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不作为

2024-06-26

行政起诉状不作为(精选6篇)

行政起诉状不作为 第1篇

一、假如作为原告去法院起诉,在起诉与立案环节,您将会经过什么样的流程?您将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一)立案大厅办事流程:

第一步,将起诉材料交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批注处理指令后转至书记员处;第二步,按书记员的安排,持缴费通知书到交费窗口交纳诉讼费用;第三步,持交费回单到原书记员窗口办理立案手续,领取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与上述步骤基本相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起诉状正本和副本均必须提供原件,原告为个人的必须亲笔在“具状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1)原告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为个人的,提供其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2)原告为单位的,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为单位的,提供其工商登记证明。

3、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不是律师的,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复印件),按顺序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1)证明原告诉权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3)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存在的证据;(4)其他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5、在立案庭要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地址确认书;

6、受理案件通知书

7、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

(2)执行立案应当提供:①执行申请书;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③由主办法官填具的《结案联系单》等证明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材料(调解结案的无需提供《结案联系单》);④可以一并填写《请求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书》、《请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

(3)支付令立案应当提供:①支付令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被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明;④证据清单一份和证据原件;(4)公示催告立案应当提供:①公示催告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有关证据材料。

二、作为法院,审查受理立案这个环节,其内部是如何具体操作的?

(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二)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八)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

(九)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

(十)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十一)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十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1.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2.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3.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十三)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十四)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

(十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案件受理制度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目标与原则)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

第三条(接收诉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诉状,出具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件章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四条(起诉状内容)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行政诉讼中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起诉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以下内容: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第六条(自诉状内容)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体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申请立案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自诉的,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六)起诉人、自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起诉材料清单。

第八条(诉讼代理材料)民事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行政诉讼代理参照民事诉讼代理进行。

第九条(立案审查范围和方式)人民法院应依照本细则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逐一核对。诉状内容完整、提交材料齐全且不属于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明确被告的认定)起诉人、自诉人提供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补正告知)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经当场补正,起诉材料符合受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向当事人发送《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并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专用章。《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应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材料、补正期限以及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补正的处理)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或者自诉的,区分民事起诉、行政起诉或者刑事自诉三种案件类型,分别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场不能判定材料的处理)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四条(书面处理)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五条(不予接收诉状)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接收诉状:

(一)违法起诉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第十六条(不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坚持提交诉状的,可接收诉状后记录在册,但不予登记立案: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上述情形,当事人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立案。第十七条(立案后不交费的处理)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及时移送审判)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审判庭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判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庭。第十九条(便民措施)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网上立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登记立案监督)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滥用诉权的惩处)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法庭登记立案适用问题)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第二十三条(适用时间)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起诉状不作为 第2篇

台湾藉人士 台胞证号:12345678 地址:福州市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 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 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 〕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 )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 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 ,(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 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 ,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 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 。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 此致

行政起诉状不作为 第3篇

一是违法性;二是消极性;三是隐蔽性;四是危害性。

以上综述, 说明行政不作为它有很大的危害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是一种行政腐败。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 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 以权谋私, 贪污受贿。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 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 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 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削弱、收缩, 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从这些方面不难看出,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

1.2 造成政府职能错位, 不利于依法行政。

在现代, 政府本应承担起为市场、企业提供服务、信息, 协调社会秩序的角色。如果行政不作为行为大量存在, 政府就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这一职能, 另一方面政府经常越俎代庖, 直接介入市场交易关系, 对市场进行指挥而不是指导, 该管的不管、不作为;不该管的乱管、乱作为;常导致市场失灵, 导致政府行为缺位。

1.3 直接损害公众利益。

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通常是以作为和明示的方式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 这种管理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能, 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行政法的作用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中国要建设全面的小康, 就必须依法行政, 同时依法行政也是当今社会解决基层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各类问题的关键。依法行政的目的是保护干部本身, 更重要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1 依法行政的基本涵义。

