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2024-07-23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精选8篇)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1篇

北京建筑业工伤保险不再数人头 改按工期计算

12月11日,北京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建委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建筑业工伤保险缴纳办法改按人头计算为按工期计算,将所有农民工包括在内。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建筑业农民工约有90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仅为21.8万人。现状施工现场九成人员无工伤保险

“施工现场约90%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工伤保险”,1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石处长介绍,由于建筑行业具有人员流动的特点,部分建设单位在领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只为从事管理的单位自有职工上工伤保险,而不为后期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上工伤保险。石处长表示,新缴纳办法改按工期计算,将所有农民工包括在内,杜绝监管空白。开工前作为专款一次性缴纳

建设项目中的施工队伍随着工程的进度不断变化,而一个工程每个月的农民工人数又不尽相同,为使工伤保险缴费更适应建筑业的用工特点,《通知》对建筑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方式进行了改革,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新开工项目须采用新办法缴纳工伤保险,已开工企业也可采用新办法,将剩余工期折合后一次性缴纳。

按照《通知》,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办理开工手续前一次性拨付到建筑项目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保障在这个建设项目中所有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资金能够得到落实。新办法缴纳金额较少

石处长介绍,对建筑企业来说,按工期缴纳比按人头缴纳费用少,鼓励已开工的建筑企业改用新办法缴纳。石处长还透露,从11日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对全市所有建筑工地进行逐一排查,“不缴费的建筑企业肯定能排查出来。” ■算法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如何算

计算公式: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缴费费率1%.工伤保险费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例如,某住宅公寓建设项目,2006年12月开发商与某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北京2005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4元,那么,该建设项目整个工期内应提取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为:4037÷20.92×60%×(195÷30)×2520×1%=11856元。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2篇

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建委,各建设单位,各建筑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url=]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url]》(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url=]工伤保险条例[/url]》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url=]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url]》(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url=]工伤保险条例[/url]》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村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企业招聘的农村从业人员。

二、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三、本市所有建设项目,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保障参保资金的落实,简化工伤保险费征缴手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公式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见附件1)×缴费费率1%。工伤保险费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进行调整。

五、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可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在京住所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缴纳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自建设项目缴费之日次月起,应每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在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与该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按参保农民工对待。

六、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原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七、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及证明,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八、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农民工人员信息。

九、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有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参保证明的,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建筑业农民工到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应持《建筑业工伤证》以及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当月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伤医疗机构要将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以及费用清单一并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单据与工伤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十、农民工按我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见附件2)。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已认定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由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部开具证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社保机构可先行办理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待申报材料齐全并审核后支付。

十一、领取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随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转入到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工伤证》变更手续后,在转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二、总承包单位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三、建设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在外地注册、在京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招聘的外地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京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为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件:1.建设项目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表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3篇

摘要:<正>江苏省南通市自2006年以来,不断探索改进工伤保险参保实名制工作,与建设部门密切合作,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核发施工项目许可证书的必备条件。目前,该市建筑业农民工已全部纳入保障范围,仅市区以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达791家,为破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难题

江苏省南通市自2006年以来,不断探索改进工伤保险参保实名制工作,与建设部门密切合作,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核发施工项目许可证书的必备条件。目前,该市建筑业农民工已全部纳入保障范围,仅市区以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达791家,为破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难题提供了参考。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4篇

为了保障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百色市在煤炭、矿山等高危行业全体职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在全区率先把建筑行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2010年8月,百色市实施建筑行业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参保、项目缴费、全员享受”管理模式,为广大农民工撑起强有力的安全“保护伞”。4年来,全市已有371个工程项目近3万名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农民工与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到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既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减轻了施工企业的负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制度实施及做法

(一)实施时间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精神,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进行专项研究和部署,积极推行和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并于2010年8月联合建设主管部门出台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政策,要求建筑行业所有工程项目都要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参加工伤保险,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过精心筹备和广泛宣传后,于2011年4月正式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积极落实农民工参保后的各项待遇,并把这项工作进一步做实和推广,得到上级的好评和广大农民工的称赞。

