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心得范文

2024-05-28

新刑诉法心得范文(精选6篇)

新刑诉法心得 第1篇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

11月,我所组织有关新刑诉法修订实施后的学习讨论活动,共组织学习两次,由主持,全体律师共同参加。各位律师在认真学习新的法律规定之余,结合自身实务经历,对本次新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和利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11月16日,净源所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确立与“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刑诉法不仅仅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与一般人同等的人权,将“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法条,是刑诉法的一大进步。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之前一直是盲点,近年来屡见不鲜的非法证据断案很多都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遭侵犯有关。本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所里从事刑事辩护多年的律师对此感慨颇多,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寻求律师帮助,然而,迫于法律的规定,律师此时无从介入,仅能提供友情的法律建议,造成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很鲜活的一个案例就是某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三个多月后移交检

察院审查起诉,而检察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实施辩护,则这样的情况很可能就会避免。

在盛赞这一修改的同时,也有律师强调,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很可能产生一些无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毁灭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对此,诸位均表示这除了考验律师的职业操守外,立法者肯定亦会考虑到,后续的相关监督措施相信能对此加以约束。

二、11月23日净源所开展刑诉法有关证据方面新规定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

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新刑诉法确立的 “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 证人强制出庭”是本次修改的重大变化。证据一直是律师办案的核心,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处于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在证据采集方面更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近些年来发生的“躲猫猫”等事件产生了大众对此的一致呼吁。而本次新刑诉法中“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的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对抗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

而“证人强制出庭”引发了与会学习律师的热烈讨论,新规定对于迅速、有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无疑有重大意义,公民亦应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与之而来的是: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拘留等处罚是否合适?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本次学习同时就新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和重审一次为限、重审不

加刑的规定进行讨论,特别是后者,是规避当前各地存在的一案多次重审、最终判决迟迟不能生效现象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两次对新刑诉法的学习,本所各位律师熟悉新法之规定,对于本次修改案的重大突破都表示赞赏,但同时仍然认为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新刑诉法心得 第2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指导检察院机关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全面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司法解释文件。

修改规则下来以后宝丰县检察院反贪局干警积极主动学习,为适应新的检察院诉讼规则,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采取各种办法加强对新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学习,第一、干警对新规则进行自学;第二、院集中组织干警进行总结,交流学习心得体会,使学习利用到实践中去;第三、组织专家讲座,从根本上解释了新规则,更好贯彻施行刑事诉讼法。

本次修订主要三个方面进行: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查工作的概念、条文的含义根据立法精神加以准确界定,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其他非法方法”、“有碍侦查”的情形、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等。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制度进行细化,包括设立专章规定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确保辩护人在检察环节的各项权利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以有效贯彻落实;规范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情形和审查方式;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及办案程序;细化特别程序的办案流程;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职责部门等。

三、检察机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 第3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修订,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

由于刑事法律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 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刑诉法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 避免滥用国家权力而使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相应的刑事诉讼也不只是为了国家能够行使刑罚权, 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恰是其另一重要任务, 以免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侵犯人权。

由于刑事证据立法直接关系到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 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成败, 所以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因此新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修订适应了我国国情的变化, 吸收了国际社会先进的司法理念, 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对新证据规则的探讨将有助于刑事诉讼工作的改进, 无疑是当今司法领域的热点之一。

一、新刑诉法对沉默权的采纳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禁止司法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 而且在第54条明确把非法取得证据排除出法院定罪的依据之列, 这无疑是对沉默权原则的承认与肯定, 其目的是保障取证活动依法进行, 遏制刑讯逼供, 并保障被指控人在充分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罪行。

“沉默权规则”, 指的是被指控人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即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 被指控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交出证实其涉嫌指控犯罪的其他证据。沉默权是一个来自西方法学的概念, 是一种消极的言论自由权。由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在侦查、审判机关与被诉人之间。采纳沉默权, 赋予被指控人与国家机关对抗的权利, 能够平衡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力量, 有利于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 这是该规则的合理性所在。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强调个人本位的西方启蒙时代, 17世纪英国公民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 他在庭审中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 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判处刑罚。李尔本在刑满释放后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保持沉默的权利, 得到了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英国最早于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确立沉默权。1966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 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后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了被告人用以自卫的沉默权制度。表明一个人在刑事程序的审前和审判阶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否则其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排除于证据之外。

