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2024-08-27

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精选6篇)

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1篇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苏财规〔2010〕38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各省级文化企业: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及时反映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情况,维护国有权益,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省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产权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二)掌握和监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变动状况;

(三)检查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监督单位所属企业的出资行为;

(五)对单位所属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事项进行备案;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向同级政府呈送产权登记分析报告。

第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及资信证明文件,是单位所属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改组改制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所属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指定或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国有产(股)权证明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检查等事项。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所属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文件;

(六)出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变动的文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

(八)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二)、(三)、(五)、(六)款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二)、(三)、(四)、(五)、(六)款所列材料;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第十五条

(七)款所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需提交第十五条

(八)款所列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注销登记:

(一)企业依法解散;

(二)企业不再设置国有产(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或法院的裁决书;

(四)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或撤销股权登记证明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或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单位所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并注销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五章 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上一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资产产权报告书;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四)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变动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年检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本地区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与汇总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的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三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必须经行政事业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及时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检查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单位所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所属企业在产权登记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报告书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文化企业集团负责申请办理集团本级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产权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及检查相关表格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2篇

财办[201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经我部研究决定,现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我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我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教[2011]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等。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限: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本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中试行。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试行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二)企业产权管理类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财管字[200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谈集团所属企业的合同管理 第3篇

1.1 合同法制观念淡薄

当前的企业中存在着很多不利于企业合同管理的行为, 例如, 一些企业领导者只是关心企业的经济效益, 对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缺乏一定的认识, 对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也不是很关注, 所以很难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订立书面合同, 而且有些领导认为口头协定就可以, 没必要书面合同, 这就容易导致企业间的合作出现问题, 影响企业的信誉度。

1.2 合同管理机构薄弱

大多数的企业对于合同管理并不是很重视, 把大量的精力都投入到了生产设备和人员管理上, 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 有的也只是在相关职能部门内部设置企业管理科。由于合同管理的好坏并不短时间内看出来, 所以随着时间的增长, 企业对于合同的管理也就放松了。当前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 并保证其管理上的权威性, 这样才能够增强企业的合同管理能力, 进而提高企业相关职能的发挥。

1.3 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

有些企业在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 忽视了合同管理制度的完善, 导致合同管理上出现很多问题, 例如职责不明、管理人员层次不明显, 一旦出现问题, 就很难找到负责人, 特别是在一些小型企业的经济管理中, 关于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合同会审等等问题都是无法解决。这种合同管理形式已经不再适合当前企业发展的需要了, 我们必须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1.4 合同签订中的弊端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 一些企业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例如有些企业对很重要的公章保管不是很重视, 随意放置, 相关的审批手续不是很健全, 审批速度也十分的缓慢;合同签订人员也不是很明确, 一旦出现了问题就容易找不到负责人, 使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失。

1.5 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当前有些企业只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能够仔细地研读其中的每一条, 但是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 却不能够完全的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责任, 也没有根据自身的发展状况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合同履行机制, 这就难以保证企业职责的正确行使。这样不仅会导致企业的相关合同条款难以实现, 也会造成企业不负责任的形象, 导致自身竞争力的下降, 进而影响企业经济的发展。

2 加强合同管理是加强企业管理,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

我国对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制定了相应的合同法, 进一步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一旦签订就表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 双方必须严格地遵守, 这也是法律约束企业行为的一种表现。目前来说, 我国法律不断的健全, 已经有十五类超过七十种有关合同的法律, 企业必须认真地了解和学习合同相关法律, 使其更好地在企业内部发挥作用。

2.1 合同管理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安全

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 必然需要引进设备、技术研究、人才引进等等, 假如不能够谨慎的签约, 就可能使企业受骗, 陷入到危机之中, 不仅影响企业的发展, 还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企业要想扭亏为盈也是十分困难的, 所以应该注意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同问题。

