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华就业

2024-07-26

外国人在华就业(精选8篇)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1篇

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流程

第一,外国人与中国的雇主签定《聘用意向书》。

第二,雇主到到当地劳动局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须提供: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聘用外国人原因报告 3.聘用意向书 4.外国人中文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5.近期健康证明复印件 6.填写外国人申请表(在申办单位处盖章)一份,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一张贴表上。)

第三,雇主到所属区商务局及市商务局审批核准后,可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工作邀请函(通知签证函)》及《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须提供:1.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2.申请书 3.护照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承诺书(当地商务局网站下载))

第四,外国人凭《工作邀请函》《及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到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申请工作签证(Z 签证)。

第五,外国人来华后,与雇主签定《雇用合同》。

第六,雇主应在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雇用合同》及外国人有效护照到就业城市当地的劳动局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七,外国人应在入境后的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外国人来华工作签证

外国人在华工作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国签证,一般是Z类签证(12 个月长度),签证到期后可在中国境内延长;那些持有其他类签证(如 L、F 类)的、已经在华的外国人,如获得工作机会,可在中国境内当地办理签证转签事宜;持有X类签证的外国留学生,如获得工作机会,他们需出境一次,在境外(如香港)申请新的签证。

申请Z类签证时,外籍人士需要向中国海外使领馆(或中国出入境管理机构)出示提供正式的“雇佣合同”。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2篇

尹居全

刘婷

陈莹莹

中国自1986年推出《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后,签证政策鲜有更改;而仅2013年我国就相继颁布了两部至关重要的法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体现了在新的经济和政治形势下,我国出入境管理立法对新的现实需求所作出的及时回应。新《条例》是我国在出入境管理立法领域的一次创新的探索,不仅体现在其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的管理方式,还有更具服务性和人性化的政策,更透明公开的外国人信息等等。而具体到外国人就业方面,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缴交则是绕不开的话题。由于其与客观现实情况有着紧密的联系,随着当今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瞬息万变地在发展,此领域更加需要我国立法对新的现实需求和问题灵活作出调整。本文将介绍新《条例》的主要变化和改善,以及我国对在华外国人征缴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新《条例》的亮点

1.签证种类由八类变为十二类

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事由的不同,我国原将普通签证分成八类:D字、Z字、X字、F字、L字、G字、C字、J字,其对应的事由分别是定居、工作、学习、访问、旅游、过境、乘务、记者,取入境事由中文拼音首字母来标注签证种类。

这种分类的缺陷在于,F类(访问)和L类(旅游)会涵盖多种入境事由,探亲、旅游以及处理私人事务的人员都会持L类签证入境,造成签证种类与入境事由的对应性不强,会对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和服务带来困扰。《新条例》将现行F字、L字签证进行了拆分,增加了Q类(探亲)、R类(人才)、M类(商贸)和S类(因私),使得签证类别能够准确地反应出外国人入境的事由,便于对入境外国人实行精细化管理,而增设的几种签证类型也迎合了我国实践中的需求。

2.聘用外国人工作的单位有报告义务

新《条例》还规定了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的报告义务,规定: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招收的留学生因为毕业等原因离开原招收单位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对此,《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同样规定了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人的管理,新《条例》还规定了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应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二、外国人社会保险的缴交

1.我国对外国人缴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范围 2011年7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9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在中国参加社保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暂行办法》第二条定义了何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1】,根据该定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自营职业者并未被包括在内,因此,我们认为外籍自营职业者目前并没有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的义务。2.外国人可缴纳的险种以及现实冲突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在境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应当参加五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但若按照此条规定强制征收五险可能会带来双重征收的问题,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都已经参加由其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商业保险,或者已在本国缴纳同种类险种。

除了双重征收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与中国籍职工的客观情况不尽相同,难以对其按照中国籍职工的标准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比如说,在医疗保险待遇方面,中国医疗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存在一定差距,此外,沟通问题也有可能影响甚至延误治疗,考虑到这些因素,许多外籍员工会倾向于选择在本国就医,或者在中国的某些并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机构就医,为了使外籍员工能够真正享受到中国医保,我们可能需要对医保报销范围作出一定调整。而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由于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失业后将注销其就业证及居留证件,难以在中国境内长期合法居留以寻找新的工作,因此实际上外国人很难比照中国籍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在华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的缴交 1.在华外国人需缴交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应当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所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3】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人,应就中国境内和境外所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根据其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不同,要承担的纳税义务也有所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外国人,就其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应就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管的情形以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临时离境工作【4】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应就所有在境内和境外企业的取得的个人所得申报纳税。

