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

2024-07-26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精选7篇)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 第1篇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

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就是我们所简称的四五改革纲要。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介绍了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的推进情况,围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一关键目标,“四五改革纲要”针对八个重点领域,提出了45项改革举措。其中在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方面,正式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确保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线。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在前几年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2001修订的《法官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字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员额的办法。”这一规定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编制限额的合理制定

具体实践中,编制限额在一些试点地区已经确定了具体数字。按照最近公布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方案,上海法院拟设臵3至5年的过渡期,逐步将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的员额比例控制到33%、52%和15%。上海作为试 1 点,是改革的“排头兵”,上海的一举一动,起着很强的示范作用。对于上海所提出的33%这一数字,是根据三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以及不同区域法院的案件变化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所得出的数字。3至5年的过渡期,足以在人员不断层、工作不脱节的情况下完成这一调整。

为了因地制宜,“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臵、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其中确定法官员额的三个关键定位点分别为辖区案件数量、法官工作量与审判辅助人员配臵状况。

在具体操作上,我国幅员辽阔,南北地区经济状况以及人口数量都有很大的差距,加之不同的民族以及不同的生活方式导致不同的辖区案件的数量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同的辖区案件数量、类型可以根据既往收案情况估算,但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臵状况却较难计算。一方面,配备多少审判辅助人员,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工作量的测算。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以办案法官为中心的法院人员配臵模式,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多名法官或多个合议庭共用一个书记员,牵扯了法官的大量精力。因此,对于法官工作量、审判人员的配臵状况的确定还是要着眼于未来。

从这三个关键定位点来确定一个地区的法官员额:首先 明确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关系,建立审判辅助人员正常增补机制,其次根据明确的比例关系,科学测算法官的工作量,再结合本辖区的案件数量,最终确定该地区合理的法官员额。

二、法官员额管理

员额管理是指为加强员额管理队伍建设,科学调配人力资源,实行员额制考核管理,即:该院对各业务量和工作量进行汇总分析,确定每个业务需要的人数,对现有的进行考评,把最优秀和最称职的人员充实到一线。

对法官实行员额管理,考核按照不同的审判部类、不同的工作指标、不同的岗位职责进行,主要以一线的工作业绩来确定考核结果,并辅之以必要的定性考核。考核中坚持以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考核为主,同时对德、能、勤、进行综合评价。考核标准公开,考核过程公开,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对象反馈。考核采取自下而上的顺序进行。首先,进行基础考核。由各业务部自行组织本部门的内部考核,采取个人述职、内部测评、个别谈话、组织认定的程序进行。对内部的考核,主要采取个人述职、自我评价、内部测评、领导谈话、组织认定的方式进行。其次,进行全面考核。质量评、结合基础考核,通过有效的考核方法,有重点、分方向地对一线进行全面考核,逐人填写考核登记表,分别确定考核等次和提出考评意见。最后,确定综合评定结果。根据基础考核和全面考核的结果,由考核领导小组最终确定考核对象的 等次,提出调配意见。综合评定结果确定后,由考核领导小组将结果向一线进行反馈,由所在考核对象本人通报。

三、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意义

此次“四五改革纲要”中推进法官员额制度意义重大,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使审判工作更趋专业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因此法官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很大。而我国法制建设时间较短,加上受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活动没有按其应有的规律去进行,许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当法官。因此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可以通过严格法官遴选,缩减法官数量,使少数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度,使审判活动更加趋向于专业化。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更好的促进司法公正。首先,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均是经过严格选拔脱颖而出的,其自身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其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分工更为精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处理,使法官更能集中精力和时间放在审判决策上,有利于作出正确决策;其三,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后,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做,开庭时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更有利于法官中 立地行使审判权,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之后,分工更加精细,审判资源配臵更加合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职责清晰,这使得审判流程更加科学、更加规范,审判运作更加有序,更加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四、有利于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法官的严格选拔会迫使法官不断去钻研业务,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同时,法官助理也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助理也能够不断地钻研业务,力争达到法官的条件。这就有利于在法院内部形成良性循环,推动法院系统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进

“四五改革纲要”中推进法官员额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推进法官员额制度必须深化法院改革,创造有利条件。具体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改进法官的遴选程序。2001年修正后的《法官法》对法官人选做出了硬性规定,提高了法官担任的门槛。将学历由法律大专改为法律本科,并且确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这在法律方面为法官的遴选提供了保障,也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及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基础和源泉。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臵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确保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 线。

第二、逐步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作为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虽然不具有审判权,不能参与审判案件,但是也是司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作人员。实践证明,给法官配备法官助理,更有利于使法官集中精力专司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深化法院人事改革,创造有利于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法院环境。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是此次“四五改革纲要”中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的一项措施,与其他几项措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配合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等改革措施也很重要,只有深化法院其他各项人事改革,才能为法官员额制度提供保障。

总之,建立法官员额制应当立足我国各地法院人员的结构现状,并且要依托科学、严谨、准确、充分的数据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到这一制度的建立所需要的过渡期,保证法院的正常工作不脱节。虽然法官员额制度实施起来有难度、有阻力,并且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期,但其更有利于优化法院人员结构、更有利于稳定一线办案法官,也为人民法院未来的科学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注入了更为新鲜的血液。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 第2篇

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全国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所谓法官员额制度,笔者理解,就是将法官定编,确定一个科学的、相对稳定的员额,经过严格的遴选,使少数专业化、道德化、法律化的高素质人才担任法官,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其他一些审判辅助性事务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承担的一种审判工作制度。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审判工作更趋专业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而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都是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且经过严格的筛选出来的,绝对称得上是社会的精英,而我国法制建设时间比较短,加上受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活动没有按其应有的规律去进行,而是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法官职业也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许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当法官,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就是通过严格法官遴选,缩减法官数量,使少数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不具备法官条件的法院人员(包括原有的任命过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不能行使审判权,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度,逐步推进审判活动专业化进程。

2、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首先,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本身就是经过严格选拔脱颖而出的,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其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分工更为精细,法官只管“审”和“判”,而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处理,使法官更能集中精力和时间放在审判决策上,有利于作出正确决策;其三,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使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建立起了一条隔离带,法官一般不能在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做,而法官助理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法官员额制度是和分工精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且相互衔接,审判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审判运作更加有序,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4、有利于形成法院内部的竞争和激励机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通过严格选拔出来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荣誉,更担负着责任和压力,一旦不能适应法官工作,将会被淘汰掉,因此,激烈的竞争压力将会迫使法官不断去钻研业务,认认真真办好每一起案件,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同时,法官助理也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助理也能够产生工作动力,积极去进取,不断地钻研业务,力争达到法官的条件。这就容易形成法院内部的良性循环,推动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5、有利于转变法院内部的一些工作职能。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成为法院工作的中心,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能必将弱化,他们如果被选任为法官,也必将把主要精力放在审判上,这样有利于转变工作职能,加强审判力量。当然,任何一项改革都要受到各种条件因素的制约,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符合各地的情况,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也是如此。由于我国各地法院人员状况、案件情况、自身经济条件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受现行法院内外部管理体制的制约,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将会面临许多困难,笔者认为,其制约因素有:

