在公诉案件中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自诉案件中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人[4]。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解释规定主要见于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

(一)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解释》第207 条规定,检察院公诉的起诉书中要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第209、2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第211 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左侧。无诉讼代表人出庭,法院要建议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的起诉或由法院对被告单位裁定中止审理。可见,诉讼代表人是司法审判中的必要参诉主体,这是法理上保障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公正要求对任何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保障其享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就案件进行例行辩论和交涉。被告单位很可能就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却存在困境。

(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解释》第208 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意见》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也做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有3 个路径。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当然诉讼代表人

这是由单位的运作性质决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作为法律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当然代表,了解单位的日常运作,在诉讼中能够代表单位的利益,无论从法律职责还是被告的利益维护上,都是诉讼代表人的首选。然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践中很可能也是单位犯罪的当然代表,可能是决策者,也可能是实施者,在诉讼中与单位的利益存在竞合,刑法中对单位施加刑罚的追诉条件要远高于自然人,所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很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把责任转嫁到单位,从而损害单位整体的利益。从利益竞合的角度,此时要另行选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2.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充任诉讼代表人

这是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为了诉讼进行和维护单位利益而要求其他负责人充任诉讼代表人。但当其他负责人无法选出,或者不愿充任诉讼代表人时,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另行确定,或者法院可以拘传,这就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困境。

3.检察机关确定诉讼代表人

在无合适的被告单位负责人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时,法院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检察院根据什么标准确定,如果无法确定怎么解决等问题法律也没有详尽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造成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缺位的困境

1.检察机关在诉讼代表人缺位时只追究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多数是“双罚制”,即对单位作出刑事处罚时,也惩罚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为诉讼代表人的难以确定,实践中针对法院以指控对象缺乏诉讼代表人、无法进行诉讼为由要求检察院予以补充起诉,有些检察院将原本是单位犯罪的案件变更为自然人犯罪案件后直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控,法院也据此审判,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功能。《意见》针对没有合适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现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规定只是在形式上限制了变更案件性质的做法,并未从实质上解决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缺位的问题。

2.由检察机关确定诉讼代表人存在不合理性

司法解释规定由检察机关确定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斗存在不合理性。(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是指控犯罪一方,与单位被告处于相互对立的诉讼地位,由其确定诉讼代表人既无法律根据,也有失公平、公正[5]。(2)并没有从规则上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适格性,即使检察机关有确定权,如何选任的实质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谁是适格诉讼代表人没有从法理上解决,而交由检察机关确定,无疑是舍本求末。

3.法院是否能够拘传诉讼代表人存在质疑

《解释》规定法院在开庭时通知诉讼代表人,对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在必要时可以拘传。这不仅在法理上有悖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施行障碍。(1)辩护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但是可以选择沉默,就如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而法院不能强制其开口一样,诉讼代表人不愿出任,法院也不能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此时采用拘传手段,无疑是对被拘传人的权利侵犯。因此,对诉讼代表人不能像对被告人那样施以强制措施[6]。(2)被选任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愿充任。不愿出任诉讼代表人的原因有多种,如被拘传者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对单位犯罪情况不了解,却检察院认定作为诉讼代表人。或者多个非主要负责人相互推诿,基于各种利益考量也不愿出任等。因为一旦出任诉讼代表人,审判就可以正常进行,法院就可以对单位判处罚金,从单位的角度看出庭应诉者实质上帮助了公诉方而损害了所在单位。(3)拘传的强制手段不宜适用。司法实践中,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单位其他人员并不当然代表单位,被拘传的诉讼代表人没有责任感,认为自己不能代表单位而被指认拘传,就将矛盾指向了法院,认为法院滥用职权,对庭审产生抵制,既不利于庭审的推进,也对法院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实践中法院也不愿采用此强制手段,而建议检察院将案件撤回或裁定中止审理。

三、困境的出路———诉讼代表人缺位时的解决对策

(一)不能缺席审判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缺席判决[7]。如前所述,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是必要的。缺席审判一则有违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二则不利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和正确定性。在无适格诉讼代表人时,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单位确定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单位的临时意思机关或者临时负责人采用变通方式确定,或者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单位还是不派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只能通过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案件或终止审理,但是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原则保证程序正义,不能缺席审判。正如丹宁勋爵曾言: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了水源。

(二)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以督促单位选任诉讼代表人

对于单位不派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通过对单位的经济利益和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以督促单位尽快选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1.借鉴对自然人的拘留规定,对单位采取“查封财产、物品,冻结银行账户”

