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2024-05-20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精选10篇)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1篇

商品房认购书也具法律效力

如今房地产市场是越来越火暴,别说买现房,就是买期房都得排队。就是没有公开发售的房产,购房者也要急三火四地与开发商签订一份认购书,来约定一下自己看中的房子不至于“跑”掉。那么,这种认购书到底能够担保什么呢?

认购书与合同出入大

今年3月,哈尔滨市的高先生打算花72万元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后,高先生交了2万元现金,但开发商却迟迟不与他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书。多次联系后,公司说必须将原协议中交房时间由今年10月推迟到12月,如果同意,可以马上签订正式合同。高先生调查发现,这家房地产公司宣传中的承诺与实际不符,便有了上当的感觉,不想买这套房了,于是要求退还定金,但遭到开发商拒绝,理由是协议书上写明对方已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同样,刘女士年初看中一家新开的楼盘。她认购了一套商品房,签订认购书协议时,交了3万元定金。协议约定,刘女士4月初办理相关手续。签约时,开发商拿出买卖合同书,刘女士看见合同书中提到的公摊面积比较大,交房日期及办理交付房产权证等条款与开始的说法相差太大,就提出修改合同书的有关条款。但开发商拒绝。刘女士不想再购房,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同样遭拒。

认购书的法律效力

所谓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而且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

很多购房者认为,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只有最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而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正式合同,充其量也就是意向书而已,并不具备合同的约束力,因此,商品房认购书中所列有关定金罚则自然也就没有约束力。商品房认购书究竟是意向书还是正式合同,它的效力如何呢?

黑龙江鸿旭格律师事务所张博律师解释说,商品房认购书可以归入合同范畴,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千万不能因其内容简单而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从而置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于不顾。

张律师表示,有不少房屋的认购人对于商品房认购书所具有的合同性质认识不清,因此在商品房认购书的履行当中出现了不少纠纷。其实,无论是基于什么样的角度来否认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这种态度都是不严肃的。一方面认购人在商品房认购书上签署名字,承诺会遵守有关约定,另一方面却又在准备着到某一时候来否认该商品房认购书以及自己签字的效力,这样势必给整个交易增加困难,同时也会对交易双方之间最初的信任造成严重的损害。

“定金”“套牢”认购人

前文中的那两位当事人,他们的认购经历中都涉及定金问题。张律师认为正是由于定金无法退还会造成损失,才导致他们不得已签约。

张律师表示,导致认购人被套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定金罚则”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了“定金罚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适用。这也就意味着,《商品房认购书》中一旦约定了定金,如果不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就有权“不返还”。当然,如果开发商不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要双倍返还。

张律师提醒,一旦看到“定金”两个字,就一定要同时想到这两个字背后隐含着的“定金罚则”。

律师支招

认购书之防套攻略

尽管房屋认购书常常将认购人套牢,但张博律师提醒,只要注意以下几点,完全可以规避风险,防止被套。

首先要谨慎对待销售人员的宣传。为了订单背后的提成,销售人员会使出“浑身解数”,所以一定要谨慎分析销售人员的促销手段,无论是“最后一套”还是“明天就涨价”,无论是“小区配套完善”还是“智能管理”,无论是“超大楼间距”还是“60%绿化率”,都请您保持冷静,不要因为一时头脑发热而被“套牢”。

其次是交钱之前请三思。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要在把钱款交出去的时候一定要“三思”。而且在定金交付之前,《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并不生效,因此如果在已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之后,但是尚未交付钱款之前改变主意,《商品房认购书》又没有约定其他惩罚性条款的情况下,消费者还可以选择及时抽身,这个时候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无权要求或起诉消费者支付钱款。

第三,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必经程序。虽然很多楼盘都要求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但从法律上讲,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购房者可以争取直接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全部附件(包括补充协议)等内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商品房认购书》“退出”条款 由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楼盘的一些细节尚未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很多条款都没有明确,很多不确定性因素都可能导致难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例如申请贷款不被批准等,因此必须约定“退出”条款,以保证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能够随时“退出”。

第四就是尽量不交“定金”。如果还没有下定最后的决心要买这套房子的话,一定不要交“定金”,可以交订金、预付款、预订款、诚意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为了更容易“抽身退出”,尽量不要交“定金”。