2.在华外国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减除费用 考虑到在华就业外国人群体的特殊性,《税法》规定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的缴交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5】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6】

综上所述,外国人在华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总共减除4800元再开始计算。至于该附加减除费用的适用对象,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3.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方面的特殊规定,我国还规定了外籍个人取得以下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

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外籍个人按照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上免征个人所得税补贴均需依法提供相关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和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够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相比较而言,我国外国人就业的相关立法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比社会保险方面有更为完善详细的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在华就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政府需要尽快出台关于社保缴纳和待遇标准的具体细则。

四、结语

随着当今经济文化全球化的浪潮席卷而来,我国在不断加快“走出去”和“引进来”的步伐,出入境的交流、旅游、贸易、探亲等活动日益频繁。在此时此境,出入境管理和外国人就业方面的立法规范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2013年是我国出入境管理立法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越的一年,两个重要立法的颁布为各地相关部门进一步出台配套规定勾勒了大致方向和框架。我们展望,接下来各地相关部门能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制度,将外国人在华就业问题在细节上丰富化、完整化。

注释:

【1】 《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2】《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3】《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所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4】《实施条例》第三条:“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3篇

关键词:建国初期,中共,接办,外国,教育事业

鸦片战争后西方国家加强对华军事、政治和经济侵略,为了美化殖民统治、控制中国民众思想,列强在华大量设办教育事业。建国前后,中共最初允许外国在华教育机构在遵守政府法令的前提下继续办理,但随着西方列强加剧破坏新政权,人民政府鼓励外国在华教育机构脱离与帝国主义的联系。抗美援朝期间中共接办外国在华教育机构, 收回教育主权为新民主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廓清了道路,也为当代中国教育振兴提供诸多借鉴。

一、近代列强在华设办了大量教育事业机构

为了与军事、政治和经济侵略相配合,对华推销西方文化价值观“, 换其人民之脑筋,使同化于己”[1]73,西方列强竞相争夺中国教育的控制权,在华设办了大量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如教会大学、神学院、医学专门学校和师范学校等,基础教育机构如教会中小学、幼儿园等,职业教育机构如各类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如盲聋哑学校。教会大学如圣约翰大学、辅仁大学、台湾帝国大学、香港大学等, 这些大学院系设置比较齐全,采用西方教学模式且大部分在国外立案。教会神学院中比较著名的有北京圣经学校、台湾神学院、两广浸会神学院等,这些传教机构的授课重点是圣经[2]762。 教会医学专门学校主要有北京协和医学院、湘雅医学院、台北医学专门学校等,一般不分系科、重视实践,大多数医校附设有临床医院。教会师范学校规模较大的有怀德幼稚师范学校、台北师范学校、华中协和师范等,主要任务是培养中小学教员,大多附设有幼稚园,所授课程主要有圣经、国文等。

教会职业学校影响较大的有山丹培黎学校、 抚顺矿山学校、青岛学院实业学校等,学生学习工艺资养其身“, 实于实业之中,含有教育性质”[3]1022。 近代外国在华教会中小学数量庞大,如广州培英书院、北京贝满女校、台南长老教中学、清心小学等。 教会中学学制多为4年,遵循教会所属国的学制,所授课程以圣经、外文和理化为主,忽视中文课的学习。 教会小学学制为5—8年不等,课程主要为宗教、英文和汉文。 1933年10月南京政府限制外国人在华设办小学后,许多教会小学发展为中学[2]758。 教会特殊教育学校如广州明心瞽目学校、启喑学馆、台北盲哑学校等,多分布在沿海大城市、经费不稳定,学员除学习盲文、圣经、宗教诗歌外还参加一些手工劳动。

二、建国之际中共暂时允许外国在华教育机构继续办理

建国前后党和政府工作千头万绪, 文化教育改造并非当务之急。 如果外国在华教育团体能够遵守政府各项法令,中共暂时允许它们继续经营。 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就强调保护各类教育机构,他曾致电林彪攻天津时除注意工厂区外“, 还应注意学校”[4]429。 《 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 号召保护一切公私学校、医院和文化教育机关等一切公益事业[4]487。 周恩来在1950年6月的全国高等教育会议上说教会学校跟外国断绝关系后,“ 经费上有很大困难, 政府也应该照顾”[5]275。 刘少奇也曾提醒天津市委:对私立中学不要加以干涉“, 应让他们继续办下去”[6]180。 1949年7月他在给斯大林的报告中谈到, 对于英美在华设立的学校( 约2751所) ,暂时让其在遵守法令条件下继续办理,待将来国家有力量接收这些学校时将加以接收[7]12。

