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2024-09-14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精选8篇)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保证价值鉴定工作质量,促进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评估机构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从事价值鉴定的评估机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认可的上述机构。

第三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对外商来华投资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的范围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第五条 申请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业评估人员五人以上;

(二)具有与开展上述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支持(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库等);

(三)在同行业中有良好信誉;

(四)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境外评估机构申请认可资格时需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国家检验检疫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受理申请后,对其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技术支持及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境外评估机构认可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予以公告。期满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认可有效期内,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相关业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九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相关的机构、人员、业务范围方面等发生变化时,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具体情况备案审查,必要时将组织重新审核。

第十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须将价值鉴定证书式样(中文或英文)及印鉴样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通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核实后予以换证,如有异议,应向出证的境外评估机构查询。必要时,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重新组织鉴定,鉴定结果以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作质量,切实做到公正、合理、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办理业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徇私舞弊、伪造价值鉴定结果、弄虚作假等行为时,国家检验检疫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评估业务直至撤消其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期货市场创新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强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我国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测监控。

第四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

第五条境外交易者可以委托境内期货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后,可以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交易者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其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第七条境外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境内交易者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境内期货交易。第八条对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期货交易所应当规定其资格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境外交易者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遵守“买卖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承担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和交易结果。

第十条境外交易者应当以真实合法身份办理开户,如实提供境外公民身份证明、境外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 法有效证明文件。境外交易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要求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交易者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为每个境外交易者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进行混码交易。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前款所述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申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开始交易之前将有关材料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 度。境外交易者应当遵守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第十三条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的,应当事先向境外交易者出示风险说明书,与境外交易者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未经境外交易者委托或者不按照境外交易者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境外交易者发出交易指令。

第十四条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境外交易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第十五条承担结算职能的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结算。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委托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进行结算,并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客户和期货公司的规定。前款所称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第十六条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以及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 外经纪机构,应当在境内开立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并将其设定为期货结算账户。第十七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将向委托其结算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放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应当将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保证金按币种分账户管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之间的境内账户资金划转,应当通过专用结算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

货交易所报告。境外交易者未报告的,受托交易的期货公司、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十九条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的履行,除法定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被接管、破产或者清算的,其保证金均应当优先用于履行在期货交易所未了结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

第二十条期货市场出现《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对客户和会员的规定,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采取措施。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与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月度、报告中报送接受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况。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负责对本公司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职责要求期货公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下列信息或者书 面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检查:

(一)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的最终受益人姓名(名称)、国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资金来源等;

(二)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的指令下达人姓名、国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等;

(三)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资金划拨、使用的明细资料;

(四)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交易的明细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情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按照规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报告:

(一)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违规、被接管、破产或者其他风险事件;

(二)发生涉及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期货纠纷、仲裁或者诉讼;

(三)其他影响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形。

期货公司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中国证监会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期货交易所违反规定接纳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交易所允许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九条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欺诈行为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危害中国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需要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协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与其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跨境监管合作。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拥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3篇

检查机构认可作为合格评定认可领域三大认可门类之一,今年来发展迅速,成为目前国际认可界的热点话题之一,引起各国认可机构的高度重视。我国自2002年试点开展检查机构认可工作以来到目前,获准认可的检查机构已超过300家。认可的检查领域涉及特种设备检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商品检验、机电设备监造、健康检查和司法鉴定等等;目前,我国检查机构认可工作在整体已处于亚太地区领先水平。

尽管如此,由于检查活动的技术复杂性相对较高,又主要依靠专业判断和符合性判定,大大增加了认可评审的难度和风险,加上检查活动涉及的领域往往包含高技术难度,或与人身安全关系密切,或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或涉及金额较大的公正鉴定等,与其他类型的认可活动相比,认可风险相对较高;再加上检查机构认可工作起步较晚,认可体系相对还不够成熟,全球范围内可供借鉴的经验也不多,特别是对认可风险的评估和控制理论,无疑使得检查机构认可成为合格评定认可领域公认的风险程度最高的认可业务。

