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务合同证明

2024-05-20

解除劳务合同证明(精选9篇)

解除劳务合同证明 第1篇

单 位 名 称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号码单位性质职 工 姓 名性别族别籍贯身 份 证 号社会保险号合 同 号合同起止日期工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属以下第 项等 项情况:

    合同期满; 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职工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职工自谋职业要求辞职,单位同意; 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 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单位开除、除名;

    10、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1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13、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

    14、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商;

    15、单位濒临破产,需精减人员;

    16、单位宣告破产;

    17、单位被依法解散;

    18、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

    19、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20、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21、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2、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3、职工参军入伍;

    24、职工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习,且单位不支付工资和保险待遇;

    25、上级组织要求调动,双方协商一致;

    26、经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劳动合同;

    2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被聘用职工本人意见:

    签(章)字:

    年 月 日

    用工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您正浏览的文章由第一'范文网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注:本证明书一式三份,职工本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

    解除劳务合同证明 第2篇

    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经同志与河北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人才代理开户单位)协商同意,双方自年月日起解除工作关系,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即日终止。允许该同志另行择业。

    聘用单位:(章)个人签字:

    论合同解除 第3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权,溯及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界定

    所谓合同解除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 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是合同效力的非正常终止。它既可以是单方行为, 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 但是在论述合同解除的时候, 我们需要对各个概念进行区分分析。协议解除, 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 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依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 从而达到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目的。约定解除, 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 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意义在于作为一个市场主体, 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 当事人有必要将合同条款规定得更加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 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 使自己立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法定解除, 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 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

    二、合同解除的事由的对比分析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规定了五种合同法定接触的情形, 综合系统的对合同解除的要件进行了论证。以下, 笔者就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做一个简要分析: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各国对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都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采用何种形式来终止合同却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可由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为客观原因的出现,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规定该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是有积极意义的。在不可抗力情形中, 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其他的客观原因能否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呢?笔者认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同样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情势变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 出现了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事由, 使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合同作一些变动或是解除合同, 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公平。

    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是, 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 应由法院来裁决, 当事人不能自己单方解除, 而且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 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二) 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 主要是强调了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却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称之为拒绝履行或预期违约, 日常生活中称为毁约。在此情形中, 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必须是重大违约的情形, 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如何理解主要债务呢?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来判断合同的主要债务。一般来说,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约定, 主给付义务就是主要债务。

    (三)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 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这种迟延履行的情况下, 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重要的意义, 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 因此合同解除要求解除权人作出履行合同的催告,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解除权人才能解除合同。当事人的催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 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施了催告行为, 就应当认定催告的成立。催告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况而定。

    (四) 根本违约

    违约的形式有很多, 当事人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是,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 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把违约方的行为称为根本违约。对于根本违约的情形, 各国一般都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当时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的程序而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而非一般违约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从违约的后果上看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可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订立合同的目的, 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当事人不完全履行的, 其不履行行为导致了应履行债务量的的短缺或质的缺陷, 如果债务人不补充履行或即使补充履行也不能够达到合同目的, 即构成根本违约。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是对于特别合同适用解除条件, 应当属于特别法定解除。如果是对于一般合同适用的解除条件, 则属于一般法定解除。笔者认为, 基于意外事件和不安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意外事件, 民法中认为是指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在这种条件下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

    所谓不安抗辩权, 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或者丧失商业信誉, 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 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 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 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在中止履行后, 对方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适当担保才可以解除合同, 否则应当恢复履行。

    三、解除权的行使

    在我国, 解除条件具备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解除行为, 即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各国合同法在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则、程序的同时, 一般也对解除权的消灭进行规定, 这种做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 稳定交易秩序, 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 解除权的行使的法律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 所以解除权的行使就是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于对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新《合同法》实施后依照该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 除了协商解除合同外, 均应通过通知方式解除,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 新《合同法》实施后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

    笔者认为, 此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性质是属于形成权。在《合同法》中, 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类: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果其不履行, 即可构成违约责任。但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 仅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还不够, 它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比如说, 在一桩合同纠纷中, 甲请求乙方履行合同, 如果乙方不履行, 甲的的利益仍不能实现的。此时请求权人甲即使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强制乙方履行债务, 也仍然需要乙方的履行才能使请求权人甲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形成权的效力与请求权不同, 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权的行使, 可以使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 (或者消灭) 。

    (二)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前, 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对方的利益, 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不能不予以限制, 以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尽早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解除权, 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得以确定。