1950年1月初全国已解放地区共有私立专科以上学校49所,占该类学校总数的40%,其中教会设办的学校21所[8]10。教育部副部长钱俊瑞强调对私立学校“ 决不要采取急进的冒险的政策”[8]8。 教育部长马叙伦也重申私立高校除办理成绩太坏者外,“ 一律采取积极维持和逐步改造的方针”[8]26。 由于《 共同纲领》规定“ 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9]15,同时在战争期间中共对处理涉外事务非常谨慎,毛泽东要求对待外国人的每一具体步骤都应事先向中央提出意见,经批准才能行动[4]440。 刘少奇也提醒说“ 我们当注意不给帝国主义以实行武装干涉的口实”[7]3。 再者,教育团体不属于外交机构,与外国在华宣传机关不同。因此在局势未稳的情势下,中共暂时容许外国在华教育机构继续办理,规定学校名胜古迹一律不许驻军,并派卫兵加以保护[10]。 入城部队没有上级命令不准入住外侨的房屋、教堂和学校[4]501。 建国前夕哈尔滨市外侨所办学校共19处[11],市长朱其文宣称外侨文教机构只要不作敌探破坏活动,均坚决保护和扶持。 天津解放后军管会文教部要求教会学校迅速复课,不能因信教与不信教而对教职员、学生加以优遇或歧视[12]。

三、抗美援朝前夕中共鼓励外国在华教育机构开展革新

1950年2月《 中苏友好互助同盟条约》 签订后 ,美英等国加剧破坏新政权,为了保证共和国经济恢复和社会稳定,中共鼓励外国在华教育机构开展革新、加强新民主主义政治学习。 一些具有进步倾向的教会学校如燕京大学新开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哲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课程。 进步师生学习政治理论的热情遭到传教士的阻挠和破坏,他们通过组织圣经小组、圣经班和唱诗班等加强学生宗教信仰,以对抗革命政治课教育[13]。 基督教大学联合托事部驻华代表方威廉要求各教会大学不要与共产党合作,保持教会大学“ 独立性”,阻止共产党干涉教会大学的校政。津沽大学、西开中学和圣功女中等教会学校规定凡接受共产主义道理的学生,要给予革除教籍的法定处罚;禁止解释共产主义道理的书籍,对报纸应当按照良心看自己需要知道的,而不许看理论方面的东西[14]752。

为了加强对私立学校的领导、 扶持和改造,1950年8月14日教育部规定私立高校的行政权、 财政权和财产权应由中国人掌握; 私立高校不得将宗教课列为必修科或强迫学生参加宗教仪式活动等等。 19日中共中央发布指示, 规定教会学校应设政治课为必修课、教会高校需设宗教课为选修课等[5]410。 但是传教士对政府法令置若罔闻,如1950年7月2日、14日,天主教会驻辅仁大学代表芮歌尼两次致函陈垣校长, 表示辅大经费必须满足四个条件才能拨付: 新董事会将由教会选任;教会对学校人事聘任有否决权;辅大附中经费自给自足;圣言会驻地仍保留[8]62。 在15日他又要求解聘5位教授作为补助本年经费之条件并限期答复。 9月6日周恩来批示: 教会学校可以设宗教选科、圣言会可以保留,但绝不容许教会干涉学校人事行政;教会可以开除教徒教籍,但不许干涉教徒的教授地位[15]76。 天主教会于30日停止补助费,人民政府随即支付辅大所需的各项经费,并在10月12日接办辅仁大学。 教育部长马叙伦在同记者谈话中指出,中国境内学校必须设革命政治课,进行革命政治教育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既定政策[8]62。为了指导教会学校顺利开展思政工作,教育部通报要求在教会学校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不要刺激教徒宗教感情,争取和团结全体师生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可以说明宗教本质,但不得发动群众性的反宗教运动,或组织反宗教的展览会、群众集会等[8]60。