2 决策支持系统介绍

决策支持系统(Decision Supported System, DSS)是一种结合人工智能和计算机技术为一体、提升决策效率和质量的一种工具,其主要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提供系统支持,由专家通过人机接口向系统提供知识和决策的人机结合结构,来处理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问题,从而达到为决策者提供支持的目的。

为有效控制检查机构认可风险,需要依靠专门的决策支持系统来完成。即运用现代风险评估和管理技术,研究制定风险控制的方法,建立风险管理模型库,并在模型库、方法库与知识库的基础上,构造智能化的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系统平台,以控制和降低认可风险,提高认可有效性,促进CNAS认可工作的持续快速发展,保持CNAS在亚太地区乃至国际认可界的领先优势,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 检查机构认可风险层次分析模型

检查机构认可项目是否成功,取决于项目的目标是否完成,即检查机构认可风险评估最终目标是要考察6种风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总风险的大小。

由于风险来源不同,影响各环节风险的因素也各不相同,风险来源与风险影响因素之间有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可以先评估出各环节的风险分量,再综合评估其对各钟风险后果以及总风险的影响。

由此可见,检查机构认可风险具有多层性、多样性、综合性特征。因此,总风险评价模型选用层次分析法。分为预测模型和实际模型,分别如图1和图2所示:

每个项目需要关联两个模型,一个预测模型,一个实际模型,两个模型有小许差异,预测模型有9个因素,实际模型有10个因素。中间层预测模型没有B7节点。分量计算有顺序要求,不能跨分量评估。

评估结果应包含预测分数,实际分数。当项目未评估完成时,应显示当前预测分数,实际分数,综合分数,和评估分量的阶段。

预测分数 = 当前预测分量的分值与其权重的乘积加权之和

实际分数 = 当前实际加权和

综合分数 = 当前实际加权和 + 当前后半部分预测加权和

4 决策支持系统体系结构

4.1 模块划分

CNAS检查机构认可风险管理的决策支持系统包含的主要功能模块有:1) 认可机构信息管理2) 评审资源风险管理3) 认可项目人员风险管理4) 认可标准信息管理。

4.2 DSS平台架构设计

CNAS认可风险管理的决策支持系统基于网络平台,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底层是CNAS检查机构认可各环节的信息管理系统,分别构建后台数据库。中层是风险管理的知识库管理系统、模型库管理系统和方法库管理系统,保存风险管理中常用的各类知识、模型和算法;上层是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系统,决策支持系统根据底层CNAS自身的资源、项目所在行业、项目单位资质以及各环节的风险状况信息;调用模型库的模型或知识库中的有关知识,选择方法库中的方法进行风险决策。通过建立检查机构认可风险管理的决策支持平台系统,实现对检查机构认可工作进行风险管理的目标。

系统架构如下图3所示。

5 小结

浅谈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 第4篇

关键字:境外机构 会计档案 归档

会计档案是一个单位经济往来的真实历史记录,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随着中原油田境外机构数量不断的增加,会计档案业务和管理工作越来越重要,做好境外机构的归档整理和管理,就能更好地发挥会计档案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作用。

一、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移交归档

根据“走出去战略”, 中原油田在非洲、中东等地进行了积极的市场开拓,先后申请注册成立了十几个公司。这些境外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形成了大量的会计档案,这些档案如何移交归档,我们进行了如下探索。

1.移交。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前期装订、整理工作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境内与境外在移交时间方面有差异。在境内,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而在境外,境外机构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会计档案一年期满后,受各种条件限制,不可能立刻运回境内保存,只能先寄存在各个境外机构。通常情况是境外机构项目结束时,由会计部门人员将档案运回国内。例如2009年4月,ZPEB埃塞俄比亚公司项目完工后,会计部门人员把2007-2009年会计档案61卷运回国内。另外一种情况是境外机构路途遥远,项目运作周期较长,会计部门人员会把一定期限形成的会计档案一起运回国内。例如2009年11月,会计部门人员把ZPEB苏丹公司2004-2007年会计档案801卷运回国内交档案部门保存。

2.分类。首先,区分各境外机构,对已接收的会计档案进行再次核对,清除凭证中的订书钉、曲别针等金属物,确保每个境外机构的档案齐全完整。其次,对每个境外机构会计核算单位内的档案按年度—类型分类。会计档案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综合四大类。

