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2024-07-26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精选7篇)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第1篇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 作者:曾焕锹转贴自:本站原创点击数:22更新时间:2009-12-9文章录入:admin ]

【摘 要】东北等局部地区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国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取得预期的效果,为扩大国内需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国决定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本文分析了增值税转型的必要性,论述了当前增值税税制存在问题,并对消费型增值税的全面施行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 问题 对策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问题

(一)税制自身方面

一是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着两大缺陷。导致了发票扣税 “ 链条 ” 中断,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对产品从投入、产出到最终消费环节征收增值税,应一环紧扣一环,完整而严密,否则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就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二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环环紧扣、税负公平的特征,因此对固定资产这一部分仍存在着重复征税,这意味着生产型增值税没有完全解决激进流转税的重复征税问题,没有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优势,其内在制约机制的作用明显削弱,增值税的优势性难以充分发挥。

(二)产业结构方面

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产业的税收负担重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产业,生产型增值税下。如高新技术、自然资源开采、重工业和以矿产品为生产资料的行业都属税收负担率高的产业。目前,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发展滞后是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 而这些产业的资本构成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很高。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增加了这些产业的本钱,加重了国基础产业的瓶颈 ” 效应,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国现行增值税制虽然使同一行业的企业之间税负基本相同,但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增值税税负相差很大,违背了增值税税负不因行业、企业和产品差异而有差别的原则,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东西部经济发展方面

生产型增值税进一步加剧了东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相对而言,我国东部地区加工产业、轻工业比较发达,这些行业固定资产在资本中所占比重较低。西部地区及东北地区自然资源丰富,较适合发展重工业,尤其是东北地区是我国传统的重工业基地,重工业中固定资产比重较高。因此,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西部大开发,不利于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不利于东西部地区的平衡发展。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上述缺陷,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及未来经济的发展,实现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的任务十分迫切。

(四)从税收征管方面分析

而有的项目却又有免税或退税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增加了税务机关检查监督工作量,国现行税法规定生产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不准抵扣进项税。另一方面为经济犯罪留下隐患。纳税人为取得非法利益,发票上弄虚作假,或是把外购设备改写为可抵扣的原材物料;或是伪造免税进口设备的已税证明,骗取抵扣税。这样不只造成了税款大量流失,也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使增值税设计的目的难以实现,税法规定与实际执行结果相去甚远。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抵扣税按统一口径办理,取消各种优惠措施,就可使税制规范化,强化内部控制机制,使增值税征管工作更加高效、简便。

二、全面施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对策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以有利于增值税制的推行和税务管理,增值税转型必需扩大征税范围。有利于制止逃税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有利于克服重复征税的行为,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世界各国实行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比较完全的增值税应税范围一般是先在工业产制环节实施,然后向批发零售业延伸,再向劳务服务行业拓展,条件幼稚时可以延伸到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筑装置、金融安全、农业生产等领域。从国际增值税发展的趋势来看,保证增值税机制良好运行,更好地发挥其税收作用,应尽可能宽泛,扩大覆盖面。从我国完善税制方而考虑,至少应该考虑把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劳务服务业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我国目前小规模纳税人数量众多,经济总量所占比例相对较大,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相对较重,此次增值税转型的投资鼓励政策,主要是针对一般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享受。这使中小企业其扩大生产规模、参与市场竟争的能力处于劣势地位,其纳税问题已经干扰了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增值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充分考虑到扶植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有效激发其技术创新的活力。应考虑对生产型企业进一步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提高一般纳税人在全部增值税纳税人中的比重,让更多的企业享受到增值税转型带来的投资优惠。增值税转型过程中,我国要减轻税收歧视,引导他们按增值税的设计思路办事,又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规范其账务处理,使其逐步转化为一般纳税人,使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问题不再影响增值税制的正常运行。

(三)强化增值税征收管理

要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顺利过渡,我们必须加强税收征管,切实提高征管水平,严格和规范增值税管理。应当在增值税转型的同时,认真清理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和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严格征收管理办法。应当按照法制化、精细化、科学化的要求,使增值税征管能力迈向一个新的水平。我国在制定增值税转型相关政策时,应逐步完善增值税的内在机制,防止纳税人偷税漏税有可乘之机,减少税收征管成本。增值税作为我国的主体税体,对经济发展将起到决定作用。为保障增值税转型扩大试点乃至迅速全面到位,我国应制订稳妥的改革方案,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制度的核心,是税务机关管理增值税的重要工具,要在金税工程的基础上更加严格其征管,对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必须进行全面的管理与控制。

(四)建立发达的社会服务网络

这种做法十分简便、有效和成功。简便、高效而又严密的增值税制度应当建立在比较完备的银行结算体系和较为发达的税务代理社会服务网络等基础之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委托银行征收增值税及通过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料理增值税纳税事务。应充分发挥银行、税务代理等机构对增值税的积极作用,银行作为专门代理货币收付业务的职能部门,税款的征收、贮存等方面较税务机关更为简捷、便当、更具优势。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纳税人提供专业、熟练、高效的服务,协助他料理增值税等税收事务性工作。为了方便纳税人及税务机关,节省纳税的私人利息和社会成本,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使税务机关将主要的工作精力放在强化税收管理、严格税务稽核监控、堵塞税收漏洞方面,国应该尽可能地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大量的事务性税收工作,纳入银行及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范围。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第2篇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大致可划分为三大类:一是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二是机器、机械设备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家具等;三是运输工具,包括各种汽车、叉车、挖掘机、装载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第3篇

