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2024-06-25

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精选6篇)

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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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作者:王晓军

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09年第02期

严格地说,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并非是一种就业模式,而仅仅是一种谋职的方式。虽然零工资就业的只是极少数大学生,是“极个别现象”,但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人力资源中的优质资源,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弊端和危害,其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现象予以认真审视。

从法律角度审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属于一种违法行为。“零工资就业”践踏了劳动力社会价值,属于用人单位不守道德、不守法则的行为。少数大学生之所以选择零工资就业,就是因为自己中意的用人单位招聘条件太高,为求“进门”不得已采取的另类手段。用人单位录用这样的毕业生,毫无疑问是以用人权力挤榨掉了劳动力应有的社会价值,这是对被用者的不公。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保障就业者的获酬权利,并确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是试用期双方也应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报酬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明确指出:“零工资就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选用或接受劳动者从事无报酬工作。因此,用人单位接纳“零工资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其行为是违法的,所签的是无效合同,法律不支持这样的用人行为。

从市场角度审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严重扰乱了就业市场秩序。求职者在廉价推销甚至无价贱卖自己的同时,给其他大学生求职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影响,对大学生就业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非法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用人单位自然会利用这个“供过于求”的机会,借机人为地不断提高招聘条件和录用门槛,以此招聘和录用更多的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使大学生就业雪上加霜。另一方面,从大学生的角度来讲,这种零工资就业的做法类似于商业上的恶性竞争,是不正当的,给其他求职者增加了更大的就业压力,迫使大学生突破正常就业的底线,严重干扰大学生就业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从经济角度审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额外增加了家庭及社会的负担。一个家庭培养出一个大学生,一般要投入十几甚至几十万元,大学生十几年寒窗苦读,投资得不到回报,不符合市场规律。知识没能改变他们的命运,相反可能加剧了其家庭的负担。不仅如此,还将增加了社会的经济负担,从而引发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

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第2篇

乐嘉波

“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达成“零工资”约定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曲线就业”形式。《中国大学生就业压力调查报告》(收到有效问卷4903份)显示:约18%的被调查者表示愿意接受“零工资”,时限最短一个月,最长为半年。[1]

一、“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出现可归根于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人才市场供大于求压低了劳动力价格、大学生自我定位高工作难寻、区域选择不平衡东部人才扎堆、传统教育模式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等。

当然,用人单位对工作经验的要求才是“零工资”现象出现的直接因素。用人单位不愿接受创利能力不强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打出“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的招牌,甚至将“工作经验”作为录用的必要条件,而毕业生刚出校门,少有机会获得“工作经验”。因此他们不得不采用“零工资”就业的方式,用汗水换取经验,以符合市场的要求。

不过,“零工资”就业现象存在一定合理性:

1、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零工资”就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的就业压力,是毕业生面对严峻现实采取的“曲线救业”的措施。

2、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了及时的运用,减少了很多“毕业即失业”、新兴劳动力资源闲置的现象。

3、就业者可以获得隐性收益从而有利于今后的就业,这也是最重要的。

二、“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零工资”就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律尚无明文表述,学界仍有分歧,有些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等推断出“零工资”就业合法,也有些学者基于其违反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而予以否定。

我们认为,“零工资”就业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它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具有不确定性,用法律风险来对其进行表述似乎更为妥当。而厘清“零工资”就业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要明确:“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一)“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劳动合同法》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是“用工”,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双方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它包含债权债务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层关系。[2]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零工资”就业者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等权利;在人身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并未完全将“零工资”就业人员纳入到生产经营中,人身关系并不紧密;在物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单方面取得了“零工资”就业者的劳动力,而劳动者却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物权。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勤工俭学、兼职、实习、帮工、学徒、承揽关系等也具有“用工”的形式,但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劳动关系”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则案例[3]:,某企业“零工资”招聘某毕业生。两月后,学生不幸滑倒、脚腕骨裂,花费5000多元,老板去看望并给予1000元营养补助。学生痊愈后要求公司报销,被拒后,找到劳仲委申请仲裁。老板拿出协议,以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司除赔偿该学生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但在更多地方,“零工资”就业现象灰色的存在着,合法与否并不清晰。

(二) “零工资”就业协议中“零工资”约定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分别确立了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资原则。那么,“零工资”就业的双方关于“零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规定呢?

