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24-07-26

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精选6篇)

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1篇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开工的法律凭证。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表明该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并享有开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工程,均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本市施工许可证依照计划管理部门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管理项目和区(县)管理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分别用蓝、白两种颜色区分。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表由市建委负责统一印制。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至七条规定,向市或区(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负责发放: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发放:

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

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总投资(含设备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七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华苑工业园区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如实填写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

2.投资计划;

3.投资许可证;

4.规划许可证;

5.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或合同造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标通知书;

6.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副本;

7.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或监理的证件。

市或区(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十五日之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许可证明示于施工现场,接受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人员随时检查。工程竣工后,到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调整或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有变更时,必须在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到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建筑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颁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管理规定》([95]建企263号)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2篇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园林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实际,对2005年5月25日印发的《天津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望依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容环境秩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广告牌、牌匾、霓虹灯、灯箱、标识牌、招牌、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电子显示牌(屏)、布标幔帐、橱窗、阅报栏、画廊、指示牌、标语、条幅等设施。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申请,由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

㈠ 轻轨、地铁车站及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㈡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地区及机场路两侧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㈢ 高速公路天津段及国道两侧200米及延长线和出入口5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㈣ 海河两岸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㈤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㈥ 天津大道两侧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设置的,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㈠ 广告发布经营许可证明;

㈡ 产权证明(涉及租赁关系的,须提供租赁合同); ㈢ 户外广告设施拟设位置平面图及原貌实景彩色照片(5吋四张);

㈣ 计算机绘制的彩色效果图(A4纸型,昼、夜景各四张);

㈤ 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

㈥ 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保证书;

㈦ 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㈧ 利用市政、公交、园林等设施设置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利用其设施的证明;

㈨ 涉及影响法定相邻关系的,还应提交相邻人同意设置的书面协议;

㈩ 在墙体、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提交施工工程监理协议;

(十一)更换户外广告设施画面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原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㈠ 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㈡ 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㈢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㈣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㈤ 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㈥ 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㈦ 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㈧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㈨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㈩ 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和服务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对占用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㈠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㈡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㈢ 属于允许设置的范围及载体;

㈣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㈤ 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㈠ 在市、区政府机关所在地、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和保护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音乐厅、展览馆、图书馆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㈡ 泰安道(台儿庄道至新华路)、成都道(南京路至昆明路)、解放北路(曲阜道至解放桥)、五大道风貌建筑保护区(成都道以南,马场道以北,西康路以东,马场道、南京路以西范围内)、天津大礼堂周边;

㈢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户外广告设施;

㈣ 影响公共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

㈤ 侵占有损公共绿地,或影响市容景观的户外广告设施;

㈥ 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㈦ 各类涵洞、行架、桥梁(不含人行过街天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㈧ 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设施;

㈨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

㈩ 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十二)中心城区主干道路隔离带内;

(十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棚亭;

(十四)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或《天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

做出不予准许设置决定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设置期满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被准予后,被许可人应当自颁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应到原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未开工的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自行废止。

被许可人应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验。

第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被许可人的报验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验收报告》,由验收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进行查处。执法机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制度研究 第3篇

1 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管理的现状

1.1 水资源宏观调控机制不健全

水资源按行政区域分割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善,“水从门前过,不用白不用”等观念长期驱动人们的用水行为,致使永定河系下游许多地方的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在取水许可、生态系统维护等管理工程中,管理机构还缺乏必要的手段,处罚力度不够。

1.2 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

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还不健全,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尚不够明晰,取水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脱节。

