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2024-05-26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精选9篇)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1篇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代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 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 447件[5],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四)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10%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0.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6]。

(五)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2篇

关键词:饲料法律体系,现状,饲料安全,问题,建议

食品安全是近几年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饲料安全是影响动物性食品安全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因素, 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饲料安全就没有畜禽产品安全, 就没有食品安全[1]。在建设现代饲料工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 确保饲料安全, 关系到饲料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系到养殖产品质量安全, 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意义重大而深远。虽然我国的饲料安全工作不断加强, 饲料产品的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从目前来看, 我国的饲料安全问题还远没有解决。饲料产品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仍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 各种人为因素以及非人为因素仍然对饲料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尤其是我国饲料法律体系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

1 我国饲料法律体系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饲料安全问题, 1999年5月, 国务院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1年修改并重新颁布施行该《条例》。农业部也先后制定、修定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2004年发布了第40号令《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等。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饲料管理法律体系, 使我国饲料安全工作步入依法行政的轨道。

2 我国现阶段饲料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饲料安全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近年来, 随着饲料添加剂行业的快速发展, 原有大部分条例都难以满足新形势的要求。我国现有的许多饲料安全法规大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 出台时间早, 标准低, 覆盖面窄。截至目前, 有许多已经达不到新形势下国际饲料对安全的要求标准, 主要是因为大部分在制定后就再也没有进行过大规模的修订和完善。而且这些法规已经不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饲料安全的要求, 其对饲料质量与安全相关方面的规定只是概要性的提出, 相关条文的制定比较笼统。例如目前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其发布与施行的时间为1999年5月29日, 修订时间为2001年11月29日。

2.2 我国现有的饲料安全法规可操作性差

仔细分析我国饲料安全法规体系发现, 尽管我国已制定了一些相关法规、条例和办法, 却庞大而无序。由于制定者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 难免使得相关条款有重复和矛盾之处, 当饲料安全事件出现时, 解决步骤十分复杂, 可操作性差, 譬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 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那么对已生产销售的产品该如何处置, 条例却没有明文规定。

3 我国现阶段饲料安全面临的问题

3.1 超限使用饲料添加剂,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性饲料

农业部于1999年发布了农业部105号公告, 即《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该目录规定除饲料级氨基酸、饲料级维生素、饲料级微量元素等173种 (类)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之外, 未经新饲料添加剂评审并公告的或未办理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 均属于超范围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但一些企业和个人无视公告的规定, 将其中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加入饲料中, 从而构成无法估量的潜在安全问题。基于开发利用蛋白资源方面考虑, 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的应用可产生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如果从饲料安全的角度考虑, 其应用于反刍动物生产中将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现在仍有部分养殖场 (户) 违反国家禁令, 将动物性饲料产品应用于反刍动物生产中, 使得疯牛病成为一项安全隐患[2]。

3.2 饲料中添加违禁药品, 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

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少数厂家、商家和养殖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 将抗生素滤渣、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应用于饲料生产和养殖中, 严重威胁了人类的身体健康。同时, 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如饲料企业和畜禽养殖场 (户) 在生产中对药物添加剂进行超允许种类、超限量添加, 未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畜禽养殖场 (户) 在生产中不注意配伍禁忌等规定, 对畜禽混合饲喂不同品牌的饲料产品, 造成存在配伍禁忌的药物同时被利用。最终造成养殖产品中不断积蓄残留着饲料中的药物成分, 使其体内病菌产生耐药性, 同时威胁人体健康, 并造成环境污染[3]。

3.3 假冒伪劣产品制售行为屡禁不止, 饲料标签标识存在较多问题

伪劣饲料产品对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饲料安全等方面都造成不利影响, 对养殖动物生长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假冒饲料添加剂由于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低, 容易诱发动物疾病, 对养殖产品的生产性能产生不利影响, 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饲料生产中, 有的企业和产品利用假冒批准文号进行标注;有的企业在饲料标签上夸大其词, 放大产品效用, 误导消费者;有的企业在饲料标签上未标明饲料产品的真实成分, 有意隐瞒, 在其中添加一些药物饲料添加剂, 使得使用者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重复添加该类药物饲料添加剂, 最终导致动物药物中毒或过量蓄积[4]。有的产品未按规范标注标签, 未明确标识成分, 未明晰专用性标注, 导致消费者无从选择。

4 建立和完善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4.1 加快完善我国饲料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应当按照从源头开始、实行全程监控的管理原则, 把饲料安全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加快完善饲料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期为饲料安全管理夯实基础, 建立坚实的体制和制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相关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重新制定;对生产记录、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和质量安全追溯等监管制度进行完善[5];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饲料安全卫生标准体系, 确保饲料标准制定程序合理有序。为了提高质量标准的约束力与权威性, 可以将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二者进行有机结合。

4.2 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有关饲料生产和安全的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并认真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对于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 应坚决查处, 并根据相关规定严加惩罚。如果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合格, 或者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 一经发现则要求其立即停产整改, 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测。如果饲料企业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违法使用禁用药品的现象, 一经发现则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资格, 依法追究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保证经费的同时, 对违规企业的严惩也是十分必要的。虽然我国的现有条例里也对关于违反其中规定会给予勒令停止生产、处以1~5倍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细则的规定, 但处罚的力度还不够, 缺乏系统性[6]。

4.3 提高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饲料安全工作的支持力度和监管力度

饲料安全监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 其要求政府必须提高对这一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政府一方面应将饲料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将其作为专项经费, 保证其资金数目稳定并逐年增加, 以确保检测工作与饲料检测机构的开展和运行;另一方面, 积极实施饲料安全工程, 对于饲料和养殖产品重点区域应大力支持其饲料检测机构的建设, 完善并配套饲料检测的基础设施, 确保新形势下饲料检测机构仍然能顺利完成任务。饲料安全与养殖产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者关系密切。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和广度, 对饲料安全法规、安全饲料及相关产品的选购和使用常识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大力宣传;为方便社会监督, 可以采取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奖励等形式开展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席兴宇.饲料安全隐患及对策[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9 (2) :18-19.

