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2024-08-24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精选8篇)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1篇

宁德市关于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发展党员工作纪律,保证新党员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范围:在 党员工作中负有责任的党支部书记、党支部组织委员、入党介绍人、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联系人、党总支部书记、党委书记、党委分管副书记、党委委员,县委、县直机关党工委组织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

第三条 党支部书记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重视发展党员工作,组织领导和工作措施不力,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以上不发展新党员,或一年内没有培养新的入党积极分子的;

(二)不坚持党员标准,搞宗族宗派,排斥异己,将符合条件入党积极分子拒之门外,或把不具备条件的申请入党人吸收到党内来,或以吸收入党为条件搞不正之风;

(三)没有召开支委会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及预备党员转正的;没有建立入党积极分子花名册,并实现动态管理的;

(四)没有召开党员大会,或到会党员数未达到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的半数以上的,或党员大会没有按规定程序通过吸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的;

(五)没有按要求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或工作不深入、不细致,导致政审材料严重失实的;或 政审不合格的人提交支部大会讨论,造成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吸收入党的;

(六)无故拖延上报有关发展党员材料达20天以上的,或无故拖延预备党员转正时间超过30天以上的,不按时规定时间组织新党员宣誓仪式的;

(七)对预备党员没有认真进行教育、考察,造成工作失误的;

(八)不配合上级党委派人了解发展对象和支部发展党员工作情况的,发现发展党员工作中存在问题没有及时报告或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违反《党章》规定弄虚作假的。第四条 党支部组织委员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入党积极分子未满18周岁,或考察未满一年而擅自提交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二)没有经过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公示、政审、培训等程序而提交党支部委员会研究的

(三)对《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及政审材料等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失察的;

(四)没有做好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党员大会记录或丢失有关入党材料的;

(五)没有及时按上级党委要求补办有关入党材料却提交党员大会通过;

(六)无故拖延预备党员转正超过30天以上的或超过规定时限上报有关材料的;

(七)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入党介绍人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党组织指定为介绍人,或不认真履行入党介绍人职责的;

(二)没有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思想、工作、生活以及表现情况,介绍情况严重失实的。

第六条 培养联系人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培养联系人职责,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工作、思想、生活和家庭情况了解不清楚,导致考察工作严重失实的;

(二)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马虎应付,隐瞒、歪曲考察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党总支部书记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发展对象的材料、程序、条件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工作失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研究支部上报的有关发展党员情况材料,时间达20天以上的。

第八条 党委书记在发展党员工作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发展党员工作不重视,党委一年没发展新党员或存在党支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发展党员的;

(二)不重视入党积极分子培训工作、一年以上未办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或发展对象培训班的;

(三)在审批预备党员前没有指派专人谈话的;

(四)没有按规定召开党委委员会讨论研究发展党员工作的;不及时召开党委会逐个讨论吸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事宜的;

(五)没有指定专人做好党委会研究发展党员工作会议记录的;

(六)未经县委组织部和统战部同意把副科级以上的党外干部和党外后备干部吸收入党的;

(七)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分管党务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相关责任:

(一)对发展党员工作不够重视,没有及时向党委会建议讨论研究发展党员工作的。

(二)对发展党员工作指导不力,党委一年没有发展新党员,或存在党支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发展党员,或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的;

第十条 党委组织委员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发展党员工作不够重视,不认真制定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党委一年没发展党员或存在党支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发展党员的;

(二)没有建立入党积极分子花名册,或没有每半年向党委报告入党积极分子建设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情况的;

(三)对党支部报送的有关入党材料没有认真审查把关,对县委组织部指出的问题不认真复核和纠正,而造成失误的;

(四)未经县委组织部预审提交党委会审批预备党员的;无故拖延提交党委会审批预备党员或预备党员转正,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

(五)党员档案没有按规定及时归档,造成遗失的;或蓄意更改,涂改或销毁档案材料的;

(六)因工作变动没有及时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档案的移交,延误发展党员工作的;

(七)受党委指派需找发展对象谈话时,不能按规定及时谈话,或谈话反映的情况严重失实,或在党委会上知情不报,造成党委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吸收入党的;

(八)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党委委员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在研究发展党员工作时,明知发展对象或预备党员有较大错误而隐瞒不报的;

(二)不服从党委安排、不与发展对象谈话,或谈话时不负责任,应付了事,造成反映的情况严重失实的。

第十二条 县委,县直机关党工委组织员及具体经办人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本单位、本地区发展党员工作指导不力,造成严重失误的;

(二)对党委送审的入党材料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提出预审意见,造成工作失误的;

第十三条 对上述责任人在发展党员中重大失误及违规行为,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追究责任,对已构成违纪违规的责任人,依据《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对尚不构成违纪违规的,采取责成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形成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2篇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管理制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责令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诫勉谈话;

5、调整工作岗位;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3篇

党的各级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 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积极发挥党的干部, 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主观能动性, 是我们干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奠基石。干部队伍的作风好坏直接关乎一个单位的整体形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着一个单位的改革和发展, 关系着整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近年来, 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严肃查处了多起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案件, 从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件细节来看, 除了其自身丧失原则, 贪污腐化、道德沦丧之外,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一个词就是:渎职。我国刑法规定,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013年1月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发布, 释放出从严惩处渎职犯罪的信号。

在实际生活中, 特别是一些社会领域责任事故的层出不穷, 彰显出健全问责机制的紧迫性。一些重大事项责任事故不断发生, 个别干部的失责行为被深度曝光, 这些责任事故的发生, 与一些干部的敷衍搪塞有着密切关系。还有很多现象与责任不清、制度不严有密切关系。比如:失职渎职, 致使发生重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意识淡薄, 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在重大事件面前, 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工作效率低下, 执行不力, 致使政令不畅;违反程序, 盲目决策, 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等。因此, 健全干部问责机制, 督促干部切实认真规范履行工作职责, 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党员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遏制党员干部渎职行为

