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2024-07-25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精选11篇)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1篇

工程项目管理资料

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编制: 审核: 审批: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地铁第二项目经理部

二〇一六年八月

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项目部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国家、企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必须根据事故的类别进行分级处理,处理原则是:轻伤事故的处理权限在项目部,重伤、死亡事故的处理权限在公司。

2、凡在项目上发生安全事故,项目经理负责立即组织现场紧急救急工作,并可向当地120急救中心请求援助,立即报告公司负责人,同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

3、项目发生伤亡事故后,项目经理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1)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项目经理、安全员;

(2)重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常务副总、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3)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2人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公司常务副总、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查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4)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公司常务副总、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查机关和检查部门;

(5)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4、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1)发生事故单位及地址;(2)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

(3)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4)事故的简要经过。

5、重伤3人以上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查机关勘察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6、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项目部必须做好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7、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后,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写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日。

8、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认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

9、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10、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1)轻伤事故,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事故项目有关部门进行。(2)重伤事故,由公司副总负责组织,项目部有关部门派员参加进行。

(3)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公司常务副总负责组织,项目部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1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12、事故调查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13、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械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1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15、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项目部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16、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负责人责任:(1)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2)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3)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4)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5)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6)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17、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2)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3)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者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4)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5)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6)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7)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8)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18、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2)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3)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4)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19、重伤或死亡的事故案件,报当地安全监督部门结案。20、项目经理部每月上报公司《职工伤亡事故情况》、《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21、项目部的工伤事故档案管理资料统一由项目安全员管理。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2篇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公司:

部门:年月日

附件1: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单位提供);

附件2:事故单位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进行的安全教育资料复印件(事故单位提供);

中欧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比较研究 第3篇

生产安全事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也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危害。从事故中获得经验和教训, 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冀成楼[1]总结了事故调查和分析研究的发展历程, 指出事故调查和分析的理论和方法已从最初的单方面、表面、短期发展到全面、深入和系统化。位金峰[2]通过近10年的工作实践, 对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薛澜[3]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为例, 重新审视安全事故调查分析的目标定位和问题需求。陈国华[4]在分析不同层次及类型的事故调查中调查员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 提出适应实际需求的事故调查分级培训机制和方法, 并建立事故调查培训绩效评估体系。张玲[5,6]对比分析了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的独立运作机制和特点, 比较分析了广泛使用的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方法的特点。曾辉[7]从第三方事故调查的任务、人员编制、人员培训、责任与权利、法律义务等方面提出我国第三方事故调查机制的框架、三阶段进程及其主要内容。但是, 由于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设起步较晚, 目前事故管理机制发展不成熟[8,9,10], 特别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 理念、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为更好的借鉴欧洲典型国家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做法与经验, 本文拟开展我国与欧盟之间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的对比分析[11,12,13,14,15,16], 发掘我国现行存在的突出问题, 研究提出具体改进措施建议, 为我国事故调查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决策支持。

1 我国与欧洲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对比分析

1.1 法律依据

预防是欧盟职业安全和健康立法的指导原则。1989年6月欧盟正式通过职业安全和健康框架指令 (89/391 EEC) 提出在全欧洲实现最低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 允许成员国保持或设定更为严格的措施, 并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1992年末将该框架指令转换为本国法律。同时, 欧洲通过关于工业活动重大事故危害的理事会指令, 即塞韦索I (82/501/EEC) , 是对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美国联合碳化物工厂事故以及1986年瑞士巴塞尔山德公司仓库事故的反应。最新的塞韦索III指令 (2012/18/EU) 进一步强化和调整了关于重大事故的规定。此外, 一些欧盟成员国家颁布实施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职业安全健康事故调查的法律依据。如1974年英国颁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是其事故调查工作的法律依据, 德国职业安全健康事故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德国社会法典》、《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和《操作安全法规》等。

在我国,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法, 在整个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 效力最大, 调整范围最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对大多数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普遍约束力。需指出的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

1.2 事故分级

根据欧洲职业安全和健康框架指令, 欧盟大部分国家将需要调查的事故分为致死性事故和造成三天以上缺勤的非致死性伤害事故两个级别。

在我国, 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4个级别。

1.3 事故调查程序

在事故调查程序上, 我国与欧盟大同小异。相同的是在流程主要包括事故报告、成立调查组、现场调查、原因分析、调查报告编写与审核、调查结果公布;有所不同的是欧盟秉持司法调查与技术调查分开, 司法调查与诉讼是在调查结果确定以后才介入, 而在我国, 事故调查是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并行进行。参见图1和图2。