1.3 可供水量的控制仍未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

取水口的管理未能实现统一负责、统一管理,在部门设置与分工上使水资源的管理形成分割,管理机构不能全面掌握取水许可情况,总量控制难以有效实现。

2 永定河系干流实现取水许可制度的意义

永定河系水资源短缺,通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注重取水、用水与退水的协调,规范水事行为,理顺水资源统一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的关系,纠正长期存在的水资源分割管理的局面,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有限的、宝贵的水资源,使脆弱的生态系统逐步改善,满足永定河系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通过实施永定河系取水许可制度,制定干流水量分配与调度管理方案,完善和落实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用水总量管理。建立断面水质、水量控制体系,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同时,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取水户的资源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取水许可是水资源权属管理的主要手段,在永定河系取水许可规范化、公开化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限定取水条件,促进永定河系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解决争水,抢水等水事纠纷。

3 永定河系流域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制定

3.1 制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缓解天津市永定河系水资源的供需矛盾,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结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永定河系干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通过制定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规定取水许可的基本原则,界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施范围、管理方式、分级管理权限和取水限额等,完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审批的程序、审批依据、审批权限与期限、不予许可情形和听证制度。

3.2 建立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河系与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立水资源宏观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和水资源微观定额管理指标体系,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效率。根据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的规定,确定各类用水户的合理用水量,保障人的基本生活用水,通过定额核定区域用水总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并以各行各业的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核算用水总量,在充分考虑区域水资源量及区域经济发展和生态与环境状况的基础上科学地进行水量分配。

3.3 规范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制度

强化取水许可制度规范化管理,研究永定河系干流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取水量审批和监督管理方案,在取水审批环节重点规范水资源论证审查,发证环节重点规范取水工程验收。

河系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取水申请审批程序,做到“许可水量明确、年度取水计划明确、取水计量措施明确、节水目标明确、退水水质标准明确”,对每个取水户建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台账和档案。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必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系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3.4 强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取水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为实施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维护河流生态等提供技术支持。

3.5 建立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水资源费“取之于水,用之于水”,水资源费应当上缴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主要用于重点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建设项目,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3.6 加强取水计量管理

取水计量是实施定额管理、加强节水监督的基础,也是实施累进计收水资源费的技术依据,要把取水计量工作作为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核定取用水量应对取水户的水工艺、节水措施、计量设施、退水水质等进行现场核查登记,运用行业用水定额科学合理地核定取水许可量。建设取水远程实时在线检测系统,对取水用水单位的取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3.7 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强化对取水用水户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指导和监督,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都必须按要求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严格审查审批程序,尤其是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围绕保障饮水安全,把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重要任务。

3.8 完善永定河系取水许可证监管制度

完善取水监管制度,强化对取水口及取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监管,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取水行为。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水资源费代征工作,对那些有缴纳能力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

3.9 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

我国水权转让工作缺乏法律支撑、制度保障及规范协调的管理制度。为保障天津市永定河系水权转让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水权转让稳妥进行,要尽快制定《天津市永定河系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对水权转让评价机制和审批管理制度,通过对水权转让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内容、方式、期限、计量方法、交易规则、交易价格、权益和责任转移的规定,确保水权转让工作顺利、有序、有效开展。

摘要:阐述了取水许可制度的含义,介绍了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管理的现状,探讨了永定河系干流实现取水许可制度的意义,分析了永定河系流域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制定,以使水资源配置更合理,从而更好地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关键词:取水许可制度,现状,意义,制定

参考文献

[1]赵伟.加强取水许可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J].中国水利,2006(7):87-88.

[2]高而坤.深入领会《条例》精神依法加强水资源管理[J].中国水利,2006(7):41-42.

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作业许可;施工安全管理;应用

一、作业许可的概念及在成品油销售企业施工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大约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壳牌、杜邦等国际知名的石油化工企业在总结自身多年的安全管理经验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和管理标准,并最终形成了国际石油天然气工业通行的管理体系。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HSE管理体系先后在国内被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引用为企业标准并不断完善,为提高国内石油天然气工业的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从中石油、中石化重组以来,两大石油公司不断加快油库、加油站的布局调整,抢滩终端销售市场,中海油也大力实施上岸战略,数量众多的民营企业和道达尔等外资企业也加入进来,在大陆地区形成了数千座油库和近十万座加油站的巨大规模。这些不断发展变化的成品油销售企业,其在建设以及运行维护中的施工安全管理问题很有必要加以关注。而作业许可在成品油销售企业施工过程中的应用程度,与企业的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是密切相关的。