(二)参保登记和参保对象

根据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作特点,提出实行“属地参保、项目缴费、全员享受”的管理模式。由于百色市已在2009年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全市12个县(区)均实行统一政策和经办规程。因此,为了方便参保登记和工伤管理,实行“属地参保”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工程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即施工场地在哪个区域就在哪个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既方便办理人员变更和参保手续,又便于工伤事故调查,使工伤认定工作更及时更快捷。同时,明确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把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包括本地企业和外地进本市建筑施工企业都纳入参保范围。对按规定工程限额以下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其农民工也可参照参加工伤保险,享受相同的待遇。明确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具有农村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同时,根据建筑行业农民工变动大的特点,对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即建筑施工企业按动态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企业报送的农民工名单和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当天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向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人员名单,随增随报,实行实名登记。

(三)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建筑行业农民工具有流动性大、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等特点,按照“项目缴费”解决了农民工参保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按项目参保和一次性缴费大大简化了参保登记手续,有效避免企业故意隐瞒不报或少报人数的现象,减少由于建筑行业农民工流动性强而带来统计上的困难,也便于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根据测算,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即中标价)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率为1.3‰,即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时,要以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3‰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从事相应工作的农民工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实行一次性缴费的“全员享受”政策。该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为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期限,如延长工期,工伤保险期限同步延长。如增加造价的,按增加部分再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

(四)待遇标准和经办管理

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与企业职工一样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其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和办理手续均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执行,与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相同,而且程序更优化,手续更简便。如仅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在施工期内,农民工数量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人数不限。对紧急情况下临时新增或调用农民工进入施工工地后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按参保农民工处理。同时,工伤认定手续也简化了,工地上发生的小伤小事故,事实清楚的,只需填报申请表,简述事件经过,即可直接认定,手续并不复杂。工伤医疗费随审随报,当天审核,当天支付,直接到账,切实减轻工伤农民工的负担。

(五)参保人数和基金收支情况

2011年4月,百色市首个建筑施工企业在市级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单独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随后陆续有施工企业主动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至2014年底,全市已有371个建筑工程项目单独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累计930多万元,覆盖农民工近3万人,已有13名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2人为因工伤死亡),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万余元。

二、实施效果

(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与职工享受同等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农民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职业性疾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农民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力时,国家和社会为农民工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以保证农民工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关注不够,有些企业有法不依,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等现象,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百色市出台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后,农民工能与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到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为农民工筑起一道更加公平的安全“保护伞”。例如,农民工黄某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5万多元全部由社保机构支付待遇,承包企业和黄某个人都不用花钱,黄某和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用黄某的话说“这在以前是不敢想的”。

(二)有效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后顾之忧

长期以来,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一直游离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农民工在老家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再要求企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确实加重企业负担,且有重复参保的嫌疑。因此,以人为本,创新工作思路,出台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政策,从政策上为企业减轻负担,从待遇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为企业解决后顾之忧。如某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几百万元的工程,交纳工伤保险费不足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名农民工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不幸医治无效死亡。由于该施工企业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待遇共计508871元,企业不用负担任何费用,既减轻企业负担,又让农民工家属获得相应补偿,双方都满意。

(三)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建筑行业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劳动强度大,工作辛苦,容易出现工伤事故,一旦出现伤亡事故,施工企业赔不起,农民工本身也承受不了。有些工伤农民工因没有医疗费而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终身残疾。有些施工企业不仅拖欠农民工工资,还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受伤农民工的医疗费用,造成农民工因伤致贫,也导致农民工上访维权等不稳定现象。建立农民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不仅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也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增强农民工自尊心和自信心,更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三、体会与思考

(一)依法行政,部门协调,全力配合,强化政策执行力是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关键