1、受法院内部管理模式的影响。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实行的是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法院设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职务,而且大多数法院机构庞大,领导职数众多,约占各级法院总人数的一半左右。他们除了从事审判工作以外,还担负着管理干警、抓好本部门全面工作以及协调各方面关系等大量行政性工作。他们还大多是法院的业务骨干,根据目前法院情况,如果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改革,他们理应被选为法官,而且很有可能就是确定法官员额后的主要力量,这就有可能产生这样一个矛盾,一方面他们不得不把大量精力用于审判案件上,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抽出精力处理大量的行政事务。这样一种现状,必然影响改革目的的实现。笔者以所在法院为例进行一个大胆设想,我院在职干警总人数为86名,拥有审判资格(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70名,院领导、庭长(不包括在非审判业务部门的中层正职)20名。按照我院每年正常办案3000起左右估算,在配备法官助理的情况下,法官每年结案应该在100起左右,再结合我院现有的人力资源,各部门的人员配备,法官员额确定为30名比较合适。如果算上院领导、从事审判业务的庭长为当然的法官,其他素质较高的法官也就只能选任10名左右。这样以来,院领导、庭长必

然构成法官的中坚力量,他们不得不一门心思去审判案件,而在现有的体制下,能否实现这种工作职能转变,笔者表示怀疑。

2、受法官素质的影响。目前我国各地法院的法官队伍状况差异较大,大致情况为,东部及沿海地区法院法官整体素质较高,中部及西部地区法院法官整体素质相对较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整体素质较高,基层法院特别是内地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较低,而大量的案件却是在基层法院。这就使得在确定法官员额时很难把握,如果法官员额确定得少,工作量又大,必然增大法官的工作压力,如果法官员额确定得多,法官素质又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无法保证。因此,如何确定法官员额也是改革的难题之一。

3、受法院人员数量的影响。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法院涉案的领域越来越广,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而法官职业化的步伐也逐步加快,法官“门槛”逐步提高,法院进人把关更严,使得法院人员数量增长较慢,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由于自身条件差,法官待遇低,很难吸引人才。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引进不来,低素质的人员进不来,法院警力长期得不到补充,甚至随着法院人员退休,有的法院警力还在减少。因此,许多法院内部面临着警力不足问题,有的业务庭甚至连一个合议庭也组织不起来,更别说配备法官助理。有的法院根本没有书记员,开庭时大都有审判员兼任,警力严重不足也影响了以分工协作为基础的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

4、受各地区收案情况不同的影响。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受理案件的特点也不一样,经济发展快的地区,其所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可能比较丰富,新类型案件、复杂、疑难案件、大标的案件会比较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其所在法院可能仍以传统案件为主,审理起来可能会相对简单。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年来刑事案件以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多发性案件为主,民事案件以婚姻、赔偿、借款等类案件为主,行政案件大多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这些案件处理起来一般难度不大,加上多年来许多审判人员也积累一些这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因此,即使一些业务素质不很强的法官也能办下这类案件,而且许多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反而不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不利于法官集中力量办大案,办难案,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5、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待遇如何解决。法官待遇是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因为经过严格选拔上来的法官的地位必须得到确认,他必须拥有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否则选任法官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这种通过选任的法官待遇不同于原有的审判人员的待遇,他一定要高于原来的待遇,这种待遇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才能够得到保障,而目前没有这方面的立法,法院自身又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法官员额制度就不能够真正建立起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行法官职业化、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妥推进,要充分考虑到地域的差别,经济文化的差别和自身条件的差别。任何一项改革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都必须由其他方面的改革相配套,都必须争取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就建立法官员额制度而言,有条件的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搞好试点,加强调研,广泛宣传,不具备条件的法院不能盲目赶时髦,贪功冒进,草率行事,急于求成。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改革还应当与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配套进行。一是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通过提高法官“门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保证法官质量,实现良性循环;通过拓宽法官的遴选渠道,保证有充足的人才供应;通过严格法官选任程序,确保少数高素质的法官行使审判权;通过强化学历教育、在职培训等形式,提高法院现有人员的素质;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着力提高法官的职业意识。二是改革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改变目前“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的现状,建立一套符合审判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三是建立和完善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实行对法院各类人员的分类管理和流程化管理,创新监督机制;对法官八小时以内和八小时以外,实行全方位监督;拓宽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坚持“防范在先”原则,做好事前监督,加大惩戒力度,做好事后监督。四是建立法官的职业保障。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法官的职业地位、职业收入,改变现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确定法官工资待遇的体制,使法官真正成为一个拥有崇高职业地位、极高法律素质、丰厚职业收入的社会阶层,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才能真正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

论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进 第3篇

(一) 制度上是否合法

《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显然, 该条规定的“法官”涵盖了法院所有拥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第5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该条款中的“法官”则指根据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下称《纲要》) 产生的“具有较高素质, 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前者的范围远大于后者的范围, 这种源于同一部《法官法》的法律冲突, 使法官员额制度一开始试行就陷入了合法性危机。按照法官员额制度的设想, 即选任一部分现有审判人员继续当“法官”行使审判权力, 分流一部分法官去当法官助理或从事司法行政作剥夺他们的审判权力, 但现行审判员都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 是《法官法》明文规定的法官, 现若剥夺审判员的审判权未免有违法之嫌。这是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将遇到的首要问题。

(二) 执行员身份如何定位

按照《法官法》的规定, 我国的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 各级法院的执行员必须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提任。但执行员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 与审判工作基本无关。按照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以及《纲要》对法官员额制度的安排, 法官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 那么就排除了执行员, 一个引申出来的问题便是执行局在法院的地位如何?执行局是否应该从法院中剥离出去?这些都涉及制度层面的问题, 牵一发而动全身。

(三) 人少案多的矛盾是否会加剧

我国目前许多法院法官的人均办案量比几年前增长了数倍, 工作量已基本接近法官的承受极限。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 如果再大幅度裁减法官, 可能会形成案件审理上的拖延和质量上的下降。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 尽管我国的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大大低于发达国家, 但是我们法官的工作并不比其他国家的法官轻松, 如果盲目地裁减法官, 可能只会造成法院工作的更加紧张。如何在现有审判队伍的基础上应对日益严重的诉讼案件激增问题已是各级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更何况是在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背景下来解决人少案多的矛盾呢?