我们可以把成品油销售企业的作业管理分成常规作业、应急处置作业和非常规作业三大类。进行常规作业,员工只要遵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就能确保安全,应急处置作业需要按相应的应急处置程序或应急预案执行。那么,在进行非常规作业时,就必需按作业许可的相关程序执行才能确保安全。这样,我们对整个作业管理在流程管理上才能实现全覆盖。如果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作业许可管理程序来对非常规作业进行规范的话,要想保证施工安全,几乎是不可想象的。

200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布了《作业许可管理规范》,把作业许可纳入HSE管理体系当中,作为HSE体系的重要要素和重要方法之一,在系统内开始全面推行。作业许可指的是在生产或施工作业区域内工作程序或操作规程未涵盖到的非常规作业(包括承包商作业),事前开展作业危害辨识,提出作业申请,验证作业安全措施,并最终获得作业批准的一个过程。它需要通过作业人员填写作业许可证,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批准人签批后按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相关作业。

一个完整的作业许可流程,主要包括了作业申请、作业批准、作业实施和作业关闭四个阶段。当一个作业许可涉及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火作业、挖掘作业、吊装作业、管线打开作业等危险性大的作业时,还需要办理专项作业许可证,通过相应的专项作业许可证来强化对这些专门作业的安全管理措施。

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在进行作业申请时,应评估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预案。具有批准权限的批准人在签批作业许可之前,应当审查确认作业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工作是否完备,相关人员的资质是否与作业性质相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是否有效。作业实施之前,所有现场参加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交底,熟知作业风险和安全措施。作业完成后,申请人和批准人共同确认作业现场没有安全隐患,方可签字对许可证予以关闭。

二、作业许可在成品油销售企业施工安全管理的应用现状

推行HSE体系和作业许可制度以来,作业许可的意识和观念在成品油销售企业的施工管理部门得到了普遍的树立和强化,作业许可的制度在绝大部分入围承包商中也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执行,对提高成品油销售企业的施工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尽管如此,通过近年来对HSE体系的内部审核发现,在作业许可制度的执行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在作业许可的申请环节,施工单位派出的作业组织者对面临的风险辨识不齐全,防控措施准备不充分,或者对待作业许可证的填写态度不严谨,敷衍了事。体现在作业许可证上面,填写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如在审核某施工单位油库清罐进行动火作业时填的许可证时,应按要求进行气体检测,但在许可证中没有看到气体检测的数据,对风险因素的辨识也很不齐全。

二是在作业批准环节,批准人存在未取得规定权限审批或不认真审核申请人填写的作业许可证,以及不到作业现场认真核查施工单位的作业准备、作业人员的资质是否全部满足安全要求的问题。比如,审核某加油站的作业许可证时,发现该许可证的批准人为该公司加油站管理科科长,而该公司的HSE体系文件中对作业许可的批准人表述为该公司主管领导或指定授权人,并且没有发现授权文件,属于无权审批。再比如,在审核某加油站2012年3月开工的某项施工资料时,发现从事临时用电作业的电工李某的电工操作证已经于2012年1月到期,不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不能批准该员工从事临时用电作业,但批准人对此未加认真审核,仍然批准了该作业。

三是在作业实施环节,存在施工单位作业人员不按批准的作业许可程序和安全要求作业,建设单位现场监督人员不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及复核的问题。在审核某油库进行清罐所涉及的动火作业许可证时,发现施工单位只用了一台可燃气体检测仪进行气体检测(许可证中只有一个检测数据,而规范要求同时使用两台检测仪进行检测),并且仅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该作业要求建设单位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复核并签字确认)。

