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2024-07-17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精选8篇)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第1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赔偿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从

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与最终目的。在社会各行业领域工作的人们,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民主、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废弃滞后、模糊、零散、优抚待遇不同

一、无法可依的政策调控制度,让企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中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第2篇

医疗赔偿标准

一、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伤残赔偿标准

西安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按照一到十级各有不同

死亡赔偿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5494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办理流程

1、申请工伤认定

2、经过治疗期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按照待遇支付项目携带相关材料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5、经办机构开具《工伤参保人员医疗资料收据》作为领取待遇的凭证。

温馨提示:如果有纠纷可以提起劳动仲裁

办理地点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地址:西安市建设东路1号/

电话: 029―85513737

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工商银行9层

工伤赔偿制度比较 第3篇

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于1964年颁布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规定的工伤赔偿的范围为:从事生产或服务性行业的合作社成员;独立劳动者, 特别是小企业主或积极从事小商业、小农场经营活动者;某些不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如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正在接受培训或者正在试用期内的人员、承担抢险救灾或维护秩序与法制任务的志愿人员、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或参与公民义务事业的人员, 例如自愿协助公共部门、社会部门或医疗部门的人员及从事主管当局指定或批准的工作的囚犯及在押人员。规定的工伤赔偿基本标准为:凡丧失工作能力者均应从停发工资的第一天起领取现金津贴。如属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初步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很可能是长期的或因此造成某种生理缺陷) , 津贴金额不得低于工资收入的2/3 (但应规定最高津贴额或供计算津贴参考之用的工资收入的最高数额) , 或在采用统一津贴比率的条件下, 不得低于男工人数最多部门的平均工资的2/3。

美国

在美国, 雇主承诺当雇员在工作中或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时, 不论雇员是否有过错, 雇主将承担雇员的医疗费用和一定数额的工资损失补偿。作为交换, 雇员放弃追究雇主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 这样就产生了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美国工伤赔偿一般包含两个主要部分:即时医疗护理和超过3〜7天等待期后因工资损失提供的现金赔偿。针对现金赔偿, 美国各州工伤保险法都规定了3〜7天的等待期, 如果雇员在这期间康复, 则只能享受免费的医疗护理, 而不能领受现金赔偿。只有超过3〜7天的等待期才能领受现金赔偿, 现金赔偿的计算时间通常要追溯到受伤日。现金赔偿按周计算, 通常是雇员受伤前周薪的2/3, 现在各州在比例上都有所提高。除此之外, 各州还规定了工伤赔偿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周赔偿数额的限额根据州平均周薪每年自动调整。周薪低于最低州赔偿限额的, 按照最低赔偿限额领取;周薪高于最高州赔偿限额的, 将按照最高赔偿限额领取。在工伤保险现金赔偿中规定等待期和最高州赔偿, 主要是为了防止工伤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避免伤残雇员形成依赖工伤保险的惰性。

现金赔偿除了依据伤残持续时间外, 还要依据伤残严重程度来确定。美国各州工伤保险伤残程度分为4大类:临时完全伤残、临时部分伤残、永久完全伤残和永久部分伤残。

当超过3〜7天的等待期, 将向伤残雇员支付临时完全伤残补偿。在多数情况下, 雇员完全康复, 返回工作岗位, 补偿也就终止。有些情况下, 在雇员接受最大限度的医疗救治前, 雇员就返回工作岗位, 雇员接受暂时部分伤残补偿。暂时部分伤残补偿是现金赔偿中最普遍的一种。如果雇员在接受了最大程度的医疗救治后, 仍然伤残严重, 将向其支付永久完全伤残补偿,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永久完全伤残和死亡现金补偿不到总现金赔偿的1%。永久部分伤残补偿是在雇员接受最大程度医疗救治后伤残仍然持续情况下支付的。判断一名雇员永久伤残的方法非常复杂, 各州都不同。

如果雇员因工死亡, 将向其家属提供死亡给付。死亡给付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有最高限额的丧葬补贴, 另外一种是对符合条件的家属给予现金支付。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 即规定劳动者只需证明其受伤是与工作有关即可申请工伤赔偿。澳大利亚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心为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的管理。现在, 澳大利亚工伤保险制度仍在积极推行以控制工伤赔偿成本和促进工伤劳动者早日重返工作岗位的改革目标。

