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24-07-08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精选7篇)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1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上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09月01日(地方法规)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

(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

(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主题词:劳动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3篇

一、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参保人员伤病, 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但由于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或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若参保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不纳入本暂行办法实施范围。

二、哪些人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 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

(二) 该伤病不构成工伤;

(三) 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或者居民在医疗终结后, 个人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三、参保人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需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审批表》;

(二) 申请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属于代理人代办申请的, 应提供代理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 第三人侵权导致伤病有关证明材料, 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证明材料, 具体类别包括: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 需提供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需提供民事判决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4. 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证据, 包括:医疗机构盖章的医院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及长短医嘱原件复印件, 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出院小结, 本人银行账号等。

(五)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材料齐全正式受理后,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或代理人) 。

四、参保人员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 应如何处理?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4篇

答: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实施《暂行办法》的重大意义。

答:《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力图解决跨省之间的劳动力转移、城乡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连续计算和权益保障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所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解决了参保人员因就业地的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丧失养老保险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从而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迈出的坚实一步。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农民工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重点群体。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的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养老保险资金是由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国家补贴三部分组成。请问,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如何转移这些资金?

答:新的办法规定,除了要转移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之外,还要转移一部分单位缴费,也就是社会统筹的这部分资金,即现在规定的12%的单位缴费要转出去。12%大体相当于单位全部缴费的60%左右。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大概是怎样的呢?

答:有这么四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发凭证。参保职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这个参保缴费凭证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在当地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在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第二个环节是接电话。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查看全国2800多个县级和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部联系方式。劳动者本人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通过这个电话查询和咨询有关情况。同时在两地之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事务也可以通过这个电话进行联系、核对等等。第三个环节是办手续。流动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的,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向新的就业地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就可以了。第四个环节是转移资金。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

答:为了能够实现农民工以及其他异地就业的劳动者社保关系顺畅地转移接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逐步优化“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数据库,开发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系统,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全国社会保障信息卡的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全国社会保障一卡通的目标,以后参保职工可以享受到持卡查询、咨询等便捷的服务。

六、1996年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转移应该怎么办?

答:个人账户转移的具体规定是:1997年底的个人账户是按照个人缴费的累积本息来转移,而从1998年1月1日以后是计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本息。单位缴费转移的具体规定是:单位缴费部分是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举个例子,比如说每个月挣1000元,一年挣12000元,每一年都按这12000元的12%来计算,等于一年就是1440元。单位缴费的跨地区转移,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它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平衡。而对个人来讲,并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这是因为个人养老金的计算按照我们的制度,是根据本人缴费的多少和缴费年限的长短来计算的,跟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只要你缴费的年限长,你缴的钱多,那么你的这些权益都是会被累积的,所以不必担心只转了12%就损失了这个权益,实际上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七、如江西人在北京打工多年,最近去福建省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答:只要在福建省参保缴费之后,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他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把原来在北京打工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新参保地,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进行审核,确认他符合转移接续的条件之后,就向北京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受函,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转移信息和相应资金后,会通知他的单位和他本人,整个转移工作也就完成了。

八、像上面的这种情况,养老保险金在哪里领?

答:《暂行办法》对各种情况都分别作了规定。其基本条件是要看在各个参保地方的缴费年限,我们叫做“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就是如果你的参保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那你肯定是在户籍地,也就是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了。如果不一致的话,那就按照你缴费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待遇领取地。如果你有多个缴费满10年的地方,就按你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领取待遇的地方。如果你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满10年,那就把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你的户籍地,由你的户籍地来给你支付养老金的待遇。总之一句话,就是一定要让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都有一个明确的地方可以领取养老金。

九、已退休人员能不能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答:已经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地和领取标准已经确认了,也就没有必要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另外一个地方。因为我们现在要处理的是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主要是为了实现在工作期间、参保缴费期间,养老保险权益能够连续累加计算的问题。而参保人员退休以后所有的权益都已经固定了,就没有再累加、衔接的问题了,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转移这种关系了。当然,为了方便领取养老金,现在已经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的异地领取了,退休人员可以通过这样的系统来实现异地领取养老金。

