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2024-06-04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精选7篇)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1篇

附件九: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地税土清结〔 〕 号

: 经对你(单位)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 的 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现结论如下:

一、项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及适用税率情况

……

二、税款补缴(退还)情况

该项目共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元,其中,普通住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元,商服、车库、车位等其他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元,你单位此前共预缴土地增值税 元,应补缴(退还)土地增值税 元。

三、税款缴纳日期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到 办理税款补交、退还手续。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装入一户式档案。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2篇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1.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4.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6.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8.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 9.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进行清算。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立项且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既要按现行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还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清算

纳税人自行整理项目清算的相关数据,归集收入、扣除项目等内容,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

(二)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附件一,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需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以下简称《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以上两种情形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须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三)。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四);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第十一条 清算受理的流程

(一)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进行清算,且缴纳税款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提交资料核准后,直接办理纳税手续;

(二)纳税人自行进行清算,或涉及清算退税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补齐,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组织清算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附件七)。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实地调查。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调查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直接销售的,应以双方签订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和具有销售合同性质的协议书等所载的销售金额及其他经济利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补、退税款。

第十四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入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原则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转让房地产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拆迁补偿费应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确认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真实发生,不得存在虚列情形,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确认: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

(一)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第二十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确认

开发间接费用应真实发生,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不得扣除。第二十一条 开发费用的确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确认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扣除问题的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定时间内支付。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竣工结算后,开发企业扣款,但施工方对该部分扣款已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按扣留的质保金全额扣除;未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项目清算资料、《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纳税评估,发现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或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原则上同一项目不得委托同一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和鉴证业务。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核定征收办法另行规定),并对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附件八)。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除项目凭证和税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应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文件,随同清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土地增值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的清算项目,税务机关保留审核权、稽查权。每年税务机关要对受理的《鉴证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将此项工作列为常态化管理内容。

第六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第三十五条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25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3篇

一、必须要建立一套清晰、完整的房地产项目核算体系

建立一套清晰、完整的房地产项目核算体系, 既是对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 也是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必要条件。土地增值税清算, 要求企业以房地产项目为清算对象, 准确完整地核算本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 会计电算化为明细核算提供了保障, 根据房地产业核算的特点, 重点是做好“预收账款”和“开发成本”两个科目的明细核算。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回笼款在结转收入前都是归集在“预收账款”科目中核算, 为了准确、完整地核算本项目的收入, 在具体工作中, 首先, 是对“预收账款”科目实行四级核算, 即“预收账款—XX项目—XX幢—XX房号”, 先将“预收账款”按房地产项目进行二级核算, 以区分本项目收入与其他项目收入;其次, 在本项目中, 按房屋幢号进行三级核算, 以反应本项目各幢的收入情况;最后, 在本幢房屋中, 按房号进行四级核算。这样即做到层级清晰, 又可以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时自动生成相应各项目、各幢的销售明细表, 省却了清算时大量的统计和核对工作量。

为了准确完整地核算本项目的成本, 在具体工作中也对“开发成本”科目实行四级核算。首先, 先将“开发成本”按房地产项目进行二级核算, 以区分本项目成本与其他项目成本;其次, 在项目中, 按成本项目如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费, 开发间接费用进行三级核算;最后, 在成本项目中按具体对象进行四级核算。

二、收集房地产项目相关资料, 撰写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说明

对于已经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 在清算前, 必须先收集该项目的有关建设资料, 包括项目立项批文、土地出让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招投标文件、竣工决算报告、房产面积测绘报告、项目总平面图等, 上述资料主要是说明项目的合法性、真实性。撰写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说明则主要是让税务机关对拟清算的项目有一个大体和基本的了解, 主要应包括项目的地理位置、规划用途、土地出让面积、总建筑面积、总销售面积、开工竣工日期、主要配套设施、项目销售情况等。

