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24-07-15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精选5篇)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1篇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8年6月18日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追究原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

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履职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坚持合法、适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 【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二)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五)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

(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

(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

(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

(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

(十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证的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情况;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四)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六)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七)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情况;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情况;

(十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四)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的情况;

(十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六)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七)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佩戴使用情况;(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 【现场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第九条 【复查职责】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对到期不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建议、报告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按照各自的管辖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制作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第十三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不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的时间、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二)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三)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免予、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或者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决定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造

成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办人责任】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共同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不作为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责任】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造成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执行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责任由上级

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会签责任】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造成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没有采纳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复责任】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作出指示、批复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造成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用责任】由于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任用单位

或者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领导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参与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责任方式】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五)暂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辞退;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具体适用1】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

取消其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条 【具体适用2】对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具体适用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被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暂扣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辞退处理】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行政赔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轻、减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从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三)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责任追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追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人员及其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并提出责任追究的初步意见;

(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9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会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在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告知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复核和申诉权利。

第四十条 【复核申诉】有关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追究结果使用】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应当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2篇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试题+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

1、《暂行规定》自2009年(C)起施行。

A.6月1日B.8月1日C.10月1日

2、(A)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A.县级以上B.市级以上C.省级以上

3、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B)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A.本级;本级B.本级;上一级C.上一级;上一级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B)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A.两名B.两名以上C.三名以上

5、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C)。

A.及时依法查处B.依法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C.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6、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A)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

A.10日B.30日C.45日

7、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B)加处罚款。

A.百分之二B.百分之三C.百分之五

8、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B)承担责任。

A.承办人B.主办机构C.机构

9、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A)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A.15日B.30日C.60日

10、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A)。

A.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B.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C.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8分)

1、责任追究应当遵循(ABCD)的原则。

A.公正公平B.有错必纠C.责罚相当D.惩教结合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下列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ABCD)。

A.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B.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C.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D.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3、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的是(ACD)。

A.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B.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C.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D.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4、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ABCD)方式。

A.责令限期改正B.通报批评

C.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D.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5、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ABCD),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A.事实B.性质C.情节D.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6、(ABCD)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A.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B.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C.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D.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三.填空题(每空2分,共32分)

1、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2、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3、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4、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5、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6、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7、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8、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内落实决定事项。

9、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它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10、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四、问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哪些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3、《暂行规定》将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哪几类?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3篇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容作出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四部规章的有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4篇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条 【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事故上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

第九条 【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

(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协助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参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 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 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 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 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 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 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 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 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 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 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 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 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 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 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 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 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 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 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 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 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 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 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 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 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 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 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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