(四) 法官人选如何确定

法官员额制度在技术层面的最大困难在于如何决定法官的“去”与“留”。在我国法院中, 除了审判序列业务人员之外, 还有着政治处、监察组 (室) 、研究室、办公室、后勤服务等部门。由于我国法院长期以来的特殊体制, 在这些综合性部门工作的人员大部分具有审判职称, 属于审判人员这个大范畴。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定编后, 这些人员何去何从?他们的审判员称号能否保留?同时, 现有业务庭法官哪些人可以留任继续作法官, 哪些人改任法官助理?在现有法官队伍中, 集行政权力、法官资历、业务能力、法律素养于一人的法官数量十分有限, 这种情况又使得确定留任法官的人选问题变得十分微妙。我们不可能设想让院长、副院长、政治处主任等不当选为法官而成为法官助理, 也难以想象让他们整日忙于开庭办案。一部分行政级别较低的或者根本没有行政级别的审判人员, 但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的, 他们之间又如何确定法官人选?究竟以何种标准确定法官人选又将成为一个十分难解的问题。

二、法官员额数量及比例的确定

(一) 相关试点单位的做法

推行法官员额制度, 最高法院采取的是以点及面的做法, 即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 然后适时推广。现将几个试点法院对该制度的开展情况介绍如下:[1]

1.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原有行政编制83人, 其中具有审判资格人员的有62人, 改革后确定法官员额27人 (其中院长、副院长、庭长作为当然的法官已包含在其中) , 法官助理14人, 定编后法官占原行政编制数大致为三分之一, 占原有法官比例为43.5%。法官与法官助理比例为3:2, 实行“三二二”审判模式, 即3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2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单元。该院拟再设置14个法官岗位。

2.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编人数为85人, 改革后确定法官员额为29人, 其中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7个业务庭庭长合计11人是当然的法官, 不参加竞选。定编法官大致占全院干等的三分之一, 在审判模式上同样实行“三二二”模式, 配备法官助理16人, 法官与法官助理比例为1:0.55。

3.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法院原具有审判职称人员为86人, 改革后法官员额确定为28人, 占原有法官比例的32.5%, 确定法官助理17人, 定编后法官与法官助理对应比例为1:0.607, 采取法官助理配备到合议庭跟庭的做法。

4. 湖南省浏阳市法院原有审判职称人员84人, 改革后确定法官55名, 法官助理48名, 定编后法官占原有审判人员数65.4%, 法官与法官助理比例为1:0.9, 该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其他中层干部正职为当然的法官, 不参加选拔。同时规定政工室、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员, 因工作需要到业务庭任职时亦为当然的法官, 亦不参加遴选。

(二) 确定法官员额数量及比例需要考虑的的因素

关于确定比例的这一问题, 最高法院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 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 经济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 在现有编制内, 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2]针对试点法院, 更进一步表述为:“试点法院应当以保证本法院依法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为前提, 以案件和案件数的发展变化为基本因素, 并综合考虑本法院法官的素质, 法院辖区的人口、面积等情况确定审判法官所需的员额”。[3]前后提法发生了变化, 主要是因为在“各种因素”中, “案件数和案件数的发展变化”即审判工作量应该成为决定法官所需员额数量的“基本因素”。审判工作量应该是决定法官数最的首要因素, 但同时需要考虑结合人民法院内设组织的改革, 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合理分离等因素。

1. 考虑审判工作量因素。

审判工作量之所以能成为首要因素是因为审判业务本身就是法院的中心工作, 而其他因素诸如法院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最终都可以直接对应到一定的审判工作量上来。定编后的法官在摆脱了繁琐杂碎的审判事务性工作的情况下, 专司裁判之职。在理论上, 确定法定工作日内能够审理案件的数量, 再结合每个法院的受理案件数里, 便可得出理论上每个法院需的法官员额数。

2. 考虑人民法院内设组织机构因素。

现实生活中, 每个法院内部都设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若干人。由于他们集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于一身, 因任行政职务而面临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等行政事务缠身, 实际上办案极少, 在法官员额定编后他们往往是当然的法官, 将占据很大一部分法官员额。这样一来法官数量减少与案件数量多的矛盾更加突出, 在目前取消院长、庭长设置不可能, 减轻他们的行政事务也难以奏效, 不让他们当然成为法官, 既不现实也不公平, 这是一个很难解决但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对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进

推进法官员额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 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涉及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 因此不能孤立地、单枪匹马地进行。必须深化法院改革, 创造有利条件, 全面推进法官员额制度的确立, 正确处理法官员额制度与法官准入、遴选、分类管理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4]

(一) 改进法官的遴选程序, 重视源头管理

修正后的《法官法》对法官人选做出了硬性规定, 大大提高了法官担任的门槛。一是提高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 由法律大专改为法律本科;二是确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法》第12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认真执行《法官法》, 有利于全面提高并从源头上保证法官应有的素质。该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法院新进人员的素质, 也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及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基础和源泉。

考察我国法官的成长进程, 一般都是从书记员开始做起的。多年来的一个惯例是, 进入法院先当几年书记员, 然后考出审判资格成为法官, 书记员岗位成了向法官过渡的“跳板”。但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 由于书记员不断向法官晋升, 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比例严重失调, 各级法院都出现了书记员严重不足的情况, 与此同时审判员人数不断增多, 长期以往不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建设。今后各级法院补充法官人选, 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 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选用。被录用人员必须进行法官任职前的培训, 培训合格后才能任命为法官。另外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拔制度, 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 主要应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

(二) 逐步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院周道鸾同志在1988年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后提出“为了提高法官素质,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废除助理审判员可以代理审判员职务的规定, 将助理审判员改为法官助理 (类似美国的法律助理) , 主要责任是协助法官进行工作, 但不能审理案件。”[5]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 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 但不具有审判权, 不能参与审判案件。实践证明, 给法官配备法官助理, 有利于摆脱事务性的工作, 使法官集中精力专司审判, 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当前, 各级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员力量之间的矛盾相当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有的主张继续扩大法院的编制, 增加法官的人数;有的则认为, 现在法官不是少了, 而是多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解决任务和力量矛盾的出路主要在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6]走“人才强院”之路。因此,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 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 摸索经验。”[7]

(三) 完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 《纲要》确定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2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 (试行) 》, 对选任工作的原则、审判长的条件、选任程序、审判长的职责等作了规定。[8]通过这一选任制度, 结合对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 将具有较高素质、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 (包括助理审判员) 确定为法官。与此同时, 将一些不能胜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改作法官助理。当然从试点法院的情况看, 这一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总结经验, 进一步加以完善。

摘要: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法》修改时增加的新内容, 目的在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其对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决定性意义。本文论述了推行该制度的难题和困境, 重点阐述了法官员额的数量及其比例, 在此基础上对如何推进该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法官员额,困境,推进

参考文献

[1]上述各试点法院的有关数据, 均出自各试点法院在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经验交流材料, 转引自胡鹏.当前中国法官员额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四川大学2004年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载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 (1)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4, (1) :5.

[3]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在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 (讨论稿) .

[4]周道鸾.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04, (8) .

[5]周道鸾等:“美国的法官制度”, 原载.法学杂志.1989, (4) .

[6]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公报.1999年合订本.199.

