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2024-06-02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精选6篇)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1篇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既然人民法院能够径直决定再审,且无期限限制,那么,当事人在其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有的当事人根本不申请再审,只须申诉,没完没了的申诉),当然地会想到法院决定再审这一途径,于是各个部门递材料,上省进京找领导也就司空见惯,这也是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审理、二审终审不终、再审程序启动泛滥等尴尬被动局面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使得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权利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是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国家公权利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表现,遵循了绝对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模式;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再审是当事人民事私权利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上的表现,体现的是私权自治,两者决然不同。如果把两者视为同一程序的话,当然产生公权同私权、主动再审同不告不理相冲突的问题。

在谈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联系和区别后,我们可以给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这样的定义: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再审诉权,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有错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所遵循的诉讼程序,又叫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它同审判监督没有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当然公民对司法是有监督权的,这是民主权利的要求,但它广泛而不具体),审判监督程序取代不了民事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国家的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决定和提起再审以及如何再审适用的诉讼程序。它的特质是国家行使职权对民事审判的监督。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我们有理由认为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再审制度,只不过由于国家职权主义的影响,民事诉讼立法总是倾斜于公权色彩浓郁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得民事再审程序只能在其羽翼下缓慢发展。如果说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大进步的话,那2008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化改造,则就是一次非同寻常的跨越。民事再审程序从此将堂堂正正地走上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这一历史舞台,并在其间发挥巨大的作用。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2篇

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保护,这是有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同时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在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也有一些其它制度上的保证,例如,规定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后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总之修订后的民诉法更加注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于再审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这一点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贡献。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问题;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同时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新证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难以把握和认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到十三项。这是一个很符合再审审判实践的好变化。其中涉及到证据规定的就有五项,其它四项关于证据的规定容易把握和认定,就是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但相对审判实践需要还有一些空白点。关于此项,笔者认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新的证据”标准。

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 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原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当事人尔后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应当归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

以上就新的证据本身的属性进行了限定。在此,还需要探讨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在原判生效后又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3篇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进行分离的法理基础首先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能在于诉权, 而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对错案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因在享有检察监督权而可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因再审启动的依据不同而致其性质、目的和功能存在着差异, 相应的, 则需要区分不同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次序先后以及时间限制和具体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此三种不同主体而将其统一置于检察监督一章显然是悖于真理的。因为基于诉权和检察监督权是毫无关系的, 诉权是私权而检察监督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这两种程序启动方式存在着质的差别。

诉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发生争议后将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决的权利。诉权是国家对公民进行司法救济的义务, 因此现代国家多将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来进行保障以彰显诉权的重要性。诉权作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 可以具体体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多种诉讼权利, 比如起诉权, 答辩权, 质证权, 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等多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概括地说诉权是指裁判请求权, 既将争议诉诸法院和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及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作用应该是怎样, 主要有两种作用, 第一种诉讼职能, 第二种为监督职能。[1]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职能, 我国学界的说法不一,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则在婚姻家庭或者公共利益等方面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做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职能学界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我国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差异。在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一方面是指对审判权的监督, 另一方面则是指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性监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 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检察监督程序基础不同, 那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主体既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必然存在着如下矛盾之处:

首先, 能够启动纠错程序的三种主体中不应该有法院。现行法律规定了院长、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 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为裁判的做出者, 应当受到裁判的既判力的约束, 不能轻易否定自己已经做出的裁判, 如果裁判存在错误, 应当由受裁判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来监督。法院是裁判机构, 享有的是审判权, 无论如何是无法从审判权中引申出来监督裁判的权力。若赋予法院对其审判纠错的权力, 一方面有可能使法院无法尽职尽责的对纠纷居中裁判, 另一方面则有损裁判的稳定性并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应当取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

其次, 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不适当地概括了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为审判监督程序,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检察院抗诉的事由、抗诉的管辖法院等抗诉的程序和享有的职权以及法院自己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但是检察院的抗诉最终引起的是再审程序, 所以, 从大体上看, 本章的主要内容是再审程序,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是按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顺序编排的。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实为再审程序, 而真正的审判监督程序则在我国尚未建立。所以, 应当在立法上增加再审程序一章, 并且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程序的内容置于再审程序一章, 并构建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 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系的特色。

第三,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混同。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事由进行区分, 而是将二者的事由做了相同的规定, 这种没有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背后的权能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规律, 也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做法, 当事人可以基于审判权的违法行使申请再审, 而检察机关基于证据错误也可以申请再审,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错误, 但是诉权只能达到监督审判权的目的无论如何都是不能制约审判权的, 当事人是不能以审判权的违法行使而以诉权发动再审的。检察监督权是公权力, 因此对于因证据缘由而导致的裁判错误而由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侵犯, 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2]