最后要抓住对方违约机会。一旦开发商或销售公司出现违约,一定要抓住机会,要求开发商或销售公司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如果是定金,还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为了能够顺利抓住开发商或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需要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详细约定开发商或销售公司收取“定金”或“预付款”的目的,并把销售人员的承诺写入,这样一旦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消费者才能够底气十足并证据充分地要求对方返还款项。

法律提示

认购书可直接转成正式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是房屋买卖双方达成的一种“初步意向”,既然是初步意向,就表明双方可以以比较小的代价退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初步意向也可能转化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是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已经决定要买这套房,不妨利用这个规定,争取让初步意向直接转化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免去中间的夜长梦多。但是如果消费者还处于试探阶段,还希望能够有机会随时退出,那么就要避免在预订书或是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得过于详细,防止初步意向直接转化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自己保留及时“退出”的机会。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2篇

楼市中购房定金纠纷一直高居众多投诉之榜首,而该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签约购房合同之前要签一份认购书并交纳数额不菲的定金,如买受人不能在出售人限制的期限内与其签约购房合同,则出售人有权没收定金。笔者就该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意义在此作一番探讨。……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

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因此,从法律上看,并没有必需要签约认购书之手续。购房者完全可以不签订认购书,只要认准了商品房,可以直接与预售人签订正式合同。不签订购书的不足之处是当当楼市处于卖方市场时候,当购房者确实看中某套房屋时有可能因没交定金而被预售人出售给他人。但在目前楼市逐渐趋向供过于求过程中,房源的充足会使该不足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探析 第3篇

一、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其效力诠释

“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商品房预售人, 在商品房还未竣工、房屋并未现实存在的情形下, 与预购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后将竣工的房屋交付给预购人, 预购人支付价金的不动产买卖合同。”[1]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如果将其认定为“负有磋商义务的预约”, 那么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双方都没有法律效力, 特别是开发商或销售商, 他们就可以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故意更改房价。所以, 本文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的认定, 应按另一个效力“负有缔约义务的预约”说。

二、外可资借鉴的认购协议效力制度

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的具体体现, 针对此现状只能借鉴域外对预约合同制度的规制。

(一) 葡萄牙建立了完善的预约合同立法

葡萄牙在实务中预约合同的应用已经极为普遍。葡萄牙对预约的法律规制非常的完善, 不仅在债法总则中承认预约为独立的法律行为而且在合同法总则中也承认预约为独特的一类合同, 并且规制了预约的条款。首先, 认定预约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次, 规定了预约的选定履行制度。最后, 为预约合同制度设立特别的定金制度。

(二) 秘鲁法律救济侧重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权益

秘鲁国家因侧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所以在民法典中, 规定了如果购买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购买房屋, 则可以跟开发商或销售商约定将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保留给约定好的第三人, 第三人代替原购房者作为缔结本合同的权利人, 与债务转移的实质是一样的。[2]对救济之规制, 《秘鲁民法典》限定了预约中成立本约的期限, 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具有选择权, 允许当事人更新替代预约, 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或请求法院判决预约合同无效, 无论哪种情形都可请求损害赔偿。

三、我国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的具体体现, 在合同学理分类体系中属于无名合同, 但对于无名合同至今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仍言之不详。我国没有认购协议的法律法规, 在司法实践中, 因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概念有不足的认识, 造成法律规制调整不力。

(一) 我国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现状

目前, 在我国, 与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仅包括最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和第五条承认了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一条规定了违反认购协议的救济方式只有定金, 即购房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将定金给予开发商作为将来签订预售合同的担保, 如果其违约销售商或开发商扣留定金, 但是如果开发商或销售商违约, 则只需将定金返还给购买方即可。“这条规定承认了认购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效力, 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3]另一条规定只要认购协议中包含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而且出卖人收取的是购房款, 那么认购协议应转换为预售合同。

(二) 国内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借鉴域外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制, 剖析我国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的现状后, 本文提出了我国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商品房认购协议性质认定不统一

