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4-05-12

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精选9篇)

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1篇

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根据《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二条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严重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给患者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延长治疗时间。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第三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其行为与患者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并对不良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由复杂原因或多环节因素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根据有关人员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

第四条

医疗事故、差错的认定以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或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医学(事故)鉴定结果或司法机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或未经鉴定但己明确为医疗事故的,如异物残留体腔、拔除健康恒牙等适用此办法。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理赔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医疗纠纷病例均要在理赔结束15日内将所有病历资料送呈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学(事故)鉴定,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或司法机关判决的,不再重复鉴定。鉴定或判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差错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第六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半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三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四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1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发生经济赔偿的,根据医疗机构责任程度(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30-5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5-10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严重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1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20-4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3-6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一般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3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2-4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差错的科主任、护士长和直接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八条

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差错医学鉴定的,直接经过法院判决或经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判决或鉴定结果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责任程度和因果关系等参照第六条、第七条对科室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由医疗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的,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无责任的,不予追究科室和个人责任。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2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1-3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条

对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的其他责任人视情追究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为具有执业资格的进修生,在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可参照医疗机构正式员工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由带教老师承担责任;如其违反教学规定或未经带教老师同意,私自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落实核心制度,积极开展“三新”技术发生医疗意外的,或者依法依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可不予追究科室、个人责任和赔偿。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全年未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应按照风险高低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试点的市直及驻蚌医疗机构、各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由非法行医导致的医患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我们的细则制定不能越过此办法。

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质量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 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根据事故性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属于非知领域因素引起的不可抗拒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分为无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第六条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具体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一)因设计上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追究设计者和审核者责任;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追究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及检验者责任;

(三)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五)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追究指挥、操作者责任;

(六)属于劳动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或安全教育不够等发生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七)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等发生事故的,追究物资采购部门(或单位)责任;

(八)安排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或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分别追究生产单位或培训部门责任;

(九)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发现事故危险征兆不立即报告,不立即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用具,造成事故的;

(六)私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造成事故的;第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三)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对有关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成事故的;

(五)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或超负荷带病运行及设备有缺陷且无防护设施,造成事故的;

(六)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未落实,造成事故的;

(八)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事故扩大的;

(十)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一年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指派经体检确认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发生事故的;

(十二)批准或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造成事故的;

(十三)擅自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十四)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派放生产用车, 越权派私车,发生事故的;

(十五)违反规定,安排未经考核批准的非专职驾驶员驾驶车,发生事故的;(十六)违反外雇车辆管理规定,擅自使用外雇车辆,发生事故的;(十七)批准将本单位车辆借给其它单位、个人使用或借用其它单位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责任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也可视事故大小、情节轻重,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并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扣除年终奖金)经济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一般C级事故: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般B级事故:对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视情节通报批评并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般A级事故:

1、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3、对负次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

4、对业务分管的领导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

5、按照单位安全风险大小,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和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负次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四)对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还要进行经济处罚。

(一)对一般C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500-3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400-2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二)对一般B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000-4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800-35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三)对一般A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6000-15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10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四)对较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5000-30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12000-25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发生其它无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当地政府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总监以上领导的经济处罚由公司QHSE管理委员会执行,罚款交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其它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执行,交安全生产监督部,罚款一次交清,处理结果安全生产监督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部对罚款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要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3篇

1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被追责的原因

从国务院批复的《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以下简称国务院“调查报告”) 分析, 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和派出所民警主要因以下原因而被追责。