根据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的意见, 沉默权强调被指控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被指控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 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被指控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指控人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被指控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 (1)

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诉讼文明、公正, 对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司法专断有巨大作用。法国于1897年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1994修改的《德国刑诉法典》第10章也确立了讯问人员有告知被指控人沉默权的义务。日本、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在全球范围内得以确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53条及第54条相结合, 能够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限制了国家对个人领域的窥探, 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纳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4条明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 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发挥积极的作用。

所谓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它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 实体违法如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程序违法, 即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 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英美法, 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 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 保护个人合法权利。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有关该规则的法律条款。我国已经于1988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新刑诉法因应国际法的最新发展, 在此次修订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中, 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 包括被指控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 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 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要求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法, 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 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来承担。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从法律层面明确地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将受到法律的监督与约束。这对侦查人员将产生一种震慑的效果, 促使侦查人员转变观念, 消除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 进而通过提高自身素质, 采用科学的手段和装备去合法地收集证据。在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取证时, 要严格按照规定, 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同时要做到取证过程的如实、完整记录, 以供在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出现争议时进行证明。这些改革反映出刑诉法的诉讼体制、诉讼结构正在走向科学, 对保护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将会产生巨大的作用。

三、新刑诉法建立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 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实现公正司法, 体现法官的中立裁定立场。原刑诉法原则上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又规定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 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惯例, 出庭反成了特例。为了保障庭审的实质性和被告人的对质权, 新刑诉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中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法不仅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还规定了部分证人如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具有免证权。这类证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有利害关系, 其证言的可靠性难以确定, 同时还因为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比维护司法利益更重要。

司法实践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作为理性人的一种利益选择。证人在决定是否出庭作证时往往会分析其作证行为的后果。新刑诉法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 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如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并从义务、范围、保障措施、安全措施等五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应采取的保护措施。新法还配以相应的证人物质补偿制度, 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本条款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获得经济补助的权利。另外庭审采取科技手段为证人录音录像要对局部相貌和声音进行处理以达到保护证人作证。这些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得到鼓励, 打消了证人的一些后顾之忧, 改变了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

新刑诉法借鉴了外国的有益经验, 明确规定了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方式:“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使强制证人出庭和处罚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 促进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诉法修改有关证据制度中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1 (06) .

[2]陈卫东.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N].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 (6) .

[3]童勇.证据立法的走向——来自警察的报告[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4]孙长永.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J].政法论坛.2012 (05) .

新刑诉法,你了解多少 第4篇

答题时请特别注意新旧刑诉法的区分。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答案仅供参考,如有谬误,一切以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当事人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

A: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只能委托律师为辩护人B:移送审查起诉阶段C:庭审阶段D:死刑复核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如何聘请律师

A:公安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B:检察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C:法院指派律师D: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普通公民为哪些案件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请求公安、检察院或法院提供保护措施

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B:恐怖活动犯罪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D:毒品犯罪

证人可以享受的保护措施包括

A: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B: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C: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自己D: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在甲市工作的王某到乙市出差期间目睹了一起抢劫案,该案在乙市开庭审理时需要其出庭指认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甲市出庭的路费和住宿费由哪里负责

A:自己出B:王某工作单位C:乙市司法机关D:乙市政府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何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A:近亲属B:法定代理人C:所在单位D:检察院

以下哪些正在服刑的人员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A:赵某(女)犯盗窃罪,有一在哺乳期的儿子B:钱某犯贪污罪,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确诊患有癌症,需要保外就医C:孙某犯抢劫罪,因逃跑中撞车导致高位截瘫D:李某犯渎职罪,自称有严重心脏病,出现过企图自杀的行为

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刑事诉讼上的权益和便利

A:其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B: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时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C: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D: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以下哪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寻求刑事和解

A: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C: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过失犯罪D: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过失犯罪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此表述正确的是