我国针对认购协议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性质不明确, 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也有不同意见, 导致案件在审判时也相对混乱, 而理论界也不能统一其定性, 各有见解。主要有五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认为签订预售合同而提供的担保合同、第二种认为只是一种意向协议、第三种人文认购协议应属于要约、第四种认为认购协议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种认为认购协议实质上是预约合同, [4]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 商品房买卖行为尚未发生, 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前契约阶段实施的民事行为, 即使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 仍需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 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目的。

2. 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立法不健全

对商品房认购协议, 只在《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提及, 从《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 只要买房人将购房款交纳给卖方人, 并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内容明确具体, 就应将商品房认购协议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我们还可以从法条的内涵中得知立法者对此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购买方的权益, 尽可能的将认购协议转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从而确立效力, 但是实际操作中, 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都没有预售合同那么明确, 销售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不会收纳购房款, 只是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 所以应该将第五条转换为预售合同的条件放宽, 不要太具体明确, 否则不能达到立法者立此条法规的用意, 并且第五条的规定与认购协议的主要义务相违背, 所以应该完善商品房认购协议制度的相关立法。

3. 法律救济方式单一

预约产生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债务, [5]由于在签订认购协议时, 房屋是处于建造中的, 无法完全确定预售合同的全部条款, 只能以认购协议来代替, 当认购人要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时, 与事先约定的条款会有所不同, 特别是在认购协议中还没确定协商好的内容, 如果购买者反对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对此提出异议, 刚好中了开发商的陷阱, 开发商或销售商会以购房者故意影响他们买卖房屋, 从而认定违反认购协议约定, 扣取定金。对于违反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救济方式只有定金罚则一种, 并且这一救济方式侧重保护销售商的利益, 本销售商就处于优势地位, 购房者处于弱势地位, 仅靠定金罚显然不能充分保护预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法律完善建议

近年来, 由认购协议引发的商品房纠纷在实践中不断涌现, 但现行法律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 分析认购协议的立法缺陷, 并加以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

根据实践需要结合理论界对认购协议性质的认定, 本文认定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 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就是将来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合同的预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名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 购房合同中必须包括13项内容, 双方签订后要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认购协议的目的, 它是为将来订立购房合同的一种约定, 也是开发商为了加快销售的一种经营策略, 它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基本情况的确认, 所以认购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不依预售合同的成立而成立。

第二, 具备合同的主要要素的认购协议依据合同法应认定为独立的合同。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合格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四个有效要件, 认购协议也必须符合这四个要件, 所以判定认购协议具有独立性, 应属于独立的合同。尽管认购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像重之处, 但是他们的性质是不同的。所以, 不能因买卖合同与认购协议中的内容有重复之处就不承认认购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第三, 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违反认购协议, 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商与当个购房主体相比属于强势一方, 开发商知道的信息比单个购房者掌握的信息要更多更新。信息不对称以及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 将其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商就可以肆无忌惮地附加各种霸王条款, 这样不仅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而且很难对这些受害者进行救济。

(二) 明确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制度立法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和认可预约合同的存在, 所以解决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最关键的是要建立我国预约制度, 承认预约合同, 并将其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不仅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在成立合同的各个阶段的利益, 也有利于建立更加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完善我国预约制度立法, 增强认购协议效力制度的可操作性, 保障广大认购人的利益。

虽然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 希望能更多的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但本文认为《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与认购协议义务相违背, 因为立法者对建立此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购房者, 但是由于实践中, 销售商或开发商处于优势地位, 所以一般协议的转换不会得到实现, 并且认购协议与预售合同也不是同一性质的合同, 如果只是纸上谈兵, 规定一些基本不会实现的条件就可以转换为预售合同是不合理的, 建议对转换的条件加以宽泛, 加入的条件要符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可以认定为预售合同的条件。

(三) 强化法律责任并加大救济力度

本文认为对损害赔偿的损失也应加以规定, 在我国房地产开发商与人民群众的经济地位十分悬殊, 开发商处于优势地位。但在这种已经不平等的经济基础上, 认购协议的违约救济却只有偏向开发商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 即定金罚则, 由于认购协议中只有定金罚则这一种违约救济方式, 即便开发商的违约, 对其没有任何惩罚力度, 只是将定金退还认购人, 或许还会获得更大的利益, 但对于认购人来说其损失不仅有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对购买者的直接损失主要有, 交给销售商的定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间接损失是一种差价损失, 它是指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但是前提是在等待期间, 房价上涨。所以认购协议中应有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这一能够制约销售商或开发商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者应得到法律更大的保护。