(1) 违规将宝源丰公司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作为备案抽查项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应办理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但德惠市消防大队将该项目按照备案抽查项目办理。这种行为属于逾越职权行为, 这是导致德惠市原消防大队大队长、原建审参谋等监督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2) 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 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 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但德惠市消防大队在没有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前提下, 违法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这种行为属于以不法方式实施职务行为, 这也是导致德惠市消防大队相关监督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3) 应发现而未发现建设单位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消防部门在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监督抽查时, 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屋顶在设计中采用岩棉 (不燃材料, A级) 作保温材料, 但实际使用聚氨酯泡沫 (燃烧性能为B3级) , 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低于B2级的规定;冷库屋顶及墙体使用聚氨酯泡沫作为保温材料 (燃烧性能为B3级) , 不符合《冷库设计规范》不低于B1级的规定。对于设有冷库的劳动密集型人员密集场所, 室内装修材料本应是消防监督检查重点, 但消防大队及辖区派出所均未发现和督促纠正宝源丰公司擅自更换不符合防火标准建筑材料的问题, 属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这是导致德惠市原消防大队副大队长、原防火参谋等监督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4) 应列为而未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规定, 生产车间员工100人以上的食品加工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宝源丰公司主厂房正常工作时间员工均在百人以上 (事故当日在场工作人员395人) , 已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辖区米沙子镇派出所发现问题后, 未向德惠市消防大队上报, 也未进行盯防和监控。同时, 德惠市消防大队在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 也未将其列为重点单位实施重点监控。这是也导致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5) 疏于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消防法》) 确定的消防机构和派出所法定职责。宝源丰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无论是否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均应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监管。但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 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检查, 未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特别是米沙子镇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 与企业有关人员共同对消防检查记录进行作假”, 涉嫌玩忽职守。

(6) 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业务工作指导不力。对派出所消防业务工作实施指导是《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的消防机构工作职责。业务指导范围指《消防法》第53条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承担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此外, 不仅《吉林省消防条例》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界定为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而且《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也将对“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列为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内容。同时,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深入推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派出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米沙子镇派出所未对宝源丰公司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这既是德惠市公安局“对米沙子镇派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疏于监管”的责任所在, 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未指导米沙子镇公安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关键之处, 同时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原因之一。

(7) 对宝源丰公司多次火灾事故未予查处。《消防法》将“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确定为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同时,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规定, 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 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 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从而明确了吉林省派出所的火调职责。但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2010年宝源丰公司多次发生火灾事故, 对此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均未进行认真严肃查处, “致使该企业没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 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和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消除”。这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原因之一。

(8) 对下级失职问题失察。对德惠市消防大队、米沙子镇派出所存在上述问题, 其上级主管机关由于“失察、疏于监督检查”, 而使一些负有领导责任的同志受到了纪律处分。

2 当前消防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现行消防监督体制需调整。目前, 消防监督体制仍基本属于消防机构 (或派出所) 与社会单位间“一对一”、“包揽型”、“保姆式”监督检查模式, 消防监督人员成为了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员。在这种模式下, 消防机构 (或公安派出所) 难以实现对辖区社会单位“全覆盖”、“无盲区”消防监督检查。据统计, 某省实有消防监督人员928人, 而全省仅法人单位就达到366 156家, 人均负责监管法人单位394家。由于消防机构内部还有建审、验收、火灾调查等职责分工, 实际负责消防监督的人员估算人均监管单位至少在650家以上。此外, 该省还有数量更为庞大的非法人单位, 即便将派出所民警考虑在内, 也难以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同时, 在实施消防监督时往往偏重于对“一时、一事、一处”监管, 而弱化了社会单位自我常态管理, 特别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对社会单位核心经营要素 (如诚信体系、金融信贷等) 产生影响的管理机制, 消防处罚“无关痛痒”, 致使社会单位没有较好地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在目前体制下, 已在客观上形成消防部门“有限警力”承担“无限责任”的状况。

(2) 消防监督人员综合能力有待提高。近年来, 消防监督人员主要精力集中于连续开展的消防安全重大保卫行动, 而业务培训有所减少。虽然历经数次重大保卫行动, 但执法人员整体业务素质没有明显提升。在监管方式上, 重数量、轻质量, 疲于应付工作任务;在隐患整治上, 蜻蜓点水、浅尝辄止, 不能发现深层次隐患;在监管重点上, 对较棘手的消防问题采取“掩耳盗铃”式的回避态度, 不敢叫真碰硬。此外, 消防文员逾权执法、基层消防大队主官间分工不清等问题渐为突出, 亟待规范、厘清。

