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管理制度范文

2024-06-03

税费管理制度范文(精选6篇)

税费管理制度 第1篇

我国土地主要税费

一、土地增值税

1、定义: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2、历史沿革

当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国务院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5年,财政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1993年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执行过程中的细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1999年底,财政部、国税总局又下发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2005年房价出现持续高涨,国税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再次下发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明确提出进一步强化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

3、特点

(1)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2)征税面比较广;(3)实行超率累进税率;(4)实行按次征收。

4、作用

(1)有利于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商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调控;(2)有利于国家抑制炒买炒卖土地获取暴利的行为;(3)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

5、征税对象

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课税对象(税收客体):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6、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

(1)增值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2)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7、最新相关规定

(1)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2)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3)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

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4)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5)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6)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7)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实行核定征收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进行,不得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适用的预征率征收。

7、看法

一方面,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增强了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另一方面,又有效地抑制了炒卖土地从中取得的暴利。但是,同样的,土地增值税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征纳双方征纳税款的意识淡漠;二,缺乏规范的征管办法;三,税务机关与政府职能部门缺乏协调配合。

二、耕地占有税

1、定义: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2、历史沿革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批准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加以发布。

3、特点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4)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与改良。

4、纳税义务人

包括在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1)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2)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3)农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5、征税范围

包括纳税人为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占用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6、税额计算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占用耕地的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公式: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定额税率

7、看法

(1)耕地保护形势严峻催生新条例出台;

(2)着眼公平,新条例将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3)新条例征税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4)新条例计税依据按批准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原则确定;(5)新条例严格落实“控制减免税”要求;(6)新条例加强了对耕占税的征收管理。

三、城市土地使用税

1、定义: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属于资源税。

2、特点

(1)对占用土地的行为征税;(2)征税对象是土地;(3)征税范围有所限定;(4)实行差别幅度税额。

3、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4、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

从200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6、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1)征管基础信息未掌握;(2)部门间协作配合不够;

(3)税收宣传力度不足,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不强;(4)协税护税网络不健全;(5)征税等级标准长期未调整。

7、加强城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对策

各级税务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税收宣传,细化工作措施,加强税源管理,加大征收力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征管,不断提高土地使用税征管的精细化水平。

(1)加强税收宣传和政策辅导,组织全局税收管理员学习相关政策,熟悉和掌握辖区内不同地段土地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

(2)加强动态管理和调查核实;

(3)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深化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达到以地管税的目标,各地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资料比较完整、准确、详细;

(4)强化申报严格审核;(5)加强后续管理和考核;(6)建立健全委托代征机制。

四、房产税

1、定义: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2、历史沿革

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同年6月,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984年10月,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和全国改革工商税制时,确定对企业恢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中国有房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3、特点(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2)征收范围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

(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对于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4、征税范围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征税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即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6、税额计算(1)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是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公式: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年税率1.2%(2)从租计征

从租计征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公式: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个人出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4%

7、当前房产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问题

(1)征收范围太过笼统;

(2)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需进一步明确;(3)出租部分的房产税税负偏高;(4)房产税减免规定不具体;(5)部分规定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建议

(1)重新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应税房屋的界定;(2)进一步明确房产税的纳税期限;(3)修改房产税计税依据或降低税负;(4)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审批;(5)加强房屋出租管理。

五、城市维护建设费

1、定义: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对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

2、历史沿革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1985 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起施行。

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该税种,作了一些调整,并准备适时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和改变计征办法。

3、特点

(1)税款专款专用,具有受益税性质;(2)属于一种附加税;(3)根据城建规模设计税率;(4)征收范围较广。

4、纳税义务人

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缴纳“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5、征税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税法规定征税的其他地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根据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各行政区域的管辖范围。

6、征收方式

(1)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与“三税”同时缴纳,自然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也与“三税”相同;

(2)预缴税款;(3)纳税申报;(4)税款缴纳。

7、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

8、现行城建税的弊端及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税种名称不确切;(2)税率设计不合理;

(3)适用税率认定困难,征管难度大;

(4)城建税的附加性质造成适用《税收征管法》困难;(5)城建税减免税缺乏系统的规定,不便于操作;

(6)随“三税”附征的税费、基金越来越多,不利于简化税制。

9、城建税改革建议

从现行城建税条例局部改革考虑,建议:(1)修改税名;

(2)取消差别税率,统一税率;

(3)直接随“三税”附征,修改纳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4)修改城建税与适用《税收征管法》处罚与加收滞纳金方面的相关规定。从国家整个税制体系改革考虑,建议:

(1)提高城建税的税种地位,从附加税提升为独立税;(2)统筹实施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联动改革;(3)将销售(营业)收入作为城建税计税依据,在税率设计上,建议设计为1%;

(4)明确减免税政策。

六、营业税

1、定义: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

注: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公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2、纳税义务人

根据营业税有关规定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3、征税范围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概括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4、税额计算

公式:营业税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七、个人所得税

1、定义 :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纳税义务人(1)居民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当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即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是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征税内容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4、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除标准3500元/月(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

八、印花税

1、定义: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

2、特点(1)兼有凭证税和行为税性质;(2)征税范围广泛;(3)税率低、负税轻;

(4)由纳税人自行完成纳税义务。

3、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具体有:

1、立合同人;

2、立据人;

3、立账簿人;

4、领受人;5使用人。

4、征税范围(1)经济合同;(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

5、征税方式(1)从价计征;(2)从量计征。

6、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数额=应纳税凭证记载的金额(费用、收入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凭证的件数×适用税额标准