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单位特定财产予以封存,禁止犯罪嫌疑单位转移或处分;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保存于特定场所,从而使犯罪嫌疑单位不能占用、适用或处分;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存款、资产、债权或其他收益不能随意提取、处分等。通过这些措施,一则使单位运作困难,督促其选任诉讼代表人;二则防止单位转移财产,便于追罚。

2.借鉴对自然人的逮捕规定,对单位实行“暂停营业”

暂停营业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暂时依法剥夺犯罪嫌疑单位的经营权,停止其一切业务活动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会给单位营运造成利润损失,督促单位尽快选任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3.借鉴对自然人的监视居住规定,保确刑事诉讼的进行

借鉴对自然人的监视居住规定,对单位实行“监视经营管理”,以防止被告人继续犯罪或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隐匿、毁灭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司法机关可以对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限制单位从事某些可能影响正常诉讼进行的经营活动,并通过监视单位的经营管理来保全证据。这样可以使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处于司法机关的监视之下,当然这种监视的时间不宜过长,而且只限于经营管理活动的主要环节[8]。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在犯罪嫌疑单位确定诉讼代表人时解除。

(三)采用变通方式设定诉讼代表人

1.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不适格诉讼代表人时,诉讼代表人由单位而不是检察院确定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多数情况下因参与单位犯罪被指控而为不适格诉讼代表人,此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权为单位而不是检察机关。因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是单位整体,所以单位有决定派员参加诉讼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上被告人自我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无权代为决定。选任应由单位的意思机关决定,如股东会、董事会等的指派或委任,董事会参与单位犯罪时由监事会指派,单位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时,由临时负责人指派等。

2.候补诉讼代表人的选任条件

法律规定候补诉讼代表人为单位的其他负责人,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建议为“高级主管人员”[9]。另外,要对其他负责人的选任条件有一定限制:(1)未参与单位犯罪活动;(2)熟悉单位业务或主要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单位重大决策。(3)能代表单位意志且维护单位利益。如果被指派或委任的代表不愿参与诉讼,应由单位内部协商解决,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对单位利益的维护弊大于利。

3.可以由律师代表单位出庭

诉讼代表人是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10]。所以,如果单位内部没有合适人选或者都不愿作为代表时,可以由单位聘请律师代表单位诉讼。这也是国外立法采用的手段之一,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 条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11]。律师通过了解单位情况、参与庭审质证和辩论活动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被选任的律师可以是参与单位法务或者其他相对了解单位经营状况的律师,但不能同时担任单位犯罪其他参与者的辩护人。由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出庭并不妨碍单位可以同时聘请其他律师作为辩护人。

四、结论

由于法律规定不周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遭遇因无法确定犯罪嫌疑单位诉讼代表人而面临法院建议撤回案件或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困境。这样,一则浪费了公诉机关的司法资源;二则可能使巨款罚金无法通过司法手段落实,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三则检察机关的执法尴尬损害了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使犯罪嫌疑单位因无诉讼代表人的出庭而成为刑法的漏网之鱼,会变相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单位拒不选派诉讼代表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否定缺席审判的原则仍要坚持,但是要建立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以督促犯罪嫌疑单位尽早确定被选任诉讼代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当然代表,在此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适合出任的时候,要采用变通的方式由单位自己选任其他代表,在单位内部无法选出合适代表时,应允许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和辩护人共同维护单位的利益。如果仍然陷于无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僵局,法院不应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只能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

摘要: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提起公诉时,常常面临诉讼代表人缺位的困境。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确定诉讼代表人以及法院可以采用拘传的强制手段,但是法律规定并不不合理,而且没有从根本上为解决诉讼代表人缺位的困境找到出路。因此,从论证诉讼单位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入手,认为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又分析了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缺位的原因,研究了困境的解决对策;并认为法院可以采用强制措施督促单位确定诉讼代表人,单位可以用变通方式设定诉讼代表人。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9篇

在此三十余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发展,由原来国家所有的法人占绝对主流,发展到目前呈现出大量的非国家公有的法人主体。从原来法人所有制比较单一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集中化,发展到目前法人所有制的多样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松散化。仅就法人图章使用管理而言,在法人的社会行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行为的后果久而久之给人们带来一种法人图章就是公章,其使用的后果是神圣的,是代表法人意志的。社会上人们对公章的概念内涵也约定俗成为法人意志至高无上的表现。所以,至今法人行为及法人在社会多种交往中,法人章仍起到重要的代表证明作用,此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起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是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承担者。应该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规定,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目前对法人进行的民事诉讼,在管理诉讼制度上的司法行为不规范,参差不齐,未能严格体现“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诉讼原则。许多人民法院在对待法人民事诉讼中,通常是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依法有权委托代理人,那么按照“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原则,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也应严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完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体现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然许多人民法院在法人进行民事诉讼中,只要求盖有法人章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在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中只强调盖有法人章,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盖章无所谓。由此导致许多法人的民事诉讼并非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行使,有的法人诉讼,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全然不知。只是通常未发生重大的不良后果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行为可以忽视放松对其的规范化、严谨化进程。