要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全力配合,依法办事,强化政策执行力。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已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有这样的前置条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纳入法制轨道。只有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并启动问责制度,党中央的惠民政策才能落实到老百姓的心坎上,老百姓才能切切实实享受到改革的成果。

(二)以人为本,简化程序,优化服务,为农民工提供公平的社会保险服务

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农民工也是国家建设大军的一员,应该享受与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为建筑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既是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延伸,也是对农民工的关怀。因此,要把“以人为本”贯穿于工作全过程,不仅要优化和简化操作程序,还要创新工作思路,真心为农民工提供服务。如某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方某,在建筑工地不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工企业申请工伤认定时,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方某原是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因生活困难,以农民工身份到施工工地打工。在工伤认定讨论时出现意见分歧,但是,最终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确认其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农民工,应该享受相应的待遇,其家属领取工亡补助金时非常感谢党和政府的关怀。

(三)广泛宣传,强化社会保险意识,提高社会保险的认知度

首先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发放宣传材料、组织知识竞赛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另一方面,针对部分企业主认识不到位,认为参加工伤保险会使人工成本增加,加重企业负担,交纳工伤保险费“不划算”的思想,组织人员深入企业或工地对相关管理人员宣读社会保险知识,从工伤无过错赔付到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进行宣传,使管理者意识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好处,提高对社会保险的认知度。其次要帮助企业算大账、算长远账,用贴切典型的事例教育引导,从企业的长远生存与发展看问题,算工伤保险分散风险、互利互惠的社会大账,使企业主理解社会保险的不可替代作用,了解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不同效果。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有力促进企业的参保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结合安全生产形势,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入手,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密切政府与群众关系的高度来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健康教育,做好工伤预防,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既强化企业主的社会保险意识,也提高农民工安全意识,对提高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农民工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

(四)工伤预防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待加强

工伤预防是指事先防范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和创造有利于劳动者健康的、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工作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环境中的健康和安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从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但是,目前百色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能提取相应的工伤预防费,经办机构人员缺乏,宣传经费不足,因此,安全培训、健康教育和预防工作难以开展,而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等工作紧密相连。如果能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安全教育等宣传和培训工作,将能提高安全意识,有效降低工伤发生率,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同时,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进行处罚,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5篇

关键词:建筑企业 农民工 工伤保险

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演变,来自外地的务工人员的付出功不可没。其中,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群体,在城市建设中从事着最辛苦的工作,加上其用工短期性和频繁变化的特点,往往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得不到理赔生活变得艰难。为保证农民工群体在受到工伤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社会保障方面的救助,对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1.参加工伤保险现状及原因分析

据统计,当前我国农民工已超过2.5亿人,在城市的农民工已达1.8亿人。作为城镇产业工人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大多数分布在工伤风险较高的建筑、煤矿、制造等高危行业,并分别达到了从业人员的90%、80%和60%,其中农民工工伤者发生的比例占91.6%,且大多属于非正规就业[1]。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家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行业具有典型的高工伤事故发生比例,因此,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建筑行业有效规避风险的途径,也是企业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目前,建筑业缴纳工伤保险情况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管理规范的建筑施工单位

基本都是施工总包单位,都能为其用工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按相关规定正常缴纳。管理规范的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都能得到社保部门工伤保险的理赔。

下面以一单位为例,分析缴纳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缴费额和赔付情况:基本描述:缴费地区,南京;行业,建筑业;单位,某国有建筑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地区偏上水平; 2009年,工伤保险费率0.4%,参保农民工628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2.3万元,工伤保险赔付32.3万;2010年,工伤保险费率0.4%,参保农民工596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1.1万元,工伤保险赔付27.3万;2011年,工伤保险费率0.5%,参保农民工711人,缴纳工伤保险费30.6万元,工伤保险赔付21.2万;从近三年工伤保险赔付数据得出,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投入和理赔属基本持平状况,缴费不高却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利益。

