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2024-07-15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精选14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第1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闫纯德,该公司董事长,电话:XXX。

在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就(1997)长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是异议人的股东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异议人公司的股份凭证,而不能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及房屋,明显错误。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XXX年10月13日

★ 执行异议申请书

★ 执行异议申请书

★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 异议申请书

★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

★ 执行申请书

★ 执行申请书范本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第2篇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00(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00号

委托代理人:000

4月1日,贵院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00路00号00号楼00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9月11日,异议人与00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异议人位于广渠路28号珠江华景家园甲217-南202、203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期7年。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因该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异议人已于1月28日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腾退商铺。该案将于204月7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开庭审理000。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北京市00人民法院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完善 第3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4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5篇

负责人:唐xxx,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xx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xxxx年2月5日、xx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xxxx年2月5日至xxxx年1月2日、xxxx年12月2日至xx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xx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xx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6篇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x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7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xx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xx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xx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xx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x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1.(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原告自20xx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xx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2.(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明知原告对该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共同参加该案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观上未能得知该案审理并错过申请参加诉讼时机,严重侵犯原告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xx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xx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8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95-107.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第9篇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一、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法规执行,但是由于事物本质不能够通过外在表现进行判定。这样就会造成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既要保证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为了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避免案外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对案外人提供保护,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使案外人能够及时的获取到法律救济。本文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相应的分析。

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一)特殊执行程序。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性特点,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法律程序上主要是提出执行标的的排除请求,并且对是否进行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异议之诉在目的的建立上要根据具体程序执行。由专属法院管辖,与普通诉讼相比案外人民事还行异议之诉在级别、地域管辖上都具有特定性,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主要是确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之后对于调查取证具有方便性,并且会根据执行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在诉讼期间异议之诉并不适用于普通诉讼制度。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在进入执行程序,到执行程序终结期间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在执行程序之前对于提出的诉讼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为了能够维护执行的权威性,要避免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拖延的情况,在判决效果发生之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审理的过程中停止各项措施的执行,这样能够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二)实体救济程序。滥用权力会将危害到公民的利益,应该将权力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民事执行作为公权力应该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制约,防范实践过程中公权力滥用情况。执行混乱一方面是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规定制约执行力,民事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为了能够改变这种情况,在对执行人员进行专业水平提升的同时,积极构建限制执行权力的制约机制,降低民事执行随意性。在执行程序中要将审判与执行两种权力进行有效的分离,这样对于执行权能够起到制约的作用。要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案外人诉讼权力,并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对执行权力的使用形成制约。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执行异议在目的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执行异议主要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情况,这时候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救济。在执行异议上简化程序,根据执行机构判定标准进行裁定,能够切实的保护好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异议之诉通过审理进行程序解决,是司法保护案外人、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三)民事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进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执行的过程中会以事实基础为主进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执行依据会在这个过程中被推翻或者名义成立。围绕民事执行依据开展的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异议之诉与执行依据两者相互影响。目的是为了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影响,对特定的事物进行执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具备直接的执行依据效力,但是在经过审理之后,多个执行依据权利义务关系会得到确立,并且会发生变更。

三、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理论基础

(一)权利救济理论。法律生效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价值,同样为了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根本权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所在。制定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当事人受到利益侵犯的合理性救济。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根据情况进行强制执行,法律在这方面赋予了一定的程序权利。同时在强制执行期间出现的案外人权益侵犯属于不可避免情况。这就要求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快速的开展,能够及时的对执行效果进行分析,能够根据原则对事物进行归属判断,这样就会避免案外人财产出现实体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要在法律上赋予案外人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根本权利。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审理,避免执行权力的肆意追加扩大的方式,保证案外人能够充分的表达观点。保证案外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作用。

(二)权利制约理论。在执行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律文书的实现,同时也要对执行权力进行制约,在根本上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在执行中赋予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权利能够更好的制约公权力的使用。法院会根据程序对于案外人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并且启动实体性的审判程序,这样能够降低判断的片面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启动的诉讼程序,需要经过审判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保证当事人能够具有充分的诉讼权力,使案件在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进行审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性上主要是通过审判权实现的,对于执行过程中标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审理。

四、完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新的解释。在对新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对比过程中可以发现,新解釋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审理规则以及产生异议之后的效果等。虽然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在完整构建制度上还存在不足。制定针对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意在缩短审限、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执结合的效率;设立赔偿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启动,当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案外人对其所遭受的上述损害做出赔偿;执行阶段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救济途径,应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加重处罚,防止利用此程序来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保障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高效。

五、结束语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强制执行救济的特点,是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民事执行过程要优先考虑效率,并且要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设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将会保证救济的及时性,使整体执行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完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相对较少,在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上还存在不足。针对这种情况要强化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工作,丰富基础理论,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进行确认,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总结,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促进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J].云南法学,2012,4:58