2.2 合同管理关系到企业产品质量及安全生产

企业是以产品作为盈利的主要方式, 产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而生产产品的设备、原料等等都是需要进行采购的, 也就是说涉及到签订合同的问题, 如果合同处理的不规范或者合同履行的不好, 就会导致企业的产品生产受到影响, 出现停产、生产延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退货等现象, 这就会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很到的影响, 企业的信用度严重下降, 企业也就失去了市场竞争力。

2.3 合同管理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企业获得经济效益是企业生存的基础, 在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 企业的生产经营都是依靠市场进行调节的, 市场的供求关系就是企业生产计划的基础。为此, 企业必须依据产品订单来组织生产, 包括科学制定阶段性生产计划、合理组织调度流动资金、适量竞标采购等, 如果不对此进行严格的合同管理, 盲目采购、盲目生产, 或是“签订人情合同”、“高价款合同”, 势必会造成企业产品、原材料大量积压, 产品卖不出去, 货款收不回来等状况, 占压资金, 加大成本, 这些都会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2.4 合同管理关系到企业的信誉

良好的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 它会给企业带来商机与财富。只有重合同、守信用, 才能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与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才能走上健康、持久的发展道路。如果企业毫无合同法律意识, 不守信用, 不认真履行合同, 就会信誉不佳而在市场上失去竞争力。履约不利将导致大量经济纠纷, 引发不安定因素, 甚至滋生违法犯罪, 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 加强企业合同管理的基本思路

根据目前所属企业的管理状况, 借鉴一些先进企业的经验, 加强企业合同管理的基本思路是:推行全面合同管理, 通过合同管理来带动其它管理, 促进企业效益的提高和生产的持续发展。一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方位的合同管理;一是对所有的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结算, 实行全过程管理。为推进这一思路的实施, 必须建立三个保障体系:

3.1 组织保障体系

在二级公司这一体系中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成立由总经理为主任, 主管经营经理和副总会计师为副主任, 公司各相关科室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合同管理的最高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批计划和合同;研究制定合同管理制度;解决合同签订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研究决定对合同管理人员的的奖惩。二是设立“合同管理办公室”, 做为合同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办事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职合同管理人员, 承办企业合同管理的具体事务。三是在各部门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配备专 (兼) 职“合同管理员”, 负责合同管理信息等。

3.2 制度保障体系

要根据有关合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企业实际, 制定一系列合同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一是市场调研和市场总价制度;二是主体资信调查制度;三是法人委托授权书制度;四是集体审批制度;五是印章等印鉴证照管理制度;六是合同鉴证和担保制度;七是审计认可制度;八是责任与收益挂钩制度;九是归档管理制度;十是微机化管理制度。

3.3 目标管理体系

为加大合同管理力度, 实现合同管理真正到位, 在建立健全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两个体系的同时, 还要对各部门、各所属单位实行严格的合同管理目标责任制。首先, 把合同管理的内容和主要指标纳入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工作考核目标中, 对合同统一文本使用率、签约率、履约率及采购质量等重要指标进行严格的考核, 并与干部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挂钩;其次, 定期对各单位的合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第三, 年终要结合全年的工作情况, 对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评比, 并给予先进合同管理人员一定的奖励, 对不称职、有问题的要及时进行岗位调整。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力不断的增强, 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去, 企业之间必须加强合作, 相互扶持, 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这就导致合同的数量不断的增多, 企业的合同管理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这就要求企业内部的各阶层人员都能够重视合同管理这个问题。合同一旦签订, 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契约, 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而双方履行责任的程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情况及信誉程度, 进而影响企业在同行业内的竞争力。本文主要阐述了合同管理的相关内容, 供大家参考。

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4篇

随着我国沿海港口竞争日趋激烈,各大港口逐渐将目光从沿海地区转向内陆腹地;尤其是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和振兴东北等战略后,我国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开始迈入快车道,区域分工和产业转移加快,东中西部地区经济交流和互补效应持续增强,使得沿海港口腹地不断向中西部地区延伸,内陆港作为内陆地区外贸物流的中转基地逐渐被越来越多的沿海港口所青睐。目前国内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的内陆港合计达到40多个,从北到南已形成若干内陆港群,包括以大连港为龙头的东北内陆港群、由天津港牵头的中东部内陆港群、从江浙沿海一带向华南和西南内陆辐射的内陆港群等。[1]