[2]张连义, 王刚.强化质量监管确保饲料安全———2007年内蒙古饲料质量安全状况分析[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8 (2) :15-17.

[3]顾君华, 王欣.安全饲料和绿色饲料的最终目标与途径[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4, 25 (1) :50-53.

[4]杨宏东.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饲料安全[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4, 25 (5) :19-22.

[5]宁瑛, 冯永森.饲料安全再认识[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7, 28 (1) :56-58.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3篇

关键词:反腐 法律 问题

一、引言

腐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的热点,也是世界各国政治体制中存在的顽疾,从古至今,一个国家公民对政府执政是否满意和认可通常会以腐败程度的严重程度来定夺。进入21世纪,腐败问题的解决成为世界各国首要任务。对于中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党高度重视党内外腐败问题,专项法制得到不断加强,一批批唯利是图的腐败分子被严惩,以保证国家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拥护和爱戴。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现象又重现,且较过去更为严重,致使原有的反腐法律法规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漏洞。

二、现行反腐法制体系的基本结构

自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同时伴随着腐败现象的滋生。对此,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国家行政监察法》、《政府内部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条例来加强国家反腐制度建设。随后,在 1993年至1995年之間,中纪委发布了包括《国家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交往中禁止收受实物及有价证券的规定》等在内的多项法规,以补充反腐法律体系的不足;在后续的几年时间中,政府又连续出台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具有普遍效力的法规来对原有的反腐败法规进行了查漏补缺,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反腐法律体系奠定基础。进入21世纪,中国更是加大反腐力度,2005年,《建立健全监督、教育、惩治并重的预防腐败体系具体实施纲要》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制度进一步完善,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相继出台了包括《国家行政许可法》、《政府机关公务员条例》等在内的预防腐败的法律法规。为响应国家号召,全国各省市县地区也都建立了与地方相适应的打击腐败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这一系列举措完善了中国的反腐败法制度体系。

三、现行反腐法律结构中的问题

上述反腐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很好的抑制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取得这些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有数量,没内容。

在1995至2011年期间,中央和各个地方部门先后颁布了60余项与反腐败相关的规则,几乎平均每两个月颁布1项,但是这些规则的内容大同小异,集中体现了数量大、重复性高、缺乏实质内容的问题。

第二、立法内涵表达不具体。

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往往比较模糊,经常会出现不确定的描述,导致不同执法者在尺度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同时,也使得腐败分子有了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和机会。

第三、操作性不高。

为了严惩那些不能对其巨额财产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的腐败人员,《刑法》内部设置了“公务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该罪名的初衷可谓用心良苦,可现实实践过程中却事与愿违。一方面,司法机关由于受到不同方面的潜在压力,可能会借助此条文存在的便利对腐败分子的罪行进行掩盖。另一方面,腐败分子分子为了避重就轻,导致常有此条文被利用的情况发生。这是因为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而此罪名的最高刑期仅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两者的惩罚力度无法相比。所以,腐败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就会对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不进行主动交代。这样,不仅腐败人员得以从轻处罚,甚至逃脱有关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会削弱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在日后纵容腐败的滋生。

四、解决问题的措施

党的十八大要求,要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继续坚定不移反对腐败,这为我国今后的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方向;“老虎苍蝇一起打”也彰显中国共产党反腐败的决和信心。针对上述反腐法律结构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制体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反腐败法制度体系关键是要制定出科学、严谨、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正是目前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症结所在即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缺少部分预防和惩治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科学、严谨、高效的反腐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统一的专门法、完善的单行法和与专门法、单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国际法制领域合作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近年来,贪污腐败出现国际化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根治贪污腐败不在是某个国家的问题,需要全球各国通力合作。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这个有167年缔约国、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第一批缔约国。《公约》不仅对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和借鉴意义,而且为开展国防反腐败合作确立了国防法律基础。在《公约》的框架下不断加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不仅是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世界反腐败事业的支持和贡献。

(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

与腐败作斗争需要多项手段,多种途径,单靠某条法律,个别部门力图消除腐败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一个腐败现象的背后将触犯多项法律,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处理。所以,要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并形成互通有无、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共同抵制腐败。

(四)明确反腐败法制体系中法律的具体内容。

明确反腐败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瓶颈和关键,只有明确法律的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这些法律的内涵要求,准确传达反腐法律的法律意图,引导执法者合理使用法律工具进行打击和预防。

五、小结

现阶段,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建设已经步入了新的阶历史段,国家加大了对反腐斗争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并取得了喜人效果。反腐败法制体系的建立健全应该借着这股东风,在充分借鉴他国廉政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现有反腐法律的制度梳理,构建一套科学、严谨、运行顺畅、监督有效的反腐败法制体系。

参考文献:

[1]孙国祥 魏昌东.《反腐败国际公约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研究》[M].南京: 法律出版社,2011:008.

