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24-07-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精选6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1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2篇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40320 实施日期:20040320 颁布单位: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 1 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 3 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 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6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 9 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 11 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 13 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 14 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 15 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 17 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 18 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 19 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 20 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 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3篇

一、李某某案暴露的律师违规乱象

李某某案件从2013 年2 月开始, 前后6 个月轰轰烈烈席卷了全国媒体的新闻、法律、娱乐等版面。在李某某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媒体、民意、辩护人、政府四方力量相互交汇, 媒体的越界、民意的狂热、辩护人的失职、政府的不明朗态度, 都让这起刑事案件的真相更加扑朔迷离。从案件开始进入司法程序以来, 让李某某案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首要原因就是媒体的介入和曝光。在这个过程中, 媒体审判的欲望空前强烈, 道德非议之声更是有将法律取而代之的趋势。在此背景下, 律师们的一些越职行为开始变得可以理解, 这个案件中的每一个律师都渴望将媒体的大趋势拉到有利自己的一边。于是, 原来应有的职业操守都被搁置了。[1]以下分析媒体构造的拟态环境中的律师行为。

(一) 企图公开审理, 未考虑本案涉案人大都是未成年人的事实

兰和律师在微博发表了梦鸽对此案件实行公开审理的申请。同时, 还转发了某网站娱乐频道官方微博发布的控告信全文。鉴于本案是一起民意狂热, 关注度极高的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对于舆论绑架司法的担忧很大。以周翠丽律师为代表, 她利用微博不断地将庭审过程暴露在公众视野。与此同时, 兰和律师的要求公开审判, 李在珂和雷海军律师的网络造势行为, 都未顾及本案涉案人大都是未成年人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法院不公开审理。诸位律师要求公开审判的心思的确可以理解, 暴露在公众视野下的审判, 才能使得行政对司法的捆绑下降, 但是作为律师, 却未考虑到对自己未成年委托人的保护, 是极为不妥当的。[2]

(二) 不顾涉案人的隐私权, 泄露涉案人的隐私

周翠丽律师在网上公布了有关案件情况、有关辩护人的辩护内容及有关鉴定结论, 甚至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例如:会见笔录、通讯内容、侦查卷中警方拍摄的现场图片、律师的现场勘验报告等等。在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周翠丽律师不仅将被害人有关妇科检查材料公布, 同时也将四位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公布, 并且对案件证据、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价。她显然将微博与博客变成了自己的第二战场, 或者说是发泄自己情绪的工具。最后, 她还公布了案件判决书, 并以其对姓名等个人信息处理为理由, 表示处理好隐私。

雷海军律师在网络媒体中声称:李某某案其实是杨某设计的陷阱, 李某某才是这场骗局的最终受害者。最引人注目的是, 其还称外界通过电话方式威胁自身生命安全。雷海军律师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毫无顾忌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

由于本案件的社会反响过于强烈, 各位涉案人员的隐私甚至在律师接触之前就已被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 律师觉得没有遮拦的必要。四位律师在面对媒体记者的时候, 也毫不在意未成年人的隐私。本案的判决书、李某某二审辩护人王冉律师的辩护词竟然在审判之前被公开在网络上, 周翠丽律师这样的违规行为令人深思, 我国律师竟然有如此不专业的群体。李在珂律师为自己辩解的时候说:“可能我不小心有说漏嘴, 但是反正大家也都知道了。”把效果作为掩饰自己违反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借口, 颇有文过饰非之嫌。

(三) 不正当竞争, 损害诋毁其他律师的声誉

兰和律师通过微博博客, 为李某某公开造势。一方面, 主打“每个人应当在法律面前得到公正审判”的正义牌;另一方面, 陈述或转发对李某某有利的案件事实, 引导公众重新看待这个案件。与此同时, 兰和律师也正如他所说的一样, 在舆论方面, 成为李家的挡箭牌, 主动吸引舆论的攻击。而在后文提到的李在坷律师和李家的骂战中, 兰和律师也多次挺身而出, 控骂李在坷。兰和也多次发表声明, 称李在坷通过雇水军帮儿子翻案的方式, 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还披露李某某平日里有练习散打的习惯, 并且殴打杨某等谣言, 造谣梦鸽, 歪曲事实, 报复陷害。[3]兰和其实并不算是真正意义上这起案件的案内律师, 他的角色极为创新, 作为李家的本案件“新闻发言人”, 他扮演的这个角色的媒体属性远大于其法律属性, 但是毕竟其作为一个律师, 通过媒体如此大量地发表偏袒性极强的, 有煽动公众情绪企图改变判决的行为, 是否有违律师的职业行为守则是亟待商榷的。[4]