三、对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

(一) 从时间维度对两种程序分离

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的再审程序首先在时间维度上可以进行分离。从时间维度上进行区分又可以细分为许多方面:首先, 出现再审事由后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再审程序是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己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审程序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而对原审争议的重新审理, 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判有被更改或者撤销的危险。如果一个裁判做出后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随时有被更改、被撤销的危险, 那么很难想象不确定的判决能得到社会的遵守, 长此以往, 不仅生效裁判的权威无法得到强化和保证, 也会因此有损法院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 因此再审程序关系着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规定合理的程序启动时间可以促使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以发现再审事由后六个月为宜。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则应当区分具体事由, 对于救济性监督应当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督察性监督因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的监督, 因此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应以两年为宜。

其次, 合理界定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环节。划定检察监督的时间范围既要保障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以使审判权始终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之上, 又要避免检察机关过多的对诉讼进行干预进而保障审判权在诉讼中能独立的行使和当事人的私权。对于救济性监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程序, 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 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事由即应给予救济, 因此不存在程序范围问题。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存在确定时间范围的问题, 督察性监督主要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监督, 使法官的行为始终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诉讼开始前由于无法官和其他人员公权力行为的参与因此在诉讼开始前则不需要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主要集中于诉讼进行中, 因此检察监督权的作用范围理应在此范围之内。在诉讼进行中, 检察监督权行使的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制约而非代行审判权职责范围内的情事, 具体如何监督在下文详述。在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 因有执行权的行使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二) 在监督事由方面进行区分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在内容上, 再审事由可使诉讼在效力上归于无效和可撤销[3]。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分为两类:一是程序违法;二是实体认定错误。如德国学者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和回复之诉。无效之诉是诉讼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使程序失去应有效力。主要限于以下几类严重程序违法: (1) 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2) 回避不适当 (3) 代理手续不合法; (4) 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漏判”、“与在前确定判决冲突”情形是因为同样实在诉讼效力上有缺陷, “重要事项漏判”是应审理而未审理, 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不能重新起诉;“判决冲突”是后一判决和前一判决相冲突, 是对判决既判力的违反。因此, 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使得诉讼归于无效。回复之诉是指诉讼程序应当重新回到辩论程序之前。其原因在于程序中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者对程序存在误解。再审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该错误主要在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而该错误主要是由于法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正是由于诉讼中欺诈、误解等情形的存在, 致使判决受到了错误的引导, 因而有必要重新作出裁判。

从再审事由的原因看,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由于发现了新的证据、事实, 根据这些新的证据和事实而判定法院的裁判结果违法或者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而使得诉讼无效或者可撤销。再审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而启动, 启动再审的诉权和一审的诉权在功能上不具有同一性, 它是因为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发现了或出现了新的证据而启动, 因此, 再审之诉在我国的构建必不可少。它在本质上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纠正而不是对程序中公权力行使的监督, 程序之所以启动是因为新的情况和证据的出现致使原审裁判有对当事人不公的危险, 而必须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救济。因此, 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补救, 一种回复后的“续审”, 一种“原来程序的继续”。[4]

对于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 其事由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同。一般而言, 我国检察权的权能只要包括以下几项: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要为诉讼监督权, 在一些涉及公益的案件中可能会有公诉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 并且受到处分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以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支配, 因此在检察监督权介入诉讼后必然导致诉讼等腰三角结构的变化, 检察监督权作为公权力, 在介入民事诉讼之后, 其主要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权而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所以, 从作用的主体和范围而言, 其主要监督的是审判权而非当事人的诉权。从检察监督权作用的对象和主体来看, 是对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及审判程序的监督, 而不涉及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等私权利的监督;从内容上看, 是纠正因审判权违法行使而导致的法院的裁判错误, 而非其他诸如法官认识能力等局限而导致的裁判错误。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J].法学家, 2010 (3) .

[2]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 1999 (3) .

[3]江伟.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 2005 (9) .

[4]何岸.论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J].人民司法, 2001 (3) .

[5]汤维建.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J].检察日报, 2007 (5) .

[6]杜睿哲.目的论视域中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J].西北师大学报, 2014 (5) .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法院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其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新审判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审级,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之路,只是纠错程序。相比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1)提请主体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具体有: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案件当事人。

(2)事后监督性。审判监督的价值在于事后纠错,由法定机关行使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及时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高司法质量。

(3)对象特殊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该生效的裁决。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或调解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时间严格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限的规定与其他程序不同,除当事人申请再审须在裁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外,无论是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抗诉,都不存在时间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任何时间都可提起再审。

二、人民法院作为再审主体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整个程序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审判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上。正是由于这种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调,诉权对审判权几乎起不到任何监督与制约的作用,当事人的诉权沦为法院为追求某些利益的牺牲品。

1.法院启动再审无时间限制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法院、检察院为主体提请再审程序并没有时间限制,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毫无原则可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期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背离民事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既判力的意义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加限制的反复适用再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权威遭到严重挑战,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已经严重背离立法原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的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2.再审指导理念存在偏差