因此, 我们如果要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诚信, 保证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使认购协议能达到设立其所应有的效果, 那么在处理实践中的问题时还要考虑保护弱者利益的因素, 对违约救济不能只有定金罚则一种, 还要对开发商的利益加以规制。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等一般规则的限制, 将预约制度纳入到合同法体系中, 将损害赔偿也作为违反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救济方式的一种, 进而建立完善的认购协议无效的法律救济的措施, 以求达到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五、结论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各个国家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类型、效力等做了规定,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缔约双方的缔约自由。这里的缔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它是在法律规定内的自由, 超出所规定的限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缔约的过程中, 缔约双方应该遵循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友好协商和谈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 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 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由于商品房认购协议效力的问题, 造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渐增多, 商品房买卖涉及的群体是开发商和买受人, 经济地位差距较大, 基于保护认购人的利益和双方在财产方面对的安全, 建议完善我国商品房认购协议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保障买卖双方利益。

参考文献

[1]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Lan R.Macneil.Values in Contract:Internal and Exernal, 78 NW.U.L.REV.340 (2007) .

[3]何仕杰.论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问题[D].西南政法大学, 2011.

[4]李竞雄.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研究[D].复旦大学, 2010.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4篇

深圳市坪山读者刘小姐陈述:

我有一个打工的姐妹真可怜,跟他男朋友未婚就生下一个女孩,但男方父母不承认小女孩,认为小孩不是他们儿子的。女方没有其他的男朋友,孩子不可能不是他的,为了证明孩子是他的,女方想去做亲子鉴定,但她不知道怎样去做亲子鉴定。如果私下做亲子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所以,你那个姐妹自己去做亲子鉴定是无效的,但她可以在将来诉讼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亲子鉴定。

二、性骚扰的精神损失费如何赔偿?

茂名市读者周先生陈述:

我所在的公司有一名男员工在酒后对一名女工进行性骚扰,但并未得逞,事后,那位女工向男同事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写了协议书,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缠。一个月后,那位女工又找男同事索要赔偿费,男同事称这次我又没骚扰你,你为什么还要我赔偿呢?女工说你害我没脸见人,所以还要赔偿。男同事没有理睬那位女工,于是,那位女工开始上告法院,希望继续得到赔偿。请问,我那位男同事该不该继续赔偿那位女工精神损失费?性骚扰的精神赔偿如何计算?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吗?盼回复。

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所以,根据你所说的情况,该名女工再次赢得经济赔偿的把握不大,你的男同事可以积极应诉。

三、公司私订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江门市读者区先生陈述:

最近,我在职公司组织旅游慰劳员工,但本人觉得像一场交易,因为在出发前,公司要求每人在一张声明上签名,声明的内容大致为:本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旅游经费为3000元,由公司出资,但员工在旅游回来半年内提出离职,需按原价赔偿旅游经费。

请问:这种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应?由于工作不顺心,我不能保证在未来的半年内不跳槽,如果真的跳槽,我是否要交纳此笔费用?

答:1.《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享受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劳动者的一项合法权利。

2.《江门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作出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你公司组织旅游慰劳员工,属于对职工的福利待遇范畴,不应以此为条件要求职工对其作出什么承诺。你单位与职工签的这份声明不符合上述条例中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特约主持:毛威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5篇

【推荐下载】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有过购房经历的人都清楚,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需要先签订房屋认购书,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定金才行。那么这个房屋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问题。

一、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由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订金,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要回来的,只要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多多留意,避免吃亏上当。

二、如何避免房屋认购书定金纠纷

1、需要确认到认购书中的“定金”二字,区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因为定金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目的是在于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其担保作用,并有特定适用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对合同的成立起担保作用,它只是起预订作用,叫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返还订金。所以,在认购书中写的定金一定要分清是哪个“定”(订),因为有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房地产开发商在认购书中有这样的条款,买房应该在签订认购书多少之日起买房,否则的话不给退还。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的时候,将这个条款改为买房应当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前来与卖房商谈正式合同,如因对合同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所收的定金应予退还。这样对购房者应该是比较有利的;

2、一般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开放商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写的都是“定金”,购房者一定要注意;