[2]张惟俭.当前国际反腐举措[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009.

[3]邓频声 .中国特色反腐倡廉建道路研究[M].北京: 时事出版社,2011.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4篇

1 我国畜牧兽医法律体系的现状

众所周知, 畜牧兽医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疫病防控、繁殖育种、推广养殖技术等, 最终实现农牧业的稳健发展, 保障人民的健康安全[1]。在畜牧兽医的法律法规体系方面, 从上到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比如目前由畜牧兽医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十几部, 需要畜牧兽医部门参与执法的综合法律法规也有将近10部, 同时还有一些规章性质的养殖规范、疫病防治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既在宏观上说明了畜牧业在整个经济社会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发挥的独特作用, 明确了畜牧兽医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政府部门对畜牧兽医工作进行调控的方法以及保障条件, 同时在微观方面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在日常的饲料兽药、畜禽养殖、动物防疫、质量安全等方面应履行的各项职能[2]。单从表面看, 这些法律法规似乎已经面面俱到, 但实际中由于我国的畜牧兽医站点绝大多数建立在基层, 主要由社会上的一些公益服务机构、基层人民政府、市场的企业单位和养殖业个体组成[3], 相对比较分散且人员的素质普遍偏低, 这就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实行起来非常困难, 进而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完善、不严格, 执法不到位的地方都暴露了出来, 迫切需要完善。

2 我国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有较多的法律法规对畜牧业加以规制, 但由于一些问题, 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导致我国畜牧兽医业得不到良好的法律保障, 发展缓慢。

2.1 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 我国在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 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空白, 法制体系不健全, 而且一些实施细则也不能及时公布, 这使得一些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行。比如目前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畜禽产品的行为都是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 而不考虑该经营者之前已经有过的违法记录, 对疫病的控制和畜产品安全的保障构成威胁, 造成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低[4]。再如在我国加入WTO之后, 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给我国的食品进出口贸易, 尤其是肉制品进出口贸易带来了诸多阻碍, 除了一些经济因素外, 绝大部分原因也是由于我国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陈旧, 很多都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制定的, 一些条款不仅规定的过于机械, 而且与国际上通行的畜牧兽医法律法规相脱节[5]。目前我国在兽医和动物屠宰方面只有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 这些从根本上说不能算作是法律, 当然也就没有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操作起来更加不易, 进而使得我国的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不能和国际社会接轨。

此外, 当前我国在发生动物诊断事故后的处理方面、畜禽食品的质量安全方面以及对一些动物卫生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管理方面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这都在无形中阻碍了我国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发展。

2.2 已有法律法规对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方面规定不严格

畜牧业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是乡镇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 是乡镇居民和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 更在于畜禽产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 直接关乎国民的健康与安全。然而, 近些年来像苏丹红、瘦肉精事件的频发, 在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同时, 更让民众意识到了我国对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的不到位。

造成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不力的原因除了相关部门和一些工作人员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外, 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极其不严格, 让畜禽产品的经营者有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比如, 《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在对畜禽产品的检疫方面, 只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定官方兽医检疫即可, 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证明, 加贴检疫标志。这样的规定本身就很笼统, 而且仅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是远远不够的, 一些发达国家还要求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区域的安全标准。显然我国目前在畜禽产品检验检疫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 这也是我国在畜禽产品进出口贸易上受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监管人员方面,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里的规定都是“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 归根结底监管工作都落在了兽医身上。在兽医队伍上, 由于民众对畜牧兽医业的重视程度不够, 兽医工作者的从业环境较差, 各项设施不齐全, 工资福利待遇较低, 使得人们不愿从事该职业, 经验丰富、技术精湛的高级兽医人员更是少之又少, 这就造成整个兽医队伍的素质普遍偏低[6], 不仅在对畜禽产品的监管方面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面对重大动物诊断事故时也会力不从心, 最终造成我国的畜牧兽医业非常脆弱。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兽医专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等做出明确规定。

2.3 行政执法困难

虽然目前我国在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有多部,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同时也凸显出了很多问题。首先是执法主体上的问题。在实际中, 当发生重大疫病或突发事件时, 人们经常会看到卫生部门、食品安全部门、动物防疫部门等都会参与其中, 行使自己的行政执法职能, 而根据《动物防疫法》其只赋予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行政执法职能, 并未说明其他部门也有行政执法权, 这就导致了执法主体的不统一。此情况不仅会直接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还会使相关部门互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更严重的是耽误了受害民众的救治时间, 后果不堪设想。其次是执法规范和执法人员素质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很多执法规范都规定的非常笼统, 不仅导致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 还会间接导致执法人员胡乱执法, 使法律的严肃性荡然无存[7]。还有一些执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 在执法过程中不仅不会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出示统一的执法证件, 严重的还会蛮横执法、以罚代法, 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当前我国畜牧兽医方面的行政体制非常不完善及经营性和公益性畜牧兽医服务体系互相交叉的现状, 不仅会进一步加剧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执行不力的问题, 还会造成官方兽医和非官方兽医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 最终都会加剧兽医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3 解决对策