比如,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受理一起某甲传媒投资公司因合作、保证合同纠纷诉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及某丙影视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个原告两个被告均系法人。基本案情是,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因筹拍一部电视剧项目,因资金不足,与某甲传媒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近千万元。同时某丙影视公司与该双方公司又同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资金给付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彻底违约,引起上述民事诉讼,经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某乙文化传播公司给付返还某甲文化传媒投资公司本金及违约利息共计几百万元。由某丙影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乙文化传播公司,某丙影视公司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在此期间涉讼的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务去外地开会,住宿酒店过程中,被当地公安部门扣押,理由是其涉嫌抗拒执行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上网通缉,并将其押送至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刑事拘留。

这突如其来的事发,使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晴天霹雳,更令人蹊跷的是对上述民事诉讼已有两审判决的事实全然不知。在其被刑事拘留三十天左右时又被某市检察院以涉嫌抗拒执行罪批准逮捕。在其与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努力工作下,才得知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只收取了盖有某丙影视公司章的诉讼代理委托书,该民事诉讼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更不可能参与进行。如此,客观上造成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没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也证明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行为的规范。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10篇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在我国,下列关于证券公司的事项中,不需要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是__。

A.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B.变更注册地址

C.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 D.撤销分支机构

2、在现货金融工具价格一定时,金融期货的理论价格不决定于现货金融工具的__。

A.融资利率 B.收益率 C.持有时间 D.即时价格

3、上市公司股东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债券的金额应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__。A.30% B.40% C.70% D.80%

4、《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核心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__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A.基金管理人 B.基金托管人 C.基金监管机构 D.基金份额持有人

5、关于基金销售渠道,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__。

A.基金各销售渠道针对不同的客户,不存在冲突和竞争

B.国有商业银行主要是为基金的销售提供了完善的硬件设施和客户群

C.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建立具备专业素质的直销队伍,为大型的投资机构、一般企业及个人等提供专业化服务

D.相比商业银行,券商网点拥有更多的专业投资咨询人员,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6、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__。A.股东年会 B.临时股东大会 C.董事会会议 D.监事会会议

7、根据投资目标划分的基金中,最常见的基金是__。A.成长型基金 B.收入型基金 C.平衡型基金 D.对冲基金

8、国有资产折股时,不得低估作价并折股,折股比率不得低于__。A.45% B.55% C.65% D.75%

9、在我国,证券公司要取得交易席位,应向__提出申请。A.证券交易所

B.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C.证券业协会 D.中国证监会

10、《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的分类原则是以上市公司__为分类标准。A.营业范围 B.营业收入 C.利润总额 D.主要税种

1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是()。A.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B.出具资产管理报告  C.执行证券公司的清算指令  D.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

12、证券回购的实质是__。A.抵押贷款 B.股权的转让

C.期权的一种形式 D.一种期货

13、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根本、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__。A.客户至上 B.公平竞争 C.勤勉尽责 D.友好合作

14、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在()上参加记账式国债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过程,向财政部直接承销记账式国债。A.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 B.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C.证券交易所股票市场 D.全国银行间股票市场

15、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的条件不包括()。A.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B.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C.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D.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16、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__担任。A.实力雄厚的证券公司 B.信托投资公司 C.商业银行 D.基金公司

17、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__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A.相反 B.拒绝表示 C.无保留 D.保留

18、证券研究人员、投资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发现股票的__,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进而决定投资策略。A.账面价值 B.清算价值 C.内在价值 D.票面价值

19、证券经纪商以__的身份从事证券交易。A.委托人 B.授权人 C.受托人 D.代理人

20、计算应收账款周转率所使用的销售收入数据__。A.是指扣除运输费用后的销售净额 B.是指扣除已收回款后的销售净额 C.是指扣除折扣和折让后的销售净额 D.来自资产负债表

21、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在大多数投资者对股市抱乐观态度时,促使股价上涨 B.在大多数投资者对股市前景过于悲观时,致使股价下跌

C.大多数投资者对股市持观望态度时,市场交易量就会减少,股价往往呈现盘整格局

D.在大多数投资者对股市前景过于悲观时,致使股价上涨

22、有效市场形式不包括()。A.强势有效市场 B.半强势有效市场 C.弱势有效市场 D.半弱势有效市场

23、某债券的票面价值为1000元,息票利率为5%,期限为4年,现~2950元的发行价向全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的再投资收益率为6%,则该债券的复利到期收益率为()。A.5% B.6% C.6.42% D.7.42%