(3) 基层基础工作还不扎实。在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方面, 虽然近年来广泛开展了多种形式宣传, 但大报大刊主要集中于消防部队灭火和抢险救援, 虽对树立部队正面形象发挥重要作用, 但群众从中获得的消防安全常识相对较少。而在防火宣传工作中, 虽然形式多种多样, 但往往集中于“口号式”宣传, 实用性、针对性、亲历性较差, 宣传效果不够明显。在街道乡镇、农村社区消防管理方面, 虽然积极推进“网格化”管理, 但管理人员难以固定、多部门分头管理的资源整合力度尚需加大、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还不够精细等问题还相对突出。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方面, 责任主体意识还较为淡薄, 导致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整体管理能力不足, 管理重点掌握不精准、管理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落实无力度、隐患跟踪整治不到位。在部门联合监管方面, 职能部门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特别是在消防产品、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联合监管力度不足, 消防部门“单打独斗”局面尚未打破。

(4) 派出所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虽然《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均明确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但目前派出所民警无论思想认识还是业务能力, 均不能较好地满足消防现实斗争需要。主要表现在:监管范围划分不清, 尚有大量达到界定标准的重点单位未被界定, 对自身监管范围和内部监管分工没有具体明确;派出所民警消防业务水平较低, 不知“查什么、怎么查、标准是什么、遇到问题如何处理”;消防监管责任意识淡薄, 对疏于监管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清, 特别是消防监督执法程序极不规范, 口头责令改正多、法律文书下发少;与消防部门配合不够紧密, 案件移交、火灾调查协作、宣教培训等工作还不规范;对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应用不够到位, 据统计, 某省尚有7%的派出所未录入消防执法信息。

(5) 执法工作还受到外部干扰。在日常执法中, 消防部门往往在外部干扰下难守执法“底线”。例如, 在建设工程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审批中,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在实际中, 一批项目 (特别是重点工程) 由于土地指标、规划许可等问题, 难以同步提供。而一些地方政府从经济发展的大局考虑, 往往协调消防部门出具许可 (备案) 文书。在法制意识相对淡薄、消防部门归属政府管理的大背景下, 一些地方有违法出具现象。此外, 在消防监督检查等其他执法环节, 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存在, 自由裁量权使用仍有随意性。

3 加强和改进消防监督工作建议

(1) 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开展执法业务培训, 总队每年集中培训支队业务骨干和大队主官, 考核成绩要纳入职务晋升日常考评成绩, 并严格落实末位淘汰和岗前考核机制, 对不精通业务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业务岗位工作。规范执法行为, 一方面要为各类执法行为提供执法样本, 使基层执法人员有所参照;另一方面, 要明确执法行为“红线”, 使一些容易出现执法责任的行为成为不敢碰、不能碰的“高压线”。强化执法制度落实, 合理确定量化标准, 定期审查执法质量。同时, 要严格规范消防文员辅助执法行为, 杜绝文员逾权执法。总队对基层大队主官业务分工进行规范, 避免因分工不清降低执法效能。前置执法责任倒查, 建立并落实定期模拟执法责任倒查机制, 从中发现和解决执法突出问题, 警示和教育消防监督人员, 使其对自身执法行为有所敬畏、有所规范、有所提高。

(2) 完善社会单位分级监管体制。合理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宜由市级消防机构根据辖区实际和人均监管量化指标确定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并采取在媒体发布申报重点单位通告、组织公安派出所摸排、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登记注册信息等方式, 切实澄清重点单位底数, 避免有所遗漏。合理确定派出所列管单位, 不宜将除重点单位以外的社会单位全部交由派出所监管, 而应在一般社会单位中进一步明确派出所重点监管对象。建立以信息化为载体的消防管理系统, 对规模较小的“九小”单位应逐一建立网格管理的户籍档案, 重点利用系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 (如发布即时消防常识信息等) 、组建区域联防组织、建立弱势群体帮扶志愿队伍, 并通过与乡镇政府 (街道办) 和基层工商、民政、安监等部门的信息联通, 使网格化管理效果更加扎实。