在澳大利亚, 任何遭受工伤或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都得到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 衡量是否有资格享受工伤待遇有3个核心标准:必须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必须是一个能够赔偿的工伤类型, 工作和受伤之间存在联系。一旦符合了工伤赔偿的要求, 接下来的就是确定工伤赔偿的类别和赔偿的标准。工伤损害赔偿金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经济上的保障, 并通过工伤康复和其他方面的支持最终使得他们能够重返到就业岗位, 获得劳动的权利。在澳大利亚工伤赔偿福利一共分5个类别:

1. 收入补偿金

收入补偿的目的是当受伤劳动者不能工作或者不适合工作的情况下, 对于其工资收入损失作替代性的支付。收入补偿金额基于受伤前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和劳动能力的标准进行确定。收入补偿金一般少于工伤劳动者原有的工资标准。

2. 医疗及住院费用

受伤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合理的医疗、住院机会, 及专门的健康服务和职业康复, 以帮助劳动者恢复工作和确保其完全康复, 避免进一步的伤害。

3.伤残损害赔偿金

若劳动者遭遇了永久伤残, 除去收入补偿金之外, 还会获得一笔一次性的伤残损害赔偿。其数额取决于伤残损害的严重程度和州一级的规定。

4.死亡抚恤金

如果发生死亡, 劳动者的配偶或家属有权获得丧葬费用、一定期间的生活费用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

5.其他福利

有的时候工伤劳动者能够获得一些额外的服务, 如在工伤康复过程中得到家庭服务员的照顾或帮助。另外, 还有可能获得一些非经济损失类的补偿。

德国

德国的工伤保险法基于与民法不同的原则——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 即在工伤赔付上, 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 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来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 且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德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较多, 受保范围也比较广泛。主要包括:雇主发放的工资 (前6周) 、经办机构发放的工资 (6周以后) 、医疗期间的待遇、参加培训和就业指导期间的待遇、年金待遇、遗属年金、幸存者津贴、护理补贴以及其他。参保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职工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和就业时间长短、再就业等无关, 只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的变化进行调整, 可以公平地享受待遇。

德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3项主要内容, 即预防、康复和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 首先应当提供有效的治疗, 并进而享受职业促进康复待遇、社会康复待遇、需要护理待遇;相应的损害赔偿包括受损害者津贴、受损害者年金、遗属年金和丧葬费等。其中, 治疗和康复待遇优先于年金待遇。

治疗包括事故刚发生后的照料, 医生和牙医的治疗包括补牙, 必要的特别事故治疗, 按照医生的安排和责任提供的其他援助待遇、药品、治疗措施, 包扎用品和辅助器械, 家庭疾病护理, 在医院和康复机构的治疗。

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负荷试验、工作疗法;不能工作的受事故损害者, 在停发工作报酬以后获得病假工资。

职业康复待遇包括各种按照各人的需要提供的特殊待遇, 即获得或者增加劳动岗位包括促进接受工作。就业准备包括由于健康受到损害而进行的必要的基础教育、职业调整、培训、进修和改行, 改行包括必要的学校结业。援助适当的学校培训, 包括为学校培训做准备, 或者在义务教育开始之前增强智力和体力。通过提供以上待遇, 使工伤受害者能够重新获得能力和尽快地重新参与到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中去。

社会康复待遇和补充待遇包括机动车援助、住宅援助、家务援助和指导以及社会教育学的照料和社会心理学照料, 还包括在职培训措施中的课程费和其他旨在达到康复效果的待遇。如果受伤者不能自理, 则应当向他们支付护理津贴、提供护理人员或者提供家庭护理。

德国工伤保险现金待遇包括:

1.负伤后停止工作期间, 前6周由雇主发给工资。

2. 伤残待遇。这一待遇在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期间发给, 为总收入的80%。但获得的待遇数额不能超过本人过去的净收入。

3. 临时性补贴。在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期间发放, 直至确定为无法再就业。标准为伤残待遇的68%。受伤害者有子女需供养, 或其配偶要求提供护理的为伤残待遇的75%。

