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8-10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8篇)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1篇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食药监市〔2007〕155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49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药品零售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药品零售企业是药品流通的终端环节,直接面向消费者,加强药品零售监管尤为重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药品零售企业积极开展药学服务,普及合理用药知识,增强公众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督促企业强化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进企业行为自律。

二、清理和查处出租、转让柜台和店内促销人员。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柜台等营业设施出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人员。品牌产品柜台必须由药品零售企业人员管理,广告药品不得单设专柜销售。零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药品营销人员档案,不得以实习生、药品推销员、业务代表等名义安排非本企业人员在店内从事药品宣传或推销活动。企业销售人员应统一佩戴标有姓名、岗位、职务、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胸卡上岗。

三、禁止药品与非药品混放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必须设置非药品专售区域,药品与非药品销售柜组必须有明显隔离措施,不得相连摆放。不得把非药品作为药品向公众宣传推介其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四、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处方药时,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在岗,且必须凭医师(农村药店凭乡村医生)处方方可销售处方药。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五、药品广告中指定广告药品经销单位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查验并留存加盖广告主原印章并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件。

六、开展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检查。各地要结合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山东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鲁食药监发〔2007〕38号)部署要求,10月份开展一次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出租或转让柜台、使用非本企业人员宣传推销药品、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为违法情节严重广告提供经营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各市局应将专项检查小结及《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检查情况表》(见附表)于10月底前报省局药品市场监督处。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篇

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要切实履行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的义务,对开具的销售凭证要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对所销售药品的上述信息也要留存备份。

二、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的要求经营兴奋剂药品,在做好销售记录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药品的药学咨询服务工作。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有关要求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提高办税效率,提升纳税人对税控服务满意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总部采取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纳税人,其所需的税控专用设备可以直接向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上述两家单位授权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质量和如数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不限定只为本省范围购买的税控专用设备进行发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二、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后,销售单位不得向纳税人指定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纳税人可在所在区域范围内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间自行选择。

纳税人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承担集团总部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单位,应为纳税人做好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维护服务,可以自建服务体系,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三、严禁销售单位及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搭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收取规定之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已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供纳税人免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收取任何名义的开票软件接口费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销售单位、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销售单位、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篇

一、保健食品中生何首乌每日用量不得超过1.5克,制何首乌每日用量不得超过3.0克,此前批准超过此用量的产品,下调至此规定用量;保健功能包括“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产品,应取消该保健功能或者配方中去除何首乌。

二、2014年9月1日后生产的含何首乌保健食品,标签标识中不适宜人群增加“肝功能不全者、肝病家族史者”,注意事项增加“本品含何首乌,不宜长期超量服用,避免与肝毒性药物同时使用,注意监测肝功能”。

三、对研究表明去除或替换何首乌不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产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根据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的程序提出配方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情况,督促企业自发文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相关变更申请,并提供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的3批产品全项目检测报告;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管理,确保所用何首乌原料技术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含何首乌保健食品上市后安全性监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有关情况,有效地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5篇

一、加强非药品类商品合法性审查。建立非药品类商品采购制

度,对经营的非药品类商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企业的合法性进行资质审查。审查产品的合法批件、生产单位的资质、供货单位的证照和销售单位业务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质材料,并索取相关材料存档,建立首营产品和供货方资质档案。

二、加强非药品类商品的验收管理。建立非药品类商品的验收

制度,对所购进的非药品类商品进行逐批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购进验收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索取每个批次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应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验收入库。

三、加强非药品类商品营业场所的陈列管理。药品零售企业经

营非药品类商品的,必须设立非药品类商品专售区域,不得将非药品类商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非药品销售柜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商品类别标签放置准确、字迹清晰,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和“非药品不能代替商品”的安全忠告语。

四、加强非药品类商品的销售管理。非本药品零售企业的正式

员工,不得在店内从事销售、宣传和推销工作。销售非药品类商品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加强非药品类商品的广告管理。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6篇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煤经发〔2010〕165号

2010年03月05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公司、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局、省直计划单列单位、各煤炭经营企业:

2009年省政府机构改革对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明确“将原省经委承担的煤炭运销经营资格证等管理职责划入省煤炭厅,省煤炭厅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4号文件规定,落实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经营监管职责,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省政府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煤炭经营监管职责。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

[2009]174号文件规定,省煤炭厅为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机

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规定,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继续实行分级审查制度,各市煤炭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方企业申请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和辖区内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申请通过铁路、公路出省销售煤炭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委托山西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各市煤炭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各省级计划归口管理单位、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要按照省煤炭厅的规定或委托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工作,以促进全省煤炭市场经营秩序的进一步有序、规范。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煤炭产业政策,按照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符合政策的煤炭生产企业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煤炭。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的煤炭产业政策,对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兼并重组整合地方煤矿在属地成立的全资或控股公司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仍继续按省现有规定予以政策支持。同时支持年煤炭生产能力在300万吨以上的地方骨干煤炭生产企业在确定计划归口渠道的基础上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从政策上扶持大型煤炭企业做实、做强、做大。

三、按照国家发改委“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扩大规模、提高素质”的要求:

(一)合理提高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准入标准。从发文之日起,今后全省凡申请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煤炭洗选加工销售、省内工业与民用煤储售煤炭经营资格的,在继续执行省现有申请煤炭经营资应具备条件基础上,增加落实煤炭货源的准入条件。凡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具备稳定的煤炭货源渠道,与合法煤矿生产企业(含经国家和省批准建设的合法基建、技改煤矿,下同)签订有效的煤源采购协议。

(二)规范煤炭经营企业从事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行为。在继续执行省现有规定基础上,今后煤炭经营企业在从事铁路运输煤炭经营的过程中,还应严格遵守关于煤炭铁路立户、变更、调整管理的规定:

1、符合就近运输和一户一站原则。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实行一矿一点的原则,其它煤炭经销贸易企业,依据所签订的煤源采购合同就近选择发煤站进行发运;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同一煤炭经销贸易企业不得在铁路线50公里范围内多处布点发运;国有大型煤炭集团下属公司在一县(市、区)境内只可在一个发煤站(集运站)上铁路立户;除国有大型煤炭企业及省批准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跨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行政区域铁路立户(有铁路专用线的煤矿除外)发运煤炭;

2、煤炭经销贸易企业在原批准基础上再申请增加铁路发站立户的,以与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签订的货源采购合同、与用户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以往经营规模为依据;

3、煤炭经营企业的铁路户头、发煤站点要相对固定,除特殊必要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变更、调整户头及发运站点;

4、凡批准铁路立户的煤炭经营企业,只准在批准的发煤站点办理煤炭发运业务,不得在站内其他装车点上随意装车发运煤炭;

5、煤炭经营企业取得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后满一年未办理完铁路立户手续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6、煤炭经营企业取得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并在铁路已立户但一年以上未发运煤炭的,取消其铁路发运户头。

(三)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全面检查工作。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检,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1、持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煤炭经营资格检查;

2、煤炭经销量必须达到省规定的经营规模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凡在整改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3、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非法、违法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及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产品。凡违反规定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4、严格按省人民政府212号省长令的规定要求使用、回收、上缴煤炭销售票。参加全面检查时必须如实上报本企业内使用、回收、上缴煤炭销售票的情况。凡未按规定执行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凡在整改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5、其它需提交的煤炭经营资格全面检查资料仍按省现有规定执行。

(四)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全面检查程序。通过铁路、公路经营企业由计划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提交的资料汇总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厅;通过公路经营、洗选加工、储售煤场的经营企业,由各市煤炭局负责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提交的资料汇总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厅。

四、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管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各市煤炭局,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规定,切实把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本单位的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全省生产、建设、经营、安全的全过程管理,为实现全省煤炭工业的健康、有序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全省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和环境。

特此通知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7篇

立项部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文件名 打印日期 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立项部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 打印日期

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立项部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13021100

29221400

29223100 20

29263000 10

29333300 11

29333300 12

29333300 13

29333990 80

29334100

29349100 20

29391100 11

29391100 12

29391100 13

文件名

大麻脂

鸦片液汁及浸膏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美沙酮中间体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左非诺(INN)及其盐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罂粟杆浓缩物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也称阿片

4-氰基-2-二甲氨基-4,4-二苯基丁烷

以及它们的盐

以及它们的盐

以及它们的盐

以及它们的盐

打印日期

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立项部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30044090 40

30049090 30

附件2:

税则号列

29055100

29055900 10

29181990 30

29214600 11

文件名

可卡因及其盐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货品名称

乙氯维诺 INN

乙氯维诺的盐

?-羟基丁酸及其盐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注释

包括它们的盐

打印日期

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立项部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29241900 30

29242400

29242990 40

29251200

29251900 10

29263000 20

29329500

29329990 30

29329990 40

29333300 21

29333300 22

29335300 11

29335300 12

29335300 13

文件名 甲丙氨酯

甲丙氨酯的盐

炔己蚁胺

炔己蚁胺的盐

格鲁米特

格鲁米特的盐

芬普雷司及其盐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替苯丙胺及其盐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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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8篇

一、加强活禽市场和流通监管。

各地畜牧兽医部门要强化与公安、交通和工商部门的协作, 加强活禽市场及流通环节的监管。对省外进入我省的活禽, 尤其是广东、浙江、上海等省 (市) 进入我省的家禽要求做到批批有记录并采样检测。密切关注人感染禽流感病例和农业部疫情通报, 加强对来自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省份和关闭活禽交易市场地区活禽及家禽产品的监管, 必要时可采取限制销售、押送回产地或就地强制扑杀等措施;对从已关闭活禽市场的地区调入活禽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二、加大宣传告知力度。

各地要采取召开贩运户座谈会、发放宣传单、上户走访检查等形式, 广泛向当地活禽交易市场的经销户、贩运商宣传禽流感防控知识, 及时通报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监测病毒阳性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等信息, 告知国家防控政策, 禁止贪图便宜从上述地区调入活禽或家禽产品。

三、加强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

各地要密切关注活禽交易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家禽来源等信息, 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分析报告。要组织相关专家对调入的家禽及其产品进行疫病传播风险评估, 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反馈信息。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向当地政府提出对策和措施的建议, 按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四、加强应急值守, 正确引导舆论。

要严格执行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 一旦发生禽类疫情, 要迅速报告, 规范处置, 防止疫情扩散。要加强舆情监测, 归口信息发布, 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 积极主动地引导媒体, 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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