这个问题换个说法就是现阶段要不要下力气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问题。毛主席早在1959年就指出:“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 这句话几乎家喻户晓, 发展农业机械化似乎从来就不是个问题。其实不尽然。到20世纪90年代末以至本世纪初, 以农产品供给告别了短缺为标志, 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了新阶段, 农村劳动力富余和转移难的矛盾也凸现出来, 这时发展农业机械化反而成了一个问题了。有的观点说, 既然农村劳动力多、转移难, 国家财力也不富裕, 农业生产还是应该鼓励多用人工, 国家不一定花很多钱去发展农业机械化。本人的看法与此不同。

农业发展新阶段的基本点是, 要进行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提高农业的质量、效益和农民收入。发展农业机械化是题中应有之意, 在新阶段要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战略意义在于它是解放农业生产力的重要手段。农业机械化将把农民从脸朝黄土背朝天的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 把农业从以人力和畜力为主的落后低效的生产方式中解放出来, 把农民从世世代代养育他们却又束缚困扰他们的土地上解放出来, 从而向生产的广度和深度进军, 向农村第二、三产业进军, 向城镇进军, 农民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农业效益、从延长农业产业链、从农业之外和农村之外去获得更多的收益。在这个过程中, 不仅农民本身得到解放, 而且农业生产力会得到巨大的发展。如果因为农村劳动力多而迟滞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那么只会进一步加剧和固化巨大的农村劳动力隐性失业和农村贫困的状况, 也有悖于发展这个硬道理, 有悖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2 现阶段应以发展小型农机为主还是大中型农机为主

在我国户均只有7.8亩地的小规模生产并实行了农户承包经营的情况下, 主要发展小型农机具似乎是个不争的事实, 上述农机化发展的第三阶段也对此给出了实证。小型农机是以“手扶”、“小四轮”为主的小型低性能农机, 它得以发展的条件和优点是适合大多数农户的收入水平和家庭经营规模的需要, 但是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看, 小型农机主要是起到了代替人畜力的作用, 它远远满足不了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进步的需要。例如, 小农机马力小、耕层浅 (只有10厘米左右) , 长期使用就形成了坚硬的犁底层, 不利于作物生长, 而进行深松作业必须使用大马力拖拉机;小农机一般只能带一个农具甚至只能单垄作业, 而使用大型拖拉机可以实现宽幅、复合的立体作业;小农机也无法承担生态农业、秸秆粉碎还田等作业。我国人口多, 农业资源相对紧缺, 粮食等农产品需求增长和耕地减少的趋势不可逆转, 从1998年以来全国耕地净减少了1亿亩, 2004年农业取得大丰收, 但粮食供需缺口还有150多亿公斤。因此, 今后农业的发展主要靠提高单位面积生产能力, 除了采用优良品种外, 利用农业机械为载体推广农业新技术是最重要的途径。从提高综合生产能力的技术要求看,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主要要推广提高土壤生产力的技术如深松、免耕、秸秆还田等, 先进栽培技术如精量播种、化肥深施、植保等复合作业, 旱作节水技术如覆膜保水和灌溉、秸秆覆盖等, 高效收获技术如割晒、收割、脱粒、烘干等联合作业。从对农机的要求看, 第一, 这些技术只有以农业机械为载体才能实现。在目前的农业生产水平的基础上, 进一步提高综合生产能力的新技术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用人工、锄头的精耕细作完全不同了, 必须通过机械的动力、精确度和速度才能达到。第二, 必须使用大中型农机具。现代农业技术已经具有这样一种特性, 这些技术可以而且应当有机组装到一起, 形成由一定深度、宽度和系列组成的、进行复合立体作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移动生产体, 同时要求有较大的动力来带动, 绝非是小型拖拉机所能胜任的。第三, 高性能农机的优越性和重要性日益突出。农机化节本增效的基本属性和农业技术进步的要求, 使人们对高性能、高可靠性机械有了新的认识。以往因高性能农机价格较高而很少考虑它的推广应用, 现在我们已经看到它能有效实现农艺技术的高性能、它的性价比、它的综合效益大大优于性能较差的小农机, 今后将有越来越广阔的用武之地。

可见, 当前发展大中型农机的要求和趋势十分明显, 但一直困扰我们的问题是与亿万小规模农户的矛盾如何解决?在这个似乎无解的难题面前, 中国农民的创造力又一次显现出来, 农机跨区作业为解决这个难题找到了一条重要的途径。首先是小麦产区的农民创造了小麦收获机具跨区作业的方式, 在经过农户自发探索之后, 1996年农业部等五部委首次在北方11个小麦生产省组织开展了跨区机收大会战, 之后进一步扩大到所有小麦产区。联合收割机跨县、跨省转场数百公里, 平均单台单季作业面积由在本地作业的400~500亩增加到1000~1500亩, 作业时间由5~7天增加到30~40天, 高性能联合收割机的有效作业时间甚至能长达50天以上, 作业面积达3000~4000亩。在我国农户平均拥有耕地面积仅7.8亩, 不及欧盟国家的1/40、美国的1/400的小规模农业的情况下, 实现了小麦收获的全部机械化以及超过发达国家的农机作业高效率和高利用率。目前, 跨区作业的模式已逐步扩展到水稻等多种大田作物, 从收获扩展到播种、插秧等多种作业, 从北方扩展到南方广大区域, 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机化发展道路。笔者认为, 农机跨区作业是可以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乡镇企业异军突起齐名的中国农民的又一项伟大创造, 它在生产方式上实现了规模化经营, 开辟了我国小规模农业使用大型农业机械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生产的现实道路, 它的历史意义不可估量。