4. 年金。这一待遇终生给付那些由于工伤或职业病导致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依据伤残程度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 伤残程度为100%的, 发给最高年金, 为本人平均收入的67%;伤残程度为90%的, 发给最高年金的90%;伤残程度为80%的, 发给最高年金的80%。

5. 寡妇鳏夫年金。最高为死亡者年收入的30%, 或者年收入的40%。

6. 孤儿年金。数额为死亡者年收入的20%。如果父母双方死亡的为死亡者年收入的30%。孤儿年金可领取至18岁。

7. 父母年金。一位父亲或母亲领取死亡者年收入的20%。父母双方共领取死亡者年收入的30%。

8. 幸存者津贴。工伤人员后来由于一般性原因死亡, 遗属一次性领取死亡者过去年收入的40%。特别之处在于, 工伤年金只根据残废等级发放, 不与伤残人员就业状况联系, 不根据工伤人员再就业之后的工资进行调整。如果伤残程度没有变化, 则终身领取同一标准的年金。另外, 在德国没有对工伤人员的一次性高额赔付待遇, 这是考虑将有限的资金更多地用于康复, 并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优于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的重要体现。职工发生工伤后, 最重要的不是对劳动者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而是要尽最大的努力, 采取一些适合的手段, 对劳动者进行最好的康复, 使工伤者能够重返工作并享受生活, 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

日本

日本的工伤保险是由公营保险公司实行强制性的保险。在日本, 工伤保险补偿金的给付内容包括暂时伤残补偿金、永久残疾补偿金、医疗补助和遗属补偿金等。另外, 当工伤者达到65岁时, 可享受老年年金, 并仍继续享受残疾补偿金。

在日本,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 一旦员工发生工伤, 费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 雇主不再承担费用;但因雇主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工伤、雇主未缴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一方面支付员工保险金, 一方面向雇主征收同额或部分的“特别费用”, 实际上由雇主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即特定情况下, 并不免除雇主的责任。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起诉讼。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 也可自由选择医院就医, 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

日本工伤保险的费用给付主要体现在保险给予和劳动福利事业的给付两个方面。

保险的给付包括疗养 (治疗) 补偿给付、休业补偿、年老、遗属补助等。主要项目有:职工在发生工伤后, 有专门的工伤医院进行治疗, 工伤人员所有治疗费全由工伤保险费支付;职工在因工伤事故不能上班领不到工资时, 从歇业第4天起, 由工伤保险基金每天支付基本工资的60%;残疾补偿给付则根据其伤残的等级给付年金或一次性补贴;因工伤事故死亡给予遗属年金或一次性补贴、丧葬。

劳动福利事业的支付更为广泛, 包括康复治疗、遗属生活、劳动规章的更改、劳动条件的改善等。

日本工伤保险的给付制度审理比较严格。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14个, 1〜7级是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这样就必须按时发给工伤保险年金。8〜14级是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只发给一次性赔付。伤残等级认定要待治疗终了和症状固定后才能认定。

工伤保险的给付流程为:发生工伤后, 首先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提出保险给付的请求, 递交当地劳动基准署, 劳动基准署署长签字同意受理后, 由劳动保障审查官进行审查, 并必须在60天内办理完毕。如有异议本人可要求复议, 提出再审查请求。60日以内再审查的结果要提交厚生劳动省劳动保险中央审查会审议裁决。对裁决有异议可提请司法诉讼, 得出终审结论。工伤保险也可以不经过中央审查, 直接走司法程序。

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的工伤补偿制度以《雇员补偿条例》为基础和依据。根据该条例, 由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处负责处理工伤补偿事宜。劳工处主要有两项职能, 一是负责工伤报告制度的实施, 二是解决争议, 对部分工伤补偿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在香港, 工伤补偿的基本程序包括报告、裁决与诉讼。首先, 根据《雇员补偿条例》, 雇员若不幸遭遇工伤意外或被认定患上职业病, 应尽快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雇主或主管报告。若意外事故导致雇员死亡, 而死亡地点是在厂房、工地或工地附近, 则雇主将被视为已接获通知。雇主在意外事故发生后, 不论该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工伤补偿的法律责任, 雇主必须按条例规定向劳工处呈报。雇员若怀疑雇主没有就其工伤意外或职业病向劳工处呈报, 可前往劳工处办事处直接呈报。办事处在收到雇员的呈报后, 若确定还未收到雇主就该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呈报, 会以书面方式要求雇主按规定呈报有关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个案。雇主如没有合理原因而逾期, 或未向劳工处呈报雇员工伤时间, 或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即属违法, 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5万元。