    解除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呢?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时间的, 则按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对法定解除权, 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规定的, 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约定的,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 如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行使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解除权时, 适用催告制度;但解除权人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 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法律赋予非解除权人以一种便捷而又安全的方式作出选择, 即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解除权保有的期间内, 解除权人可以随时非常方便地解除合同, 主动权掌握在解除权人一方。所以在守约方解除权保持的一定时间内, 非解除权人怎么办?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如果非解除权人为此作了相应准备而在这一时间内解除权人又解除了合同, 那么非解除权人必然因此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 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因此, 赋予非解除权人催告权, 又一定程度上让非解除权人掌握一定主动权, 通过催告权的行使使非解除权人尽快明了解除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所以催告制度合理地在解除权与非解除权人之间分担了风险, 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可以说,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是规定了催告制度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的情况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学界争论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 笔者认为,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可以并存。由于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那么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就也可以并存。但是在我国, 无论是《民法通则》, 还是《合同法》, 都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 目前, 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 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 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合同解除旨在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此种状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恢复原状, 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采取其它补救或变通措施以期达到与恢复原状相当的效果。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仅仅通过简单的相互返还往往是不够的。因为, 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 意味着拟制双方未订立、也未履行过合同, 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 以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产生;同时, 也意味着守约方仍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 因此, 恢复到初始状态, 应当包括赔偿守约方上述各项损失。另外, 守约方为了向违约方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也是在初始状态下不可能产生的费用, 因此, 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丁莉.试述合同解除制度.律师世界, 2000, (5) .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24.

    [3],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台) 政大法律系出版, 1999, 38.

    [4].张志民.论合同的解除.黑龙江律师, 2005, (2) .

    [5].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7].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

    [8].王利明.违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9].张志民.论合同的解除.黑龙江律师, 2005, (2) .

    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①合同解除只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解除合同是为了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跳出合同关系的束缚。因此,解除合同仅适用于有效的合同。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③须有解除的行为。是指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时,则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所达成的协议。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由于该种方式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又称事后协商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者发对契约,是无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第一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

    (2)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相对人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或者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单方解除权的权力来源有两个:第一,事前约定,即约定解除。第二,法律的规定,即法定解除。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法定解除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它是指在货物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一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方与对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即发生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

    (2)预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况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还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适用应满足的条件:有合法的债务存在;有履行的可能;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默认的方式表示不履行;预期违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是在合同履行之前表现的;当事人所表明不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债务。

    (3)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当发生迟延履行时单方解除的情形有两个: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不经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

    (4)根本违约。依合同实践,根本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其他。一方发生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在非违约方。

    (5)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法领域,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并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原订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出现该情形的处理模式是: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否予以变更和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是公平原则。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四、合同解除效力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是如何消灭的,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是一步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就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自始没有合同效力,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解除定向合同证明 第5篇

    本人徐少凡,曾与原单位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因考虑到个人选择意愿和单位实际情况,经与原单位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委培关系,特此证明。

    定向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第6篇

    兹有本单位员工__,性别__,身份证号__,因□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员工签字:__ (用人单位盖章)

    ( 存入员工档案 )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证明书 第7篇

    本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了

    ****年**月**日起至年

    日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本单位工作年限

    年。由于

    原因于

    年 月

    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

    日转移。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劳动者)签收

    ****年**月**日

    合同约定解除之探讨 第8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异议权,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概述

    (一) 合同约定解除的概念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订立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按照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意即, 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可期性, 当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约定当某种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运用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这样设计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还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二) 约定解除的法律特征

    1.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是约定解除的两个原因。从合同订立目的的角度来看, 当事人无疑是想实现其最初想要追求的利益。订立合同的作用, 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希望权利义务能够通过合同固定明确下来, 以利益为出发点期待能够正确、及时地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 并在这个过程中约束对方当事人, 将自己的权益最大化。在合同中就会反映出归咎于合同订立双方的人为因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 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 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 所以, 在司法实践中,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2.从时间的角度来看,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的行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 就不可能再出现合同被约定解除的情形。笔者认为, 从时间上看, 约定解除可分为合同订立之时的约定和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约定。

    3.约定解除一般表现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 往往都是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解除条件具备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并根据自己的预期和衡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三) 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之间的区别

    合同的法定解除, 是指当法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成就时, 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制度。

    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以下区别: (1) 解除条件的设定主体不同。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法定解除是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2) 是否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约定解除在合同订立时就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而法定解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 一方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无需得到对方同意。其中迟延履行的情况比较特殊, 需要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守约方才拥有解除权。 (3) 是否以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的不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 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约定解除不一定以违约为条件。