24、转股价格应__。

A.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B.不高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C.不高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D.不高于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25、基金资产估值引起的资产价值变动作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记人__。A.实收资本 B.投资收益 C.当期损益 D.资本公积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下列对证券投资基金认识正确的是__。A.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

B.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 C.在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D.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2、__是通过对不同类型股票的收益状况作出的预测和判断,主动改变投资组合中增长类、周期类、稳定类和能源类股票权重的股票风格管理方式。A.消极的股票风格管理 B.积极的股票风格管理 C.稳定的股票风格管 D.稳健的股票风格管理

3、金融衍生工具从其自身交易的方法和特点可以分为__。A.金融远期合约 B.金融期货 C.金融期权

D.金融互换和结构化衍生工具

4、以下不属于基金设立申报材料的是__。A.申请报告 B.基金合同草案 C.上市公告书

D.招募说明书草案

5、中小企业板块总体设计的不变是指__。

A.中小企业板块的上市公司符合主板市场的发行上市的流通股本规模要求 B.中小企业板块运行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与主板市场相同 C.中小企业板块的上市公司符合主板市场的发行上市条件 D.中小企业板块的上市公司符合主板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

6、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要取得B股席位,必须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__。A.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B.外汇经营许可证 C.席位申请表 D.经营证书

7、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__直接对客户承担。A.期货公司 B.证券公司

C.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责任承担者 D.证监会确定责任承担者

8、出现巨额赎回时,如果基金管理人决定部分延期赎回,其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__。A.5% B.8% C.10% D.15%

9、在各类资产的市场表现出现变化时,资产配置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持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变,这种资产配置方式是__。A.战略性资产配置 B.恒定混合策略 C.战术性资产配置 D.投资组合保险策略

10、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__条件。A.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B.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C.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D.具备符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技术系统

11、当经济处于萧条阶段时,明显的特征是__。A.需求严重不足,销售量下降 B.企业大量破产倒闭、失业率增大 C.接下来经济会进入崩溃期

D.投资者已远离证券市场,每日成交稀少,有眼光的投资者也不再参与市场

12、关于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应披露__。A.预计募集资金数额

B.按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列表披露预计募集资金投入的时间进度 C.按投资项目的先后顺序,列表披露项目履行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

D.若所筹资金不能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应说明缺口部分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13、内地企业在中国香港发行股票,新申请人预期证券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的市值须至少为______万港元。无论任何时候,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至少______。()A.3000;20% B.3000;25% C.5000;20% D.5000;25%

14、优点股票的特征包括__。A.股息率固定 B.股息分派优先

C.剩余资产分配优先 D.一般无表决权

15、目前为止,__可以投资B股。A.境内自然人 B.境内法人

C.外国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 D.外国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

16、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签署公司股票是__的职权。A.董事会 B.股东会 C.监事会 D.董事长

17、目前我国股票型基金的认购费率大多在__。A.2%~2.5% B.1%~1.5% C.1%以下 D.0

18、开盘价与最高价相等,且收盘价不等于开盘价的K线被称为__。A.光头阳线 B.光头阴线 C.光脚阳线 D.光脚阴线

19、道-琼斯股价平均数采用__来计算股价平均数。A.简单算术股价平均数法 B.加权股价平均数法 C.修正股价平均数法 D.几何股价平均数法

20、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__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1次签署之日起计算。A.3 B.6 C.9 D.12

21、__即对影响基金销售的各种环境因素进行的控制。A.内部环境控制 B.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C.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D.销售业务流程控制

22、下列关于银行间市场自营买卖的说法中,错误的是__。

A.银行间市场的自营买卖是指具有银行间市场交易资格的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证券自营买卖

B.目前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债券

C.采取询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对手之间自主询价谈判,逐笔成交 D.交易手续简单、清晰,费时少

23、一般而言,汇率降低通常意味着本币贬值,其可能带来的影响是__。A.国外的本币持有人会加快从国内市场购买商品的速度 B.国外对国内的进口增加 C.国外对本币的需求增大 D.会缩减国内总需求

24、证券公司设置权责分明、相互牵制的内部机构和岗位体现了__。A.健全性原则 B.独立性原则 C.制衡性原则 D.防火墙原则

25、技术进步对行业的影响是巨大的,具体表现有__。A.电力逐渐取代蒸汽动力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11篇

同志现担任本公司 职务,负责全面工作,为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章):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兹委托 同志全权代理沪松公路与贵出浜路T字型路口改造工程的投标工作。(联系方式:)