十、在某地工作10多年,单位也给缴了养老保险,但是没有解决户口问题,养老金在哪里领呢?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5篇

(渝劳发[1998]64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分局,原重庆各参统企业:

为规范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业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8]1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用以记录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付、储存情况的特定形式,此帐户是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身不变。

第二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单位基本信息帐户,并发给《社会保险单位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持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手续。第七条 失业职工应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失业证》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机构续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在国家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复员转业军人,从转到企业参加工作之月起恢复或建立个人帐户。

第九条 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帐户的具体程序:

(一)由企业持《重庆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信息采集表》、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二)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审核后的《重庆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信息采集表》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基础档案资料,并同时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社会保险个人卡》。

第十条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从1996年1月起,1996年1月以后新就业的人员,从就业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收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收入包括:

(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应计算的利息。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工资台帐,并如实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计划制定的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的2月底前,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新增人员信息采集表》、《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花名册》、《重庆市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等资料。

(二)各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企业报送的资料,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企业的缴费工资总额及基本养老金支付额,并列表于4月底前报市级社会保险机构。

(三)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各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拨付计划》,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提供给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并同时向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下达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拨付计划。

(四)各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市级社会保险机构下达的征收、拨付计划,通知企业。

(五)各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的社保机构收款联与银行对帐单勾对后,为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收台帐。

第十四条 缴费结束后,各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拨付计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收实拨台帐及有关资料,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报告,经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局批准后,登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1998年7月1日以后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个人帐户均暂不记入,待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补足欠缴额后,补记个人帐户。

1993年3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人,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补缴。补足欠缴额后,补记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以其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企业派到境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上年在本企业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次年的缴费工资,按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超过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能低于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引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变更,包括个人帐户的转入和转出两类情况。

(一)转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应由转出单位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如涉及基金转移,需提供转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名称、开户银行和帐号,经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出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连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档案资料一并转移。

其转出金额为: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记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本息及1998年1月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入时,由转入单位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有关资料,报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若需转入基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基金实际转入情况后,按实际转入额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十九条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记息。

第二十条 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当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持职工本人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重庆市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等资料报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个体劳动者和失业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当月,由其本人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卡等有关资料,到最后一次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手续,从批准养老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的调整性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支付,其余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个人帐户余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封存

第二十五条 遇下列情况,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封存手续:

(一)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

第二十六条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的具体程序是:

(一)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持死亡证明、《社会保险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退休证》,并填制《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由企业持职工出境定居证明等有效证件,并填制《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三)个体劳动者、失业职工死亡或出境定居的,由其代理人或本人持死亡证明、出境定居证明等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填制《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社会保险机构凭《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办理退费或继承额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后,登录个人帐户并予以封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的本息。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个人帐户无余额的,不办理个人帐户的继承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直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一年一度的结算制度,多退少补。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缴费结束后,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

结算内容包括:上年末累计储存额、当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比例、实际缴费月数、当年记入额、当年利息额、累计储存额等。

第三十一条 个人帐户结算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下式计算: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本年记帐利率由市政府参考银行存款利率确定,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采用计算法,即: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基本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第三十三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八章 个人帐户的帐务核对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应定期核对,保证帐户记录准确。

帐户记录核对发现错误,按规定程序报批复核后,进行修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职工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电脑查询服务,接受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查询与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单位卡》和《社会保险个

人卡》及各种表格,由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1日(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1998年08月04日1998年8月4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6篇

唐政办[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

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

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

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

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

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

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

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

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本办法适情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唐医组〔2004〕3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明确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本级各参保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运行平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得到有效保障,为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已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人员不应再参加包含生育医疗待遇的其他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能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连续参保一年以上方可享受生育保险津贴待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转为随单位参保的,需随单位连续参保一年以上方可享受生育保险津贴待遇。

三、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单位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

四、参保单位需要在参保人员产假开始半年内为其申领生育津贴。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有医学证明因疾病不能采取节育避孕措施的除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唐山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2012年12月26日

抄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唐山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印发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I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末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

(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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