三、核准项目的销售收入

核准项目的销售收入是实际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第一步, 在实际工作中, 通常是根据已结转销售收入的“预收账款”借方发生额生成商品房销售收入清单, 清单通常是以幢为单位来制作, 包含本幢房屋的所有房源的房号、购房人姓名、房屋面积、房屋单价、总房款、销售契约编号等。汇总本项目各幢房屋的销售清单合计数得到销售收入汇总表。销售收入汇总表中总的销售收入数额应与本项目已结转的经营收入数额、销售契约合同总数额核对相符。在核准项目的销售收入时, 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 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行为应按正常销售条件销售计征销售收入; (2) 对于售价明显偏低的房屋销售, 应按正常销售价格调整后计征销售收入;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 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 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 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核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

在收入确定后,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最难核定的是开发成本, 开发成本具有项目多、金额大、跨度时间长等属性。它又包括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等开发间接费用。在实际工作中, 也是通过编制表格来完成, 即通过编制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明细表、前期工程费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表、基础设施费明细表、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表等开发间接费用明细表来完成。

在核准项目的开发成本时, 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所有开发成本项目支出均须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 不予扣除, 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发票, 应重点关注开票方与收款方是否为同一主体, 是否存在着代开、虚开发票的情况, 财务人员可将金额较大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输入税务发票查询系统, 以验正发票的真假。

2. 如果开发成本及其子目中包含了资本化的借款利息, 该借款利息应予以剔除, 因为借款利息将在开发费用项目中予以考虑。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 (库) 、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 建成后有偿转让的, 应计算收入, 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政府代收费用, 如城市配套设施费、教育费附加、人防费、新墙体费、白蚁防治费等, 在计算成本扣除项目金额时, 应查阅各地区税务部门具体规定。比如, 南京市规定是可予以扣除, 除白蚁防治费、人防建设经费应作为开发费用不能作为房地产企业所享受的加计20%扣除基数外, 其他均可享受加计20%扣除的基数。

5. 对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明显偏高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或超出各地区税务部门规定的类似建筑成本标准的, 应按各地区税务部门规定的类似建筑成本标准计征。

五、核准项目的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开发成本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规定,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相关合同及相应利息费用合法凭证的, 应据实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在实际工作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开发贷款, 一般要执行基准利率上浮若干个点, 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解释和税务部门的规定, 只要是真实合法的, 通常可以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即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实的, 利息不能单独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 (含利息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六、核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与取得转让收入有关的流转税, 包括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交的本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在计算时作为已缴税金从应缴税金中扣除, 已交的企业所得税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通常应按上述税目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情况明细表, 并附上已纳税税单复印件, 各项已纳税税款与项目的核准销售收入应存在对应的比例关系。

七、计算清算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1. 计算出允许扣除额。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享受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扣除20%的优惠政策。所以, 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以下几项内容: (1)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 房地产开发成本; (3) 房地产开发费用; (4)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 上述 (1) 、 (2) 两项总和加计扣除20%。因此:

允许扣除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 (1+20%+5%) +利息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根据利息费用据实扣除情况, 5%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扣除率。)

允许扣除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 (1+20%+10%)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根据利息费用按率扣除情况, 10%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率。)

2. 根据核准的项目的销售收入与允许扣除额进行比较, 计算项目增值额, 将增值额除以项目出允许扣除额, 计算出项目增值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4. 核准清算项目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通常应根据项目预交的土地增值税按时间序列编制已交土地增值税统计表, 并附上已纳税税单复印件, 因各地区的土地增值税预交税率近年来有变动, 还应分段计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4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研究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的程序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或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二是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提供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等;三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予以受理,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四是清算审核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房地产企业在确定期限内办理补、退税手续。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

(一)纳税人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的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①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④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f青况。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当明确的事项

纳税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前,应当明确下列事项:每次清算的项目及其范围;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当提供的资料

1.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3.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人、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及会计资料。

4.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六、收入及扣除项目的确定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清算项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进行清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收人是否合理

(1)非直接销售的开发产品收入确认。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视同销售,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①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③ 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2)收人为外币的核算。在计算外币分期付款的总收人时,须以不同时期的市场汇价计算当期应税收入后相加得出,而不能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的市场汇价计算。

(3)代收费用的处理。①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②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人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2.收入项目的审核