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 并严格执法以实现公平、公正、有序的社会良性运行秩序。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 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国家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权力。而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张, 导致公民私域的狭窄, 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受到极大的压抑。当由国家权力主导的计划经济向发挥市场作用的市场经济过渡时, 社会现实强烈需要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自然迫切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法律限制, 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有个范围, 政府不再陷入过于琐碎具体的管理事务而不能自拔。而公民个体也能获得自我发展的自主性, 能够捍卫自身利益, 对权力施加一份影响。这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的主要使命之一。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 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 而任何权力关系都具有支配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 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 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和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 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 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 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 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的, 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 平衡只是一种理想。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 法制不健全不完善, 人治思想重于法治思想, 经常权大于法的国度, 不可能做到所谓的平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就是强调义务、漠视权利, 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 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 官是主体, 民是客体, 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 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

2.2 依法行政的作用。

依法行政的作用应体现为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在保障和规范国家行政管理,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 我们要切实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而行政法制建设的目标, 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行政, 其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 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 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保障。在当今生产力日益社会化, 社会发展日益加速, 社会联系日益密切, 社会交往日益增多的背景下, 提高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重要意义。其二、在社会组织化的进程中, 卓有成效的国家管理起着主导作用。行政管理无疑是国家管理中最主要, 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科学高效的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和社会稳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世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与行政法的发达密不可分, 这也是建立和完善其行政法律制度的动因所在。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其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无论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维护市场体系的建构, 经济运行的调控, 还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都离不开国家行政管理。而行政法又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高效、科学的根本保障。行政法以法律形式将国家行政管理的规律加以确认, 从而确保行政主体能遵循客观规律, 开展行政活动, 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行政法确认了行政法体确认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权, 并赋予行政权以优益性, 强制性等属性, 这就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创造了基本条件。行政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体制和内部结构, 协调和理顺了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内部的各种关系, 明确了各方面的职责权限, 从而增强了行政主体的责任感。减少了管理各方面的“内耗”。其四、行政法又还确立了国家行政管理管理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这既为行政及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提供了依据, 出为监督行政提供武器, 从而将政府行为纳入规范化, 程度化轨道, 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目标提供了制度保证。所以, 加强行政法制建设, 使广泛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有法可依;全面推行依法行政, 做到行政权的行使有法必依, 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 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保障。其五、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还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保障。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民享了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而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行政法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作。其次, 行政法还可为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方面行政法通过保证行政权的有效、方便、为民和组织行使其合法权利提供了行政保障, 另一方面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使公民和组织在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时能得到及时补救。最后, 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公开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对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来信来访等行政制度的规定, 既确保了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 也是时代的要求。

所以,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部门法, 可以规范管理相对人的行为, 制止、纠正和惩行政违法行为, 保证行政管理的有效和社会的有序, 更重要的是它能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行使, 使国家行政管理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防止行政权失控、法外行政或行政失范现象的发生。在当代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大, 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 各法治国家都十分注重以行政法来规范政府行为, 防范行政侵权, 正是从这意义只有国家将行政法称之为权法。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 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 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本应是社会的“公仆”, 但却很容易异化为社会的“主人”。

浅析行政不作为 第4篇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作为义务;法律拟制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愈发常见,而这些案件大都涉及到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问题。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理论界主要有四种学说,分别是“申请说”、“法定职责说”、“实质说”和“程序说”。四种学说虽然各有侧重点,但比较后可发现四种学说都强调了一点,即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却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是一种有实现可能的作为义务,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有能力和条件履行的义务,但正是由于行政主体未能及时的履行该义务,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损害。

一、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行政不作为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最本质的特征,行政不作为不是单纯的权利放弃,而是对自身职责的忽视。行政不作为之所以能被起诉,就是因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因为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其必须承担的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这种放弃是行政机关对自身职权的亵渎,是对自身法定职责的忽视,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渎职行为。

2.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的外部表现形式是消极的不作为而非积极的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具有隐蔽性。就目前而言,虽然我国民众法律意识不断觉醒,但总体水平依然不高,特别是对行政不作为这种非积极作为的侵权形式仍难以发觉,而行政机关之间责权不明、互相推诿的状态亦是造成此种局面的原因之一。通常情况下,只有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直接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损害时,行政不作为才会被发觉,更不用说行政不作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了。