中国法官员额配置的优化选择 第4篇

【内容提要】完善法官员额制度,是实现法官精英化、专业化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是一项具有重大而深远意义的改革和重大战略性举措,将会对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以至国家的法治建设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基层法院是我国法院体制的基础,其运行状况直接决定着我国法院体制的品质。然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法官人力资源成为法官员额制度研究的热点问题,法学理论工作者与实践部门的管理人员都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对导致法官不足问题的原因进行定性分析,但对区域内法官人力资源配置的公平性评价始终缺乏可行的定量分析。本文试图运用定量分析方法,对如何科学配置法官员额作探索,最大限度地提高人力资源的使用效益,以期为决策层优化法官人力资源配置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法官员额

定量分析

优化配置 全文共9868字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急剧增多,司法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受到高度重视,公众对司法的期望越来越高,权利保障意识也不断增强,这就形成了司法资源稀缺与诉讼暴涨之间的强烈冲突。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基层法院化解纠纷的能力,关系到社会纠纷能否解决在萌芽阶段。促进社会和谐是法院面临的根本任务,优化配置法官员额,提高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法官员额制度不仅涉及管辖地域人口数量、案件数量等基本因素,可能还受到行政区划设置、法院设置、诉讼程序以及法官管理体制等制度性因素的制约,既要考虑地域人口稠密分布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素质道德水平、法律意识等诸多客观因素,又要考虑法院队伍人员结构、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及司法条件等各种相关因素,使法官数量的多少就直接反映法院审判任务的轻重。本文将是从中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地实际和经济发展情况,尝试在受理案件数量、人口密度等主要影响因素之间建立联系,进行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寻找法官员额编制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一、域外借鉴:国外法官员额配置情况分析(一)各国公民人数与法官配置比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国外法院的法官人数基本上都是法定的,不得轻易增减。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诉讼体制和法治发展水平的不同,法官在总人口中所占之比例也存在很大差异。就整体情况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有法官3万名,美国总人口2.5亿,每万人中有1.2名法官;日本全国法官共有2825名,总人口1.23亿,每万人中有0.23名法官;[1]英国的正式法官为2.6万人,总人口5830万,每万人4.5名法官;[2]德国现有人口8000万,法官数量为3.5万,平均每万人中有4.4名法官。[3]从法官职数与人口的比例看,美国为1:8000,日本为1:43500,英国为1:2000,德国1:2300。

表1-1:人口与法官数量情况对比表国

人 口 数

法 官 数

每万人中法官数

法官与人口的比例

2.5亿人 3万人

1.2人

1:8000

1.23亿人

2825人

0.23人

1:43500

5830万人 2.6万人

4.5人

1:2000

8000万人

3.5万人

4.4人

1:2300

13亿人 19.46万人

1.5人

史上最实用的员额法官供职报告 第5篇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大家好!

我叫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学历,xxxx年毕业于……。2013年考入xx法院,2016年任助理审判员,现在办公室工作。今天是我人生中非常重要的一天,此时心情非常激动,根据xx法院党组的推荐,向市人大常委会议提请,任命我为xx法院审判员,按照法定程序,我向本次人大常委会做供职发言,如果本次会议能够通过对我的任命,我决不会辜负党和人民对我的重托,努力做到已下几个方面:

一是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党性觉悟,牢记肩上的重担和使命,牢记党和人民的重托,不断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严守政治规矩,始终保持坚定的政治信仰,做到从思想上、行动上与党委保持高度一致。

二是增强政治理论学习,坚定理想信念。把学习作为一种精神追求、一种政治责任,切实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认真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党性修养,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三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水平。从法学理论学起,多阅读法学理论书籍,培养法学理论素养。坚持不断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法规 和相关司法解释,随时掌握最新法律动态。虚心向有经验的老法官学习,准确掌握庭审程序,提升驾驭庭审能力。积极学习优秀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写作水平。

四是强纪律意识,树立公正廉洁形象。要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和思想修养,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正确对待权力、金钱、名利,从思想上筑起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坚固防线,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要经常进行自查自纠,查摆自身存在问题,深挖根源,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树立公正廉洁形象。

如果此次任命能够通过,我将加倍努力,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实践能力,并以更高的责任感、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一名合格的法官。

以上是我的供职报告,请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审议。

员额制改革中的法官遴选问题探析 第6篇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司法改革的深化展开提供了基础,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纷纷出台相关的文件响应。在司法改革中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厘清法官遴选的概念,进而剖析出我国现有的法官遴选制度在选任标准、选任机构、选任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的法官遴选制度科学制定法官选任标准,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确立科学规范的法官遴选程序。

关键词法官遴选选任标准遴选机构遴选程序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黄蓉、马玲,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74

一、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遴选简介

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提供了制度变革的契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四五纲要”),对加快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做了更加细致的部署;为了更好地实施“四五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方向与制度措施。员额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即“深化法院的人事管理改革”,而这一核心内容的核心举措之一即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2014年,上海正式成立第一个法官遴选委员会,走出尝试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的第一步。

(一)法官遴选界定

对于法官遴选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为:通过规定各级法官的任用资格条件、任用主体及任用方式和程序,谨慎地选拔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级别法官的制度。也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即有关于法官选拔的一系列制度的统称,他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如何成为一名法官的问题,对于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也就是从非法官而成为法官职业共同体的一份子;其二是在职法官的晋升问题,也就是从一名普通的、级别较低的法官逐渐成为一名大法官,实际上是法官序列的划分。还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规定法官资格、选任法官机制的行为准则。

综合考量,结合在员额制改革这一特定的背景,法官遴选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现有的法官体制内,选拔优秀的法官成?樵倍钪颇诘姆ü伲?只有入额的法官才是真正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其他人则成为司法辅助人员,改变以前的不管什么人只要考进法院当上审判员就能审理案件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非法官通过一定的考核进入法院系统,成为准法官,为日后成为入额法官奠定基础。法官遴选制度是针对法官这一特定的主体设立的一项制度,即具有主体的特定性。

(二)法官遴选的意义

法官作为代替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特殊群体,其遴选制度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选择什么样的人担任法官,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以及程序来选任法官,是司法权行使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通过建立严格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可以推动法官向精英化、职业化发展,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存在的问题

员额制改革施行以来,入额法官的选任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对资质的要求参差不齐,选任的程序笼统复杂,选任的标准不具有稳定性,选任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不够权威„„成为了员额制改革顺利推行下去的阻碍。尽管这两年,学界一直在呼吁,并且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理论、思路,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现阶段,员额制改革下法官的遴选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

(一)选任标准缺乏稳定性

我国法官选任标准存在高度的变动性。各地法官选任的政策几乎年年翻新,不重样。以某市中院2001-2013年间法官选任的标准为例,2001年该院要求候选人“科员满一年”,而2006年要求“任满副主任科员或者科员满三年”,此后类似的规定又被删除了。除了该地区以外,其他地区选任法官的标准也是如此,在年龄、经验、任职科员年限等方面不断变动要求。这些情况反应了地区在制定法官选任标准时,缺乏一定的调研和科学依据,导致了法官选任标准的多变性和地区差异。这种高度的变动性,容易让参与竞选的法官措手不及,也不利于引导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对自己特定能力的培养和塑造。

