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全文内容

2024-07-11

新拆迁条例全文内容(精选6篇)

新拆迁条例全文内容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 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 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设单位需要廷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居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又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受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 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 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居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 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买行货币补偿,也可以买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买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中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十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十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买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十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x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x80%+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x100%。

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居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地段安置房屋地段

四五六

一、二、三30%60%100%

四--40%7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

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事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率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居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居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居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中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新拆迁条例全文内容 第2篇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三)对党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拆迁条例全文内容 第3篇

近年来, 各地暴力强拆事件、反抗强拆自焚事件层出不穷, 甚至有人称“一边是暴力, 一边是暴利”就是“中国式拆迁”的最大特色。专家学者纷纷指出现行《拆迁条例》中多项规定违反《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 亟需修订。然而, 从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将《拆迁条例》纳入了修改工作日程, 到去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再到时隔十一个月之后再次征求意见, 新拆迁条例已经难产三年。

再次征求意见, 表明新拆迁条例没有因各方阻力而“胎死腹中”。可是, 这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一经公示, 就被舆论指为有进有退。

为什么新拆迁条例的制订如此步履蹒跚, 饱受争议?新拆迁条例如能顺利出台, 能否帮助“中国式拆迁”走出困境?我们试图结合对一些拆迁案例的反思, 来解答这一问题。

公共利益:含混界定或成短板

长期以来, 拆迁一直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可是,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始终是一个引发激烈争议的问题。而新拆迁条例在制订过程中在此方面受到的压力也最大。

比如, 包括危旧房改造、拆除违章建筑在内的旧城区改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不少强拆案例都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来进行, 唐福珍事件就是如此。

2009年11月13日, 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 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 在楼顶自焚, 半月后因伤势过重, 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 当地政府则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胡昌明、唐福珍夫妇否认自己的房子是违建。房子建于1996年, 当时与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 合同注明由村里办手续, 费用由胡支付, 但一直没办下来。不过在2004年金牛区规划中, 他的房子在红线内, 允许其补办手续, 但由于后来受金牛区国土局原局长马建国挪用公款案所累, 未来得及办手续。到2005年再去申办时, 村委会已经得到通知, 称要修市政道路, 也要进行动工搬迁, 于是, 胡的用地手续就此搁置, 2007年被认定为违建。

著名时事评论员叶檀对此评论道, 我们是否要对所有的“违建”全都采取同样的手段, 把城中村中的碉堡建筑, 与地方政府招商时允诺的土地全都一拆了之、一收了之?如果这样做, 政府的公信力又何在?

新拆迁条例一稿中, 仍然将“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列入公共利益, 但在程序设计上明确规定危旧房的改造需经90%被征收人的同意;补偿协议签约率达2/3以上方可生效。可是到了二稿, 这一程序变成了“旧城区改建, 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列入计划, 意味着要当地人大审批。然而对人大能否切实维护被拆迁人权益, 人们纷纷表示质疑。

除了旧城区改造, 商业项目开发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备受争议。

去年春节前, 江苏常熟市琴湖周边的八百户居民从《常熟日报》上的一则通告突然得知, 自己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在15天内被收回, 随之而来的就是拆迁。这里的房龄还未满10年, 当地政府就要收回琴湖周边34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将琴湖建成集商务活动、商业服务、文化娱乐、旅游休闲为一体的休闲商务区。而政府实施拆迁的理由, 就是“商业开发属于公共利益”。

有一百多户居民坚决不愿搬走。居民们说:“这肯定不是公共利益。它不是用于修公路、铁路、机场。如果是那样我们肯定要配合, 会理解政府。可现在政府仅仅因为这个地方地皮很值钱, 就把我们土地证作废。我们对此不能理解。”

“所谓公共利益, 对于老百姓而言, 最显而易见的就是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为何不明确规定这一点?”著名律师王令直言。

到了去年12月15日, 拆迁条例二稿公布, 其中第八条将公共利益表述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什么叫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曾被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参加新拆迁条例论证会的律师马光远指出, 如此行文, 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空泛。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势必使得很多商业开发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 行强拆民宅之实。