其二,管理较为正规的建筑施工单位

管理较为正规的建筑施工单位,主要是行业内专业施工单位,在建筑业主要承担施工分包业务,这些企业一般为其长期工作的农民工购买并缴纳工伤保险;对临时雇佣的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采取内部私了的方法解决问题。

其三,管理非正规的雇佣者,即“包工头”

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都存在层层转包现象。“包工头”队伍中的农民工没有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往往以“口头协议”约定劳动报酬,流动性强,工作简单繁重,用工时间较短,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这部分农民工是工伤事故的高发人群也是最得不到保障的人群。“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基本上都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往往走向维权之路或进入法律诉讼途径。

2.发生工伤事故后法律关系的认定

农民工群体,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如何保证其合法权利不受损害,在实际解决案例中,针对发包方、承包方、雇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往往采取“上推”的方式来确认工伤事故人与其雇佣者的劳动关系,用事实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责任。如:某施工工程公司和自然人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拆卸某施工工程公司所属的2台10吨吊钩式起重机的工作,王某组织了郑某等几名农民工完成此项工作,在拆卸过程中,郑姓农民工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从起重机上下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送往医院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家属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保局认定郑某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工伤,而由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应由某施工工程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该施工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认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该公司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后法院均确认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持原判。

建筑企业成立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建立并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措施探讨

建筑业用工不规范,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保护农民工群体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是整个建筑行业今后努力的方向,也是全社会的责任:

首先: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培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采取职业健康卫生、职业技能培训、安全奖励等工伤预防优先结合宣传教育方式,在工作中加强安全措施,提高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

其次:对施工单位和包工头加强用工规范监管,链条上一层用工方督促下一层用工方为其服务的农民工强制购买工伤保险。在其分包合同中将专门的保险费用委托第三方管理,鼓励并尝试引入社会组织和市场力量参与工伤保险经办和服务提供。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授予相应的权限与职能,给予政府扶持,能有效融合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将各方共同关心的职业安全工作做好。

第三: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和农民工就业流动的特点,采用切合实际的统筹方式,灵活有效的缴费方式和可选择的待遇支付方式。(1)企业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体现“先行”服务,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2)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综合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最大程度降低农民工的从业风险。(3)企业在生产经营地或注册地选择参加工伤保险,在外地参保的企业可向生产经营的当地行政部门递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解决发生工伤快速救助的问题[2]。

最后:实施制度创新,细化工伤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减轻企业负担,激励企业主体参保与预防的积极性。这方面可以学习和借鉴德国的制度经验。德国社会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由三个层次的差别费率(系数)共同确定,每一个层次按行业划分,如造纸行业的平均费率为0.71%,矿业行业的平均费率为14.38%;第二个层次是在行业内部确定的企业风险等级表,如电力行业划分为0.3%~3.0%,共32个风险等级;第三个层次是补充风险等级,即对处于同一风险等级的企业,按照其事故发生率和安全生产情况建立起相应的奖罚激励制度。企业安全工作做得好的,缴费费率就会降低,事故发生率高,缴费就会提高,促使企业主动去做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3]。

4.结语

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要做到零“漏保”是社会保险亟需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针对行业的特点,实施制度创新,并结合实际运行情况,全面发挥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建立一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使工伤保险制度真正具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从而达到减少事故,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农民工群体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长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刚.工伤保险[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2]袁彦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3]姚亚伟、吴佩.城镇化进程中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现状及对策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05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6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9 生效日期: 2001-08-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1年8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社保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 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 :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表格,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工伤三级是否可解除劳动关系

2009-09-02 13:53

仲裁员的一句话差点让我们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心掉进了冰窖,“你们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我们仲裁员不能做违法的事。”

这是我们代理的一个劳动工伤的案件,案情是:我方是用人单位,该劳动者在来单位上班的第一天上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在违规操作机器时把整个右胳膊被绞掉,已达到三级伤残,按《中华人民共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此规定是用人单位须保留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待遇。但单位不想因此事,留下一个没完没了的后患,想一次性解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但有很大的顾虑,如果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后,如果劳动者找后帐,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很大的隐患。但劳动者是一个农民工,想拿一笔钱好回家,不想每个月拿点钱,万一公司明天就关闭了怎么办?