[2]吴丁旺、傅玮.浅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四川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15,25(5):34

[3]杨红朝.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5

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书 第10篇

异议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异议人因 訴 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现就贵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案件属于异议人所有财产的执行,并返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一案中的两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

理由1:----异议人已申请财产保全

涉案的两台机器设备,异议人对其已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的民事裁定书,在2016年7月15日对由仲伟林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KSC160T压铸机进行查封,并委托了贵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翟局长)代为执行。

理由2:----财产处于查封状态后,且查封后无异议人;

异议人已查询,异议人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后至今,一直未见任何单位、个人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执行,提出异议或解封。

理由3:----人民法院已判决设备需返还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的财产,已由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异议人已胜诉;仲伟林返还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和KSC160T压铸机)。

理由4:----涉案设备所有权一直属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财产的所有权,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的13行开始可以看出,案涉的两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从出厂至今一直都属于异议人所有,从未发生过改变。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即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贵院查封的两台压铸机归异议人所有,那么贵院依法理应予以解封,并发还属于异议人的财产。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

异议人: 日期:有限公司

月 日 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11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方××,女,汉族,1963年×月×日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2449,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就(2011)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11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2年8月24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书>>(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12篇

申请人: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区**8号,电话:13**5.申 请 请 求

一、中止对申请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西安市******所有财产的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刘**为了注册经营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开始租赁申请人单位的4142平米房产,后因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双方形成诉讼,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刘**应当支付申请人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申请人随后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三方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西安市**区文景路***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所有动产(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申请查封的74台格力空调大1.5P,型号KFR-35GWK.41台32寸创维电视)及装修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人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且于当日发生所有权转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行进关于上述相关物品的查封申请,并终止一切针对上述物品的执行行为:

一、上述物品及装修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归申请人所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上述财产已经不属于西安**酒店所有,相关财产已经不属于行进一案的执行财产范围。因此贵院的查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与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方抵债协议已经生效,任何个人或组织对其效力产生异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予以确认,否则都得遵守执行。

三、被申请人的查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查封的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西安**酒店所有,上述财产均系刘**个人出资购买,只不过提供给该酒店使用而已。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申请人有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的义务,行进作为查封的申请人,其有义务对自己的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举证,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查封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予以查明,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相关裁定属于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我们的申请请求,谢谢!

此致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单位盖章)

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参考 第13篇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撤销(20)莆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及(20)莆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请求贵院解除对莆田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村房地产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与莆田市有限公司于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月10日起至1月10止,租期共计六年。申请人在与莆田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莆田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租赁物存在抵押或者质押,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并为装修租赁的店铺投入了数百万的装修费用。作为善意承租人,法律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时执行莆田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房地产必将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巨大影响。因申请人租赁店铺系用于经营活动,装修及产品投入的大部分资金系来源于民间借款,此时执行租赁房地产,等待申请人的唯有破产、“跑路”,届时涉及的债权人人数将是非常之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将会造成极大影响,恳求法院予以考虑。

2、申请人所租赁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申请人所租赁的店面据申请人承租之时向出租人了解,该八坎店面系独立产权,不存在任何抵押及质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作出的(20)莆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及(20)莆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房地产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第14篇

作者: 郭奕发布时间: 2008-03-12 16: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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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5日,田桂兰与某商贸公司就承租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及西侧两间平房和后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拆迁之日止,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桂兰利用承租地点从事洗车经营,租金交至2004年7月31日。2000年5月,田桂兰在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内搭建了田园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两处房屋。2004年1月田桂兰以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北京田园京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田桂兰。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搬迁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商贸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注销,由北京忠实宾馆(以下简称忠实宾馆)承继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田桂兰、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拆除并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平房返还给忠实宾馆。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田桂兰和田园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忠实宾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金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合法承租者。执行法院依法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二被执行人称自己履行了判决内容,已经从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现在的实际占有、经营者为袁金生。案外人袁金生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内容及签订时间与田桂兰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只是承租方由田桂兰变成袁金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方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是田桂兰及其所有的田园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合议庭以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后该案顺利执结。

三、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能成立,但能否直接以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此案关键。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案外人异议。

1、袁金生所持合同是否无效?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其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但出租人将其物出租后又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再出租给第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有同志认为,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

关系。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这样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再次出租的,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但实际上出租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另一合同的当事人应采取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判断认定?

袁金生持有《租赁合同》,虽然从合同内容、签章等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是事实。从而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裁判合议庭是否有权就该合同进行审理?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避免执行法院错误地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由于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是通过表象确定的,法律没有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对执行标的物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的真实性,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以该合同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等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势必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以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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