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

2024-05-12

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精选6篇)

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 第1篇

不签订书面劳动合法律责任的案例

时间:2009-11-09 19:39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段某于2007年5月人职一家科技发展公司,做软件开发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段某总觉得没签合同就没什么保障,于是为这事他找了公司的老板几次,老板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08年12月19日,公司忽然以部门解散为由,将段某和他的几个同事辞退,而且没有给他们任何的补偿。段某隐约感觉到公司这样做是有问题的,于是他找律师去咨询,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就明确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很多地方也纷纷出台了当地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然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是较为普遍,关键是对于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没有一个有效的处罚机制。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这里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劳动合同法》是20O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因此,双倍工资最早的起算点为20O8年2月1日。其次,2倍的工资包括了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部分,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的实际上是双倍工资的差额。最后,如果是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上面的案例中,段某可以要求科技发展公司向其支付20O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上海劳动纠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企业法律顾问,邮箱hulvshi119@163.com手机***

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 第2篇

 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分公司。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

 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

 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

 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

 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  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

 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 

优先股:15% 

普通股:31.88%  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

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

 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

 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

 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业务的情况。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为此,双方提出拆伙。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 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遗留款应该如何分配?

 分析: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刘长松领取的遗留款,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4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其中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4万元,丙出资6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赢利、分摊亏损。2000年1月,甲退伙。年终结算,合伙企业严重亏损。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双方各分得价值1.5万元得商品,但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清算。2001年初,债权人A公司获悉合伙企业解散得消息,要求甲清偿合伙企业1999年10月所欠贷款6万元。甲认为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不应负责。A公司找到乙,乙认为其之能按照协议承担债务得相应比例。A公司找到丙,丙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别人不还,我也不还。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 请问:对于A公司得债务,甲、乙、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在还清合伙企业债务之前,不得分配财产。据此,乙、标兵在解散合伙企业时,未经清算就分走得价值3万元得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退还,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所欠A公司得6万元债务。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3万元债务,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人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甲虽已退伙,但该项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内部,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依其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合伙人对超过承担自己份额的清偿部分,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有关优先权的案例 

 案情介绍: 国外A服装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其生产的服装使用“樱花”商标。同年6月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同样申请,并提出其本国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要求行使优先权。1998年4月25日,中国的一家B服装厂也就“樱花”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请问:本案中商标应授予谁?

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权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6个月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享有优先权,即将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后一个申请的日期。本案中,国外服装公司在本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4月2日,在中国申请的日期为6月5日,即是在第一次申请后的6个月内提出的,按照优先权原则,其在中国申请的日期应确定为4月2日,而中国B服装厂的申请日期为4月25日,根据中国商标法所采取的先申请原则,该商标应授予国外A公司。

有关专利权纠纷的案例

 案情介绍:安徽合肥调味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的工厂,从1993年开始,它生产一种叫“maltol”的调味添加剂。而生产该maltol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Pfizer公司与1990年8月在美国境内申请并被批准获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1994年1月,安徽公司将maltol卖给另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再转卖给美国一家叫F&S的公司。后来,美国Pfizer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告安徽公司和美国F&S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 请问:1 安徽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maltol调味添加剂是否侵犯美国Pfizer公司的专利权?

美国F&S公司是否侵犯Pfizer公司专利权?

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权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6个月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享有优先权,即将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后一个申请的日期。本案中,国外服装公司在本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4月2日,在中国申请的日期为6月5日,即是在第一次申请后的6个月内提出的,按照优先权原则,其在中国申请的日期应确定为4月2日,而中国B服装厂的申请日期为4月25日,根据中国商标法所采取的先申请原则,该商标应授予国外A公司。 一.单项选择题

 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A.登记地处于不同地区的 

B.国籍属不同国家的 C.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 

D.行为地在不同国家的

 2.中国某公司从法国的马赛港装运一批货物到达中国上海港,经海关人员检查发现部分货 物因受雨淋已霉变,另外还严重短量。该运输公司中注明投保的是水渍险。此种情况保险公 司应() A.拒绝赔偿

 B.只赔偿霉变部分

 C.只赔短量部分

 D.全部赔偿

二、多项选择题  1.、委内瑞拉公司向香港公司签订石油出口合同一批,价格条款为CIF巴拿马,合同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合同订立后因国际上油价受石油输出国组织原油集体减产的影响大幅上扬,委内瑞拉公司于是要求提高油价,并称如协商不成将依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此时,下列那种选择是正确的?