从对目前我国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的简要分析中可以看出, 在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各项事业都开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趋势下, 畜牧兽医领域仍然是法制比较脆弱的地方, 法律对其的调整力度和发挥的强制作用还远远不够, 我国在畜牧兽医领域的法制化建设上将会步履维艰。

3.1 完善当前的畜牧兽医法律法规

虽然当前我国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少, 但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首先要完善、细化已有法律, 及时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实施细则。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方面, 我国目前的《动物防疫法》应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不仅要对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加以严格规定, 还要把之前的违法记录存入个人档案, 当发现再有非法经营行为时从重处罚。此外, 针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或者突发事件, 虽不能轻易出台相应法律, 但也要及时出台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 以便有法可依。

其次要使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相接轨。在畜牧兽医方面, 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加入WTO之前制定的, 很多都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发展的需要, 也对我国的畜产品进出口贸易造成了很大阻碍。因此,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指示, 我国现在必须积极吸取国外发达国家, 尤其是畜牧兽医业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 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动物屠宰法》、《兽医法》等法律法规, 建立起以《动物防疫法》为中心, 适应国内外畜牧兽医业发展需要的新型法律法规框架体系, 以适应整个行业的发展趋势。

最后还要填补畜牧兽医一些领域的法律空白。比如为了更好地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卫生安全, 可以出台一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法》, 而不再用之前笼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制。还有当前在发生动物诊疗事故后, 还没有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以处理, 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动物诊疗事故纠纷解决办法》, 以更好地调解纠纷, 促进畜牧兽医业的良性发展。为了更好地统一畜牧业从业人员和兽医队伍, 可以针对人员的分配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 以便实现人员的统一化、标准化, 进一步促进畜牧兽医工作的高效化。

3.2 严格执行已有法律法规中的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

对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是否合格是决定该畜禽产品能否真正进入市场流通的决定性因素。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所列出的检验检疫标准非常宽松, 不仅导致了我国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还使我国在畜禽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中经常受阻, 必须严格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标准。畜禽产品和饮用水一样直接关乎人们的身体健康, 而饮用水除了要经过严格的检验外, 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地方标准才能让人们安全饮用, 这对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将会起到很大的借鉴作用。当前我国在对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方面, 只要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就可以合格, 这是远远不够的, 在此基础上, 还必须使畜禽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才能进入市场流通, 相关法律法规应增加检验检疫标准, 严格市场准入。

其次在对畜禽产品的监管方面, 当前的法律法规把相应的监管工作都落到了兽医身上, 而我国的兽医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完全不能胜任专业的监管工作。因此, 《动物检疫法》、《兽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对“兽医专业人员”和“官方兽医”制定明确的标准加以区分, 且“官方兽医”的标准要高于“兽医专业人员”, 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专业化。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对整个兽医队伍的条件、资格、权利义务、职责、工资、福利、纪律等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 以提高我国整个兽医队伍的素质。唯有如此, 对畜禽产品的监管工作才能真正让人民放心。

3.3 加强行政执法

立法相对完善, 但执法难是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下各部门法存在的通病, 加之我国目前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本身就不完善, 在执法过程中更是困难重重, 给相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增加了很大压力, 但是为了使我国的畜牧兽医业得到长足发展, 必须努力克服。首先要做的就是改变多头执法的弊端, 统一执法部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执法机构从本质上来说更多的是属于事业单位性质, 比如《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执法机构是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虽然执法机构单一, 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相对于权力机关而言威慑力不够, 这也是造成其他部门参与执法的一个原因。要实现执法部门统一, 就必须赋予相关动物执法部门更高的权力, 加大执法经费投入, 配备专用的执法工具设施等, 方便民众辨别。同时也要对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进行明确规定, 避免混乱执法, 以提高畜牧兽医执法部门的威慑力, 实现统一高效执法的目的。

其次要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除了严格执法规范, 对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外, 关键要在执法队伍中注入更多的专业畜牧兽医人员。在当前我国的畜牧兽医执法人员中, 大多数都是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调入进来的兼职执法人员, 完全不能满足法律中规定的官方兽医开展畜禽产品的监管工作的要求。因此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 必须加入专职的畜牧兽医人员, 以实现从根本上提高整个执法队伍素质的目的。

最后要加强对畜牧兽医业的行政管理。统一行政管理机构, 严格区分经营性和公益性的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市场性经营机构应主动承担起畜牧兽医经营性服务职能, 引导经验丰富的畜牧兽医人员自主创办经营性服务实体, 充分发挥出市场的调控作用。加大对公益性畜牧兽医机构的行政监督, 使其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

4 结语

通过对我国目前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虽然问题重重, 但也有相应的办法加以应对。只要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并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 及时出台更加适应实际和国际发展趋势的规定或细则, 加强行政执法,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提高整个行业执法人员的素质, 我国的畜牧兽医产业一定会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中顺利发展, 整个畜牧兽医体系也会日臻完善, 最终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给人民提供更多健康安全的畜禽产品, 为整个国民的健康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许俊.浅析如何建立乡镇畜牧兽医的公共服务体系[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 2012 (5) :24-25.

[2]杜春辉.浅谈对农村畜牧兽医公共服务体系的分析[J].祖国, 2013 (6下) :122.

[3]孔祥辉.试对农村畜牧兽医公共服务体系分析[J].吉林农业, 2013 (6)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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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叶馨.我国农村畜牧兽医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研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 2011.