3.装盒。档案部门接收的会计档案一律装盒保管。装盒前把年度、题名、保管期限、卷号填写完整。中原油田境外机构的会计档案,“回归”国内,是没有“外衣”的,这就要求会计部门装盒。境内的会计凭证是特定的格式,比B5还要窄一些。境外的会计凭证都是国际标准A4大小,所以境内凭证盒不适合境外的会计凭证,只能装在账本盒中。 境外会计凭证装在账本盒中,按要求填写题名、年度、期限、卷号,凭证号写在账本盒背脊中的目录号下,这样案卷排列一目了然,有利于查阅。其中,会计凭证案卷题名的格式为:单位+时间+凭证名称+(凭证号),如苏丹公司2007年1月现金凭证(1-39号)。账本的案卷题名格式为:单位+时间+账本名称,如尼日利亚公司2008年现金日记账,对于几类明细账合订一本的案卷,要罗列出所有类别的名称。报表的案卷题名格式为:单位+时间+报表名称。综合类案卷题名格式为:单位+时间+文件材料名称。

4.档号。中原油田的会计档案为一级类目,下设若干二级类目。会计档案档号由“一级类目号+二级类目号+单位代号+年度号+案卷顺序号”组成。一级类目号是一位数,用英文字母“I”表示;二级类目是两位数,凭证为01,账本为02,报表为03,综合为04;单位代号和年度号都为两位数,年度号取年度后两位数;案卷顺序号为三位数,在二级类目内分年度和单位各自流水编号。如境外机构苏丹公司的2008年一月份会计报表,档号为I030108001(I是一级类目,是会计档案;03为二级类目,是报表的代号;01是单位代号,苏丹公司为01;08是年度号,是2008年的后两位;001是顺序号,也是流水编号);埃塞俄比亚公司的2009年总账、现金账和三栏式明细账,档号为I020209001(I是一级类目,是会计档案;02为二级类目,是账本的代号;02是埃塞俄比亞公司的单位代号;09是2009年的后两位;001是顺序号,也是流水编号)。

二、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管理

1.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是有效提高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管理的根本保证。2010年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办公厅召开了两次全系统档案工作的视频会议。会议传达了党组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体现了集团公司党组对档案工作的重视和肯定,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出了明确方向,极大地振奋了档案队伍,为提高境外机构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保证。

2.制定相适应的境外机构档案管理规定,使境外机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中石化集团公司下发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驻外机构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对境外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安全和保密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严防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损毁、散失和泄密。根据会计档案的特点及境外机构背景,制定出行之有效的、符合境外会计档案实际的档案管理制度,使境外会计档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针对境外机构的特殊性,保证会计档案的完整。境外机构的会计档案要全部归档,财会管理部门或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如果会计档案残缺不全,将会大大降低会计档案的保存和利用价值。

4.统一管理,协调配合。中原油田的境外机构,都是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管理,产生的档案是中原油田档案管理处下属的涉外档案室统一管理。涉外档案室要对会计部门进行相关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境外机构会计部门要做好涉外档案室的协调配合工作,高质量完成境外机构会计档案工作。

5.重视和加强会计档案的查阅和利用。有效保存和管理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利用。因此,必须重视和加强会计档案的利用。查阅和利用会计档案要遵守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移交档案部门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5篇

(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6篇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

-1- 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 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立的离岸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NRA外汇账户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准入核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通过NRA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营销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书;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出具账户开立审批意见。

(三)准入核准。各行应核准辖内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明确开办的业务种类。

第六条 NRA外汇账户主要可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外汇买卖、全球现金管理等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指定办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4-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由国际业务、结算与现金管理、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电子银行、运行管理、信息科技、产品创新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和法律事务等部门分工负责。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门是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与外汇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明确业务开办范围,核准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负责境外代理行、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有关NRA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进行审批。

(二)负责对相关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业务进行管理及政策合规性检查、监督,负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客户黑名单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配合内控合规部门进行NRA外汇账户反洗钱管理。

(四)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涉及的外管政策及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培训。

(五)负责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审核协议,组织其为境内分行提供NRA外汇账户开户的代理审核。