目前,我国沿海港口企业大多采取组建新公司并派业务员进驻内陆港的方式对其实施管理,但对内陆港之间以及内陆港与沿海港口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缺乏足够重视,几乎没有沿海港口企业成立专门的实体公司来统一管理所属内陆港。随着我国内陆港数量不断增长,现行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迫切需要创新以达到沿海港口与内陆港协同发展的目标。

2现行“点对面”内陆港管理模式的弊端

目前沿海港口企业对所属内陆港通常采取“点对面”管理模式(见图1),这种分散管理模式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沿海港口难以在短时间内快速实现与若干内陆港的无缝对接,导致各内陆港与沿海港口的码头、堆场、海关、检验检疫、铁路、公路、货代、船代等部门单线联系,各自为战,与沿海港口形成“点对面”作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货物通关效率下降,阻碍无水港业务健康、有序、快速发展;(2)沿海港口与内陆港之间的运输主要由内陆港或与其合作的运输企业负责,船公司和沿海港口通常不介入,使得船公司很难将内陆港作为提单上的进口目的港或出口启运港,导致内陆港无法真正成为沿海港口的延伸。

3新型“点对点”内陆港管理模式的优势及实施要点

3.1“点对点”内陆港管理模式的优势

为克服“点对面”内陆港管理模式的弊端,建议沿海港口企业采用新型的“点对点”集中管理模式(见图2),在沿海港口设立内陆港管理公司,由内陆港管理公司全权负责内陆港货物在沿海港口的业务操作。这种管理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由内陆港管理公司搭建内陆港口岸信息平台,所有与内陆港货物有关的舱单信息、运抵信息、海关放行信息等均通过该平台汇总、分拨;(2)由沿海港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协调铁路、海关、检验检疫、银行等部门进驻内陆港管理公司,实行“一站式”办公,从而实现内陆港作业模式的集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3.2“点对点”内陆港管理模式的实施要点

“点对点”内陆港管理模式的构建与实施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沿海港口、内陆港、物流企业、地方政府及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3.2.1沿海港口

3.2.1.1成立内陆港管理公司

内陆港管理公司为独资或合资性质,并满足以下条件:

(1)配备独立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2)具备铁路装卸、拆装箱等功能;

(3)为海关、检验检疫、银行等部门实行“一站式”办公提供条件;

(4)开发功能完善的内陆港口岸信息平台,与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船公司、内陆客户等联网;

(5)配备高素质的管理团队,能够较好地协调母港方面的码头、堆场等业务,具有较强的应急处理能力;

(6)配备一定数量的自备箱,供内陆港应急周转使用;

(7)具备报关、报检、货物港内驳运等功能。

3.2.1.2给予内陆港业务支持

(1)对内陆港受理的货物实行“三优先”政策,即港口手续优先、码头场地优先、作业优先;

(2)在港口费用方面,对内陆港受理的货物给予最大幅度的优惠;

(3)协助内陆港开展业务。

3.2.2内陆港

(1)开发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内陆港口岸信息平台联网,采集和分析周边收发货人、业务量等信息;

(2)加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开发提运单担保等融资功能,为收发货人提供融资服务,从而吸引更多货源;

(3)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经海关审批同意,增加经营内贸业务,从而与沿海港口业务全面对接,获得更多货源支撑,增加利润来源,并促进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展;

(4)加强还箱点建设,推动船公司或其代理公司在内陆港设立还箱点,为其提供充足箱源,保证货物及时出运;