A: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法院作出B: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C:没有诉讼代理人时,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帮助D:对于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公民观点

权利需要被我们切身感受

文/侯学宾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在普通民众看来,只有能够切实实现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权利。无论法律文本上规定的权利多么丰富,规定得多么细致,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和制度加以支撑的话,永远只是纸上画饼。

桑斯坦在《权利的成本》一书中提出,个人权利的实现需要政府机关的支持与保障,只有当个人遭受的权利侵害通过政府各个机关公平而可预期地得到了救济,个人才算真的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强调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从立案、侦查、辩护到执行刑罚的一系列程序中,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作出明确规定,可是这些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机关的配合才能实现。但是,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在保障公民权利中所承担的职责,却未能相应地规定如果不履行义务将会承担的责任。

法律中的各种规定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机制,导致更多的是一种宣告性的口号,并无太多实质意义。当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确实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属无力承担强制医疗费用时,又该如何呢?如果放任不管,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如果强制医疗,费用应该谁来出,是中央统一支付还是地方政府承担?法律条文的实现不仅仅在于其表述是否富有逻辑,同时还需要多种配套机制来加以支撑。

普通民众也许并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多少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也不知道新旧条款究竟有多大的差别,但是他们永远相信自己的切身感受:当需要伸冤之时,确实能受到公平的对待,能够真实感受到权利实现的正义。

公安机关篇

以下哪些证据类型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

A:犯罪现场勘验报告B: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C:侦查实验笔录D:电子数据

某公安局在侦查一起诈骗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赵某被逮捕后提出监视居住的申请,请问以下哪种情况可以批准

A:赵某只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B:赵某是一名正在怀孕的妇女C:赵某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采取监视居住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D:赵某的母亲已经八十五岁,且没有其他子女、亲属可以抚养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可能引起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或者控告:

A: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B: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C: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涉案财物的D: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某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时,下列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A:在抢劫现场发现王某时,当即进行了讯问,但没有在笔录中记明是口头传唤B:在传唤王某的一名朋友时超过了24小时,但给了其足够的休息时间和饮食C: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D:将王某从看守所接到公安局的传唤办公室讯问E:讯问王某时既没有录音,也没有录像

甲市在2013年发生了如下案件,侦查机关对于哪些案件犯罪嫌疑人,经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A:赵某涉嫌一起入室盗窃案,被害人损失了几万元B:钱某涉嫌向甲市输入大量毒品C:该市副市长孙某在过年期间收受下属一张价值一万块钱的购物卡D:杀人抢劫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全国通缉

某市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以下哪些证据可能在将来的审判中被排除

A: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口供,虽未提供饮食但十二个小时后就被送往了看守所B: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仅录像了一个小时后就停止了C:为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提取的指纹信息D:犯罪嫌疑人儿子证明其案发时不在家中的证言

哪些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A:逮捕B:监视居住C:取保候审D: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在生效判决执行阶段,以下关于公安机关的职能说法错误的是

A: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B: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C:无论何时,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D: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应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以下关于警察出庭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了犯罪,将有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B:律师质疑存在刑讯逼供,经法院通知,讯问警察应当出庭C:警察充当证人,不被辩护律师当庭询问D:警察出庭作证是国外的做法,国内没有

公安机关在特别程序中的作用有

A: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B: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C: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D: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警察观点

公安机关的

机构专门化必须要加强

文/侯马 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局长

公安机关是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定机关之一,侦查阶段也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阶段,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化的立法规定同步于检、法机关,但实践情况却严重滞后。

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给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专门化进程带来了新的希望。

事实上,相较于检法,公安机关在机构专门化方面的探索严重滞后。相关资料显示,只有上海的杨浦区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一个未成年案件审理组。笔者工作的公安机关,是未成年机构专门化探索较早的部门之一,在预审大队现有的6个专业预审中队中,每个中队有一个预审室侧重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每个预审室包含2至3名公安民警(其中1名为女性),这些民警平均年龄为45岁,从事预审工作均在10年以上,均在辖区中小学兼任法制辅导员等职务,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善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