    合同的协议解除, 意指合同的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 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 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93 条第1 款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其实, 从字面上来看, 很难分清楚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合同解除方式, 而且其也确实是合同订立双方通过一致协商得出的结果, 所以, 很多人往往会分不清这两个概念。但二者在本质上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

    (1)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约定解除权解除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 属于合同内容, 合同中有也仅有规定合同能够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订立双方中的一人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却是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达成的, 其所包含的意思是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 (2) 是否真正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同。有约定解除权, 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合同要解除, 因为合同的解除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能够基本具备, 合同就不可能被解除;而协商解除则是当事人双方因为想要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而通过意思自治的双方合意, 所以, 其结果是一定会导致合同解除。 (3)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往往是经过约定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提出解除合同;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 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二、合同的约定解除

    (一)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及其甄别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 是指合同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具备的条件, 是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以及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不确定的解除条款。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事实, 由于条件的不确定性, 这个事实是否会发生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实践中我们在甄别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时, 解除条件的具体含义不仅应当从文字意思方面进行解读, 更应在综合整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

    (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行使合同解除权, 必须要以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成就为前提, 而且, 该权利只属于守约一方。所以我们也应该认识到, 及时出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因为此时的守约方会进行一个利益衡量, 他衡量的结果决定是否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 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中关于期限的规定, 否则将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 拥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的, 也导致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6 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虽然看起来非常确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引来了很大的问题。首先, 是很多合同订立人在通知对方要解除合同的时候, 自认为已经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但往往对方当事人却不是这样认为。这就会导致前者的通知并不一定被认可而使合同解除权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其次, 就是合同解除权人根本就没有按照程序履行解除合同之义务, 而是径直走司法程序, 要求解除合同。后者往往会被法院直接驳回。

    (三) 约定解除条件符合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时, 合同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又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首先, 毋庸置疑, 约定解除权人 (一般是守约方) 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前提是其已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 达到了约定的标准, 而非自己臆定的标准。当然, 解除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实体上要求其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解除合同, 程序上要求其主张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

    其次, 解除权相对人 (一般是违约方) 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即解除权相对人对解除条件成立与否有异议的, 可以就合同解除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进行确认。另外, 如果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 如办理批准和登记的, 解除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解除权人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事。当然, 若果相对人的确明显违约并导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 其就有义务配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 并按照约定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四) 解除合同除了具备约定解除条件外, 还应考虑哪些因素

    1.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5 条、第6 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并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 当事人订立合同至其履行完毕的整过程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作为合同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更是应当严格遵守。

    2.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如上文所述, 双方当事人既然会订立一个合同, 就一定有其想要达到的预期的利益, 如果合同在未完成前解除, 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事实上, 在实务中, 如果合同的提前解除所带来的利益小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利益的话, 当事人一般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履行合同的各种条件具有多变性, 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时候, 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所获收益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获收益的情况。

    3.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合同一旦被解除, 除该合同根本未履行外, 双方均要尽返还之义务。如果简单的运用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三、合同约定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

    笔者通过研究, 深刻体会到合同法理论与实务联系的紧密性和重要性。而且我们对合同约定解除制度上、实务上的思索远未终止。

    《合同法》第93 条第2 款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 看起来较为明确, 然而司法实务中的实际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此规定对合同约定解除的约束若有似无, 根本起不到规制合同履行的作用, 在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的特点,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可以任意约定解除条件。这不仅不利于交易, 反而会影响市场秩序。

    为了规范合同的约定解除, 进一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本之策是尽快完善《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规定, 更加明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设定的限制。其次, 严格规范有关约定解除条款在合同中的内容与格式, 制定合理适用的合同解除程序。最后, 要加强对交易秩序的管理和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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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同的解除权 第9篇

    关键词: 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64-03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或尚未全部履行前,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不同,主要表现在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而其他合同终止的的原因不能作为合同补救的一种方式;合同的解除作为合同合法中的一项独立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完整体系。

    一、合同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权按照行使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单方解除权和双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时,另一方当事人便可行使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同,单方解除权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双方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有明确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解除权的行使

    在上面所说的三种形式的解除权,即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和双方解除权中,双方解除权无需讨论,因为其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效力仅需看双方的约定;值得探讨的是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这两种都是在条件成就时,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的解除权方式。有学者认为应通过诉讼手段——即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行使;有学者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还有学者认为该两种方式均可,所以首先应观察其他国家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如何规定。