(一) 落实干部岗位责任追究的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 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 充分发挥党内民主, 坚决做到领导干部在管理规定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二) 坚持党的宗旨, 克服官僚主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 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和成功的可靠保证。不论是中国革命时期、建设时期还是改革开放时期, 共产党人始终将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因此也得到了广大人民的支持, 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伟大胜利。“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就是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句话, 共产党人做官就是要心里时时刻刻想着人民, 就是要为老百姓做事, 就是要为群众谋利益。

特别是2012年11月闭幕的党的十八大, 选举产生的新一代党和国家领导人, 坚持群众路线,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制定了《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随后印发了《关于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先垂范、带头执行规定, 给我们全体共产党人作出了表率。迄今为止, 八项规定颁布以来, 我们看到了实实在在的成效:奢侈浪费、公款吃喝之风大为改善, 名烟名酒消费受到遏制, 豪华车辆销售极大萎缩, 违规使用公车现象大为减少;就是军队也采取了统一更换制式军车牌等办法加强军警车辆的管理配置, 树立军车使用的良好形象。

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思想根源, 从世界观上看, 是唯心主义, 从价值观上看, 是个人主义。因此, 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必须加强思想作风修养和党性锻炼。牢记党的宗旨, 密切联系广大教职工。要确立正确的责任意识, 勇于承担责任。勇于承担责任, 才能慎重使用手中的权力,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才能赢得下属的尊重。只有勇于承担责任的人, 才能被赋予更多的使命, 才有资格获得更大的荣誉。而一味推卸责任, 争功诿过的人, 则会失去社会对自己的基本认可, 失去别人对自己的信任与尊重。

(三) 强化大局意识, 警惕宗派主义。

毛泽东同志早在1942年就在《整顿党的作风》一文中分析指出了宗派主义的危害性。他指出:“党内宗派主义妨碍党的统一和团结, 党外宗派主义妨碍党团结全国人民的事业。党内宗派主义的残余就是闹独立性, 不是将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而是将个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争名誉, 争地位。要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实事求是的精神, 就必须扫除党内宗派主义的残余, 以党的利益高于个人和局部的利益为出发点, 使党达到完全团结统一的地步。”毛泽东还指出:“要提倡顾全大局。每一个共产党员, 每一种局部工作, 每一项言论和行动, 都必须以全党利益为出发点, 绝对不许可违反这个原则。”搞宗派的根本目的是谋取私利, 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小圈子那个东西害死人呐!很多失误就从这里出来, 错误就从这里犯起。”如果搞小团体, 拉山头, 任人唯亲, 就会内耗纷起, 人心涣散, 最终势必会影响到一个班子、一个部门甚至整个单位的团结和谐, 影响到这个单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所以我们的党员干部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增强政治意识, 时刻警惕宗派主义。

(四) 落实干部岗位责任制。

根据单位的工作性质拟定干部岗位制度, 按照干部个人的职责权限、工作性质特点, 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范围, 进行考核及奖惩。用合理科学的制度约束干部的个人行为, 评价其工作效能。实行岗位责任制, 有助于单位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明确岗位职责, 以岗位定人员, 责任落实到人, 各尽其职, 达到事事有人负责的目标, 解决单位之间、部门之间推诿扯皮, 权责不清的现象。

三、结语

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戒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纪律处分等, 按照单位内部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纪委、监察部门等办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做好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制度, 对于促进单位工作作风的转变, 提高工作效率, 树立良好的干部形象益处多多, 值得我们思索并践行。

摘要: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 干部队伍的作风好坏直接关乎一个单位的整体形象。做好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制度, 对于促进单位工作作风的转变, 提高工作效率, 树立良好的干部形象大有益处。

关键词:党员干部,渎职行为,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第2卷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4篇

[关键词]高校;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思考

[中图分类号] D26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928X(2014)08-0051-03

严把发展入口关,提高发展党员质量,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保证。但近年来,随着大学生申请入党人数的急剧增加,学生党员发展工作也日渐繁重,“有的高校党组织对发展学生党员把关不严,发展党员质量需要提高;一些高校对学生党员教育培养不够系统规范,教育形式和内容的针对性实效性不强”[1],使一些入党动机不纯、政治素养不高、组织纪律不强的人混入到党员队伍当中,由此影响了大学生党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及其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最近,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2]如何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确保相关责任人和党组织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做到“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是当前高校党建工作的一项崭新课题。本文结合当前高校党建工作的具体实际,就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问题作些研究和探讨。

一、明确责任主体,实现权责一致

在发展一名入党申请人成为正式党员的过程中,涉及到基层党委、组织部、党校、党支部、相关党务工作者和普通党员等方方面面的许多工作。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首先就必须明确在这个过程中有哪些责任主体?他们的权力和责任分别是什么?如何把好不同环节的质量关?根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培养联系人、入党介绍人、支部组织委员、党支部书记、党委组织员、基层党委书记等,在推荐入党积极分子,遴选发展对象,吸收预备党员及预备党员转正等关键环节上,履行着重要的职能。但他们具体负责哪些环节,如何把握工作要求,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在我们党现有的全国性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落实带来了困难。譬如,在《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凡没有经过政治审查的,不能发展入党。”[3]但假如出现了“发展对象没有经过认真政审这一环节,就被吸收入党了”这种情况后,到底该追究谁的责任呢?由于现行发展党员的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界定这一环节该由哪一级党组织或哪个层面的具体个人来负责。所以,在追究责任时,往往会出现以“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共同负责”来相互推诿的现象,致使责任追究很难落实到具体人头上。邓小平当年就引用列宁的话“借口集体领导而无人负责,是最大的祸害”严厉批评过这种现象。因此,如果责任主体不明确,“板子”打下去也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应有的警示教育效果。

