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2024-06-08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精选8篇)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1篇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针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死者家属闹、赔偿不到位、时间拖得长、责任企业和法人没有受到刑事追责等问题。按照依法治安和分工负责的思路,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严肃事故调查纪律,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对发生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人员,采取停业整顿、限制人身自由等强有力措施,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前采取措施,确保事故依法处理,及时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结合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片区管委会(街道)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派人参加。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担任组长,由安委办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应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2篇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下设的所有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在1小时内向公司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五、生产安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安环部牵头,工会、有关部室参加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按规定要求报县政府或安监局查处。发生的轻伤事故,由发生单位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安环部备案。

六、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安环部有权进行监督。

七、事故责任追求:未造成伤亡的一般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20%的罚款。

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5—25%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对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收入5—10%的罚款。

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人上一年无收入的参照本企业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罚。

八、对发生事故后,认错态度不端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该撤职就撤职,该辞退就辞退。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3篇

一、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所谓公正, 即公平正义。公正是法律的底线和生命, 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的原则。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和农机事故处理员在处理农机事故时, 应当做到中立、超然、客观, 对各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向, 在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罚上不畸轻畸重。《办法》中多处规定体现了公正原则。第二条规定,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第十七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应当回避。通过农机事故处理员互相监督制约和回避来保证公正。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检验机构。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检验。第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核。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异议权和复检、复核申请权, 增加当事人表达意见、主张权利, 农机监理机构审视自身、修正错误的机会, 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信息反馈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从而达到确保公正处理农机事故的目的。

二、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高效处理农机事故

“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农机事故造成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纠纷, 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如果不及时作出处理, 则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办法》第五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效率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现场报案, 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立即”一词体现了高效开展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要求。此外, 《办法》中能够体现效率原则的主要是期间。所谓期间, 即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依法履行农机事故处理职责和农机事故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段。

在《办法》关于期间的25处规定中, 有21处是对农机监理机构及时履职的要求, 分别是:第十三条现场报案的立案期间和事后报案的立案期间, 第十五条指定管辖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报告的送达期间, 第二十九和三十一条事故认定的期间,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复核申请的期间、原办案单位提交案件材料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复核期间, 第三十六条复核结论的送达期间, 第三十七条重新认定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间、通报保险机构的期间, 第四十七条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的快报期间、补报期间, 第五十一条对当事人农机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期间。

另外, 有3处是对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 分别是:第二十四条对检验鉴定报告的异议期间, 第三十三条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期间, 第三十八条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提出调解申请的期间。

关于期间的计算, 《办法》只在第五十四条规定, 日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期间按照小时计算的, 期间的起点从规定时、分、秒开始计算;按照日计算的, 期间的起点从次日开始, 期间的终点为最后一天下午法定的下班时间。

关于期间的这些规定, 就是为了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以及农机事故当事人, 积极参与到农机事故处理进程中来, 履行职责, 行使权利, 把被农机事故扰乱的社会秩序稳定下来。如果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怠于履行职责, 超过法定期间, 将构成行政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就分别规定了迟报农机事故、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等的法律责任。如果农机事故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超过了法定期间, 那么他的权利就会丧失, 从而不再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三个加强”保障公正高效处理农机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4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石化股份监〔2014〕235号)(以下统称《处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此类问题由业务部门处理的管理权限,给予了监察部门参与调查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制度依据,以规范执纪,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此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如何让监察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便是我们监察部门应该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监察机构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职责定位

监察机构参与事故调查,要立足执纪监督的职责范围,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首要任务是发现和搜集有关违纪违规的证据材料,并重点开展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违纪违规责任人的调查处理

一是参加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重点是通过询问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去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失渎职行为。二是对调取的涉及规章制度、安全生产与环保方面的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承包合同、审批和许可文书、资质文书及台账等进行审查。重点对审批、许可及有关资质的文书进行审查。三是注意旁听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询问或调阅有关调查材料。这些人往往既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又是知情人,通过询问或调阅材料可以从中了解许多隐藏的问题。四是参与调查组对事故调查结论的讨论,提出监察意见。

(二)对整个调查过程的监督

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监察机构还应当履行好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保证事故调查公正、合法,符合程序地进行。监察机构同步介入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应仅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参与者,同时也应作为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监督者;不仅应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的失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更应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真实合法、客观公正进行监督;不仅要与事故调查组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作,还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现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与过程合规性的监督。

二、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相分离

事故调查是一个过程:是弄清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预防的合理措施及恰当处理事故责任者等一系列事件有序发生的过程,事故调查旨在广大职工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促使安全环保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事故调查可以分为技术调查(也可称为原因调查)、责任调查两类。

技术调查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原因的调查过程。技术调查强调科学技术的运用,旨在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切可能的原因。它是事故调查的主要部分,也是事故调查的根本目的所在。而责任调查是指在事故发生后,责任分析和认定的事故调查过程。责任调查过程强调的是执纪问责,主要解决事故责任人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调查和责任调查是事故调查的两种基本类型,或者说是两种出发点、两种角度,共同构成整个事故调查过程。