A.油价上涨构成合同基础的变更,卖方有权要求重新定价  B.油价上涨只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各方自己承担  C.国际石油价格上涨构成不可抗力

 D.如委内瑞拉公司拒绝交货,香港公司可终止履行合同,从他方购进替代石油并由委内瑞拉公司支付差价。

 案例:我国某纺织品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条件为大阪,约定分三期交货。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后,日方根据销售情况建议中方对式样进行修改,并指定中方使用日方在日本注册的商标。中方据此制作加工第二批货物,日方见销售情况仍不见好转,遂要求中方第三批货物目的地为韩国汉城。在中方第三批货物运抵汉城时,韩国某公司以服装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似为由申请海关扣押。中方向日方紧急通知上述情况,日方以货物的风险尚未发生转移为由拒付全部货款。问:

1、对于案中的分期交货合同,付款是否能够分期进行? 

2、对于韩方的扣押行为,中方是否承担责任?

3、日方以风险尚未发生转移为由拒付货款,是否成立? 有关卖方违约的案例

 案情介绍: 中国A进出口公司与外国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B公司向A 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B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计算器进行品质检验,证明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A公司遂与B公司达成索赔协议,要求B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计算器发运给中国A公司。但B公司叫来的货物仍不符合合同规定,中国A公司经再三考虑,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签订了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不得解除。 请问: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 评析: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本案中,B公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A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国A公司享有的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所以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案例

 1能[解题思路] 题中的分批交货之间是可分割的,付款显然可以分开,各批买卖视为独立的交易,互不影响。

[相关法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 条

 2不应该[解题思路] 随着高科技产品的日益增加,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 条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本题主要涉及卖方责任的除外规定。

[相关法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干扰项解析]

日方根据销售情况建议中方对式样进行修改,并指定中方使用日方在日本注册的商标。中方据此制作加工第二批货物,日方见销售情况仍不见好转,遂要求中方第三批货物目的地为韩国汉城。所以中方不应该负责。

3.不成立[解题思路] 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中方有义务把货物运到汉成,但是由于日方的原因,使得货物在汉成被扣,中方的义务已经完成,风险自然转移到日方。日方应该履行他的付款义务。[相关法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

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英方向中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 英方选择。成交以后,中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中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英方发货。英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 英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中方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中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英方的交货义务。

中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英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英方承担仲裁的一切 费用。

[问题] 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 [解析]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 英国A公司从中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中国B公司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中国B公司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同样是A公司从中国C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0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

 [问题] 1 A公司能否拒收B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2 A公司能否拒收C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 1 B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7天,但却使这批火鸡 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

 2 C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的节日消费因素。C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B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很多。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9、10、11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C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C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

 [小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有当卖方购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撤销,买方不能拒收货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 199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 公司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 [问题](1)如果荷兰公司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 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 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 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 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补)发盘分为实盘和虚盘。实盘是指含有确定意思的发盘。实盘有两个主要特点:(1)必须 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2)必须规定有效期限。所谓虚盘。是指不含明确意义 的报价,也就是发盘人有保留他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实盘对发盘人来说,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虚盘对发盘人没有法 律拘束力,发盘人可以随时撤回或修改虚盘的内容。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 发盘人的最后确认,才能成立一项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虚盘的特点有:(1)在发盘中 附有保留条件;(2)在发盘中不规定有效期。

 1998年3月5日,上海工业公司(进口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出口方)签订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口方在1998年12月7日前交付进口方机床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 出口方来函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进口方同意付6万美元,否则 出口方将不会交付100台机术。”但进口方反对,坚持要求出口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进口方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元,但 进口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7日,进口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元,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进口方工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口方荷兰碧海公司赔偿其损失。 问:

(1)如果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8月7日至1998年12月7日,则出口方的拒交货物行为为哪种违约行为?进口方此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2)此案例中,进口方有权请求的差价损失费为多少元?为什么?