但这相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仍存在三方面的差距:一是对于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案件未纳入专业审理范围;二是未比照法院少年庭等机构设定专门的编制;三是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未成年人审理经验,但缺乏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业背景,后期培训也相当有限。

检察官观点

简易程序,我们时刻准备着

文/门美子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检察员

对简易审判程序的修正,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对于实现繁简分流,缩短认罪案件的审判周期,促进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有重大意义。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刑诉法修改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列入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更重,案件性质可能更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起诉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以下方面:其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确保犯罪嫌疑人明确知悉认罪的法律涵义及后果,对符合条件的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的帮助下,确保其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其二,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也要审查客观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出现嫌疑人自诬或者是“顶包”的情况。

新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出庭,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先前简易案件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的局面,更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我们一线公诉人来说,简易案件出庭就意味着工作量将大量增加。根据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近年来的统计情况看,基层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0%—70%,也就是说在刑诉法修改后,本来不需要出庭的几百件案件,都需要逐一出庭。这对检察机关提高工作效率、科学调配公诉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

另一个可能给公诉带来的难题是送达期限不受限制,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增加了难度。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送达期限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前一天通知第二天即开庭,检察机关准备时间仓促的问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案件起诉后,立即对案件进行开庭准备,以备法院随时通知开庭。

检察机关篇

以下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说法正确的是

A:检察机关应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B: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C: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D:犯罪嫌疑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某检察院接收到一起移送过来审查起诉的案件,但发现卷宗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此时满足哪些条件可以提起公诉

A: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B: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C:没有口供不能起诉D: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指定监视居住错误的是

A:指定监视居住只适用于特别重大职务犯罪B: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指定监视居住C:指定监视居住可以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D: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拥有哪些权限

A: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B: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C:逮捕后仍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D:对变更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某官员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下列哪些财产可能被列入冻结的范围

A:该官员购买的一笔基金份额B:该官员收到的一笔可能来自行贿人的汇款C:该官员妻子名下的股票D:该官员所购买的国库券

检察院决定对某案件提起公诉,应该将哪些物品移送给法院

A:全部卷宗材料B:所有实体证据C:仅证据目录D:仅证言摘抄

以下哪些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

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B:合议庭审理一审刑事案件C:二审程序D: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参与审判监督的形式包括

A: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B: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C: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D: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决定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权,以下有关表述正确的是

A: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B: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检察院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C: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D:检察院负责对考验期内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检察机关对下列哪些程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A:死刑复核程序 B: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 C:刑事和解协议的签署 D: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法官观点

证人出庭需要配套的社会制度来维系

文/韩希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对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查明案情进而作出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始终是无法破解的难题,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被害人维护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的公正判决。

学习新刑诉法,迎接新挑战 第5篇

在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中,花垣县检察院把深入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积极组织学习,加强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一是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将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与当前开展的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加大对学习重要性、必要性的宣传力度。制订了学习方案,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积极拓展学习的内容和深度,在全面学习《新刑诉法》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背景、过程、内容,掌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主动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新要求。

二是认真学习,吃清摸透。按照学习培训全员覆盖的要求,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通过脱产培训、业务讲座、网络培训、专题研讨等方式,开展学习培训。把学习《新刑诉法》作为下一步有效提升执法水平的重要抓手,引导检察干警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自觉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人员带来的新挑战。

三是分析对比,仔细研究。针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比 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制措施完善制度、辩护制度、证人到庭制度、执行程序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等,将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与旧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作出认真比较分析,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遇到的困难,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施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确保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适用。