在如此狂热的民意面前, 兰和这张牌的背后, 更多的是李家人面对民众和媒体审判的无奈。律师之间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利用舆论相互质疑本来是常有的事情, 但是像兰和、李在坷在微博上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 如雷海军称对方律师有黑社会背景这样的言语攻击和诋毁现象却是罕见的。

(四) 对“潜在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

李在坷律师“为了出名”, 为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可谓是“煞费苦心”。一方面, 极力劝说梦鸽吹嘘自己“90%以上的可能会胜诉, 自己是唯一一个能把案子翻过来的律师”;另一方面, 对潜在委托人进行“威逼”, “如果你不选择我, 那一定会后悔”。李在坷律师的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 特别是在这起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 客观方面, 李在坷律师的言语对自己能力过于夸大, 对潜在委托人做出虚假承诺, 这对潜在委托人的保护地位处于劣势。但是在李在坷公开向记者透露李某某自称武功天下第一并殴打了杨女士之后, 梦鸽不再信任李在坷, 在8 月30 日晚, 梦鸽把李在坷在案发开始给她的短信公布于众, 证明李在坷非常渴望接手李某某案以通过该案件获得名利。第二日, 李在坷向记者公布他与梦鸽之间来往的部分短信, 双方恶战开始打响。

(五) 无视法庭纪律, 有损律师形象

在庭审过程中, 周翠丽律师和一向以冷静形象示人的律师不同, 表现得情绪非常激动。她不听从审判长的规劝, 被依法强行带出法庭。之后, 其向外界介绍当时庭审情况和案件证据材料, 主观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并且抱怨自身对法院审理工作的不满。当事人因为牵扯到人身权利或财产利益情绪出现波动可以理解, 但是周翠丽律师在法庭上的举止, 以及在庭外藐视法庭的行为, 不仅不能被律师行业所接受, 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形象。[5]

二、律师违规乱象的主要根源

(一) 脱钩改制背景下的律师行业规范

律师业在我国的“脱钩改制”, 是指律师管理体制、业务机构、律师身份的转化。律师的管理机构从司法部, 转化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辅相成的形式;业务机构从法律顾问处, 转化为律师事务所;而律师则从国家法律服务者的身份, 转化为给予当事人服务的身份。

律师业“脱钩改制”最大的问题, 就是如何进行有效的管理。如今我国律师业蓬勃发展, 规范条例更是频频推出, 这种形式对现行律师执业是极其不利的, 也是律师很难适应的方面。如今, 律师执业规范在内容、规范、用语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6]所以, 律师行业执业规范迫切需要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二) 律师行业诚信缺失, 失去社会公信

从社会整体看, 因为受到市场经济趋利原则的驱使, 诚信缺失几乎成为公害, 律师身在其中, 其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全国的案件中由于诚信缺失导致的律师侵权行为数不胜数。诚信原则是律师职业价值标准的基本定位, 也是保障其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7]

1. 不完善的监管机制导致律师行业失信

律师作为法律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其地位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较低, 而且不具备官方身份, 完全依靠自身的从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服务。国家层面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 但是并未直接参与其中, 从业者自身素质较差。律师本来是匡扶正义的化身,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8]但实践中存在个别律师为了眼前利益, 把道德和行为准则置身事外, 实施行为违背诚信原则, 甚至违反法律, 铤而走险。

2.律师的专业知识素养不够

律师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当今社会的热点, 该问题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公正形象。同时, 还存在律师的专业知识素养不够, 再加上律师事务所之间帮扶的陋习, 虽然取得了执业资格,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 导致失信于当事人的现象频频发生。

(三) 司法环境局限较大, 行业发展受阻

1. 我国的司法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律师执业

现阶段司法环境不理想,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执业的现状。如今, 我国法制尚未完善, 案件的终审结果往往与民众期待的结果相悖。大众往往借助于网络和媒体对司法层面的裁判进行关注, 而最终的判决结果无法和民意达成一致, 或公众从内心上无法接受此结果, 都将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态度。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 是与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法律人, 他的行为举止都无时不刻代表着法律人的形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律师的许多不良行为和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迅速根治。因此, 司法实践中的陋习有时会使律师用一些见不得光的手段以博得法官的好感。所以, 这些手段一旦被公众所熟知, 律师就会失去公众对其社会认同感, 而且这些行为对法律的权威感也会受到影响。[9,10]