因此,用人单位找到我们。为了慎重起事,我们多方咨询,以劳动者的代理人身份咨询以前我代理的案件的仲裁员,他给的答案是:“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怎么办?”另我们向公证处咨询,就劳动者解决劳动合同,在工伤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是否可以做公证,得到的答案是可以做。双方代理人都按相应的程序做,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我方则按用人单位的意思起草了一份协议,就等着仲裁机构的一纸裁定,好履行彼此双方的协议。

等到仲裁日,双方和和气气地做在仲裁庭里等仲裁员出调解书,却出现了本文的开头一幕,仲裁庭的气氛一下就紧张了起来。用人单位坚持须有国家机关出裁定,否则不给。在此情况下,这国家机关的公文就是一个救命的稻草。可这根稻草,却在最关键的时候退缩了,岂不要了两方的命?我们双方代理人向仲裁员发问,我方说我们咨询过其他仲裁员说可,事前也与其沟通过说可以。以方代理人说按北京的农民工保险规定也是可以的。但此刻该仲裁员说什么就是“不可以”几个字。她说因为此工伤已达三级,她没有权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瓢冷水撒的实在不是时候,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现实。

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眼看就泡汤了,心里实不是滋味,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我们必须为用人单位考虑。我们坚持不能给自己留尾巴,解决途径有两:分期支付补偿款,最后一笔在一年后支付,这肯定是不符合劳动者的愿望的。第二种是增大违约金,在双方的协议中把损失数额增大,也好让劳动者在找后帐时有所顾忌。对方的律师对此都不满意,但为了保障我方的利益,我们必须坚持采用两者中的一种,把我方的风险降到最低。思后,劳动者愿把违约金翻倍,于是,双方都往外走,想以民事的方式解决劳动关系。几个人陆续走出仲裁庭,我走在最后,刚要下楼,被仲裁员叫住,说有折衷方案。我知道,这是仲裁员给自己台阶下。

可能整个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员集体讨论,最后决定按《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的规定,予以解决。但必须要求劳动者方重新写一份申请书,改变申请事项,方可办理。为了得到此一纸公文,劳动者方的律师及我方都紧密配合,怕一不小心仲裁员就改变主意。

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7篇

新劳社字[2007]2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存入开户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开工前及时拔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代缴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表),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总承包企业自缴费之日次月起,应每月将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施工期限确定。建设项目名称、施工承包企业变更,以及延长施工期限的,总承包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同一建设项目不重复收取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延长施工期限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的申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到期30日前提出。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五、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不代替其依照《建筑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

七、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参保证明,可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八、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九、领取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总承包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一、建设单位未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存入人工费专户或总承包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拨付缴纳通知,逾期仍未拨付和缴纳的,施工许可部门或者开工报告审批部门作出责令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或者终止施工的决定。

十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将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试论北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缺失 第8篇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 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 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1]。沈立人 (2005) 在《中国弱势群体》一书中认为, 农民工是弱势群体, 其健康、安全方面在城市中难以得到保障[2]。曲雅萍、米红 (2006) 通过对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问卷调查, 提出医疗保险需要从整体制度环境的考虑[3]。陈联合 (2007) 指出, 广大农民工在城市工作, 不能很好的得到医疗保障, 造成因病致贫, 造成因病返贫[4]。万辟番、王莹 (2007) 认为, 农民工为城镇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原本应该享受与城镇职工平等的医疗保障权益, 但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使得大多数农民工被无情地排斥在了医疗保障机制的大门之外。这种现象不仅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背离, 同时也彰显出中国医疗保障制度的缺失和医疗卫生资源在分配上的显失公平[5]。2006年初,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正式发布, 强调“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 把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摆在了突出位置。随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相关《实施意见》, 明确提出“争取2008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的目标。

