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证申请

2024-07-09

取水许可证申请(精选9篇)

取水许可证申请 第1篇

关于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函

靖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根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2006-2007年油田开发部署》和产能建设需要,我厂需在青阳岔、小河、天赐湾、杨米涧、乔沟湾等乡镇石油开发区打水井43眼,以满足生产需要,请予以办理相关取水手续为盼。

此致

敬礼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

二00八年四月四日

取水许可证申请 第2篇

取水许可申请书为水利部监制,封面1页,正文12页。1.正文第一页中“取水许可申请人名称”——项目建设后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名称,可以是该项目的筹建处;“取水许可申请人名称”应与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申请单位一致,如果不一致,应提供相关证明,如授权书、企业内部成立项目筹建处的文件等。

“申请取水理由及依据”——应包括建设项目概况(项目性质、发电量、供热量、产品产量)、拟投产时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批复时间及文号;项目取水总量、取水水源、其他用水情况(如取用自来水量、生产应急备用水源及水量等)。

2.正文第2页中“年申请取水总量”——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正常生产生活取水量(不包括自来水、海水和生产应急备用水源取水量)。

水源类型——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属“再生水”一类,需明确填写污水处理厂的名称,“取水方式”可填“引水”;矿坑排水应明确填写矿井的名称,“取水方式”可填“引水”,并在正文第6页对“引水工程”的相关内容作详细说明。

计量方式应填写流速仪、水表等。“申请取水期限”——项目拟投产日至项目存续期止。3.正文第3页中“取水标的”——各项用途取水量的合计值应等于第二页的“年申请取水总量”。项目生活用水取自来水的不需填写,取用其他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水源的,按要求填写“供水人口”和“年取水量”;兼顾“供热”的发电项目,除填写“发电取水”外,还应在“其他取水”中填写供热取水量;含他工业副产品的,一律分别填入“工业取水”中。

4.正文第6页中“引水工程”,如引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再生水或矿坑排水,填写引水管道相关信息;在本页“补充说明”中填写所引水源性质(再生水或矿坑排水),引水管道直径、根数、单双回、是否涉及扬水、扬程等内容,同时,将生产应急备用水源的有关情况在此说明,包括水源、年应急备用水量、启用条件、引水工程等。

5.正文第 9 页,“论证报告书主要结论”应参照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主要结论与建议”章节填写,“论证报告书主要审查意见”应参照海委签发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填写。

6.正文第10页中,“节水措施”和“废污水处理措施”按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详细填写;“退水量”中填写日排放量和年排放总量,退入污水处理厂的则在“退水地点”中填写所退入的污水处理厂名称。如无退水,在“退水量”一栏中需填写“零排放”,并在退水地点一栏填写“/”

7.正文第12页中“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应包括对项目取水量、取水方案、退水方案等内容的意见。可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浅析我国取水许可制度 第3篇

(一) 取水许可制度的概念

取水许可制度, 指对取水当事人进行取水时的申请、审核、批准、废止撤销等活动进行法律约束, 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一系列准则以及这些准则所形成的行为机制与结构的运作方式。

(二) 取水许可行为的性质

从法理学角度以及对取水行为具体分析来看, 取水许可本质是一种赋权行为,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不具有取、用水的法定民事权利,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权并缴纳水资源费后, 是取水权获得的前提。

(三) 取水许可权的性质

取水权属于准物权的范畴, 是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的可利用的权利。区别于一般的自由权, 取水许可本质表达出取水当事人不拥有取水及用水的权利, 但由于行政主体赋予权利的行为而获得取、用水的活动权利。

二、取水许可制度的实然状态

(一) 取水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 我国沿用的是1988年制定, 2002年进行过一次修改的《水法》。之后, 紧接着出台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配套法规。水利部曾经在1990年进行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基础工作, 对全国水资源进行了调查, 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价。1993年, 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发布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及《授予各流域机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等, 全国各流域机构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 分别制定了《取水许可管理细则》。

(二) 我国取水许可制度

1. 取水的适用范围

取水, 是指对江河湖泊等水资源的直接利用, 通常利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用, 取水当事人一般是个人或者单位。

因此, 所有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都是需要适用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 并缴纳水资源费。

2. 取水许可原则

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原则。《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主要通过实施取水许可得到实现。

其次, 实施取水许可的原则在《条例》第七条中规定, “实施取水许可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 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3.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取水许可的申请一般由取水申请人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如果取水申请人需要利用多种水源的, 可以合并申请与受理。但是, 如果各个水源审批机构不同的话, 申请者可以最高一级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由其合并受理和审批。总的来说, 目前的取水许可程序还是很简单高效的, 同时有利于许可机关对取水行为的监督。