三、加强作业许可管理,提高成品油销售企业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持续改进是HSE体系的一个重要思想。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施工安全管理而言,以推行好、贯彻好作业许可制度为重点,持续改进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是要在各个层级的工程管理部门中加强对作业许可制度的宣传和培训。要通过宣传和培训,使各层级的工程管理人员,特别是基层部门的工程管理人员都能清楚掌握作业许可相关规范的具体要求,能够主动识别作业风险,研究和落实防控措施,并据此指导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近年来,中国石油的销售企业经常安排地市分公司一级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班子成员接受有关作业许可的专题培训,并每年安排3—4批进行集中考试,公开考试成绩。通过对分管领导的培训,自上而下地督促工程管理部门不断提高作业许可管理水平,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是要加强对施工承包商的管理。中国石油的各销售企业高度重视对承包商的管理工作,全面坚持了中国石油对承包商进行“五关”(资质关、 HSE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监督关、现场管理关)管理的传统,对承包商制定了严格的入围政策、过程监督政策、定期考核和淘汰政策。其中,承包商作业许可制度执行情况已经成为对承包商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河北销售所属的保定分公司每年都在年初项目开工前由工程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所有入围的施工承包商开展一次专项作业许可培训,并要求承包商根据甲方的制度要求加强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培训。

三是通过定期检查或专项审核等形式,加大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监督力度。好的制度要想得到好的执行,必然需要好的监管。从HSE体系推进的角度来说,工程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管理负有直线责任,安全管理部门对工程部门的施工安全管理负有督导责任。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力度,尤其是涉及作业许可的作业,审批前要严格按要求认真审核,作业实施过程中要按要求做好现场监督和复核工作。安全管理部门要通过作业许可专项审核等形式,及时发现作业许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工程部门把好施工安全管理的关口。二者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合理分工,共同配合。

天津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企业的申办、换证、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对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从事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外省市在我市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凭《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2.设立质检机构、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有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检负责人和维修技术负责人,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2.设立质检机构,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工程师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本以上相关学历和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检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培训、考核合格;

5.国家对经营特殊医疗器械相关人员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三)经营场所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应具备门脸房),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2)应有不少于1个医疗器械商品专营柜台,并由专人负责;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存储条件,五防设施齐全(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电);

(4)国家对场地、存储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2.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不含库房);

(2)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库内划有明显区域的标志,不同品种分类码放,仓库应有“五防”设施;

(3)国家对仓储场地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规章管理制度:

1.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2)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3)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制度;

(4)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5)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6)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制;

(7)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8)产品质量用户反馈管理制度;

(9)卫生管理制度。

2.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组织机构及各职能权限;

(2)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3)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4)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出库复核制度;

(5)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6)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7)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8)产品标准管理制度;

(9)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10)用户质量反馈管理制度;

(11)产品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

(12)产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13)用户投诉、查询、处理制度;

(14)卫生管理制度。

(五)国家对特殊医疗器械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九条 申办企业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办公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和相适应的技术培训、设备安装、维修、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程序

第十条 拟办零售企业应到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拟办批发企业应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

第十一条 为方便申办者,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所需要的医疗器械法规文本、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示范文本在受理现场公示,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的复印件及个人主要简历。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是外地、外籍的,应提供在天津市的户口“暂住证”复印件;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四)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标明经营区、库区面积,库房应划出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房屋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现有的经营办公设备、设施、存储设备设施、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七)自我保证声明。

第十三条 经营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在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时,应提交除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一)项以外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答复: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第十五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申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企业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应当做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应即时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布已颁发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证》企业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复印件并注明本人主要简历;

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应同时提交变更后的注册地址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变更企业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应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决定,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递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和未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变更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发证日期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细则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回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经营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2.是否所经营的医疗器械证照手续有效齐全;

3.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4.经营特殊医疗器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企业进货质量检验、销售去向、质量反馈、不良反应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经营国家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监控产品的企业;

(五)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的现场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条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2日起实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6篇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七月四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1 号发布,根据 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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