3 现阶段重点发展农机专业户还是农机服务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明确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是提供农机服务的主体,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 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因此不论是农机专业户还是农机服务组织, 都是应当扶持发展的。

现阶段的农机服务组织应有两个基本前提条件, 一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完全不同于人民公社时期吃集体经济“大锅饭”的机耕队;二是由农机户发展或联合起来组成的而不是由政府来组织的。它的经济关系的核心是产权明晰, 它所拥有的农机具及其他资产 (包括国家补贴, 如果有的话) , 都是能够量化到农机户 (手) 个人的,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收益分配等机制。现在有少数地方采取政府主导建立农机服务组织, 乡村干部当领导人, 变相摊派筹资等做法, 是有违于现阶段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 应予纠正。

从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看, 农机服务的主体还应是农机专业户。目前我国农村的农机化水平还是比较低的, 耕、种、收三项作业平均机械化水平仅为32%, 大多数农村的大中型农机规模化作业服务的比重还很低, 而家家户户小农机分散作业的状况必将逐步过渡到大农机规模化服务的方式。因此, 当前首先应重点扶持农机专业户发展, 采取鼓励措施培植农机大户, 加快推进集约化作业的农机服务方式。只要政策措施得当, 农机户从事农机服务的积极性就很高, 我们在河南、江苏都看到许多专业户家里都买了多台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江苏省固定资产在30万元以上、年作业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农机大户已有800户。

当农机专业户有了一定发展之后, 农机专业协会和农机服务组织必将应运而生, 在一些农机发展较快的省份这一发展路径展现得十分清楚。农机专业协会将最先发展起来, 它是农机户之间的社团组织, 为农机户会员提供维修、信息、市场等方面的服务。各种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也会逐步发展。笔者认为, 在农机专业户基础上发展农机服务组织是一种最健康的发展模式。下一步农机服务组织发展大体上可归结为两大类形式, 一是农机专业合作社, 为农机户的联合体, 扩大了作业的规模和范围, 江苏省已有此类合作社616个, 主要是收割机和插秧机合作社。二是农机专业服务公司, 由原来的农机大户组建成立公司, 实行企业化规范经营和管理, 推行公司制运行机制, 可大大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这将是农机服务的高级发展模式, 江苏省也已出现了多个向服务公司转型的服务组织。对此, 在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鼓励发展, 创建中国特色的农业社会化服务新模式。

当前, 全国农机化总体上呈现了健康发展的可喜局面, 农机专业户、农机专业协会、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服务公司正在不断成长。政府农机行业主管部门也在新形势下明确了自己的位置, 主要是政策引导和扶持、跨区作业的地区间协调、进行市场管理、组织社会服务等。可以说, 农机化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4 如何运用好政策性补贴加快农机化发展

在讨论了上述几个问题之后, 这个问题也就比较清楚了。农机补贴的对象应以农机专业户为主当前提供农机服务的主体是农机专业户, 包括一部分农机大户, 这是符合当前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从政策导向看, 一方面目前的重点不再是解决农户家庭自用, 而应鼓励专业户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对农机服务组织也应予以支持, 但其不是主体。

农机补贴的资金标准以机具价格的30%左右为宜由于农机价格较高, 对于农民家庭来说, 购置农机是一件大事。如果补贴金额和比例太低, 调动不了农民购买农机的积极性;如果补贴的金额和比例过高, 受益的农民就少了, 示范作用就减小了, 也容易滋生其他弊端。而且, 由于各地农民收入水平和对农机的认知程度不同, 对补贴标准的要求和感受有很大的差异。经过调查研究, 兼顾国家财力、对农民的吸引力、示范带动作用、地区差别等因素, 补贴30%是一个相对适宜的比例, 这可作为一个指导性标准, 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要集中补贴重点机具品种当前补贴的重点应是大中型和高性能的农机具, 如大中型拖拉机、深松免耕机、精量播种机、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秸秆综合利用机等。当然,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机型。应借鉴江苏、河南的经验, 每年重点补贴农业生产中最急需、最重要、推广条件成熟的1~2种关键农机具, 2~3年形成一定规模, 解决一个大问题。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第4篇

摘要:近年来,资产证券化的有效开展为融资租赁公司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不断发展。但在实践中,作为一方主体的信托却遇到增值税的问题,无法进行税务登记,无法开办发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易受动摇。文章试图探究在税法中赋予信托纳税人资格的可行性,就信托的组织性质,纳税能力进行分析,并提出增加“其他组织”作为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纳税人的建议。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信托;纳税主体;税法

一、 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受限,融资的渠道较少、融资的方式乏善可陈,缺乏优惠政策的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在筹集资金方面难度大、成本高。虽然目前可以通过自有資金、银行贷款、同业拆借等等手段筹资,但是仍不能满足现今的金融市场。融资租赁融资难,即会抑制该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相关上下游的业务、生产需要。

政府近年来也为刺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做出了多番努力。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实施起,信贷资产流动性显著提高。2011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重点强调要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自此,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租赁业中的兴起拉开了序幕。2013年,政府相关扶持政策、计划陆续出台,保监会也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支持保险资金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金融资产,优化金融配置。

我国现在共有2 000余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仅依靠按正常渠道向银行贷款,或是变相信贷,终会使行业整体效益低下、丧失活力。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过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其流动性不足但具有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卖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再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发售证券或发行受益权证给投资者,获得的现金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再用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给投资者支付他们投资的本金和利息。租赁资产证券化具备三大优势:(1)承租人按期支付的租金能够提供长期、稳定的现金流;(2)相比较于其他融资方式,资本证券化的门槛低,能够大量吸收市场中流动的闲散资金,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3)资产证券化能有效降低融资风险,并能保证使优质的租赁资产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人收益。