1.4 事故调查主体

在欧洲, 职业安全健康事故的调查主体是政府, 政府设有能够进行事故调查的劳动监察员, 而监察员是大多数事故调查主体的最重要执行者。例如, 英国的事故调查主体是职业安全卫生执行局 (HSE) , 而德国采用由国家劳动监察署和社会事故保险协会共同执行的双轨制事故调查制度。当事故特别复杂或涉及专门专业时, 可组织“经过认证的机构”调查高风险事故。如果政府无法提供调查所需的特殊技能调查员, 可聘请外部专家进行事故调查, 并由政府支付聘请费用。

在我国,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5 调查组组成

各欧盟成员国一般会以劳动监察员为中心组建事故调查组。例如, 荷兰劳动监察署规定, 监察员可独自调查小型事故。对于严重或复杂事故的调查, 通常要委托给一个监察员小组。德国劳动监察署在接到事故上报后, 立即组织一支由安全监察员、企业的OSH专家、工作委员会成员、以及警察和必要的外部专家等组成的团队对事故进行联合记录和调查。

在我国,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人员组成, 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1.6 事故调查期限

欧盟国家大多无事故调查完成的时间限制, 政府给予监察员充分的时间来寻求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少数国家提出监察员事故调查工作的时间限制, 如荷兰调查监察员必须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造访该公司, 并且至少80%的报告必需在12周内完成。

在我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7 事故调查报告

欧盟部分国家采用标准化的事故调查报告格式, 如德国, 监察员能全面考虑所有可能的因素, 包括技术、组织、社会和人员, 并寻找事故的根本原因、所有违规行为以及措施等;部分国家无固定格式但规定模块, 要求精细化描述事故调查信息, 如英国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描述、发生事故类型的相关信息、事故调查的流程及内容、发生事故场所的具体分析、具体事故原因分析、HSE相关法律法规分析等。

在我国, 规定了描述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以及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形成书面的结论性文件, 但无标准化格式要求, 也未提出报告细致程度要求。

1.8 责任追究

欧盟国家对职业安全健康事故的责任追究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 在荷兰, 劳动监察员被赋予拘留违法嫌疑人的权利、处罚的权利以及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向公共检控机构报告的权利。需特别指出的是, 欧盟强调雇主的责任, 因此劳动监察员对雇主造成的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劳动监察员的责任, 只有在发生腐败或欺诈等特殊情况下才能追究、惩罚该监察员。通常事故的责任追究是针对企业、雇主以及行为责任人, 通过对他们执行行政罚款、刑事和民事诉讼来追究责任。

在我国, 责任追究包括对事故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 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并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1.9 事故调查经费来源

通常情况, 欧盟各国家政府承担整个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包括人员福利、差旅、食宿以及专家聘请费用等。

在我国, 一般由事故单位支付事故调查产生的费用, 或由参与事故调查人员的派出机构, 负责解决相关费用。

1.1 0 信息公开

欧盟通常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并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后, 将有关事故调查和处理的信息及报告进行数据处理后, 向公众公开。如荷兰安全委员会将所有报告公布于该委员会的网站上, 而劳动监察署的所有事故调查报告也将被公开。德国除了运用其信息平台将事故信息及报告共享与政府、企业和保险机构外, 还会将致命性事故的报告提交于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进行年度事故分析并进行公开。另外, 也有部分国家也将事故调查过程适时向公众公开。

在我国, 事故调查报告由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2 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事故调查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采取政府领导, 逐级负责的调查机制, 事故调查机构是临时性机构, 人员从各政府部门中抽调, 自身不承担权利和义务, 行使调查职权依靠原有部门的职权, 而法规中没有明确参与部门的各自职责内容。因此, 临时组建的调查机构组成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高, 各部门之间存在利益问题。

在我国事故调查机制中, 规定政府赋予行政主导权力与地位。虽已从法律上规定调查组成员应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同时与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但是缺乏对于事故潜在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部门的回避程序, 即没有明确避免事故调查主体的部门或单位与事故发生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措施。有些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与所调查的事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而这些部门的个人回避很难代替部门或单位回避, 事故调查组的独立性需要提高。

2.2 事故调查队伍的专业性不强

目前我国事故调查组均为临时性调查团队, 成员来自多个行政和行业管理部门, 调查工作完成后调查组随即解散, 致使调查组很难做到专业结构配套和协调, 专业性也无法保证。

除整体的专业性问题外, 调查组个体成员的专业性也较弱。根据规定, 调查组人员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或法律及行政管理专业知识, 但目前我国只有海上交通、道路交通、民航及消防四个行业领域实行事故调查员资质认定制度。其他行业领域事故调查员主要依靠以往经验来开展事故调查, 没有进行取证、询问、实验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事故调查人员的学历、知识结构、技能和从业经验等方面参差不齐, 致使调查处理案件的质量不统一, 影响事故调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3 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亟需理清

