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东省消防条例

2024-08-29

最新广东省消防条例(精选6篇)

最新广东省消防条例 第1篇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修订)

现行的《山东省消防条例》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最新广东省消防条例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最新广东省消防条例 第3篇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在法之必行”[1]。中外法律实践表明,如果制定好法律而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仅仅做些表面文章,那么制定再多再好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2012年《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实施以来,广东自主创新发展日新月异,社会需求发生新的变化,自主创新工作实践中也有新举措、新探索,并且近年来国家层面以及国内部分发达省市的法律政策不断修改完善,旧《条例》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广东自主创新工作的需求,因此,研究修订《条例》具有显著的现实必要性。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第53号公告)。总的来看,新《条例》尊重科技创新发展规律,体现了以人为本、促进公平正义和改革创新的精神,修订目的明确,修订内容重点突出、实操性强,是立足广东科技创新发展实际需求作出的明确规定,可以确保广东自主创新活动及管理体制顺畅运行,有效提升广东自主创新水平。在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新形势下,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条例》的重要性,学习分析新《条例》的着力点或主要亮点,进而研究提出落实措施,促使新《条例》在施行过程中落到实处,不走样、不变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对贯彻实施新《条例》重要性的思考

2.1 认清新《条例》制定出台的新形势

近年来,国家上位法对科技创新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对创新发展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思想和论断,特别是在2016年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总书记深刻指出:把创新摆在第一位,是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抓创新就是抓发展,谋创新就是谋未来[2]。为推动创新驱动发展,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2015年8月,国家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进一步释放科技创新活力、推动科技创新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16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出台《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强调创新驱动是国家命运所系、世界大势所趋、发展形势所迫,明确提出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国家的优先战略[3]。

同时,广东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关于创新驱动发展的决策部署,确立创新驱动发展为广东省的核心战略和总抓手,2015年、2016年连续2年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全省科技创新与创新驱动大会。当前,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形势,特别是持续贯穿的经济下行压力,“十三五”时期更好实现“双中高”发展目标,充分发挥“双支撑”作用,必须要充分利用市场倒逼机制,有效推进转方式调结构,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但同时也应看到,广东与先进国家和地区相比、与自身经济大省的地位相比,在科技成果转化、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新业态新载体发展、创新平台建设、创新人才支撑等方面存在的不少薄弱环节,亟待加强创新政策法规保障。

总的来说,广东近年来自主创新工作经过不断探索和实践,积累很多好的做法经验,此次《条例》的修订,可以说是条件成熟,不仅是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的需要,而且也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有关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既是对依法治国方针的落实,又是对广东自主创新发展的一大促进。

2.2 把握新《条例》制定出台的重大意义

新《条例》有针对性地修订出台,充分反映了广东新时期新形势下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总体思路和具体要求,非常符合发展实际,对于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构筑创新型经济格局、加快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份建设步伐意义重大。

(1)有利于激发广东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活力。人才是创新之本,离开了人才,一切创新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4]。然而,在现有科研经费管理中,存在明显“重物轻人”现象,可用于人力资源的项目费偏少,制度限制也较多,大大降低了项目科研骨干主动申请科研项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2012年,《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人力资源成本费给予松绑,但从这几年实际操作来看,人力资源成本费的占比还是偏低;同时,部分项目承担单位在落实上述规定时还是瞻前顾后,思想保守。这次新《条例》取得重大制度突破,人力资源成本费标准显著提高,尊重了科技创新活动中人力资源的劳动价值,对于激发广东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提高广东自主创新能力。广东经济发展总量长年高居国内各省、区、市之首,但作为如此大规模的经济体却缺乏自主的、可靠的技术支撑体系,置身其中的众多创新主体缺乏自主核心技术,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广东在创新驱动发展过程中掌握充分主动权。新《条例》出台,将有利于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引导和保障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激活自身潜能,发挥核心优势,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热情与活力,快速突破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壁垒,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切实提高广东自主创新能力。