(六)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涉及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工作。第十条

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职责

-5-

(一)负责制定、修改和签订NRA外汇账户模式全球现金管理协议。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的牵头营销推广,制定营销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球现金管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解决方案,加强NRA外汇账户业务与全球现金管理的捆绑营销。

(四)负责结算与现金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五)负责收集客户NRA外汇账户全球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公司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机构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机构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渠道功能,并组织相关营销。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系统优化升级。

(三)负责制定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协议,并对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职责

-6-

(一)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业务核算及其相关工作。

(二)负责NRA外汇业务相关系统参数的维护。

(三)负责运行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系统开发和功能完善,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处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创新管理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组建NRA外汇账户项目组,整合和编写业务需求,为NRA外汇账户业务开发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产品开发中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涉及的短期外债指标分配及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内控合规部门负责检查和评价NRA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在NRA业务中检查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的反洗钱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对NRA外汇账户的跨境税收进行管理,负责NRA外汇账户科目管理,负责制定NRA外汇账户中间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NRA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

-7- 第二十二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实行分级审批制。

(一)二级分行应及时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名单,并对其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进行审批: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名单中有关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及纳入我行对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

2.世界500强跨国公司; 3.境外上市公司;

4.在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并获得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详见附件二)的客户;

5.经穆迪、标普或惠誉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的各类优质客户。

(二)一级(直属)分行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上款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同时要求境外机构提供由一级(直属)分行认可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一)由二级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8-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未能提供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司章程的,还应提供加盖其总(母)公司公章的《中资集团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详见附件一);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由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代理审核的境外机构

(1)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

(2)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税务登记证明;

(8)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9)其他材料。3.其他境外机构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6)税务登记证明;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 -1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穆迪、标普或惠誉发放的评级证明;

6.上一财务报表、企业过去三年合法经营的证明或说明、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承诺函等资料;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9.税收登记证明; 10.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的境外代理行开立的NRA外汇账户所需开户资料,执行我行外资代理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尽职调查

各行营销部门双人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意见(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受理

柜员及业务负责人双人受理开户申请。柜员进行初审,业务负责人进行复审,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初审完成后,应要求境外机构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NRA外汇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四),连同开户资料送上级行审批。

-11- 第二十六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审批

(一)二级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应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结合联合国制裁名单、OFAC以及敏感地区名单等文件,对境外机构进行黑名单审查,审核完成后应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二)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对须一级(直属)分行审批的境外机构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正式报送上级行审批。一级(直属)分行审核完成后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由总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机构代码申请及信息登记

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各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文件规定,为将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为其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八条 NRA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建立客户信息。采集客户基本信息应同时采集录入客户中英文户名,系统生成客户编号。

(二)使用开户交易进行NRA外汇账户开立。NRA外汇账户 - -12名称应与《申请书》中填写的名称一致;科目应根据客户性质选择确定;账户通存不通兑;备注项内必须注明“NRA”。交易成功后,加盖核算用章,将客户留存联交客户。

(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补录。对于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无须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补录。

(四)将《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及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专夹保管。

NRA外汇账户开立可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预留印鉴管理

(一)境外机构预留银行印鉴应包含公章或财务章及个人签章或签字。印章刻制标准比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外汇账户印章刻制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无法提供公章或财务章的境外机构,可采取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但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并应与我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该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

业务经办、主管人员应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签章确认。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后预留印鉴卡片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开户起存金额管理

NRA外汇账户开立后,可与客户约定在开户日后一个月内存入一定金额的外币存款。

-13- 第四章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行在办理外汇账户收付业务前,应确认本行客户的账户是否为NRA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各行可以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客户通过柜面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或“预留签名加支付密码”,并审核提交的业务凭证,确认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客户通过电子银行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接收电子指令后,进行业务处理。

(三)客户通过SWIFT报文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通过RFC系统接收支付指令后,依据支付指令进行业务处理。

(四)客户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支付指令,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和支付密码,确认无误后办理。接收客户支付指令的传真机应实行专机使用、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或个人付款业务时,付款报文的附言中将注明“NRA PAYMENT”字样。