目前我国事故调查重责任认定, 既追究违法责任, 又追究违纪责任。虽技术调查和责任认定都为预防事故, 但二者侧重点不同。过度关注责任追究, 会使被调查者因害怕承担责任, 隐瞒事实真相, 调查人员可能会受到其他利害冲突影响而难于查出事故真相, 不利于调查事故的隐藏因素并真正吸取教训。另外, 事故调查处理中更多强调行政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方面较为薄弱, 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主要是政府主导的事故赔偿方式, 国外民事赔偿力度很大。

2.4 事故调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不足

我国信息化在事故上报、调查报告的处理以及数据统计等环节的应用属于试探阶段, 无论是内容上还是途径上都缺乏一个有效、快速的平台。如:现有事故上报通常使用电话、传真、邮件等途径, 这些途径对于事故信息交换的效率和准确性有所限制;目前事故上报信息的格式没有实现标准化, 导致上报信息存在格式上不统一, 准确性和全面性不足, 报告事故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能无法考虑全面, 而政府部门最终数据处理难度较大。

2.5 事故调查报告不够规范化

目前, 我国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不够详细, 只有比较原则的要求, 未设定详细的实施规范。就已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而言, 一些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对事故原因分析论证过程不充分、缺少有效的建议措施的情况。不少事故调查报告很大篇幅是在列出责任人和处理建议, 技术描述和论证过少, 例如, 中石化东黄瀚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其中对事故原因分析描述约占篇幅的16%, 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约占据篇幅的44%, 对事故防范措施建议部分仅占篇幅的11%, 且多为宏观性建议。另外, 很多事故调查报告由于技术分析不足,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采用上遇到很大阻力。

3 改进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对策建议

3.1 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主体

独立的事故调查主体是取得公众信任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尽快组建独立的且经法律授权的事故调查机构。通过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逐步建立形成独立的事故调查管理制度, 杜绝事故调查主体与被调查对象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利害关系问题。事故调查主体应区别于司法调查机构, 不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制约, 只代表调查一方独立行使事故调查权力, 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也可通过建立双轨制模式, 如参考德国国家劳动监察署和事故保险机构双轨制, 提高事故调查主体的公正性。双轨制是指事故调查由政府和事故保险机构共同进行, 此方式可减少政府的压力, 节省人力物力, 在技术和资源上形成互补。

3.2 建立事故调查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查体系

可借鉴欧洲国家对劳动监察员的要求和培训体系, 如荷兰要求劳动监察员受过高等教育或工作经验等资历外要具备决断能力、熟悉作业环境能力、团队工作能力和分析能力[13]。监察人员必须接受持续两年的基础培训, 取得资格和权利证书;通过基础培训后还将不定期接受专门课程培训。建议从国家层面编制各行业事故调查培训标准教程, 逐步建立包括培训需求分析、培训计划制定、培训实施和培训评估等内容的标准化培训体系。

事故调查涉及法律、物证鉴定、问询技巧、安全生产等领域, 应作为一门综合、系统的科学, 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具备必需的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 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因此, 应建立事故调查人员资质管理体系, 严格事故调查人员的资格审查, 提高调查人员的准入门槛。

3.3 技术调查应与责任认定分离

事故调查工作应分离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 避免事故调查过度向责任认定偏移。可借鉴欧盟国家的做法, 由事故调查员对事故进行技术调查, 深入分析事故原因, 由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 责任追究应更多强调企业责任人的责任, 而不应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于安全监察人员。

3.4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系统

可借鉴德国做法, 建立一种基于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系统, 用于监控、事故上报、调查信息处理、分析、立法、执法、数据公开和事故预防活动等。通过信息系统, 政府可实现对监管目标状态及安全生产活动实施效果进行监控。同时, 还应建立标准化的事故调查上报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信息模板, 嵌入到信息系统中。通过建立信息系统, 可实现政府、企业以及公众间的信息交换, 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推进事故预防。

3.5 加强事故调查公开

事故调查的目的就是通过事故调查达到警醒世人、预防事故, 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高度重视事故调查工作、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查进程和结果的重要原因。可借鉴荷兰、德国、丹麦和英国等做法, 进一步完善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建议公开机制, 尤其是事故调查的过程公开, 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 及时向公众公布事故调查的进展和结论, 激发公众参与安全监督管理的积极性, 这有利于监督安全建议在企业中得以有效采纳实施。

4 结束语

事故调查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 其根本目的就是预防事故重复发生。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数量虽呈下降态势, 但由于各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大量涌现, 大量新的或未知的事故风险和致灾因素不断出现, 使得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此, 应积极找出和面对我国事故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借鉴欧盟先进的理念和做法, 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和措施, 完善和加强我国事故调查工作。