特此委托

法人代表(章):

法人授权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12篇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存根)

字 第号

同志现任我单位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有效期限:签发日期: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字第号

同志现任我单位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有效日期:签发日期:单位:(盖章)

附:代表人性别:年龄:工作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经济性质:

主营(产):

兼营(产):

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号码:

主营:

兼营:

说明:

1、法定代表人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2、内容必须填写真实、清楚,涂改无效,不得转让、买卖。

3、将此证明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装…………………钉…………………线…………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存根)

字 第号

被授权人姓名:授权人签字:

授权内容及权限:

有效期限:至年月日签发日期:2004/10/19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字第号

兹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有效期限:至年月日签发日期:

附: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经济性质:

主营(产):

兼营(产):

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号码:

主营:

兼营:

说明:

1、委托书内容要填写清楚,涂改无效。

2、委托书不得转让、买卖。

3、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 第13篇

1 关于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的研究

1.1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的概念

法人治理结构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诞生,是指一整套用来规范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1]。 虽然公司与非营利组织追求的目标截然相反,但仍可借鉴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 非营利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在非营利组织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董事会(理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的结构和功能,董事长与高层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聘选、激励与监督等方面的安排。

公立医院也属于非营利组织,在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研究领域,也有不少学者给出了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的概念,如蔡志明等[2]认为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合约关系, 以规范医院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其功能是配置责、权、利。王霞[3]认为,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是指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为实现公立医院出资者目的,平衡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利益相关者利益而进行的若干制度化安排。 综合各学者及非营利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定义,本文认为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是关于政府、 公立医院以及公立医院管理者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化安排,包括为了充分激励同时也约束医院高级管理人员(如医院院长等),医院所有者对医院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公益性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4]。

1.2 公立医院不同模式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研究

1.2.1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公立医院不同模式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一些发达国家实行公立医院法人治理起步较早, 其医院治理结构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 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几种医院法人治理模式分别为[5,6]: 1美国,其公立医院实行的主要是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会、院长和医务人员在医院内部互相制衡。2英国,其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院长以及职能机构组成的决策和指挥体系。 3日本,其公立医院推行独立行政法人公立医疗机构制度,即在政府出资者身份不变的情况下, 将国立医院转变成真正的法人。 4新加坡,1984年以前采用英国模式,政府直接管理医院,1985年后政府在公立医院基础上改组,变为由政府直接授权委托医院自行组织管理的完全自主的医院有限公司。 5澳大利亚,其各医院的组织管理结构基本相同。 一般每个公立医院都有董事会,但各州之间略有不同。6中国台湾地区,同新加坡模式相似,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了公立医院的集团化改革。7中国香港地区,其建立了非营利的法定公共组织———医院管理局,管理所有公立医院,并按照区域,把下属医院组建成医院集团。 由上可见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大部分公立医院医院均建立了以董事会为核心,并将主要的利益相关者纳入共同治理的规范化法人治理结构, 公立医院原来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作为其投资方或者公众的代表进入董事会。 医院管理层由董事会选聘并且向董事会负责。 医院管理者变为职业管理者,不再有行政职务,转而会把注意力放在如何提升自己管理的医疗机构的市场竞争力上。

1.2.2国内公立医院不同模式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研究国内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改革方向为:一种是对公立医院实行国有民营的改革,即将医院进行“管办分离”,政府仍掌握医院所有权,下放医院经营权;另一种是政府完全退出, 公立医院产权归属发生变化, 转制为民办非营利性医院或转制为民办营利性医院, 可以实行不包括国有产权的股份制改造[7]。

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部分地区公立医院积极探索了不同模式的法人治理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例如浙江省东阳人民医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经过17年的实践,其法人治理结构得到完善,形成了具有现代医院特征的新体制,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立医院治理结构改革 较为成功的案例[8]。 深圳南山医院作为深圳的改革试点,开始尝试医院理事会模式,经过改革,该医院运作良好,实现了改革目标,医疗服务质量也得到提高,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效益[9]。 还有部分地区在试点城市设立相对独立的医院管理机构,形成对医院资产、经营的分离管理, 如北京市海淀区成立海淀区公共服务委员会,将公共服务事业单位从政府行政部门剥离;上海成立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申康医院发展中心”作为医院管理中心,将23家市级综合性医院划归其管辖;江苏无锡成立代表市政府经营管理市属医院资产和业务的医院管理中心,和无锡市卫生局并行独立等[10,11]。