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长期以来,不仅仅是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内涵在于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不可否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是,追求“绝对的公正”,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诉讼公正的相对性。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悖。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断遭到破坏,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3.有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其核心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处分原则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通过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来达到对权力的适当限制,贯彻这一原则于司法中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就行干预,防止其权力过分膨胀。

但是,在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处分原则背道而驰。当事人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直接利害人,但是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有申请不一定有再审,相反,法院提起却是那么轻松。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处分权被弱化,而法院在再审中职权却被强化。那么此时,就不用谈权利制约权力了,而是权力指导权利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更极端的情况,法院处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但是案件当事人不同意再审,法院往往不顾及当事人利益而予以再审,这不仅是对处分原则的背离更是对人权的赤裸裸的践踏。

4.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独立审判案件,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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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此情况下启动再审,无论是在法院内部还是上下级之间,都带有强烈行的政色彩,与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承办法院只需服从于法律,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特别是庭长、院长的干涉。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是法官凭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和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来干预作出判决。在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的监督通过当事人的上诉实现,即通过二审制约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程序完成的,下级法院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对案件事实更是一无所知。特别是在指令再审的时候,下级法院必然会揣摩上级法院的意思,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丧失殆尽。

三、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

在法院层面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确立依法纠错为原则,对法院启动再审进行是适当限制,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一当事人为中心的再审制度。

1.转变指导思想

废除“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树立以“依法科学纠错”为核心的指导思想。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客观世界是可知的,世界上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正是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才采取这种有错必纠的理念,但是忽略了认识的过程是无限的,要收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片面追求真相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再审要对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属于对过去事实的再次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做出裁判所依据的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依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所要求的标准很难达到。因此,必须转变再审指导思想,在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思想的同时,充分考虑客观条件,确定科学依法纠错的理念。

2.适当限制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要求绝对的中立性,赋予法院启动再审严重背离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而法院启动的再审则表现为法院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抗另一方,明显超出司法中立之意。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同时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完全剔除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因此,结合现阶段国情,可对法院为主体启动再审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被法定机关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因不知情而没有申请再审,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裁判;二是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责任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并纠正。针对一般的程序行为违法不允许提起再审,这种违法完全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预防和处理,当然,对有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构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属再审之列。

同时,对法院启动再审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改变现行的法院随时可以启动再审的规定,可以采纳当前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规定。以法院为主体提起的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超过了2年期限的,即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起再审程序。

3.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义”的过程,即便永恒的正义和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可以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司法的独立总是建立在清正廉明的法官,完善的程序及良善的法律为基础之上的。原本宪法赋予人大监督司法权的权力贯彻在实践造成的结果是人大打着监督的名义明目张胆的干预司法,这是完全超出立法原意的。法院工作收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应有之意,但这种过度监督影响到司法独立就是权力滥用。应当纠正目前人大要求法院督办,要求判前汇报或协商的方式,从以下两个层次实施法律监督:①针对个别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人大应当组织专门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全过程,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且及时关注判决结果。②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③人大可以采取定期听取法院报告的形式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立足于整个司法体制的運行,从宏观环境而不是个案出发去监督法院。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根植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土壤,程序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以法院为视角,分析了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第5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提要]: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本文试通过简要介绍美德两国的再审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和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有所裨益。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如何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呢?本文力图从比较学、法理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有关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制度和理念

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各国在主体结构中都设置了“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然而这些非常救济渠道在设置技术上遵循了共同原理,即以条件严苛、界限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而不至于影响主体结构。当正确性目标与终局性目标发生冲突而妨碍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宁可牺牲个案的正确性,也要确保全局的终局性。基于这一原因,现代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无论撤消的是哪一个级别的判决,对于审级制度和整个审级结构都不产生任何影响。

(一)美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在美国各级诉讼中都有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和相应规则,这里主要介绍“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败诉方在正式上诉前用于对抗法院判决的最后途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规定的`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法院可以自行或自主地命令重新审判。规则第59条规定,可以基于两项理由获得重新审判。一是在作出裁决的程序中存在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错误的采纳了一个不可采的证据,或不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二是尽管程序是正确的,但是裁决却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

在命令进行重新审判时,审判法官将决定由另一个陪审团来提供司法服务。当存在新发现的证据,并且陪审团的裁决看起来是过分的,且显示是在受到激情或情绪的影响下而非基于证据作出时,法院会重新审判。如果裁决存在某些错误或不公平,例如,裁决“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那么审判法官也可以命令重新审判。不过,审判法官不能简单地因法官本人不同意陪审团的意见,而换掉陪审团的裁决。在陪审团审判中,败诉方常常会提出这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重新审判动力,但是很少会被获准。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上诉审查标准取决于一审法官是否是依据“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的标准对动议作出决定,如果决定是基于“与证据优势分量相反”而作出的,那么除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则不允许推翻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决定。其根据在于,该决议是基于一审法官对证据的衡量,和只有一审法官才有机会听到的活生生的证言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因此很少有上诉法院会再次猜测一审法官的决议,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法律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审判的动议,则上诉法院就会就该问题进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第6篇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

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

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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