同样对被列为公共利益的还有“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这条当时我们讨论时争议就很大。”马光远透露, 14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参与新拆迁条例条文讨论时, 多位专家提出此条存在问题, 但“因为某些力量的坚持, 这条没有取消, 估计之后正式出台也不会取消”。

如果把新拆迁条例比作木桶, 那么, 对公共利益的折中而含混的界定有可能成为整个木桶的短板。

暴力强拆:期待釜底抽薪

在民众舆论中引发强烈不满的莫过于近年来频发的暴力强拆事件。

去年10月30日凌晨, 太原市柒星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数十名保安手持木棒闯入晋源区古寨村民家殴打睡梦中的村民, 53岁的村民孟福贵被毒打致死。

这一惨案缘起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南延工程的拆迁。该工程是太原市城建重点工程, 为城市一级主干道, 而孟福贵所在的古寨村正是工程路经村庄, 近百户村民需要搬迁。

2009年5月拆迁开始, 因补偿款每平方米单价不足1600元, 引发村民抵触。随后, 有人发现古寨村原本安置村民回迁的用地被建成别墅区, 已按商品房销售, 村民们更加不愿搬迁。到了去年, 伴随地产持续升温, 补偿款升至每平方米2600元上下, 而古寨村周边大部分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已升至5000元左右。不仅如此, 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甚至打起了白条, 于是拆迁阻力更大了。以卖豆腐为生, 十年才盖起自家新房的孟福贵也在钉子户之列。

可是, 古寨村原定的拆迁结束日期——2009年6月20日一过, 太原市有关领导就开始向下级施加压力。晋源区政府承受的压力随着工期的拖延而逐级放大。

于是, 拆迁方开始动用强制拆迁手段。晋源区滨河西路南延工程协调指挥部与山西同心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 后者雇佣了柒星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老总武瑞军, 是当地赫赫有名的黑恶势力头目。仅太原市晋源区就有国土、规划、环保乃至区政府等政府部门先后与他签订过保安服务协议, 拆迁是双方合作的重要内容。

事已至此, 惨案的发生就难以避免了。

而杜绝、惩治暴力强拆, 是新拆迁条例最受舆论认可的改进之一。

新条例第2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新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最可能起到震慑作用的应是追究有关责任人刑责这点。”一位专家指出, “按照以前的规定, 有关责任人不用承担太多责任, 大不了, 也就是行政撤职。但按照新条例, 他们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哪怕最后是判暴力胁迫间接杀人, 也绝不会再如以前那样, 撤个职那么轻描淡写。”

他援引官方对10·30血案的处理:“太原警方刑事拘留涉案犯罪嫌疑人12名, 并对涉案的一副区长立案侦查。希望以后都能这样, 发生一起血拆, 就刑拘一批官员, 让直接负责人还有主管官员跑不掉, 看以后谁还敢无视生命!”

可是, 条例最多只能通过一些条款对某些行为进行约束。而一些地方政府的决策者们奉行的是“没有强拆就没有城市化”、“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 如果不能加强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有效监督, 改变政绩考核办法, 对“唯GDP主义”釜底抽薪, 那么暴力强拆恐怕难以彻底杜绝。

司法强拆:克服行政强拆弊病的良药?

取消行政强拆, 取消开发商进行拆迁的资格的呼声一直很高。

无锡市滨湖区靠近太湖风景区, 这一风水宝地的房价在无锡各区域中升值最快, 因此成为各路开发商争抢的主要对象。位于滨湖区蠡园经济开发区里一个名叫西园里科技楼的别墅小区面临拆迁。而这些别墅是业主们十年前花了高于周边房价2.5倍的40万购买的, 如今拆迁方却只肯给14万。

从2008年开始, 业主们一直在维权路上奔波。无奈之下, 他们一纸诉状将无锡市相关部门告上法庭。去年11月17日, 该案二审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江苏省高院的判决还没有下来, 12月7日早上, 一位陈姓业主送孩子上学, 一回来就发现自己家已经被夷为平地, 房内的所有物品全部消失。