确认收入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核实计税收入。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以协议、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要审核是否真实、正确,还要审查《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土地出让金缴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据、土地转让合同及发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契税等票据。

2.房地产开发成本

要将“开发成本”账户,与有关的交易证明文件及会计凭证核对,看企业的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准确,防止虚列、多列、少列“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应当审核以下内容: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是否与相关账目核对无误;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2)前期工程费的扣除应当审核以下内容: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3)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扣除应当区分出包方式和自营方式,审核以下内容:出包方式应当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自营方式应当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4)开发间接费用的扣除要求可以参照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项目的扣除。

3.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是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扣除。凡是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实施细则》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5篇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7-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

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6篇

NSBDF026

一、文件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267号)

二、范围(条件)和时限

(一)范围(条件)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一年以上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时限

1.对于符合范围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2.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请手续。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纳税人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延长理由,可延长至90日。

3.未按时限要求办理该事项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提供资料

(一)出示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限于委托代办时出示并加盖公章 4.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办时出示)

(二)提交资料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 3.《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4.《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一式两份)

5.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内容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合同签定日期、用途等

6.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工程合同结算单、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9.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10.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11.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12.已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13.委托授权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14.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90日办理

五、受理机关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 第7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接受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清算鉴证,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对清算鉴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同一清算单位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应当按合理的方式分别计算住宅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额。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或超过85%,或该比例虽未达到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同一清算单位,分多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在确定三年期限时应当从最后一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八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在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未使用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清算后再销售或转让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以上房地产的,应当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清算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和清算申报表,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准确、据实填写各类清算申报表和相关表格;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中详细列明清算项目的收入、扣除项目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鉴证信息。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时,应当对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所列内容逐一核实,并严格按照本办法附表格式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审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格式准确、内容齐全规范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格式不准确、内容不规范、相关事项不清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或补充完善,并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将清算资料修改补充完整,并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地税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地税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成立由领导总负责,征管、税政、计会、稽查、二分局、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清算审核领导组。领导组按清算审核的不同内容和要求,下设收入审核、土地成本审核、其他开发成本及费用审核、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等若干审核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分工。各审核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集体审议。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收入的审核

(一)收入的确认

1、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

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3、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当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售房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代收费用,应当作为计税收入(但不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4、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拆迁换建、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或不动产等行为应当视同销售,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收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按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收入的审核 收入审核小组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与收入相关的面积明细申报表》和《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申报表》,结合立项报告、测绘报告、规划许可证、销(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实与收入相关的面积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有无应视同销售行为未作销售处理的情况。同一清算单位中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分别核算收入。若发现纳税人提供的收入资料不实,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销售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收入审核小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

(三)收入审核意见的出具

收入审核小组审核结束后,应当填报收入审核相关附表,加注审核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新建房和配套设施发生的成本费用,准予扣除的项目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国家规定的准予加计20%的扣除,未实际发生的上述各项预提(或预付)费用,不得扣除。

第十七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摊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实际支付金额

1、结合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价款的支付凭据、契税完税凭证、银行支付记录和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确认本期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口径是否一致。拆迁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拆迁、补偿支出与拆迁、补偿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发生的金额能否互相对应,有无政府返还和以地补路等情况。

2、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若由政府或者其他拆迁单位承担,则这部分费用已包括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金额中,审核是否有重复列支的问题。

3、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支付金额分摊比例

1、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能准确划分不同项目占地面积的,应当先按占地面积分摊土地成本;不能准确划分不同项目占地面积的,应当按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总价格/总建筑面积)和各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不同项目的土地成本。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及建有公共配套设施的,应当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图、房屋分户(室)测绘面积对照表等资料,按照上述原则分摊土地成本,以判定其土地成本的分摊是否合理、完整。

(三)土地成本审核意见的出具

土地成本审核小组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明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对土地成本认真审核,计算分摊后,填写土地成本审核相关附表,加注审核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第十九条 其他开发成本、费用的审核

(一)前期工程费与基础设施费的审核

1、审核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测绘、可研、通水、通电、通路、清理平整场地等费用)和基础设施费(包括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信、照明、环卫、绿化等费用)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2、审核前期工程费与基础设施费是否存在虚列、多列等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开发项目是否相对应。