2.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不力

目前, 我国实行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双管齐下、相辅相成的管理模式。对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 国家有处罚权, 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有其自己的工作任务, 没有过多的精力对律师行业进行全面管理。[11]虽然“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违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 但是并没有硬性的、足够的限制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此外, 司法环境中的众多潜规则, 使得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人脉资源往往使处罚不能严格执行。

律师队伍是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 但尤其强调自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律师协会在监管权力上硬性的、足够的权限, 只将它作为一个组织机构, 导致律协这“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团体”对律师的管理力不从心。

(四) 律师对职业的错误认知

律师制度的发展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过程。关于律师执业方面的宣传, 往往是以负面形象出现在影视剧、小说中给予大众不客观的形象, 大众的观念对替杀人犯、强奸犯等坏人辩护表示不理解, 常常用内心主观道德进行评断。这正是传统历史文化对中华民族传统熏陶的结果。在这种文化氛围中, 一些律师有时难免丧失判断力, 产生自轻自贱的思想, 把执业只看成一种挣钱手段, 进而降低对自己的道德要求, 甚至做出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如何完善律师执业规范

(一) 完善法律制度

1.引入“潜在委托人”的概念

在本案中, 李在坷一直企图为李某某辩护。身为“潜在被委托人”, 李在坷通过这一层面的关系获取了本案较多的信息, 并在媒体上披露了一些案卷的事实, 但因为委托关系还未形成, 并未牵涉律师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所以, 当今我国的律师行为执业规则中并没有上述一项。本案中, 李在坷律师的言语, 对案件的潜在委托人毫无疑问是一种伤害, 这种行为是应被规制的。因为律师与当事人确立委托关系前, 往往双向选择要进行较多的观察, 此时, 律师所掌握的案卷的信息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处在不利的地位。美国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法重述》中对“潜在委托人”问题有一定规制。2002 年修订的《职业行为规则》中也新增了规则1.18 条, 明确规定了律师对潜在委托人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则, 即使随后没有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同时, 美国律师协会还建议, 律师同潜在委托人的讨论需要在时间上和深度上进行限制, 律师在同潜在的委托人会谈时, 可以设定磋商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不得禁止律师在该事物中代理其他委托人。[12]

李在坷在本案中披露潜在委托人信息的行为已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构成了威胁, [13]可是我国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引入美国的这个概念可规范这一问题, 这一概念也可视为律师保密义务的延展, 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4]进一步看, 李在坷从梦鸽这一“潜在委托人”中得到了什么信息, 该信息是否为李在坷替大魏代理提供便利条件我们无从得知。但可预想的是, 如果没有一个规范潜在当事人的机制, 在双向选择时, 一方面, 委托人没办法完全信任律师, 不会将案件的必要信息公布出来, 而不利于律师选择自己是否能胜任这一案件;另一方面, 律师掌握的信息会使潜在委托人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15]甚至这两个方面互相存在, 对其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伴随律师相应知情权扩大, “潜在委托人”的信息规制问题一定会是我国律师行业必须思考的问题。

2.规制律师的审判宣传

我国法律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案件, 网络不得披露相关资料、不得侵犯其隐私权。律师们在此案件中通过《法制日报》、《法制晚报》等媒体违法肆意宣传, 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报道、刊登未成年人李某某的名字和肖像, 使李某某名字传遍天南地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让李某某母亲面对受众的非议, 大曝轮奸案受害人的大部分个人隐私等。同时, 媒体的最高管理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对本案件中的媒体许多违规违纪现象少有提及, 只对两家媒体关于李某某案新闻报道的低俗性进行通报批评。然而, 低俗虽然可恶, 但是不守法对整个社会和行业的伤害更大。所以, 限制媒体报道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目前我国存在很大的借鉴意义, 媒介必须对其必须全面了解, 通过不同方面的认知后, 改变媒体“有法不依”、“违法不责”的现实。

随着自媒体时代来临, 每个人都成为能够发声的媒体, 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 民众对司法审判的案件评头论足的热情空前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 涉案的律师就成了令全民狂欢的“香饽饽”。兰和、李在坷、雷海军等律师的微博粉丝在案件开审之后呈爆炸性增长, 相关微博褒贬不一却转发量成千上万。几位律师或多或少都想用舆论来“以毒攻毒”, 但律师区别于媒体, 就像本案中的律师们一样, 他们在媒体上的所言所语极易踩过界线, 有违律师的保密义务和职业守则。所以, 对律师的审判宣传规制也是当今背景下司法的一大难题。