(1)如果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12月7日,则卖方于7月7日拒交货物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某种方式表明届时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如果卖方预期违约,则买方可以宣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2)由分析可知,本案中,买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无权就扩大的5000美元损失要求赔偿,而只能向卖方索赔6000+3000美元

[案例]:李某系安徽某县农民,1995年春节后到浙江打工。因为不懂技术,又没有打工的经验,长时间找不到工作。4月3日,李某来到建安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提出到工地上打工,只要包吃包住,工资少些也没有关系。工地的负责人见他可怜,就答应他,但是同时对他说明他没有建筑经验,每天在工地上上下下很危险,公司对他以后的一切伤亡事故概不负责,由李某自己负责。李某当时写下字据,保证伤亡由自己负责,不给公司带来任何麻烦。于是李某在工地上打工。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6月21日李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经过多家医院抢救,保佐了腿脚,却留下右腿残疾,右腿肌肉严重萎缩,要靠拐杖才能行走,还有轻微的脑震荡。这次事故中,李家花的医疗费和住院费40400多元,李家亲属到杭州探病、照顾李某所花的车费、生活费共4000多元。

出院后,公司不让李某回到工地去,也不再发工资。李某回到家里,不能干农活,还要继续吃药养伤,李家欠下一大笔债务。李家觉得非常不公平,到建安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建安建筑公司拒绝了这个要求,认为公司没有聘用李某,李某是自愿到工地干活,公司是照顾李某才让他到工地干活的,而且李某自己保证伤亡由自己负责。李家多次索赔都没有成功。在1996年2月,李某在家属和某律师事务所的免费帮助下到法院起诉。

[案情焦点]:建安建筑公司让李某写的书面保证是否有法律效力? [审理结果]: 法庭认为李某与建安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的书面保证无效。建安建筑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家属因到医院照顾探病所花的旅差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

有关要约终止的案例

 案情介绍:法国公司甲向中国公司乙发出要约:“供应50台拖拉机,100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答复:“接受你的要约,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 请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 评析:不成立。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要约的拒绝,只是公司甲要约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

[案情]: 在1994年1月中,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出差时在火车上碰巧遇到某农资公司的经理匡某及其秘书李某,双方在火车上就开始谈论生意。郭某介绍了厂里的主要产品及其价格,匡某对该化肥厂的钾肥感兴趣,表示可以考虑买人一批.下了火车后,双方都看过对方的有关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经盖了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填写了有关事项,签名,递给匡某签名,匡某说不需要自己亲自签名,让秘书李某签名就行。李某按照匡某的意思签了名。签完名才想到没有合同专用章。郭某说不要紧,只要双方有意做生意就行。双方可以先签好合同,一式两份,等匡某和李某回到公司后再益章,然后传真绘郭某,当做最后文件。匡某同意.合同上约定, 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货到付款.李某与匡某回到公司后,因为忙于年终收尾工作,把与郭某的合同一事忘记了。郭某回到厂里却通知销售部,准备在3月15日之前发货并且送到农资公司。

在3月12日,化肥厂把货送到农资公司时,农资公司拒绝收货,说不知道与化肥厂有购销合同,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匡某才想起与郭某的合同。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随即说明签的只是合同草稿,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后来又说该草稿是李某签的,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业务员,签字无效。化肥厂把化肥卸下堆在农资公司门口,用油布遮好,声明对方必须接收并如数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分析]:

《合同法》第33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在审理时,农资公司的经理矢口否认他让秘书李某签字,否定自己当时在场,声称自己不知道这回事。化肥厂却到郭某曾经与匡某和李某住过的宾馆取证,找到了匡某与李某的住房登记记录,宾馆开具有关证明。匡某承认自己在那里住过,但还是否认知道这件事。法庭认为匡理由不足,认定李某的签名是合法的代理,签名有效。

法庭认为该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从郭某和李某签字时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要有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农资公司的规定只有对内的效力,不能抗辩对方当事人。

法庭最后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项。

有关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仍是有效承诺的案例

 案情介绍:2001年3月4日,中国A企业向日本B公司发出要约,销售大豆,要约中写明了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同时说明用麻袋包装。要求日方在15日内作出答复。3月11日,日方来电表示同意购买,但是要求采用新麻袋包装。A企业收到电报后,遂积极备货。4月份,A企业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时,恰逢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大豆价格下跌,日方B公司拒收货物,理由时日方对A企业的要约作出答复时,要求改用新麻袋包装,已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因而不是有效的承诺,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当然也不用履行合同。

 请问:日本B公司的承诺是否生效?中国A企业与日方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  评析:根据《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国的《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货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然有效成立,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期间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实质性变更指价格,数量、质量等重大内容的变更。B公司不能拒收货物,如拒收,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案例

 案情介绍:中国某中学初三学生张某(14岁)瞒着家长将家中瑞士名牌金表以低价卖给本校高三学生李某(18岁),言明决不后悔。不久,张父发现此事,找李某原价赎回金表,李某不还,为此张父起诉到法院。

