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法律实务培训课件

2024-07-21

ppp法律实务培训课件(精选6篇)

ppp法律实务培训课件 第1篇

一、重视教育、提高认识,使各项工作逐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讲座中,唐助理先由合同的基本含义和五大原则讲起,因为这方面是涉及我们日常工作最多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学习,熟悉了解了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则以及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公司是资产经营类企业,公司主营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相当多而广,我部门担负着整个公司的文件收发、流转以及对各种文件的文字修改把关工作,学习掌握相应实用的法律知识,对于我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提高法律意识,并把所学到掌握的法律知识正确运用到各项工作当中,尤其是当涉及法律合同文书方面的工作时,首先能够从法律上严格审核论证、规范操作。

二、充分认识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强化企业法制建设的工作理念

唐助理在讲座中以理论结合实际案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风格,给大家进行了详细详实的讲解,使大家充分认识到在企业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以及大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牢固树立企业法制建设理念的必要性。树立法制建设的牢固理念,一是“市场竞争,法律先行”的理念;二是“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理念;三是“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同样可以创造经济效益”的理念。守法诚信是企业第一生命,依法完善企业管理制度,才能切实维护好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资源对企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实践证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人、财、物的投入,但更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支持,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思想意识和工作理念,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需要。

通过这次的法律知识讲座,使我部门人员达到了提高认识、开阔视野、拓宽知识、增强能力的目的。并将把学习到的相关法律知识正确的运用到今后的各项实际工作当中,以较强的法制观念带动工作上的高效率、高质量。

ppp法律实务培训课件 第2篇

“物业服务”是专业公司或者管理人受业主委托(雇佣),为业主的不动产管理提供。分享了物业法律法规的培训课件给大家!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PPP项目法律风险分析 第3篇

PPP英文全称是Public - Private - Partnership。PPP目前没有统一的概念, 世界银行、欧盟委员会等都有不同的界定。

简单而言, PPP项目就是一种公私合作关系, 主要用于公共项目或服务领域。

财政部将PPP定义为: 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 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 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 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①。

二、PPP项目的主要法律风险

( 一) 法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

关于PPP项目尚无统一的立法。目前, 发改委和财政部正在主导PPP模式的法律制度设计。发改委牵头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已于2015 年正式实施。财政部牵头的《政府和企业合作法》 ( 草案) 计划2016 年实施。面对立法不完善、多头监管、政府信用能力建设欠缺等现实障碍, 在国内实施PPP项目仍然在法律和操作上存在一系列风险。②

( 二) 项目合法性的法律风险

PPP项目大部分属于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项目, 对于该类项目的审批涉及多个政府部门, 从立项到可研、环评、规划等。此外, 财政部也对PPP项目的立项规定了一套程序, PPP项目应当列入政府项目库及年度计划, 并且应当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工作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近年来各地方出现了以PPP之名, 行变相融资之实的假PPP项目, 包括但不限于政府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 对PPP项目的合法性形成了挑战。

( 三) 项目风险分担机制合理性的法律风险

PPP项目时间长, 参与方多, 各方关系错综复杂, 风险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③。国家实施PPP项目的初衷并不是把全部风险都转移给社会资本, 全部风险由投资人承担对投资人并不公平, 其承担了过高的风险, 并且实践也证明这样反而会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 影响项目的效率。PPP项目的风险分担机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由最有能力承担风险的一方承担, 如项目的建设、运营等商业风险由投资人承担, 政策法律变更等风险应当由政府承担。

( 四) 项目政府采购的法律风险

首先应是涉及政府付费或补贴的项目的政府支出合法性的风险。根据新《预算法》, 政府的支出必须纳入预算, 否则不得支出。其次是政府担保或承诺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政府担保承诺无效; 以相关土地收支作担保、承诺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及可行性。

( 五) 项目的运作风险

PPP项目涉及的环节众多。其中项目公司设立阶段, 如果股东间权利划分不合理、公司治理结构不恰当, 可能导致运作困难。项目建设阶段, 面临工期、质量、安全、工程款调整等风险。项目融资阶段, 主要风险在于股东担保范围、项目融资方案科学性等。项目退出阶段风险包括转让条件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退出时权利义务分担等。

三、法律风险防范

( 一) 加强项目前期审查, 确保合法合规

应当严格项目立项材料的审查, 审核是否有完备的立项手续, 是否经过两个论证, 是否列入了各级财政部门及发改委公布的PPP项目目录, 需要政府付费、财政补贴的, 应当要求提供人大预算的决议。应当慎重选择项目政府主体, 优先选择财政状况好、负债水平低、法治环境好、信誉度高的地方政府进行合作。应当选择恰当程序, 确保中标合法。

