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复议申请范文

2024-05-25

撤回复议申请范文(精选8篇)

撤回复议申请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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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初探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也对撤回复议申请做了规定:申请人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回,但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

实践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是比较慎重的,一旦申请,往往又会比较坚持,轻易并不自愿撤回申请。但是回顾历年来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数据,以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终止结案的仍占全部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如2005年江南某市各级复议机关办结的复议案件共207件,其中撤回申请的就达64件,占30.9%,该市2005年已审结的98件行政应诉案件,更是撤诉37件,占37.8%。

撤回申请可能的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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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当事人并不希望过分渲染复议事件本身,只求自己的事情有个解决的途径,一旦目的达到,马上自愿撤回申请;

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压制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撤回。特别是近来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行政机关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比率与执法责任制直接挂钩,有的与年终考评挂钩,带来的后果是或多或少地引发基层执法机关压制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现象发生,有的甚至将矛盾转交复议机关。

还有的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并没有完全按法律规定处理,进入复议程序后可能被加重处罚等诸如此类的情况,于是匆匆撤回申请。

当然还有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而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较多的情况是第一种,往往是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实体或程序等方面的错误,于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过几次三番的接触,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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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近年来,法制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口号十分响亮,行政复议引入协调机制也风行行政复议实务界。过程是: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发现维持有困难—召集双方协调—被申请人同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修正—申请人同意修正结果,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案件审查—皆大欢喜。

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协调的基础是什么?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双方都有“余地”的情况下才有协调的可能。所谓的余地,也就是双方都有可以自由处分的实体权益。然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现法定职责的,其不能自行任意处分“自己”的实体权益。显而易见,如果协调,行政机关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压服对方,也可能通过牺牲国家的利益来实现协调结果。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需要审查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岂能有协调的余地?据此推理,只能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却不够合理的案件是可以协调以解决争议。但实践中,只要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再希望行政机关坐到谈判的桌前,进行协调,只能是一厢情愿。复议机关往往也是“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不合理、不适当”的理由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何况合理不合理,法院也监督不了。所以,可以协调的,也只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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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了。

近来,理论界关于引进ADR(A1ternative Dispute Reso1ution,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呼声很高。然而,ADR作为解决争议的机制,只有在一个完善的法治化系统中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ADR程序应用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时,更需要审慎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具体争议的满意和合理解决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的ADR和哪些类型的争议适于使用ADR以及适于使用什么类型的ADR等问题,也需要改革者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解答(王锡锌:同上)。在中国规范的行政程序体系还未撩起面纱的时候,就奢谈借鉴ADR程序解决行政争议,不免为时过早。

李文良等在《中国政府职能转变问题报告》一书中指出,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的。因此,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对处罚权、强制权、登记确认权、收费权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也产生了漠视相对人的官僚主义。谈到责任,就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余地,一旦处于被监督之下,又以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为标准,既可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也可以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于不顾。因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旦出现原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维持的情况时,屡见被申请人采取各种方式,想方设法只求当事人撤回申请,以期在年终考核或总结中,不要出现被撤案件,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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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可避免地出现不正常的撤回复议申请。

其实,撤回复议申请是申请人的权利,其可以依法处分这一权利,但当这种权利可能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放任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允许撤回,就应当由复议机关审查决定,即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且并不当然地产生案件终结的效果。

复议机关审查是否允许撤回复议申请的标准应当由以下几个方面同时组成:

第一,提出撤回申请的人必须是申请人或者经过申请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第二,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向复议机关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第三,撤回申请必须完全自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撤回申请必须是当事人主动、自愿的,而不能是被动、违心的。因此,任何人包括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均不得说服、动员当事人撤回申请,更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撤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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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撤回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得侵犯国家、公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以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

第五,撤回申请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复议决定一经做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然而,尽管有上述种种标准,让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撤回复议的申请上,批上“不准撤回”,似乎也是极其艰难的事。

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抑制可能发生的以牺牲他人利益换得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结果,在考核中,不仅有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扣分,而且对复议审查中,当事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也要减半扣分,也许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其实,考量真正的解决办法,可能并不是一定要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坚决走到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自行纠错,拒不改正的,作出复议决定,并通报主要领导,也许是当前行之有效的办法。

总而言之,不正常撤回复议申请,不仅不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复议机关对个案的审查监督,警醒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有的甚至是一贯的、带有普遍性的错误)的功能,将完全丧失。行政复议对依法行政进程的促进作用更无法表现,甚至会给社会民主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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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化带来冲击,毕竟,行政复议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定纷止争。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无原则地一味协调,以求得当事人撤诉,其负面影响也不言而喻。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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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公益事业包括四个大类的事项 http://s.yingle.com/w/xz/624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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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强制执行有期限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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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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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第三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http://s.yingle.com/w/xz/624285.html