从双方法律地位来看,“零工资”就业关系是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零工资”的约定是否适用劳动法则取决于该关系是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则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双方达成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但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社会法关系,从而要受国家意志的约束的话,“零工资”约定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承担相应义务,就出现了上文案例中的情况。

(三)“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综上所述,“零工资”就业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以下两点:1、“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

如前所述,关于这两个问题,目前均有争议,尚未取得广泛共识,正是此种不确定性决定了“零工资”就业所潜伏的法律风险:若认定“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属社会法关系,从而认定“零工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受益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且需支付相应的劳动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用等,就如同上文的案例一样;相反,若认定“零工资”就业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那么受益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一旦发生相类似于案例中的意外,将难以寻求法律保护,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不利,实践中恰恰是这种情况占多数,被报道的毕竟是少数。而无论何种结果,社会也因此承受风险,因为企业和劳工利益的失衡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零工资”法律关系和“零工资”约定的模棱两可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对企业、大学生和社会都存在风险。对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出台细则,以平衡相关的利益、降低风险。

三、其他国家(地区)毕业生就业政策借鉴

事实上,其他国家(地区)也存在毕业生就业难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这些国家(地区)都已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青年就业工程[4]

法国在推出“青年就业计划”,在3年内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5万个就业岗位,为每个岗位提供为期五年的80%的工资津贴。

英国在启动“国家就业运动”,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种就业选择,包括:6个月全日制工作或者部分时间工作附带一天培训;在环保部门或者慈善机构工作6个月;进修当学徒6个月。如青年拒绝接受安排,将暂时取消其失业补助。

比利时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招收青年就业者,规定长期雇用25岁以下的青年的企业免缴2/3社会保险费。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5]

在英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同企业保持联系;在澳大利亚、德国和瑞典,每个雇主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有一个顾问作为固定的联系人,每个顾问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数量的求职者名单。

(三)团体培训计划[6]

在澳大利亚,政府也积极推行团体培训计划,主要针对初进市场的学生或学徒工,各团体培训组织承担雇主的责任,保证被培训者的雇佣、培训质量。该计划的目标是创造更多的初次雇佣关系,促进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学生及学徒的就业。而所需的经费也部分由澳大利亚政府补助。

(四)青年职场体验计划[7]

,台湾地区推出“青年职场体验计划”以协助青年顺利实现与职场接轨。该计划由用人单位提供短期见习机会,政府补贴青年见习津贴,作为毕业青年从学校到职场的转衔机制,减少青年的摸索时间、培养其就业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地区)的就业政策呈现如下特点:1、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共同推进;2、积极提供实习、培训机会,注重学校与职场的接轨;3、就业促进政策的多元性、系统性、持续性;4、政府的补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零工资”就业的对策

对“零工资”就业问题的根本解决,应从大学生就业难的深层原因分析,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就业市场的.秩序。在此,我们谨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够有所贡献:

(一)优惠政策鼓励招录毕业生

用人单位不肯录用应届毕业生的原因在于缺乏工作经验。对此,政府可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其定向招录毕业生。例如,建立“就业储备基金”,发放给定向招录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培训的补贴;适当减免定向招录单位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费,作为定向招录工作的激励机制。

(二)建立失业救济、就业鼓励、创业扶持的综合保障体系

登记失业后可以领到失业保障金,我们认为,单纯的发放失业保障金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利于大学生就业,应该建立失业救济、就业鼓励、创业扶持的综合保障体系,积极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就业、创业。比如可以规定,登记失业后6个月内找到工作或自主创业的,政府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补贴。

(三)重视高校职业培训

《职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高校基本都开设了职业规划课程,但不应流于形式,应重视与社会衔接。比如,法学专业的学生可参与到“律师进社区”之类的活动,在校期间就跟随资深律师走访社区,为市民提供法律帮助,积累经验。

