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

2024-07-04

交通事故判决书(精选6篇)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1篇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2篇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

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

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

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

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

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

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1.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2471.61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1671.61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3篇

关键词:“惠州许霆案”,判决书,法律思维

一、“惠州许霆案”一审判决书中的法律思维

1、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法律思维的规范限度

法律思维的特点之一是其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规范进行的。因此,我们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这是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的本质特征。在于德水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充分体现了“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的特点。

2、说理充分、论证严密——法律思维的逻辑深度

(1)创新而不失严谨的结构

这篇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与一般的判决书仅仅简单的列举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最后做出判决不同,总体上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衡量”三个部分,结构严谨,条理分明,并且在每一个部分都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2)充分而让人信服的论证

长久以来,中国法官都背负着一个恶名:裁判不说理。学界批评“裁判不说理”,当然不是法官什么都没写。学界批评的表面意思,当然是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水平不高,程度不够,推理不清晰,论证不充分。于德水案的判决书被法律界广为推崇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让人信服。

3、充满温情、情理法相结合——法律思维的情感温度

法律从来都不是冷冰冰的,理性与温情从来都是交织在一起。法律思维也不是只注重规范与逻辑,在某些情况下,还带有鲜明的价值取向和人文情怀。这份判决书所体现的人文情怀更是让人动容。除此之外,在用词上,判决书除少数地方用“本院认为”之外,很多地方都用“我们认为”来表明观点和态度,显得很亲切。

二、判决书与法律思维的关系——“惠州许霆案”判决书的借鉴意义

1、判决书与法律思维的关系

所谓“法民关系”,不是法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是法律过程的参与者围绕法律解释而形成的主体间关系。法律思维是双向的:一端是解释法律的法官,一端是有待说服的受众。纸面上的裁判理由只是“看得见的法律”,而在头脑中推动做出决定的法律思维,则是“看不见的法律”,中国法官的法律思维,除了法律关系,总是离不开对当事人和普通民众的重重考虑。不仅在热点案件中是如此,而且在常规案件中也是如此。

2、影响判决书说理程度的主要因素

(1)案件本身的性质

是否需要说理,说到何种程度,与案件本身的特征密切相关。在一般比较简单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法官即使不怎么说理,双方当事人也都会信服。但如果案情复杂,或者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案件定性较为困难,法官就不得不充分发挥其推理论证方法和司法智慧,进行充分的说理。

(2)法官有意必避免长篇大论

本质而言,说理是虚弱的,而且说理还会暴露虚弱之处。一方面,凡是需要说理的地方,都意味着没有必然的道理因此,说理性很强的判决书,往往是争议性比较大的案件,正如“惠阳许霆案”。

(3)判决书的受众

裁判文书的说理程度也取决于其受众。不同的受众对于判决书的说理程度要求也不同。一般情况下,判决书的受众是当事人,而在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中,判决书的受众还包括一般的社会公众、法学家、法律实务工作者、法科学生,他们对于判决书的关注程度甚至超过了当事人本身。所以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将相关的事实认定、理论争议、法律适用等等问题都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以接受广大受众的审视。

3、“惠州许霆案”判决书的借鉴意义

虽然“惠州许霆案”判决书的出彩与其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密切相关,但是对于我国判决书的现状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对于判决书说理性的要求应当实施“繁简分流”。这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要求。

其次,“惠州许霆案”主审法官的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推理、论证能力值得学习。

最后,判决书的人文情怀。这份判决书的最大亮点之一也是它的温情,充满了人情味儿。

法律思维与裁判文书的说理密切相关,但却不总是一一对应。“惠阳许霆案”的判决书是法律思维与判决书对应的良好典范,法律思维的规范性、逻辑性以及价值取向性在这份判决书得到了良好的体现。同时为判决文书的改革方向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J].法制日报,2013,5,8,9.

[2]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J].中国法学,2015,5.

[3]刘婷婷.判决书中的人文情怀[J].人民法院报,2015,6,9:002.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4篇

鉴定不属事故

某日上午,镇江市丹徒区某镇的韩老太,因反复发作性腹痛,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镇江市市区某大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怀疑是“肠道感染及不完全性肠梗阻”,遂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10时30分入住该院内科治疗。入院后,医生根据检查的结果,对韩老太做了一系列的常规治疗,但韩老太的症状不见好转。医院在次日除对其进行了B超和全胸片检查外,在治疗上没有任何变化。第3日早晨,韩老太开始发热、呕吐,医生便给予韩老太肌注654-2等处理。第4日,医院对韩老太进行了粪常规检查,见吞噬细胞与白细胞。晚8时30分,韩老太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出现神志朦胧,血压下降,呼吸急促,皮肤湿冷,遂给予各项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韩老太死亡后,其家人未申请病理解剖检查。