二、 融资信托型SPV纳税困境分析——以XX案为例

在如今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下,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至今仍未被法律法规确认,会给征缴税款环节带来不少迷思,法律上的缺位会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长此以往,会迫使一些企业改变业务模式,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蒙上阴影。下文中,笔者以实务过程中遇到的XX案为例,分析融资信托型SPV中的增值税纳税困境。“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被纳入了增值税征税主体,缴纳17%的增值税。在没有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取承租人租金时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购买设备时的进项税,这样使得设备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然而,在增加了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环节之后,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难以做到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在XX案中,其拟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构造如图1所示的信托模式。分析这种信托模式下的融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可细分为七步:(1)XX融资租赁公司先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之后将资产打包信托给信托公司;(3)信托公司成立专项信托(SPV);(4)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发售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益凭证);(5)募集的资金支付给XX融资租赁公司;(6)承租人分期向专项信托(SPV)缴纳租金;(7)信托公司收到租金收益后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投资人(或受益人)支付。

在XX案这样的交易结构下,会产生怎样的增值税纳税问题呢?笔者发现:

(1)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XX案中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是受托人信托机构设立专项用于融资租赁公司打包资产的运营项目,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就该信托的财产独立性而言,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在XX公司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向专项信托分期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给受托人信托机构,可见,经济实质发生在专项信托与其他关联者之间。信托在收取租金时,应当缴纳增值税,就分配给受益人后剩余的收入也应当缴纳营业税,其余还需缴纳印花税等税种。但根据现行税法,XX公司与信托机构拟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无纳税主体资格,也就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不再完整。那么企业无故多承担了税负,由此增加的成本必然会降低企业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热情。

(2)信托无法进行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我国其他税收条例中,也进一步肯定了这种定义的划分,比如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也作了规定。税务登记范围也是限于单位、个人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人,信托未在列举范围之内,自然也不能做税务登记。

(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法代开发票。在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特殊目的信托并不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顶级的纳税人范畴,也即不能享有代开普通发票的权利。信托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其法律地位,根据XX案中所述其不能进行税务登记。因此,基于信托无法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缴纳其他流转税、所得税时也与受托人信托机构混同,每个特殊目的信托的票据流最终都汇集到信托机构,和信托发起时的初衷--财产的独立性严重不符。因此,究其资产证券化纳税困境之缘由,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确定信托的纳税资格。

三、 信托型SPV纳税资格获得的合理性分析

1. 信托是否可以有纳税主体地位。信托通常被界定为是一种行为,从法理上难以成为纳税主体。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中,更多的通过对信托关系中的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制定游戏规则。但信托在经济生活中已经扮演了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应当确认其地位,才能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能力。

(1)各国(地区)信托纳税人发展概括。在英国信托发展的初期,一种任意性的组织出现并开始向公众发行股票,拥有集合的资本,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前,这种组织之最初形态无须进行公司注册,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后,信托开始被认定为公司,但继续保留信托的形式,并要求进行注册,这样一来,信托从根本上确立了其纳税资格。

從美国《国内税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将自然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信托视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赋予了信托商业组织的地位。

大陆法系因为受到“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制思维的制约,对信托的法律地位、纳税主体地位存在着一定理论障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不把信托视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根据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一种管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目前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也是接受了这种通常的认识。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地位的承认,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为信托业、金融业的繁荣贡献良多。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日本作出规定,作为投资信托和证券信托,受托人在全年对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收益分配没有超过90%时,此时就要以信托作为纳税进行征缴所得税。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2)信托法律主体资格。首先,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环节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独立;在信托存续期间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专人负责运转;在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存在,也有专门的、有资质的的管理人运作。信托具有组织性、财产独立性、有偿性等特性。如今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发起设立并不是无偿的,是要进行收取对价的。受益人也并不是无偿获得受益凭证的,而是通过购买证券等有偿的方式取得受益权。商事信托不仅是财产、行为,也是人、财产、行为的集合,具有商业组织的性质。

(3)确认信托纳税资格能力。如前所述,信托拥有组织的特性,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那么其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有了基础的依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税法中,判断纳税主体资格,还需重点考量纳税能力的问题。融资租赁下的特殊目的信托从购买设备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能够获得稳定、长期的收益。商事信托拥有“组织”的特征,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获取盈利,当然应具有税法上的纳税主体资格。

2. “其他组织”的纳税人资格。“其他组织”参与进了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实质的交易,那么也应当承担税法上的义务。那么,组织是否能获得征管法中的纳税人资格呢?

(1)具备纳税资格能力。根据张守文教授在《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所论述的,“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收益,一定是要征税的”。我们知道,虽然在征税时,税务机关首先确定的是纳税主体,对于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人征税。但是在市场活动中,主要更应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对行为主体归类。

(2)“组织”纳税人资格的税法原则基础。

①根据税收中性理论,强调税收不能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不能成为影响资源配置和纳税人经济决策的主要因素。②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德国。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由于税法以私的自治原则为基础,所以只要税法未作特别规定,当然可基于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进行课税。在税收关系中,实质课税原则能践行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语境下,探讨法律关系中真正的纳税主体、客体及关系。“其他组织”如果出于盈利目的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商品在流转时产生的收益,考虑其经济意义,以“经济实质”来确定纳税义务,就应当征税。

(3)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得到认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他有收入的组织”为兜底性的一个条款,国家税务总局曾对“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做出解释,最后一项是“除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条文中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虽未继续在税法中明确列明,但可见整个税法体系中对于其他组织可税性的认可。《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否可以被默认归入《征管法》中的单位范围,立法上造成的冲突势必会给税务机关在越来越复杂的金融市场征管上带来困难。