[6]卢冬梅, 潘翠珍.农村畜牧兽医公共服务体系现状及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 2013 (5) :296-297.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5篇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问题;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法律和政策上为循环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基本的制度环境。从数量上看,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立法有5部,资源方面有3部,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法律有11部之多。在吸取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2008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自2009年1月1日实施。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立法理念与法律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的缺陷。

1.循环经济立法理念滞后

在我国,关于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新理念和内容并未纳入到宪法、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虽然在实践上,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问题很突出,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仍然尖锐,而我国现有环保法律的立法思路主要仍然基于末端治理或分段治理,对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及规制重视不够。

因此,应当调整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中必须要注意到循环经济模式与末端治理模式二者在理念和方式上所具有的显著区别。过去有关环境领域的立法主要针对的是自然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少量针对的是恶化环境的重大事件,因此,属于被动性立法;现在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强调有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以保护资源、防治污染、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增强主动性和控制能力,通过循环经济立法确定政府、企业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引导和促进公众介入和参与循环经济系统的建设。同时,对于国际范围内的循环经济法中为大多数国家认同的一些原则,也是我们在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加以确定的,例如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态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全球协作精神原则和公平承担责任原则等。

2.循环经济的立法体系有待完善

根据当前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说明,我们国家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有这样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2.1宪法需要修订

通过修订现行宪法,承认环境权所具有的基本人权属性,并赋予其宪法权利的地位。事实上,环境权既是生存权,又是发展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前提。因此,必须整合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国家发展战略作出明确的宣告;修订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把“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一规定改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促进废旧物质的良性循环和能量的梯级利用”,把发展循环经济确定为与保护环境并重的基本国策。

2.2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配套立法需要制定

首先,根据这一基础性法律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各个专项法律。我国应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基本法律框架,抓紧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法规。根据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实际,我们认为,我国目前缺位的主要循环经济单行法至少包括《汽车再利用法》、《包装物再利用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电子产品回收再利用法》、《绿色消费法》、《废弃物处理法》等。同时,从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分析,现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某一具体领域的制度规定零散且抽象,缺乏系统的实体与程序解决机制,因此,很有必要采取专门立法和完善现有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解决。除此之外,法律体系的不健全还体现在资源法、环境保护基本法和专门法之间,缺少一类跨行业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以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进行综合规定,例如像日本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和《废弃物处理法》这样的法律。

2.3《环境保护法》需要修订

将循环经济的理念纳入到环境保护法等基本法律文件。在环境保护法总则中对循环经济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单列清洁生产和资源的回收、再用、再生利用规定。同时,增加相关程序性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2.4循环经济的关联立法文件需要修订

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循环经济方面的关联立法甚少,但过去由于缺乏一些综合性法律的统一指导和协调,相互之间仍然存在不少冲突和矛盾,且普遍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例如,很多国家对再生处理设备在使用年限内实行普通退税甚至特别退税政策的普遍情况相比起来,我国没有规定这方面的优惠政策。相对高额的税收负担的这些负面作用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我们应该遵照已经出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于已有循环经济关联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对这些法律的不足进行修正,以使现有的各循环经济关联法律文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适应。

2.5需要制定和完善循环经济的专门条例和行政规章

为了与这些法律相配套,我国政府还需要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条例。例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环境监测条例》、《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能源开发环境管理条例》、《清洁生产审核办法》、《重要生态功能区管理办法》、《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管理办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管理办法》、《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管理办法》、《节约石油管理办法》、《转基因活生物体进出口管理办法》、《能源标识管理办法》等。另外,在制定专门条例和行政规章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强调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为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打下基础。

除法律体系需要完善之外,审视循环经济立法内容,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单个企业层次、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以及综合层次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制不完善,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生态环境资源产权法制存在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权属制度和环境容量资源权属制度两个方面。

3.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滞后

循环经济立法作为一个全新领域,在国家逐步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同时,许多省、直辖市、自治区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转型的重要目标,并通过一系列的文件将这些既定的方针、战略固定下来,但真正能够体现循环经济内在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并不是很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山西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大大促进了当地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国家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经验。例如《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该法明确规定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弃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同时该条例还明确地从

城市规划、政府职能、清洁生产、资源再生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了很多具体细则,非常具有操作性。深圳市于2006年3月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还确立了发展循环经济的中长期规划、绩效考核、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10多个重要制度。

虽然不少地方进行了循环经济立法,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大多数地方经济发展长期以来是以环境的巨大损失为代价的,因此,许多地方循环经济的建设和发展仍处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运行主流的边缘状态,与此相应的地方循环经济法规政策制度仍很粗糙,对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的促进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3.1缺乏综合性的循环经济地方立法

当前,我国有许多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清洁生产方面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少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固体废弃物方面的管理条例,如上文所述,还有个别的省份制定了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和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而几乎没有地方全面制定这些综合性地方法规、地方性规章、法律性文件等,使他们之间形成系统的循环经济地方立法体系。

3.2缺乏地方循环经济的专项立法

例如关于强制回收和回用名录的建立、废弃条件的设置、工艺标准及技术性规范的设立、回收和回用率的确定、循环信息的公开等法律问题,各地目前非常缺少这方面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项法规。

3.3欠缺对企业实践循环经济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这方面的措施例如财税、价格、投资和金融政策等方面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非常缺乏,一些企业宁愿支付罚款也不愿意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加大投入。不少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违反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加大处罚力度,不能对企业的行为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使得减排节能等循环经济实践在经济活动执行过程中仍呈现边缘状态,经常被企业规避。