(3) 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管, 以责任追究案例为引导, 强化民警消防责任意识, 使其思想认识由“该不该管”转变为“必须管好”;要解决“管到什么程度才行”的现实困惑, 厘清派出所民警监管范围和职责, 明确检查频次和方法, 理顺案例移送项目和程序;要强化对“怎么才能干好”的指导, 消防机构应明确包所指导人员, 实行责任捆绑, 推行定期驻所指导, 实施消防处罚网上集中复核, 并建立消防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使指导工作形成责任“闭合圈”。扎实开展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 树立“长期建设、逐步完善”指导思想, 宜先从消防宣传教育和弱势群体帮扶入手, 培养扩大网格化管理骨干队伍, 完善管理体制, 健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在此基础上, 应建立乡镇政府 (街道办) 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机制, 而在整治方法上, 除推行农村 (社区) “区块整治”外, 更要注重发挥民政所、安监站、综治办等基层管理机构“条线梳理”作用, 逐步使消防管理成为自觉行为;在逐步巩固提高前提下, 最终建立以网格化信息系统为支撑的网格户籍化管理体系, 使多户联防、区域自救、举报投诉、联查联动、装备配备以及职能部门信息互通等形成完整体系, 提高网格化管理效能。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职业技术鉴定等消防专业培训社会认知度, 为消防管理体制改革储备人才;可适度降低硬件“准入门槛”,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消防培训学校。要更加注重对群众的针对性消防宣教培训, 重点传授消防安全常识, 最大限度使群众掌握消防安全技能,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考虑将日常消防宣传委托专业机构承担, 以形成更系统、更普及化的宣传模式。

(4) 转变消防监管模式。改变现行“包揽式”微观监管模式,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职责重点不应放在“查找社会单位的不行”, 而应放在“让社会单位知道怎样才行”上。这就需要以市场思维为导向, 尽快建立“市场化”宏观监管模式。完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使其向社会提供设施检测、设计咨询、日常管理、远程监控等专业消防技术服务, 使有意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社会单位能够找到提供服务的客体, 同时也使消防部门能从具体管理行为中解脱出来, 能够更加专注于常态监督。实行“双轨制”监督管理, 在对社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抽查同时, 更要强化技术服务机构监管, 建立完善市场淘汰机制, 从而使其能够在生存压力下更好地提供专业服务, 真正成为委托单位的消防安全“管家”。建立消防安全诚信体系, 在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示制度的同时, 更要加强与金融、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联合监管, 使消防安全真正触及社会单位信贷、保险率等核心经营要素, 从而加强消防处罚对社会单位的警示效果。分离消防审批与技术审查, 将技术审查交由更为专业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而消防机构更应将精力专注于消防审批的法律程序, 避免将“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消防一身。

(5) 营造良好消防执法环境。德惠“6·3”大火后,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工作, 特别是习总书记“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重要指示, 为做好消防工作提供了强力支撑。消防部门应以此为契机, 主动提请政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启动消防机制改革, 重点推动加强地方消防立法, 把解决辖区消防工作的有效措施纳入法律体系。落实职能部门监管责任, 不断完善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重要指示, 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工作格局。要针对德惠大火中住建、安监等部门的问题, 加快推动解决外墙保温材料、危险化学品管理等方面的难点焦点问题。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一方面, 消防部门和派出所要按照上级部署组织开展好专项行动, 按照专项行动明确的范围和内容认真开展监督检查, 严格落实法定职责, 坚决把“规定动作”做到底。另一方面, 要主动配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对重点项目主动支持、强化服务, 必要时可在政府的组织下对一些特殊项目实施技术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呈报政府, 为政府决策当好参谋。

摘要:围绕吉林省德惠市“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剖析了事故中暴露出的消防监督管理问题, 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 提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消防,火灾事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R].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S].20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0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S].2012.