3、购房者一定要了解清楚定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上要有相应的说明。因为到银行的按揭办理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那就肯定在签订认购合同后,而银行是否按照购房者所意愿的给予意向中的按揭比例、贷款年限及利率是不能事先确定的,因此在认购合同中一定要对这类情况具体约定退款条件。

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 第6篇

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与准买受人之间就相关商品房认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书面文件,记载双方相关商品房认购权利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约定认购的房号、约定的购房单价及准买受人向开发商交纳的认购款等。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准买受人可在将来某个时间与开发商进一步磋商、洽谈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或购房合同,从而实现其购买认购房的目的。准买受人如果不在约定时间与开发商磋商、洽谈并签定房屋预售合同或购房合同,开发商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将准买受人的认购房转售他人并有权扣留准买受人所交纳的认购款作为违约金。开发商如没有及时正确地通知准买受人前来磋商签订合同或将其认购房屋另售时,则开发商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甚至赔偿准买受人的实际损失。

其相关法律依据有: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双方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也应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不得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开发商应及时地以正确的方式通知准买受人前来签订合同,准买受人应积极地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与开发商就买卖合同条款进一步磋商、洽谈至最后签订合同,如果一方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则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约。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认购书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则根据违约条款执行,如果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一方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来要求相应的补偿。

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7篇

1、协议也即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对于私法来讲,法不禁止皆可为。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在你们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

2、你所说的情况参杂了各种问题,但归根到底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你理解的问题。譬如你所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协议约定双方分担责任,这个协议在你们双方之间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对于第三人,这个协议对其是无效的。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8篇

2002年9月, 珠海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某签订一份《预订商品房协议书》, 双方约定: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并已开工建设, 为使顾某能优先选择自己满意的物业, 在该公司未取得珠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 顾某预订该小区一套商品房。后双方发生纠纷, 该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无效。

此案经二审, 法院驳回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预订房屋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与房屋预售合同的关系

关于预订房屋协议书的性质, 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预订协议书是意向书, 有人认为是预售合同的从合同, 也有人认为预订协议书是预约合同。通说认为预订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笔者认为, 预定协议书实际上是一种预约合同, 它与一般的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倾向的意向书不同, 它有明确的内容和标的, 而意向书仅仅表明法呈人希望订立合同, 但对具体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 并未具体表明。

预订房屋协议书是以签订预售特定的在建房屋为标的的合同, 其标的不是给付房屋的行为本身, 而是实践当事人承诺的订立合同的定约行为, 因此, 它本身不是买卖合同。而房屋预售合同则是以买卖特定的在建房屋为标的的合同, 本身就是买卖合同的一种;而且, 两者在存续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 先有预订合同, 再有预售合同, 签订预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订立预售合同, 而签订预售合同则是履行预订合同约定的义务。预售合同的实际签订, 就意味着预订房屋协议书履行完毕, 预订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也因此而消灭, 同时, 由于预售合同的签订, 当事人双方又就预售合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 由于预订房屋协议书对将来要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往往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所以预订协议书里的这些内容, 也会直接成为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 使得两者在形式上又有了一定的相似性。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 从理论上讲, 是容易区别的, 但实务上有时很难辨别一项合同究竟为预约还是本约。例如, 有人认为我国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预约, 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 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即可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直接履行, 达到交易目的。因此, 当事人订立的是本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有学者指出, 当事人的约定是否为预约, 不是以当事人是否使用预约的字眼为唯一的判断依据, 而是契约解释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契约的必要之点, 如买卖的标的物及价金, 已达成合意, 则纵然使用“预约”字眼, 也应认为是本约。如果当呈人约定的内容不成熟, 必要之点未经意思表示一致, 契约漏洞无法填补, 则纵然认定为预约, 若一方拒绝订立本约, 即使以法院的确定判决来取代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 本约也无法执行。将此认定为预约, 毫无意义。由于产生的问题是:预约应包括什么内容, 其内容应具体到何种程度, 才能既不致于落入本约的范畴, 又不导致预约不成立?因此, 预约合同的必要之点, 应是当事人将来能据以订立合同的事项。