4.相关配套的制度建设不够完善

要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进行转型,循环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肯定需要逐步重建一套新的经济制度体系来在转型的过程中支持这一经济发展转型完成。为此,我国应该优先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配套制度完善:

一是补贴制度需要完善。需要取消各种扭曲能源、资源价格的各种补贴。

二是价格制度需要完善。需要落实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完善我国自然资源价格形成机制,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更好地发挥配置资源中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三是税费制度需要完善。例如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需要提高,以减少污染排放;对企业开征生态建设税,将所得的这部分税收收入主要用于中西部的生态建设:对企业征收新鲜材料税和产品包装税,促使企业少用原生材料:推动征收城市居民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同时,还应当全面实行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电池或包装容器的押金返回制度。

四是需要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产品的标示制度,推动政府绿色采购,鼓励公众购买循环经济产品。

五是需要大力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的有偿使用制度。

六是把循环经济发展转为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对一些重大循环经济项目进行贷款贴息、资金补助或直接投资,发挥好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示范、引导作用。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6篇

HJ/T 314-2006电镀行业清洁生产标准中没有能源利用指标, 只是在“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中提到“采用电镀节能装备”和“淘汰高耗能装备”, 这就造成了电镀清洁生产中的能源审核、绩效评定缺少依据。能源审核是电镀清洁生产审核、绩效评定和绩效公告的重要内容之一[1,2]。为此, 本工作寻求能源指标的依据, 结合电镀行业特点, 建立能源审核的体系, 提出其管理要求, 并对节能效果进行预测, 以期给电镀清洁生产能源利用指标确定范围。

1 建立电镀清洁生产能源指标体系的依据

1.1 能源指标参用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电镀能源利用的依据, 其标准、项目见表1。

1.2 能源指标体系项目要求说明

(1) 按照国家发布的淘汰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公告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定, 限期、及时淘汰高能耗装备。

(2) 除对电源波形有特殊要求外, 其余一律采用高频开关整流电源。

(3) 采用合格的电、气 (汽) 等基本计量测量装置, 保证电流、电压、时间、温度符合工艺要求。

(4) 电热管加热换热装置应符合GB 50055规范, 并按JB/T 2379选择合适的金属管状加热元件, 配备温度自动控制装置 (非金属管状加热元件可参照执行) 。

(5) 干燥箱符合JB/T 8282规定。

(6) 电加热的换热烘箱、烘道等非标设备, 用节能的远红外电加热元件, 变频无级调速, 并有温度自动控制系统。

(7) 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应符合GB 9078规定。

(8) 风机风量的调整采用变频调速节电装置。

(9) 采用节电装置和空压机余热。

(10) 配置低压配电降压节电器。

(11) 使用电动机轻载调压节电器、交流接触器节电器, 并符合GB 8871规定。

(12) 自备应急电源时, 采用节能型、自启动型和全自动化型柴油发电机组, 尾气、噪声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

(13) 建筑照明设计符合GB 50034标准, 实施绿色照明工程, 适时推广应用工业照明节能灯具、大功率紧凑型荧光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再生能源太阳能LED灯、T8和T5等荧光灯及半导体照明LED照明灯, 配备声控、光控、红外等智能化自动控制系统, 以节电和延长灯具寿命。

2 电镀清洁生产能源指标等级与管理要求

2.1 3个级别电镀能源指标的等级要求

(1) 生产电源输出所采用的导电铜、铝汇流排、电缆和导电极杠, 单位截面积载流均不大于2.0, 1.2 A/mm2。

(2) 直流母线电压降不应超过母线理论电压降的1.5倍 (当直流输出≤5 000 A时) , 2.0倍 (当5 000 A<直流输出≤10 000 A时) , 3.0倍 (当直流输出>10 000 A时) 。

(3) 平均槽端电压限值:挂镀/滚镀酸铜≯3/4 V, 碱铜≯4/5 V, 镀镍≯5/7 V, 镀六价铬≯7/10 V, 硫酸锌镀锌≯3/4 V, 氯化钾镀锌≯4/5 V, 无氰镀碱锌≯5/6 V。

(4) 三级整流电源平均电能效率均不低于80%, 一、二级清洁生产整流电源平均电能效率不低于85%。

(5) 各类电镀电流效率不低于:酸铜 98%, 焦铜 95%, 氰铜 65%, 镍 95%, 六价铬 13%, 硫酸盐镀锌 95%, 氯化钾镀锌 95%, 无氰镀碱锌75%。

(6) 符合GB 50055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电动机能效限定值以及节能评价值均应不低于GB 18613表1中的2级要求, 配备节能型。

(7) 三级电镀清洁生产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和节能评价值均应不低于GB 19761表1~3中的3级数值, 配备通风机, 一、二级电镀生产以2级数值配置节能型通风机。

(8) 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和节能评价值符合GB 20052表3, 4的规定。

(9) 三级清洁生产工业锅炉在额定的工况下, 能效限定值、热效率均不应低于GB 24500表1~4中的3级配备;一、二级不应低于其中的2级, 要配备节能型锅炉。

2.2 能源指标体系的管理要求

(1) 有健全的能源法规数据库和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宣贯、落实、执行、会签和考核制度。