四、中共顺利接办外国在华教育事业

《 三自宣言》 发表后,外国在华文教机构逐步开展革新 、割断与帝国主义的联系。 随着抗美援朝战争的爆发,尤其是美国驻安理会常任代表奥斯汀发表演说、为美国侵略辩护并恶意侮辱中国人民和美国国务院宣布管制中国在美财产[16],激起中国民众的极端愤怒, 1950年12月28日周恩来发布命令,管制、清查中国境内美国政府和企业的一切财产、冻结一切美国公私存款[17]118。同时彻底清算美国在华文化势力、收回教育主权[15]109。 政务院在29日宣称对接受美国津贴的文教机关实行自办,将百余年美国对华文化侵略“ 最后地、彻底地、永远地、全部地加以结束”[18]447。政务院的决定得到全国民众的热烈拥护,31日燕京大学校委、工会、学生会宣称政府维护文教主权的措施符合人民意志[19]。 1951年2月南京汇文、明德、中华、金陵女中、弘光、育群、金中、道胜等教会中学师生员工表示以护校护产、 防匪防特等实际行动拥护政务院决定。

为做好接办准备工作,政务院要求加强对教会学校师生控诉文化侵略运动的领导。 1950年12月上海教会学校师生支援金陵女子文理学院、金陵大学学生对美籍教授费睿思的控诉[20]。 1951年1月11日武汉市教会学校师生员工控诉美国给予的奴化教育 ,决心“ 用自己的赤心来爱自己的祖国”[21]。 经过控诉和揭发,人民政府对外国在华文化机构中的坏分子进行逮捕或驱逐。 5月28日南京市政府将破坏政府法令的外籍教士牧育才、杜华、宝靖华、董师正等驱逐出境[22]。 1950年底全国接受外国津贴的高等学校20所、中等学校514所、初等学校1133所[8]133。 教育部要求教会高校于1951年4月底以前、教会中等学校于暑假以前、初等学校( 包括幼稚园) 于年底以前处理完毕[8]75。 到1951年底人民政府处理了教会高等学校20所、中等学校268所、初等学校465所[8]134。 不久之后教育部决定自1952年下半年至1954年, 将全国私立中小学全部由政府接办,1952年下半年各地区接办私立中等学校30%左右、私立小学20%左右,首先将接受外国津贴的私立中小学接办完毕[8]181。 教育部还要求各级政府接办外国在华特殊教育学校“, 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23]。 由于决策正确、各地政府认真贯彻以及广大民众积极参与, 到1953年人民政府基本完成了对外国在华教育事业的接收与改造,从而彻底结束了美国文化侵略活动[15]189。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外国就业者;双边协定;社会保障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57-01

一、研究背景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必然扩大劳动者跨国就业, 与就业相关的社会保障税费征缴与权益保障问题,也必然出现国际化的趋势。20世纪初期,国际上开始采取国与国之间签署社会保障双边互免协议的做法作为解决方法,目前已有 3000 多个社会保障协议。而查询我国对于外国就业者在中国境内社会保障问题出台的法律条例发现,关于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如何解决的研究与讨论,由来已久。

我国作为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和经济大国,劳动力跨国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之下,倾听外国就业者对于在我国的社会保险的声音,完善外国就业者在我国的社会保险问题,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外交和谐至关重要。

二、研究方法

本次研究采用了个别访谈法。笔者的调查始于2011年7月,当时最新的关于外国就业者在中国的社会保险法例刚出台,但国内的研究依旧尚少,仅有少数的报道。考虑到这一点,笔者采用了个案访谈法对10位在华就业者进行了针对性的访谈,收集了丰富的一手资料,在进行资料整理和点偏好的统计分析后撰写了此调查报告。

三、研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1.政策透明度低、重要议题过于模糊。通过访谈和大量外文网站的报道发现,大多数在中国的外国就业者表示不知道此项政策,同时也认为该政策的颁布不够公开。《暂行办法》对基本议题如外国就业者如何才有资格以及可获得的保险效益未作说明,另外其他外国就业者关心的如社保费用结算方法和跨区域结转上也都过于模糊。在访谈中受访者都对这两个表示了疑虑:前者的问题是考虑到中国大陆的政府办事效率将来结算具体过程会有多麻烦不可想象,后者的问题是中国政府规定了65岁后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就业。

2.不合算的保险,保险待遇本身缺乏吸引力且使雇佣外国人的成本增加。外国就业者使用中国提供的社会保险是非常不方便的,比如医疗保险方面,外国人常去的医院和诊所往往是被医疗保险报销排除在外的,而语言的障碍更是让外国人极少进中国的公立的医疗机构。

《暂行办法》的实施也使得雇主必须提高外国雇员工资中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百分比,这势必会提高雇主雇佣外国人的费用。