学者们根据各地区的改革实践总结归纳出了法人治理的各种模式:张玉[12]将试点城市改革主要分为4种模式:管委会模式 、医院管理机构模式 、卫生行政部门“管办一体”模式和医院发展集团模式。 李文敏等[13]根据改革的特征把我国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模式分为内部管理机制变革型、政事分开型、管办分开型、所有权变更型4种基本模式,并认为我国大多数地区公立医院处于内部管理机制变革型的法人治理模式。 宋玲霞等[14]认为,我国现阶段对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机构模式的探索有3种:目标责任制模式、托管制模式、理事会模式。 魏光波[15]将国内试点的医院典型治理模式分为:理事会型治理模式、托管制模式、公益法人治理模式和民营化模式。 赵明等[16]根据公立医院治理机构性质的不同,将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模式分为三类,即: 建立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院管理中心治理公立医院、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医院管理中心治理公立医院及成立医院管理理事会治理公立医院。 张莉[17]将中国公立医院治理模式按照治理主体不同主要可以划分为:内部治理型模式、行政分权型治理模式、理事会型治理模式和董事会型治理模式四类。 本研究认为这种分类更能体现法人治理结构特征,拟沿用此分类研究不同模式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

2 改革模式的介绍

2.1内部治理型模式

2.1.1实施背景内部治理型模式即为院长负责制或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在WHO的积极倡导下, 世界范围内,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开始在卫生系统实施权力下放政策[17]。 在我国卫生系统中,院长负责制是管理权下放常见的形式之一。 1985年院长负责制确立 ,经过几年实践与探索后 ,在医院在实行院长负责制的同时也加强了党委的工作职能,基本上形成了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下的院长负责制,以调动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积极性以及加快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为目标。

2.1.2基本内容在内部治理型模式下 ,由于公立医院的基本属性,政府仍为医院的所有者,对医院进行监督,对院长进行任免,间接参与医院管理;在医院内部形成“三权制衡”,由院长、党委书记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组成,其中,院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党委书记负责政治思想和党建工作并对医院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以及组织人事,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加医院民主管理的重要机构。 见图1。

2.1.3优缺点内部治理型模式具有相比较传统的治理结构具有一定优势,首先,政府下放了部分经营管理自主权,明确了政府和医院的权利;其次,建立了清晰的目标管理体系,明确了出资人的目标;最后,有相应的激励和责任机制,赏罚明确。 这些措施使医院的经营管理者有坚定的行动方向,医务人员的行为在获得充分激励的同时也受到相应约束。 但是该模式也有其缺点,首先,该种模式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管办分离”,政府身兼出资人与管理者两种身份,权利义务难明确;其次,医院院长由政府任免,由于信息不对称,任免的院长和政府的目标和利益取向可能出现不一致;另外,“三权制衡”难以真正实现,院长与党委书记处于相同角度,往往目标一致,难以有效互相监督, 而职工代表大会大部分员工又都听命于院长,实际上院长处于主导地位,缺乏约束;最后,未实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很难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2.2 行政分权型模式

2.2.1实施背景长期以来 ,我国医疗卫生领域一直存在“三不分”的问题,管办不分就是其中之一[11]。 传统体制下形成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管理者,既办又管成为其体制上的弊端。 “管办一体化”下医院缺乏活力,医院形成依赖政府的倾向,缺乏竞争意识,效率低下,阻碍了医疗卫生工作的积极健康发展。 为改变现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为医疗卫生实现“管办分离”的政策支持,2005年《关于深化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在试点城市设立医院管理中心等独立的医院管理机构,继而多地都开始了“管办分离”的探索。

2.2.2基本内容行政分权型治理模式即为实现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实际是政府出资者与监管者身份的分离,本质上是政府的分权,未牵涉医院内部的治理问题[18]。 在该模式下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经营管理权交由医院管理法人(医管中心),负责医院运营管理和投资决策,并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各自的权利边界, 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 院长由医院管理中心进行选聘。 见图2。

2.2.3优缺点行政分权型治理模式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实现了医院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首先,政府与其委托的代理人医管中心之间权责明确,虽然将经营权交由第三方,但政府仍能控制医院,依旧可以代表公众的利益;其次,院长由医管中心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选聘,对医院更好的运营有促进作用;最后,也有利于公立医院之间资源的有效配置。 该模式也有其缺点,首先是存在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卫生行政部门之间未协调,出资者与经营者一旦出现目标不一致, 政府就难以有效约束公立医院的行为;其次,对新成立的医院管理中心的监管问题,医管中心对选聘医院院长有决策权,可能出现与候选院长共谋利益的现象,而忽视医院本身的利益,代理人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3 理事会型治理模式