二、北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现状

(一) 调查对象和方法

我们通过调查问卷方法, 对北京市的200名农民工展开调查。调查行业涉及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少部分自谋业者, 最后收回有效问卷177份, 回收率89%左右。

(二) 被调查农民工的基本人口特征:

1. 性别、年龄。

在回收的177份有效问卷中, 男性117人, 女性58人 (两人未就性别作答) , 分别占样本总量的66.9%和33.1%。年龄段为15~17岁, 18~35岁, 36~45岁, 46~65岁的人数分别占总样本量的2%、56%、31%和11%。

2. 学历、月收入。

被调查者中初中学历的人数比例达到了53%, 小学及以下、高中和大专人数所占比例分别为22%, 21%和4%。从月收入水平看, 最集中的两个区间是501元~1 000元 (37.4%) 和1 001元~1 500元 (38.0%) , 低于500元 (2.3%) , 1 501元~2 000元 (17.0%) 以及高于2 000元 (5.3%) 的人数较少。

(三) 被调查农民工医疗保险权利以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在177份有效问卷中, 参保人数仅为35人, 约占调查总数的19.8%, 即超过80%的农民工处于医疗保险缺失状态。

在已参保农民工中, 未享受任何医疗保险待遇者占总人数的60%。享受门诊报销、医疗费用报销以及两者都享受的人员比例分别为14.3%、22.9%和2.8%。

(四) 被调查农民工对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政策的态度和认知

1. 对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态度。

80%的被访农民工认为应该参加医疗保险, 另有20%的农民工认为不需要参加。在选择“应该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中, “参加医疗保险可以报销一部分钱 (60%) ”以及“解决自己后顾之忧, 可以安心工作 (24%) ”是促使其作出这一选择的主要原因;而选择“不愿参加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已经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 (60%) ”。

2. 农民工当前最需要的保险类型。

调查结果显示, 当前农民工最需要的社会保险类型依次为: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五) 农民工医疗费用支出状况

在2007年中, 农民工的个人医疗费用支出在50元以下者占到总人数的40%, 支出费用为50元~100元, 100元~500元及500元以上者的比例分别为23%、27%和10%。有超过60%的被调查者自费医疗支出在100元以下, 即平均每月的医疗费用支出不足10元。

三、北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缺失的原因分析

从上文调查结果可以知道, 当前北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呈现出一种缺失状态。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权利或者待遇缺失的原因, 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及制度层面来考虑。

(一) 农民工自身原因

1. 农民工就业缺乏稳定性, 流动性强。

根据调查, 工作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农民工, 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比例超过65%, 工作期限相对较短, 流动性强的特点是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 农民工收入水平偏低, 交换权利缺失。

农民工月收入水平普遍偏低, 不愿意从这一“微薄”的收入中再拿出资金进行个人缴费, 也就不能参加“门诊费用报销的医疗保险” (北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两种备选方案之一) 。另外, 过低的收入使其面临交换权利缺失的风险。所谓交换权利[6], 即一个人可以将自己的商品转换为另外一组商品, 在转换中, 他能够获得的各种商品组合所构成的集合, 可以称为这个人所拥有东西的“交换权利”。

3. 对新农村合作医疗过度依赖。

被调查农民工中, 大部分都已参加了户籍所在地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并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依赖性, 甚至出现得病后回家依靠“新农合”进行治疗的案例。诚然, “新农合”制度的普及值得欣慰, 但当前的“新农合”也仅是实行“大病统筹”的办法, 并不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更重要的是“新农合”并不符合流动农民工的特点, 在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有效性上仍有欠缺之处。