九、资源税

1、定义: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是对自然资源征税的税种的总称。

2、特点

(1)征税范围较窄;

(2)实行差别税额从量征收;(3)实行源泉课征。

3、作用

(1)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有利于企业在同一水平上竞争;(2)加强资源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合理开发、利用;(3)与其它税种配合,有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4)以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为对象所课征的税。

4、纳税义务人

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5、征税范围

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这7类。

十、契税

1、定义: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2、特点

(1)契税属于财产转移税;(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3、纳税义务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4、征税对象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境内转移的土地、房屋权属。

5、税额计算

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价格。公式: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税率

十一、车船税

1、定义: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有车族需要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2、作用

(1)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资金;(2)有利于车船管理与合理配置;(3)有利于调节财富差异。

3、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车船税。即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4、征税范围

车船税的征收范围,是指依法应当在我国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除规定减免的车船外)。

5、税额计算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 = 年应纳税额 ÷ 12 × 应纳税月份数

十二、屠宰税

1、定义:屠宰税是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2、纳税义务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3、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4、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单位额

十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定义:指国家对在我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资金征收的一种税。

2、特点(1)运用零税率制;

(2)实行多部门控管的方法;(3)采用预征清缴的征收方法;(4)计税依据与一般税种不同;(5)税源无固定性。

3、纳税义务人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在我国境内使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纳此税。

4、征税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资金,均属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税范围。

5、税额计算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预征制,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计划额预缴,因此,税额计算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预缴税额的计算

公式: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额=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投资额×适用税率

(2)结算税额的计算

公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算税额=一实际完成的投资额×适用税率一本内已预缴税额

(3)清算税额的计算

公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清算税额=全部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适用税率一预缴税额

十四、教育费附加

1、定义: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2、作用(1)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

(2)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3、纳费义务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教育费附加的纳费义务人(简称纳费人)。凡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亦为代征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

4、征费范围

征费范围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相同。

5、费额计算

计费依据: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3%

税费管理制度 第2篇

关键词:农村税费制度;税费改革;公共财政;制度缺陷

一、引言

新世纪之初,开始于安徽的中国农村税费改革正在全国将近2/3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全面试点推行。这场农村改革被广泛认同为继上个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70年代末的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的第三次重大制度变革。虽然对其历史意义的争议不大,但是从目前大量的有关税费改革的文章和评论来看,人们对这次农村税费改革的性质,改革的实验方案和政策建议的争论颇多。种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和政策设计表明现有的文献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农村税费制度本身的性质和问题之根源认识并不清楚。我们认为有关农村税费制度及其改革的研究与讨论至少应该在四个层面上进行:一是农村税费的性质问题,即农业税费制度设立或存在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征收的问题;二是农村税费的征收程序、方式规范化与财政制度民主化问题,即如何征收,由谁决定和实施征收,征收形式,征税还是收费问题;三是农村税费负担的轻重问题,即征收多少,或征收的数量和农民负担程度问题;四是关于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方案的政策设计与实施评价的问题。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长期实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据此考察目前正在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及其进一步深化改革所面临的挑战。

二、现行农业税制的缺陷

1.农业税制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不合理

我国农业税制重要的主要税种是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其征收的依据基本上是1959年6月颁布的《农业税条例》。农业特产税作为农业税的一部分,其实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其存在的缺陷,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两者重复征收;另一方面,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设计不合理,造成了对应税产品在种植和收购的两道环节的重复征税。

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对粮食等主要农产品征收农业税根据常年产量确定,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农作物的收获量,在实际征收农业税时,计税的常年产量基本上固定不变的,一般低于实际的农业产量,同时,许多地方,新开垦的耕地在减免期并没有及时纳入计税土地面积,造成有地无税,而各种开工的合用耕地使计税土地面积,大量减少的而又未及时核减,造成有税无地。因此,计税常年产量与计税土地面积严重不符,这地造成了农业税的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的不相一致性,如《农业税条例》规定的名义税率为15.5%,而目前全国平均税率仅为3%.[!--empirenews.page--] 2.农业税的课税对象设定的正当性及其税负过重问题

如果根据上述农业实际税率低于《农业税条例》规定的名义税率来看,正如理论界和决策层经常声称的那样,农业增产却不增税,意味着我国农业实行的是轻税政策,但是如果要和国际其他国家横向相比以及从农业税的课税对象设定的正当性考虑,那么我国的农业税负担就并不是一项轻税的政策了。

首先,在国外,政府一般并不单独征收农业税,而是对农产品和工业品一样征收增值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欧盟和美国等无一例外都对农产品采取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如免税、特别税率等),使农民的实际税负几乎接近于零。而我国目前实际执行的全国平均农业税率为8.8%,实际税收负担率(即农业税及其附加合计占实际农业产量的比例)为2.3%左右。这仅仅是农业税部分,据测算,税外收费负担(三提留五统筹、义务工和积累工等)通常是农民农业税负担的3.2倍。这样,农业税和税外收费负担两项合计的实际负担一般达到10%以上。