四、 信托纳税资格确认及其立法建议

对于信托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信托究竟是财产的集合还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导致对具体房地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中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以至于信托的纳税义务、资格难以论断。

1. 确认“其他组织”在征管法中纳税人地位。目前,不仅只有信托的纳税人地位存在疑惑,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证券基金上。时至今日,“组织”仅在企业所得税中作为纳税义务人出现,而在其他流转税、财产税中,税法没有认可其纳税人地位。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纳税人范围的不同、税收内部法律规范的制度不衔接,不仅会给税务机关认定带来困扰,同样也不利于体现我国的立法水平。追加确认“其他组织”在相关税法中的纳税人地位,有利于税收内部法规的统一、协调。

为提高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加强我国税制建设,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中应该正视“其他组织”及信托纳税人资格的问题,赋予这些新型的组织形态以税务登记权利,让其有资格进行纳税,使我国税收征管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笔者建议修改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将“其他组织”也作为纳税人,以完善优化现行税法体系。

2. 确认信托的纳税人主体资格。信托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如在融资ABS型信托中,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资产转让当然需要缴纳增值税,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也要缴纳税款,特殊目的信托没有纳税主体资格就不能参与进增值税抵扣中,由信托机构缴纳等于多经过了一个环节,征纳关系越复杂越不利于行业发展,这也会势必影响这一崭新模式的发展,融资租赁业的效率也会受到冲击。

如今的商事信托通常其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特殊目的信托就信托财产实际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受益权。身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理应被赋予纳税人主体资格。在《信托法》第17条作了规定,信托应被赋予纳税人主体资格,因为税负都是由信托财产实际承担的。而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专属于被发起的信托,那么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负理所当然应该由实际的承担者——信托来承担,这样也可彻底厘清信托交易各方的关系。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转移,依照实质课税原则,无需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在存续期间,由信托对运作收益缴纳营业税、印花税等,对因管理信托财产取得的报酬缴纳所得税,做到实质上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终止时,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此时受益人需要按照信托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笔者在上文中具体阐述了信托具有组织的特征并且拥有税法上的纳税能力,确认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有理有据,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将信托作为纳税人,让其独立进入税收征管程序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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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分析.沈崇麟,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7] [美]B.盖伊.彼得斯著郭为桂,黄宁莺译.税收政治

学——一種比较的视角.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基金项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法制问题研究基金项目(项目号:14AFX020)。

作者简介:朱为群(1963-),男,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管理学院研究生部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财政税收;史俊明(1976-),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上海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金融法,财政税收法;王勇(1982-),男,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生,就职于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律师、会计师、税务咨询师,研究方向财政税收法、公司法、反垄断法。

我国增值税转型过程中若干问题 第5篇

发表日期:2008-08-21 问: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会出现由于人情关系、商业促销、楼层户型等给予的销售折扣,如何合理确认开发成本?如何正确计算销售收入?能否请贵刊找税务干部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详细讲解。

答:近几年,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政策文件,对清算条件、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认真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些规定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的销售上有着多种多样的销售方式,最后的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开票金额等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对企业的销售情况认真分析、界定,并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地调整。

(一)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确认与调整问题

在开发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肯定会出现由于人情关系、商业促销、质量问题等原因而给予一定的销售折扣。对于销售折扣,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将折扣与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才允许在营业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而且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折扣一般都直接体现在发票上,但这种销售折扣肯定要有一个合理的控制范围,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土地增值税的税基。另外,近两年房地产销售市场又出现了“一房一价”的销售方式,即对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内的开发产品,在销售时根据楼位、层次和户型等因素,确定不同的销售价格。这就把销售折扣等都隐藏在销售价格中,给税务部门确认销售收入带来了更大的难度与不确定性。

为了避免税收流失,税务部门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界定销售折扣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但目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规定“价格明显偏低”的具体界定标准,也未对“正当理由”明确相应的范围。此外,税务部门在确认企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行为后如何进行收入调整,也无具体操作办法。

笔者建议应充分利用财政、税务、建设、物价等相关部门掌握的信息,联合确定本地区范围内不同地段、不同类型、不同楼层、不同开发产品的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契税的最低计税依据,也以此为标准来衡量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但这一标准也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及时进行合理调整,才能既避免税收流失,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正当理由”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可主要认定为开发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于其他理由一般不予认可。

(二)委托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

委托销售方式主要包括:支付手续费方式、视同买断方式、保底价加分成方式和包销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采取委托销售方式,就涉及到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金额等问题。《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文件中在明确“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时,对这四种委托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这四种方式中,综合税收负担率最低的是包销方式,因此也逐步成为房地产企业首选的销售方式。包销方式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以某一价格将所有的开发产品包给销售公司销售,到期未销售完毕的,由销售公司全部购买。由于目前包销方式下的销售价格一般都比较优惠,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另外,在委托销售方式下,31号文件规定“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一般都根据受托代销单位开具代销清单的时间确定。这给企业带来了纳税时间上的调节空间,造成了税款缴纳时间的滞后。

笔者建议:一是建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预约定价机制,即: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预约定价机制引用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委托销售前,将订立有销售价格、款项支付时间等内容的委托销售协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税务部门界定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界定标准是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确定的最低计税依据。二是应明确委托销售方式下(开发产品未完工之前预售阶段的委托销售)包括代销清单的结算时间为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次月的10日内。这既统一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也有效控制了企业在纳税时间上的调节空间。