“这件事情省高院正在审理, 业主的拆迁协议也没签, 你们怎么能随便拆?”强拆现场, 有人对城管执法大队提出质疑。

“我们受无锡市滨湖区政府委托, 要对这幢别墅进行行政强拆, 所有的拆迁手续都有。”

这一强拆事件轰动一时, 因为它深刻地暴露出现行拆迁条例中某些规定的荒谬。现行拆迁条例第15条规定, 如果被拆迁方人对补偿不满, 可向法院申请行政讼诉, 不过讼诉期间, 拆迁方完全可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那么, 这种荒谬的强拆能否避免, 应当如何避免呢?

去年初新拆迁条例首次征求意见时, 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 其中3950条意见是针对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搬迁提出的。对此, 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以“司法拆迁”取代“行政强拆”: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 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显然是不合理的。今后政府要强制拆迁居民的房屋, 只能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 由法院来处理。行政强拆从此走进历史, 这无疑在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然而, 在现实中, 不少行政强拆背后, 原本就没少法院这个参与者。

湖南省嘉禾县的一次强制拆迁活动中, 县人民法院的200多名编内人员倾巢而出, 都参与了拆迁活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入股开发商企业, 参与强拆民房……

法院能扛得住政府的压力吗?去年4月, 云南普洱市开始强推旧城改造, 这项涉及1812户居民拆迁的工程, 在拆迁户眼中, 存在补偿过少、程序非法等问题, 百余居民状告市政府。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予立案。

因此,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 把强拆权交给法院, 法院未必能公正判决。在拆迁双方谈判无门时, 法院只是履行了一个法律程序而已, 很难改变政府的强拆意志。“当政府的强拆意志转换成法律意志, 被强拆迁方将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境地, 地方政府强拆起来则会更加名正言顺、得心应手。”不少人深感忧虑。

“哪级法院能够受理、裁决当地政府的拆迁决定, 以及被拆迁人如果不服法院裁定, 向上申请的司法救济渠道在哪儿, 这些事关拆迁户利益的问题, 新拆迁条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一位评论家指出。

有专家提出, 基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可以安排一些确保法律公平公正的办法。比如, 当事人认为基层法院判决受地方政府影响而不公正, 可以提起上诉, 一般来说超出地方政府的“势力范围”, 法院的判决就可能更公正。另一个办法是, 实行地方法院回避制, 本地法院不得受理本地拆迁案件, 所有拆迁案件必须异地审理。目前条件下, 要完全不受行政干扰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还得期待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补偿方法:如何贯彻市场价格原则?

去年9月10日上午, 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拆迁户钟如奎家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 两死一伤。在舆论的密集关注下, 县委书记、县长被立案调查, 后双双被免职。

而这个悲剧, 最初是因为拆迁补偿条件谈不拢引起的。

钟家二十多年前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地块, 建了一幢三层楼的住宅, 宜黄县政府相关部门为其颁发了土地证和房产证。

然而, 2007年宜黄县政府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 项目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批准, 开始对涉及该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到了2009年年底, 拆迁范围内的大部分居民住宅都被拆除, 而钟家的三层楼房则成为了最后拆迁的对象。协调多次, 双方始终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

“用我家这块地方建设什么, 我们并不关心, 如果补偿合理, 我们愿意搬迁。”钟家大女儿钟如翠坦言。

拆迁方的两种安置方案:一是货币补偿, 给予钟家货币补偿414612元, 装修价值及各项安置补偿费另行计算;二是房屋产权调换, 在与钟家房屋相隔60米左右的同一地段进行房屋置换。同时为钟家批建三户宅基地供其建房, 总面积为360平方米, 并将钟家13人全部纳入低保。对这两种方案, 被拆迁方钟家均不接受。那么, 如果按第二次征求意见的新拆迁条例, 双方就折迁补偿是否能谈得拢呢?