(3)有利于构筑广东创新型经济格局。进入经济发展新常态,广东面临着发达国家先进生产力和发展中国家低要素成本的“双重挤压”。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严峻,要求广东必须以创新驱动为发展动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利用市场倒逼机制,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让全面创新驱动成为经济增长的“倍增器”、发展方式的“转换器”,使广东省成为全国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行省,支撑广东在一个更高的平台上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国家产业转型升级提供经验和启示[5]。新《条例》的出台,将助推重点领域关键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建设重点科技创新平台,必将有利于广东从供给侧发力,有效解决经济发展水平质量不高的问题,推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蓬勃发展,为广东早日形成创新型经济格局注入内生动力。

(4)有利于加快广东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建设步伐。广东开展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建设,快速成为创新型经济强省,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经济体系和发展模式,必须持续创新体制机制,率先构建符合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政策环境。这样就必须要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新《条例》出台,是广东敢为人先、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要表现,有利于广东找到更多实施创新驱动的抓手,实现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新突破,形成合力,推动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的生动局面。

3 新《条例》制定的现实需要思考

新《条例》一方面将国家的上位法最新管理规定在广东范围进一步深入落实,另一方面将广东本省自主创新实践中一些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和政策措施,上升至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固化,条文内容明确清晰、实操性强,符合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主创新活动的需求,可以有效规范和促进广东自主创新活动。此外,新《条例》也可以有效缩小与国内一些兄弟省、区、市在一些重点科技创新政策方面的政策差距。本文基于新《条例》的5大主要亮点,分析总结新《条例》制定的现实需要。

3.1 提高科技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占比

目前,国家层面对于科研项目经费中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占比尚无明确规定,广东于2012年率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此作了探索性规定,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对于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热情和潜力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从近年来实践情况看,原《条例》所规定的项目经费中人力资源成本费占比仍然偏低,众多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都迫切希望提高人力资源成本费占比。当前,一些兄弟省、区、市也对人力资源成本费占比作了明确规定,该占比已经有显著提高。比如,重庆市《关于加强市科技计划项目人力资源费管理的通知》(渝科委发〔2013〕62号)规定:“人力资源费预算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分类预算和据实编制,按照不超过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扣除设施设备费后的30%核定,决策咨询与管理创新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项目最高不超过60%。”[6]

为此,新《条例》规定利用广东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项目经费40%,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的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60%。同时,新《条例》也明确人力资源成本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以及为提高科研绩效而安排的支出[7]。新《条例》规定了人力资源成本费的具体内容和支出范围,尊重科技创新活动中人力资源的劳动价值,改变长期以来科研投入“重物轻人”的现象,使得广东省科研计划项目中人力资源成本费支出有据可循,从而保障了人力资源成本费的有效落实。

3.2 提高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比例下限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任务,是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的关键环节。发达国家已基本建立了较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法律法规,如美国1980年出台《拜杜法案》,法国1982年出台《法国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针与规划法》。2015年8月,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进一步释放科技创新活力发挥了促进作用。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及数额的,按照不同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201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中规定,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不同规定执行。当前,全国近20个省、区、市纷纷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法规,近年各地更是争先恐后地相继出台科技成果转化新政策,如“南京九条”、“武汉黄金十条”等。目前,广东仍缺乏科技成果转化立法,急需解决广东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体制机制障碍。

为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比例的规定有效衔接,新《条例》专门增加一款,明确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完成和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奖励、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为提高科技人员完成和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积极性,新《条例》在尊重单位规定和与科技人员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后科技人员的奖励报酬比例的基础上,规定奖励比例下限可达60%;同时打破绩效工资总额限制,规定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但是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7]。新《条例》关于提高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的规定与国家上位法保持一致而不冲突,明确规定了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在不同形式下收益的奖励分配比例,不仅直接有利于促进职务创新成果转化的有效实施,同时能够极大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热情和潜力,扩大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人员的自主权。