针对这些方面的疏漏,有些高校的党委组织部门在制定《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中,首先就明确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的责任主体:“发展党员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并按照“谁培养谁负责,谁考察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在哪个环节上出问题,就追究哪个环节相关党组织和负责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各类责任主体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分别从培养教育、综合考察、审核把关、讨论审批等方面作了大体划分。比如,对于培养联系人,负有了解入党动机、定期谈心交流、进行政治引导、如实反映情况等4项培养教育的职责;对于入党介绍人,负有解释党章含义、指导志愿书填写、撰写培养意见、介绍有关情况、做好教育帮助等5项考察了解的职责;对于党支部书记,负有9项培养教育考察的职责;对于党总支书记,则有5项督促指导的职责;对于党委组织员,有12项审核把关的职责;对于基层党委书记,有4项宏观指导的职责。这些责任主体职责的明确,真正解决了“发展党员过程中出现失察后该由谁来负责”的问题。在什么环节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追究办法上都写得清清楚楚、一目了然,也让相关责任主体事先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这样如果再出现失误失察等问题,该由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来承担,不会再出现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的情况了。这种明确责任主体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其他高校在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中加以借鉴和推广。

二、明晰过错类型,细化追究内容

明确了责任主体之后,接下来就应当明晰过错类型、细化追究内容,这样才能让大家都知晓,哪些行为不符合发展党员的规定,哪些过错需要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从发展党员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来看,责任过错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培养不力的责任。对培养联系人或入党介绍人不做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的培养工作,或所做工作不细致、不及时、不到位的;未能如实向党组织汇报前期培养考察情况,致使发展党员工作出现较大失误的,要追究基层党支部(总支)及培养联系人和入党介绍人的相关责任。

二是把关不严的责任。对基层党支部(总支)不按发展党员工作程序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接收预备党员或办理预备党员转正的;在发展过程中政审不严格、材料不齐全,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基层党支部(总支)及其组织委员、支部书记的责任。

三是审批不当的责任。基层党委(总支)对吸收预备党员或预备党员转正,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审批,或违反发展党员规定,未按程序要求进行集体讨论、有效表决,审批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基层党委(总支)及其组织委员(组织员)、分管副书记、书记的过错责任。

四是消极拖沓的责任。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发展党员工作态度不积极、不主动,没有将发展党员工作列入党建工作责任制,未能做好年度发展计划并贯彻落实或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要追究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组织委员的相关责任。

以上虽明晰了四类主要过错类型,但具体到责任追究,还得细化相关过错内容。比如,有的高校对“党支部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过错情况”,作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详细规定:第一,没有确定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介绍人,没有安排入党积极分子参加党校培训,参加党内有关活动及按规定程序而予以发展的;第二,没有按规定程序经共青团组织进行“推优”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的,或在共青团“推优”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第三,没有安排培养联系人与入党积极分子经常进行思想沟通,坚持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深入考察的;第四,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后,没有听取或征求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全体党员的意见,或没有经支委会(支部大会)讨论和同意,将其列为发展对象的;第五,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拟发展党员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或对公示后的反馈意见不加重视及处理不当的;第六,在接收预备党员时,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实到会人数没有达到规定人数要求,或赞成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要求,而吸收为预备党员的;第七,在发展党员工作中,所需的《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审材料、培养考察材料等不全而予以发展的;第八,没有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及有关入党申请人材料上报上级党委审批的;第九,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没有按时讨论其转正、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第十,对不具备转正条件而给予转正的,没有经支部大会讨论而让其转正、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第十一,在发展党员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有关材料、记录的;第十二,其它违反发展党员工作有关规定的。对于这十二方面的过错内容,结合上述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工作职责,将更为科学地厘清党支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种层次分明、条目清楚的内容细化,使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了哪些规范不得逾越,哪些环节不可疏漏,哪些要求不能放松,由此,使之更加牢记身上肩负的使命,牢记发展党员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三、明了惩戒措施,确保落实到位

明晰过错类型,是追究主体责任的前提;但要真正把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还必须明了惩处措施,这样才能彰显责任追究制的惩戒力和威慑力,发挥警示和教育功能。目前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中,仅有第六十条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4]这种对于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的惩处措施,一方面非常笼统空泛,难于准确把握惩罚尺度;另一方面对如何区分党组织和相关个人的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有些高校在制定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的文件中,进一步探讨了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如: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级使用、撤销职务等等。并规范了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从而使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

对发展党员工作的责任追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违纪违规的党组织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理,并进行党内通报。对出现严重问题又不能及时纠正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要派人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进行组织整顿。

第二,对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失职、渎职、搞不正之风的党员和领导干部,要视事实和情节的轻重,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等处分;对尚不构成违纪违规,但问题比较严重的责任人,要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形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对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被追究责任的基层党组织和相关个人,取消当年党内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等资格。

第四,对通过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接收的预备党员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和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发展党员工作的责任追究,主要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来进行。对负有责任的普通党员或党务工作者,由所在党组织进行追究;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则由上级党组织进行追究。高校对发展党员工作的责任追究程序,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其一,由学校党委责成纪检、组织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形成责任事件调查报告,提交校党委会讨论,实行通报批评或党纪处理。其二,责令被追究责任的基层党组织或当事人在接到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通知的一周内,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党支部或党委会上作深刻检讨。其三,有责任的基层党组织,召开党组织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将会议情况和整改措施上报追究其责任的上级党组织。其四,对发展不合格党员的责任者问题,要进行严肃查处。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一般应自发现问题之日起,在30天内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高校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不仅对发展对象提出了更加严格全面的培养、教育和考察要求,而且对发展党员工作的责任主体加强了督促、监管和追究,为严把发展入口关,提高发展党员质量提供了相关制度保障。但如何进一步贯彻执行此项制度,需要我们从明确主体权责范围,明细责任追究内容,明了过错惩戒措施等方面不断健全完善,确保落实到位,更好发挥责任追究制的教育警示功能。

参考文献:

[1][2]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EB/OL].中国教育部网站,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7060/201307/154012.html.

[3]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EB/OL].光明网,http://www.gmw.cn/content/2006-07/03/content_443839.htm.

[4]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EB/OL].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policy/zhuanti/jd86zn/2007-04/27/content_8471335.htm.