(5)沿海港口企业派员进驻。

3.2.3船公司及陆运企业

(1)在内陆港实现业务操作集约化的前提下,由沿海港口及地方政府引导水路、公路、铁路等运输部门参与内陆港货物陆运工作,尽快在内陆港开通集装箱班列,降低运输费用。

(2)鼓励大型船公司进驻内陆港,引入集装箱调运业务,并为船公司揽货及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提供配套服务,使内陆港真正成为多式联运提单上的始发港(地)和目的港(地)。对买卖合同或信用证规定凭已装船提单结汇的货物,船公司或其代理公司应当在船舶离港后内完成提单签发工作,以节省货主到沿海港口签发提单再回当地结汇的时间;沿海港口实行签发码头(港站)收据的办法,发货人凭码头(港站)收据向船公司或其代理公司换取正本提单。

(3)力争使铁路部门对外贸集装箱海铁联运做到“五定”,即定点、定线、定车次、定时、定价。

3.2.4地方政府

3.2.4.1需要沿海港口所在地方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1)在税收、用地、资金、信息平台开发等方面给予内陆港管理公司大力支持;

(2)协调口岸海关、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部门进驻内陆港,实行“一站式”办公;

(3)与铁路部门加强协调,尽快建设、开通港口专用铁路线;

(4)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内陆港所在地方政府的协调和沟通,引导内陆港所在地方政府提高对内陆港建设的重视程度。

3.2.4.2需要内陆港所在地方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1)协调各有关部门,赋予内陆港更多的特殊区域功能,如进口保税、出口退税等功能,从而增强内陆港综合竞争力,促进内陆港健康快速发展。此项工作可分为“三步走”:第一步,赋予内陆港进口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功能;第二步,赋予内陆港B型保税物流中心功能;第三步,赋予内陆港综合保税区功能。

(2)在税收、用地、资金、信息平台开发等方面给予内陆港实体公司大力支持,例如: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给予内陆港建设贴息优惠贷款;先行先试,鼓励采取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多种融资方式,吸纳民间资本进行投资;推动各类贷款担保机构向内陆港建设投资企业实施政策倾斜,鼓励风险资金进入。

(3)协调属地海关、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部门进驻内陆港,实行“一站式”办公,以方便进出口企业在内陆港“一站式”办理金融、保险、通关等业务。

(4)与铁路部门加强协调,解决沿海港口与内陆港之间的铁路运输问题,争取在内陆港开通“五定”班列。

(5)由财政、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联合建立内陆港协调委员会,以加强对内陆港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统筹规划:一方面,要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不同类型物流平台的总体布局,强化物流平台的多样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要防止同类型物流平台在同一地区有效辐射半径内重复建设。此外,还应当建立重点物流企业联系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流产业健康发展。[2]

(6)制定出台内陆港发展扶持政策,并加大推介和宣传力度,以吸引知名船公司、船代、货代等物流企业进驻内陆港。[3]

3.2.5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

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现有的通关模式无法满足内陆港一次性办结通关手续的要求。例如,按海关总署要求,实行区域通关的企业必须为A类监管资质以上,但内地这类企业数量较少,加之此类企业的货物无需海关监管车,货物进内陆港的情况不多,从而对内陆港货运量产生抑制作用,并导致内陆港的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因业务量较少而无法报批。为此,建议各部门积极配合,深入研究,创新内陆港进出口货物通关模式,在明确海关、沿海港口、内陆港的职权、权利及义务的前提下,采取多部门共享资源的电子通关模式,实现进出口货物在内陆港一次性办结手续。[4]具体措施如下:

(1)赋予内陆港保税仓库、监管仓库等更多功能;

(2)属地海关派员进驻内陆港开展相关业务;

(3)进一步完善内陆港便捷通关模式;

(4)根据内陆港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对内陆港出口货物实施运抵报告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孙家庆,唐丽敏,刘敬彬,等.集装箱内陆港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11:23-24.

[2] 王刚. 内陆无水港建设与发展模式探索[J]. 港口经济,2009(3):27-30.

[3] 刘琼,蔡玉凤.无水港与沿海港口联动发展模式初探[J]. 港口经济,2009(9):24-26.