(三)特殊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

“以租代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在销售协议上约定以某价款出售,但由购房者先租赁X年,租赁期结束后如需购买则在结算购房款时扣除以前已经支付的租金。“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保证整个开发项目后续的经营管理,针对一些不符合经营要求或条件的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协议时约定购房者放弃X年的房屋使用权,销售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

这两种销售方式,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最后的销售收入按照何种价格来计算,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建议上级税务部门应根据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动向变化,及时提出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或措施,便于基层税务干部进行操作。

(四)开发产品的惜售问题

虽然国家七部委已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专项整顿,但惜售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县级城市主要体现在门面房的销售方面。例如,海门市局清算试点的4户企业中有2户就存在大量门面房未销售的现象。惜售问题体现在税收上主要是延迟了税款的入库时间。这一问题目前在税收政策上尚无有效的办法来处理。

笔者建议制订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后续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中已有相关的表述,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台账和管理措施才能保证税款不流失,同时对于清算后税款的结算时间也需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二、开发成本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成本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开发成本的审核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核心环节,也是最难查实、工作量最大的环节。很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是在开发成本上“做文章”,以达到少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一)土地成本的确认问题

土地成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价款、拆迁补偿费、土地平整费等。其中:拆迁补偿费由于直接支付给被拆迁户,基本都是白条或收据,清算时核对数据工作难度很大。同时,清算中也发现不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平整费差距较大,在调查了解其详细情况时,企业一般都有合理解释,并且也取得了合法的票据,税务部门在成本的认定上较为困难。近两年政府在土地“招拍挂”前,一般都对待开发的土地进行前期的拆迁与平整,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拆迁补偿费无正式发票、土地平整费差异较大的问题。在政府实行“招拍挂”后,企业在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取得的票证上也开始趋于规范,金额比较容易确定,但随之也出现了因未能完成土地拆迁或平整等特殊原因政府返还或补偿一部分款项的现象。这一款项是应该作为补贴或返还计入收入总额还是应冲减土地成本,计算方法的不同将影响到最后土地增值税的应缴税款金额。

笔者建议对于这类因征用土地而取得的返还或补偿款项,应冲减房地产开发企业账面的土地成本,而不应作为补贴收入一次性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由于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可能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税收政策与纳税处理的一致性也显得非常重要,这需要国、地税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统一税收政策执行标准。

(二)建筑施工成本的确认问题

建筑施工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是房地产开发中最大的一项支出,也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问题最多、涉及内容最繁、查证难度最大的项目。这方面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人为增大建筑成本,主要表现在:①开发企业与建筑企业互相利用多开建筑安装发票;②重复列支建筑材料发票;③虚构工程项目、工程量。如海门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4年开发了一高档小区,小区高层住宅的单位建筑成本1460元/平方米,比市场同期平均建筑价格高出20%左右。通过清算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是其关联企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但最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工程结算款项远远超过招投标时合同签订的价款。通过审核原始凭证,发现账面列支有钢材发票且不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内;另外,原合同将桩基工程包含在内,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又与桩基工程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并单独结算价款。虽然带有疑点,但由于税务干部对纷繁复杂的建筑施工知识匮乏,无法一一分辨各施工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构件、人工等,基本没有办法去核实真实的建筑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市场管理又比较混乱,现金交易居多,部分企业舍近求远到外地去购买,税务人员核实的难度很大;再加上单位有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报告,税务部门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去调整。

笔者建议在工程造价的核实方面应该引入中介机构审核机制,由税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施工成本进行全面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书作为税务部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参考依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相关成本资料不全或不实的,依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部分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开发费用的确认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有两种计算扣除的方法:一是开发费用=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二是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在实际清算过程中,这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经常存在差距,有时会被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税收筹划的依据。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统一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计算扣除,既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具体操作,又保证了税收政策执行的一致性。

通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开展,基层税务干部都觉得清算工作难度很大、业务要求很高、较多政策不明,但也发现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偏低等因素导致纳税人申请清算的积极性不高以及国家税款入库的不均衡。在综合计算后,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负担率应该在3%左右,门面房的土地增值税负担率应该在5%左右,相比较我们目前的预征率明显偏低。

通过综合分析,笔者建议:应该提高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与清算条件,进一步明确核定征收操作办法,即在每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后,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计算确定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①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开发产品销售价格预测其可能取得的销售收入;②根据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或合同规定的金额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③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④根据税务部门确定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扣除标准确定相关费用金额;⑤按照预计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⑥统一加计扣除30%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加计扣除费用;⑦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得出预计的增值额、增值率、土地增值税额。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第6篇

一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增值税从实施至今,对建安业混合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一直是国税征管机关的难点之一。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一再行文明确规定有关政策,要求国税机关对建安业混合销售行为要加强管理,依法征收,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建安企业及工商企业涉及建安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征管过程中许多情况是变通执行政策。加之,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的不完善及可操作性差。不但影响了税法执行的统一性。还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具体表现在:

(一)国、地税两机构对政策执行不一致,导致税收征管难

这是造成目前建安业混合销售行为征管难的最主要因素。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基建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和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用的,应在移送时征收增值税;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增值税。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建筑安装企业在建筑工程中(包括本企业承包工程和本企业基本建设工程)自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的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而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专门从事营业税应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税劳务的纳税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看,在建安业中的确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且这种应税行为是包含于企业建筑安装总工程业务中的一项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行为的混合销售行为。但地税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并不认可这种销售行为的存在。而认为,所有材料、设备价款应包含于工程总收入中一并征收营业税,致使国、地税机关在应征何种税上争执不休。最终从地方利益出发,解决的办法往往是国税机关作出让步,在企业财务核算能够分开的前提下将该类应税行为视同兼营行为。对货物销售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工程收入部分征收营业税。同时,在原来独立的一项营业税应税行为中又产生了应纳增值税行为,也使纳税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从而,严重影响了增值税的严格执法。