本文为2012年度上海市“阳光计划”(党建类)项目“严把发展党员入口关,保持党的队伍纯洁性——以上海高校发展大学生党员为视角”(课题编号为:12YG30)的阶段性成果。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5篇

关于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实行公示

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001年6月5日)

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的建设和党的发展,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广泛监督。发展党员实行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通过赋予广大群众对发展党员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强化发展党员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责任,建立起扩大民主、明确责任、强化监督的运行机制,能有效地保证发展党员工作质量,始终保持党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战斗力。因此,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要实行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发展党员实行公示制度

1、公示的实施权限

发展党员过程中的公示工作,由公示对象所在党支部组织实施,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监督和指导。其他任何机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展党员过程中的公示。

2、公示对象及内容

发展党员过程中的公示对象,应是党组织培养考察一年以上,支部委员会决定并经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拟提交支部大会讨论接收的预备党员。在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 1

接收预备党员之前,将拟接收的预备党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是: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及职务、列为入党积极分子的时间、培养联系人,接待来信来访的单位、地点和联系电话等。

3、公示范围和方式

公示的范围,一般以公示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扩大到公示对象原工作单位,以及与公示对象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公示一般采用张贴公告、书写板报、印发材料等书面方式进行。村务、企务、政务公开栏和支部生活园地,可作为公示的主要渠道。为方便干部群众对公示对象进行监督或举报,党支部要设置公示意见箱和公示电话,并放在比较醒目的地方。

4、公示的主要程序

⑴确定对象。公示对象由负责公示的党支部委员会讨论确定。

⑵发布公告。实施公示的党支部,以支部委员会的名义,将公示对象和公示内容及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⑶接受举报。在公示期内,单位和个人认为公示对象不具备党员标准或有足以影响其入党的问题,可以通过口头、书信、电话等方式,向实施公示的党支部或其上一级党组织举报。举报者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实施公示的党组织,要设专人做好反映、举报的接待和受理工作。

⑷调查核实。党组织对署名举报的公示对象的问题,要根据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调查核实。对问题线索清楚、情节较重的匿名举报,也要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问题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

⑸表决处理。公示期满后,要把公示情况及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在支部大会上通报。对没有问题或举报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的公示对象,要按期提交支部大会讨论表决,决定是否吸收为预备党员;对举报的问题情节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公示对象,要暂缓讨论是否发展,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暂缓讨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周;对举报的问题属实,不符合入党条件的公示对象,不予发展或取消其入党积极分子资格;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公示对象,要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发展党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1、责任追究的对象

预备党员因各种问题被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县(市、区)委组织员办公室要对有直接责任的基层党委、党支部及其负责人和培养联系人、入党介绍人、组织员等,追究培养教育、考察谈话、核实问题、讨论审批等环节的领导或工作责任。

2、责任追究的内容

⑴没有准确掌握培养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和工作表现,未能定期与培养对象进行谈话并认真负责地填写培养写实记录,发现发展对象的某些问题未能

向党支部如实汇报,要追究培养联系人的责任。

⑵没有向被介绍人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没认真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党志愿书》;填写培养意见不认真,未能负责地向支部大会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被介绍人被批准为预备党员后,未能继续做好教育帮助工作的,要追究入党介绍人的责任。

⑶没有坚持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深入考察,指导培养联系人、入党介绍人对发展对象进行培养教育;未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经济审查;未能对预备党员深入做好培养教育工作的,要追究党支部组织委员的责任。

⑷没有指导和检查培养联系人、入党介绍人对发展对象进行培养教育,以及认真负责地承办党支部安排的有关工作;发展的新党员没有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或未经集体讨论;讨论发展新党员前没有广泛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和党内外群众的意见的,要追究党支部书记的责任。

⑸未能认真审查申请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对《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材料未能进行认真审查和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同申请人谈话不细,考察工作不实的,要追究党委组织员的责任。

⑹没能组织发展对象进行不少于40个学时的短期培训,未指派专人对发展对象进行审查,审批预备党员时未能逐个审议和经集体讨论、表决的,要追究党委书记和组织委员的责任。

3、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办法。

对发展不合格党员的责任者的问题调查、责任认定和组织处理,由县(市、区)委或责任者上一级党委负责,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由县(市、区)委组织员办公室或责任者上一级党委具体实施。

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责任个人和党组织要写出书面材料,在支部或党委会上深刻检查,有关情况要在党委系统内通报。有责任的支部和党委,要向上一级党组织写出书面检查材料并制定改进措施。对通过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违反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接收的预备党员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处理结果。

对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失职、渎职、搞不正之风的党员和领导干部,要视事实和情节,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发展新党员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支部,不能评为先进党组织;问题严重的要对支部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4、责任追究的时间

对发展不合格党员的责任者的问题,要严肃及时地进行查处。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一般应自发现问题之日起,在30天内处理完毕。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发展党员实行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和基层党委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具体实施。党委组织部门和党委组

织员办公室,要加强对实行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工作的有力指导和监督检查,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发展党员实行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对发展党员工作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一定要处理好实行“两制”与严格程序的关系,决不能因实行“两制”就简化发展党员的程序,用公示和责任追究制替代发展党员的其他规定。要认真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做好以提高质量为重点的发展党员工作。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兵役法》,进一步加强我镇征兵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总参、总政、监察部《廉洁征兵若干规定》;《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我镇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一定要强化领导,统筹安排,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泽国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

(二)泽国镇各村(居)驻村干部及各村(居)民兵连长

(三)应征青年;

(四)其他有关对象。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拒绝完成、故意拖延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在征兵过程有违纪违法行为、逃避兵役行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镇征兵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抓好征兵宣传工作,宣传发动不到位的;

(二)应征青年兵役登记率、目测初检率未达到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要求的;

(三)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市征兵办公室的指示、通知、要求贯彻不力或要求上报的表格、资料及相关材料拖延、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四)在应征青年报名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或隐瞒应征青年政治、户籍、身体、学历、年龄和现实表现情况的;

(五)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或吃拿卡要的;

(六)对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名单、廉洁征兵监督员、体检、政审合格青年名单等未按上级要求公示的;