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 第6篇

一、“刑事和解”的理解

“和解”通俗地讲就是“私了”,“私了”是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俗称。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卞建林指出,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非诉讼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刑事和解的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及时解决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恢复,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速度等价值目标,应当予以制度化。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对话协商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被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以上是对“刑事和解”狭义上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显然采用的不是狭义说而是广义说,称其为“控辩协商”可能更为形象、准确。控辩协商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控辩协商是我国学者受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启发试图在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协议:被追诉人认罪,检察官则相应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虽然控辩协商与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以下简称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追诉主义的松动,并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上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不可一概而论。根据学者的总结和对国内外相关实践的观察,控辩协商和刑事和解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2]:(1)在理论基础上,控辩协商体现起诉裁量原则,而刑事和解体现恢复正义理论或者和-谐司法理论。(2)在价值取向上,控辩协商致力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而刑事和解则更关注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3)在参与主体上,控辩协商限于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刑事和解虽然主要发生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但并不排除居间调停人的参与。(4)在适用范围上,控辩协商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较为轻微的、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5)在实施程序上,控辩协商仍然是公诉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制,刑事和解则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的控制更多地表现为条件控制和事后救济。(6)在法律后果上,控辩协商的法律效果往往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刑事和解因为其“私了”的本质属性,其结果通常体现为放弃追诉。与刑事和解相比,控辩协商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实体结果以及程序处置方式方面,并不从根本上触动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解读

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新刑诉法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这三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具体方式、司法审查和法律后果。

首先,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新刑诉法对这种因“悔罪――谅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无规定,但不难想见,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不外乎“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地,被害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达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应当在法律后果上表达类似于“既往不咎”的意思。这种“既往不咎”的意思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对于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推动效果――因为现行刑法并未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法定的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

其次,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来看,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两个层面上的考虑。(1)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依照犯罪学的观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在犯罪关系中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故意犯罪中“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5章罪名的犯罪,正是这一互动关系作用于犯罪评价的表现。由纠纷引起,表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有交往,并在交往中产生了纠纷。众所周知,纠纷的性质就在于双方对于同一标的物产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才上升成刑事纠纷,并最终触犯刑律。这就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自始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相比“恶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从另一个角度,既然犯罪是由民间纠纷引起,那么被害人就在其中扮演着相当积极的角色。作为民间纠纷的一方,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强的因果关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为了反抗被害人的较轻的侵扰,而实施了较重法益侵害行为。对这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与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教义学的方向相一致。从法益内容来看,刑法分则第4、5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其共有的特点是,这类犯罪并不直接针对社会或曰集体法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方面。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对被追诉人表达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的评价。特别是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能的宣告刑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国家出于维护-法秩序的考虑,处罚这类的犯罪的迫切性并不很强。因此,被害人相应地就应拥有更大的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当事人之间关系恢复的角度,既是由于“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除了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之外,双方的社会关系也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了破坏。作为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有强烈的修复社会关系,回复原有秩序的要求。也应赋予当事双方更大的自主决定空间。(2)第277条第2项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过失犯罪较为轻缓的否定评价。第2项所列的过失犯罪,其主观罪过形式乃是过失,主要涉及预见、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因而立法对其可能宣告刑的限制较第1项为松。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为犯罪结果,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结果方面能对被害人有所弥补,则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但由于渎职犯罪并非一般的义务违反,而是对职务赋予的注意、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因而违反义务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而且这类犯罪不一定针对特定被害人,而更多涉及社会秩序、职务公共安全等,又往往容易造成较大的利益流失和财富损失,因此将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除了体现国家对此较为严厉的评价以外,也标明了被害人处分权的边界――因渎职犯罪涉及社会法益,被害人无权处分。

再次,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对于审查双方和解的合意而言十分必要,但应当将自愿性审查作为重点,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排除条件。这乃是因为,刑事和解是否达成,全赖被害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就案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了合意;而从理论上说,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成为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但同时,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全面和彻底。因此应当明确,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包含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应当确认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处的“合法性”审查不能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因为如果拘泥于合法性的形式意义,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对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的违反,刑事和解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最后,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即“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效力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前提。新刑诉法中“可以”“建议”等措辞表明,刑事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三、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评析

如前所述,修正案新刑诉法第277、278条较为科学地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司法机关对其的审查。可以说,这两条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也同时兼顾了当事人诉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平衡。但令人遗憾的是,第279条未能符合逻辑地为刑事和解规定一个合理的法律后果。新刑诉法新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利用与自诉案件的和解有一定的同质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可见,自诉案件的和解结果或者是撤回告诉,或者以调解书结案;无论是那种方式,自诉案件的和解都有终结诉讼、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效力。刑事和解既然是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扩张适用,理应在法律后果上与自诉案件的和解保持一致。但新刑诉法显然采取了截然相反的一种做法。