(四)加大“服务西部,服务基层”的优惠力度

其实有不少大学生愿意支援西部,但由于担心生活得不到保障,望而却步。针对这种现象,国家可加大“服务西部,服务基层”的优惠力度,为支援西部的大学生提供更多的政策优惠,鼓励更多的大学生参与到中西部建设当中。

五、结语

“零工资就业”不足取 第3篇

“零工资就业”是违法行为

所谓零工资就业, 说白了就是用人单位雇佣大学生干活却不发工资。虽说在特定的语境下, “零工资”是大学生委屈求全的无奈选择。但从法律角度看, 即便大学生能够容忍“零工资”, 接受用人单位不给工资的做法, 但是用人单位却不能雇佣大学生干活不发工资。按照现行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表明从用人单位不付劳动报酬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付酬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

全国律协法律援助与公益事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佟丽华认为:企业接受“零工资”就业明显违法。“零工资”就业存在的首要问题是, 双方到底签不签劳动合同?如果签了,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是必须付给劳动报酬的;如果不签, 那么企业同样也是违法的。然而, 此前, 一份“如何看待零工资就业”问卷调查显示, 在接受调查的北方某高校今年应届毕业生中, 有1/5左右的大学生表示在经济承受能力允许的情况下, 不反对通过短期的“零工资就业”来换取宝贵的工作经验和就业机会。

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现象, 反映大学生就业心理期望值降低。高等教育已从“精英型”转变成“大众型”, 当年的“天之骄子”已经成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正如社会的发展轨迹所昭示的,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尤其是在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后, 中国的人才观念正与国际接轨, 大学生这个曾经的金字招牌正在失去光泽。尽管目前应届大学生就业难和低起薪现象的出现, 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并不一定就是大学生自身不值钱造成。大学生到底是否“贬值”, 很难定论, 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随着用人单位的日益理性, 以及社会务实风气的形成, 大学生的学历开始“贬值”了。

专家分析指出, 一些大学生固守传统的择业观, 促成了“低工资就业”甚至“零工资就业”。大城市尤其是省会城市的人才市场出现供过于求, 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 在选聘人才时, 自然会利用“供过于求”这个机会, 降低待遇。而当那些没有念过大学的人所挣的钱比大学毕业生挣的还多时, 人们就会怀疑上大学的必要性了, 甚至出现新的“读书无用论”。

有不少高校毕业生认为, 宁可工资低一点, 也不能选择“零工资就业”。因为既然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回报, 这是一个人生存发展的底线, 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即使求职难, 供求双方也是平等的。的确, “零工资就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 毕业生可以利用这段时间积累经验, 企业也可以多方面考察员工;另一方面, 公众对大学的预期值降低, 更多人不愿进入社会而选择继续求学;或导致求学意识转变, 使得劳动者整体素质降低。尤其是“零工资就业者”作为隐性失业人口, 他们人数的增多不仅会加大贫富差距, 更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 靠疏导方式解决“零工资就业”更为有效。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当年当地的“大学毕业生起薪指导价”, 为大学生毕业求职起到指导作用。

“零工资就业”并非求职秘籍

高校毕业生期望通过“零工资就业”获得理想的职位, 可现实常会给这些求职者当头泼一盆冷水, 多数“零工资”求职者最终与所求的岗位失之交臂。究其原因, “零工资”求职虽然受到一些用人单位的欢迎, 但更多的用人单位对于这种“自降身价”的做法表示质疑。因为, 求职的大学生提出“零工资”本身就是一种不自信的表现, 企业招聘的是合乎岗位要求的人, 需要的是“人才”而非“人手”;而“人才”与“人手”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拥有自信。因此, 很多用人单位并不会录用对于薪酬要求过低的求职者, 尽管这从表面上看提高了用人成本, 但却能够避免难有作为的人占据重要岗位。

“零工资”就业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引起关注, 由于市场规律的作用, 它应该不会成为一种趋势。我们可以把自愿“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 理解为并不是没有回报, 只不过他们的回报不是直接的“钞票”, 而是宝贵的工作经验。从大学毕业生愿意忍受“零工资就业”的实情来看, 他们是在争取工作经验, 为下一次寻找工作增加砝码。