其中,责任调查属于监察机构的职责,其他部门可以协助,而技术调查则属于其他专业部门的职责,我们不应当干涉。我们要做的就是理清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的界限,使两者相分离。

但是,监察机构如果在调查中或者调查结束之后,发现技术调查人员存在利用调查偏私包庇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情况,应该对其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恶劣结果的,还应该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这也是从责任追究的方面来督促相关人员能够保证自己调查的公正客观,使调查的结果能够最大程度的符合事实情况。

三、监察机构应与专业部门同步介入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有利于审理的公正及对过程的监督

虽然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不具备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能力,须依靠专家来分析,但是同步介入有助于监察机构对事故的全面了解,可以从整体上把握案件情况,与仅凭借调查组形成的报告来定性追责相比,可以让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客观公正;同时,监察机构同步介入,可以实现对技术调查人员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对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整个事故调查程序的合规性实行监督。

(二)有利于调查处理工作的科学合理

同步介入调查,监察人员可以对发现的疑点随时咨询专业人员;对于事故证据材料不全的,可要求相关人员及时补充证据、补充调查,帮助他们把工作做深做细,避免在调查组解散后难以再调查补证的困难。

综上所述,监察机构要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首先要把握好自身的职责定位,其次要厘清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的界限,最后,监察机构还应与专业部门同时介入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5篇

鄂煤监察〔2010〕40号

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调 查 处 理 实 施 办 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省安监局、湖北煤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鄂煤监察〔2009〕214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或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调查准备工作 1.赶赴事故现场

①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

②设区的市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其他煤矿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

③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湖北煤监局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2.组建事故调查组 ①一次死亡1人的煤矿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呈报事故快报或《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文件。《请示》应当写明事故基本情况、拟定的调查组牵头单位、调查组组长及调查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快报或成立调查组的请示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函告有关调查事项。②设区的市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③一次死亡2人的顶板、机电、运输、放炮、其他等类别的煤矿事故和事故多发或超过安全控制指标进度的县(市、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人的煤矿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组织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④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等类别的煤矿事故,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调查组组长由湖北煤监局处室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湖北煤监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⑤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事故,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调查组组长由湖北煤监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⑥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省政府呈报《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请示》应当写明事故基本情况、拟定的调查组牵头单位、调查组组长及调查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事故调查组由湖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成立调查组的请示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湖北煤监局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函告有关调查事项。⑦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制定工作方案

调查组牵头单位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制定《××事故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调查组工作职责、组织分工、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等。4.召开第一次会议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会议通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抢险救援情况,宣布调查工作方案,明确各调查组成员分工和任务,调查组组长对调查工作提出要求,并形成《××事故会议纪要》。

二、调查取证 5.事故现场勘察

湖北煤监局或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要及时派出事故主办人员和技术专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向当事人或目击者了解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提取事故现场存留的有关痕迹和物证(致害物、残留物、破损部件、危险物品、有害气体等)。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情况,绘制事故现场有关图纸(包括事故现场示意图、剖面图、受害者位置图等)。现场勘察完毕,向调查组提交《××事故现场勘察报告》。

现场勘察报告应当载明事故现场勘察人员、勘察时间、勘察路线,说明事故地点基本情况和与事故相关的情况,认定事故类别,附有相应的事故图纸、照片等。参与现场勘察的人员在勘察报告上签字认可。

提取事故现场物体及相关痕迹,封存与事故有关的物件,并用摄影、照相等方法予以固定。对无法搬运或事故发生单位确需立即使用的物件,由调查人员现场认定,并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认可后,交付事故发生单位或相关单位保管或使用。6.收集材料证据

收集证明事故等级、类别和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与材料。包括:事故汇报记录、伤亡人员统计表、赔偿协议、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记录、死亡证明、医院伤害程度证明等。收集事故发生前生产设施、设备状况,有关技术文件和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工作环境状况,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健康状况等。同时收集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文件、规章制度、报表、台帐、记录、图件和向调查组提供的书面证明等。

收集有关书证证据时,调查组向相关单位(部门)索取证据清单,限期要求提供。提供复印件的,由提供单位签署“复印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部门)。7.问话调查

证人证言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信件等。调查人员制订事故调查询问计划和询问提纲,明确调查询问对象和询问内容,对事故现场目击者、受害者、当事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必须调查询问。认定的责任者的违法违规事实应当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有效证据。8.计算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按照国家标准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由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盖章认可。9.组织技术鉴定

对较大以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原因复杂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委托安全技术中介机构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承担技术鉴定的单位或专家按照相关要求,在调查组的领导下,依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相关事故参数,并向调查组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并对技术鉴定结论负责。