3.3 加大力度推进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

新型科研机构是近年来广东进行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与探索的新标杆,已成为广东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重要抓手。目前,广东全省被认定为新型研发机构的已达126家,其中75%由国内各高等院校与地方政府共建。然而,当前广东新型研发机构普遍存在政策支持不足、辐射带动力不高、持续发展机制有待完善等重要瓶颈问题。根据2015年广东出台的《关于加快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意见》中的规定,“新型研发机构将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待遇”。之后,广东省科技厅等10部门颁布的《关于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试行办法》(粤科产学研字〔2015〕69号)更是对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给予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新《条例》规定了地方政府培育和扶持新型研发机构的职责,并对新型研发机构的定义、扶持方式以及时限给予了明确,是将广东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具体实践中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至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固化,这为政府规范管理新型研发机构提供了直接依据。新《条例》明确新型研发机构的定位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还明确新型研发机构的一系列政策福利,规定新型研发机构在职称评审、项目承担、用地建设、引进人才、机构投融资等方面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7]。新《条例》专门就培育和扶持新型研发机构作了明确规定,这不仅完全符合广东目前自主创新发展的新态势,而且也有利于集聚更多社会创新资源来促进自主创新工作。

3.4 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市场化

2014年,我国国务院制定《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2015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粤府函〔2015〕347号),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目前,广东正在积极开展大型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的试点省建设工作,安排1 000万元专项项目经费支持试点工作,已遴选一批供、需方试点单位,由广东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中心联合13家供方试点单位承担,着力积累符合广东地区特色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经验;同时,探索建设科技基础条件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已于2015年9月上线,采用电子商务的成熟模式将线上交易与线下服务相结合。因此,广东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直接提交给共享服务平台更加适宜。此外,广东也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提交给共享服务平台。

新《条例》不断规范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运行机制,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同时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可按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并可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7]。新《条例》关于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市场化的规定明确清晰,不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服务收益的管理权限下放给管理单位,并对具体的信息报送和公布、服务收益等程序进行了明确。可见,新《条例》对实现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信息共享和资源共用,节约自主创新成本,保障科技创新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3.5 允许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项目调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

自主创新活动本身是一种探索未知的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受各种不可预期因素的影响,很难完全按照活动实施之前制定的方案或目标执行,预期成果可达性和风险可控性不能完全确定。目前,广东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资助项目普遍存在着调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非常困难、制度限制“偏死”或“偏紧”的情况。

新《条例》专门增加规定,明确在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报项目立项部门批准[7]。这项规定,不仅促进需要调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资助项目能及时调整,保证财政性资金有效利用,而且可以有效避免项目承担者调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随意性,必须按照程序提出申请和报批准,避免财政性资金被随意滥用。新《条例》这项新规定,不仅有利于营造科研创新活动的宽松环境,而且充分考虑了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项目的规范性和公平性问题,对各级立项管理部门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项目调整管理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总体看,新《条例》修订的内容与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客观实际相适应,相关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行为规范是合法的、可行的。新《条例》深入突出了政府的有关引导和规范责任,完善了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的激励制度,进一步鼓励了社会大众创新创业,具有极强的实操性,必将有利于促进广东自主创新工作、充分调动各参与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热情。

4 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措施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就在于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严格执法。因此,新《条例》实施后,要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必须深入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此,建议重点做好3个方面工作。

4.1 加强全省组织领导工作

(1)明确工作职责。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新《条例》贯彻到实处、取得实效的保证和关键所在,可快速凝聚起落实新《条例》的强大合力。而加强组织领导工作,首先就是要明确和落实有关工作职责。为此,建议广东各地市、县政府要认真认识贯彻新《条例》的重要性,将贯彻落实新《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负起主体责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同时制定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8]。

(2)强化配合协调。新《条例》修订出台后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某些规定需要多部门配合协调管理,比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横向科研项目管理等,需要多个部门协同统一,不然不利于激发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各级各部门也必须清楚意识到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绝不仅仅是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一家的工作。建议广东各地市、各部门切实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加强工作协调,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凝聚工作合力,对新《条例》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3)开展监测考核。自主创新监测数据是制定自主创新政策和措施的基础,也是对广东科技、发改、经信、财政、教育等部门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不仅有利于加强有关部门、责任人对自主创新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和本身责任心,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对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的认知能力。为此,根据新《条例》相关规定,建议由省科技厅会同省统计局,共同制定完善广东全省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进行全面跟踪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的主要统计指标。广东省政府同时制定全省的自主创新考核长效政策,定期对全省各地级市、县人民政府促进自主创新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4.2 制修订新《条例》相关配套措施