在商品房交易中, 本约即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房屋预订协议书则是约定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两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预订协议书成立时尚未成立, 而房屋预订协议书订立后, 当事人也仅仅负有将来要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对于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则要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加以约定。因此, 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 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对买卖双方而言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束力, 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说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预约合同理论的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不同法院对《预订商品房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违反该协议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认识不一, 实务中法院在处理预购协议法律纠纷时已经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究其原因, 一方面在于我国大陆法学界对预约的研究尚不深入, 至今未见理论与实务界高度认同的预约研究权威论著;另一方面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违反预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模棱两可的公开表态不无关系。

本案中, 双方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所从事的是订立预约的行为, 且明确了将来订立本约的类型, 达到构成本约要约的要求, 将来签订本约的时间。

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9篇

婚前协议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是不太一样的,例如西方婚前可协议权、赡养费给付等等,但这些在我国法律中却是无效的。一份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是怎样的,还要视具体协议内容而定。

婚前协议书涉及离婚无效

婚前协议书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般协议书内容会约定家务分工、生活费该付多少、自由处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约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罚多少钱等。假使协议内容涉及“离婚”,例如在契约中规定“双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就要无条件离婚”,或是离婚后的赡养费给付与子女权归谁,法官通常会判定无效。判定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普遍认为,婚姻生活要永续经营、长久维持,所以不能用离婚来订定协议内容。

各位准新人们在签下契约之后要记得双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证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为安全,但签订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经由上述流程,这份契约当然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大家要特别注意的!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另类“婚前协议”部分内容具法律效力

一些另类“婚前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公证等普通条款,取而代之的是谁做饭、谁喂狗、夜不归宿要交“空床费”等另类条款。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765de8b2770bf78a652954c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9fb879feaba5f70dbba7e4c74064939b&sign=852cbe8d02&zoom=&png=1079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相关法律专家指出,对于包含方方面面的另类“婚前协议”,有些明显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及财产等方面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丈夫夜不归宿,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婚后男方每月上缴部分工资的生活费以供家用,违反则受财政惩罚”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目前也已有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依照“婚前协议”得到赔偿或因“婚前协议”引起双方矛盾的事例。因此,新人们最好在签订这种另类“婚前协议”时先考虑清楚,不可把这种另类“婚前协议”当成儿戏。

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个人财产界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前作出合理的约定,一旦日后离婚时产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进行处理。但是很多夫妻对于婚前协议书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师团队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婚前协议书?

婚前协议书,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西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关于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签订婚前协议在我国并不流行。很多恋人在结婚前根本不会想到签订结婚协议书,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认为签订婚前协议太伤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会离婚率呈上升态势,夫妻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多的往往就是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准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危机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而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不仅能避免夫妻双方在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也能在争议发生时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同时还可以简化离婚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婚前协议书是约定什么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约定的事项必须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胁迫。

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公证,应该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法律效力会强些,但也不绝对。通常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是会优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简单介绍。签订婚前协议书不仅要对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等方面作出一个总体的约定,更要注重相关细节的约定。我们建议您在签订婚前协议书

前最好能够向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为您拟定婚前协议书。这样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的约定,避免日后离婚时矛盾的再次发生。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篇三: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和解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10篇

所谓分手协议书,是指男女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我们通常所称“分手”仅指恋爱中的男女因感情无法继续发展下去,解除双方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包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状态下的分手。

二、分手协议有效吗?

关于分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分手协议书后,分手协议书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不依分手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起诉法院能否获得支持?

1、一般来说,分手协议书无效。

恋爱中的男女在进行结婚登记之前所进行的同居行为虽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它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也不被我国法律所提倡。因此,同居行为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建立在同居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对同居行为的解除所达成的分手协议,自然也因缺乏法学理论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分手协议和同居协议一样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2、分手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在判决时可供法院参考

如果分手后的男女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并可适当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一方面,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毕竟当事人对抚养的态度是决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条款的约定,正好是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态度的表达。

即便分手协议书无效,法院也应依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确无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明显低于对方,此时法院才可以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约定抚养权进行适当调整。

3、分手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分手协议中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法律不应强行干涉,应当认定有效。无效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协议的任何条款。由于分手协议书本身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也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男女双方在分手时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作为参考。

三、签了分手协议书后,一方不履行怎么办?

1、签了分手协议书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的有关条款,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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