对一起江堤溃口责任事故的追究 第4篇

道光二十八年汛期,安徽沿江各州、县受灾,其中无为江坝在上段的青山圩一带溃口,无为州“江潮漫溢”。汛后,安徽巡抚王植上奏道光帝允准“截留藩关各库银两”,以寓工于赈的形式修筑皖境江堤。汛期溃口的无为江坝青山圩段堵口复堤工程是此次江堤培修的重点工程之一。

无为青山圩江坝堵复工程原由无为知州刘汝刚督办。后因该项工程关系重大,巡抚王植又命候补直隶州知州张应云赴无为与刘汝刚共同办理此事。按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以后的行政区划,无为州隶属庐州府,是个不辖县的州。所谓“直隶州”则不属于府而直属于省,可辖县,与府同级。把直隶州知州这一职位的候补官员派往无为参与督办青山圩江堤堵复工程,可见当时对此项工程的重视。

刘、张二人领命后却未按巡抚王植的命令行事,一再延误工期。且施工期间“未能常川驻工催趱,仅委土桥汛巡检秦锡棠就近管理”。按无为沿江多年来形成的江堤修防管理体制,长江堤防的日常管理由沿江执行长江军事防务和警务的江防机构兼办。据当时的江防布设,无为沿江设有若干巡检司。巡检司的巡检由武官为之,品级不高,归无为知州节制。青山圩所在的无为上段江坝即设立有土桥巡检司。由于青山圩江堤溃口处地理位置偏僻,刘汝刚和张应云均未常驻施工工地亲自督办工程施工,而将工程督办上的一应事务全部委托给土桥巡检司的巡检秦锡棠。如此情况下,秦锡棠岂能尽职尽责?

由于负责此项工程的主要官员严重渎职,以致工程于次年汛前草草完结,施工质量低劣。道光二十九年,继发长江大水,青山圩江坝的堵口新堤复被冲决。事发后,安徽巡抚王植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等人“玩误要工”的罪名向道光帝上呈奏折,据实参劾有关渎职人员。

王植的奏折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尤其引起了道光帝的重视。道光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连续两年长江发生流域性大水,长江中下游大范围迭遭水灾,百姓困苦不堪。二十九年災后,道光帝曾诏谕两江总督陆建瀛:“本年江、浙、安徽、湖北等省皆因雨多水涨,各属漫淹较广,灾民荡析离居,……当此经费支绌之际,朕不惜帑金……着发内府银一百万两交户部查明被灾各区,分别拨款。”所拨款项主要用于以工代赈,修复堤坝。当时,只有对发生在无为的江坝培筑渎职现象严加惩办,才能有效警示地方官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为此,道光帝随即下旨:“该印委各员等任意因循,均属玩误要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著一并先行革职。”此外,上谕中还提出,对责任人加以经济重罚:“所有补挑一切工程,即责令原修之员赔(款)修(筑),以示惩儆。”如此一来,三名渎职官员不仅被革职丢了仕途前程,而且必定赔得倾家荡产。

由于严肃法禁以治坝工,在无为青山圩江坝的第二次复堤施工中,巡抚王植尽心筹划,各有关地方官吏不敢丝毫懈怠。工程完竣后,又逢道光三十年长江大水,无为江坝安全度汛,未再发生江坝溃口。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5篇

一、目的

为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和警示教育,明确工伤事故的主体责任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凡在公司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其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凡在公司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新《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和责任界定。

三、管理责任

1、公司对全体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上级市、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政策规定,积极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金,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公司企业管理部具体负责各类工伤事故的认定申请、费用报销、劳动伤残能力鉴定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

3、公司安全生产部具体负责工伤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与追究处理及安全警示教育等工作。

四、工伤事故处理

1、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后,各分厂(部门)负责人应立即组织将受伤员工送往指定医院救治(工伤治疗指定医疗单位:XX市中医院),十五分钟内向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汇报,便于做好事故报案及其他善后工作。出现重大伤、亡事故一小时内直接向公司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汇报。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时,经公司企业管理部核准,由所在分厂(部门)安排指定陪人。因伤势较重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时,首先由所在医疗机构填写《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转诊治疗审批手续。

3、公司安全生产部会同事故分厂(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及公司分管领导。

4、企业管理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事故报告,收集其他旁证资料,作为工伤事故上报和调查依据。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事故调查完后,由公司安全生产部根据本办法规定下发工伤事故处理通报,明确事故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五、工伤医疗及相关费用处理