(2) 有基本的合格能源、给排水等计量器具[3], 有企业能源检查、考核、整改、更新、专业财务等制度, 健全的能源信息管理统计[4,5,6]和审计制度[7], 并符合GB/T 23331能源管理体系要求。

3 主项节能效果例证

(1) 高频开关电源节电

青岛市2005年开始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大力推进高频开关电镀电源, 取得了可观的节电效益:某电镀企业10台可控硅电源, 总电流30 000 A, 平均电压5 V, 年时基数250×8/a, 全部改为高频开关电源后年节电系数30×5×8×250×25%, 达75 000 kW·h, 以1 元/ (kW·h) 计, 年节电费达75 000元, 2年回收投资。全国40 000家电镀企业仅这一项改进, 将节电30×108 kW·h, 以3班制/d计算, 节电90×108 kW·h, 减排温室效应气体900×104 t CO2和大气总量控制的气体污染物28 800 t SO2, 25 200 t 氮氧化物, 数量相当可观。

(2) 风机、水泵空压机、变频调速的节电

风机的耗电量与机组转速的3次方成正比, 通常要根据生产中可能需要的最大负荷条件进行选择。而设计的值通常远远大于该值, 要通过调节风门予以控制, 这样会造成很大的损耗。改用调速电机, 风量需求减少, 调整电机转数, 可显著减少能耗, 节电20%~30%, 尤其是变频调速 (节能型变频器) , 比调节挡板多节电40%~50%[8,9]。水泵、空压机、变频调速总体节能效果可达到20%[10]。

(3) 空压机余热利用

空压机余热占总输入功率的60%, 为保证空压机运行, 只能将其排入大气。如果将这部分余热改造用于职场空调、供应热水等 (生产或职工洗浴) , 不仅节能, 还可以改善空压机运行效率, 提高寿命, 降低运行成本[11]。

(4) 远红外加热节电

远红外电加热与一般电阻加热相比, 可缩短加热时间1/3~1/2, 节电30%[8]。

(5) 母线电压降节电

1家电镀厂总整流电流30 000 A, 母线电压降节约0.5 V, 10 000家厂1年250个工作日, 一日3班, 则可节电9×109 kW·h, 同时又能间接减排, 效果相当好。

(6) 平均槽端电压限值和电流效率指标

执行GB/T 24560规定是电镀节能的基础, 控制该指标有可观的节能减排效果。

(7) 变压器节能

变压器节能改造和节能变压器 (S9和新S9系列) 比老产品空载损耗降低40%以上, 短路损耗降低15%以上。尤其是新S9系列, 不但能降耗, 其主要材料成本也有降低[9]。S9型1 000 kVA变压器与64型、73型、S7型机比, 节电效果分别为45.4%, 40.9%, 10.8%;S11型1 000 kVA变压器比64型、73型、S7型节电效果分别为49.7%, 45.5%, 17.8%[12]。

(8) 其他能源指标[13,14]

此是电镀设计的基础, 也是电镀节能的基础, 严格遵守, 同样能够得到可观的节能效果。

4 结 论

(1) HJ/T 314-2006电镀行业清洁生产标准中缺少能源指标数据, 依据清洁生产和清洁生产审核要求, 划分电镀行业能源指标等级标准要求, 将相关的节能法规、标准和政策用于电镀行业, 可节能减排, 完善电镀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节能指标体系。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7篇

试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完善 第8篇

1 我国物流业的发展及立法现状

1.1 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现状

进入21世纪以来, 中国物流业总体规模快速增长, 随着经济发展和现代物流服务能力增强, 我国流通领域由过去单一的百货业态, 发展为多种业态并存, 公平竞争, 共同发展的局面。物流业规模的扩张取决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2000年~2009年, 我国GDP年均增长10.4%, 社会物流总额和物流业增加值年均分别增长21.2%和14.4%。从2010年上半年的表现推测, 实现全年8%的预期增长目标, 应该不会有问题。按照GDP与社会物流总额为1:3的一般规律推算, 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 2010年, 我国社会物流总额可望实现20%左右的增长, 物流业增加值的增幅预计在10%左右, 社会物流总费用与GDP的比率有可能维持在18%上下。

1.2 我国物流立法的现状

“物流”这一概念是20世纪80年代才被引入中国, 目前我国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涉及了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等相关的各个方面。相对发达国家而言中国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很不健全,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物流立法。从法律效力上对我国物流法律法规进行划分, 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律。一般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除此之外, 还有铁路法、海商法、邮政法等, 直接或间接为物流服务。二是法规。例如公路、水路、铁路管理条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等。三是各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例如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等等。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物流业的高速、有序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 但它的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2 我国物流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现行的物流法律体系和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物流纠纷, 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2.1 物流法规法律效力等级低

我国的物流法律法规中, 效力较高的是法律, 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而其他主要表现为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颁布了一些“条例”、“办法”、“通知”以及内部规定等, 这些法规主要涉及信息管理、运输管理、合同的签订执行、海上运输、保险赔偿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甚至有些仅以行业规范进行调整, 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 它们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规范性差, 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 难以产生法律效力, 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 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2.2 物流法律政策杂乱无序, 缺乏政府的宏观调控