3.强制性双重支付与豁免。在访谈中所有的访谈者都表示已经拥有在本国的社会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而《暂行办法》规定除非外国就业者本国与中国已经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的社会保险协议,否则将必须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但目前只有德国和韩国与中国签订了双边协议。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1.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应该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障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国际有关跨国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劳工公约为参考,在如何缴纳、发放、管理等重要事宜上积极听取外国就业者的意见,填补使外国就业者对社会保险望而却步的法律空白,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另外,政府应进一步阐明条例,并使用更广阔有效的传媒手段让更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就业者知道并了解此条例,使外国就业者对于社会保险消除疑虑,提高我国政府和政策的公信度。

2.增强政策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外籍人员社保政策应具备更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在细则方面可以提供更多的选择性,与商业保险相衔接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3.尽快与各国签订双边或多边社会保障条例。笔者认为我国应积极与其他国家进行社会保障领域的双边或者多边谈判,签署社会保障合作协议,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在当今经济发展势头有所减弱跨国企业纷纷外撤的情况下留住更多企业和人才,对于我国的劳动者来说,也是更好地保障他们在其他国家工作时的利益,有利于我国在更大范围内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分工。

外国人在华居留证延期申请报告 第5篇

致XXXX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XXXXXX先生,瑞典籍,护照号码为XXXXX,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其妻子XXXXXX, 护照号码XXXXX以及两个女儿:XXXXX,XXXX护照号码XXXXX;XXXX,护照号码XXXX.XXXXXX先生被XXXXX公司聘为XXXX,已办理专家证和居留证。其妻子和女儿将与XXXXX先生共同在宁波生活。现特为其及其家属申请居留证延期一年,望批准。

此致

敬礼!

XXXXXX公司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6篇

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外专发[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委直属企业及专业总公司外事部门:

为适应外国专家工作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规避高额医疗费用风险,经征求相关部门和部分外国专家聘请单位意见,我局研订了“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

长期以来,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请外国专家单位十分重视在华工作外国专家的医疗保障,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和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切实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规避高额医疗费用风险,参照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相关国际惯例,现就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随行家属),应当拥有医疗保险,作为在华工作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

二、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来华工作期限不足半年(学校为一不足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应在来华前自行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并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对确有困难未能在来华前购妥上述医疗保险的外国专家,应及时购买中国境内能覆盖专家来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

三、对来华工作期限超过半年(学校为超过一学期)的外国专家(以下简称长期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在中国境内为其购买包括大病保险和住院保险在内的专项医疗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条款执行,但要确保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已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长期外国专家,经协商可以不再购买中国境内医疗保险。

四、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对长期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起付点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聘用单位和所聘请外国专家应当在聘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加以明确。

五、考虑到为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适应性强、手续简便、优惠幅度大,国家外国专家局拟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委托相关机构与国内有关保险公司洽谈外国专家团体专项保险标准条款及产品,推荐给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用外国专家单位。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已形成的惯例为本地区、本系统、本机构的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的方案。推荐保险方案时应兼顾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的意愿。

六、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各聘用单位应在长期外国专家抵华十五天内为专家办理专项医疗保险。

七、外国专家随行家属应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长期外国专家随行家属的基本医疗保障,以及专家境内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如人身意外保险等),由各聘用单位与外国专家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但确定后的具体购买方式和支付比例应在聘用合同(外国文教专家在《标准合同》的附件)中加以明确。

八、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专家聘用单位要重视对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执行工作,将其作为外国专家日常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有专人负责,以确保每位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均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同时,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也应积极协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逐步建立外国专家就医就诊的定点医院和绿色通道体系,以及外国专家突发医疗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外国人就业 第7篇

就业许可证书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

申请就业许可证书必须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须提供材料:

l、《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可在网上下载,由聘用单位填写一式三份,行业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盖章);

2、拟聘用外国人的报告(由聘用单位出具、说明聘用原因和理由);

3、聘用意向书(由聘用单位出具,如聘书、任命书、委任书、决定等);

4、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由国外机构或组织出具或由本人填写、由聘用单位盖章);

5、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学历证明、技能资格证明和由该外国人原工作单位出具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二年以上经历的证明);

6、无犯罪记录证明;(由警察局或大使馆出具)

7、拟聘用外国人的有效护照复印件:

外国人在华就业 第8篇

对于外国专利对东道国技术进步的影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专利申请作为国际技术扩散的重要路径之一,对东道国的技术创新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Eaton等[2]以19个OECD国家为样本进行分析,大多数国家的国外专利对本国的技术进步有巨大的促进作用。Peri[3]的研究认为虽然由于距离、国界和区域技术专业化差异等原因,整体的技术扩散比较有限,但最重要的专利却有效地促进了技术的外溢。中国本土的实证研究也为外国专利促进东道国技术扩散的作用提供了佐证。李平[4]构建了国外专利申请的技术溢出模型,研究认为国外专利申请对本国技术创新具有推动作用,但是小于国内R&D资本存量的技术进步的作用。Sun[5]研究探讨1985—1999年外国在华的专利及其决定因素模式,认为中国的专利系统与大多数国家的专利系统相比存在差异性,中国的专利系统更倾向于促进技术扩散而不是保护发明,所以外国在华专利产生积极的影响。

与此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专利不仅会攫取本国的经济租金,而且还会妨害东道国自身的技术进步,对技术创新会产生阻塞效应。专利制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保护发明成果不受模仿,而是被用作构筑竞争壁垒的有力手段。Matutes[6]认为如果对基础性创新实行宽保护,就意味着专利将对基础性创新所包含的思想、观念进行保护,会限制创新信息的流动与充分发酵。Shapiro[7]则强调专利制度的负面影响可能是专利持有人通过申请专利占据技术的关键位置,使得竞争对手遭受技术封锁。企业一旦获得了战略专利,将会形成基于技术引入壁垒长久的垄断优势,不利于市场的竞争与技术的进步。Wagner[8]的研究发现专利作为企业构建竞争优势的手段正在经历一个演变与发展的过程,新时期下专利集合已成为企业占据技术高地的创新方式。这种专利组合能够有效保护组织内的核心专利以巩固核心技术,阻击竞争对手,达到占领该技术领域和产品市场的目的。

通过以上的综述可以看出,现有研究对于外国专利对东道国技术进步仍然众说纷纭,尚未形成一致性的结论。同时,鲜见揭示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影响的研究。究其原因,现有研究皆从静态的视角分析外国专利对东道国技术发展的影响,并未将该影响的动态性纳入考量范围之内。中国经济不断地发展,导致外国在华专利的申请动机也随之发生变动,最终可能导致外国在华专利对于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发生质变。

有鉴于此,本文的贡献在于从动态的视角对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进行研究,揭示外国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从全要素生产率的视角探索外国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影响的变化趋势。基于外国在华专利获批数量及中国全要素生产率的现实状况,引入马尔科夫链,证明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是存在促进的“扩散效应”,还是妨害中国技术进步的“阻塞效应”,抑或在此二元状态下演化发展。最终通过对研究发现的讨论,得出改善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发展的政策建议。

1 模型构建与数据来源

1.1 模型构建

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会影响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与以往研究相比,本研究假设专利数量并不单纯的是研发成果,专利是人们实现特定经济利益的一种新手段,它与研发活动可能相关,也有可能无关。所以本研究将外国在华专利数量与中国本土专利数量作为影响全要素生产率的独立因素。

根据上文的分析,外国在华专利对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是变化的,这就需要构建时变参数以反应其动态性。为此,本研究利用状态空间模型构造可变参数模型。状态空间模型的定义为:

测量方程:yt=xtαt+dt+ut,ut~N(0,σ2)(1)

状态方程:αt=φαt-1+et+εt,εt~N(0,Qt),t=1,2,…,T(2)

其中,因变量yt为k×1维向量,xt为解释变量,dt表示k×1维向量。这里假定可变参数服从一阶马尔科夫过程,ut、εt是随机扰动项,相互独立且服从均值为0,方程分别为σ2和协方差为Q的正态分布。

测量方程:TFPt=C+αtFPAt+dtPAt+ut,ut~N(0,σ2)(3)

状态方程:αt=φαt-1+et+εt,εt~N(0,Qt),t=1,2,…,T(4)

式(3)中,FPA为外国在华专利的申请数量,PA为本国企业的申请数量,TFP是全要素生产率。同时,将专利的申请量替换成专利的授权量,建立另一模型。一阶马尔科夫过程满足β=φ=1。

1.2 数据来源

全要素生产率的数据采取数据包络分析(DEA)与Malmquist指数相结合方法测度。其中,GDP作为产出变量,固定资产存量水平和从业人口数量作为投入变量,计入上文构建的计量模型。历年GDP数据及历年的固定资产存量水平和从业人口数量均来自《中国统计年鉴》。外国在华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以及中国企业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的数据来自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报。数据采集具体如表1所示。

2 结果分析

2.1 数据检验

对于非平稳时间序列,需要对变量之间是否存在协整关系进行检验,以避免伪回归现象发生。为此,采用ADF与PP方法分别对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见表2)。