[4] 张继明,王庆声. 天津港发展内陆无水港的实践与做法[J].天津经济,2007(9):25-28.

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5篇

工信部财[2009]7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部属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其他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原则上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执行(详见附表1)。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目前仅限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家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九条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进行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第十条 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资产在部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无偿调拨(划转),按800万元的规定限额审批。

(二)对跨部门、跨级次(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事项,一律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上的,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二份。

对在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1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其他的资产处置事项不受审批时间限制。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部审批(审批限额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单位组织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部(或财政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处置收入上缴或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获得批准之后,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部属单位的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部属单位的下属各级单位评估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需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申请;(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处置时,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出让方需与产权交易机构商讨确认交易价格,并按审批权限报部门或财政部重新确认后,再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一)对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单位应在收到批复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所批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并将处置结果报部备案。(二)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1、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对未处置资产说明原因);

2、处置国有资产的发票或收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到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应将批复复印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接受财政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有关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安排部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取得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应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一)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二)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的剩余部分;(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四)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在出售、出让、转让后收入形式转变为现金的,在扣除投资收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部属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部属单位,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上缴:

1、没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直接缴入其主管的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章 单位内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五)资产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再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章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详见附表2);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国有资产(不含车辆)出售、出让、转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等;(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车辆处置(出售、报废)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四)固定资产卡片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国有资产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附数据盘)(详见附表3);(四)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计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帐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需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需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五)涉及诉讼的,需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部、所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和控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附1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附2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附3国有资产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附1:

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1.机械设备

2.动力设备

3.传导设备

4.运输设备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电子计算机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6.工业炉窑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0.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发电及供热设备

折旧年限 6~12年8~12年4~10年7~12年7~13年9~14年 折旧年限 9~15年 10~14年

11~18年

15~28年

18~22年

5~8年

12~20年

输电线路

30~35年

配电线路

14~16年

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核能发电设备

20~25年

11.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12.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13.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4.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5.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6.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17.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18.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9.核工业专用设备

20.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自来水

燃气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21.房屋

生产用房

受腐蚀生产用房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非生产用房

简易房

22.建筑物

水电站大坝

其他建筑物

7~14年

5~10年

6~12年

8~14年

7~15年 15~22年 20~25年 15~25年 16~25年

折旧年限 30~40年 20~25年 10~15年 35~45年

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第一条中国发展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经贸办对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领导体制比较健全,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和总公司集团化管理体制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所属企业。

第二条中国发展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实行总公司高度集中下的分类分级垂直管理。总公司人事本部(以下简称人事本部,下同)为总公司对系统实施全面人事管理的执行部门,采取对口业务分类分级垂直管理的体制,负责系统中各级领导岗位人员的考核任免、人员调配、人力资源开发、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劳动工资与社会保险、奖惩、教育培训的全面综合管理。

第二章

所属企业分类

第三条所属企业分为专业公司、驻国(境)外企业和办事机构(简称驻外机构,下同)、子公司、其它所属企业四种。

专业公司分为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和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

第四条专业公司独资、控股兴办的企业为专业公司下属企业;子公司独资、控股兴办的企业为子公司下属企业。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五条专业公司、驻外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本着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将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人事本部审批后执行,专业公司应将下属企业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备案。

专业公司、驻外机构因业务发展确需增加机构及人员,应及时将拟增加的机构及职能报人事本部,待人事本部审核、报请总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子公司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本着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人事本部备案。

第七条所属企业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将本企业的人事工作计划及人员基本情况报人事本部。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八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驻外机构要根据当地情况、企业效益、计划目标完成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并须先将其工资方案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审批后方可执行。子公司、专业公司应将下属企业工资方案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备案。

第五章

各级领导岗位人员的聘任、解聘

第九条所属企业各级领导岗位均实行聘任制。

第十条以下各级领导岗位人员(包括未正式聘任的负责人)由人事本部考核管理,总公司总经理聘任、解聘:

(一)专业公司及驻外机构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届(总经理;

(二)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三)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及驻外机构部门一级经理。

第十一条子公司的副总经理由该企业总经理提名,经人事本部考核,总公司总经理聘任、解聘。必要时,总公司总经理可以直接聘任和解聘子公司的副总经理。

第十二条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下属企业的总经理由专业公司总经理提名考核后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审核,经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人事本部批复各专业公司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各专业公司总经理考核、聘任、解聘后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备案。

第十三条有独立人事权且设有人事部门的专业公司,其人事部正职负责人由总公司人事本部派出入员担任,其财务部正职负责人由财务本部派出入员担任,其他部门一级的经理由各专业公司考核、聘任、解聘后报人事本部备案。

第十四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应遵照总公司分类分级垂直管理的体制,派出人员担任其下属企业人事部负责人,并将负责人名单及基本情况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备案。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必要时其下属企业可以由人事本部视情况核准设立人事部,似乎本部可派出人员担任此下属企业人事部负责人。

第十五条子公司部门一级的经理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考核聘任、解聘后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备案。

第十六条上述各级管理岗位的聘任、解聘均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任

应由总公司总经理聘任的领导岗位人员,首先由总公司总经理初选(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部门一级领导岗位人员,可由该专业公司提名并将推荐材料报人事本部)人事本部对其进行审查考核,填写领导岗位聘任表报总公司总经理。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人事本部负责办理聘任手续。

(二)解聘

应由总公司总经理解聘的领导岗位人员,由人事本部根据总公司总经理的要求和总松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由人事本部向总公司总经理提交解聘意见,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人事本部负责办理解聘手续。

第六章

总公司人员外派

第十七条总公司委派总公司正式职工(含专业公司人员)长驻京外所属企业各级岗位工作的人员为总公司外派人员。人事本部负责外派人员的组织、协调、考核、报批。

第十八条总公司外派人员由所在部门或专业公司提名,人事本部根据外派岗位的需要审核、考核,并拟制外派人员名单报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外派人员持人事本部和所在部门的联合通知到外派单位报到。

第十九条总公司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总公司(关于派往外地专业公司(企业)工作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及休假的规定)办理,外派工作结束后恢复原单位原岗位工作。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所属企业人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调入人事本部,由人事本部直接管理:

(一)专业公司和驻外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部门以下(含部门一级)级别的全体职工;

(三)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部门以下级别(含部门一级,总公司外派人员除外)全体职工的人事档案由该专业公司人事部管理。

有独立人事权,但暂未设人事部门的专业公司副总以下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人事本部代管。

第八章

各级领导岗位人员的考核

第二+二条人事本部组织总公司有关部门对人事本部考核范围的领导岗位人员每年进行1至2次考核评议。特殊情况下随时进行考察考核。并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对上述管理人员提出聘任、解聘或奖惩的建议。

每年总公司管理部门应于一月十五日前将对总公司所属企业进行的考核鉴定报人事本部汇总,人事本部负责对所属企业的领导岗位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并提出奖惩方案报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考核的依据和内容:以国家干部政策;有关劳动法规、总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工作业绩、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为依据进行德、才、勤、绩等四个方面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考核的办法:群众评议、个别谈话、开座谈会、民意测验等。

第二十五条下列领导岗位人员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和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两次回总公司向总公司领导和管理部门述职:

(一)专业公司、驻外机构、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正职负责人;

(二)专业公司、驻外机构副总经理福)职人员。

第九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所属企业必须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各类人员的招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总公司《人事管理规定)进行严格考核。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遵照总公司《人事管理规定》执行,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子公司、专业公司下属企业参照总公司(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当地有关规定并参照总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及具体情况并参考总公司《劳动合同文本》的条款制定。

第十章

建立幢全备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驻外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并参照总公司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并报总公司人事本部审批,子公司和其它所属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应报人事本部备案。这些规章制度原则上应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

2、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3、工资管理办法。

4、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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