虽然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快速发展, 但我们对物流的认识起步比较晚, 传统观念和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传统模式都对物流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阻碍。目前中国政府只是在政策法规方面提供保障, 而调整不适应物流发展的政策缺乏从宏观的层面的指导, 我国交通、信息、工商等部门分管作业, 繁杂的部门规章制度使得物流法律体系各部门之间难以产生直接的横向联系, 物流行业垄断、地方保护、部门分割, 造成了物流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而且这些部门的规章制度, 相互之间常有不协调和冲突的现象, 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和规范性作用难以落到实处。以货物的损害赔偿为例, 铁路有铁路的标准, 民航有民航的标准, 在物流过程中到底该用哪个标准, 没有法律界定, 而在同一个国家, 分别在海上、航空、铁路运输, 受到同样的损害, 获得的赔偿往往不同, 这就是所谓的“同货不同价”。

2.3 物流立法不完整和滞后

从完整性上来看, 不少物流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 物流业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带”。物流业发展迅速, 现代物流业务已经远远超出最初的仓储运输, 而对于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 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比如对于物流标准化问题, 我国目前只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 而对于其他各个方面的标准则无规定。滞后性表现为, 由于历史的原因, 部分物流法律法规还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 并被沿用下来, 它们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业的发展。这些问题的存在, 直接导致物流业在许多领域无法可依, 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而且我国已加入WTO, 物流业也逐渐变得国际化, 如何使我国的物流业能与国际接轨更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3 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措施

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 物流也已经从传统的运输、仓储等主要功能向物流系统化、综合化方向发展。如何以系统化思想和现代综合物流理念为前提, 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是物流立法中着重要思考的问题, 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3.1 建立健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次、高效力的法律, 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出台规章制度。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 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 汲取可借鉴的内容, 为建立高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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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 第9篇

关键词:融资融券;交易风险;问题

一、融资融券概述

1.融资融券的定义

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融券做了如下定义: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2.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

(1)杠杆性。从事普通的证券交易,投资者买入证券须事先存入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交易。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扩大交易筹码,可以利用较少资本来获取较大的利润,这就是信用交易的杠杆效应。

(2)资金流通性。信用交易机制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一边联结着银行金融机构,另一边联结着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因此,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资金疏通性。

(3)做空机制。普通的股票交易必须先买后卖,当股票价格上涨时很容易获利,但是当股票价格下跌时,要么抛售要么等待价格重新上涨。而引入融资融券制度后,投资者可以先借入股票卖出,等股价真的下跌后再买回归还给证券公司。这意味着股价下跌时也能获利,改变了单边市场状况。

(4)双重信用关系。第一层信用关系存在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在融资信用交易中,投资者仅支付部分价款就可买进证券,不足的价款由经纪人垫付,经纪人向投资者垫付资金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第二层信用关系存在于证券公司与证券金融公司之间,经纪人所垫付的差价款,按一般的作法,来源于券商的自有资金、客户保证金、银行借款或在货币市场融资。这称为转融通,包括资金转融通和证券转融通。

二、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

作为证券市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创新交易机制,融资融券交易一方面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方式、提升投资者交易理念、改变“单边市”的发展模式,另一方面也蕴含着相比以往普通交易更复杂的风险。除具有普通交易具有的市场风险外,融资融券交易还蕴含其特有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杠杆交易风险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向券商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依据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杠特性,它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必然放大投资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既需要承担原有的股票价格下跌带来的风险,又得承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股票带来的风险,同时还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投资者由此承担的风险可能远远超过普通证券交易。因此,融資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

2.卖空风险

根据融券交易的函义,我们知道,投资者进行融券交易主要是对股票未来价格下跌的预期,向券商交一定的保证金,从券商处借入证券并售出的行为。然而,融券交易的负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扩大,因为证券上涨的幅度是没有上限的,而证券涨得越多,融券负债的规模就越大。

3.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存在着三重法律关系,委托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债权债务产生的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保护自身债权、防范风险,对投资者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实时监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投资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而可能引发强制平仓的情况主要有一下几种:

(1)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债务而引起的强制平仓。融资融券交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不得展期,若投资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债务,券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

(2)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底限未及时追加担保物引起的强制平仓。根据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这一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

4.因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变动导致的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的情况会适时的调整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因此,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作为一种创新交易机制,融资融券交易除了上述几种风险外,还有提前了结债务的风险、通知送达风险、监管风险、信用资质状况降低的风险等其他风险。

三、现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法律规则体系,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融资融券业务统计与监控规则(试行)》等。整体上看,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和机制已建立健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然而,深入研究,现行我国融资融券的法律规则体系还是存在一些不如人愿的问题。

1.担保与信托互为混淆的问题

为了保护券商的合法利益,担保制度的嵌入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把“担保”跟“信托”混为一谈的话,表现出思维的混乱性。如《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然而,《办法》第26条又规定为:“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明显,这些规定混淆了信托与担保、信托财产与担保财产的法律后果,体现了立法的不严谨。

2.让与担保与担保物处置的问题

《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办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这两条规定都是为了维护券商的合法权益,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结合我国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则有挑战上位法权威的问题,具有理由有:①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体现出来,因为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创设物权。②流质条款无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对质押物也有类似规定。因而,《条例》第54条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冲突的。③处置担保物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债权人是无权自行处置担保物的(即强制平仓)。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債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1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处置担保物的权利授予给债权人。

四、结论

作为一柄“双刃剑”,融资融券一方面能够提高市场的流动性、促进市场机制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增加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投机性。因此,加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控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在识别融资融券业务中所蕴含的风险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减少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同时,还应在法律法规、组织机构、制度设计等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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