依据表2可知,各序列的ADF检验值均大于临界值,为非平稳变量。进一步对其进行一阶差分处理,对一阶差分的ADF检验值进行检验,检验值结果为平稳序列,结果表明变量均为一阶单整序列,具备协整关系。此外,本研究采用Johansen协整检验的方法检验变量间的协整关系,结果表明,选择观测序列有线性确定性趋势,并且仅有截距。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注:1)临界值来自Johansen and Nielsen[9]的研究;2)*表明在5%显著水平下拒绝H0假设;3)滞后期根据AIC准则确定;4)协整检验的方程中包括常数项,也包含时间趋势

根据表3可知,迹检验和最大特征根值检验给出了相同的检验结果:即在5%显著性水平下拒绝零假设,故可以认为变量之间有且仅有一个协整关系。这表明中国全要素生产率与外国在华专利的申请数量之间存在着一个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

2.2 结果分析

在此基础上,采取状态空间模型进行估计。利用卡尔曼滤波算法估计式的模型,经过反复试算,得到状态空间模型估计结果。

测量方程:TFP=0.63+sv1*ln FPA+sv2*PA+[var=exp(-76.83)]

状态方程:sv1=-0.007+sv1(-1)+[var=exp(-10.79)]

极大似然统计量为24.18,AIC=-1.34,参数估计的p值全部都小于0.1,说明测量方程中的状态变量是显著的。时变参数的走势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外国在华发明专利的申请量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的正向影响逐步减弱,到1992年后转变为负向影响中国的技术进步,中国本国企业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逐步加强。究其原因,发明专利的申请数量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产生负面影响是因为申请专利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且由此将产生技术信息外溢现象。由于中国专利制度是先申请授予原则,外国在华申请专利可能会导致中国在技术发展路径上受阻,因为他们意识到使用这些技术迟早会面临外国企业的诉讼。

上述为专利申请量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以下将对专利的授权量与全要素生产率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的检验。

测量方程:TFP=-0.29+sv3*ln FPG+sv4*PG+[var=exp(-7.2)]

状态方程:sv3=-0.012+sv3(-1)+[var=exp(-11.89)]

极大似然统计量为24.68,AIC=-1.38,参数估计的p值全部都小于0.1,其中状态方程的参数小于0.05,说明测量方程中的状态变量是显著的。

从图2可以看出,大概在1996年左右,外国在华的发明专利授权量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由正值转变成为负值,但是,早在1992年左右,中国本国发明专利的授权量对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却是由负值转变成为正值。中国授权专利导致技术具有一定的独家使用权,在中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早期可能对技术发展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

3 对实证结果的进一步讨论

依据产业经济学中SCP(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模型可知,经济制度作为结构环境会约束并引导人的行为动机,而这种激发的行为动机决定了该制度环境下的经济效果。为了解决经验研究的困惑,本文探究了外国在华专利申请的行为动机。外国专利的申请动机由宏观经济环境、法制环境、竞争环境、产业形态、企业自身技术能力发展等因素决定。中国经济不断发展变化,同样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也是变化的,从最初发挥促进中国技术进步的扩散效应转变为抑制中国技术进步的阻塞效应。研究发现,外国在华专利主要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促进中国知识扩散,但是最近中国企业在外国发明专利上添加少量的改进技术,使得中国企业成为外国企业平等的竞争对手,这一格局的改变导致外国对华的专利申请动机开始发生了变化。最近20年间,外国在华专利对我国技术进步的影响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3.1 从技术转移到垄断市场

中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交流的需要。专利具有对知识资本进行有形定价的功能并且可以保护发明人权益,这对于技术转移来说至关重要。外国企业担心向中国转让新技术后得不到应有的专利保护,技术会无偿被转给第三方,或者被任意仿制,因而外国在华专利的转让价格普遍偏高,造成一些合同谈判时间过长,甚至谈判破裂。缺乏专利保障制度造成了中国同世界各国技术交流渠道的障碍,因此,建立专利制度是开展国际贸易和科技合作必须解决的元问题。

然而,近年来外国企业对中国的生产转移已经遭遇到瓶颈,经济活动开始以占领中国市场为目标,其专利战略也随之转向。外国企业通过大量申请专利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但是中国企业已经具备一定的二次创新的能力,能够避开专利权所涵盖的范围,造成外国的技术专利形同虚设。杨中楷等[10]的研究表明,外国在华专利申请呈现持续增长的势头,且伴随着外国专利的申请,国外企业与中国企业的专利竞争也愈加激烈。他们的研究认为外国专利的申请动机是为了建立自身的竞争优势。同时,中国企业不再完全依附于外国企业的低端价值链,已经有能力向外国的同行业者发起挑战,这使得外国企业开始在中国企业尚未具备与他们抗衡能力的时候抢先占据有利位置,以专利为技术手段进行封锁,从而维持其垄断地位。