(二)法官的选任缺乏专业的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不存在专业的法官遴选机构,而是由人大担负起选举并任命法官的职能。具体来说,我国有四级法院,各级的法官都是由同院党组提名,该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由于缺少了专门机构来审查和监督法官的遴选,导致了遴选过程中标准不一,程序不规范,由此选任的法官也缺乏公信力。

(三)遴选程序复杂费时

目前,在实践当中,法官的选任程序太过于复杂,通常要经过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是候选人提名,然后综合考核候选人的各项能力,最后由党组研究,上报审批公布。在不同的法院,相关环节可能被弱化省略,也可能被进一步细化。就是说,整个遴选过程包括了制定方案、标准,还要动员报名、审查、组织考试、找专业人士研究出题并阅卷、组织候选人演讲、制定评分细则、初步公布通过笔试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由院领导考察座谈,党组打分测评,最后公布,并向人大汇报材料,这样下来得有两三个月时间了。

由于环节设置的太多,导致了遴选程序复杂费时,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新一批入额法官的选任之中,势必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不能够顺利的进行,且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也导致了法院运转成本的增加。

(四)法官选任过度强调“竞争化”

在法院内部遴选程序中,二三十个人要考五六个职位,竞争激烈可想而知。可是这样的竞争是否就是有利无弊的,值得深思。我们国家大多数法院采取的是考试的方式来遴选出优秀法官,这样一来,考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真正有利于择选出优秀的法官就极为重要了。且不说考试的内容是否合理,一次考核是否就能评断法官的全部水平属值疑问。因为根据以往的经验,考试的结果往往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有的候选人应试能力比较强,可以很快的掌握考点,答题不在话下。比方说有的年轻法官,他的法律素养好,专业知识强,学习新知识,洞察国家政治情况,时事新闻的能力也强,但是这不代表他就能真正地运用法律定纷止争,不一定在审判经验上就具有优势。相反的,有的年长法官经验比较多,化解矛盾的能力比较强,可是书面考试的能力相对于年轻人就力不从心了。而且也有一些优秀的法官存在发挥失常的可能性。所以仅凭借一次考试就作为衡量候选人能力的标准,是不够科学的。

三、域外法官遴选制度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遴选制度

英美国家的法官大多是从律师当中选任的,符合特定的条件的律师即可被选任为法官,比较注重司法实务经验。

1.英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英国的法官遴选具有精英化的特点,这是由于英国对律师实行的是精英教育,而法官又只能产生于符合条件的出庭律师(治安法院除外,治安法院的法官产生于社区的非专业法律人士中),所以英国的法官普遍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和良好的职业素养。在英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要成为一名律师。而要想成为一名律师,首先你要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提出申请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考试通过获得该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最后再经过一年的见习后成为正式的律师。成为一名出庭律师才是成为法官的一个基础。英国担任地区法院的法官必须要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要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资历且年龄大于50岁,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须要有15年出庭律师经历或者两年高等法院法官资历。此外,英国除了高等法院的法官,所有的在高等法院以下的法官的遴选都是由专门的遴选机构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操作的,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该委员会是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组建的,由15名不同背景的成员组成以保证其组成的代表性、多元性和独立性,其职责包括按照功绩制标准遴选法官候选人并注重考虑法官来源的多样性。

2.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的法官分为联邦法院的法官和州法院的法官,在任职资格和遴选程序上适用不同的规则。在任职资格上,联邦法院的法官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的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三是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州法院的法官任职资格相较于联邦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就宽泛了许多。例如,有些州的法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既没有法学院的教育背景也没有律师从业经验,在做法官之前他可能就是个农民。全美州法院系统中法官有27万人,其中原来不是律师的有1.7-1.9万人。在选任程序上,联邦与各州也都不尽相同。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各州法院的选任程序不尽相同。有的州由党派提名互相竞争,有的州由州议会选举或者由州长任命。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密苏里计划”,目前至少有22个州实行的是密苏里计划。该计划的主要做法是:由律师界推选出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名外行人士和首席法官组成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向州长推荐三名人选,州长从中任命其中一名为法官。法官上任后一年内必须经过大选,接受选民投票以决定是否可以连任法官。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

不同于是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和美国,在成文法国家,法官的选任制度上十分重视统一的司法考试和职业培训。

1.德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在德国,要想取得法官的任职资格,必须经过两次统一的司法考试。想要就职的法官在法学本科的学习之后,参加第一次统一的司法考试,第一次考试通过后还要经过为期两年的培训,培训后再参加第二次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即可初步具备行使司法权的权力。在遴选程序上,德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所以联邦法官和州法官的遴选程序也是不同的:就州法官来说,其选拔和任命往往由各州的司法部负责,大多数的州法官是由州司法部部长任命的,但同时也有例外,一小部分州的法官由州司法部和法官遴选委员会联合任命;而就联邦法院的法官而言,要想成为联邦法院的法官,首先要通过专门的机构“司法遴选委员会”的初选,然后经过司法部部长同意后再由总统进行批准和任命。

2.日本的法官选任制度

和德国一样,日本也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你若是想成为一名法官,通过司法考试是第一步。日本的司法考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考查基础,第二阶段考查学生应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的学员成为司法研修生,司法研修生毕业后可以获得候补法官的席位,当候补法官10年以上才有资格被遴选为法官。除了从候补法官里选任法官外,日本也借鉴了英美国家的一些做法,注重司法的独立化和法官选任渠道的多元化,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从业10年后也可以申请遴选法官。日本法官的遴选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下级法院法官遴选,一类是最高法院法官遴选。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置两个机构,一个是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委员会,另一个是地区委员会。这里的下级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就相当于法官遴选委员会,其成员由最高法院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当中选任。

3.法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法国在法官选任制度上非常注重社会实践经验。在法国,要想担任法官,除了拿到法学学士的学位外,还要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考试,通过后还要进入国立法官学院接受两年半的培训。培训内容除了讲课之外,更多的是到不同的实务部门去实习,比如律所、企业、法院等去积累实务经验,之后还要通过两次考试合格后才有资格接受为期半年的分专业培训。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都采用任命的方式产生。国家设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或者司法部长担任,10名成员中5名是法官,1名是检察官,还有4名是司法系统以外的代表。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行政法院除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由司法部管辖和任命外,其他法官由政府任命。

从上述考察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的制度来看,这些国家在法官遴选上强调,第一,重视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上的职业经验。这些国家无一例外都要求法官有法律教育的背景,德国、日本、法国还要求通过严格的考试才能有机会成为法官。在职业经验上,英美注重司法实务经验,很多法官都有律师的从业经历;德国、日本、法国首先要求通过统一的考试,考试通过后还要求有一定的实习培训经历,这种实习培训经历其实可以说就是要求学生积累一些实务经验。第二,专门的机构在法官遴选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他们的工作都是对法官的遴选做一个测评。

四、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制定法官选任标准

法官的选任标准必须要清晰而且具体,才能引领候选人遵循着既定的方向努力,并且易于操作。具体的建议如下:

1.达到法定入职年限

强调年龄并不是将其作为目的,阻碍年轻人的发展,而是要通过年龄来界定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只有已然拥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和具备相当社会经验的人,才能让法律和事实合理对接,进而客观冷静的应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予以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带着自己的诉求走上法院的审判席上。其诉诸法律,请求司法的救助,渴望的必然是一个不同于私力救济无果的局面,而是公平、正义、合法、合理的判决。如果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交待,纠纷争议依然存在,法院定纷止争的工作也就无所实现,那么,社会的矛盾就会愈演愈烈,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所以可以说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形象的一个代表,与民众的每一次接触都是司法精神的传递,其审判结果能不能维护民众的正当权益,能不能合法合理,决定了其能不能给国家法律法治带来正面的宣传作用。法官作为中立者在其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做一个明察秋毫的法官并不容易。案件不似简单的数学问题,只需要套公式就可以解决。很多时候法官往往会遇到情理与法律的冲突,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很难想象一个社会阅历很低的年轻法官处理一个社会矛盾很复杂的案件,相反社会阅历丰富的法官处理可能会得心应手。

正如黑格尔所说:“对于同一句格言,出资饱经风霜的老人之口和缺乏社会阅历的青少年止口,其内涵是不同的。”所以,年龄作为一个首要的入职条件,是必不可少的。

2.从在职律师中选任法官

在职律师从业满十年且连续五年获得优秀律师称号,在当地有较好的声誉,可以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成为法官。

执业律师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对法律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获得优秀律师的称号更是对执业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的肯定。所以,从在职律师中选拔法官,是合理可行的。

3.从法学学者中选任法官

在高校从事法学教育满十年,获得副教授以上职称,在学术上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可以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成为法官。

在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学者一般在理论上有着较高的造诣,而司法实务中更多强调一种经验。但是理论与实践往往是相辅相成的。从法学学者中选任法官,不仅加强了实务经验的理论深度,还可以使理论研究得到实践的检验。

(二)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

为了遴选出优秀的入额法官,应当成立遴选委员会。

1.构建一个多方参与法官遴选委员会

遴选委员会可以这样来设置:遴选委员会的核心成员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同时,律师,检察官,专家学者也应该列入考试官的范围内,并且按照一定的比例配比,形成以优秀老审判员为核心,律师,检察官,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遴选委员会体系。具体说来,他们都是法律从业者,在职业倾向上却各有侧重。法官直接接触的是实务,即审判工作,其具有的定争止纷,调停的经验。法官本身作为评判者来说,他们能够敏锐地察觉到本行业需要什么样特质的人。对审判工作最具有发言权,在未来审判员的业务指导能力也更有针对性。而律师同样是实务中的参与者。如果说法官了解接触到的是不同的违法犯罪人员,那么律师不仅可以代表不同的被告人,也会遇见形形色色的法官。所以说,一名经验丰富,执业优良的律师在遴选法官时也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法学专家则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功底,前二者可以检验候选人的业务水平,法学专家则可以测验其专业素养。如此看来,法官、律师、法学专家这一考核主体的组合相得益彰。

2.保证遴选委员会的独立性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作用,必须要保证其独立性。可以将遴选委员会的性质定义成一个第三方独立的机构,隶属于司法部,由司法部对全国所有的遴选委员会进行统一领导。但是,遴选委员会只是业务上受司法部的指导,其他方面全部要求独立以求保证法官遴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行政化的干预。

(1)保证遴选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遴选委员会作为一个第三方的独立的机构,可以组建成一个专家库。这个专家库囊括了各地的优秀法官,省律协评出的优秀律师,以及著名的大学教授。等到需要遴选法官时,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成临时的遴选小组,负责本次法官的遴选。避免遴选小组的固定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官遴选的公平公正。专家遴选之后在将符合要求的法官提交人大任命。改变以往由同级人大选举的局面,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人士,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将法官遴选交由专业的法官遴选委员会,让从事法律工作的优秀人员都对即将入额的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专业素养、操守品行作出监督,指导,也可促进法官职业化的发展。

(2)保证遴选委员会财政的独立性。遴选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应当给予其独立的财政拨款。只有财政独立了,它才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的司法组织。具体来说,应该为其配备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管理人员,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不再依附于某项权力,避免其受到所属单位的干涉和影响。

(三)制定公开高效的遴选程序

遴选高素质法官,要通过科学,合理的遴选程序来完成。

1.采取考核加考试的考量策略

在当前阶段,可以由组建的遴选委员会采取考试加考核的方式对候选人进行全面的考核。一方面,由专家组统一命题考试,考察候选法官的?R倒Φ祝涣硪环矫妫?用考核的形式来考察候选法官的综合素质。考试可以测试出竞选者对于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现场发挥的能力和灵活性。考核则可以把之前所述的道德品质,社会阅历,审判的经验„„真正纳入到综合的考量范围内。

2.采取笔试加面试的考查形式

一方面,要由遴选委员会对候选人长期的工作状况,业绩进行测评并量化。另一方面,由评选委员会运用笔试加面试的方式,对其资质,专业素养进行考核测评。让遴选委员会能够对候选人综合实力的整体把握,为遴选工作增强可行性,说服力。

这样做既可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行政化干预,也减少了选任机制耗费的成本时间,更可以减少偶然现象的发生,避免一考定终生的现象。

注释:

周高阳.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哈尔滨商业大学.2016.5.赵恒.当前改革背景下构建规范的法官遴选机制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1).43,44.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法学论坛.2010(5).128-129.李浩.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与司法的现代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4,164.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院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5.参考文献:

我国法官员额制度的研究 第7篇

关键词:“懒法官”,法官员额,改革,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2月10日, 上海法官邹碧华在参加一个司法改革的调研会途中因病猝死, 民间和法律业界都发自内心感到惋惜, 他赢得了世人的尊重, 引发大范围的讨论, 成为“邹碧华现象”, 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国家领导做出重要批示, 学习邹碧华, 敢当“燃灯者”。1这位敢啃硬骨头, 敢于改革创新的好法官, 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是时代的楷模, 特别是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 这种精神更显得弥足珍贵。但是并不是每个法官都能像邹碧华那样尽职尽责, 甚至可以说一小部分坏法官的形象影响了我国法官的整体形象, 其中“懒法官”就是人们对法官的坏印象之一。

所谓“懒法官”, 是指对于本属于自己职责的事项不作为, 或不积极作为的一类法官的统称。如石林县人民法院一法官套用以前的刑事判决书格式, 轻而易举地了结了一桩刑事官司。2河南登封的一个法院一个案件, 两份判决书, 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迥异, 人们称“鸳鸯判决书”。譻) 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 改革不仅关注机构和制度上的创新, 也注重转变法官的身份、职能和素质, 这其中就应该包括回应“懒法官”的问题。

二、“懒法官”的现实表现与判定标准

(一) “懒法官”的现实表现

“懒法官”的现实表现多种多样, 五花八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复制粘贴”型。

这类法官对所接案件大多不能给出自己合法合理的判断, 在短时间内又不愿意学习相关理论知识和基本规范, 再加上缺少经验, 所以需要“借助”他人的成果。当然, 勤于向他人“借鉴”本来是件好事, 但这也需要建立在受理案件本身的现实情况之上, 不然, “生产”出的只能是荒唐的判决书。