 请问:张某与李某的买卖关系是否生效?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超龄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探析 第3篇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法律性质,超龄劳动关系保护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 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超过该退休年龄人员应离开就业岗位并且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 越来越多的超龄劳动者都选择再次站上岗位。因此, 近些年这种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比较关注的问题。

一、超龄劳动关系法律性质认定

我国现行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只对适龄就业的劳动力作有规定, 缺乏超龄劳动力再就业相关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实践中超龄劳动力的增加, 社会配套机制不健全, 超龄就业人员处于一个无序状态, 冲突和矛盾逐渐显现, 亟需一种针对这类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 使超龄劳动者们再就业有法可依。

(一)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在法律逻辑上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其具有人身从属性, 抛开劳动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瑕疵不论, 只要符合人身从属性, 在实践中就不应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性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非法用人单位以及童工的工伤规定即是一例, 其中规定了, 童工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 法律也不承认其具有劳动行为能力, 但实践中却不能因此一味否认因实际用工形成的劳动关系。为此, 《劳动合同法》第93条再次做了补充, 确认了非法用工关系的劳动关系本质。该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需要注意的是, 认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就承认其是劳动法律关系。

(二)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用工”关系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该条规定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这些法条可知, 非法用工即指用工单位没有资质如未办理登记备案等, 或者是劳动者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等主体资格瑕疵的情形。但是, 如果仅按此条文解释非法用工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无法应对实践中多变的情况, 对于非法用工应当从广义上理解:非法用工即用工不合法, 具体指构成要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 缺失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四个要件中的合法主体资格, 而未形成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必要性分析

对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到超龄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 其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利于形成较稳定的劳动关系。超龄劳动者一般是指离退休人员, 他们的工作经验比年轻劳动者更为丰富, 工作时间也较长继而其自身利益较之年轻劳动者与企业联系得更为紧密。因而在原单位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一般会更加安心并且积极地工作, 其责任感会更强, 且重新雇用其更能保证工作进程的连续性, 利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 缓和超龄劳动者再就业与养老保险制度的矛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终止。”这意味着法律上对双重待遇的否定, 劳动者在到达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因此, 如果超龄劳动者再就业获得报酬, 同时领取养老保险, 有违养老保险制度的宗旨。我们也可以反向理解为: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那么劳动法律关系可以继续, 这就为划清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报酬和基本养老金的界限, 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第三, 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国正面临着社会老龄化的严峻考验。近些年虽然我国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 但是其年龄结构已呈现出老化并有加速的趋势。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 随着老龄化的出现,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势必导致劳动力资源减少, 国家养老保险金支出增加等不利影响出现。为缓解这些不利方面, 就需要充分发挥超龄劳动力的价值, 参与到社会生产劳动之中。

第四, 缓解人才资源短缺。我国人才资源在某些领域严重短缺, 且人才的年龄断层问题日益凸显, 对离退休人员的再利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新的人才上位不足的缺陷。可以这么说, 每个超龄劳动者在其离退休前都有了一个自己人生历程中的高度, 行业精英、业界骨干的这些能力被迫转化为无效的能力。因此, 促进超龄劳动者的再就业, 充分利用他们的丰富经验、广博阅历、熟练技能和深刻体会, 对用人单位以及年轻劳动者都有着一定的激励和借鉴作用, 节省了后来人在专业领域摸索的时间, 提高对于人才资源的培养效率, 继而有效缓解人才资源短缺。

三、对超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

(一) 明文规定超龄劳动者的就业权

就业是人们凭借自身的知识和能力, 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创造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的过程。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达到一定年龄或年限可以退职, 赋予其终止就业、安度晚年的权利。可是超龄劳动者获得退职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失去可以再就业的权利。超龄劳动者可以借助自己的一技之长再就业, 保持与社会的持续接触。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就业权, 同样适用于所有离退休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章规定了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权益, 同时还规定了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为广大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权利提供了根本保证。但是这些规定还有很多不够完善之处, 当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冲突时, 没有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 超龄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得不到落实。因此, 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超龄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的相应再就业权利, 禁止以超龄为由歧视这一群体的再就业, 并且对薪资等应取得的合法收入与养老金是否可以同时领取方面做详细规定。协调好劳动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 才能有效保护离退休人员的就业权。