3、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和基础设施费,应当采用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审核其是否合理分摊。

(二)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

1、采取出包方式建设的,应当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以下审核程序:开发企业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出包工程的,重点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成本问题,必要时可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或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2、采取自营方式建设的,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3、采取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着重审核本期清算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与下期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高于建设部门公布的最新《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标准,明显偏高的,需提供专项说明或出具中介机构的专项审定报告;审核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各建筑物中进行分摊[某建筑物建筑安装成本=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清算单位总建筑安装成本/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同一建筑物中若存在层高不同的情况时,可按层高系数加以调整,但不得增加建筑物总的建安成本;审核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劳务发生地地税机关取得,否则不得扣除。

(三)其他建筑安装成本费用的审核

1、审核建筑安装单位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包含质量保证金。对于开发企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未开具发票或未付款的,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计入成本并加计扣除。

2、审核开发企业是否在“开发成本”或“开发间接费”中列支了临时代垫的临时水电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如列支了应当将其调出,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

3、审核开发企业在“开发成本”和“开发间接费”科目中是否列支售楼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上述费用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4、土地红线外的绿化、修路、配套等支出,不得扣除。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审核: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车库、车位、地下储藏间应当重点区分车库、车位、地下储藏间的对外销售、业主共有、开发商自留三种情况;其中对外销售的车库、车位、地下储藏间又分为有产权和无产权两种情况。对不同情形按以下标准来确定成本列支:

1、有产权对外销售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其收入应当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开发成本应当准予扣除,并加计扣除。

2、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地下储藏间在一定期限内让渡使用权的,收入不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其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可以扣除。

3、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相应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开发成本应当准予扣除,并加计扣除。

4、开发商自留的车库、地下储藏间,因其产权归属于开发商自有,若无对外销售则相应的开发成本不允许扣除。

(五)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

1、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是否全部属于直接组织、管理清算项目发生的费用;是否将开发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如未售房屋的物业看护费、产权交易费、售楼处的水电、办公费等,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2、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延期建设和违规建设,被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性罚款,不允许在“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归集,若发现应当予以剔除。

3、开发企业先行为施工方职工代付社保统筹费用,应当通过往来科目进行核算,不得作为扣除项目扣除。

4、计算开发间接费用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该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相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当进一步核实。

(六)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一律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予以扣除。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若发现有凭证不齐全、分摊不合理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则一律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予以扣除。

(七)其他开发成本费用审核意见的出具

其他开发成本费用审核小组应当根据各类合同签订金额和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取得情况,对纳税人提供的《前期工程费明细申报表》、《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申报表》、《基础设施费明细申报表》《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申报表》、《开发间接费明细申报表》、《利息支出明细申报表》、《扣除项目汇总申报表》进行认真比较、分析、确认,根据清算项目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对各项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填写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审核相关附表,加注审核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

第二十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的审核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确认和审核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其他税费,不得在税金中归集。

审核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是否有重复扣除问题。

2、审核是否有不属于清算范围或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列入清算项目。

3、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将少缴或不缴的税费在清算时进行扣除。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确认和审核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审核其他扣除项目,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是否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列支并进行加计扣除。

2、审核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

3、审核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意见的出具

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小组应当将审核情况填入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相关附表,并加注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平米售价确认收入,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税机关可参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真实的;

(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五)清算项目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平米成本,明显高于当地公布的四项费用单位平米造价,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凡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 严格按规定进行清算,不得以核定征收方式代替清算工作。

第六章 审核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清算审核领导组根据各清算审核小组的审核意见,汇总有关资料,经清算审核领导组会议或经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确定清算项目的增值额、适用税率,最终做出清算审核结论。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清算审核结论制作相应税务文书,送达纳税人。对需补缴税款的清算项目应当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税通知书》,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对需退税的清算项目,按照有关退税流程办理退税手续;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清算项目,应当明确核定依据、核定征收率、核定税额,督促纳税人按核定税额按期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种税务文书和表格式样、填列归集要求均附列在附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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