其次,就国内城乡比较而言,城镇居民从事工商业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要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规定和间接税的可转嫁性质。如城镇居民年收入在9600元(即月收入为800元)以下不纳税,城镇居民工薪阶层年收入在15600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年收入在14600元以下,其税收负担率不超过2%.城镇居民无收入或低收入不纳税,而农业不管收入多少,不管男女老少一律纳税,城乡居民税收负担相差4倍以上。实际上农民负担8.4%,是以农业总收入作为计税依据,总收入中包含成本、费用,若扣除成本以纯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则农民负担率更高。此外,多数工商企业所承担的营业税和间接税是可以部分转嫁给消费者的,而农民进行农业生产而购置各类生产要素(如农药、种子、药肥、农用汽油、柴油和农业用电等)投入品实质上成了税赋的计征对象,这些投入品所含的增值税已经成为农产品的组成部分。由于农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以及价格较低的特性,农产品所含的投入品税金不仅无法转让出去,而且农民自身还成为工商企业转嫁税收的对象。而且,农民所承担的农业税费负担具有直接税的特性,根本就无法转嫁了。

3.农业税制的负面影响

首先,农业税难以反映土地的级差地租以及农民收入的高低,不同肥瘦、灌溉等条件的土地产生的农民收入也不同,但是统一的征税标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承包劣质土地规模大的农户要明显比承包规模小的优质土地农户承担更多税费负担。根据陶然等人的研究,20世纪90年代以后,农户的税费负担表现出明显的累退性,即收入越高的农户,其经营收入中来自农业的收入比例较低,税费负担也更轻,而那些收入较低农户的收入结构主要以农业收入为主,从而更容易受税负的影响。

其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不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和乡镇财政的稳定。可是一旦某种农产品的特产税开始征收,就会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对该种特产税收入的依赖性。农业特产税征收是按照“种什么,缴什么税”的计划经济思路设计的,如安徽歙县财政局反映,面对茶叶供过于求,有些农民想毁掉茶园改种其他作物,但对茶园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对耕地征农业税,且后者的负担轻于前者,由于农业特产税已纳入乡财政基数,这样改变种植结构,就势必影响乡镇利益而受到阻碍“。此外,随着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各种经济作物以及粮食作物之间的收益率呈现均等化趋势,农业税仍然主要集中于种植业,而养殖业基本上不被征税,这不利于政府鼓励保护粮食等种植业发展的政策。同时,农业结构的频繁调整会引起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征管上的反复调整,不利于乡镇财政的稳定。[!--empirenews.page--]

三、农村收费制度的性质及其存在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撤销和乡镇政府的建立,财政预算内资金不能满足乡镇政府的正常运作需要。为了解决乡镇财政的资金缺口,国家授予乡镇政府的收费权,根据《乡(镇)财政管理实行办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政府可以征收用于本乡范围内的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道路建设等公共事业的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费。这实际上是将应由财政预算内资金举办公共事业推给乡镇政府税外收费自筹资金安排支出。而且,由于上级政府划拨的资金不足,按照《乡(镇)财政管理实行办法》规定应由预算内资金负担的乡镇各种行政事业人员工资,也有相当一部分由自筹资金解决“。但是,农村收费制度由于其性质[1][2][3]下一页 的扭曲以及财政民主制度的缺失而存在很多问题。

1.农村税费体制性质的扭曲

一般说来,收费的立项权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收费标准也由其自定。而税收本身具有固定性,税收立法权集中在最大权力机关。费与税的重要区别在于:费的缴纳者从公共部门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中直接受益,费用的承担主体与受益主体是一致的,其缴纳的费用数量与受益程度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目前农村一些收费项目没有明显的利益报偿性,费用承担主体与受益主体、承担数量与受益程度不一致,不符合收费的一般原则,相反却符合税收的征收原则。如村提留中的公益金部分,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这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益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是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它不仅有助于本地的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还是整个国家兴旺发达,提高国民素质的全社会性的基础工作。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不是哪个乡村的局部性工作。民兵训练是国防事业的组成部分,优抚属于由国家兴办的事关社会安全保障的事业,它们都是为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服务的,是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属于典型的国家财政职能范围。因此,村提留中的公益金和乡统筹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属于集体财务性资金,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以税收的形式征收。

2.农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收费主体机关的确立与规定存在问题

(1)收费项目繁多,不合理达90余项。山东省1984年对99个乡调查列出农民各种集资收费负担11类共计96项农民主要的费用负担,如各种集资项目(22项)、教育经费(20项)、村干部非生产人员补贴(13项)、管理支出(6项)、计划生育支出(4项)、民兵训练支出(3项)、优抚支出(8项)、公益事业支出(5项)、交通建设支出(3项)、文明村建设用工(4项)以及其他22项等。

(2)中央和省两级对收费项目和数额方面的规定不透明。农民根本就不知道哪些是应该的,哪些是不应该的,数额到底是多少。如乡镇打击刑事犯罪经费补助、乡镇建科网、建计划生育宣传站、县城环境改造等各类集资,村办公房修善、差旅费等各类管理费,计划生育小分队等各类补贴收费,都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无法规定清楚的。[!--empirenews.page--](3)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的搭车收费项目。如在征收民办教师工资、学校办公费等各类教育经费时,有些地方政府会顺带收取诸如建设文明村的开街修路费、农村医疗费、建设敬老院费、修路义务工补贴費等等。

(4)重复收费项目多,收费数额严重脱离实际。比如在湖北某市,驾驶员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费就要120元,办个身份证要交费30元。近年国家先后取消了数千个收费项目,绝大部分是部门自行出台的。