 行政拘留多少时间内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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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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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及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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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 http://s.yingle.com/w/xz/624281.html 进口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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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律师费怎么收 http://s.yingle.com/w/xz/624279.html

 行政拘留复议超期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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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叫判决 http://s.yingle.com/w/xz/624277.html 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要求及申请方式 http://s.yingle.com/w/xz/624276.html

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3节标题:被告举证责任 http://s.yingle.com/w/xz/624275.html

  以暴力 http://s.yingle.com/w/xz/624274.html 法律是如何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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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

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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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行政诉讼的共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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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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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w/xz/624270.html

 长沙“房屋维修基金行政诉讼案”一审宣判 http://s.yingle.com/w/xz/624269.html

 如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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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滞纳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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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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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纪行为的调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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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面审理 http://s.yingle.com/w/xz/624264.html 劳动仲载强制

执行公司

没钱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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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当下国情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http://s.yingle.com/w/xz/624262.html

  政府采购的原则 http://s.yingle.com/w/xz/624261.html 法律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了哪些 http://s.yingle.com/w/xz/6242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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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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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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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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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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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一般被关多久 http://s.yingle.com/w/xz/624255.html

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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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被指作弊取消成绩安徽考生状告国务院学位委今日输官司 http://s.yingle.com/w/xz/624253.html

 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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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行政复议向哪一级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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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的范围的法律规定http://s.yingle.com/w/xz/624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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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5节标题:高级人民法院一 http://s.yingle.com/w/xz/624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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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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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不得随意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http://s.yingle.com/w/xz/624247.html

 为什么程序权义和实体权义相对应 http://s.yingle.com/w/xz/624246.html

 强制险过期多久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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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助招商引资者状告县政府要求兑付370万奖金 http://s.yingle.com/w/xz/624244.html

 行政复议中的时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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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拘留停止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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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叫国库 http://s.yingle.com/w/xz/624241.html 谁能介绍一下

“行政公

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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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期限是什么时候 http://s.yingle.com/w/xz/624239.html

 对冒充专利行为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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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诉权 http://s.yingle.com/w/xz/624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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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养费强制执行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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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xz/624235.html

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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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拘留的复议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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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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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护照需要多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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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追缴违法所得法条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w/xz/624230.html

 律师在代理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http://s.yingle.com/w/xz/624229.html

 外国人怎样申领口岸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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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拟建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不告知申请权算违反法定程序 http://s.yingle.com/w/xz/624227.html

 政府免费教科书体现义务教育的本意 http://s.yingle.com/w/xz/624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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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不再罚有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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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上海退休人员养老金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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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特种行业 http://s.yingle.com/w/xz/624223.html 特许经

权的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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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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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什么特殊权限 http://s.yingle.com/w/xz/624220.html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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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学校 http://s.yingle.com/w/xz/624218.html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执期限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xz/624217.html

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含义和实质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xz/624216.html

 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于当事人问题怎么体现 http://s.yingle.com/w/xz/624215.html

 赡养费强制执行期限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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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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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管辖原则以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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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22节标题:指定管辖 http://s.yingle.com/w/xz/624211.html

 大专学校要求强制实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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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申领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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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民事程序及相关制度是怎么样的 http://s.yingle.com/w/xz/624208.html

 什么样的事情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http://s.yingle.com/w/xz/624207.html

 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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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成立于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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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派出所是否独立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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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概述——行政执法实用教程 http://s.yingle.com/w/xz/624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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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作为“参照”的法律规范如何分析 http://s.yingle.com/w/xz/624202.html

 过错责任下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其效果 http://s.yingle.com/w/xz/624201.html

 制订特许经营合同应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http://s.yingle.com/w/xz/624200.html

 改革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处理好四组关系 http://s.yingle.com/w/xz/624199.html

 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怎么提交

http://s.yingle.com/w/xz/624198.html

 行政拘留先执行还是先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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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裁定的内容 http://s.yingle.com/w/xz/624196.html 中国

http://s.yingle.com/w/xz/624195.html

 特许经营合同的风险要如何防范

http://s.yingle.com/w/xz/624194.html

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成就

http://s.yingle.com/w/xz/624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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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复议申请 第2篇

市人民政府:

我对 市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未履行调查职责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西城区大队已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改正,现申请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签字):