如果法律文本笼统抽象,缺乏相应制度、人员和经费给予有力的配套支撑,法律也必将会难以落实。加强新《条例》配套制度建设是确保新《条例》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的必要保障和有益补充。建议广东各地、各部门在全面落实新《条例》理念和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新《条例》的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制修订相关配套措施,保障各项配套措施的衔接,确保新《条例》落到实处。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比如广州市、深圳市)可以充分发挥优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做好相关地方性法规制修订工作。在制修定相关配套措施过程中,重点要把握3个方面:

(1)突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法律的精髓,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公民,法不禁止皆自由;对管理者,法不授权不得为[9]。在制修订新《条例》相关配套措施的过程中,建议要将保障科研人员利益贯穿于始终,逐渐地将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重心由传统的行政事项审批、创新资源调配转变至协调统筹、引导服务上来,围绕市场发展方向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活力;同时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特别是新《条例》重视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工作,规定各地市要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8],因此,广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新《条例》规定的程序、时限等要求,细化工作细则、办事指南,为创新型人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2)突出权责一致。权责一致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而且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依法履行其职责,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针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等权力[8]。因此,广东各地、各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正确处理好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制修订既符合实际,又与新《条例》紧密衔接的配套措施,坚持权与责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把好政策关,配套措施起草完成后要组织严格的论证,做好合法与合理性审查,不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3)突出严格执法。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组成的完整链条[10]。当有法可依的问题总体上解决时,执法就成为整个法治建设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有法而不去严格执法,法律就会成为“纸老虎”和“稻草人”,失去了其应有效力。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自主创新全链条的监管制度,对以财政性资金进行重大技术装备引进、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行为进行规范,强化了政府的监管职责和相关方面的法律义务,明确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广东各级政府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规范执法,对发生的违法行为敢于纠正并依法处罚,不能搞“关系执法”、“态度执法”、“人情执法”,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3 做好新《条例》学习宣传工作

(1)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推进自主创新工作的能力。领导干部是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者和实践者,习近平总书记更是作出了“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带头敬畏法律、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的重要指示。“风成于上,俗化于下”,领导干部自身带头学习新《条例》,做到先学一步、高出一筹,就可以以上率下,带动广大党员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提升新《条例》的影响力和执行力。为此,建议由广东省科技厅和各级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分步骤、分层级进行宣讲,通过专题学习、集中培训和专题讲座等各种有效方式,下大力气组织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学习新《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实施重点。各级政府负责同志要主动学、带头学,全面掌握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切实提高自身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自主创新工作的能力。

(2)开展科技管理人员和和科研人员培训。科技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是自主创新工作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学习贯彻新《条例》有利于提高科技管理人员的组织管理能力,引导科研人员享受新法规政策“红利”、规避可能的政策风险。为此,建议广东以提高科技管理能力、服务科研人员为重点,通过举办集中培训班、全省巡回宣讲等方式,广泛组织全省各级科技管理人员、各单位科研人员,特别是一线业务科室人员、企事业单位科研骨干系统学习新《条例》,全面掌握新《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全省各级科技管理人员要将新《条例》的学习和新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起来,树立科学管理理念,提高科技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3)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贯彻落实新《条例》,必须要着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形成人人关心自主创新、人人支持自主创新、人人注重自主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建议广东不断创新宣传手段,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媒开设法制专栏、专版、专题节目,充分发挥各类网站、微信等新媒体的作用,提高宣传活动的覆盖面、影响力。深入高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科技园区等单位开展集中宣传、精准宣传,形成政府关注、企业关切、公众知晓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法治环境,创造自主创新工作全民参与、社会共推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2)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科技创新论述摘编[M].北京:中共文献出版社,2016:7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EB/OL].(2016-05-20)[2016-05-22].http://politics.people.com.cn