3.法律拟制性

法律拟制是将事实上没有行使职权的不作为状态拟制为法律上的一种作为状态。由于行政不作为的外部表现形式是消极的不作为,并没有积极直接的表现形式,但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要使行政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拟制,把行政不作为拟制为与行政作为等同的作为形式。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中最主要的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依法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选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代表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而以自身名义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工作人员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等同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均属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

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行政不作为的故意是指行政主体明知其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而不履行此义务且希望或放任因自己的不作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政不作为的过失是指行政主体应当知道其所负的某种义务及不履行此义务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却因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该义务或因轻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是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基础,正是由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才使得行政不作为有可谴责性。

(三)有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特定事实产生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机关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可以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也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这一作为义务是具体的作为义务,而非抽象的作为义务。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也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四)有作为条件而逾期未作为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情况是行政主体有条件有能力及时履行自身承担的作为义务,但由于行政主体的故意或过失而未能及时履行的情况。如果行政主体没能履行作为义务的原因不是自身的过错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此时并不是行政主体的过错导致行政不作为,而是没有条件履行其所承担的作为义务,因此不成立行政不作为。当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履行作为义务且有作为条件而未作为或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时,视为逾期未作为。

(五)有损害事实

行政不作为的损害事实其实是指法定损害事实,即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而非一切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损害。此外,該损害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确实遭受的客观财产或非财产利益的减损或灭失,而非想象中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如果行政主体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则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也仅限定在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行政相对人的直接财产或非财产利益损害,不包括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害。

(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此因果关系以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为基础,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当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时,客观上催化了危险状态成为事实,损害事实因此产生,该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也就产生了因果关系。

三、结论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职能也在不断扩大。目前,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已经深入到公民生活的各领域。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务必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完善相关法律,健全相关制度,解决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鲁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2]邹益群.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4.

[3]王雪.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4.

作者简介:

王心怡(1991~)女,山东邹平人,南昌大学2014级(法学)法律硕士。

行政起诉状 第5篇

被告 :行政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行政负责人,联系电话:;

第三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

诉讼请求 :

1、确认行政单位于**年 12 月 30 日 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 违法 / 属于行政不作为等;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83 年原告三儿子甲在位于浦口区新村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两间,面积共计 52.8平方米。 1990 年,甲因病去世,无妻无子,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的住处离该房屋有几里之远,且原告年老多病,很少出行,其余子女也在外工作,因此该处房屋一直闲置。 年原告得知第三人私自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听说其已经领取了该房屋的房产证。 年在与的房屋确权诉讼过程中,被告才得知房屋系买自张亮之手,第三人提供了由被告于 年 12 月 30 日 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才得知确信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事实。后经了解第三人领取房屋证件的材料均系伪造,如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及虚假的建房证明等。确认诉讼二审过程中,因房屋已拆迁,二审法官建议撤诉,另外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发证行为。

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查被告违法发证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行政起诉状 第6篇

被告:H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H县国土资源局H政土字99号《H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H县xx镇二尕线以北的土地15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至的相应租金。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架设高低压线路等投资几百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请求。205月31日,被告发H政土字(2010)99号《H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原告在6月5日前全部搬迁,逾期不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到县政府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该宗租赁土地以挂牌形式出让给了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未经公开程序出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H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

**年7月 日

行政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 周泽,个人 信息略

代理人: 富敏荣,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张磊,个人 信息略

代理人: 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周世锋,北京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贵阳市公安局,地址贵阳市 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案由: 不服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筑(公)不予许可字第003 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9 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抗议贵阳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下称黎庆洪案),要求和促进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黎庆洪案,故申请组织30 名居住地非贵阳的中国公民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南明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被告于209 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 年9月7 日17时前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 年9月8 日,被告做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为“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此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