撤回复议申请 第3篇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 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 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诉意见》)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监程序解释》)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受理申请再审意见》) 、《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抗诉程序意见》) , 《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检察院抗诉规则》”) ,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 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 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 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 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 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 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 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 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 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 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 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 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 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 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 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 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 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 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 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 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 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 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 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 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 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 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

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 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 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 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 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 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 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 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 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 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 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 无论效力内容如何, 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 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 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 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 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 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 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 (无论启动原因) , 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 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 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 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 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 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 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 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 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 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 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 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 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 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 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 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 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 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 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 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 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 (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 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4], 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 至此, 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 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 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 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 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 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第六, 符合效益原理。当事人在允许范围内放弃相关权利转而选择尊重服从原生效判决, 却还裁定再审, 使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同时牵涉其中, 而结果已经了无实益, 无谓的程序拖延而已。

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属程序事项, 法院处理时使用裁定文书自不待言。因再审裁定毕竟尚未作出, 再审程序尚未启动, 因此内容只能是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从而终结再审审查) 而不能是终结再审程序, 更不能按撤诉处理[6]。

当然, 如果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并非当事人申诉理由, 或者提出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 法院恐还是“应当再审”为宜。但笔者认为, 此时更多涉及的应是检察监督权问题, 亦与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并无实质关系。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343.

[2]陈桂明.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242.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73.

[4]马兰, 孙艳丽, 张玉国.民事诉讼法学[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 2007:207.

[5]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290.

撤回复议申请 第4篇

关键词:本国优先权;撤回;公平;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下称“本国优先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也就是说,如果申请在提出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要求了本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在先申请自本申请提出之日起就视为撤回,即在先申请就不再有公开或授权的机会。

一、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撤回制度的目的

1.避免重复授权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因此,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如果不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视为撤回,则会造成该在先申请与本申请同时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出现,这与专利法第九条不符。

但是,重复授权比较的对象是权利要求,如果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则不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形。

2.节约审查成本

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视为撤回,撤回之后将不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程序,从而可以避免对同样内容的发明进行重复审查,以节约审查成本。

二、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撤回制度的问题

1.公平性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下称“外国优先权”)。

但是,在《实施细则》中并未规定外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撤回(当然,我国也无法对外国的在先申请做出撤回要求),并且例如美国等大多数国家在其专利法中也没有规定在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必须撤回。

因此,我国对于本国优先权采用了比外国优先权更为严格的条件,这对于本国申请人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可能会对本国申请人获得专利权带来不利的影响。例如,当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改变、增加、或减少了一个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未记载在在先申请中时,如果在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之间公开了一份公开了在后申请部分特征或全部特征的现有技术,则由于在后申请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其实际申请日,而不是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则该现有技术就可以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会导致本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再例如,当在先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相同主题的在后申请,要求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如果在后申请是在国内提交的,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则在先申请会被视为撤回,而如果在后申请是向国际局提交的PCT(专利合作条约)申请,则由于PCT制度中并未要求在先申请撤回,因此其在先申请并不会被撤回,而当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在先申请也同时存在,这就造成了申请途径不同,结果也不同的不公平现象。

2.合法性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专利法》规定只要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就可以享有优先权。但是,《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却规定,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并且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也就是说,《实施细则》给本国优先权设定了一些在《专利法》中所没有的限制条件。

这里要注意的是,《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并三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正;《实施细则》是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并两次作出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时,以法律为准。因此,当《实施细则》的条款与《专利法》的条款相抵触时,应当以《专利法》的条款为准。

因此,《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限制条件,例如“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其是否合法也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三、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撤回制度的建议

因此,由于不公平待遇等,建议取消《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的规定。

对于在先申请的重复授权问题,可以通过《专利法》第九条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来限制。例如,当在前申请获得授权后,如果在前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可以采用专利法第九条要求申请人放弃或进行修改,以避免重复授权。

在审查成本上,由于审查成本对于公平待遇来说是个次要因素,可以不作考虑,并且在审查成本上,也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的资源共享或电子化平台来节约一定的审查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专利制度上,可以取消《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的规定,以对我国专利申请人更加公平,并且更有利于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

撤回行政复议格式 第5篇

市安监局:

申请人因_________(案由)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向你机关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请予核准。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撤回申请书 第6篇

本企业(本人)于年月日来贵局办理事项(受理号:)。由于原因,本企业(本人)现要求撤回该申请事项。

望同意。

申办人(单位)签字(章):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撤回申请书 第7篇

本单位(本人)(名称)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注销、□延续、□补办申请,因 的原因,现请求撤回申请,请予批准。