在律师对案件的审判宣传与公平审判理念之间、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问题, 律师恰恰处于两者之间的尴尬境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两个原则:一是新闻界对法律程序的报导不受限制;二是对于法院出庭的人员, 法院有严格的控制权。该权力包括对律师在内的所有法院的职员和雇员的控制权。所以, 律师在庭外对公众所说的话, 法院对其有严格的限制权。同时, 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6 中, 对审判宣传也作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刑事案件中, 不得公开被告人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情况。”[16]由此可见, 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具体到具体案件的分类, 可发挥很大效用规制律师庭外的言论自由。[17]

在当今我国司法不能完全独立, 以及夹杂在强大的政府与狂热的民意之间进退维谷的现实情况下, 引入这一制度的意义就更为重大。我国的诉官难当, 律师们往往被夹在舆论与司法之间, 在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中, 律师如果利用不好舆论, 将舆论往当事人有利的方向进行引导, 那么, 当事人便会处于极其被动的位置。本案中的四位律师都是在利用舆论的影响力“造势”。但是在这个问题上, “罪与非罪”的界线也一直未得到区分, 故而很容易出现泄漏当事人隐私、贬损同行, 甚至侮辱诽谤等乱象。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这次处罚也的确起到了“杀鸡儆猴”的作用, 但是想要长久地避免这个问题, 必须设立详细、操作性强的规范。另外, 增强法院对相关媒体和律师的控制权、保护涉案人, 也是一个有效方式。在当前媒体背景下, 审核机制的缺乏使得一些故意煽动民众情绪、扭曲案件事实的恶意报道屡见不鲜。因此, 必须对其进行控制, 不然媒体和民意很容易被利用, 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致命因素。

(二) 完善律师行业规范

目前, 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过于原则、抽象, 操作性不强, 缺乏对律师职业活动规律的充分揭示。《律师十要十不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规, 都是宣言式的语言, 缺少对具体问题的具体解释。比如, “为争揽业务, 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但是构成“虚假承诺”具体构成要件却不得而知。尽管律师协会针对以上抽象问题作了一些补充条款, 但复杂的律师执业对行业规范的规定, 显得比较抽象, 缺少了准确具体的规则。[18]尤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 我国目前在立法上有些欠缺。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社会给予律师的角色, 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目前, 律师“行政化”抑制了其行业自由评判的机制, 而让律师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则更加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仅存在法律、部门规章, 也存在律师协会的行业规则。律师的管理由行政管理与律师行业双向管理, 导致其规则也出现了一定混乱, 重复情况非常普遍。在处罚方面,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均有涉及, 但是两者对律师执业规范的不完整, 造成规则对行为规范的累赘描述, 并且使得今后在修订时要重复修订。因此, 非常有必要对各个律师执业管理系统进行整合, 达成统一的规范体系。

(三) 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本案中, 律师之间为了当事人的利益, 利用舆论相互质疑本来是常有的事情, 但是像兰和、李在坷在微博上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 雷海军称对方律师有黑社会背景这样的言语攻击和诋毁现象却是较为罕见的。律师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体, 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自治性和自主性。[19]律师管理方面务必要处理好与律师同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相互尊重是律师同行之间的前提, 是律师之间相互协调、工作的基础。由于尊重体现了尊严和价值, 律师之间相互尊重是律师之间关系良性发展的起点。[20]日本《律师道德规范》规定, 律师对对方当事人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场合, 既不得谅解其代理人, 也不得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本人进行交涉活动。我国澳门地区《律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了律师之间的三项尊重义务:一是礼貌义务, 即律师在其相互关系中, 应以最正确的礼貌态度交往, 不应有任何人身攻击或嘲讽;二是忠诚义务, 即律师应以最大忠诚从事职业, 在获得对方律师的许可之前, 律师不应与对方当事人接触或保持联系;三是保留义务, 即除非受托律师在场或预先同意, 否则, 律师对其所获悉的另一律师受托的事情, 不应公开评论和引用。[19]

四、结论

法律对律师而言, 与其说是信仰, 更像是一种工具。律师的职业守则在外人看来, 有些时候是唯利是图甚至是无耻的———为委托人谋求法律上最大的利益。但是这种守则, 还是建立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上的。律师因为职业的特性而拥有一些特权, 同样, 手中握有特权恰恰是他们需要被管理和束缚的原因。一个好的律师, 可以看起来不是一个好人, 但是他们的内心却应有自己的信仰。毕竟律师手中的工具之所以可以发挥力量, 是因为他们手中握着的是全社会的公正。