2.3.1实施背景理事会型治理模式是公立医院改革探索进行“管办分开”的另一种模式,与行政分权型模式类似,也是在公立医院效率低下、盲目决策、缺乏核心竞争力等存在各种问题的情况下应运而生。 原卫生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探索建立以理事会为等为核心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为理事会型治理模式提供了政策支持。 随着新医改的深入,公立医院改善管理体制、健全医院治理结构势在必行。

2.3.2基本内容公立医院理事会型模式是通过社会团体法人管理公立医院的一种治理结构,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为民办非营利性组织,这些法人都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和承担相应风险的能力[19]。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社团法人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政府主要担当监督角色;医院内部由所有者(股东大会)、 理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组成,分别为最高权力机构、 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及执行机构,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医院院长由理事会选聘,理事会的管理决策权和院长的医院管理执行权分离。 见图3。

2.3.3优缺点该模式有以下优点 :首先 ,理事会型治理模式明确了出资者和经营者间的责、权、利,实现了出资人和经营者之间的两权分离,医院可进行自主管理,促进医院运用效率提高;其次,该模式下的治理机制相对较完善,在医院内部理事会的医院管理决策权和院长的管理执行权分离,实现了分权制衡;另外,该模式未涉及公立医院所有权变革, 改革阻力相对较小;最后,这种模式将利益相关者纳入理事会中,实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 但是理事会型治理模式由于在实践中缺少相应的规范和引导, 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最主要的就是社会团体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有待探索, 目前采用的是类似于政府项目招标的方式,可能会出现投标人为了中标而产生寻租行为,易滋生腐败。

2.4 董事会型治理模式

2.4.1实施背景董事会型治理模式也是在政府提出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公立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建立和完善医院法人治理机构的背景下进行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的探索之一,是在欧美发达国家较为通行的一种治理模式。

2.4.2基本内容一般的董事会型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医院管理层和监事会,分别代表医院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有的可能没有股东大会[19]。 该模式下医院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所有权发生变更,产权主体根据股东身份不同存在多种形式。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直接干预医院的经营管理,只有监督功能,医院内部管理参照企业化自主经营,医院决策权和执行权分离。 见图4。

2.4.3优缺点该模式的优点在于 : 首先 ,实现了公立医院内部的高度自治, 避免了多层委托代理关系,所有者的利益、职能及管理等得到强化;其次,企业化运行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立医院的运行效率,董事会有利于实现医疗资源供给多元化,满足不同层次医疗服务需求。 但该模式有个最大的问题是进行了产权置换, 使公立医院原本的共有产权变为私有产权的形式, 在某种程度上医院已经不是真正的公立医院,所以我国真正实践该模式的公立医院极少,改革阻力较大; 且董事会模式下的医院会具有较强的逐利性,忽略公立医院的根本特征公益性。

3 各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3.1 比较分析

在对各种模式的实施背景、基本内容和优缺点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拟从产权归属、股权结构(两权分离情况)、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管理者选聘等多个角度对这几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表1)。

产权归属方面:内部治理型、行政分权型以及理事会型均是在所有权和资本结构不变的前提下进行改革的,产权仍归政府所有,公司医院只有政府唯一的一个投资者; 而董事会治理的公立医院产权归股东,资本结构多样,股东有的时候不只是政府,还可能有企业或者个人。

管办分离情况:行政分权型、理事会型以及董事会型都实现了监督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加强了医院的自主性; 而内部治理型未能实现真正的管办分离,政府仍然身兼出资者与管理者的身份。

决策机构:内部治理型的内部决策权由以院长为核心的管理层掌握;行政分权型的决策机构为医院管理法人(医管中心);理事会型治理的决策机构为社团法人形式的理事会,其主要成员一般由医院行政人员和业务骨干组成; 董事会型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其主要成员一般由医院股东及其代表和独立股东组成。

监督机构:内部治理型和行政分权型主要由政府进行外部监督,内部并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职工代表大会代为监督;理事会型和董事会型的外部监管也是由政府担任, 内部则设立了监事会与理事会、董事会及医院管理层进行监管。

管理者选聘:内部治理型的管理层由政府直接任免;行政分权型下管理层由医院管理法人(医管中心) 进行公开选聘;理事会型及董事会型管理层分别由其理事会和董事会进行选聘。

治理机构: 内部治理型医院的治理机构尚不健全,其医院所有权、经营权及监督权等未能分开,权责利不明确;行政分权型模式初步实现出资者与经营管理者的身份的分离,但治理结构还不健全,未真正涉及医院内部的改革;理事会型及董事会型都建立了出资人制度,政府与医院的权力、责任、利益都很明确, 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善。