摘要:事故调查是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对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发现问题的重要手段, 其目的在于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进而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对策措施。从法律依据、事故分级、事故调查程序、事故调查主体、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期限、责任追究、事故调查经费来源、信息公开等方面开展了我国与欧盟的事故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对比分析, 剖析了我国目前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 研究和借鉴了欧盟的一些先进理念和做法, 并提出改进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若干对策建议。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4篇

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5篇

1.目的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特制定本制度。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单位、项目部工伤事故伤亡处理和管理。3.文件及引用标准

—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奖罚暂行规定》 4.职责

本制度由质量安全处编制、修订和解释,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实施。5.规定

5.1事故报告

5.1.1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和质量安全处。

5.1.2 企业负责人和质量安全处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5.1.3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项目部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5.2事故调查

5.2.1 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或者质量安全部门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2.2 死亡事故,由公司质量安全处会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进行调查。

5.2.3 重大伤亡事故。由公司主管部门(国防工办、集团公司)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2.4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②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5.2.5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① 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② 确定事故责任者;

③ 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④ 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5.2.6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项目部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5.3事故处理

5.3.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处理。5.3.2凡发生工伤事故都要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处理。5.3.3轻伤由发生单位处理结案,资料报公司质量安全处备案存档。

5.3.4重伤由公司质量安全处办理审核后报当地劳动部门,对伤者进行工伤等级认定后进行结案。5.3.5凡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按照公司《安全生产奖惩暂行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6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1 第6篇

工伤事故制度,是劳动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了使公司及时准确地掌握职工的工伤事故情况和公司产形势,以便分析研究事故的基础上,总结出事故的发生规律,吸取事故的经验教训,采取有效的措施和避免事故及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保证生产中人员和公司财产的安全。

一、工伤事故的定义和分类

工伤事故是指公司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呢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人身伤害可分为死亡、重伤、轻伤。

二、事故报告登记

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的应立即报告班长,班长应立即报告组长,组长必须在下班之前报告副总。公司对受伤人员歇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要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公司于每月三日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按统一的表格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公司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生产主管应该以最快的形式将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经过和发生原因等简略报告公司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

三、事故的调查程序

公司发生事故后,首先积极救护伤员,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认真保护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等,都不得破坏。为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人应立即组织职工进行调查分析,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四、伤亡事故的处理

1、处理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至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凡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有关领导必须向上级作出调查处理的书面报告。

2、根据事故调查所确定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制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重演,根据事故的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3、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要严肃适当,既要防止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又要避免处分面过宽、处分不当,要根据情节,分别对事故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特别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事故处理后,应将下列事故资料存入档案: a、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b、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c、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d、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e、物证、人证材料;

f、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g、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h、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I、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J、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 K、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

工伤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第7篇

1、工伤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依据:国务院(1991)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建设部(1993)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1994)96号《建设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建设部(1994)4号《建设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项目部工伤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由项目经理审批后实施。

3、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应排除险情,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应急救援措施,以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

4、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用多种方法报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12小时内将事故报表和事故报告书上报公司。

5、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迟报、隐瞒篡改事实、破坏现场,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项目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故按“四不放过”。如项目部无权处理的事故,则必须认真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8篇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容作出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四部规章的有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9篇

一、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主体?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資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对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没有专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安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管理、演练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24、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规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10篇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制订本制度:

1、严格执行国务院第75 号令《企业职工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的条款。

2、伤亡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立即书面上报公司安全科。

3、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发生。

4、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不采取改进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和职工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对事故有关领导和责任人不查处不放过。

5、对事故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理,对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11篇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工伤事故情况。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性,采取有效措施,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伤事故报告

1、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工地负责人,并由工地负责人在当日下班之前报告企业负责人或安全部门。

2、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亲自或责成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3、发生死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光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并保护好现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企业主管部委和建设部。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也照此办理。

二、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1、发生事故的单位要积极组织抢救伤者,想法设法医疗,使之尽快恢复身体健康。

2、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必须做好围挡和标志,派专人看护,是被破坏的物件、碎片、残留物、致伤人的位置保护原样,不准移动和冲洗擦拭。

3、事故发生后,企业要立即成立3-5人的事故调查小组,按“四不放过”原则,一是勘查事故现场,查清受害人或肇事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致伤物体,并拍摄事故现场。二是对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查清受害人或肇事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本工种工龄、接受教育情况和发生事故原因,对证人的口述材料要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并责成写出书面材料,签字盖章。三是查清单位规章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及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采取措施的基础上要根据《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按期性质分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企业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奖惩实施细则,按应负的责任大小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分别给予事故单位和个人予以罚款、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触及刑律的上报人们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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