三、事故分析 10.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原因分析包括直接原因分析和间接原因分析。从机械、物质(能量源和危险物质)、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方面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从技术、教育、管理、人的身体和精神等方面分析事故的间接原因。11.事故性质分析

根据事故原因进行事故性质分析,确定事故是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12.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结合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事故责任加以分析判断,确定事故责任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3.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向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具有针对性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14.召开事故分析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分析会,由调查组成员、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人员参加。会议通报事故调查情况,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等。15.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调查组牵头单位在与调查组成员充分讨论后,提出事故处理初步意见。

四、调查报告撰写与审核 16.撰写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主办人员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17.调查组审查调查报告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会议,审查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事故经过是否清楚;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恰当;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如发现有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18.行政单位审查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召开局务会议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调查组组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原因是否清楚;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错责是否相符;处理是否到位;追究档次是否得当;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操作性;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规定,描述是否准确、精练、清楚;附件是否齐全等。如发现有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五、调查报告的上报与批复 19.征求意见

①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查的事故,其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科室负责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事故调查主办人员到湖北煤监局进行汇报,经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调查报告在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向湖北煤监局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并附事故调查报告及完整的附件资料。

②委托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查的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事故调查主办人员到湖北煤监局进行汇报,经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调查报告在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设区的市管煤矿事故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向湖北煤监局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并附事故调查报告及完整的附件资料。

③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征求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意见。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请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关于审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④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国家规定批复结案。20.批复结案

①被委托调查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其事故调查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主送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抄送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②被委托调查的一次死亡1-2人的设区的市管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主送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③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事故,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结案的通知》,主送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抄送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④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结案的通知》,主送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⑤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批复意见。21.公布处理情况

湖北煤监局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落实处理意见 22.移送相关案件

事故批复或结案后,由主办人员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牵头单位无权处置的相关案件资料依法移送给相关部门和单位。司法机关接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依法立案查处。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3.落实处分意见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监察机关按程序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意见作出处分决定。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事故发生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4.落实处罚意见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煤矿事故调查组织单位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5.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收到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七、跟踪督办 26.防范措施整改督察

收到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的报告,或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或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做出进一步处理,并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7.责任追究落实督察

事故发生地县级或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湖北煤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监察,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布检查结果。28.案卷归档

主办人员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批准同意结案后,制作《案卷首页》和《卷内目录》,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将调查报告,各类请示、批复文件,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落实材料,相关执法文书等整理归档。附件: 一、二、煤矿事故调查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煤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三、四、五、煤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6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经2011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附则等六章,共四十三条。主要规范了事故分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职责,事故的报告、事故快报、事故补报、涉险事故报告、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事故调查的主要制度、调查组成员组成、调查组内设小组、事故调查期限,事故批复、批复的落实、事故查处督办、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情况的公布,较大和重大事故的纪律责任追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事故问责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处罚等内容。

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比较,《办法》在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做了相应补充。下面就对《办法》的学习谈几点心得。

一、事故报告

1、规定了事故快报的相关内容,提高了事故响应速度。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九条规定: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2、规定了事故后抢救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为伤员的及时抢救提供了保障。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3、规定了事故以及较大涉险事故救援和终止救援的相关内容,增强了事故救援的科学性和人性化。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第十七条规定:部分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二、事故调查

1、明确了政府对各类开发区事故的管辖权和事故调查职责,进一步规范了开发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

2、对事故调查工作作了规定,明确了事故调查组分工和职责,增强了可操作性以及事故调查工作的严密性。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第二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职责。第二十四条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三、事故处理

1、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批复的主体,有利于安监部门、监察部门督促批复意见的落实。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建立了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加大了事故查处力度。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四、责任追究

1、规定了各级政府及部门责任追究的条款,有利于督促落实政府批复意见。

《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2、规定了对未按要求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单位的处罚,有利于事故的及时上报和调查。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规定了对未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人员的处罚,有利于严格责任追究。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7篇

第354号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2年8月21日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级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1—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保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负总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或者反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热线、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支;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时,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于1小时内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当日续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迟报事故,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漏报事故,即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谎报事故,即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

—4— 容的;

(四)瞒报事故,即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主持事故处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参与事故救援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现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变造、隐藏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参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险化

—5— 学品仓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48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6—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需要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7—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或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及时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人员和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

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通知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如实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8—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及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认定后,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由于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将事故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的有关证据和资料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5日内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函告事故发生单位和负责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下一

—9— 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书面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有关人员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调查处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有关机关、单位落实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事故处理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

—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11—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的下限不得低于2万元: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12—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事故发生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图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8篇

农机事故处理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其中有3场重头戏, 一是现场勘查, 二是责任认定, 三是赔偿调解。现就这3个主要程序以图片的形式加以说明。

1. 现场勘查

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时, 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并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 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不得隐瞒。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 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2. 责任认定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⑴特别重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⑵重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⑶较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⑷一般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下重伤, 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赔偿调解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参加人员包括:

(1) 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2) 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损害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 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 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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