( 二) 合理分担项目风险, 强化政府责任

应当重视项目风险分担机制, 在政府方和企业方之间合理划分风险。原则上国家层面上的风险如法律政策变更风险、最低需求风险由政府承担。为了强化政府责任, 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限制竞争项目条款; 公共产品价格调整机制; 税收优惠条款; 财政补助及土地出让、最低需求量保护等。

( 三) 重视项目公司运作, 有效规避各类风险

企业应当在项目前期重视项目各阶段的规划, 提前做好机制安排。项目公司设立阶段, 应当根据项目特点设置科学的股权结构, 合理分配各股东间权利义务, 健全项目公司法人治理机构。项目建设阶段, 应当有效控制工期、质量和成本, 并且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调整方式应当提前予以明确, 减少不确定性。项目融资阶段, 应重视融资责任的划分, 根据项目需求涉及匹配的融资方案。项目退出阶段, 应明确项目的退出方式, 提前做好股权转让或资产移交安排, 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 应当遵守《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

注释

1

22 兰亚红.PPP立法难题[N].财经国家周刊, 2014-11-10.

PPP实务法律风险监管研究 第4篇

关键词:PPP;公共服务;资本合作

一、我国PPP行业发展现状

1.我国PPP的含义和主要范围

PPP一词是英文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的缩写,翻译为中文就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经参考相关资料,PPP主要有公私合作、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这四方面。①从发改委于2015年5月的一份数据看,2014年以来,政府推出ppp项目有1043个,总投资额1.97万亿元,涉及水利、市政建设、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环境资源多个领域。

2015年4月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42号文,将PPP主要分为购买服务、特许经营、股权合作三种模式。

2.我国PPP的现状

当前,PPP模式已成为一种全球趋势,各国政府为提升基础设施水平、解决公共服务的财政压力和提高公共服务部门的资源配置都会引入PPP模式。改革开放以来,PPP在中国经历了探索阶段、试点阶段、推广阶段、调整阶段和规制阶段的发展。目前,PPP在我国处于规制阶段,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规范PPP模式的顺利进行。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之后,政府发布了一系列“意见”、“通知”、“报告”等文件来推动PPP的发展。财政部在《201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第一次用了PPP的概念,指出要“推广运用PPP模式,支持建立多元可持续的城镇化建设资金保障机制”。财政部在43号文件中明确了要积极加快PPP模式的建设,表明了PPP模式能够有效解决地方财政困境。由此,PPP模式得到了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并且PPP模式涉及水利、市政、交通、公共服务、环境资源等多个方面。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引入諸多PPP项目,对促进基础设施建设有巨大的作用。在大量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参与下,PPP项目的范围逐步扩大。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的中期,城镇化率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当前的城镇化水平推测,到2030年时中国城镇人口总数占总人口的50%,这会加重公用设施的供需压力和导致市政设施的建设高峰。

目前我国PPP项目的特点:第一、地方PPP项目投资较大。第二、PPP项目多集中于交通和水利方面。第三、PPP项目投资回报周期长、金额达、资金供给不乐观。

二、PPP项目实务的法律风险问题

1.对PPP制度的规范不健全

(1)没有形成完善的PPP规制结构和规范体系。亚行的一份资料显示,中国的PPP制度结构和规范体系的完备度只达到20%左右。首先,中国的PPP项目多为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没有国家立法的规范,导致规范层次较低,缺乏法律效力,并且实际落实强况较差。其次,PPP涉及政府财政、融资、投资、价格和公共服务等领域,范围较广。但没有专门的规制和完善的政策体系。第三,PPP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有冲突。

(2)当前的管理与PPP不适应。一是目前政府没有设立专门机构来统计协调和处理PPP项目。二是PPP项目的申报程序落后,仍然采用一般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模式。三是地方间政策落实情况不同,导致PPP项目在地域间衔接不好。

2.社会信用基础薄弱

(1)政府在PPP项目实施中缺乏诚信。PPP项目全程由合约对项目进行约束,项目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注重合约遵守社会信用。但是,现如今政府部门地位权威,对合约和信用的认识尚显不足。在PPP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当中,各级政府面对严重的财政压力和信用环境评价较差的问题。在引入投资时给予高承诺,项目完成后不能如实按照合约履行,在遇到政府换届、政策调整时问题尤为突出,这对社会资本和利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害。长此发展会造成政府形成官本位的思想,忽视政府信用,严重阻碍PPP模式在中国的健康发展。

(2)相关企业诚信的缺失。一些PPP项目的建设中,部分民营企业以低价格参与项目竞标,在中标后采用拖延工期和退出项目相威胁要求提价。在项目具体实施当中,降低成本,导致项目不达标等等。