(七)在征兵工作中以各种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政审费、服装费、报名费等不应当收取的费用或对应征青年及家长摊派各类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应征青年相关手续的;

(九)完不成征兵任务的;

(十)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负责征兵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审查青年现实表现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的;

(二)在应征青年报名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或隐瞒应征青年政治、学历、户籍、年龄和现实表现情况的;

(三)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或吃拿卡要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应征青年相关手续的,(五)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不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青年入伍后被退回的;

(六)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体检过程擅自提高或降低体检标准,致使体检不合格青年入伍后被退兵的;

(二)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或隐瞒应征青年体检情况的;

(三)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或吃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负责应征青年交通、运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组织应征青年或新兵起运的;

(二)收取或变相收取应征青年或新兵交通费、食宿费等不应当收取的费用的;

(三)在应征青年交通、运送过程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管理不严,导致应征青年伤残、死亡或出现其他意外事故的;

(四)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征青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应征过程中擅自更改、隐瞒自身政治、户籍、文化、身体、现实表现情况的;

(二)在应征过程中向征兵工作人员请吃、行贿的;

(三)在体检过程中私自逃离体检现场或对体检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在应征过程中不服从组织领导、不遵守纪律,与征兵工作人员或应征青年或其他人员发生争执、冲突的;

(五)在报名应征至交接兵期间中有打架、偷盗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入伍后因思想原因逃离部队或主动要求退兵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镇征兵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情节轻微是指未按市征兵办要求抓好征兵宣传发动工作的,应征青年兵役登记率、目测初检率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要求的,对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名单、廉洁征兵监督员、体检、政审合格青年名单等未按上级要求公示的;在应征青年管理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管理不严,导致应征青年出现顶撞征兵工作人员或发生其他打架等事故的,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应征青年相关手续的;有吃拿卡要情况的;或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上级征兵办公室的指示、通知、要求贯彻不力或要求上报的表格、资料及相关材料拖延、不上报的;或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对征兵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影响不大的。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停职、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处理;相关单位、人员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情节较重是指在应征青年报名过程中,以各种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政审费、服装费、报名费等不应当收取的费用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或隐瞒应征青年政治、户籍、身体、文化、年龄和现实表现情况的;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量额不大的,因个人违纪违规操作造成退兵的;完不成征兵工作任务的;或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征兵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额较大的;因个人严重违纪违规操作造成退兵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负责征兵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情节轻微是指在征兵过程中有故意拖延办理应征青年相关手续的,有吃拿卡要情况的;或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对征兵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影响不大的。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停职、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处理;相关单位、人员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情节较重是指在应征青年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数额不大;报名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或隐瞒应征青年政治、户籍、年龄和现实表现情况的;在审查青年现实表现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的;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征兵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数额较大;审查青年现实表现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因个人严重违纪违规操作造成不合格青年被政治退兵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情节轻微是指在征兵体检过程中有吃拿卡要情况的;擅自降低、提高体检标准的,或因工作失误造成青年被退兵的,或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对征兵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影响不大的。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停职、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处理;相关单位、人员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情节较重是指在体检过程中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数额不大;故意隐瞒青年身体情况或弄虚作假导致不合格青年入伍后被退兵,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征兵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额较大,或因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负责交通、运输的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情节轻微是指未按规定时间起运征青年或新兵,或所产生的过错行为,对征兵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影响不大的。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停职、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处理;相关单位、人员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情节较重是指在应征青年或新兵运送过程中,收取或变相收取交通费、食宿费等不应当收取的费用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征兵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因工作严重失误,导致应征青年或新兵在运送过程中造成伤亡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泽国镇各村(居)驻村干部及各村(居)民兵连长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批评;

情节轻微是未按镇征兵办要求抓好征兵宣传发动工作的,在兵役登记及目测初检阶段适龄青年未在规定时间到站兵役登记或体检的,对征兵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影响不大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

情节较重是指驻村(居)干部和民兵连长未按规定时间送应征公民到市站体检,或缺人的,应完成未完成输送兵员任务的,因后期兵员管理不严格(期间有打架、偷盗等违纪违规行为致政审、身体条件等不合格的)导致无法出兵的,新兵入伍一月内有逃兵、思想退兵、退回原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征兵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收受应征青年及其家长财物数数额较大;审查青年现实表现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因个人严重违纪违规操作造成不合格青年被政治退兵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应征青年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批评及罚款;

情节轻微是在体检期间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镇目测体检及市站体检、拒绝接受体检私自逃离体检站的为逃避服兵役而纹身 的;

对纹身的处理

1、对第一年参检的应征青年纹身的,交款5000元至7000元。

2、对第二年参检的应征青年纹身的,交款3000元至5000元。

3、对第三年参检的应征青年纹身的,交款1000元至3000元。对应征青年未参加或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目测体检和市站体检的处理

1、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镇目测体检的应征青年交保证金3000至5000元。

2、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市站体检的应征青年交保证金5000至10000元。

3、未参加市站体检或未参加镇目测体检的应征青年,罚款10000至50000元。

以上款项统一使用慈善发票,交镇慈善分会。

在镇目测体检和市站体检时,发现青年患有性病的,交派出所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镇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待业青年的三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村官,不得被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招聘;不得出国;五年内不得担任村、社干部;

是在职职工的,三年内不评先进、不转干、不提级、提职和晋升工资;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情节较重是指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在应征过程中向征兵工作人员有行贿行为的;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在应征过程中擅自更改、隐瞒自身政治、现实表现情况的;在应征过程中不服从组织领导、不遵守纪律,与征兵工作人员或应征青年或其他人员发生争执、冲突的;在报名应征至交兵期间中有打架、偷盗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情节严重的,依照《兵役法》、《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给予30000元至60000罚款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入伍后因思想原因逃离部队或主动要求退兵的;或产生的过错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7篇

《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情况汇报

(2012年8月7日)

自2006年1月1日《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发„2005‟21号)(简称:暂行规定)文件颁布实施以来,我局把进一步规范党员领导干部行政行为作为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和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抓手,明确思想共识,开展一系列主题活动,严格执行《暂行规定》有效推进了全市系统行政作风大转变、行政效能大提升。现就我局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