申请人签字(盖章):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撤回复议申请 第8篇

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是影响当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据统计, 2005年全国因征地纠纷引发的规模性群体事件共有19700起, 约占全部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1]在征地纠纷中, 绝大多数涉及的是补偿安置问题。据国土资源部统计, 2002年上半年该部信访部门接待的征地纠纷上访中, 87%反映的是补偿安置争议问题。[2]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所以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征收行为影响的相关土地权利人的维权救济渠道不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最早对征地补偿争议行政救济渠道作出规定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下称《实施条例》) , 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了对征地补偿标准异议的行政裁决制度,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由于《实施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行政裁决的具体实施措施, 加上地方政府对开展裁决一直存在畏难情绪, 裁决制度在现实中一直未能有效展开。鉴于因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日渐突出, 2006年6月, 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3号) , 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在当年底全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截止2007年底, 各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制度基本建立。

然而, 这些制度的出台, 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土地的权利人维权救济渠道不畅问题, 因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仍然层出不穷。《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裁决制度之所以实施效果有限, 主要原因有二:其一, 裁决机关不堪重负。《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 在实践中, 实际承担裁决职责的基本上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国土部门, 但他们并没有裁决大量纠纷所需要的人力、物力, [3]《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法》规定, “凡是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11条) , 而“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都可以申请复议” (第37条) 。《行政复议法》在列举受案范围时则有一条兜底性规定,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第6条) 。另外, 《物权法》也规定, “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 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121条) 。

根据行政法原理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可以提起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1.被征土地所有权人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 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分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民集体所有、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三种类型。《物权法》亦规定, 上述三种类型的集体所有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相应的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60条) 。《土地管理法》则规定, 上述三种类型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第10条) 。经营、管理权当然包括土地被征收时不服补偿安置措施的行政救济权。因此, 根据上述两部法律,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以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如果没有成立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 乡镇人民政府则可以成为复议申请人。[4]与地役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不同, 相邻权一般是基于自然或者历史原因而成立。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相邻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将相邻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 但在“相邻关系”一章规定了相邻权。相邻土地被征收成为建设用地后, 相邻权人原本享有的取排水、通行等便利可能不复存在, 他们有权就自己的损失要求征地方补偿, 因而也可以就补偿不足提起行政复议。

《担保法》第58条规定, “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 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在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被征收后, 抵押财产实际上变成了抵押人所得的补偿费。《担保法》第51条还规定,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 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因此, 如果补偿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则抵押权受到损害, 土地抵押权人可以针对征地补偿费提起行政复议。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

《通知》出台之前, 各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出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制度基本上将审查对象限制于“补偿标准”争议, 即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数额的争议。[5]公正补偿应当做到两点:一是对有市场交易的受损利益按市场价值补偿;二是对没有市场交易的受损利益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补偿。然而, 按《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并不能满足公正补偿要求。在实践中, 市、县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通常都很简单, 不仅很少涉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而且有关“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也多是模式化的泛泛而论、一带而过。 (13) 如果将复议审查对象严格限定在补偿安置方案列明的项目范围内, 则一些权利人损失的利益将失去通过行政救济程序维权的机会。比如, 地役权人和相邻权人并不能对补偿的三项费用提起异议, 显然也不属于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的范围, 但如前文所述, 他们的权益确实因征地而受损, 应当具有通过行政复议维权的资格。再如, 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承包经营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人的内容通常只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项, 但是征地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往往并不仅仅是地上建筑物、栽植物。产业化经营需要先期投入、市场开拓、雇员培训等成本, 这些成本都将随土地被征收化为乌有。要做到公正补偿, 这些成本损失当然也应当得到弥补。因此本文认为, 应当对《通知》规定的审查对象 (“补偿、安置方案”) 作宽泛解释, 即只要申请人认为“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对自身受损利益作出公正补偿, 其就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要求征地机关以方案以外的途径对自己的损失作出补偿, 或者给予适当的安置。

摘要:以行政复议代替行政裁决处理征地补偿安置行政争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征集体土地权利人行政维权渠道不足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流转的受让人以及地役权人、相邻权人和抵押权人都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鉴于此, 本文认为, 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不能局限于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条款, 而应当对方案是否给予申请人公正补偿进行全面审查。

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申请人,审查对象

参考文献

[1]陈传发.土地征收——现实困境与破解之道[A].陈小君, 田野.实证与法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体系构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2]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 (WTA) 和补偿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8.

[3]胡建淼.行政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4]王利民.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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