(二)重复征税,税负不平

由于建安业核算的特殊性,企业按工程进度反映收入结转成本,缴纳营业税,工程完工清缴营业税,最终结算清缴营业税是按工程总造价计税,其中包括了外购、自制、委托加工等建材价款,导致使用自制应缴增值税建材施工的企业,在缴纳了一道增值税后,还须缴纳一道营业税。而未使用自制应纳增值税建材的施工企业则只需交纳一道营业税,造成不同企业从事同一经营行为而税负不同的情况。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三)增值税税率和营业税税率间存在差异,纳税人避税空间大

按税法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率在设置上存在差异。建安业营业税适用3%的税率。而增值税税率,如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则适用6%或4%的征收率,按一般纳税人管理则适用17%的税率,扣除可抵扣税款,其税负也远远高于营业税税率,这种税率间的差异给纳税人造成较大避税空间。有些企业采取避重就轻。避高就低的手段,利用建安业中两税交叉存在的现状,有意错交营业税,逃避增值税,或者将所用建筑安装材料与劳务分开核算,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四)税收政策不明确,税企双方争议大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在施工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免征增值税;制售铝合金门窗的,则无论制造地点的远近,都要征收增值税。这两条规定都只针对一种建筑材料,而一项工程中,所用材料具有多样性,其他自制建筑产品是否能够比照执行,是征是免在政策上无明确规定,这往往造成税企双方各执一词,同样造成征管难。

二 解决建安业税收征管中混合销售行为的有效途径

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分析显示,目前建安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不容乐观。这其中存在税务机关的主观因素,也存在税源无法监控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在现行税制下,只要有混合销售行为的存在,解决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出现了行业税负不平的现象,但如果将建安业改征增值税后,税负不平的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主要是,建安业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建筑材料和用来制作自制建筑材料的所有原材料都可以凭借合法的扣税凭证进行税款的抵扣,从而消除了行业税负不平现象,促进了公平竞争。因此,建安业改征增值税是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

(三)建安业改征增值税是防止偷漏税行为,减少税源流失的有效举措

由于现行税制对建安业征收营业税,征收机关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只注意审核工程总造价,而忽视审核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在购买时销售方是否提供了合法凭证,是否被收取过销项税,因而极易造成工、商业税收流失,给一些销售建材的单位或个人偷漏税创造了条件。建安业改征增值税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可促使建筑商索取合法凭证,使偷漏税行为得到相应的抵制,为减少税源流失筑起一道防线。

三 建安业改征增值税有关政策建议

以建安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为前提,其改征工作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这将涉及怎样改、改后怎样征,征后地方、中央怎样分成等一系列问题,为让该项工作尽快实施,减少改征工作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矛盾,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安业改征增值税类型选择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在建安业改征增值税中试行消费型增值税。由于各国对固定资产所含税款处理的不同,增值税分为三种类型:“消费型”、“生产型”和“收入型”。

“生产型”增值税是以国民生产总值为税基,对购入的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允许抵扣,其折旧作为增值额的一个部分课税;“消费型”增值税,即对购入后的固定资产所含税款,允许在购进时一次扣除,课税对象实际上是国民生产总值扣除当期固定资产购进总额后的余额,即仅限于消费资料;“收入型”增值税,以国民收入为税基,固定资产按使用折旧年限分期扣除。就“生产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相比较,各有利弊,表现在:“生产型”增值税,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的前提下,对增加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抑制投资,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参与国际竞争,增加开拓国际市场的难度,其原因是:税款抵扣不足,出口产品中含有一定的增值税,以含税产品身份进入国际市场难以与国外不含税产品竞争。“消费型”增值税,实现了税款的全部抵扣,增加了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同时它能刺激投资,在投资总额不增加的条件下,可增加实际投资的有效需求,相应拉动投资市场,增加财政收入,提高投资效率。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消费型增值税,可见我国的增值税制并未完全与国际接轨,再有,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也将加大科技投入,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扶持。就我国目前经济现状而言,促使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主要途径,是加强对现有设备的更新改造,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然而,我国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万元,整体税额合计(1)548万元和(2)274万元,增值税税率(3)11%和(4)7%,从测算结果分析,建安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应选择现行增值税中的低税率13%,小规模纳税人选择4%征收率。原因

是:通过测算,建安业纳税人可抵扣项目一般只占工程结算收入的40%,也就是说,整个工程完工结算后,将有60%的收入作为计征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这样,势必造成企业税负过重,超过现行营业税税负,给目前经营形式不佳的建安业带来较大压力。适用低税率和低征收率,可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压力。同时,国家对建安业改征增值税提高的税负部分可用先征后返的办法予以消除,以彻底解决税负偏高问题。

注:(1)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非固定资产扣除项目税额+固定资产扣除 项目税额

(2)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非固定资产扣除项目税额扣除库存材料项目所含税额余额+固定资产扣除项目税额

(3)增值税税率=(1)整体税额1÷计税收入额×100%(4)增值税税率=(2)整体税额÷(计税收入额-库存材料金额)×100%

(四)两类纳税人的划分标准

建安业改征增值税后,将面临如何划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即划分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调查情况分析,我认为,在如何划分建安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问题上,应把企业资质、收入规模、财务核算三项标准作为划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