2.“签字画押”型。

这主要存在于一些“法官领导”中, 在由领导转身变为法官之后, 往往认为自己地位高, 于是在选择案子时会有所挑剔。挑什么好呢, 自然是案情简单或是矛盾冲突不那么激烈的案子。更有甚, 将主要任务推给所属合议庭中资历较浅的法官来办, 自己只需最后“签字画押”。

3. 拖延散漫型。

有案不受理、到期不审理、拖延不判决、程序不走足等“懒法官”现象更是大量存在。这类法官似乎已经习惯了背负任务的生活, 拖是一年的案子, 不拖还是一年的案子, 在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面前人类的自私暴露无遗。当然, “案多人少”确实是当下我国法院的现实, 但不能成为借口, 拖延散漫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对法院的信赖感。

4.“无所用心”型。

这类法官秉承“混”字当头的理念, 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甘做“南郭先生”, 缺乏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特别是在一些知道受提拔重用的机会渺茫的法官那里, 他们错误地认为自己从“青春期”干到“更年期”, 没有功劳有苦劳, 思想上产生了惰性, 形成了“干一天少一天, 混一天算一天”的消极态度。工作上迷迷糊糊、应付了事, 审判如此, 调解如此, 写判决书也是如此。

5.“差不多先生”型。

这类法官错误地认为万事差不多就行, 不求有功、但求无过, 这是一种不思上进的表现, 庸庸碌碌、敷衍了事, 浑浑噩噩, 没有一点创新精神。审判过程不详细考究、认真推理, 判决书也根据经验, 草草应付。

(二) “懒法官”的判定标准

什么样的法官才是好法官?什么样的法官是“懒法官”?由于各种原因, 大家对第一个问题存在争议, 因为没有好法官的统一标准, 在世界范围内, 不同国家和地区, 不同文化和体制, 人们对好法官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对第二个问题, 世界范围内的标准则大体相同。“懒法官”问题同样存在于法治发达国家, 如美国一些州制定了“懒法官条款”, 律师发现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的, 可以投诉和起诉。这显然说明“懒法官”在美国存在着, 而且一直存在着。从这个条款也可以看出, “懒法官”泛指那些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官, 此处的怠于履行职责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对自己职责的事项不作为和不积极作为。如果更具体一点, 标准又是什么?前不久非洲国家津巴布韦首席大法官痛斥首都高院的一些法官太懒, 一年只办了几件案子, 强调要解决“懒法官”问题。4从其指责的理由来看, 是机械地用写判决的数量来衡量法官业绩的, 那我们是否能用写判决的数量来衡量法官业绩呢?虽然写判决书的数量的确可以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 这也是最明显直观的标准, 但是在当今这个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手段的社会, 如果只是机械用写判决的数量来衡量法官业绩, 显然会对法官不公平。

在我国, 调解可以说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始终, 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的, 除了调解以外, 还有仲裁、和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手段, 并且这些手段似乎也更加高效。所以一些法官判决虽然写的少, 但是为了解决纠纷付出的辛劳一点也不少。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以往规制法官业绩的指标化管理确实应该弱化, 这种自上而下的指标化管理并不符合司法发展的规律, 也不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 弱化是一个正确的方向。“懒法官”的判定标准更应该朝着一个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除了判决书的数量, 还可以从判决书的质量, 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等多个方面进行判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将这种判定标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这样才能够奖勤罚懒, 更好的根除“懒法官”问题。

三、“懒法官”背后的原因分析

“懒法官”现象存在的原因复杂多样, 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素质较低。这里的素质应该包括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质, 近年来, 国家高度重视法官队伍建设, 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选拔了大批优秀人才, 法官队伍的素质得到了稳步提升。但是还有一部分安于现状, 不与时俱进, 不思进取, 虽富有审判经验, 却缺少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 这就给他们审判过程中带来问题。为了完成任务, 这些法官不得不铤而走险, “复制粘贴”他人的成果。目前我国法院, 特别是基层法院仍然面临法官“荒”的问题, 每个法官都需要面对大量的案卷材料, 一些法官为了更快地完成指定任务, 就开始走捷径, 所以就出现了代写、套用等情况。这其实是法官缺乏职业素质的表现, 他们将这些案件仅仅看成“指标”而不是责任。

第二, 官本观念。几千年来, 我国社会一直充斥着官本位观念, 作为一个“新生”的机构, 法院也不能幸免, 而“官”总与“权”密切相连, 既然是官就要有个官样, 想要有官样, 最好的方式就是使用手中的“权”, 于是就形成基于权为己所用的考量, 是系私情、谋私利的长期主观抉择。一些法官开始挑肥拣瘦, 指派他人, 试图将自己包装成一个被服务的角色。长此以往, 法官越做越懒, 越做越像官, 慢慢也就丧失了法官的尊严。

第三, 未受重用。法官队伍建设不同于公务员队伍, 不能经常“上”和“下”“进”和“出”。法官最应该看重的是经验, 一方面, 要选拔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为法官队伍添血液、增活力;另一方面, 要限制或减少对法官的调动, 特别是法院系统内外的调动, 让法官能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这就会造成一个问题, 年轻法官升迁很难, 职称评不上去, 福利待遇也就提高不了, 这就会使部分法官有一种未受重用的感觉, 于是开始碌碌无为, 产生了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想法, 工作效率也就愈发低下。

第四, 避责求稳。我国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要面对案件审判本身所带来的压力, 还要受政府、社会、媒体等多重压力, 重“压”之下必然会担重责, 于是为了逃避责任, 很多法官并不是按照法律事实, 依据法律规范, 跟着自己良知进行判案。他们要看多方的眼色, 形成避责求稳的心态。

第五, 追责不力。缺少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也是造成一些“懒法官”的重要原因。首先是监督没有落实到位, 对于法官在其职务行使过程中的各种懒行为疏于监督, 所以对这些行为特别是“隐性”失职行为, 我们并不能有效地问责。其次, 我国的法官的考核标准和公务员的标准差不多, 考核缺乏客观公平性, 经常受到人为因素和主观因素干扰, 无法真正起到奖勤罚懒的作用。最后, 并没有良好的法官惩戒机制和法官退出机制, 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健全, 在保障法官权益的前提下, 如何淘汰不合格的法官依然需要我们继续完善法律的规定。

四、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懒法官”问题的对策研究

“懒法官”问题的出现, 归纳起来最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建立一支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 改革在关注机构和制度创新的基础上, 更注重转变法官的身份、职能和素质, 这其中就应该包括回应“懒法官”的问题。而在所有的改革中, 法官员额制无疑是其中的亮点。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其本身也是法官员额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 员额制改革的基本问题