另外, 当水资源归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 应该向取水口所在的水行政部门申请, 但是水行政部门只是代为接收申请, 还是流域管理机构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和是否审批的权限。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4.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取水申请是否予以审批主要由行业用水定额, 而区域内行业用水标准是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还有由国务院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标准, 一些省级行政区域没有本地取水标准的可以参考。总之必须确保审批取水量时有据可依。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 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审批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取水申请批准后, 应当在三年内开始取水或者开始建设取水工程, 如果未按时进行将视为许可行为失效。

5. 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从水法律、法规看, 新《水法》规定, 对违反水法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权对水政监督人员和取水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水法规定没有按程序取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有权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取水以及缴纳相应费用。

三、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问题及建议

(一) 问题

1. 取水许可管理与水权制度尚有冲突

取水权的属性目前还有争议, 是属于用益物权还是债权范畴, 这依赖于水权是否可以物化。而且我国的水权制度很特别, 取水许可制度是取水权取得的基础, 水权制度目前还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 比如水权交易和管理等, 这是由于水权制度是建立在多套体制上, 还没有很好的协调和扩展。

我国的《水法》和一些管理条例中提到的水权转让就是取水权的转让。而其他一些规范例如《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的水权范围更广, 水权转让就不是取水权的转让而是水权使用权的转让, 这样概念上就有一些不同之处。而且, 水权概念也不应该被划定进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内。

2. 取水许可审批模式不统一

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 目前有好几种审批模式, 常见的是两种:一种是根据取水口地点发许可证, 一般有多个取水口的, 对应有多个取水许可证;另一种是不论有几个取水口都只需要办理一个取水许可证即可。这两个不同的模式差别很大, 特别容易造成管理和监督的混乱。

3. 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不明确

目前, 我国取水许可制度还有待完善, 主要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不明确, 这是因为法律法规等关于取水许可的权限没有明确的划分, 加之我国的行政机构经常有所变动, 导致行政执法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执法权常常出现纠纷。

另外, 跨流域调水已经超出我国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目前并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等。随着跨区域调水的建设项目不断增加, 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可以协调不同区域间的水资源管理和加强对水资源监督。

4. 取水许可监督与取水许可管理不分

取水许可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同的两个环节, 应该分开执行, 但是我国现行的取水许可程序中, 两者并没有很好地分离, 这样很容易出现监督不到位, 自己管自己。

(二) 建议

1. 完善流域综合管理机制

我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不明确, 尤其是流域管理, 因此应当和国际接轨加强以流域为单元的水资源管理。主要就是, 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 加大流域管理部门的权力, 建立不同行政等级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共同决策制度。

2. 完善水资源监测网络度

要利用现代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建立水资源的监测体系, 从而加强水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另外, 要鼓励公众参与到监测体系中来, 一方面政府要及时更新信息, 另一方面要建立交流平台, 能够从公众处得到及时的信息。

3. 明确取水许可权限以及监管分离

主要通过对旧法的修改以及颁发新的专门法等途径明确各级及不同地区水资源行政部门的权限, 并将管理权限与监督权限分离开来, 以防水行政部门自己管自己的状态。

参考文献

[1]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13.

[2]刘斌.水权制度和我国水管理[J].规划战略, 2001 (1) .

[3]杨红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J].水资源研究, 2007 (3) .

[4]王斌.取水许可制度之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 2002.

取水许可证申请 第4篇

关键词:取水许可;立法价值;转变

水资源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一种必不可少的不可替代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低,时空分布不均。目前中国每年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约为22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30%左右。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完全靠市场来对其进行分配显然是不公平的,会造成极大的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需要对取水行为立法进行规范,逐渐形成了取水许可立法。所有的立法都有其价值,立法的价值指的是立法者与公民之间围绕着某项立法所发生的价值关系。它包括了促使立法者出台特定法律的价值理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面对多重价值所做出的权衡与选择、立法者对于特定立法的价值期望,以及公民对于立法者的价值理念、价值权衡与价值期望所做出的判断、评价和回应。[1]

我国在1988年就确立了取水许可制度,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准部门体系。在这20多年的演变中,我国对取水许可立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这里面体现出的对取水许可制度价值的转变,值得我们研究。

一、我国取水许可立法价值转变的时代背景

在现代水权出现以前,由于社会用水量小以及对水资源生态价值的认识不够,传统民法上的水权一般是与土地所有权相连接的水资源私人所有权。在这种私人所有权体制下,体现的是一种水权人利益至上的价值选择,水权的确定性最强,其行使一般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对于市场交易的适应性也最强。