以上,不论是政府的行为还是相关企业的做法,都使PPP项目的信用基础较差。

3.现行金融体系尚不适应项目融资的要求

(1)部分项目缺少资金支持。国际上PPP通常采用项目融资的方式,目前我国提供项目融资贷款的金融机构匮乏,缺乏相应的项目融资担保和配套政策,这写都会增加PPP项目的风险和成本。

(2)项目融资渠道单一。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完善,管制较严、金融运作受限制等,许多PPP项目不能通过上市、吸引风投、成立私募基金和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融资风向多集中于银行身上。

4.投资回报机制与收入模式不健全

(1)PPP项目投资回报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我国大部分的PPP 项目都属于政府价格监管的领域。当前,价格监管体系不够完善,价格调整缺乏规制,且没有预见性。这使得长期的投资难以预测回报率,很多投资者不愿意进入。另外,在公益性行业中,政府的承诺往往难以实现,一个政策的变更就会影响到投资者的收益。

(2)政府付款没有制度和稳定性保障。目前,PPP项目的收益有俩种:一种是项目受益群众缴纳的相关费用;一种是政府的预算资金。但是,相当大一部分地区没有对居民征收这些PPP基础设施的费用或者收缴比率偏低。以及,收缴的费用不能及时拨付,这都会影响到项目的收益和运作。正式这些因素的影响导致政府支付的稳定性较弱。

(3)个别地区融资垄断回报过高。在一些地区,PPP项目被国有企业和政府的融资渠道垄断,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使得这些地区项目回报不合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外PPP项目发展立法监管的经验

根据国外学者的评估,参考PPP项目市场成熟度的就高要素。当前英国和加拿大在PPP立法监管领域领先,PPP制度相对成熟。②下面,笔者将简单分析这俩个国家的立法监管经验。

1.英国的经验

英国很早就采用了PPP模式,模式主要分两类:一是特许经营,由使用者付费;一是私人融资计划,由政府付费。

(1)英国的“私人融资计划”。“私人融资计划”,即以利益最大化的公共服务为宗旨,在设计、建设、管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上有效地运用民间资金、技术、知识及管理能力,以社会资本为主建立公共服务的运行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采用通常的公共参与方支付的方式, 费用的支付可固定可变动具有灵活性。英国的PFI 项目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不仅体现在在交通运输、卫生保健、教育、文化等领域,而且行政设施、情报信息、国防等领域也均有采用。此外,英国的PPP项目具有多样、创新和灵活的特点,所以能够通过横向的PPP项目甄选, 通过有效的竞争确定出合理高效的PPP项目方案。英国正是在PPP项目中引入了竞争的程序,才使得英国的PPP模式能够走在世界前列。

英国注重对监管体制的改革创新,具体从完善立法、建立监管机制和社会公众监督。 英国采购方面的立法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发展, 将 PFI/PPP 等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的规范体系并且发展出了竞争性谈判的PPP法律制度。以竞争性谈判为核心的相关政府采购规范组成英国 PFI/PPP 法律制度的关键内容。

(2)英国PPP的主要特征。第一, 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达成的合约周期长。第二,PPP合约中,私人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约中是个定的标准和数量合理设计、实施和管理项目。第三, 公共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订立明确的标准, 根据甄选私人部门合作伙伴, 和其合约履行情况, 支付相应的费用。第四,私人部门的投资收益将由公共部门支付受偿,项目所有权根据合约确定最终的归属。第五, PPP项目由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共同承担风险,这可以借助市场机制,确保资源的使用效率。

2.加拿大的经验

加拿大是世界一致认同PPP 运用最好的国家之一。加拿大PPP 市场成熟规范, PPP项目顺利进行, 各级政府部门有丰富的经验,有较高的服务效率和显著的交易成本优势。在2008 年, 加拿大政府成立了国家级的PPP 中心——加拿大 PPP 中心。该中心是一个专门从事政府协助推广和宣传PPP模式,参与具体 PPP 项目开发和实施的国有公司。在PPP项目推广和实践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加拿大政府还投资12亿元设立了 “加拿大 PPP 中心基金”,该基金可以提供给PPP项目最高25%的资金支持。

加拿大 PPP 項目的实际操作为社会提供了广泛的就业机会,增加了国民收入、提高了国内生产总值和各级政府的税收,从诸多方面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强化ppp法律风险监管的建议