3.农村收费制度具有“人头税”的特点,按人头平摊,缺乏社会公正

首先,这种税费制度与农民收入水平、承担能力之间没有正向联系,却和农民的身份有着天然的、终生的联系。许多地方农村每户一册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就明文规定向十几岁的未婚男女,七八十岁的老妪按人头每年征收1.5元的计划生育费。又如虽然各地的“基地民兵”早在十几年前就已销声匿迹,但民兵训练费还是按人头每年0.5元照收不误。而且,即使对于那些早已脱离农业生产进入城市的农民来说,一纸户籍不仅注定了他们这辈子取得的收入都要被家乡的老爷们“统筹提留”,去为“稳定这一大局”作贡献。其次,农村“三提五统”具有明显的累退性,按现行政策规定,农民上缴的“三提五统”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一乡或一村的人均纯收入为计提标准。这样,如果一户的收入超过所在乡或村的人均收入,其负担就会低于5%;反之,就会高于5%,也就是说,收入越低,负担越重。在这个意义上说,“三乱”(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的主要是贫苦农民的负担。在农村贫富悬殊日益扩大的今天,这种劫贫济富的做法只会加剧阶级矛盾,引发冲突。

4.农村税费征收程序与方式的不规范性

由于国务院规定了“三提五统”的征收标准不能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许多地方政府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常常采用“倒推法”,即先根据政府财政的需求和上缴税收任务,确定将要征收的“三提五统”的总目标,再除以5%,从而反向指定当地农民上年纯收入,这就是所谓的虚报农民收入,常常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况且,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式不规范,不仅多部门、多环节容易出现重复收费,而且各级乡镇与村干部在实际过程中很容易制造贪污腐败行为,如随意改变本村(乡)应交(税)费的人口数目或隐瞒实际交纳的人口数等方式扣留私吞“三提五统”的款项。

5.作为“预算外资金”,农村收费收入的支出缺乏预算制度的约束

一方面,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另一方面,造成地方政府的腐败、寻租行为。农村收费的统一征收和统筹使用意味着跨部门,甚至跨地区的再分配;而收费中的“谁收取、谁所有、谁使用”的权属关系意味着部门间、地区间的苦乐不均。资金统筹使用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分散使用却可能造成收费多的部门浪费资金,而收费少的部门无法履行基本职能。除了加重农民负担外,“三乱”还是造成以权代法、腐败横行、部门分割、政出多门、效率低下和社会不公的制度根源。例如,进入“小金库”的预算外资金就很容易被随意支配和使用。乡镇政府用来盖楼堂馆所、买高级轿车、配置移动电话、发奖金的钱以及乡村干部大吃大喝和请客送礼的钱,几乎全部来自收费和罚款资金。由于难以监管,这类资金被挪用、贪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empirenews.page--]

四、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验与进展

中国农村税费改革早在1994年在安徽太和县搞试点,至今已推广到全国20多个省市已历时九年,虽然作为一种规范而稳定的制度在全国范围还没有建立起来,但是,目前凡是已经进行了税费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区,农民的负担在数量和程度上开始降低了,大部分地区的农民负担降幅都在20—30%以上。同时,除了减轻农民负担之外,更为规范的农业税收制度、乡镇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地方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等改革方案正在探索和试验之中。以‘F,仅以安徽和浙江两省为例,说明目前正在全国农村推行的税费改革的一些基本做法及其所取得的初步成效。

1.安徽与浙江试验方案的对比

安徽省从2000年3月开始的全省费改税的试点方案较为全面,具有典型性,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乡统筹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收费;取消屠宰费;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积累工和义务工,农村公共事业用工由村民大会决定;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征收;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2002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浙江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02]60号)批复同意浙江省上报的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用两年的时间,在全省农村全面地推进税费改革。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减调改稳”。(1)减轻农民负担;(2)调整农业特产税;(3)改革和规范村提留;为了发展村内公益事业,平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负担水平,村级开支通过向全体村民合理收取一定的村公益事业资金解决,按村民认可的办法确定,征收标准不超过现行村提留负担的数额;(4)稳定农业税。两省改革方案的具体对比如表上一页[1][2][3]下一页 1所示。

2.农村税费改革试验的成效

安徽和浙江两省税费改革最显著的成效是基本取消了屠宰税,绝大部分乡村统筹提留费以及逐步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和义务工、积累工,并相对规范和固定了农业税收及其附加的征收,从而减轻了农民负担。从表2可以看出,改革前,安徽和浙江两省的农民负担总额分别为54.51亿和32.54亿元,农民人均负担分别为109.4元和92元;改革后,两省的农民负担总额分别为37.6亿和11.95亿元,农民人均负担分别为75.5元和34元,两省农民人均负担减轻幅度分别达到31%和63%.其中,改革前,安徽的农民人均负担与浙江农民的负担水平相差不大,人均仅高出17.4元,而改革后,由于浙江农民人均负担减轻幅度高达安徽的两倍,两省农民的人均负担水平明显拉大了,安徽人均负担高出浙江32.5元,高出将近一倍。这表明,农村税费改革的成效、进程可能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政府的财政支持能力密切相关,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也相对较强,从而推进税费改革的阻力和困难就会小一些。[!--empirenews.page--]