其次, 如果雇主对雇员的伤病成因有怀疑, 可依法做初步调查。若雇主对工伤个案仍有疑问, 可向劳工处提出意见及资料。劳工处主要从医学角度及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的规定, 就案件属工伤的可能性向雇佣双方提供意见。

香港工伤索偿请求的解决办法有以下几种:

1.雇主直接支付补偿。适用于工伤病假不超过3天及没有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

2.雇主与雇员直接协议。适用于工伤病假超过3天但不超过7天及没有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

3.在其他情况下, 劳工处评估根据条例需付的补偿, 并给雇主及雇员签发一份列明补偿款额的《补偿评估证明书》。劳工处签发证明书后, 雇主必须于21天内制度补偿款项。

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吗? 第4篇

去年年底,我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并得到了社保部门的认定。由于肇事车主只赔偿了20万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我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公司认为,我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杨自发

杨自发同志:

工伤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助”,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就受伤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作出的赔偿,且二者的计算依据也大相径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伤待遇中,法律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应以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限。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另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是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你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第5篇

如题,苏州工伤赔偿标准9级工伤年龄52岁能赔偿多少?未参加工伤保险,只上班一个月,本辞职单老板硬要,急

[20苏州工伤赔偿标准9级工伤能赔偿多少?]

工伤赔偿后能否申请侵权赔偿 第6篇

案情:机械厂雇佣的带班长马某在车间内修理机器时,敲打溅起的铁砂将在一旁协助修理的李某的右眼致伤。李某虽经住院治疗,最终造成右眼残疾(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机械厂业主原某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赔付。之后,经李某申请,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厂赔偿李某各项费用4万余元。后李某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某对其进行侵权赔偿。

分歧意见:第—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应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劳动局既已认定其为工伤,经仲裁由机械厂赔偿其各项费用4万余元,李某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中,应选择兼得模式,受害人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还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

首先,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社会连带思想和社会风险理论为基本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人生活困境。而侵权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受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既有违法理,更失之公正、公平,其不利于社会正义、社会和谐。

其次,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两个请求权均可以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受领工伤保险给付不能替代或消灭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去的,其宗旨是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基于该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人享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

最后,双重赔偿具有可行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工伤可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多支持受害劳动者双重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受害者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的实际侵害人马某并非机械厂的职工,而是其雇佣的带班长,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侵权。当然,马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可以根据雇佣合同的约定向机械厂追偿。

雇主对雇工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法律意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单位)的行车工操作不当,致使行车挂斗坠落,雇工受伤。雇工因人身损害向雇主提起民事诉讼,而雇主在承担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针对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方提出了以下两点异议:

1、雇工因雇佣关系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可否作为确认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2、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就现有证据来说,可以认定被告的行车挂斗脱落致使原告雇工朱**头部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朱**受伤一事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致伤的事实,也就是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市**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中对现场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认定:被告的行车工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发生,可以明确该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从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来说,本案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后,即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庭审时,虽然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结合证人证言,两人均陈述原告雇工在被告厂区内受伤一事,但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应远低于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即现场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在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朱**被运行中的行车挂斗致伤,而作为证人之一的樊**系被告的行车操作人员,却推说其不在现场,明显与**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陈**等人的证言相矛盾。

二、关于**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否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如果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此,在**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该案有关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无须重新举证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工承担赔偿金的垫付责任,原告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1、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朱**存在雇佣关系,朱**根据雇主的指派,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行车挂钩脱落后致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其次,原告在向雇工承担赔偿费用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朱**的雇主,目前已依照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即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权,正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第7篇

案例

张强是甲公司的一名员工,因公司的合作伙伴乙公司需要设备维修,所以甲公司就派身为技术员的张强前往,约定借用期为3个月,工资仍由甲公司支付,其身份资料等档案也在甲公司。

没想到,张强在乙公司上班维修设备时发生工伤事故,落下五级伤残。后就张强的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责任,乙公司要张强找甲公司,但甲公司认为张强是在乙公司受的伤,要张强去找乙公司。

张强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成为了大难题,究竟该由谁为张强的工伤保险承担责任呢?