什么是法官员额制?其最核心的就是建立法官职业化的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 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建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以说法官员额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措施。《最高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也将建立法官员额制作为主要的任务。《意见》第49条提出, 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 (含暂住人口) 、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 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 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人员结构的变化情况, 完善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科学设置法官员额制改革过渡方案, 综合考虑审判业绩、业务能力、理论水平和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 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尽管法官员额制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面对各种困难, 很多人也对其作用的发挥也存在担忧5, 但不可否认, 法官员额制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是最可能给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提供新的机制保障, 也是解决“懒法官”问题的最好出路。

将法官员额制的推行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进行归纳, 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官的员额问题, 简单来说就是在数量上看法官占比多少才算合理, 从上海试点法院来看, 法官员额大约占法院工作人员的33%, 这就意味着肯定要有部分法官将要被分流出法官队伍。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 谁来当法官?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能留下来继续当法官。人们一直担忧法官员额后是否最后留下的都是法院的官, 也就是说, 只有有行政职务的法官才能留下来继续当法官。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但我们也不能对其一刀切, 法院的官大部分其实都是比较优秀的法官, 其能否最后通过遴选继续当其法官, 我们只需要在制度上予以保障和完善即可。那么第三个问题, 怎么选法官?也就是按照什么标准去选法官, 《意见》并没有为我们界定其中的考量因素, 只是笼统的规定要综合考虑审判业绩、业务能力、理论水平和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 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法官遴选委员, 然后根据法官审判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改判和错判的具体情况, 法官自身的文化程度、理论水平、政治道德水平、生活和审判经验等多个因素进行考量, 以确保让优秀的法官进驻法官队伍。第四个问题是当上法官以后应该如何保障, 换一句话说就是如何使法官具有作为法官应有的尊严, 激励法官做法官本应该做的事情, 这在《意见》中很多地方也都体现出来了, 比如,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 完善法官工资制度, 完善法官业绩评价制度等。第五个问题是通过员额制改革势必会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 那么“案多人少”的问题怎么解决?这其中其实涉及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与辅助人员配备问题, 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应该依据《意见》的要求, 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 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进行科学测算、合理编制。

(二) 员额制改革解决“懒法官”问题的路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员额制改革并不是单一的, 线条式的改革, 它涉及司法改革的诸多方面, 或者换句话说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有机体, 任何一个部分的改革都需要其他方面的支持或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的何帆在撰文中指出, 员额制改革的最大价值在于, 法官员额制及围绕它建立的选任标准、转任条件、保障措施、惩戒方法, 能够真正确保司法人员的质量, 防止优秀的法官转岗, 避免浑水摸鱼者上岗, 进而从源头上提升审判质量, 促进司法公正。6法官员额制的核心价值是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其改革将会与围绕它建立的选任标准、保障措施、调节机制、惩戒方法等方面共同推进, 而这些方面对“懒法官”问题的解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笔者尝试从以下几点进行探究:

1. 法官员额进一步落实法官责任

“懒法官”问题背后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 但有一点是相通的, 那就是缺乏责任感。法官员额制要求所有法官都走上审判席, 法官必须亲自审案, 亲自签发, 并对后果亲自负责, 坚决杜绝“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状态, 不允许挑肥拣瘦, 不允许抄袭代写。作为法庭审理工作最终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书, 是最能体现也是最直观表现法官水平的书面凭证, 所以对于裁判文书的撰写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 亲自签发。通过落实法官职责, 使法官亲力亲为, 这样可以避免法官的不作为、不积极作为, 对解决“懒法官”问题具有很好的作用。

2. 法官遴选进一步提升法官素质

法官素质不高是造成“懒法官”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法官的素质包括专业素质和职业素质, 二者对司法的公正都有很大的影响, 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质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法官员额制要求法官在选任的过程中必须从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之中遴选,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法官审判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改判和错判的具体情况, 法官自身的文化程度、法律理论水平、政治道德水平等多个因素, 坚决禁止没有任何审判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官, 以此来确保让优秀的法官留在法院。这种通过遴选委员会选任的法官,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 也是解决“懒法官”问题的一个有效路径。

3. 职业保障进一步彰显法官尊严

当法官的职业得不到保障的时候, 就会使法官产生懒惰心理, 拖延散漫, 不思进取, 有的甚至将法官的尊严抛弃一边, 自甘堕落。法官的职业保障不仅是工资福利上的保障, 还有独立审判的保障, 升迁的保障等。落实法官员额制之后, 法官将承担更加繁重的审判任务, 承担更大的责任, 如果没有配套的保障措施, 那么将会产生更多“懒法官”问题。增强职业保障, 才能留住人才, 才能调动法官的积极性, 才能使法官具有荣誉感, 进而彰显法官的尊严, 也是解决“懒法官”问题的一个有效路径。

4. 动态调节进一步完善法官队伍

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也是此次改革的一个亮点, 《意见》中明确规定要根据案件数量、人员结构的变化情况, 完善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其实在员额制改革中遭到人们诟病的重要一项就是改革后势必会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 那么“案多人少”的问题怎么解决?“案多人少”也是造成“懒法官”问题的重要原因, 有法官曾谑称自己的工作状态是“5+2”“白加黑”, 身心疲惫, 丧失了成就感, 进而发展到有案不受理、到期不审理、拖延不判决、程序不走足等“懒法官”现象。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则能较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通过专家学者对当地法官最佳人均办案量进行评估, 依据评估意见, 结合当地具体现实, 适当增减法院工作人员数量。

5. 法官惩戒进一步推动法官追责

“懒法官”问题之所以突出, 与缺乏有效的惩戒机制不无相关。法官员额制改革也必须面对法官惩戒的问题, 如果没有相应的惩戒机制, 改革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意见》规定, 要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其组成人员包括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可以说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我国是新生事物, 这也是法官职业特殊性的具体体现, 通过专业组织来对法官进行追责的形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行为做出的鉴别和判断, 这种鉴别和判断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但法官惩戒委员会不应仅仅是法官追责的工具, 其同时也应是法官权益的保障, 保障其辩解、举证、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让法官惩戒委员会成为法官一个“说理”的地方, 力争做到不冤枉一个法官。

五、结语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国人的共识, 人们对建设法治国家充满期待, 然而没有好的法官就不可能有好的法治, 可以说法官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中国法治的进程。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 如何在制度上避免出现“懒法官”将是我们要回应的一个大课题。我们期待着法官员额制改革能解决“懒法官”的问题, 也期望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能让每一个法律人感到职业愿景的美好。

注释

1人民网“燃灯者”邹碧华[EB/OL]http://cpc.people.com/cm/n/2015/0311/c64104 26673236.html, 2014-12-2。

2赵超懒法官“生产”荒唐判决书[N].都市时报, 2005-11-03 (A4) 。

3深圳新闻网“荒唐法官让原告代理人代写判决书”[EB/OL]http://news.sznews.com/content/2009 08/24/content_4002271.htm2015-3-25。

4南风窗“懒法官”问题[EB/OL].http://www.nfcmag.com/article/5392 html, 2014-12-4。

5张太洲法官员额制的隐忧与出路[N].人民法院报, 2014-12-15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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