1、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由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向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申报,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统一报销。报销返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取后交公司财务管理部,冲抵公司垫付医疗费。

2、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限按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其他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后,符合申报工伤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统一组织申报。

4、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国家新《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5、其他费用的处理

⑴工伤职工本人住院伙食补贴、转统筹地区以外交通、住宿费用:统一由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报销支付,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费用。

⑵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陪护费:各分厂(车间)由工伤职工所在分厂(车间)负担,具体由公司安全生产部在审核该分厂(车间)月度工帐时扣减支付;各部门由所在部门负担,具体由公司企业管理部在核算部门月度奖金时扣减支付。陪护人员安排及费用支付标准规定如下:

①工伤职工主动提出由家属自行陪护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陪护费用,其他自理。

②由公司统一安排陪护的,陪人按正常出勤对待,其中一人24小时陪护的,按2天出勤对待,另外每天给予50元的生活补助;两人各12小时陪护的,各按1.5天出勤对待,另外每人每天给予3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自理。

⑶工伤职工转往XX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公司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由公司报销。职工家属陪护的至多报销两次单人往返车票,其他费用自理。

六、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处理

1、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本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者(不需做工伤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罚款2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5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3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2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2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2、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他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10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3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5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2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1000元。

3、对于其他非人为主观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所在分厂(部门)承担主要责任,相应业务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职工医疗费在20000元以下的,按15--20%的比例相应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10%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⑵工伤职工医疗费超过20000元以上的,按10--15%的比例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⑶以上扣罚奖金由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核算生产或部门奖金时直接扣减。

4、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做相关处罚。

七、奖惩

1、工伤事故费用在1500元以下3起以上、1500以上20000元以下2起以下、20000元以上1起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工残7-10级),责任分厂(部门)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

2、工伤事故费用在20000元以上2起以上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以上的(工残1-6级),责任分厂(部门)除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外,并扣罚分厂厂长(部长)当年兑现的10--20%的职务系数奖金,同时作为下是否聘任的重要依据。

3、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八、本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它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6篇

关于转发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学校、各联校(学区)、乡镇中学、民办学校(园)

现将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长教字【2012】2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校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长子县教育局 长子县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学习安全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安全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体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始终把保障师生生命和健康放在教育工作的第一位置,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的措施,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一、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

有以下十二中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的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尽量将损失和影响降低。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规定,及时指派有关人员指导、协助辖区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学校有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一,上级一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在学校发生学生打架、斗殴、群殴,造成学生伤害,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如体育活动、课堂教学、外出实习,细节管理),由于学校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伤害或侵害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学校食堂发生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无学生死亡,但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因管理不善,一段时期内连续多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且造成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校内发生一人以上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事故,对学校校长给予就地免职。若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对学校校长给予行政撤职。

第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学校发生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当地政府牵头,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责任追究。

长治市教育局 长治市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主题词:学生 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 办法

抄报:省教育厅,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潘贤掌,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高建国

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7篇

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校园重大火灾事故;

(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群体性交通安全事故;

(三)学校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学校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学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其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六)校园师生伤害责任事故;

(七)校园食物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对学校安全及教育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校内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召开二次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隐患)分析会议,由学校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有记录并确定明确的防范措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校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学校必须制定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制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有力应急措施,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第七条 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学校自身无法排除,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以有效防止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突发事故的防范、自救、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

第九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学生赴校外参加各种文体活动、集会、参观游览活动以及在校内开展各种群体性活动,要充分论证安全防范措施的周密性,必须安排足够的人员维护秩序,分管领导必须在场指挥,确保活动组织严密、安全有序。

学校未经批准不能出租闲置校舍,不准将闲置校舍用作仓储、厂房等,避免校园内出现宿舍、车间、仓储混合的“三合一”用房,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不准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集体活动和文娱演出。参加公益性校外团体活动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