律师: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要确定案例中张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首先要明确借调的定义。

所谓借调是指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乙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与甲单位协商后,请该劳动者到乙用人单位为乙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张强是受甲公司的指派到乙公司工作,即借调。张强被借调后,工资仍由甲公司发放,表明其还与甲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没有另行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本案也就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由甲公司担责。但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了补偿办法,则张强的原用人单位甲公司在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借调单位乙公司主张补偿。

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以下项目的赔偿

1、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如治疗费、挂号费、药费、住院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到外地就医的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原工资福利待遇。

3、因工死亡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伤残津贴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家公务员工伤赔偿 第8篇

《中国医疗保险网》有这样一则案情:2000年4月, 易某受雇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木器厂。在进厂时, 易某借用了名为刘某的身份证, 并自称是刘某, 以刘某的身份进入木器厂工作。木器厂在录用易某后, 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请表, 以刘某的身份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两个月后, 易某在工作中受伤, 经过治疗后得以痊愈, 但还是落下了终身残疾, 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

易某认为, 虽然发生了工伤, 幸好单位为他参加了工伤保险, 工伤赔偿还是有保障的。于是他向深圳市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和待遇补偿, 但社保机构作出的待遇处理决定书让他大失所望, 虽然其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得到了确认, 但社保机构认为木器厂在办理工伤保手续时, 在参保名册上没有易某的名字, 易某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要件, 应视为未参保。因此, 社保机构决定不予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 并告知易某, 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易某和木器厂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易某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2000年12月, 易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木器厂支付本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20712元, 以及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企业应支付给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3150元。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后, 虽然易某主张的43150元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得到了支持, 但裁决书认为, 木器厂已经履行了其为易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而且易某进入木器厂工作时使用他人身份证,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导致社保机构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易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因此, 对易某要求木器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易某觉得, 还是社保机构的处理有问题, 假如刘某、易某都是木器厂的员工, 厂方为刘某买了工伤保险, 对易某又未买, 易某以刘某的名义骗保, 则社保机构不予赔偿无可厚非。现在社保机构明知收取的刘某的保险费实际上就是易某的仍不理赔, 这没有道理。易某认为, 社保机构对工伤员工是否赔偿, 其标准不应是木器厂申报的名单, 而应是厂方是否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因为工伤保险不是商业保险。

案情分析

一、劳动者用他人身份或是假冒身份办理社保袁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遥

易某在进入木器厂工作时使用他人身份证并假冒他人身份, 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关于不得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规定, 属于违法行为。木器厂申报的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中, 没有易某的名字, 主要原因是易某违法假冒他人身份, 使用他人身份证, 存在欺诈行为。工伤保险合同因为欺诈而无效, 工伤保险基金就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可不予批准。工伤保险是直接以人身为参保对象的险种, 出现工伤事故后领取保险赔付时也必须以参保的那人为准。木器厂虽然为刘某办理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手续, 但这种情况不能视为易某已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 因为易某和刘某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 不能互相替代, 刘某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后可享受的权利不等于易某也可以享受。如果工伤保险基金也能够为此支付保险待遇的话, 就容易造成用人单位骗保的情形。如此一来, 用人单位只需给少数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即可,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 用人单位就可以利用各种手段证明劳动者是已经购买工伤保险的另一位劳动者, 从而冒领工伤保险金。

二、劳动者用他人身份或是假冒身份入职袁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成立袁用工单位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以他人身份或是假冒身份入职, 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但依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或是用假冒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违法了《居民身份证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但这不代表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与用人单位依然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即使是用他人身份入职, 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只是分散分险, 并没有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完全转移给保险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是商业险, 其应承担劳动者全部的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投保手续, 且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 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了应由用人单位赔偿的款项, 其对社保部门拒绝核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就无过错, 由其承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的款项似乎有失公允。

综上, 木器厂只需支付给易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未成年人渊童工冤假冒成年人入职受到伤害时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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