然而水资源私人所有权制度不可避免就会导致对水资源的掠夺性使用、严重浪费以及任意污染。因此现代水权抛弃了原有的水权制度设计,转而采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一般归国家或者全民所有的形式,取水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是水资源的使用权。我国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由于当时水资源的利用形势并不十分紧张,因此在立法时比较注重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忽视了水资源的利用。并且由于当时“大政府”的传统公共治理模式仍旧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因此取水许可立法也带上了浓浓的行政管理的色彩。这就使得取水许可关系中只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缺乏制约,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缺乏保护。

当时代进入21世纪后,中国的用水形势与公共治理理念与取水许可制度刚确立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主要的就是随着人口的增加与社会的发展,全国每年的用水量有了显著地增加,特别是工业用水量从1980年的457亿立方米猛涨至2000年的1139亿立方米。人均工业用水量也从1949年的4.3立方米提高到2000年的90.3立方米。[2]同时每年全国可利用水资源的总量却有减无增,这就使得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日益突出。同时,纯行政管理模式也充分暴露出了其效率低下、缺乏监督、权力寻租事件时常发生等缺点。虽然法律禁止取水许可的转让,但是实践走到了立法的前面:2000年底,义乌和东阳两地政府签订了有偿转让用水权的协议:义乌市一次性出资2亿元,购买东阳横锦水库每年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此举被誉为国内首例水权交易。这些都充分表明原有的取水许可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改进。

因此2002年我国对原有的《水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通过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2008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后续立法确立了新的取水许可制度。与老取水许可制度相比,新取水许可立法强调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立法价值的选择上更加重视对取水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引入市场手段来帮助对取水权进行分配。以此保证了新的取水许可制度能够满足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

二、我国取水许可立法价值的具体转变之处

(一)更加重视对取水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在21世纪之前的取水许可立法在价值选择上更加注重保护行政主体的利益,在立法时主要规定的是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比如1988年《水法》的第6章中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1条規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对取水权人的取水量进行限制5种情形。因此取水权人的取水权很容易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涉,使得取水权的确定性不足。而确定性不足的权利是很难通过市场手段按进行调节的,因为对确定性不足的权利很难进行价值上的评估,不过当时的取水权是禁止交易的所以这方面问题不是很突出。行政机关利益至上的立法价值选择还体现在没有对取水权人取水权被侵害时的救济做出规定,导致侵害发生后取水权人较难获得法律救济。

进入21世纪后,我国的取水许可立法开始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比如2002年修改的《水法》中,就在第7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并且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具体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相比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失效)取消了在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取水权人的取水权进行取水量上限制的规定。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第123条[3]将取水权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并且规定其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相比使用权来说更加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所有权—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如《物权法》第120条规定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将取水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则取水权人在权利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时,无需向他人为请求,并且在权利受到妨害时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时,当然可请求排除该妨害或可预防之,以实现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或在产生实际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4]《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有权获得补偿。当然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取水权人的取水权仍然会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限制,但是对比21世纪前的取水许可立法,我们可以发现现在的取水许可立法加大了对行政机关权力的监管和限制,并且对取水权人的权利做了更多地保护。

(二)引入市场手段来帮助对取水权进行分配

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大政府理念的影响,我国取水许可立法在21世纪之前选择采用单一的行政管理作为水资源分配的手段,并且排斥市场的参与。1993年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失效)第26条规定了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这样一来取水许可法律关系中只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缺少以意思自治為特点的平等法律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这套管理系统在运行中基本完成了对水资源的分配任务,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于缺少市场的参与,取水权人没有进行主动节水的动力,在某些时候还会出现政府权力寻租的情况,不利于水资源的最优分配。在水资源越来越紧张的今天,原有的纯行政管理理念已经不能很好地实现取水许可的立法目标。

从2004年开始,水利部开始推行水权转让的工作,先后制定了2004年《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4年《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黄河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核验办法(试行)》与2005年《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这一系列部门规章,这些意见相信会成为其他地方制定水权转换规范时的一份纲领性文件。2006年,用来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失效)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取消了“取水许可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并且在第27条[5]中规定了取水权人节约下来的水资源可以转让。2008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第28条与第29条也确认了取水许可的可转让性。这些法律文件的制定与修改都体现出我国取水许可立法已经决定从原先单一的行政管制价值选择转变为行政管制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价值选择。