五、结论与评述: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挑战

虽然农村税费改革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推进的过程中取得的效果是明显的,但是持续、深入地推进改革,建立一个规范化的现代地方政府财政体制和农村税收制度还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困难。首先,我们最终将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地方政府财政制度和税收方案的目标模式还不甚清楚。这一目标方案最终确定还将涉及到乡镇一级政府自身的角色和功能定位以及治理模式的选择问题,中国农村最终将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地方乡镇政府还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其次,当前多数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造成大量潜在的农村公共服务需求难以得到基本的满足。现代公共行政管理学指出,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责就在于发现和迅速响应本地区公众的公共需求,并高效、高质量地创造出各类公共物品,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共需求。长期以来,由于城乡分治和二元税制结构的影响,中国农村各地区一方面承担了大量本该属于全国范围应由中央或至少是省级政府财政负责的公共物品的供给负担,如农村基础教育、基本医疗、计划生育和民兵训练等,另一方面,对改进本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生活质量的广泛的地区或社区性公共物品却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地方和社区性公共物品的需求具有实用性、安全性、成本可承受性和提供过程的公开、透明性的特征,而且,各地区或社区的公共需求因自然地理人文条件的差异又不尽相同,因而只能依靠各地区地方政府和社区组织提供。农村税费改革之后,乡镇财政与村级组织不仅收入大幅度减少,同时还面临消解沉重的历史债务的压力,很难想象地方基层政府还能如何廉洁、高效地供给各种农村公共物品。如果仅从农村大量潜在的农村公共服务需求的规模和地方财政的窘迫性来看,主张完全取消农业税和撤消乡镇政府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这类观点忽视了农村公共物品对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取消农业税和撤掉乡镇政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问题,反而使得乡镇政府缺位之后的地方公共治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而没有着落了。但是,保留农业税的征收以及维持乡镇政府的运作并不能掩盖现行地方基层政府的行政效率低下、治理机制严重不规范的种种弊端。因此,抓住当前农村税费改革的契机,重构地方公共财政制度和政府治理模式正是當务之急。

苏里南矿业管理体制与税费制度 第3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急剧增加,国内矿产资源供应短缺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实施矿产资源“走出去”战略,鼓励中国企业到境外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已成共识。

苏里南是位于南美洲北部,国土面积和人口数量在该洲都是最小的国家, 其东邻法属圭亚那,南界巴西,西连圭亚那,北濒大西洋,在大地构造位置上处于圭亚那地盾之上,该地盾是南美大陆最古老的构造单元之一,在1.9Ga克拉通化,0.6Ga的泛美运动形成南美地台。正因其独特的大地构造环境,该国矿产资源较为丰富,其优势矿产资源是铝土矿和金矿。苏里南是世界第九大铝矾土生产国,铝矿产业是其支柱产业,已探明的保有储量约6亿吨;黄金年产量超过2.5万公斤,其它矿产如石油、铁、锰、铜、镍、 铂等也十分丰富。了解苏里南矿业开发管理制度及相关税费制度对推动我国企业到该国从事矿业勘查开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苏里南矿业管理体制

1.苏里南矿业管理机构。苏里南对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部门是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对该国矿业进行总体管理, 主管采矿事务的部长负责境内矿业权登记申请的审批,获得申请许可后,才能进行矿业的勘探和开发。而对于石油产业, 苏里南将境内的石油勘探和开采权授予国家石油公司,该公司为完全国有企业, 外国投资者只有与国家石油公司通过谈判,达成勘探和开采分享协议,才能参与苏里南的石油的勘探开发。

苏里南自然资源部下属的地质矿产服务部(GMD)提供国家地质工作资料成果及对外服务。

苏里南环保管理部门主要有劳工部、技术发展和环境部、国家环境委员会等多部委组成的部际委员会负责,矿业投资项目的环评由苏里南技术发展和环境部下属的国家环境和发展研究所负责。

2.矿业权制度。根据苏里南现行《矿业法》(1986年5月8日法令)规定,苏里南境内[包括领海及其海底以及地下(定义见1978年4月14日法律,该法律于1978年第26号国家公报公布)] 的所有矿产均为国家所有,国家对其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矿业权登记制度。根据矿业法,对包括钻石、黄金、铝土矿等矿物可申请矿业权,具体分为预查权、勘查权、开采权及小规模采矿权。

根据苏里南现行《矿业法》规定,矿产资源是作为地壳组成部分的所有物质,无论是以气态、液态,还是固态形式存在,包括矿石、所有种类的岩石组分、 化石、燃料以及建筑材料[岩石(如砾石)、 沙子、泥土、贝壳、碎石以及用于建筑、道路、堤坝、机场等工程的其他材料],但地下水除外。

同时《矿业法》规定,预查权与小规模采矿权是不可转让的,也不能通过向第三方出租或由第三方使用的方式进行让与;而勘查权、开发权以及建筑材料的开发权可通过向第三方出租或者由第三方使用的方式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让与,但需经苏里南自然资源部主管采矿事务的部长授予的书面批准才予以认可,且受让人(自然人或企业)要符合所涉权利申请人的要求。

矿产开发权与建筑材料开发权本质上为不动产权利,只有经权利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该权利。转让人仅能将该权利转让给完全满足所涉权利要求的第三方。

3.矿业权的设置。苏里南现行《矿业法》(1986年5月8日法令) 存在四种类型的矿业权,即预查权、勘查权、开采权和小规模采矿权。

预查是对矿床特征进行初步工作的活动,而非通过实质性钻探作业,并不改变地表岩石等自然状态而实施的活动。

勘查是为准确确定矿床的性质、规模、形态、产状以及经济价值而开展的活动及为确定矿床的经济和技术可采性而开展的其他活动。

开发是对勘查的矿产确定了经济技术可行性后,进行开采、加工、运输以及销售活动。

小规模采矿是依据矿床的性质、产状和规模,需要采用简单方式与技术就能实现采矿的预查、勘查和开发活动。

预查权申请的范围不能超过20万公顷,有效期不多于2年,但可延期1年,最多期限为3年。

勘查权申请的范围不能超过4万公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3年,但可允许延期两次,每次延期2年,最多期限为7年。前提是被授予勘查权的申请人已经在延期前依据经过认可的工作计划,执行完各项活动且获得自然资源部主管采矿事务的部长认可,且勘查权人在延期前已经支付了承诺的最低勘查费用,同时勘查权人还需承诺在下个期限内的最低投入,每次延期,勘查权区域面积至少减少25%。