71岁的韩老太,辛苦了一辈子,如今到了颐养天年的时候,却撒手人寰,这让韩的家人无比悲痛和愤慨。他们强烈要求医院给出一个说法。

不久,医院出具了医疗技术鉴定书,认为院方在对韩老太的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

韩的家人对医院的技术鉴定自然是不服的。为了给老太太讨一个公道,他们向镇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了事故鉴定申请。该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①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肠道感染诊断成立。②根据病情,使用抗生素抗感染及其他对症治疗符合常规。患者因病情加重,出现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③医院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抢救是及时的,抢救治疗是正确的。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诉讼引发争鸣

两次医疗鉴定,都认为韩老太的死与医疗事故毫无关系。韩的家人深知与医院直接交涉已没有意义了。无奈之下,韩的家人走进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医院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6万余元。

原告诉称:×年5月1日,原告及家人陪同患者韩老太到被告医院诊治疾病,患者在住院时生命体征很好,但到了5月3日凌晨,患者出现呕吐、发烧。原告及家人将病情变化告诉值班医生和查房医生,但医生对病人的病情变化并未引起重视,仅采取了一般性的常规治疗措施敷衍了事。4日凌晨患者病情加重,也未引起重视。到了晚上9点多钟,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经医院抢救,但终因耽搁的时间太长,殆误了抢救时机,病人终于在5日上午11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12时10分医院发出“死亡通知单”,宣告病人死亡。事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但鉴定结论偏袒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对韩的诊疗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导致被告治疗上的重大失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05元。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在对死者韩老太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韩老太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一直对医疗鉴定结论存在疑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京口法院便委托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对被告在对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认为:①韩老太肠道感染的诊断可以成立。医院在病人人院后所采取的抗感染与对症治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但入院后3天粪常规检验未做,5月3日韩老太病情出现变化时,仅肌注654-2和胃复安;到5月4日,韩老太病情进一步恶化时,方采取各项抢救措施,显然对于年老体弱患者的病情发展缺乏足够的重视,虽然后来在抢救过程中的各项措施基本符合医疗抢救规范,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②因缺乏病理解剖学资料的支持,韩老太可能系感染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综上所述,医院对韩老太入院后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均符合医疗常规,除5月3日前未做粪常规检验以明确诊断及对病情发展缺乏足够的重视外,其余未发现有明显过错。鉴定结论为:被告在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除对其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外,未发现有明显的诊疗过错。

在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无疑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非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单位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此案的审理引发了不同的争论。焦点在于医院有无过错?医院的过错与韩老太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明断是非

京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韩老太因疾病于5月1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韩老太入院后的诊断及采取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但在5月3日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仅采取了一些常规诊疗措施,至5月4日韩老太病情进一步恶化方采取各项抢救措施,终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被告医院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在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除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外,其诊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未发现有明显的诊疗过错,患者死亡系由于其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及抢救延时等内外因素混合所致,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患者韩老太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4000多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年5月17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525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韩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500元。

结束语

案件审结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医疗单位,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树立起良好的医德医风,练就精湛的技术,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满腔的热忱去救死扶伤,而不能只满足于不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使不存在医疗事故,只要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做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因而是正确的。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5篇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XXXXXX豫JX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交通事故判决书 第6篇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毛xx,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付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0年9月18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迈腾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靠近源深路处将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毛xx撞倒并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在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当数额的合理费用。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多次联系两被告履行赔付责任。但两被告未能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向原告赔付已发生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79.72元、误工费42,000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7元、交通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可以聘请护工的,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出院,但10月11日发生了4次交通费、10月13日发生了3次,此外8月没有发生事故的时候也有交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因此只确认320元;对车辆修理费,只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162.3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轿车确实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应当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也应当扣除,对于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妻子陪护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因为无法确定陪护人员的身份,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有误工的发生;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很多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被告愿意赔付1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只认可320元;营养费被告愿意赔付45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范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迈腾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益人为被告付xx,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靠近源深路处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毛xx相撞,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助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1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毛xx在上海从事的职业为泥瓦工,其与妻子及女儿目前居住于上海。事故发生后,被告付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62.3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金额中)。2010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停车费及装运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付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余下部分及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等均为治疗所需,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护工费,两被告均予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8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属实际损失,且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且被告付xx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1,162.3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1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0元;

二、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人民币8,1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24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4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毛xx返还被告付xx人民币1,16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O一s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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