(二) 扩大禁止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

就业是离退休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能因为失业人员增多就剥夺离退休人员的这项权利。我国人力资源虽相对丰富, 但是我国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 此时, 对超龄劳动者的人力资源的利用开发成为新形势下的课题。在现实中, 由于人们观念还没有转变, 对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年龄歧视普遍存在。不仅是对离退休人员, 甚至于35岁以上的劳动者在升迁、调任、培训等方面都存在着歧视, 这必然导致劳动资源的浪费, 进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形成, 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从法条内容看, 该法条只列举了四种情况, 对于就业歧视的现象有所遗漏, 不能完全避免年龄歧视。对于超龄劳动者是否可以再就业应该以能力为判断标准, 而非年龄, 法律上应该对超龄劳动者给予平等的再就业机会。

(三) 提高离退休年龄的上限

离退休劳动者不是社会包袱, 他们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 广博的专业知识, 是重要的人才资源。目前, 由于人类寿命的延长、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 世界范围内对离退休年龄都有向后推延的趋势。我国目前对于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属于一刀切, 不论在何岗位、受教育程度高低, 男性60周岁, 女性55或50周岁, 这一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不久后确定的, 沿用至今。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已比50年前增长了十多岁, 这时再使用旧标准就显现出对于人才资源的浪费闲置。因此, 有选择、有区别地调整劳动者离退休年龄确属必要, 根据不同职位、岗位、受教育程度, 划分不同的离退休年龄段, 如对于科技含量高、智能要求高的岗位确定一种弹性机制。这些岗位一般都是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型人才聚集地, 并且根据所培训技能和自身能力进行创造性的劳动, 其不论就业前或是就业后都需要一定程度的训练教育, 培养成本相对来说也比较高, 具有高投入, 晚回报的特点, 但其后期获利也是丰厚的, 如果退休时间过早, 会有碍被培训者主动投入培训的积极性, 因为离退休时间越近, 对人力资源的预期收益越低, 劳动者不愿花过多的时间和金钱继续进行投资, 进而造成自身知识的陈旧, 就不利于社会整体的进步。

因此在超龄劳动者健康、自愿且工作需要的情况下, 可以适当的推延这些科技含量高、高智能型人才群体的离退休年龄, 这样利于劳动者对于就业前的岗前投资和就业后的继续教育投资, 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 利于社会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生活观念的转变, 超龄劳动人员成为一种新的可供被开发、利用的人力资源, 对其进行保护不管在理论层面或是实务层面都是必要的, 亟需社会学界的关注和相关配套机制的出台。合理有序地开发超龄再就业人员资源, 不仅使这一群体有所作为, 持续与社会接轨, 切实保护他们的平等再就业权利, 而且缓解了老龄化社会养老、就医等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是社会与超龄劳动者的双赢, 更是坚持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姚岚秋.论超龄劳动关系——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法律关系辨析[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09 (08) .

[2]王皎皎.离退休人员就业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 2008 (2) .

[3]张雨.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J].商场现代化2009, (3) .

[4]刘萍.浅析退休人员再就业状况及其对就业市场的影响[OL].北京朝阳区统计信息网.2003.

[5]陈红.开发老年人力资源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J].人口与经济, 2001, (10) .

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纠纷 第4篇

大地公司是一家空调安装公司,2009年11月9日,其作为投保人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5名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0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A保险公司登记的张某联系地址即大地公司地址。

2010年9月1日,张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大地公司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及发放工作服等相应证据。

大地公司辩称,张某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其进入公司后,与大地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是其主动要求参加到公司的团体保险中。商业保险并不等同于社会保险,张某在一审时仅凭一份商业保单不足以证明其与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一、劳动关系的举证分配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号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鉴于大地公司为张某投保意外险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某据此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据。大地公司予以否认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大地公司应就其所抗辩的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为张某投保团体意外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遗憾的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法庭一般认定为大地放弃了举证责任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等事实,因大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庭一般认定张某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二、劳动关系or加工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他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要求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这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在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这一法律问题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梅某与公司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

此外,上海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可认定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从上面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有:

1.工作是否受雇主管理和指挥。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工作是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调度下进行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工作完全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中承揽人除按合同要求的品质,质量完成工作外,不再受定作人的其他约束、管理和指挥。此点也是最重要的区别标志。

2.工作者报酬的取得方式。在劳动合同中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报酬而不管劳动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当然员工有过错,用人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即使合同承揽人付出了劳务,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就不能取得报酬,实际上是交易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