1.要重视PPP相关的立法支持

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是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重要保障。PPP项目投入大,周期长,社会资本进入时都会考虑相关的风险,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就会严重阻碍社会资本的参与。由于 PPP 涉及面较为广泛,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基本法,以提高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进而推动我国 PPP 项目的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顶层设计,应把“法治化”与PPP的机制创新紧密联系起来。因此,在实际操作当中,建立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关键,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政府在PPP项目中的地位。在制定法律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资本等非政府主体的地位。以此来保证在高投资、长周期、收益不稳定多方因素下能够吸引投资者的参与达到互利共赢。如若不设置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PPP模式仍将不能步入正轨。只有完善法律体系,平衡好政府和非政府的关系,才能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目前,国家政策的倾向相关部门已开始制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应继续大力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确立的法治精神给PPP模式的立法提供了契机。

虽然PPP 模式在中国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但是没有国际层面制度支持,部门规章制度权威性差,规定混乱不全面等,攘PPP的实践不能顺利进行。所以急需制定高位阶的、统一规范的PPP法律体系,以明确界定部门之间的职责。从实际情况看,PPP 项目由政府和社会资本构建合作关系的本质特征,要求对相关的国家和地方各个层级的政策融会贯通, 这是达成PPP 项目合作协议 、维护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所在。 另外,要建立起司法体系对PPP模式的监督和保障。

2.强化诚实信用的合作机制

保障PPP项目的顺利进行不仅要有法律法规体系的保障,还需要确立诚实信用的合作机制。PPP 运行就是政府和投资者的一种合约关系。因此,要去除政府的官本思想,在实际的合作当中强调自由、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这就要求政府以平等的姿态与投资者签订合约。首先,政府要提供公平公正的PPP项目招标平台,合理的引入竞争的机制,使得项目的资金能够高效的运用。其次,政府应当按照合约内容,积极履行其承诺,保障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第三,作为参与项目的企业也应当根据合约规定的标准,符合规定的完成PPP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运行。避免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是项目建成后不能达到设计标准。

3.拓宽PPP融资渠道,大力推广PPP模式

(1)设立 PPP 项目担保基金。出于变动银行散发项目贷款的积极性和保险、养老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的积极性的目的出发,应加快创设PPP 项目担保基金,当政府违约时若给投资人带来损失,可先行由基金给予相应的资金赔偿。

(2)放宽养老、保险领域的限制。合理放宽基本养老保险的投资领域限制,许可拿出必要的比例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进一步放宽保险基金、社保基金等投资于基础设施的有关限制条件,使上述基金能参与基础设施 PPP 项目建设, 改善基础设施 PPP 项目难以引入资金的困境。

(3)积极开拓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应借鉴国外经验,可引入私募基金、PPP项目上市等融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减轻各级政府的财政压力。

注释:

①贾康,孙洁.“公司伙伴关系(ppp)的概念、起源、特征与功能”,《财政研究》,2009年第10期,第2-10页。

②衡量PPP市场成熟度的九个要素是:对风险转移原则的理解程度;公共部门运用 PPP的经验;私人部门运用 PPP的经验:公众与利益相关者的支持;市场规模;公共部门稳定、强力支持的氛围;资金的可得性;意识到并能够实现预期结果和创新;法律框架和商业结构的状况。

参考文献:

[1](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5页.

[2]赖丹驊,费方域.公私合作制(PPP)的效率:一个综述[J].经济学家,2010年第7期,第9 7-104页.

[3]贾康,孙洁.公司伙伴关系(ppp)的概念、起源、特征与功能[J].财政研究,2009年第10期,第2-10页.

[4]丁芸.城市基础设施资金来源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英)达霖·格里姆赛, (澳)莫文·K·刘易斯.济邦咨询公司译.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基础设施供给和项目融资的全球革命[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仇晓光,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梦露,吉林财经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法律培训课件 国际私法 第5篇

冲突规范(结构、系属公式、种类)和准据法(特点、特殊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

理解

一、国内冲突法

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识别、反致、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重点掌握我国的规定)——记忆

(一)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1、冲突规范: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

(1)冲突规范的结构:

关联词

连结点

例: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

范围

系属

(2)注意区分管辖权规范和冲突规范

例:《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冲突规范的种类:

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

例:《合同法》 第126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B、双边冲突规范:将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例:《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且须同时适用

例:《法律适用法》第28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例1:《法律适用法》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例2:《法律适用法》第39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准据法: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

区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二)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1、识别(定性):法院对案件性质予以确定的行为

《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2、反致

(广义)

反致

(狭义)

间接反致:

直接反致:

转致:

《法律适用法》第9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3、外国法的查明:

(1)查明义务

《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2)无法查明外国法时的解决方法

《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2款:“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18条的补充规定:

A、若外国法应由当事人查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B、若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

4、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适用法》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上,原则上不能再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

5、法律规避和(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1)法律规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2)(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涉港、澳、台参照适用)

《法律适用法》的原则性规定:

1、《法律适用法》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

(1)《法律适用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若涉外法律关系发生时尚无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可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