开发权申请的范围不能超过1万公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5年,若就某些条件与政府达成一致,可以延期。若延期,应在其权利终止至少2年前向自然资源部主管采矿事务的部长提交申请。

建筑材料开发权申请的范围不能超过400公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可以延期,但每次延期不得多于5年。

小规模采矿权申请的范围不能超过200公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可以延期,但每次延期也不得多于2年。

三、苏里南矿业税费政策

苏里南与矿业勘查开发有关的税费主要包括:

1.矿业权面积税。根据苏里南《矿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勘查权人和采矿开发权人每年要按照授予的矿业权面积数缴纳面积税

勘查权人应在每年的年初向国家缴纳勘查面积税税款,为每公顷50分。

开采权人应在首个5年期 (第1年至第5年)内,于授予开发权之后,按照每年每公顷5荷兰盾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税款;第6年至第10年期间年度应予缴纳的税款为首个5年期内每年税款的120%,在第11年至第15年内,年度缴纳税款为首个5年期内每年税款的150%, 后续年份的年税款为首个5年期内每年税款的200%。

2.资源补偿税。根据苏里南《矿业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小规模采矿权人和建筑材料开发权人每年要缴纳补偿税。

小规模采矿权人每年应缴纳250荷兰盾的采矿补偿税。在申请小规模采矿权时应全额缴纳。如果未能授予小规模采矿权,所缴补偿税款会予以退还,但缴纳的其它费用不退还。

建筑材料开采权人每年应缴纳250荷兰盾的采矿补偿税。在申请建筑材料开发权时,首次的应缴补偿税款应提前缴纳。

3.矿业权使用费。根据苏里南第六十五条规定,采矿开发权人、小规模采矿权人和建筑材料开采权人还应缴纳矿业权使用费。

每一种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使用费是国家按照相关法令规定进行确定的。

《矿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部分免除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业权使用费。根据国家法令,可以对采矿权人的部分矿业权使用费予以免除,自然资源部部长可以决定给予小规模采矿权人或者建筑材料开采权人部分矿业权使用费免除的优惠。

四、苏里南矿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1.矿业投资者进口材料、设备的减免税。根据苏里南《矿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1)财政部与规划部部长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免除用于采矿活动以及在商业生产之初采购的任何类型的原料、设备的进口税。

(2)财政部与规划部部长可以决定免除与实质业务拓展有关的商品的进口税。

2.矿业开发前期费用的冲销。根据苏里南《矿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财政部与规划部部长可以决定在征收所得税计算利润时,将首个五年期内商业生产开始前预先支付、发生的费用进行冲销。

3.矿业再投资准备金。苏里南《矿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矿业开采权人有权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当年应税利润的10%建立再投资准备金,该再投资准备金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于苏里南境内的以下活动:

(1)矿权区的勘探与开发活动;

(2)用于开采新矿点的设备或者改进现有矿点开采的设备的购置;

(3)收购在苏里南进行勘探与开采活动公司的股票。

如果设立的再投资准备金在连续三年内未能使用或仅使用了部分,剩余部分可列入第四年的准备金。

如果再投资准备金在三年期届满前经营活动终止,准备金要列入经营活动终止的当年利润。

摘要:苏里南矿业管理体制具有南美国家共同的特点,对其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矿业权登记制度。并对包括钻石、黄金、铝土矿等矿产资源可申请预查权、勘查权和开采权等矿业权,这是其有别于大多数国家的重要特点。苏里南矿业税费总体上比较简单,主要表现为面积税、补偿税和矿业权使用费上。

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研究 第4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税费;改革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概况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已形成比较完整的税费体系,矿产资源税费种类主要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区使用费、海上石油收益金等税费种类。

(一)资源税

资源税从广义上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是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且能够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税种。我国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税收征收基本原则。矿产资源税体现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强制、无偿、固定的从用益权人那里获得收入,征收目的旨在平衡社会利益分配、弥补矿业开发引发的外部不经济性。

在2011年,国务院颁发调整了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提高部分矿产资源的税率,计征方式改为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这是我国资源税的重大改革,形成最新油气资源税费制度。①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向所有者的付费,主要功能用于调整国家所有者与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是行政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双重身份,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即表现探矿权、采矿权的使用者向国家所有者的付费形式,主要体现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

(三)矿业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两个税种构成了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因对矿产资源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而于申请获得矿业权时向矿业登记机关支付的对价,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管理者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向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个别社会成员的所求,是我国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体现,予以体现税费公平性的重要制度。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为了获取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而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向矿权管理登记机关缴纳的对价。不同于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拥有者以所有权方式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该价款更多是体现对于投资收益的支付,国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将矿业权以产权方式转移给他方而获得市场调控下的效益。

(五)矿区使用费、海上石油收益金

这两种税费不同于前面介绍的税费最大区别于“普遍征收原则”,矿区使用费的纳稅主体为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企业和开采陆上油气的中外合作企业,征收范围仅限于对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