应该说, 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解决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问题, 其实就是保证这个群体劳动获酬的权利。尽管现行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劳动者主动申请无偿工作进行限制。如果经过双方协商同意, “零工资”就业似乎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有恶意用工的嫌疑, 那就明显构成违法。毕业生在进入用人单位后就是劳动者, 如果用人单位仍以“实习”等名义使用廉价劳动力显然是违法行为。现行《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 “零工资”就业是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选用或接受劳动者从事无报酬工作。

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第4篇

从法律角度审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属于一种违法行为。“零工资就业”践踏了劳动力社会价值,属于用人单位不守道德、不守法则的行为。少数大学生之所以选择零工资就业,就是因为自己中意的用人单位招聘条件太高,为求“进门”不得已采取的另类手段。用人单位录用这样的毕业生,毫无疑问是以用人权力挤榨掉了劳动力应有的社会价值,这是对被用者的不公。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保障就业者的获酬权利,并确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是试用期双方也应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报酬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明确指出:“零工资就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选用或接受劳动者从事无报酬工作。因此,用人单位接纳“零工资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其行为是违法的,所签的是无效合同,法律不支持这样的用人行为。

从市场角度审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严重扰乱了就业市场秩序。求职者在廉价推销甚至无价贱卖自己的同时,给其他大学生求职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影响,对大学生就业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非法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用人单位自然会利用这个“供过于求”的机会,借机人为地不断提高招聘条件和录用门槛,以此招聘和录用更多的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使大学生就业雪上加霜。另一方面,从大学生的角度来讲,这种零工资就业的做法类似于商业上的恶性竞争,是不正当的,给其他求职者增加了更大的就业压力,迫使大学生突破正常就业的底线,严重干扰大学生就业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零工资就业的多维审视 第5篇

宋晓锋

严峻的就业形势,有的大学毕业生为了争取一份工作,自降身价,或者不敢询问薪水,甚至愿意“零工资”就业。

据了解,“零工资”现象目前已不鲜见,只不过它往往打着“实习”的名义,在不少单位、企业大行其道。“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工资。

大学生这样做到底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为,还是一种无奈之举?

有的“零工资”就业大学生认为:“如果能积累经验、锻炼实际操作能力,为了今后的发展,为用人单位白干一段时间也是有意义的,就当是用钱买经验。”

有些人对“零工资”就业持支持意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劳动者主动要求无偿工作进行限制。只要劳动者提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就符合民事关系中的合意原则,“零工资就业”无可厚非。

有些人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持反对意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零工资”就业是某些大学毕业生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不切实际地压低身价,给其他求职者以压力,逼迫大家都‘跳水’,这会引起整个就业市场的混乱。”

有些人认为对是否“零工资”要具体分析,如果家庭条件好的毕业生才有资本向用人单位提出“零工资”就业;如果是贫困的家庭,培养一个大学生几乎要用尽积蓄,甚至还要向亲朋借款才能使大学生完成学业,如果孩子‘零工资’就业,家长还得承担孩子这段时间的生活费用,“零工资”就业对这样的家庭是弊大于利。

笔者系多年从事劳动法研究和实践的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对“零工资”就业进行如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大学生毕业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即成为一名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企业招用了“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从其工作的第一天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有没有协议,也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要承担如下风险和责任:

一、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招用了“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从其工作的第一天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有没有协议,也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协议。

用人单位在招聘“零工资就业”的劳动者时,一般不会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但不签书面合同本身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1、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5、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6、对企业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月的那个服务期或签订专项的培训协议,才可以预防和控制劳动者提前离职,防止给企业带来损失。

有的企业把不签书面合同的责任推给劳动者,说劳动者不同意企业也不能强迫其签,这其实是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一个托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签订“零工资就业”的劳动合同风险大

与“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签订书面合同也有风险。

如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合同回避不写,则合同必备条款缺失,不符合法律要求;如果合同写明零工资、无社保,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要被追究违法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了这种“零工资就业”的劳动合同,大学生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要承担相应责任

零工资就业意味着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报酬,而有劳动无报酬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工资或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就意味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

四、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和责任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就不会给零工资就业者办理社保。遇到这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补交,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警告和罚缴滞纳金。另外,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工资就业”是否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零工资”就业不可取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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