一、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十条 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被告在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之前,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申请人)协商解决问题。所以,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答辩中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故其没有组织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程序并不违法。被告此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有违背宪法、僭越行政机关职责之嫌。国务院是中国最高行政机关,中国所有的下级行政机关均受其规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应当严格执行。《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的用词“可以”,是将该项事务的决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而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针对此项法律的授权,在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中对同一事项规定“应当”,这就是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自身责任的一种加强,而不是“规定不一致”,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这一规定。而被告径直以下位法效力不及上位法就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这一“应当”的责任,是对法律适用的严重曲解,是对国务院权威的践踏。

二、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的完整条文是“ 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谓“有充分根据”为三个社区、六个派出所、一个交管局出具的对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将破坏社会秩序的推测,队此之外,再无其他根据。

被告仅依据这些机构的推测,就断定原告拟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了其所依据的前述法律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集会、游行、示威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经过许可才能进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申请,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的原因,就是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维持秩序,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秩序的维持,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被告怎能以自身的`不履行职责来断定原告的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呢?如果原告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也不是因为原告申请的活动本身,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维持秩序的职责才导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所以,“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只要被告依法履行了维持秩序的职责,原告申请的活动,就不会破坏任何社会秩序。

三、不予许可决定所据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许可决定书认为仅30个人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被告的该决定,实际上是要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因为任何一个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参加人数,都会远远超出此人数。

原告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陈述了原告组织的30人大都是学者、()作家、编剧、律师、关注时事的普通公民,都是有一定素养的公民,原告按照被告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提供的参加者身份证明、居住地证明和个人声明,也能够证实这一点。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保证会严格依法、理性、有序的集会、游行、示威,同时也请公安机关派警员参与维持秩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二天,在中国香港,有十二万人集会游行示威,秩序良好,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八天,在中国贵阳,就是贵阳市市区,有上万人上街游行。

认为30人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不相信中国公民对秩序的遵守还是不自信自己有能力维持30 人的集会游行示威秩序?不管是何原因,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不许可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于理相符,于国有益,于民有利,应当许可。

而且,集会、游行、示威是中国公民自然享有和法定享有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任何非法的限制、变相限制、剥夺、变相剥夺中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不许可决定违法。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范文(三)

原告:胡××,男,××岁,汉族,×××市人××厂退休工作,住本市××区××村×× 街××号。

被告:×××市××区城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请示事项:

1.要求撤销被告××××年×月×日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2.要求确认原告在××村×街×号所建二层楼为合法建筑;

3.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兑换《房产证》。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了解决家庭人多、住房紧张的困难,经过向被告申请,按照被告批准的(××)×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及建楼图纸和其他要求,于××××年×月×日在×号自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在施工前,被告曾派人到现场查看,在施工中和竣工时也都有被告所批准的建楼的要求。但 是,被告却趁原告兑换《房产证》之机,擅自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不给兑换《 房产证》,并依仗职权,于××××年×月×错误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 书》后,不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诉状后,责成被告给予解决问题、纠正错误。然而,被告不但不给解决问题,不纠正错误,反而又照抄了× ×××年×月×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下达了所谓××××年×月×日《处罚决定书》 。

《处罚决定书》上说原告建房“违反了(××)国函字××号文和冀政(××)××号文及《×××市城市建设规 划管理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到底是哪一条、哪一款 ?被告含糊其辞,没有说明。因此,被告的提法是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而认定的,是错误的 。《处罚决定书》中还说:“查你在××区××村×街×号所建东楼有五处违章……”此说 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告是按照《私房建筑许可证》和审批图纸建筑施工的,怎么说“所建东 楼有五处违章”呢?第二,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被告曾派王×代表被告经常隔三天两日到施工现 场查看, 直到峻工验收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建筑全部合格,符合要求。假如说建筑有五 处违章,为什么不当场提出,而在事隔很长时间,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后才作出处理决 定呢?可见,被告这说法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年×月×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不仅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还违背了被告所审批的图纸和《私房建筑许可证》上技术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所建 的二层东楼,完全是合法建筑。被告扣押《私房建筑许可证》,不给兑换《房产证》更是错 误的。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

××××年××月××日

附:

一、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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