二、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②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法律体系伴随无偿使用制度到有偿使用制度的转变已初步建立,形成矿产资源市场的利益分配格局,保障矿业权市场的有序进行,然而,由于近几年来矿业市场飞速发展不断涌现新问题,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结构庞杂、名目繁多

一般而言,最优的税费体系就是用最少税费种类达到最高的财政收入效果、实现税费的最好的调节功能。然而,我国的现行税费体系结构庞杂、种类繁多、功能混乱。

我国的矿产资源税费种类除上述所介绍到得“一税两费一金”,还包括其他行政性事业收费,比如勘查登记费、开采登记费,以及作为从事矿产资源行业的企业还需承担的增值费、企业所得税等。另外,我国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只有资源税一类税种,在实践运用中且没有很好的达到调节收益的效果,而是通过各种“费”的形式代替其功能,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一种税种为主,简化税制、以税代费的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二)矿产资源税费性质定位模糊

根据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制度通释》可以发现,我国赋予资源税有偿使用和调剂级差收入双重性质,但这与资源税主要调整级差收益具有无偿性的特性是相矛盾的,所以资源税在我国功能界定不明确性、性质定位有所偏失。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标准过低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我们单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具体设计来看,其实质是对使用土地而征收儿向企业收取的地面租金。目前,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使用费,其主要缺陷表现在征收标准过低,这就导致企业占有土地的行为无法起到足够的制约作用,导致一些企业跑马圈地、抢占地皮的行为层出不穷,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我国矿产资源税费生态化改革设想

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诸多问题,导致了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严重不公、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危机。为此,必须按市场经济规范相关利益关系的要求,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税费立法理念

为了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矿产资源领域需要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和能量需求;其次,努力节约资源,尽量延缓常规矿产资源的耗竭时间;再次,依赖科技进步开发新资源为未来的资源基础做转换准备。通过分析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可持续发展立法理念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中,缺乏对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考量,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矿产资源的耗竭。任何制度的改革首先来源于思想认识的变迁,矿产资源税费立法的生态化改革必须首先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将可持续发展观的立法理念融入渗透的各项具体制度之中。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建立循环经济的矿业市场。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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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革资源税

现今,我国的矿产资源水费体系是经历了几次财税改革形成的,我国矿产资源税费的收取对于我国矿业市场的顺利运行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飞速跨越,资源税已经无法再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弊端逐渐显露,资源税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首先,对资源税进行重新定性和定位。在資源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国家为了使大中小企业齐头并进,避免出现由于资源不均导致企业竞争力的差距过大的情况,将资源税的功能定性为调节矿产资源的级差收益。但是,对所有矿业企业征收资源税就混淆了税收和资源的有偿使用之间的界限。因此,今后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应首先明确资源税的税收性质,将资源税定性为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从而使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区别开来,更有利于资源税的征收和管理。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应完善资源税计税的依据。资源税在现实情况下对矿业企业的约束力很小,这是由于资源税在矿业税收中比例不大。很多矿企只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赚取更多的利润,不顾及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矿山环境的保护,这就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宗旨。在资源税计税依据改革过程中,应本着调节级差收益为宗旨,以治理环境为目标。

(三)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与新资源税、矿业权价款在功能定位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有必要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由资源税而不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来体现权利金的补偿作用更有利于加强征管并通过合理使用税收收入解决外部性问题。其二,我国地质勘探市场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再强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勘探补偿价值显然缺乏理论依据。其三,随着矿业权管理走向规范有序的轨道,减少部门收费、规范矿权管理是公平企业税负的重要手段,也避免了职能部门权责分割,有利于中央和地方政府集中资金解决矿业共性问题。

(四)适当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

首先,矿业权使用费项目在现存的制度中属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全面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的制度后,矿产资源有偿取得主要是由矿业权价款体现,因此,矿业权使用费应显现出本来的面目,即回归地面租金的本质。

其次,应将矿业权使用费纳入矿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中,以改变现今收费标准过低、企业监督管制力差等情况,杜绝企业圈地而不勘查、开发等不作为现象的出现。

(五)合理分配矿产资源收益,带动地方发展

合理分配矿产资源收益,是处理好企业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企业提高资源开采率、地方政府规范矿业开发秩序的重要保证。有必要建立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的协调机制,明确矿权收益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比例,使地方政府与中央共享收益。

注释:

①李英伟.对我国煤炭资源税费体制改革的新构想[J].税务与经济,2013(02)。

②李红欣,杨鲁,孙长远.中国石油资源税费制度问题研究[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1)。

③盖静.中国矿产资源税费金制度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导刊,2010(18)。

参考文献:

[1]李波.煤炭资源税改革目标实现的困境与对策[J].资源与环境,2013(01).

[2]杨人卫.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现状及其完善措施[J].环境经济,2005,(05).

[3]董朝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郭艳红.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探讨[J].资源与产业,2009,(11).

[5]陈洁,龚光明.我国矿产资源权益分配制度研究[J].理论探讨,2010(05).