[4]任采文.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J].中国人才,2014(17):4-5

[5]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N].南方日报,2015-09-14(2)

[6]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科技计划项目人力资源费管理的通知[A/OL].(2013-07-18)[2015-12-20].http://wkj.cq.gov.cn

[7]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N].南方日报,2016-04-02(2)

[8]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公告[EB/OL].(2016-03-31)[2016-04-01].http://www.rd.gd.cn

[9]易军.“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J].中国社会科学,2014(4):121-143

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4篇

专题内容已结集出版,7元/本,有需要的单位请与省环保宣教中心吴小姐联系,电话020-83542327。款到即寄发票。

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相关链接

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居住证暂行条例最新版 第6篇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发、管理工作,强化社会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居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登录“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或“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据实填报流动人口信息,并于1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上述材料,直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登记表》,申报居住登记。

(二)居住登记审核。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户籍民警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信息真实、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审核完毕;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照片是否符合要求,居住地址填写是否为标准化地址,服务处所填写是否规范,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省内是否有重复登记、申报信息是否真实等。

居住地址填写标准,城区地址: 市 区(县) 路(街、巷) 号(小区) 楼(栋、区、座) 单元 房号 (备注);农村地址: 市 县 镇(乡、办事处) 村(居委会) 路(街、巷) 号(备注)。门楼牌号、楼房单元、楼房户号等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三)出具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审核完成后,户籍民警应当从系统中打印《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和《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在骑缝线加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

《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经流动人口本人签字后存档。《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交流动人口本人,有效期6个月。

(四)相关单位和出租房主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用工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和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主应当通过互联网登录系统,注册用户信息,并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制发居住证

(一)居住证申领条件。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居住地设区市市区或者县(市)内居住半年以上,并同时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在同一设区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市)内不同地址连续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居住登记信息注销后在同一设区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市)内重新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连续计算。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二)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就业或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居住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三)居住证申请受理。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流动人口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打印《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和《山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在骑缝线加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

《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与申请材料一并于当日交社区民警进行核实。《山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交申请人,作为领取居住证的凭证。

对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延期原因通知申领人。

(四)居住证信息核实。社区民警负责对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社区民警应当于收到《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后3个工作日内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在《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上签字确认,并将《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及相关材料退还户籍民警。

(五)居住证签发。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发。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信息经社区民警核实后,户籍民警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提交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制证信息,对信息真实、填写规范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发,由系统自动上传制证单位制证。对制证信息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社区民警核实的不予签发,并及时退回受理公安派出所,经社区民警核实修改后重新上传信息。

(六)居住证制作。制证单位自收到居住证制证信息3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以公安派出所为单位打印分发清单,连同居住证寄送至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制证单位要对制证信息、照片质量、项目逻辑关系等内容进行复核,对不合格制证信息,通过系统反馈受理地公安派出所。

(七)居住证发放。县级公安机关收到居住证后,应于次日分发至受理公安派出所。申请人凭《山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居住证。对逾期未领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

三、居住信息管理

(一)居住地址变更。在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仅在系统中更新居住地址,可以不换领居住证。在跨县(市、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重新申报居住登记;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换领居住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重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签注所需材料与申领居住证所需材料相同。

(三)居住证补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住证。居住证的补领按照申领居住证的规定执行。

(四)居住登记信息注销。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或者死亡的,流动人口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租房主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注销居住登记信息。已经办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居住证。

社区民警应当对逾期未办理签注的居住证持证人和居住登记满半年的流动人口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其及时申领、换领居住证。经调查核实,已经离开现居住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应当注销其居住登记信息,居住证同时废止。

四、档案管理

(一)居住登记档案。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居住登记档案,内容包括《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以及居住、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二)居住证档案。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居住证档案,内容包括《山东省居住证申领表》以及连续居住、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三)保管期限。流动人口档案自流动人口注销登记后,保存期限为5年。

五、便民措施

(一)委托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公安机关办理业务便利。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享有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利。省内户籍的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享有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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