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 律师作为重要角色, 必须发挥与众不同的作用, 不仅要做真实的“放大镜”, 更要做公正的判断者, 使得公正天平两边平衡。

我们相信, 通过法律制度、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层面提出相对应的要求, 引入“潜在委托人”概念, 规制审判宣传、建立行业规范统一化管理制度, 能够对律师违规乱象有所整改。我们更有理由相信, 法治精神下的律师群体, 会从实践中寻找到个人理想抱负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契合点。

摘要:律师是我国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职业群体。目前, 在脱钩改制背景下, 律师诚信缺失、司法环境局限、律师对职业的错误认知等, 导致律师行业存在泄漏当事人隐私、进行不正当竞争、对潜在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无视法庭纪律等乱象。对此, 应从完善法律制度和律师行业规范、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方面, 制定相应的统一化管理制度。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4篇

关键词:律师执业行为;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律师协会

1 引言

律师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职业,他们的执行行为能够帮助人们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行行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今后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完善,以更好进行执行,维护各方正确权益。

2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

尽管相关的法律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一般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基本保障。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业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拓展业务手段不当

一些律师在拓展业务的实际活动中,一些律师为了获取案源,采用故意压降的方式以排挤同行,或者为了获得案源,声称自己的朋友或者亲戚是某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公职人员,有的律师为了获得案源,在业务推广过程中甚至贬低、诋毁其他律师。一些律师这种不正当拓展业务的方式方法,不仅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关系,还损害其他律师的利益,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不利影响。

2.2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律师的阴暗面进行过分的解读,使得人们在心理上对律师形成一种偏见,另外,由于律师执业行为的特殊性,他们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受到公众的认可,另一方的则可能会受到公众的不良评价,使得整个社会对律师的评价不高。此外,一些律师的执业道德低,在职业过程中缺乏诚信意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给整个律师队伍带来不利影响。

3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不足的改进策略

为了应对律师执业行为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今后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3.1加强律师的理论学习和教育培训工作

理论学习是基础,它可以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前提和基础。因此,律师必须加强对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包括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司法制度等相关内容,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以更好的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同时,为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还需要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从而更好的执业。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的,例如,聘请专家讲学、进行专题研究、观看视频、分析具体案例、提交论文等等,都是对律师进行教育培训的重要方式,要定期组织相关活动,做好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更好的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另外,还可以增加律师进入法官序列,完善各项措施,保障律师各项权利,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保障。

3.2提高律师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规范律师的行为,必须加强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进行法学教育的时候,要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使这些内容深入学习者的心中,指导和规范他们以后的行为;司法考试当中适当增加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比重,使学习者更加注重对这些内容的学习,更好的掌握相关知识;提高司法考试报名的门槛,需要具有本科学历的学生才能报名,对于那些没有经过系统法律知识学习的学生不允许报名参考;对于执业律师,需要设立严格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考核和考察制度,深入律师日常生活中的人群中进行考察,提高考察考核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需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合理组织相应的学习活动,使律师在一定时期内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并形成制度,全年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3.3设立各级律师协会并加强管理工作

在对律师的管理工作中,各级律师协会也是律师管理的主体,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设立各级律师协会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与其他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并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管理体系,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规范也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对律师执业的不规范行为的惩罚性较弱,因而也就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很好的发挥规范作用,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扩大对律师协会职能的法律授权范围,使律师协会拥有更大的对律师执业行为不规范的处罚权,即将司法机关除吊销执业证书以外的处罚权纳入到律师协会的范围之内,从而使律师协会更好的发挥管理职能,规范律师的执业的各项行为。尽管要想使这项措施得以实现的困难很大,但是他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改变律师行业的执业困境,也与国际趋势是相符合的。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这项制度最终会得以实现。此外,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他是属于某一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因为,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应该赋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管理和处罚权。相信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之后,只要相关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就一定能够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4 结束语

近些年来,我国律师队伍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人数大量的增加,他们对整个社会做出的重要贡献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在这样庞大的律师队伍中,难免有些律师不遵守相关的规范,在职业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要想更好的解决律师执行行为存在的问题,不仅需要律师加强学习和自身修养,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强管理工作,从多个方面入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使他们在执行过程中为整个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骆永兴,费勤效.律师执业行为的失范及其矫正——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9),91-94

[2]唐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技能与职业伦理培养的思考[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J]. 2014(3)

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5篇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律师执业道德行为规范 第6篇

第一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三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七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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