- -14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时,各行应按照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

各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时,如收款账号没有显示NRA标识,还应要求汇款人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各行应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与NRA外汇账户有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各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银行应为开立NRA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外汇管理局。

此类收付款统一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申报交易性质,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15-

(二)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发生的涉外收付款时,境外机构无须申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外汇款项时,应当要求该境内机构或个人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收到NRA外汇账户的外汇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3.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NRA外汇账户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未经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NRA外汇账户不得存取外币现钞,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NRA外汇账户内的资金结汇。

- -16第三十八条 各行应按照对账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进行对账。对账应采取发送MT940对账单方式或电子银行对账单方式,客户确实无法接收的,可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反洗钱规定》(工银发[2007]147号)、《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2009]74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NRA外汇账户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所办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有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从我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向客户实际支付时予以代扣代缴利息税。利息税通过“2473应交代扣缴所得税”科目核算。

-17- 第五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的变更包括更改境外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等。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请变更NRA外汇账户,应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变更前后的相关资料。对于变更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变更的尽职调查、受理、审批应按照账户开立相关规定办理。应在《申请书》中注明变更原因。

第四十六条 开户行办理NRA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持境外机构提交的境外出具的变更后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撤销NRA外汇账户的,开户行应先报送营销部门进行二次营销,二次营销确认无效后,再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销户时,应在《申请书》中注明销户原因。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分行开户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开户行应确认账户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柜员应通过系统查询是否有未归还的记账费用,是否有浮动余额,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二)开户行在确认账户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利息。

(三)经办行应对已销户的境外机构档案进行专夹保管。

- -18第四十九条 NRA外汇账户撤销后,账户余额及利息不得提现或结汇。

第五十条 预留印鉴变更管理

(一)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原印鉴及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对于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预留印鉴时新印鉴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

(二)境外机构申请挂失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境外出具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等,经开户行业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留印鉴挂失手续。新预留印鉴于挂失三个工作日后启用。境外机构应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境外机构自行负责。

(三)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四)境外机构更换预留印鉴时,已注销的旧预留印鉴卡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并在启用的新预留印鉴卡上注明旧预留印鉴卡装订日期。新预留印鉴启用后,开户行收到境外机构在旧预留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预留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

-19- 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时,如当地外汇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银运管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二、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代理审核确认函

三、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尽职调查意见书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境外机构境内账户申请书

- -20附件一:

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 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中国工商银行 行:

(境外机构名称)为本公司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下属机构,目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证件号码为。

经本公司确认(境外机构名称)为在贵行开立 □NRA账户 □NCA账户 并办理相关业务而向贵行提供的以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

1、(境外机构名称)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2、(境外机构名

-21- 称)公司章程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若无,原因是)。

3、(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本公司对该下属境外机构提供的开户资料存在真实性、有效性瑕疵或与原件不一致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证明。

中资集团公司签章:

- -22附件二:

-23- 附件三:

- -24附件四:

-25-

- -26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各境外机构。

行内发送: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运行管理部、产品创新管理部、机构业务部、国际业务部、法律事务部、信息科技部、电子银行部、公司业务一部、公司业务二部、运行管理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财务会计部、内控合规部、内部审计局。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9年11月6日印发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7篇

海大外字[2004]3号

总则

第一条为使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有序进行,保证引进质量,实现人才

培养和教育服务有效运营双重目标,遵循放开搞活与有序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境外机构(境外宗教机构除外)与学校合作办学系指境外教育

或教育服务机构与校内单位共同承担办学经费或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参与学校或项目的教学与管理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三条 合作办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达到国家规定的教

育质量要求。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际教育学院系学校成立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教育机构,兼具管理职能,负责全校合作办学的管理、部分项目的运营和院系间的协调。各单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涉外工作归口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管理;教务处负责本科生层次合作办学的教学管理;研究生教育中心负责研究生层次合作办学的教学管理;各办学项目负责本项目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一章合作办学的设置、资格及审批

第五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中外双方的合作形式;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案、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三)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能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学校批准后方可挪作它用)。

(五)不影响本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

第六条申请合作办学,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作办学协议书;

(二)合作办学章程;