对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建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资源;资源税;改革

论文提要:我国从1984年开始征收资源税至今已有20多年,现在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改革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分析了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并提出改革建议。

一、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发展演进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费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198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开始征收资源税,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资源税税目只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三种。1986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其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9 4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税制改革,资源税也进行了调整,其征税对象为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征税范围的有7个税目: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采取从量定额税率,这是首次对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

1994年资源税一直沿用了十几个年头没有较大的变化。近两年来,税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等部分资源性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范围和规模都有所扩大。此外,根据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与资源有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目前补偿费率为0.5%~4%。在2006年还开征了被戏称为“暴利税”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目前,1994年资源税与我国现行的经济、社会环境已经不相符合,凸显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与问题

(一)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目标已经过时。1994年资源税的设置是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税,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税,形成开采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环境。而现今我们提倡的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从过去的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和消耗来实现经济增长转变为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更重要的是要从过去的一次性和单一性利用资源转向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资源,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重视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人自身发展的协调和统一。这样的新科学发展观给资源税的目标提出了新要求。显然,现在的资源税目标是有缺陷的,亟待调整改进。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征收范围过于狭窄。1994年资源税的税目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七个税目,而现今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里资源的概念是广泛的,应包括各种资源,如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草场资源,等等。仅对矿产品和盐征收,而不对其他资源征收的资源税一定不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相反,会导致资源破坏现象严重。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亟待扩大。

(三)资源税的计征方法有缺陷。1994年资源税的计征方法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采用从量定额方法征收。这样的计征方法其实是在鼓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盲目开采,定额税率的税额也很低,难以起到真正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目的。

(四)资源“税”与“费”重复征收的缺陷。我国目前对于矿业企业除了征收1994年颁布的资源税之外,还要同时征收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二者实际上仅仅是权利金的两

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存在重复征收的现象,加大了矿业企业的负担,也加重了矿业企业税费核算的工作量。

三、现行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设置资源税的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就是要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经济较快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我们也应该从科学发展观出发,重新设置资源税的征收目标。资源税的立法目标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在于协调人与资源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二)改革税收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传统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废物”,经济发展速度越快付出的资源环境代价就越大,最终将丧失发展的基础后劲。循环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再生资源”,以最小的资源和环境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另外,发展循环经济除了可以做到资源、环境、经济“共赢”外,还能解决就业问题。如,美国废旧资源利用行业年产值达2,360亿美元,提供了110万个就业岗位,与全美汽车行业规模相当。1994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极少,且没有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今后应加大资源税税收优惠项目,倾向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

(三)适时开征水资源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比较严重。在全国640个城市中,缺水城市达300多个,其中严重缺水的城市114个,日缺水1,600万吨,每年因缺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全国每年因缺水少产粮食700亿公斤~800亿公斤。今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将进一步加剧。水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可以先从水资源税开始。就连水资源丰富的俄罗斯也征了 四种水资源保护税:使用地下水资源税、开采地下水矿物原料基地再生税、工业企业从水利系统取水税和向水资源设施排放污染物税。我们国家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开征自己的水资源保护税。

(四)改从量定额为从价定率的计征方法。现行资源税按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定额征收的办法无法有效发挥税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也无法体现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效果,建议将目前的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既有助于通过税收调节产品利润和产品结构,影响价格水平,最终调节产业结构,同时也有助于政府税收的增加。建议可以采用超率累进税率,虽然计征方法繁琐,但是更能体现税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

完善税收制度防范税费执法风险 第6篇

税费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税费执法

越位。主体越位,作为执法主体的下级税务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行使的职权。管辖越位,为完成税费任务,采取降低征收率,或者用经济补偿手段,外引税费。职能越位,有的税务机关出于种种考虑,超越职能征缴税费。二是税费执法缺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的,但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不作为、未完全作为、错作为,甚至乱作为,这就形成了税费管理和执法的缺位。三是税费执法不严。四是执法程序不到位。五是自由裁量权失当。

税费执法风险存在的根源,一是执法依据不规范,给税费执法带来风险。国家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税费征缴的依据。但这些依据也存在一些问题,给税费执法带来一定风险。税法体系不健全,法律级次低。至今没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收组织法,税收执法机构、税收职能等基本性问题,只散见于《税收征管法》之中。法律级次过低,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目前仍只有《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三部,《社会保险法》仍在审议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给税费执法带来遵循难度。

二是社保费征缴主体地位不明,执法风险大。社保费收入在不少省、市、县已占当地地税机关总收入的半壁江山,但执法主体地位一直不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虽然全国20多个省市区明确由税务机关征收,但不少地方登记、变更、申报等仍归劳动部门管理,容易导致责任不明,征缴难度加大。

三是实体法内容滞后,操作难度大。现行税收实体法,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出台的,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有的税种税目设计复杂,部分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赋予执法人员较大自由裁量权,也给执法增加了操作难度。

四是规范性文件不严谨,实施效果差。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影响实体法的实施效果。有的政策存在难以把握的因素,造成税务人员执法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作参照,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效力,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其执法风险不可避免地存在。

防范和化解税费执法风险,安徽省巢湖市地税局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总结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依靠制度抓防范。

对于社保费执法中存在的风险,建议国家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提升立法级次,赋予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税收式征管的权力,确立地税机关的征收主体地位,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明确授予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

同时,税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包括执法责任、考核评议、过错追究等一系列执法管理制度;建立票证管理、发票管理、登记管理、税款核定、申报征收、税费同查、税费减免等一整套征收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税收执法评议员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费执法检查等一整套监督管理机制。

制定制度前,应进行大量的调研和反复论证;实施后要跟踪问效,还要定期进行清理修订。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目标,细化分解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在县区地税局设立税收法制办公室和基金征集办公室,配备专职业务骨干,在基层分局全面实施税收法制员制度,从机构设置上防范税费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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