3.2 从保护重大技术到构筑竞争壁垒

随着中国市场竞争的加剧,外国在华专利的质量与形态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先前主要以单一的专利保护其重大的技术,通过“跑马圈地”的方式在中国抢注专利。但近几年来,国外企业在华专利申请已不再是单纯保护其重大技术,而是通过大量价值含量不高的专利来构筑专利壁垒,从而达到限制中国技术发展的目的。该发现与陈琼娣等的发现保持一致。陈琼娣等[11]利用专利信息分析的方法研究了韩国和美国在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的基本格局,认为发达国家通过申请战略专利,来抢占关键的技术节点。研究发现,外国企业构筑专利壁垒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进行专利的交叉许可,形成专利联盟,最终构成对整个行业的技术控制。第二,利用专利建立私有协议或行业标准。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是知识经济下国际竞争的新规则。发达国家通过专利标准确立行业的技术标准,从而实现封锁竞争对手技术进步空间的目的。

3.3 核心技术专利不断减少

近30来,中国高技术产业主要依靠引进外国技术实现发展,产业总体技术自给率不足20%,尤其在核心技术和关键环节上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10年左右。随着中国技术创新能力的发展,外国企业已经不再将核心的技术在中国申请专利。刘小青等[12]认为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活动正成为技术资源控制的新手段,其技术创新能力、对华投资和贸易活动是其在华专利活动的基础。外国在华申请专利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技术不受侵害,而不是促进技术扩散。究其原因,专利制度无法履行有效信息披露与保护的职能,加上中国专利保护的狭窄索赔特点,导致外国在华专利核心技术易被中国企业模仿和改造,从而使得中国企业成为与其平等的竞争对手。现阶段,外国在华专利的特点是核心技术专利越来越少,而垃圾专利越来越多。

3.4 外国专利在华纠纷增多

专利权被称为是“诉讼中的物权”。20世纪以来,中国本土企业成为跨国公司专利武器猛烈狙击的对象,中国企业在专利诉讼中承受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的数据显示,专利诉讼战存在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加入世贸以来,中国企业因专利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就达数十亿美元。外国企业在中国进行专利战略布局,之后发起凌厉的专利攻势。在机械、汽车、电子、化工、制药等行业都不同程度地遭到外国的专利侵权诉讼,而外国企业在专利诉讼维权中也不乏恶意滥用专利权的现象,使为数众多的中国企业掉入“专利陷阱”,赔付价值不菲的专利费。

4 结论与对策

外国在华专利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有害的一面。本文通过上述的实证分析可以得知:外国在华专利对中国的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逐步减弱,而早在1996年外国在华专利就对中国的技术进步总体上起到了负面作用。这是由于外国企业最初更倾向于将本国的产业和技术转移到中国,将中国企业发展为其产业链下游,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感受到中国企业模仿的压力,所以外国在华专利越来越倾向于技术封锁与阻碍,抢占市场以获取租金。

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开放性原则、公平性竞争原则、对我有利的原则”采取应对措施,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专利反垄断的法律条款。对于恶意使用垃圾专利、流氓专利进行技术封锁,制造技术垄断,对我国技术进步产生巨大阻碍作用的专利行为从法律层面予以打击。有效地区别重大技术专利和流氓专利,甚至从专利申请的最初阶段,就杜绝流氓专利的产生。

第二,增强国内企业专利运营与专利布局的意识。国内企业往往因为专利意识淡薄,导致最终在专利战中处于被动地位。国内企业应该学习外国企业成熟地运营专利的相关经验,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善于利用专利手段获取竞争优势,从而取得有利地位。

第三,法律执行层面应尽量考虑国家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的专利法执行,应该着重规避外国在华专利的有害行为,保护本国企业的创新空间。在诉讼执法期间,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对外国专利的策略性行为给予打击。

第四,对外国提出专利对等保护的原则,拓展本国企业创新的国外市场空间等。专利保护是对等的,只有相关国家对我国企业在国外的专利采取了积极的保护,本国才有义务对相关国家的企业予以保护。因此,要鼓励本国企业积极开拓国外的技术市场,并且要求相关国家对我国企业的专利给予严格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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