(2)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商事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法律适用法》。

(3)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民商事条约在我国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优先适用的效力,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4)

对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法律适用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9条)

(1)只有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才有效,且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2)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晚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已经达成意思自治。

(3)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但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属人法”连结点的确定

(1)“属人法”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以及继承等方面的民商事法律冲突。

(2)不同国家属人法的连结点存在差异:欧洲大陆国家多采用本国法为属人法,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3)我国《法律适用法》基本上确立了“经常居所地法”为属人法的基本连结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法律适用法》的具体规定:

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

法人

基本原则

经常居所地法

登记地法

例外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经常居所地)法律

特别提示:

(1)自然人的属人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格权等)原则上均适用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

(2)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时效、代理、信托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

时效

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

代理

意思自治优先——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信托

意思自治优先——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3、物权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

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

动产:意思自治优先——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

例外

船舶

原则:旗国法;

例外: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

原则:登记国法

例外: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运输中动产

意思自治优先——运输目的地法

有价证券

权利实现地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

权利质权

质权设立地法律

4、债权法律适用

(1)合同之债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的顺序

例外

1、意思自治原则

(1)与外资有关的合同: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

(2)消费者合同:A、由消费者选择,且只能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B、无选择,看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a有经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b无经营,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3)劳动合同:A、不允许意思自治;B、原则上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C、例外: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劳动者工作地难以确定)、劳务派遣合同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或者劳动者工作地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

依“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17种合同最密切联系地: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

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⑤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⑥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⑦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⑧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2007年《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9)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10)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1)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3)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14)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15)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16)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17)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2)侵权之债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

按顺序适用:

(1)意思自治优先;

(2)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

(3)侵权行为地法

例外

(1)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侵权

①船旗国法:同一国籍的船舶碰撞;

②侵权行为地法: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内水或领海;

③法院地法:A、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公海;

B、海事赔偿责任限制;C、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侵权

(2)产品责任

①被侵权人可选择法律,但只能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②被侵权人无选择,看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a有经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b无经营,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3)网络侵害人格权: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4)知识产权:意思自治(只能选择法院地法)优先——被请求保护地法

(3)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发生地法

《法律适用法》第47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5、商事关系法律适用

(1)票据关系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

原则上适用行为地法;例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

持票人责任

付款地法

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2)海事关系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3)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

被请求保护地法

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

适用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

协议选择法院地法——被请求保护地法(按顺序适用)

6、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1)婚姻关系法律适用:

结婚

程序要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的,均为有效

实质要件:(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

协议离婚:(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诉讼离婚:法院地法

(2)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财产关系:(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父母子女关系

(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3)涉外扶养、收养、监护法律适用

扶养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收养

条件和手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效力: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解除: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

监护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7、继承关系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遗嘱

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均可

遗嘱效力: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二、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特别提示:根据中国加入时的保留,中国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仲裁地)的商事仲裁裁决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

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特别提示:请注意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都是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前者是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后者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58条)和涉外仲裁裁决(70条),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

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

2、管辖权:(基本同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1)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遗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纠纷: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国法院管辖

(2)书面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司法管辖豁免: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文书送达

(1)向外送达:

①国际条约;

②外交途径;

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⑦公告(兜底方式,3个月);

⑧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2)外国向我国送达: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D、如果不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民法我国法院不送未附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4、域外取证

国际常用的域外取证方式:

①代为取证(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请求书在我国需经司法部),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我国在条约(1997年参加《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的基础上接受此种取证方式。

②使领馆取证:我国允许,但只能向其本国公民取证,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③特派员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④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域外证据的证明:公证——认证;或者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我国法院之间使用转递函的方式传递司法文书及各种附件。

国际之间使用请求书的方式传似,海牙公约可直接跳过我国中央机关。

北上广江浙可依据海牙公约直接送至高院。

送达与取证费用按原途经转交。

5、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A、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B、判决已生效力

C、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例外: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针对重婚罪)

法律依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主要内容:A、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以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文书送达

1、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送达途径的异同

域外送达途径(9种)

①国际条约;②外交途径;③使领馆(向中国人);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⑦公告(兜底方式);⑧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区际送达途径(涉港澳为7种,涉台为8种)

(1)域外送达的9种方式中,④-⑨种方式也适用于向港、澳、台的送达;

(2)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方式,但存在区别

(3)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方式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

域外送达和区际送达采用邮寄和公告方式的期限均为3个月

2、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涉港

涉澳

涉台

机构

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期限(守到委托书之时)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3、认定送达的方式(涉外和区际)

(1)受送达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者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2)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采用邮寄送达3个月期满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A、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涉外要求“书面”)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B、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C、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涉台还包括“向指定代收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受送达人在内地有明确的受送达对象时适用)