学校不擅自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抢险救灾活动。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对直接组织者违反本款规定的,学校将给予开除严肃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条 分管领导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领导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其他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上级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学校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校园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学校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藏文中学政教处

四台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8篇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肃安全责任追究,促进全矿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山西省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同煤集团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矿井发生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涉及安全责任)重大非伤亡事故和一级非伤亡事故,由矿党政组织,安监站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矿井发生死亡事故和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安监站牵头勘察现场调查,向上级调查组和执法部门提供客观翔实的事故调查报告。矿事故调查组由安牵头、纪委、监察科、工会、二台派出所以及对口业务部门组成参加。其它事故由安监站牵头职能部门配合追查。

第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条事故的调查组的任务

1、二台派出所

接到事故报告,与安监站工作人员一道负责组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工作。

2、纪委、监察科

(1)、负责对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员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

(2)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认定。

(3)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

(4)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工会

依法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监督工亡赔偿支付和对工伤家属抚恤。

4、安监站

会昌县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9篇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规范学校安全管理和监督,防范、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学校安全管理有关文件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在学校内的安全和与学校责任相关的校外安全及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安全责任是指在学校安全法规规定的校舍设施、食品饮水、疾病预防、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危化物品、特种设备、学生集体活动等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情形负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

第二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

第四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学校校长负责本学校的各项安全工作,对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领导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是具体责任人。

第三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纠、处罚适当的原则。

(三)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措施

第六条 对安全工作不到位的学校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学校,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本学评优评先资格。学校安全工作存在疏漏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及相关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同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可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对聘用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扣津贴(奖金)、辞退(解聘)。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七条 县教育局组织人员对学校的安全事故进行认真调查,调查核实后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学校安全事故的分类 第八条 安全责任按造成的影响或损失分为五类:

(一)一般过错: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不健全,工作中玩忽职守、失控,工作不落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造成人员轻微伤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较小经济损失的。

(二)重大过错:一次5人以下轻伤(不含5人);直接经济损失0.5-3万元(不含3万元)。

(三)一般事故:一次5人以上轻伤;一次1—5人重伤;一次10—99人食物中毒;直接经济损失3—20万元(不含20万元)。

(四)较大事故:一次死亡1—3人;重伤5人以上;一次100人以上食物中毒或出现死亡病例;直接经济损失20—50万元(不含50万元)。

(五)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食物中毒3例以上死亡病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条 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工作考核不合格,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学校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人员、教职工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作疏漏或出现一般过错、重大过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一)对上级部门的安全生产、教育教学等工作的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三)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在岗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育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提醒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一)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对学生擅自离校或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三)学生下课、放学时,学校未在楼梯及转弯处安排校领导、教师值班防护,因学生拥挤而发生踩踏事故的;

(十四)未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及应急灯的;

(十五)未开设安全、法制、禁毒、心理教育课程的;

(十六)未建立学校传染病防治主管校长负责制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教师的;

(十七)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隔离、消毒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常见病防治制度、定期体检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已建立制度但未落实的;

(十八)发生疫情后,责任报告人不报、迟报(2小时以上报告的为迟报)、漏报、瞒报或授意他人不报、迟报、漏报、瞒报疫情的;

(十九)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后,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十)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时间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十一)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二十二)学校食堂、小卖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就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

(二十三)学校食堂、小卖部人员未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病症以及未培训考核上岗的;

(二十四)未按上级规定,自行向不具备资质的企业订购学生饮用水、学生饮用奶或未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有效的供货协议、未及时索证的;

(二十五)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向未经许可经营学生餐的生产经营者订餐的,或未与订餐生产经营者签订有效协议的;

(二十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迟报(2小时以上属迟报)、瞒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迅速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二十七)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以及未批准销毁可疑食品的;

(二十八)学校集体或个人在基建、维修、装修时未通过招标或未向乙方索取合格资质证件,且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8项行为,造成一般事故的;

(二)学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拒不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处理、上报,或处理不当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的。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

(一)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8项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或瞒报、漏报、谎报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阻碍事故调查的。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将协助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由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学校,是指我县公办幼儿园、各中、小学、高中和职业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安全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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