三、对我国取水许可立法价值进一步转变的一些建议

(一)增强对取水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取水许可中对取水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还存在不足。对取水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有利于增强取水权的稳定性,它不仅能使行政机关更加地谨慎地对水权进行初始分配,还能保护财产的合法预期,增强取水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取水权可以更方便地进行转让、入股、抵押等行为,而市场也可以在水资源的配置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水资源的更合理配置,最终促进节约用水,实现可持续发展。

要增强对取水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一方面要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增加保护取水权人信赖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比如说可以在第41条最后就可以增加一款,规定审批机关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导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就是要制定保护取水权人信赖利益的实践性规定,包括损失的计算,补偿的程序,补偿的时效,补偿的救济等等。这些规定的表现形式可以十分灵活,可以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专门一章,也可以是一件专门规定取水许可中行政补偿的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甚至可以是未来可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加上取水许可立法中有关行政补偿的实践性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水权转让立法

水资源市场调节相比传统的单一行政管理可以在水资源初始分配后进一步分配水资源,解决一些行政管理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有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利于对水资源的保护,实现生态文明下的可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目前取水许可立法中市水权转让相关立法还不完善,不足以充分发挥出市场调节的价值。

首先目前与水权转让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位阶都比较低,并且法律规定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要解决目前存在的法律冲突,即确定转让的到底是取水权还是“水资源”,并且在一部较高位阶的取水许可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地承认水权转让制度,并且对水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性问题做出规定,包括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水权转让的当事人,水权转让的管理部门,水权转让的范围,水权转让的操作步骤等等。这样就能使水权转让制度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第二是要逐步减少对水权转让的各项限制,让市场在水资源调配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比如说可以增加可以参与水权转让的主体,让环境保护组织,投资公司等也能参与到水权转换当中来,同时也可以增加水权的多用途性,让取水权可以进行转让、入股、抵押等行为,以使水权摆脱一直以来仅限于取水权人本人进行取水行为获取水,而不能进行其他的收益活动的特点。解除这些限制能增强取水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更有利于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通过以上改进,就可以使得我国的水权交易制度更加完善。当然,重视市场调节的价值并不等于完全放弃行政管理的价值,在水资源的稀缺性与公共物品属性就决定了只靠市场调节是无法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只有两种价值以合理的比重结合在一起,才能使取水许可立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实现其立法目标。

参考文献:

[1]江国华.《论立法价值——从“禁鞭尴尬”说起》,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2]王浩,汪党献,倪红珍,来海亮.《中国工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载《水利学报》2004年第4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4]陈怡勇.《试论水权的物权化》,载《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作者简介: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第5篇

(首次)办事指南

吉林省水利厅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首次)

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二、办理权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1)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

13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事结果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十、办事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

十一、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431-82752947、0431-84994067

十二、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电话:0431-84994162

十三、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负一层16号窗口。

办公时间:工作日8:30-16:00

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公司(单位)文件

(模板仅供参考)

(公司/单位 文号)

签发人:

关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

吉林省水利厅:

我公司(单位)拟于***县***村建设***项目,取水水源为***。**年**月**日,省水利厅以《***》(吉水节〔**〕**号)批准了该项目取水申请。我公司(单位)已经完成取水工程及设施建设,试运行稳定。按照《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随文呈上,办理取水许可证。

妥否,请批示。

***公司(单位)

2017年**月**日(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

1.取退水工程或设施总平面布置图;

取水许可证申请 第6篇

取水许可证的报告

******:

****年,******提出取水申请,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管理办公室许可,我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今年*月,该取水户因现有取水设施不能满足其用水量需求,而申请注销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经审查,注销该取水许可证对重大公共利益无损害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及《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单位拟同意注销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的申请,请审批。

特此报告

附:企业申请乙份

**************

取水许可操作规范 第7篇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取水许可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

〔1996〕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权限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20号)。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d,农业≥6m/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工业与城镇生活≥43万m/d,农业≥10 m/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d,农业≥6 m/s。

2.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4.跨省(自治区)河流在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km河段以及省、自治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5.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m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事项范围以外的审批项目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以上不足5万m的取水。5.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取水的审批项目

1.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 m以上、不足1万m的取水。

(四)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审批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

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第八条第一款: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附件4)。

1.取水量较少的情形包括:从江河水库取水的,日最大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从地下取水的,日最大取水量小于500立方米;蓄水工程总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

2.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情形包括:取水口不在县级以上边界河流,不属于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未发生水事纠纷,项目不设入河排污口,或日入河废污水量小于500吨且不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质(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