逐利性:内部治理型、行政分权型及理事会型模式的医院所有权仍归政府,而政府代表的是全民的利益, 因此从这个层面看这三种模式医院的公益性较强;董事会型的产权不完全由政府控制,公私混合,出于公立医院自身发展需求,很可能存在强烈的逐利行为,公益性较弱。

3.2 总结

从各方面的比较分析来看,笔者较推崇理事会型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内部治理型模式最大的缺点是未能实现“管办分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立医院的各种问题;其次,行政分权型治理模式未真正涉及医院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革,其治理结构尚未完善,同时医院自主权相对较小;最后,董事会型治理模式因为牵涉到产权归属的改革,改革阻力较大,外部条件也不成熟,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而理事会型治理模式相对这三种模式有实现了出资者和经营者之间两权分离、治理机制较为完善、自治权较大、改革阻力及成本较小等优势。因此,该模式是较适合我国公立医院发展的理想模式,建议应将理事会型模式进行推广。

摘要:本文在文献回顾的基础上将我国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分为内部治理型、行政分权型、理事会型以及董事会型4种模式。对各种模式进行优缺点评价并从产权归属、股权结构(两权分离情况)、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管理者选聘等多个角度对这4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理事会型法人治理模式更适宜我国公立医院的发展,应积极推广的结论。

浅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14篇

关键字:代表人诉讼制度;缺陷;完善;美国集团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作为共同诉讼的延伸,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高效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参与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是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它主要是用来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使得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无法全部参与庭审,而由代表人来参与案件诉讼的。当下我国群体诉讼案件频发,诸如环境污染案件、食品安全案件、反垄断侵权案件等等,往往面临同一行为导致的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单独受害主体可能遭受的损失不大,但如果提起诉讼,却要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实力强大的对方当事人。群体诉讼的设计使这些小额损害的当事人能够抱团参加诉讼,克服了以上缺点,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还是有一些缺陷,使该项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1、诉讼请求要求同一,降低了该程序的吸纳能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才能进行权利登记,甚至是诉讼请求也必须统一。例如,在产品质量瑕疵中,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但消费者一旦遭受人身损害,有的消费者要求按照侵权起诉,有的消费者要求按照合同关系起诉,这就造成了诉讼请求不统一,这样的起诉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因而法院就不能对案件进行统一处理。

2、权利登记程序设置复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后进行公告,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权利登记,但是我国的公告一般发布在人民法院报,这些公告的发布范围有限,使得很多当事人无法参与到案件当中来,降低了代表人诉讼的参与度。

3、对代表人的授权有限。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代表人在做出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时,必须要有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表人本身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当中,并由被代表人推选而出,如果代表人再要做出影响被代表人实际权益的时候还要进行再次授权,会继续耗费代表人的精力财力。特别是在和解或调解的过程中,一定会涉及权益的部分放弃或妥协,如果需要让所有被代表人达成协议,难度可想而知。这也决定了代表人在做这部分工作的难度,结果可想而知,代表人会因为工作的难度程序选择放弃,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整体瓦解。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1、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前提应当进行适当修正。美国集团诉讼的起诉标准是面临同样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这样的起诉标准也是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后修改的,之前也是要求必须有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样的限制使得参与在群体诉讼的当事人尽管是同样的事实,也不能参与到诉讼中,难以发挥这种制度广泛解决问题的作用。因而,放开诉讼请求的限制,将起诉标准定位为面临同样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可以做到一次性的解决群体问题。

2、拓宽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拓宽公示的途径,使得大量的当事人能够通过主流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方式,得到权利公示的内容。第二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加强自身的网络平台建设,在网络上直接进行权利登记,通过后台的操作,审查甄别权利当事人的信息是否符合此次诉讼的登记要求。这样做不仅能降低当事人权利登记的成本,还从更广泛的途径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使得法院在更广的方面维护了判决的统一。

3、对代表人授予更多的权利。之所以要被代表人的特殊授权还是为了保护被代表人的权益,却增加了代表人的成本。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通过加强法院对代表人的管理,对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来实现对案件的管理,对被代表人的保护。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应用很少,一方面是有制度的缺陷,另一方面就是因为在实践中,法院对此故意回避使用。确实在当下稳定压倒一切的态势下,防止闹访、上访成为法院工作不得不考虑的大局。对此,美国的集团诉讼是这样做的,即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被代表人并不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也防止了大规模当事人的参与和可能出现的群体事件。在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但如果要选择代表人诉讼制度,就必须放弃参加案件庭审的权利。被代表人的利益保护一方面交由推选当事人这个程序来保障,另一方面就是要求法院加强案件管理,加强司法能动性,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主动去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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