    (一)罗马法模式

    在罗马法中,解除权行使的根据也是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在罗马人看来现有有诉权而后才能谈到权利。因为权力必须有诉权的保障,否则形同虚设。这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就是《十二表法》把诉讼规范放在实体规范之前而列了三表:传唤、审理和执行。其后才是实体规范的规定。罗马法的诉权由法律分别规定,其数额有限,各有特定名称、适用条件和程序,除此之外,权利人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同时,一权力常有数诉权,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而提起;而一权力受侵害,权利人也往往要运用数个诉权才能达到保全其法益的目的。在罗马法上,对于买卖、租赁这种双契约以及无名契约,已履行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享有“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受“解约诉”这种诉权保护。从诉权与实体权利生成的顺序上看,“解约诉”先于“解约权”而产生,因此“解约权”只能通过“解约诉”来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解除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自力救济方式行使。

    (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以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根据第346条第一款合同解除权包括保留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因此,在德国法上,解除合同的效力以一方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葡萄牙民法典》第432条第一款和第436条第一款也规定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以意思表示为之。《瑞士债务法》第107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期限确定]中规定:“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给予其一合理的履行期限或者由主管机关确定履行期限。”“在该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赔偿或者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540条第一款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就该条的含义,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这点自不待言。

    (三)我国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通知”有三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为应以诉讼外方式行使解除权,未在起诉之前“通知”对方的视为合同并未解除而是仍在继續履行。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凭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属于一种私权而不应通过寻求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行使,法院审查的内容仅为当事人是否有资格行使解除权以及该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对于一种私权来说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不应干预其行使。

    第二理解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江苏省高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就采用了这种做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20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理解认为诉讼外和诉讼内行使解除权均可。以上三种做法,可以总结为两种模式:第一种理解成为诉讼外模式;第二种和第三种理解合称为诉讼外与诉讼并用模式。

    值得研究的是解除权行使的第一种模式——诉讼外模式,这种模式下的行使方式值得讨论。

    首先,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次教授曾经说过:“(形成权)在许多情况下并不需要权利人自己亲自行使形成行为,他可以有权通过提起一个形成之诉,来达到一个通过司法手段实现的形成。”也就是说形成权的行使并未仅仅局限于以私权方式,当事人仍可以一种借助于国家公权力来行使,只不过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书,通过法院来行使,该两种手段之间只是形式不同,但其本质却相同。

    其次,私权对抗是我国民法特征,采用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不会对异议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异议权只能通过诉讼而不能通过自力救济行使。即在解除权人诉讼外通知情况下,异议权人对解除权行使有异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通过诉讼外向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因此若一方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则对方无需再提起诉讼以确认该效力,所需做的只是参加到之前的诉讼中,在该种模式下,不仅不会损害对方异议权,反而其行使权力更为便利,双方均参与到诉讼中来,实现了真正地位上平等。因此,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应为诉讼外与诉讼自由选择模式。

    对于诉讼外通知与诉讼通知同时并用的方式,值得讨论。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又起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在该种情形下,两种行使解除权的关系问题值得探讨。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即通知到达对方后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之后诉讼通知方式其实属于一种重复行为,但是这两种方式对对方产生怎样影响?此时应分情况讨论:若两次解除通知理由完全相同,且是合同的全部解除,此时诉讼通知是对诉讼前通知的重复,应当以诉讼通知作为生效的解除通知,并据此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若两次通知理由不完全相同,在一般情形下,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并存时,应认为约定解除权具有优先效力,所以应以第一次的通知为准。

    三、解除权的溯及力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从文义上看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但是细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会发现其所承认的溯及力有前提条件,即“根据履行的情况与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有合同本身的性质。因此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的原則,对非违约方和第三人是不利的。因此,应对以下几种情况作出限制: 第一,对于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如租赁、借贷等,一方在实际使用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很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的部分做出返还。第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一定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第三,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在处理事务中,常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将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为的各种委托行为失效,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影响交易秩序稳定。因此,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具有溯及力。第四,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效力,以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总之,很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的,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如依据具体情况不宜恢复原状,则合同解除后,仅仅对将来发生效力。由此观之,先确定合同性质,然后再依情况区分其溯及力有无,如此显然更为合理。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就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欲达成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违约方必然要对非违约方进行一定补偿。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性质,可以概括为三种主张:(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说,即侵权损害赔偿;(3)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结合说。

    第一,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这里所指的损害赔偿为因合同未履行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损害赔偿是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就交易所造成的附加费用以及所丧失的收益要求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此说。