依照之前的分析思路,既然刑事和解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启动,而和解协议必然包含对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免予追究的内容,那么如果协议内容经过了司法机关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就理应具有类似于自诉和解的效力,即终结诉讼的效力;但279条显然没有顺着恢复性司法或是当事人处分权思路继续往下走,而是转向了另一个方向。通过分析修正案的条文,不难看到,一个包含意思自治、权利处分的程序被硬生生地接上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后果。这样,达成刑事和解的全部努力只可能产生司法机关可能的“从宽处理”这一个结果。这样就导致了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严重缩水,甚至只要包含被害人的“谅解”便为已足。这一方面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并进而从实质上否定了和解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也因未能引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条件限制而严重妨碍了和解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仍然没能脱离既有的国家机关对于部分犯罪的非犯罪化的便宜处置的模式,仍然属于国家刑罚权裁量行使的范畴。这种方式虽然允许以双方合意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但在程序的运行中却直接将当事人的合意排除出去,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刑罚权产生激烈冲突,刑事和解的功能很容易因此丧失实现的可能性。

四、我国“刑事和解”的重新定位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定位为狭义上的刑事和解,并赋予其一定条件下排除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后果。狭义上的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从而加速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能够促进刑事案件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和配套措施将“刑事案件的私了加以制度化的发展,纳入到国家司法统一考虑的范畴,用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置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下,从而对这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3]但这毕竟在制度上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对国家刑罚权的绝对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既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必要首先对此进行简要的回应。

(一)国家追诉主义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和解违反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人类的刑事诉讼进化到弹-劾模式以来的首要特征,国家追诉主义的内在假定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统治者权威/社会秩序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从最初的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过渡。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多以国家追诉主义作为处置犯罪的主要原则,排除私人追诉犯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力、有义务动用国家刑罚权追诉、惩罚犯罪,而不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除了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之外,国家追诉主义还强调,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诉机关必须追诉。与此同时,我国还对少数犯罪保留了私人追诉的权利,突出表现为,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享有比较完整的处分权。

如此看来,刑事和解确实对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要回应这一质疑需要从犯罪的本质以及刑罚权的行使两方面进行探讨。从犯罪的本质角度,虽然传统上将犯罪视为破坏社会法秩序的行为,但现代社会流行的法益侵害说则认为,犯罪首先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际侵害或现实威胁。这就是说,只有当犯罪由“对社会秩序的抽象破坏”能够还原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动用国家刑罚权加以惩处的必要。因此,针对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刑法分则第4、5章的犯罪,我们很难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追诉权。毕竟这一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对法秩序的侵害是建立在个人法益侵害基础上的间接的法益侵害。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刑事和解将原本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一部分案件抽离出来,以被害人和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为前提,赋予被害人起诉选择权,是一种权力让渡。也就是说,针对这些主要侵害被害人个人法益的犯罪,国家有意识地将自己一部分刑罚权授权给被害人来行使。这一方面是对国家刑罚权过于关注刑罚效果,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另一方面也通过肯定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补充、完善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刑罚权并非全然消灭,而是退居第二位。只有当事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之时,国家才基于补充私人诉权不足的需要继续对犯罪进行追诉。

由此,刑事和解虽然对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但一则个人追诉是对犯罪对个人法益侵害的必要反映,二则国家刑罚权只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的让渡,并未全然消灭,因此国家追诉主义不足以作为反对刑事和解的理由。

(二)花钱买刑与刑事和解

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最典型的前提条件。有学者因而质疑,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合法化,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因此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新病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也反映出学者对制度异化的隐忧。然而,这种质疑主要出自对“平等原则”的过于形式的理解,以及赔偿损失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的误判。