建安业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

在改征过程中,对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和存量固定资产已征税款的处理,应采用简易方法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征管,减少期初存货处理压力和难度。即在改征增值税时,对纳税人的在建工程一律按4%的征收率实行简易办法征收,而对改征增值税以前的原有固定资产已征税款,则应规定一时限,在时限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或分期抵扣,对时限以前购进的不得抵扣,这样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企业负担,又不致对财政收入造成影响,又能充分发挥增值税税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七)征收方式

鉴于建安业的特点,在改征后征收方式的确定上,应充分考虑如何加强税源控管并适当照顾各地原有的财政利益,对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统一实行在工程所在地预征,机构所在地结算的征收办法。预征率为3%为宜,基本与营业税税负一致,对小规模纳税人统一实行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办法。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预征或征收情况设置台帐,并按季通报给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承包人或承建单位总机构按工程合同、协议及工程总收入和预征税款完税证明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清算。

(八)兼顾中央、地方财政收入,适当调整增值税预算级次 建安业改征增值税后,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会相应增加和相应减少,为解决这一矛盾,确保改制工作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不因改制而减少,应对增值税的预算级次作相应调整,将现行的中央级、地方级的分配比例相应调低和调高,达到

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研究 第7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消费型增税,生产型增值税

1 增值税概述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增值税额征收的一种税。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原理, 增值税就相当于商品价值 (W) 扣除消耗掉的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中的价值 (C) 以后的余额, 即V+M的部分。就某个具体的生产单位而言, 增值额就是该单位的商品 (劳务) 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非增值税项目后的余额, 这个余额大体上相当于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额。而就某个具体商品的生产经营全过程而言, 增值税额相当于这个商品最后的销售额, 而不论这个商品经过多少次流转环节。 增值税按照外购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型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

2 增值税转型的必要性分析

我们所谈的增值税转型, 主要是指从我国目前实施的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从上面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 消费型增值税无论在税负公平, 还是在税收中性及税收征管成本方面都优于生产型增值税。从历史来看, 我国目前的生产型增值税主要有以下几个缺陷:

(1) 切断了增值税的征收链条, 不能消除重复征税, 有利于增值税设立的初衷。

(2) 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削弱了企业的投资能力。虽然我国目前法定的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 但是如果换算成国际通行的消费型增值税, 则我国的增值税的实际税率约为23%了, 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

(3) 不利于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更新。生产型增值税增大了企业的生产成本, 影响了企业进行投资更新和新产品开发的积极性。而从国际市场的角度看, 则削弱了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4) 对于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偏高, 不利于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造成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

根据上面分析的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 我们知道, 我国实行增值税的改革是非常必要的。然而, 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更有其现实意义:

①有利于加速设备更新, 推动技术进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企业在计税时, 可以将购置固定资产和其他材料时向销售商所支付的增值税款 (进项税额) 一次性全部扣除。

②能更好地创造均衡税负的环境。对固定资产投资大、物化劳动消耗大的资金密集型高新技术产业, 可以将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付的增值税与购进原材料一样进行一次性全部抵扣。

③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征管效率。消费型增值税采用统一的购进扣税法, 外购项目所包含的税金, 可以一次性全部扣除, 有利于对发票进行管理, 避免了繁重的工作量。

④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则可以对出口产品实现全额退税, 保证了出口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提高了国际市场竞争力。对国内产品扩大扣除范围, 减小了计税依据的总额, 降低了税负, 能够有效缓解与进口产品的竞争压力。

3 增值税转型的风险性分析

3.1 面临巨大财政压力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转型是必然的, 然而, 任何一种制度都是需要负出一定的成本的。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就增值税转型来说, 首先必定会对财政收入产生重大的影响。

3.2 固定资产存量问题难以解决

《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显示, 2006年我国工业固定资产净值为52027亿元, 按增值税基本税率推算所含税额为7559亿元, 加上1999年至2005年期间固定资产净增加值, 所含税额更大。如此巨大的存量固定资产所含税额, 如果不予抵扣, 将会出现存量固定资产与新购进固定资产在抵扣上的衔接问题, 以及新办企业与老企业之间存在着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不利于企业兼并等资产重组的进行, 因为被兼并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 经营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宁愿购买新的固定资产, 而不愿实施兼并。

3.3 增值税转型会产生就业的压力

目前我国国企改革的重要举措就是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生产型增值税相对抑制了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发展, 鼓励了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但是增值税转型将刺激企业技术改造, 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 相应的工作人员就会减少, 这必将带来更多的人失业下岗, 对社会稳定和职工就业产生很大的影响。

4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 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又具备了实施的条件, 已经势在必行。在转型过程中, 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增值税转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不可一蹴而就。为了避免转型给财政造成巨大的压力, 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应逐步实行, 消费型增值税可以作为一种产业政策, 先在一些行业中试行, 如在高科技行业中试行, 这既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导向, 又可以缓解财政的压力且征管困难较小。

(2) 加强现代化征管手段建设和稽核检查制度建设, 提高征管水平。要创造条件, 加快计算机联网建设, 从而加强计算机稽核。税务部门应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 早日实现税务信息化管理。

(3) 改进仅凭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增值税实行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征收方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了唯一合法的扣税凭据, 这也是现行增值税问题倍出的原因。所以, 应将专用发票只作为与会计账簿记录核对的依据, 不再作为唯一的抵扣依据, 限制利用专用发票偷税犯罪。

(4) 综合配套, 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纳税、治税环境国际经验表明, 良好的纳税、治税环境是实施增值税最有效的保障。应加强宣传舆论和监督工作, 进一步做好征纳双方办税人员的业务培训, 协同解决地区性的税收竞争和打击跨地区的偷骗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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