符合填写水资源论证表的项目,其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和取

3水许可审批权限统一下放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施范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

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都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六、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取水许可的函,原件1份(附件3);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附件2);

(三)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四)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45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八步区本级13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八步区本级的咨询和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4-5282328 投诉电话:0774-5291663

附件:

取水许可流程图

2.取水许可申请书

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制度研究 第8篇

1 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管理的现状

1.1 水资源宏观调控机制不健全

水资源按行政区域分割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善,“水从门前过,不用白不用”等观念长期驱动人们的用水行为,致使永定河系下游许多地方的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在取水许可、生态系统维护等管理工程中,管理机构还缺乏必要的手段,处罚力度不够。

1.2 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

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还不健全,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尚不够明晰,取水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脱节。

1.3 可供水量的控制仍未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

取水口的管理未能实现统一负责、统一管理,在部门设置与分工上使水资源的管理形成分割,管理机构不能全面掌握取水许可情况,总量控制难以有效实现。

2 永定河系干流实现取水许可制度的意义

永定河系水资源短缺,通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注重取水、用水与退水的协调,规范水事行为,理顺水资源统一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的关系,纠正长期存在的水资源分割管理的局面,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有限的、宝贵的水资源,使脆弱的生态系统逐步改善,满足永定河系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通过实施永定河系取水许可制度,制定干流水量分配与调度管理方案,完善和落实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用水总量管理。建立断面水质、水量控制体系,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同时,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取水户的资源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取水许可是水资源权属管理的主要手段,在永定河系取水许可规范化、公开化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限定取水条件,促进永定河系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解决争水,抢水等水事纠纷。

3 永定河系流域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制定

3.1 制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缓解天津市永定河系水资源的供需矛盾,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结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永定河系干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通过制定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规定取水许可的基本原则,界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施范围、管理方式、分级管理权限和取水限额等,完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审批的程序、审批依据、审批权限与期限、不予许可情形和听证制度。

3.2 建立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河系与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立水资源宏观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和水资源微观定额管理指标体系,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效率。根据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的规定,确定各类用水户的合理用水量,保障人的基本生活用水,通过定额核定区域用水总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并以各行各业的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核算用水总量,在充分考虑区域水资源量及区域经济发展和生态与环境状况的基础上科学地进行水量分配。

3.3 规范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制度

强化取水许可制度规范化管理,研究永定河系干流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取水量审批和监督管理方案,在取水审批环节重点规范水资源论证审查,发证环节重点规范取水工程验收。

河系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取水申请审批程序,做到“许可水量明确、年度取水计划明确、取水计量措施明确、节水目标明确、退水水质标准明确”,对每个取水户建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台账和档案。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必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系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3.4 强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取水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为实施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维护河流生态等提供技术支持。

3.5 建立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水资源费“取之于水,用之于水”,水资源费应当上缴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主要用于重点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建设项目,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3.6 加强取水计量管理

取水计量是实施定额管理、加强节水监督的基础,也是实施累进计收水资源费的技术依据,要把取水计量工作作为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核定取用水量应对取水户的水工艺、节水措施、计量设施、退水水质等进行现场核查登记,运用行业用水定额科学合理地核定取水许可量。建设取水远程实时在线检测系统,对取水用水单位的取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3.7 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强化对取水用水户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指导和监督,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都必须按要求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严格审查审批程序,尤其是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围绕保障饮水安全,把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重要任务。

3.8 完善永定河系取水许可证监管制度

完善取水监管制度,强化对取水口及取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监管,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取水行为。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水资源费代征工作,对那些有缴纳能力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

3.9 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

我国水权转让工作缺乏法律支撑、制度保障及规范协调的管理制度。为保障天津市永定河系水权转让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水权转让稳妥进行,要尽快制定《天津市永定河系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对水权转让评价机制和审批管理制度,通过对水权转让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内容、方式、期限、计量方法、交易规则、交易价格、权益和责任转移的规定,确保水权转让工作顺利、有序、有效开展。

摘要:阐述了取水许可制度的含义,介绍了天津市永定河系取水许可管理的现状,探讨了永定河系干流实现取水许可制度的意义,分析了永定河系流域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制定,以使水资源配置更合理,从而更好地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关键词:取水许可制度,现状,意义,制定

参考文献

[1]赵伟.加强取水许可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J].中国水利,2006(7):87-88.

[2]高而坤.深入领会《条例》精神依法加强水资源管理[J].中国水利,2006(7):41-42.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9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 1

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在审批的取水总

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

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

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

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取水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第四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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