关于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平等原则”的内涵有进一步界定的必要。即这里的平等,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指机会意义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平等并不要求不同的犯罪人通过刑法的适用获得同样的实体结果,而是要求同等情况的犯罪和犯罪人适用同样的规则来处理,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在刑事和解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嫌疑人/被告人触犯了同一条刑法规范作为同样处理的前提,还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其主观罪过、改造可能性等体现鲜明的犯罪人特征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纯粹的形式主义,将平等原则更加科学地适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在此前提下,若要论证刑事和解和平等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必须论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和解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进平等原则的实现。前文已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可能的宣告刑较轻的犯罪,且犯罪人不能是累犯。这些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主要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而且,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都是与其生存、发展联系最密切的利益,因此被害人所受侵害的程度是评价其法益侵害性的重要指标。因此,要想降低这类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并随之降低其在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降低被害人对其权利受侵害程度的评价。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助于降低被害人这一评价的方式都可以被视为对达成平等原则有利的条件。而被害人在受犯罪侵害后,首先被侵害的即是与犯罪对象相联系的犯罪客体,其次,是被害人平静、安全生活的法感情,最后,是被害人为恢复原有生活秩序而必须付出的物质、精神努力。刑事和解首先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来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其次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一方面抵消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害,另一方面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至于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对其直接侵害,以及被害人为恢复生活在精神上的未来支出,用赔偿的方式确实无法补偿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设置其他条件,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

尽管如此,赔偿问题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有钱的被告人被赋予了更大的脱罪机会而显得不平等,这就需要促进和解条件的多元化和可实施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应当设立一定的救助基金,帮助被害人尽快脱离犯罪的阴影,重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另外,对于当事双方过于不合理,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约定,司法机关在审查协议自愿性、合法性时有能力直接进行干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协议内容真实地反映双方的和解意愿。

(三)刑罚目的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另一有力质疑是,刑事和解对传统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冲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针对刑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冲击提出自己的质疑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4]刑事和解确实会对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因在于,一般预防的核心在于威吓。在现代社会,威吓作用主要通过罪-责-刑的严格、准确、迅速的对应来完成。也即,只有当行为人犯罪之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追究,并依法得到相适应的刑罚的处罚,才能在一般预防的意义上为社会潜在犯罪群体建立罪-责-刑的对应关系,从而有效防止后者的犯罪。而刑事和解由于加入了被害人的因素,而被害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诉求、选择都有所不同,因此以传统刑罚目的的观点看来,一般预防的目的因刑罚适用的不可预期而遭到破坏。这种看法的确有其道理,但并非不能推翻。传统刑事司法确实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中心任务,但“这种传统的刑罚方式,虽然在实现对罪犯的惩处、彰显社会正义上具有意义,但也带来了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昂贵、罪犯改造不理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等巨大的负面影响”[5],也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的实现需求。刑事和解即是在这一基础上试图兼顾其他价值的一种尝试。除了发挥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优化罪犯改造、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等方面的作用,刑事和解还进一步诠释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方式。也即,通过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迫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可能的举动纳入犯罪成本的考虑范畴,并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打消犯罪的念头。这样,刑罚并不因丧失确定性而失去一般预防的功能,相反,通过将被害人的行动纳入潜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使得一般预防的威吓效应更加精致、具体,从而能更有效地降低普通人犯罪的可能性。

对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另一重要面向,即特殊预防,因为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者足够的强调,此处不赘。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狭义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无理论障碍。基于篇幅,本文无意具体讨论刑事和解制度制度设置和相关支持,但从实现刑事和解功能的角度,以下问题应当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一)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目前新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法益侵害类型作为基本区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关系,但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类似法益侵害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如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另一方面,修正案规定的犯罪类型中有不少属于“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犯罪,出于法律规范严谨性的考虑,应当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前文已述,修正案第279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并非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必须表现为某种形式的放弃追诉,或者放弃惩罚。因此,修正案应当规定明确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特别注意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

(三)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反悔发生的期间,反悔的原因,反悔对和解协议效益的影响区别处理。

(四)建立和解相关信息的处理机制。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在和解不成时能否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或者相关法律程序中使用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回答。另外,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6]。

(五)注意刑事和解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刑事和解至少与以下制度在适用范围、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致、类似性或者交叉性,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与相应制度的协调。这样的制度有:控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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