“钟家最想要补偿同等价值的房子或地段, 或者300万。但拆迁人的补偿方案只有41万多, 两者相距实在太大。那么, 究竟听谁的, 新条例里明确了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明确这点有进步意义。”一位专家分析道, 这意味着, 补偿多少钱, 既不由拆迁人也不由被拆迁人说了算, 而改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说了算。二次征求意见稿是这么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但有网友注意到,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这个界定太模糊, 这个市场价格到底是指在房产交易市场报备的交易价格, 还是中介挂牌价?如果拆的是旧房子, 补偿时以当地旧房而不是以新房价格来补偿, 这样一来拆了100平米的房子, 补的钱实际上可能只够买50平米的。

所以, 有人认为可以在这条规定中加上一句“补偿金额也不得低于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

而且, 拆迁按市场价评估的前提是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虽然二稿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 可是, 被征收人选定机构的具体办法, 则由市、县级政府规定。

“评估机构的介入, 确实会出问题, 因为这里面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南京苏鼎房地产研究所所长宋坚说。如果评估机构与拆迁单位联手压低补偿金额, 吃亏的只有老百姓。两三年前曾有拆迁户反映, 她家位于城南的老房子就是按评估价进行补偿的, 当时评估公司告诉她单价在每平方米7000多元, 而当时周边的房地产项目价格都在1万以上, 她的房子按两者不同的算法, 总价差超过了20万。

他认为, 解决办法也不是没有, 那就是彻底改变现在的评估模式, 改由异地评估或者真正独立的第三方评估, “斩断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联系, 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 才容易为被拆迁人接受, 便于操作并便于监督。”

据曾上书国务院的北大五教授之一的姜明安说, 根据他个人的推测, 新拆迁条例可能在今年一二月份出台。如果晚一点, 也可能四五月份出台。

虽然新拆迁条例二稿较旧条例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毋庸讳言, 它仍然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长期的“难产”使它不可避免地带上了折中痕迹, 最明显的即公共利益的界定较为含混。而引入人大认定之类的办法, 恐怕也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是, 即使采用多数决定原则, 也未必不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

一方面, 新条例如能顺利出台, 当下许多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拆迁行为肯定会有所收敛;另一方面, 我们也不能对新条例的作用报不切实际的指望。实际上, 现行拆迁条例固然有很多缺陷, 然而如果现行条例真能得到严格遵守, 许多严重侵害被拆迁人权益的事件并不会发生。新条例固然有诸多进步, 然而它仍要面对能否切实约束政府行为的难题。在当下中国, “依法行政”是一个并不容易达到的目标。

新《拆迁条例》为何难产? 第4篇

北京市海淀区人大代表温惠玲的问题,海淀区四季青乡门头村村民湛士勤对于强拆的担忧,有望在相关法规中得到明确界定。

但作为《物权法》的配套法规,原计划在2008年完成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近两年却尚无音讯。

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负责人均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拆迁问题非常敏感,现在不适合接受采访,“新的拆迁法规什么时候能够出台还不好说,事情本身比较复杂。”

一位曾经参与过前期草案讨论的法学专家透露:“听说现在停下来了。”

多年专注于征地和拆迁案件的北京律师杨在明甚至向《中国新闻周刊》直言:“我个人认为这个《修改条例》,可能出台不了。”

杨在明的理由是,《物权法》非常明确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征收土地和不动产。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又很难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难题。”

难题的核心在于,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的权力空间。

地方政府曾主导拆迁

中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1991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因是为了配套《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实施中遇到了规划调整,这就需要拆房子。”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向《中国新闻周刊》解释当时的背景。

彼时,国有单位还是城市建设的主体,拆迁以政府为主导,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区分,而指导思想则是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当时的补偿是立足于安置,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大都得到了改善,所以老百姓比较拥护。” 王才亮说。

1994年,中国正式开始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并在当年出台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由此拉开了城市建设和房地产的市场化序幕,开发商成为中国城乡建设的主力军。就在同一年,中国开始推行分税制改革,地方政府开始逐渐倚重土地财政。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拆迁和建设模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为了适应这种变化,2001年6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并于当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修改后的条例,仍然没有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其运作模式依然是建设单位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实施拆迁,发生纠纷由政府裁决;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