是农民工对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情有独钟”, 还是他们迫于无奈的选择?这一问题的症结恐怕还在于当前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民工群体自身特点的不匹配性, 使得农民工不得不对“新农合”产生更大的依赖性。举个简单的例子, 一个患病的外地农民工, 如在务工当地能妥善解决自己的医疗问题, 当然不会再不辞辛劳地赶回原籍求助于新农村合作医疗。

4. 其他方面的原因。

首先, 农民工群体年龄结构相对年轻化, 取得现实的经济收入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同时, 这一年龄段的农民工对身体状况并不担忧, 即使得病, 自信能够较快康复。其次, 农民工法律意识缺乏, 维权意识淡薄。农民工受教育年限少、学历层次较低, 难以掌握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 更难利用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正当权益进行维护。最后, 农民工个体势单力薄, 缺乏与雇主谈判的资本。在“强资本弱劳工”的整体格局下, 农民工还无力与资方形成均势状态, 缺乏谈判的资本。

(二) 用人单位层面

1. 用人单位责任意识的缺失。

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是企业的应尽义务和农民工应享受的权利, 然而部分企业缺乏对医疗保险的正确认识, 没有把这项工作看做是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反而将其视为劳动力成本的增加, 因而不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不缴纳保险费, 甚至不签订劳动合同。据调查, 农民工中已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未办理医疗保险的比例高于48%, 而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医疗保险的比例高达85%。

2. 用工歧视。

用人单位更看重雇用农民工带来的即期效益, 不会对一个短期使用农民工的长期建康保险支付费用, 增加自己的运营成本。即使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 他们的选择目标也是能够长期工作并为本单位带来长期利益的群体。大部分从事短期工作的农民工往往在雇主的考虑范围之外。

(三) 配套体制的缺失

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解决涉及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等多个部门和单位, 需要建立多方协作机制。在这个机制中, 各方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 在农民工医疗问题的不同领域和层次发挥各自作用, 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态势, 有效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但目前, 此种机制及有效的运营模式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建立起来。

四、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缺失的政策建议

1.增加农民工收入。

农民工外出打工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收入, 如要实行缴费型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 则应充分考虑其承受能力。本次调查结果显示,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预期缴费额为10元以下的占72.1%, 而预期缴费额为10元~20元的占14.8%。因此, 要想提高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率, 增加农民工的当期收入水平势在必行。

2.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对以雇用农民工为主的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会起到规范作用。用人单位在漠视农民工应该享有的相关社会保障权益同时, 不得不考虑违背这一法律造成的成本问题。尽管近几年中国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有了高度认识, 也同时制定了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条文, 但是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匮乏。2008年1月1日,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和实施, 这将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3.其他配套措施。

首先, 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 建立维权组织。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不高, 法律意识淡薄, 维护自身权益存在困难。因此, 应该注重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宣传, 使其明白自己的正确权益, 以及当自身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诉讼渠道。另外, 这一问题的解决也与社会支持密不可分, 应该专门建立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维权组织, 减少农民工维权法律成本, 建立农民工权益维护的长效机制。其次, 可以实行“队医”管理[7]。这是目前许多建筑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旨在解决农民工小病的运作模式, 即农民工在发生小病的情况下, “队医”可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同时收取少量医疗费用, 但成本低于门诊医疗支出。这种模式可以有效解决农民工日常的医疗问题, 化解农民工因对小病的忽视而酿成大病的隐患, 解除其工作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2002, (8) :22-24.

[2]沈立人.中国弱势群体[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2005.

[3]曲雅萍, 米红.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模式研究[J].卫生经济研究, 2006, (9) :23-25.

[4]陈联合.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探讨[J].就业与保障, 2007, (11) :43-44.

[5]万辟番, 王莹.构建农民工医疗保障机制的思考[J].农业考古, 2007, (6) :274-276.

[6]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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