《暂行规定》实施以来,XXX局党组高度重视,反复强调行政纪律,并制定准则规范,以制度约束言行,用言行提升形象,切实履行质监部门服务发展、服务企业的工作重心,在政风、行风、党纪、效能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提高。

(一)宣传发动,营造氛围

为保证《暂行规定》在我局的全面实施,促推该项工作的贯彻落实,我局成立了“一把手”负总责的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监察室与人事科之间的信息沟通、协调配合、督办落实机制,为贯彻落实《暂行规定》,扎实推进服务承诺、转 变服务观念、规范服务行为提供了组织保障。

1、召开会议。自鄂发„2005‟21号文件颁布,XXX局迅速将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传达到全市系统各单位,以“一个中心”、“三个贴近”、“三个善待”和“三个首先”的指导思想为基准,全力践行《暂行规定》的纪律要求,并在全局大会上进行学习解读和部署。全市系统各单位积极响应,纷纷采取开展专题学习研究、为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配发文件单行本、组织知识测试和充分利用网络宣传等多种形式,全面领会《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深入理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准确把握“一把手负总责,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专班认真落实,全体干部参与”的责任原则,统一干部职工思想,为扎实执行《暂行规定》奠定了思想基础。局党组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要时刻保持权力上的敬畏感、本领上的恐慌感、工作上的责任感感、纪律上的警惕感、事业上的紧迫感,用全市质监系统的履职尽责,促孝感社会经济发展的高效快速。

2、以案说法。XXX局结合《暂行规定》的宣传实施情况,深入开展“一月一考”、“周末大讲堂”等活动,并在全市系统内组织开展了专题辅导会,用“以案件说法规”的形式,说典型、讲实例,以发生在身边的实际案例解读《暂行规定》的内容条款,直观的讲解了《暂行规定》的条款法规,有效提高了党员干部职工的警惕性,提升了遵守法规的自觉性。

(二)建章立制,规范机制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我局逐步建立起与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优化发展环境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了行为监管机制,先后下发了《XXX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政风行风建设“七不准”及违规处理暂行规定》、《关于优化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XXX质监系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方案》、《XXX质监系统关于进一步规范会议(培训班)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关于深入开展“三查”、“三走访”进一步规范各种行政行为的通知》、《关于全力支持服务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六项举措》、《关于明确服务三大工程建设有关工作纪律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同时,全市系统每年初推行签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和《工作目标责任书》,全面健全规章制度,全力改进行政作风,明确中心工作,对各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失职渎职,违反《暂行规定》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言行、事件给予严肃通报处分,追究责任人,全力推行“以制度规范言行”的工作准则,为《暂行规定》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

(三)数措并举,狠抓落实

为促进《暂行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XXX局开展了一系列活动,狠抓各项条款落实,对优化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的中心工作始终坚持采取重点督查、专项督查和群众监 督、企业评议相结合的督查形式促进工作落实。

1、出台“二十条”便利举措。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优化发展环境的重大决策,在广泛学习和深刻领会的基础上,我局以孝质监发﹝2005﹞2号文件的形式,迅速出台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的“二十条”硬措施(行政执法“五不罚”、服务企业“五免费”、监督管理“五不查”、政务公开“五告知”),同时还作出了有关培训办班、咨询服务、涉企案件办理、首问负责制等相关规定,特别在规定管理、理顺职能、强化为为企业服务,避免市、区两级重复管理、多头收费等方面采取了些硬措施,对市、区两级裁减执质管理人员56人,技术检测项目合并建设。

2、开展主题活动。为切实推进优化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贯彻执行“质量兴市“战略,我局在全市系统内先后开展了“我为优化发展环境办实事好事”竞赛活动、“服务三大工程建设”、“五查五看”、“一企一策”、“治庸问责”、“创先争优”、“政风行风民主评议”、“万人评窗口”、“纠风正纪促跨越”等一系列主题活动,紧紧围绕优化发展环境的中心工作理念,以“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十二字工作方针为统领,以细化责任,强化监管,深化改革,优化服务为方针,提高干部职工思想认识,加强责任意识,全力践行《暂行规定》。

3、深化行政改革。一是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缩短审批 时间,对18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提速率达到60%以上。二是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将过去各单位各科室负责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归并到行政许可分局,将过去8个行政许可单位减少到1个,将过去行政许可事项40项减少到18项。三是推行许可事项代办制度,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指定专人全程代办完成,实现全程一站式服务。四是实行“三集中三到位”。通过实施行政审批改革,有效约束和规范了行政权力运行,做到了“办事有程序、操作有原则”,既防止了行政权力的消极无为,又限制了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从机制和管理上切断了权力的干预,极大地减少了权力寻租可能,促进了行政权力依法依规运行,提高了源头预防腐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深入开展“三查”、“三走访”活动。作为深入推进治庸问责,切实规范行政行为,从根本上转变全市系统政风行风,树立良好质监形象的有力举措,我局坚持每月开展“三查”、“三走访”活动,使活动常态化,制度化,今年以来,XXX局先后对4家直属单位科室及3家县市单位的证书、案卷、报告进行了抽查,共发现问题72个,其中,10个证书类问题,19个案卷类问题,8个报告类问题。通过上半年“三查”活动,共发现7个技术机构共性问题,4个技术机构个性问题,5个特种设备管理问题,形成5份“三查”情况通报,7份整改报告。并对检查结果仔细分析成因,严格整改 考核,强化责任追究,为从源头上排查隐患,推进政风行风建设,落实优化发展环境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数据依据,为大力提升政风行风指明了方向。

(四)严格执纪,讲求实效

为确保《暂行规定》的有效施行,XXX局狠抓督查,以严格纪律、强化检查、提高能力为目标,要求全市系统各级领导班子不断提升行政能力,提高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在服务经济发展中不断规范自身行为,敢于动真碰硬,敢于迎难而上,将优化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促推跨越式发展的中心决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1、抓典型,竖“警示牌”。我局在践行《暂行规定》的过程中,以表彰先进、通报典型的办法,狠抓警示宣传,通过对应城局在行政执法期间,接受企业宴请的5名人员给予系统内严肃通报批评,并处以每人100元经济处罚,补偿企业损失等典型案例,为全市系统干部职工竖立了一张“警示牌”。