    第二,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说,此说以瑞士为主要代表,瑞士债法109条规定:解除合同一方可以请求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荷兰新民法典也采此说。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结合说,该种观点是以上两种说法的统一。合同的解除本身就意味着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实属当然;若在条件成就而使得合同解除,同时损害对方的利益,这种损害赔偿就不再属于违约责任性质,而应属于侵权责任性质,该两种损害赔偿性质不能混为一谈,一种可视为合同解除后另一种履行方式,另一种性质则类似于加害给付,只不过此时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对方利益。在因加害给付而解除合同情况下,也同时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虽然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但是真正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则是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目前对补偿的范围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得利益撤销或被终止,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却因无效或撤销或被终止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损害以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履行而产生的,所以也应列入损害赔偿范围”。所以合同解除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返还给付物的费用等。

    (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可得利益也称为期待利益,是指因损害事件的发生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或者指如果合同正常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合同解除是为了使其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预期利益,即可得利益;既然非违约方将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状态,则其就不应得到属于合同完全履行之后的利益,否则对违约方来说明显不公;这样做的原因还在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足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特别应看到,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因为是否选择合同解除乃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所以,在由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正是基于这些原因,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使非违约方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

    (三)维持利益损害赔偿。维持利益,也称固有利益或完全性利益,是指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可能会因合同的解除受到损害,该种利益并非之前所讨论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而是一种属于侵权责任性质的利益的损害,故在计算赔偿范围时,应采用《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予以考虑。

    对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补偿范围的判断标准,现以在蔡志鸿诉被告厦门市邮电局一案为例说明。原告蔡志鸿付给被告手机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等共计8431元,经三次更换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在最后判决书中写到:“原告蔡志鸿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信赖利益的支出包括主要信赖支出与从属信赖支出。前者指被害人因履行契约所必须支出之费用,后者指被害人非因履行契约所必须支出之费用,而是由对附随交易以及当涉诉之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计划进行的交易所作的准备而构成。本案中,入网费的交付并不是履行买卖手机合同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而是因信赖涉诉合同得到履行所作的交易。因而属于从属信赖利益支出;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由此看来,该法院在此案中以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非其他二者,以该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好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在此标准之下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可得利益计算标准之下,双方对“可得利益”到底包括什么必然会陷入一种纠缠不清的境地,在此情形下让法官对“可得利益”进行定义也未必准确,二者相比,显然信赖利益的范围更为清晰;可得利益的范围必然要比信赖利益的范围广,因此在该种标准之下,赔偿数额也更高,与信赖利益相比,前者显然更为合理;虽然在我国并非所有法院都能以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但是以该案的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之范围更能趋近于公平正义,因此若是法院都能以此为标准,原被告双方便能真正享受到实体上的平等。

    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一方当事人愿意为合同的订立、生效乃至履行耗费一定的物力财力,因此法律所保护的是信赖合同真实有效的一方的信赖利益,法律责令违约方对其进行补偿只是为了填补其所受到的损失而非使其获益;但是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中,如果责令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本能得到的利益进行补偿的话,在违约方因此而获益之时违约方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下的法律是明显倾向于非违约方的,与第一种观点相比有失公正。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选择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也可以看做作为保全自己的一种方式。《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中的“通知对方”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多数人认为该“通知”的意思为双方当事人的私下行为而并不涉及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且只能以该种方式行使;文章在开始部分已经讨论过该“通知”的真正含义应为诉讼模式与诉讼外模式并用的一种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如此理解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的种类,而且使诉讼更为便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该条文所表达的意思比较隐晦,其真实意图在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若想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即若要使合同具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要依情况划分:有的合同可以溯及既往,有的合同例如劳务合同便无法具有溯及力,有时为了交易安全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都无法使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规定得不多,但以上所述都是值得注意的地方。

    结语:

    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发生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会导致合同解除;就双方当事人来说,采用诉讼外与诉讼自由选择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对其二者显然更为有利:诉讼模式使诉讼变得简单,后者仅需参加到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去;诉讼外模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双方当事人仅需“通知”,合同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溯及力要依其性质而定,同时还应考虑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将会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损害赔偿是合同解除后必不可少的环节,“信赖利益”应是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可得利益”来计算会使双方在法律上的待遇明显有悖公正。因此,在行使解除权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境遇不同,只有充分发挥《合同法》的调整作用: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在应用《合同法》法律规则的同时用诚实信用等《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加以辅佐,这有这样才能更趋于实体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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