3.标的物风险的负担。劳动关系中,如果工作的对象由于意外的风险而灭失,员工不承揽责任。由于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所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工作成果无法实现或标的物遭受意外毁损或灭失,承揽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损失,而不能要求定作人对其已经付出的劳务给付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大地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论述。

(一)主体资格

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的范畴框定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本案中,张某与大地公司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二)张某工作是否接受大地公司的管理和指挥

根据本案的事实,大地公司无法证明张某与其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的内容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其次,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安装空调,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至少张某从事的工作是大地公司的主要项目。最后,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大地公司无法证明其平时并没有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其无法提供张某存在不接受大地公司管理和指挥的客观事实。

综合,我们可以认为张某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写到本文最后,目前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案件中,很多劳动者混淆了档案存放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人误以为自己的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劳动部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把档案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因此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并不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 第5篇

娄本清

201*年《直销管理条例》刚刚颁布之时,我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直销管理条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时,还没有见到公开的直销法律案例。我认为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7月,突然接到重庆的当事人打给我的电话,叙述:有九个做**公司的直销员乘大巴车到二百里以外的地方参加学习。不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五人遇难,死人受伤。死者家属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有争议,法律关系不明确。

大家知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案例,我认为直销员与直销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只允许单层直销。对于多层销售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传销。如此,直销员就可以认为是由直销企业招募的营销人员,实际上就是直销企业的员工,只是员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与传统企业的营销部门的销售员没有两样。可见劳动关系确凿无疑。

但研究当前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商务部专门设立了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根据该权威信息,合法的直销企业有28家。了解中国市场的人都知道,在中国大地上利用这种模式经营的不仅仅这28家,甚至超过此数字的十倍。那么,就可以断言,其他以直销模式运作的公司,都是非法的。

就单看这28家公司,从事的营销就是合法的吗?据了解28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一是几乎都是多层次计筹;2、区域突破了法律的限制;3、直销员手上没有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4、规避法律。企业要求直销员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看似独立的加盟商,与直销企业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产品提供商与加盟销售店的关系。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就可以依照工商、税务证件抗辩,直销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得回避的事实是:直销员都是个人,与直销企业相比,显然是弱势群体。虽然有执照,也不能招募员工。即使招募的员工,也是直销员。()可见,这种办证行为,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不能以工商税务手续否认员工的本质。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上述案例,应当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以工伤法律法规或者非法用工的规定,责令直销单位赔偿。

探讨这一课题,有着更加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形形色色的直销员队伍已经达到不下一千万人的规模;直销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形成了一个行业。其在招募、经营、培训、学习等一系列的活动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学者、企业、销售人员以及社会共同探讨,以摸清行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制定更加合理公正的行业规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劳动关系法律经典案例 第6篇

[案情]

徐某是某酒店职工,工作态度消极,经常迟到、早退。酒店领导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曾给予徐某口头警告处分。徐某不吸取教训,抵触情绪很大,一次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了酒店的形象,致使酒店客人大量的退房,为酒店带来了损失,酒店经研究决定将徐某予以辞退。徐某不服,收到酒店的辞退证明书后,随即向酒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的申请。与此同时,徐某暗中到处找工作,对调解并不积极。两个月过去了,酒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仍然没有结束调解工作,徐某也没有找到工作。于是徐某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酒店认为徐某申请仲裁已经过了60天的时效,因而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徐某则认为酒店调解委员会还没有结束调解,仲裁时效尚未开始。

[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徐某提起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某的申请。

[评析]

这是一起因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仲裁时效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利益分歧而产生的争执行为。劳动争议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因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争议,因处分职工问题引起的争议,因职工录用、调动、辞退等问题引起的争议等。总之,劳动关系涉及到的一切方面都有可能引起争议。本案中徐某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因辞退问题而引起的。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解决不成时,通常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经劳动仲裁,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徐某同酒店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选择的解决办法是,先申请酒店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此规定,徐某应当在收到酒店的辞退决定那天起60天内提出仲裁申请才能有效。但实际情况是,徐某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并没有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而先申请了本酒店的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这种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仲裁时效的计算问题劳动部有文件规定,劳动部劳发[1995]309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仲裁申诉时时效从中止的30日之后的次日继续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酒店劳动调解委员会在对徐某的劳动争议调解期间,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当酒店劳动调解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徐某再就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时效应当从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的30天的次日开始计算。这样,徐某申请仲裁时,时效刚过30天,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60天时效期限,所以徐某的仲裁申请依然有效。

上一篇:鞋子的相关文章推荐范文下一篇:刑法模拟法庭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