2、动真格,竖“警告牌”。我局以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为抓手,严格进行责任追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为优化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动真格。我局成立专项检查组,在全市系统内对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开展集中查处行动,共通报处理30人,通报批评3个单位,调离岗位14人,局面检查27人,暂扣执法证27人,经济处 罚2.3万元,在全市系统内形成了极大的震动,竖起了一张行政作为遵纪、守纪的“警告牌”。

3、严要求,竖“教育牌”。我局坚持以教育宣传为举措,狠抓干部职工思想,着力推行学习触动思想、思想自律行为的教育理念,促进政风行风大转变。一是强化《质量技术监督职业道德规范》的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综合管理水平、行政执法水平和检验检测水平。二是坚决贯彻“六条禁令”(严禁酒后执法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严禁赌博和利用抹牌敛财,严禁接受工作对象及其亲友的钱物及消费活动,严禁私自与行政相对人联系和替行政相对人说情,严禁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严禁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杜绝五乱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乱办理、乱发证、乱评比);在机关倡导“三办作风”(由我来办不推诿,现在就办不拖拉,办就办好不马虎);三是狠抓学习。坚持开展“学习月”、“读书年”、“春训”等活动,并先后举办了《质量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诉讼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培训班,针对行政执法人员常用法规的“一月一考”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不断规范了自身行为,今年以来,全市系统共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千多起,未发生一起错案。

二、主要成效

我局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发展中始终坚持以 明确的思想为指导,以过硬的措施为抓手,注重为企业、群众办实事好事,切实遵行《暂行规定》中的条款法规,有力促进了全市系统干部职工勤政为民、恪尽职守、清正廉洁,服务到位,有力推动了省、市一系列“质量振兴”决策和不是的贯彻落实,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全市系统形象提升效果显著。

一是服务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实施《暂行规定》六年多来,通过教育宣传、以案说法、主题活动等一系列有力举措,使广大干部职工认识到,必须以实际行动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做到科学管理、以人为本,扎实践行承诺、落实政策,机关作风明显扎实,服务态度明显改变,有力的促进了孝感经济发展软环境改善。

二是工作言行得到进一步规范。《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局坚持贯彻以制度规范言行的工作思路,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规章,在领导干部职工中树立了一面高大的警示墙,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明显提升,执行力明显增强。打听抱怨的少了,埋头干事的多了;推诿塞责的少了,主动服务的多了;全市系统言行政风得到了极大的规范。

三是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市委办公室在专报市委常委、副市长阅看的《湖北孝感重要信息》中,以《市质监局扎实抓好优化发展环境工作》为题专门介绍了我们的做法;XXX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简报》第三期,以《市质 监局成立七个专班全面推进环境建设各项任务》为题介绍了我局落实《XXX2005年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方案》的作法。在党组成员分头走访80多家企业时,企业也对我们优化发展环境的做法表示感谢和欢迎。

三、存在问题

《暂行规定》的出台,严格了行政行为,从制度上规范了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管理当中可能出现的行为风险,为保持政风廉洁、作风纯洁确立了法规上的保障,有效提升了全市系统党员干部作风大转变。《暂行规定》在近六年的施行过程中,对照本系统实际职能,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在履行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施行《暂行规定》中,特别是县市区质监局实行监督监管职权时,因对其中法律条款的顾忌,多有缩手缩脚,不敢监督、害怕管理的问题发生。一方面,由于质监部门的职能决定,要求全市系统必须对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各项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处罚,以杜绝影响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恶性事件发生;另一方面要服务企业、方便企业、减轻企业负担、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遵守《暂行规定》条款,导致了对企业的一些行为不敢监管、害怕查处的现象。

(二)在履行行政职能中存在的问题 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暂行规定》从多个方面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准则,严格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工作制度,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依据,在行政执法中,质监部门,特别是各县市区的执法部门,常常受到《暂行规定》的条款约束,导致执法有顾虑、监管有难度的情况时有发生,让极个别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使用劣质原材料、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工厂钻到漏洞,继续生产,不仅产生了安全隐患,也滋生了地方保护。

四、意见建议

1、加强教育,预防为主。虽然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但这个规定主要涉及损害经济发展的事后惩处,属于“事后诸葛亮”。作为质量监管部门,还是要立足于教育在前、防范在先,对领导干部要加强经常性的学习宣传,要加强对服务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巡视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暂行规定》的“警示牌”、“高压线”作用,切实增强各级干部遵守规定的自觉性,防患于未然。

2、总结经验,强化意识。《暂行规定》已经施行6年多,应及时总结规定实施以来的工作实践和经验,深入研究质监在服务地方经济方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不断推进观念创新、方法创新、制度创新。在推行《暂行规定》的同时,不断强化四个意识:一是增强服务意识,将审批程序透明化、即时办理化。二是强化监督意识。鼓励并受理一切有正义感的公民和单位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三是强化角色意识。不当旁观者,要当建设者,当改善和维护发展环境的“助推器”。

3、细化规则,完善配套。虽然《暂行规定》明确界定了11大类责任主体和61种应当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但在追究责任的方式上则比较模糊、比较宽泛和抽象,在具体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也容易造成各地在追究方式上标准不

一、处罚尺度宽严不一等问题。因此,最好出台和《暂行规定》相配套的有关细则,使《暂行规定》的条文与规则从体制与机制上能够给予保障,使之更具合理性、操作性、实效性。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8篇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刑事责任,罪刑法定

近年来, 我国严惩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 但在低廉的犯罪成本和丰厚的利益面前, 一部分人仍铤而走险。拐卖行为之所以存在, 究其原因是因为存在着买方市场, 即当前社会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可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之大, 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款至第五款也明文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 符合当前加大打击拐卖、收买行为力度的现状。但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则存在着不科学之处, 并且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