(三)外方合作者的身份证明;

(四)外方资信证明。

第七条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以本办法为准,统一归口,统一政策,统一对外。合作

办学的院系应以项目形式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会同

国际教育学院落实或审查合作方资信,并会同教务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按

下述程序审批:

本科生学历教育:

办学单位——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教务处——领导——主管审批部门研究生学历教育:

办学单位——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研究生教育中心——领导—主管审批部门

非学历教育:

办学单位——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国际教育学院——领导——主管审批部门

第八条 合作办学项目经批准后,由学校合作办学部门执行。

第二章合作办学的管理

第九条 独立合作办学单位教职员工的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

险、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具体规定,由合作办学实体在人事处指导下另行制

定和执行,法律责任由合作办学实体自负。合作办学的境外合作者或学校

聘用的外籍教职员工出入中国国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

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办理,费用自理。

第十条合作办学的境外合作者从境外携带入境的教学设备需要减免关税的,按海

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类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必须按教育部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方可办理具体招生事宜。

第十二条合作办学的广告计划需经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根据校内中外合作项目登

记和实情审批。学校严格禁止未经学校批准以中国海洋大学的名义在任何地区或城市随意打广告。

第十三条高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其招生、考试和录取办法按照国家教育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教学应符合学校的要求。其主要

程的设置和授课时数,应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对课程设置和

课时数的要求。研究生教育中心和教务处根据需要对教学质量进行监

督,不能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质量。

第十四条全校各单位(学院)未经主管校长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中外合作办学,不得进行与所在院系专业不同专业的中外合作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或

任何专业的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学校鼓励全校院系积极进行以本

院系学历生培养为目的的中外合作交流。与境外大学签订交换学生协

议需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并于学生派出前,向学校交纳对方交换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在合作办学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合作办学项目的开办资金、批准开办之后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院

系的名义向境外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先做预算,方可支出,不

得挪作它用或汇往境外。

第十七条合作办学学费的收取标准,需报学校财务处审查,报国家物价部门批准

后执行。对外发布广告的支出数额不得超过学费总收入的8%。

第十八条全校各院系办学单位,聘用学校现职教师,其课时费在人事处指导下确

定,由办学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停止或撤销合作办学的,应提供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的财产清单,向

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报请审批,并对资产进行清

理,并会同审计处对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剩余资产,除按合同规定需返还

外合作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归学校。

第二十条学费标准及收入分配

(一)外合作办学经学校批准成立法人实体的,在校外仅使用学校无形

资产,收取的费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外,需上缴学费总额的20%,作为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条件费。财务监督由我校执行,出纳由我校派出;

(二)对外合作办学凡未成立法人实体的,与校内单位合作办学的所有收

入、支出均纳入统一的预算,由财务处出具收据,学费分配参照学

校对社会服务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三)使用学校空间等资源的合作办学,学校提留学费总额的24%。其余

经费分配比例可由办学单位与合作方商定;利用学校更多资源的合作办学,按学校办学有关规定进行经费分配;

(四)合作办学的学生居住学校宿舍,按经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缴纳房租费;

(五)对外合作办学收入原则上交财务处统一管理;

(六)校内办学单位的办学酬金比例不得超过分得经费的60%;

(七)以学校发放工资的院系举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项目收取的学费,按国内学生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行政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出现下述情况的部门,学校勒令其停止招生,并对有

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滥发学历证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媒体进行中外合作办学宣传的;

(四)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如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相抵触,以《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及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8篇

·30号文的主要内容

1.扩大了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在程序上,也只要求企业在进行外汇登记时予以书面说明,取消了以前需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手续。

2.前期费用汇出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3.境外投资利润处理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处理更灵活,既可汇回境内保存在其经常项目账户或者按规定结汇,也可留在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

4.资本项下变动所得外汇收入

30号文对境外投资项目因为减资、转股、清算而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取消了必须在30天内调回境内的规定。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

5.境外投资股份境内转让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30号文的影响

30号文减少了对境外投资项目外汇使用的限制,鼓励企业合理利用外汇进行境外投资,有利于提升境内企业开展国际运营的竞争力。

但该文件也明确,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相关外汇政策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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