其中,地方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又是争议裁决者,并在无形中充当了强拆的支持者,理论上为官商“合谋”提供了现实的便利,并逐渐发展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依据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不能直接从土地原有使用者手里取得土地,必须经由政府。按照法理,政府需要先收回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建设单位。现实则是,地方政府往往在没有收回土地的前提下,就把土地转让给了开发商,并给予建设单位拆迁许可,而政府退居幕后。

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这样就导致了相对于日渐升值的土地和房地产价格,被拆迁户往往觉得补偿不足而不同意搬迁,矛盾由此引发并层出不穷。

国家信访办从2003年到2006年接待的上访人数当中,有近40%涉及拆迁,而在住建部,这个比例甚至高达70%到80%。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多次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处理好土地征收和城市拆迁问题。

政府角色再定位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有望规范拆迁活动。该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因与上述条款抵触,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曾被传言要停止执行。

为此,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已经引起住建部的关注。2007年4月初,由住建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主办的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理论工作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住建部和全国各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代表就《物权法》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影响达成了共识:

首先,需要对条例做出修改并上升为法律,“与现实管理机制相适应的能保留的应该保留,从立法上不要做太大的变动,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和城市建设”。

其次,对拆迁和征收的关系要进一步研究。

再次,要坚持实体和程序公正,保障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最后,要坚持与完善评估制度,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随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被正式提上工作日程。

据一位了解条例修改进程的学者介绍,目前为止,相关部门至少提交了两次修改草案,但是均没能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主要原因就是没有真正领会把公平正义放在第一位的精神,也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物权法》说要征收单位和个人住房的,要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他们起草的办法做不到这一点。”这位不愿意具名的学者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据新华社报道,2007年 12月1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是第一项议题。

会议认为,这个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温家宝总理说:“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据《京华时报》报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曾经在2008年3月上旬透露,《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已经拟定,正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被拆迁人等各方意见,“草案有很多重大的改进,最重要的一个是理念上的变化:要以政府为拆迁主体来进行制度设计。”

其初衷则是,拆迁属国家征收行为,由政府来主导完成,进而减少拆迁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认为,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是征收人,政府要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怎么办,我们有什么法律救济手段?这是关键问题,需要法律规定明确的强制手段。”

难产之因

2008年3月6日,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委员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上,住建部有关负责人透露,为配合《物权法》的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入修订阶段,但面临诸多尚待研讨的新课题,如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原地回建如何实现、补偿标准的制定如何切合实际等,国家有关方面正在研究。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学者也认为,条例修改的真正难点在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杨在明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的强拆空间,“就我个人的办案经验来看,现在有80%的是商业拆迁,只有20%是公益拆迁。”这就意味着,如果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很多项目就拆不了,这也是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室中心处长赵路兴则认为,由拆迁引发的矛盾往往集合了医保、就业、低收入、住房等等各种社会问题,“想要把住房拆迁制度修改好,让社会各界都认可,这个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

那么,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中如何解决这些矛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要严格保证只有存在“公共利益”时地方政府才可以介入拆迁,“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务必保证公开、公正、合法、科学。”

而对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应该如何补偿,刘俊海认为,必须引进市场化的补偿手段,“公共利益的增进应该由全体人埋单,而不应该让被拆迁人单独承担,被拆迁户已经被剥夺了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在财产价值上再次被剥夺,而且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为市场化补偿提供了可行性。”

界定了公共利益之后,非公益性的拆迁还要不要做?王才亮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非公共利益的拆迁需要协商,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不存在地方政府介入的问题,地方政府应从这里退出来。”

新拆迁房屋条例 第5篇

“拆迁这个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不适当的概念,因为拆迁仅仅是一个行为。而且这个概念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一种不良的社会心理暗示。”王锡锌说。

王锡锌认为,征求意见稿不仅在理念上而且在制度规定上也有很大进步。

“当前,由商业利益导致的拆迁占大多数,但是都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以看出,将来政府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只适用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什么是公共利益,也做了相对现实可行、合理的界定。”王锡锌说。

2012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6篇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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