(4)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二)区际调取证据:只有涉澳有委托取证的安排,程序上与涉澳委托送达一致,但时间为3个月(是个时效的例外)

(三)区际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区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国境内)与执行图示:

涉港

涉澳

涉台

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法律依据

2008年双边安排

2006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及2009年补充规定(单边)

认可与执行的对象

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判决

(1)

民商事判决;

(2)内地的劳动仲裁裁决,澳门的劳动民事判决;

(3)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

民商事判决

机构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单边,无对接机构)

期限

判决生效或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规定就是2年)

判决生效后2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不能(但可以向一地法院申请认可的同时,向另一地法院请求财产保全)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法律依据

2002年双边安排

2008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及2009年补充规定

机构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排除了)

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裁决生效后2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不能(同判决相反)

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清偿)(同判决相反)

特别提示:

1、涉港澳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原则上都不允许同时向内地的几个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但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各安排的规定不同(见上图)。

2、专属管辖对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的影响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提出证据等)的理由

3、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

申请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应支付执行费用;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费用

4、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

向中国(大陆)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可拒绝;唯一的例外是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送达司法文书

5、对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港澳: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6、一事再诉的问题

(1)人民法院已受理认可申请的,再诉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已确定不予认可民事判决的,申请人不得再提出认可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再诉可受理);

法律培训课件 国际经济法 第6篇

惯例:贸易术语

国际货物买卖法(买卖双方)

合同成立:要约承诺制度(基本同《合同法》)

适用范围

公约

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主要内容

违约救济(基本同《合同法》)

提单

国际货物运输法(托承收三方)

货物的风险转移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

承运人责任

险别:承保范围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被三方)

责任期间和除外责任

托收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买卖双方和银行之间)

信用证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5个核心贸易术语,方便商人讨价还价)

1、《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1,1,1生效

注意:《2010年通则》和《2000年通则》没有相互替代关系,二者都属于有效状态,供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

(1)基本特点

A、共解释了11个术语,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完税后交货)

B、除了EXW和DDP,其余的9个术语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进口手续

(2)

FOB、CIF和CFR(装运合同)

区别:

术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FOB大连:大连目的地

CIF大连:大连目的地

共同点:①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装好了才转移)

②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③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④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两个充分通知: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3)FCA、CIP和CPT(装运合同)

①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②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

③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④其余各方面FOB和FCA、CIF和CIP、CFR和CPT一一对应。

(4)两个新增贸易术语:DAP和DAT

①共同点:卖方均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到运合同)

DAT北京:目的地北京

②区别:DAP(运到)、DAT(运到+卸下)

(5)根据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对11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①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

②只能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4个: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2、《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

公约适用范围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适用于六种合同:(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b)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c)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而进行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C、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对公约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意思自治优先)

D、中国的保留

(a)对公约第11条关于合同书面以外的形式提出保留(该保留2013年1月已撤回);

(b)对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公约适用提出保留(对公约允许转反致提出保留);

交货、交单

时间:约定——合理时间

★(2)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卖方义务

地点

货物相符

担保

权利担保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②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买方义务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交货

接收货物

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特别提示:接收不等于接受

★买方接收义务的免除:①卖方提前交货;②卖方多交货物,对多交部分可以拒收

(3)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A、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a)选用的贸易术语优先;(b)交货时风险转移

B、在途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序号

术语

风险转移地点

FOB

货物装到船上

CFR

货物装到船上

CIF

货物装到船上

FCA

货交承运人处置

CPT

货交承运人处置

CIP

货交承运人处置

EXW

货交承运人处置

FAS

货运港船边

DAP

货交收货人处置

(运到)

DAT

集散站卸货交收货人

(运到加卸下)

DDP

完税后交收货人处置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提单

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买方可以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进行交涉)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证明托运人已交货及交货状况的证据)

(3)是承运人交货的物权凭证

提单的种类:

(1)

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区别在于提单上有无船名记载)

(2)

根据提单上有无(对货物船长批注)不良批注: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交付即转让

(3)

根据收货人不同: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交持有人”)、指示提单(凭**指示)

不能转让

收货人唯一

背书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3月5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CIF价)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签发好几份正本提单)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海运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包括):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3、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免责(维护承运人利益)

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装到卸(船上)

接到交(船上加码头)

责任限制

关于延迟责任

无规定(依据约定)

迟延交付的赔偿为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强制)

关于实际承运人

无规定(依据约定)

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强制)

关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无规定(依据约定)

适用(强制)

关于保函

无规定(依据约定)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有效,承运人不能依此对抗收货人(强制)

诉讼时效

1年

2年

★航行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规则下的火灾责任:

①无过失的原因导致火灾:免责

②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免责

③承运人实际过失(提供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赔偿(违反最低义务)

④私谋(故意)导致火灾:赔偿

我国《海商法》为航行过失免责加无过失免责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自然灾害:不以人力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

海上风险

意外事故:在海上发生,如果克尽注意可以避免(装运落海)

一般外来风险(普通下雨,雨水渗漏、勾损)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罢工)

特别外来风险(政治、行政(检疫)等因素)

外来风险

1、风险

(致损)

全部损失(实际全损、推定全损)

共同海损

部分损失

2、损失

单独海损:共同海损以外的货物部分损失

(包含所有非有意)

共同海损:

概念: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后果:共同海损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平安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但是单纯由

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保

基本险别

水渍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

一切险:水渍险+11种一般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6种(政治,行政)

特殊附加险:战争险和罢工险

一般附加险:11种

3、险别

附加险别

(不能单独投保)

三种基本险别承保范围对比图: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平安险

全损√

共损√

单损×

×

×

×

水渍险

×

×

×

一切险

×

×

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间接损失)

5、保险责任期间:合同约定,常用的为“仓至仓”期间

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到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银行托收:(卖房委托银行向买方收钱)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2)托收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关系

买方

没有法律关系

卖房无权直接对其起诉

以买卖合同诉买方

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

代收行

卖方

委托代理关系

(3)性质:商业信用(信用证:银行信用)

(4)跟单托收的种类:付款交单和承兑(付款保证)交单(后者对卖方来说风险较大)

★(5)银行责任和免责(《托收统一规则》):

银行责任:代理收款

银行免责:A、单据实质;B、提单传递延误或遗失;C、不可抗力;D、处理货物;E、票据追索;F、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不合理)

(划线为“三不管”)

2、银行信用证: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特别提示:根据UCP600,信用证一旦开出,非经受益人同意,银行不得单方面取消或修改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性质:银行信用(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有条件付款保证)

(3)开证行的义务对卖方(对买方权利):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

特别提示:

A、银行审单期为五个工作日

B、明确单证或单单不符时,银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4)开证行的免责:

(a)只审查单据表面,不审实质;

(b)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c)不可抗力免责;

(d)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5)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心内容:在银行(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以及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信用证不付钱:单证、单单表面不服,支付令

关税制度:减让

时间限制:法院接受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外贸管制

修订后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非关税制度

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二、外贸管制和WTO

WTO与中国

WTO

重要制度:争端解决机制

重要协议: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1、《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A、主体适用范围:外贸经营者(主体扩大到自然人、权利的取得为登记备案制)

B、客体适用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C、地域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港、澳、台)

《对外贸易法》第1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2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2、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措施

A、条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正常价值的确定顺序: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构成价

C、反倾销调查程序:(适用于反补贴)

商务部发起(申请或主动)

初步裁定:终止调查或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取消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国内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审(申请或主动)

非必须

C

D、贸易救济措施的多边救济程序:上升为进出口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的主要区别

国内司法审查(国内行政诉讼)

多边救济程序(WTO争端解决)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诉主管机关

进出口国政府

申诉对象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复审法院的裁决、进口国有关立法本身

审查标准

进口国国内法

WTO的相关规则

反倾销措施图示:

初步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终局裁定:价格承诺(商务部)或反倾销税(海关)

临时税或担保;

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追溯征税的,临时税应退回,担保应解除;

反倾销税追溯征收的,适用“多退少不补”(临时税与反倾销税相比)原则

出口经营者可以作出;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或接受

进口经营者缴纳;

原则上不追溯征收;

一次调查针对一般不超过5年,税率不能超过倾销幅度

注意:在反倾销个案的终局裁定中,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不能同时并用(2选1)。

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2)反补贴措施

A、条件:进口产品存在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补贴的两个构成要件: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直接或间接);接受者获得利益

C、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作出)和反补贴税

特别提示:反补贴措施和反补贴调查程序基本同反倾销

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A、条件:进口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B、措施: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2选1)关税是两反一保都能用的手段。

C、限制:非歧视(针对产品,不区分来源)两反必须区分来源。

D、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超过10年

E、实施期限超过1年应当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二)WTO法律制度

1、WTO的成员:包括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政府。

2、WTO的法律框架:包括多边协议和诸边协议。多边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诸边协议则只适用于特别表示接受其约束的成员。诸边协议由四个附件组成:《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协议》和《牛肉协议》(后两个协议已失效)。

3、WTO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1)特点:普遍性(多边)、相互性、自动性(无条件)和同一性

(2)贯穿于所有协议,所有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若要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

(3)允许例外:如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优惠、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等