尽管此款规定的立法意愿在于, 面对当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 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1]。但是, 笔者认为, 此款规定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是违反刑法基本理念的, 而且在当前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仍然猖獗的现状下, 此款规定是弊大于利的。其不科学、不合法之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违反刑法基本理念

(一)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明确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是却未明确不追究的是何种“刑事责任”。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解释是只要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是所有的刑事责任, 包括前面五款规定中数罪并罚的所有刑事责任。也就是说, 由于该法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就显得不明确了。尽管一般可以推定不追究的应该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这样看来似乎更为合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判断一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 是需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 而不是可以任意推定的。此款规定, 由于概念上的不明确, 导致了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 导致了罪与非罪标准的混乱, 是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另外, 此款规定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即构成了犯罪[2]。此款规定中收买人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情形的出现, 并不能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缺失, 只是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 这些行为也不是自首或是重大立功行为, 不能导致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一行为即使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追究的话, 这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挑战。此款规定归根结底是对犯罪构成理论背后的支撑原则, 即罪刑法定原则的伤害。

(二) 违反平等原则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要求在处理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时, 采用相同的标准, 不得区别对待。根据上文的论述, 我们知道, 根据此款规定, 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司法人员在处理上就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是不追究所有的刑事责任还是本罪的刑事责任, 全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这会导致在不同的标准下, 有相同犯罪行为和法定情形的犯罪人得到不同的刑事追究。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会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 这导致了客观上的不平等。

(三) 违反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犯罪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时, 其主观恶性可能是相当之大的, 其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的, 其刑事责任也是明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某种考虑才实施了该规定之行为, 就可以免除刑事追究, 而不可能是减轻或是从轻处罚的话, 这太过于绝对化, 会导致对某些犯罪分子的放纵。

从自首和重大立功上分析,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行为并不是自首或重大立功, 是不可能完全免责的, 犯罪人还是应当为他们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负上相应的刑事责任, 只是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减轻而已。

(四) 导致客观免责

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须考虑的是主客观的相统一, 同样的道理, 在免除刑事责任时, 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根据此款规定, 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 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没有提及主观的因素, 这是不科学的。规定中的行为可能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小, 但却不是绝对。在现实社会中, 某一行为发生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并不能根据客观来推断人的主观心理。在该犯罪中, 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自己逃跑的, 犯罪人并不知情, 自然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如果被拐卖妇女本身基于多种考虑而不愿意返回原居住地, 那犯罪人也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也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由此, 法定客观情形的出现, 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 即使犯罪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减小, 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 也不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款规定却只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可以减轻或是从轻处罚, 这是绝对的一种客观免责主义, 忽视了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 是不科学的。

二、违背立法期待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除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外, 更大的一个立法期待是通过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进而有效地遏制买方市场, 减少拐卖现象的发生。由于“反对和预防拐卖或拐骗人口, 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形势依然将十分严峻”[3]。刑法也旨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性来减少该方面的犯罪现象。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本来就不严厉, 如果加上此款规定, 该罪的刑罚震慑力明显不足。该款规定又不存在变通的做法, 不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旦收买人为了传宗接代等目的先把妇女收买,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以较好的条件留住被拐卖的妇女, 事实上收买人已经犯罪, 但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要更好地遏制拐卖现象, 就必须从源头上抓起, “对买主加重处罚增加买主的违法成本, 可以达到抑制犯罪发生的目的”[4]。

当然,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该第六款, 既是从道德角度出发, 也体现刑法的宽容和人道, “促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协助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的进行, 以减轻犯罪的影响”[5]。但是, 从道德的角度上分析, 此款规定却又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 收买行为是拐卖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 而拐卖妇女、儿童, 是社会道德所最不容许的现象之一。另一方面, 从中国传统的人伦道德分析, 传统的传宗接代理念, 的确会促使善待被害人现象的出现。许多贫困地区出身的被害人, 不愿返回原居住地是可能的。那此时, 没有虐待、强奸行为的收买者似乎在道德上又没那么恶劣。

然而, 道德是道德问题, 刑事法律是另一个问题, 刑罚一般较为严厉。况且, 道德上也存在两难的境地, 刑罚上更不应该轻易去确认其某一方面。尽管刑罚也讲究宽容相济, 针对该款规定就必须用好“宽”的一面, 是合理的。但是, 笔者认为, 针对当前拐卖妇女、儿童十分严重的现状, 必须也用好“严”的一面, 收买行为虽然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但一般不宜不追究刑事责任, 除非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情况的发生, 这更符合我们立法上打击拐卖行为的意图。

三、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 此款规定会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该罪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 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甚至有时候会导致枉纵罪犯。如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对此款规定的不同解读, 完全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可能是合法的, 也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渎职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 使其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 在保留现有规定之法定情形的基础上, 加上“主观恶性较小”的条件。也即是说, 此款规定之情形不仅要求在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没有阻碍解救等客观行为, 还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 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客观和主观相结合来确定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客观免罪, 实现定罪和量刑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 将现有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修改, 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刑法中明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是何种刑事责任,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故必须明确减轻或从轻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出现本法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又有第六款规定的行为的, 追究前三款规定之刑事责任时, 不得适用减轻或者从轻之规定。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明确一旦发生法定的主客观情形, 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定情形之出现, 表明行为人行为之恶性较小, 根据刑法的宽容性,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但是, 由于先前的收买行为的确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又是拐卖行为猖獗的原因, 必须用好刑法“严”的一面, 不得因出现一定的情形而免除刑事责任, 故不得“不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确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的表现,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之规定处理, 不必在此做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 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之缺陷, 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之路还很漫长。在发展的进程中, 刑法的基本理念始终不能动摇。刑事立法必须更符合刑法的理念, 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立法的技术性, 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谢锡美.浅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几个问题[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6) :68-69.

[2]欧锦雄, 李岚.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2) :21.

[3]王金玲.跨地域拐卖或拐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41-42.

[4]郭细英, 肖良平.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2007, (6)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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