4、WTO与中国

(1)中国在WTO中的义务:共同义务(WTO多边协议)和特有义务(中国入世承诺:《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

(2)中国入世时的几个重要承诺:

A、3年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

B、15年非市场经济承诺:使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可以适用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C、12年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承诺:其他成员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适用保障措施,且实施条件低于一般保障措施。

5、WTO的重要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A、要求成员取消有违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国产货等于进口货)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B、取消四项投资措施: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限制适用外汇种类、数量)和国内销售要求

当地成分要求: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企业购买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例如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购买一定比例的东道国产品,依国产化率对汽车中使用的进口汽车部件减税等;

贸易平衡要求:直接或间接地将企业的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相当的水平,如要求企业购买进口产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其出口产品的数量

(2)《服务贸易总协定》21选2

A、调整四种国际服务贸易:

(a)跨境交付——服务本身跨境;(跨国远程教育)

(b)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出国旅游)

(c)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并设立机构;

(d)自然人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B、协定特点:框架性协议(对服务市场的开放武统一要求);是否给予其他成员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6、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统一性)

(1)争端类型:

A、违反性申诉: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国内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议;若申诉成功,被诉方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国内措施;

B、非违反性申诉:申诉方只须证明其利益受损或丧失;若申诉成功,被诉方需要作出补偿。

(2)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必经程序、60天、保密)

上诉机构审理(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专家组解散了

(核心)专家组审理(非常设;审理内容须与争端方主张一致)

总理事会

(争端解决机构)

报告的通过(适用“否定性协商一致原则”通过)只要一票就可以通过

裁定的执行和监督

不执行,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逐步升级的报复)损失程度相当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基本原则,TRIPS协议的特点)

知识产权贸易

技术转让:限制性商业条款

多边投资担保

海外投资保证

投资争端解决:重点是中心的管辖权

国际投资法

三、其他法律制度

国际金融法

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条款

各种融资担保方式的特点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税法

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著作权国际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根本区别: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意味着缔约国有受理其他缔约国国民工业产权申请的义务,但是否授权须根据其国内立法个案审查;著作权国际保护则意味着享有国民待遇的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在所有缔约国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国民待遇原则

(2)优先性原则(实用性12个月,商标6个月)

(3)临时性保护原则(成员国国内举办的、官方承认的展览会展出的给与临时保护,保护期内申请按从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不受外国的影响

2、《伯尔尼公约》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1)作者国籍标准: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2)作品国籍标准: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3)自动保护原则(无需履行任何原则),版权独立原则(版权保护不依赖于来源国保护)

3、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特点:

(1)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2)

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

(3)

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A、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内容未纳入)、《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条约》的实体性内容

B、著作权: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增加2项内容

(a)保护客体: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为保护客体;

(b)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C、专利:在《巴黎公约》基础上增加2项内容

(a)权利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b)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D、商标: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a)扩大客体范围:驰名商品商标——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b)权利内容:相对(同类)保护——绝对(跨类)保护

(二)国际投资法

1、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资本输出国(制度)对本国的私人(自然人、法人)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旨在鼓励本国投资者向境外投资。

主要承保险别:外汇禁兑险(包括禁止汇兑或拖延汇兑)、财产征用险、战争内乱险(不要求战争内乱一定发生在东道国)、政府违约险等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独立的国际法人):依国际条约建立的一个国际保险机构(具有国际组织的性质),承保向发展中会员国(投资目的国)投资的政治风险(险别基本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

(1)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主体方面: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的争端;但是,在争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也受理东道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之间的争端;

争端性质方面:受理的争端必须是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方面:需要争端双方出具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类仲裁机构)

(2)行使管辖权的后果:排除了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但东道国仍有权要求争端对方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

(3)裁决效力:具有终局性、约束力

(三)国际融资法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

(1)只向成员国政府机构发放贷款;

(2)目的是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的失衡;

(3)贷款额度与成员国认缴的份额成正比;

(4)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创设的成员国使用资金的一种权利

衍生作用:国际储备、作为账面资产可用于政府间结算

但不是一种可用于实际支付的货币

2、国际融资担保的特有方式

(1)备用信用证:性质属于银行独立、连带保证(不是贸易支付方式)

特别提示: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贷款人出具信用证要求的违约证明,开证行即向贷款人付款,并不需要对违约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2)意愿书(安慰信):没有法律执行力,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3)浮动抵押:抵押物价值不确定

(四)国际税法

1、税收管辖权:

(1)居民税收管辖权:向本国纳税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征税(属人管辖的体现)

A、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和国籍标准等;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B、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注册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2)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向非纳税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征税(属地管辖的体现)

常设机构原则

2、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免税制、抵免制(我国主要采用)(最多承担最多的一国的税款)、扣除制和减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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