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2024-05-18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精选6篇)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1篇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与社会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产权人、业主会或其他单位均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其中,国家投资建设项目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下列物业项目,提倡以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一)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定的建筑面积达3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物业项目;

(二)已经成立业主会的物业小区须重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业主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业主会、产权人或其它单位。

第八条 新建用于出售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完成;自用物业,应在入住前3个月内完成;已投入使用物业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前1个月完成。

第九条 物业管理招标前,招标人应书面告知区县(自治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招标项目简介、招标活动方案、招标书等资料。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落实有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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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中对招标人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中应载明物业的地址、用途、面积、招标人名称及获取招标文件办法等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该物业项目管理能力、特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主要业绩证明材料,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物业项目招标综合说明、项目概况、投标程序、投标书送达时间、份数、开标及评标时间、地点、评标办法和投标文件制作要求、履约保证金、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中标后合同签订的期限。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踏勘物业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等详细的图纸资料。投标人自勘察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投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物业管理投标竞标、已经取得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已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任何物业项目投标,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100000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投标,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50000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及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方式;

(二)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机构设置);

(三)管理费用的收支预算方案;

(四)管理目标,经营管理宗旨、方针;

(五)便民服务措施;

(六)社区文化;

(七)管理指标承诺;

(八)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物业项目实际,拟在中标后聘请专业公司承担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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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项目或聘请物业管理顾问协助管理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提交的,应视为无效标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工作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公开拆封,将有效标书编号后送交评委进行评审。

开标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由招标人代表与有关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以5-9人 为宜,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专家库,招标人可从专家库中随机选聘评委;特殊物业招标项目,招标人可直接从专家库中确定评委。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委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委会人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委评审招标文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独立完成标书的审查、评阅和评分工作,并将评审结果密封后交招标人;

(六)在招标人组织安排下,采取随机调查取样的方式,对投标人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信誉进行现场调查取样。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招标应当进行公开答辩。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应当按照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进行评审。评委会对投标人的业绩、投标文件和公开答辩的结果综合评分后,将评定结论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选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书和履约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招标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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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导致招标无效的,除应依法或依合同承担有关责任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中标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物业管理合同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费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等相关费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和物业管理法规的招标投标行为,由市、区(自治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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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指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建设和运营,由软件、硬件及软、硬件的组合产品所组成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认证,是指基于实验室依照相关要求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符合性检测结果,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评价和证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编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印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制度。

国家认监委负责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负责对检测认证结果建立采信和运用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国家认监委牵头组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为建立完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制度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检测编辑 第六条 负责招标投标系统日常运营的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向认证机构提出检测认证委托,并在认证机构签约的实验室名录中自主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进行检测。运营机构应当与其委托的实验室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检测范围、检测内容、检测费用、检测期限、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以及技术保密事项等内容。第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向委托的实验室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需求、设计方案、使用维护等相关说明;

(二)受检招标投标系统能够实现的基本功能定位、网络结构拓扑图及运行环境软硬件配置说明;

(三)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并能在线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或公共服务流程的证明材料以及平台标识代码;

(四)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实现对接并具备数据交换功能的证明材料;

(五)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与实际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相一致的声明。

第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从事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

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通过专业能力培训,掌握招标投标系统相关的标准、技术要求和认证规则要求,具备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能力。

认证机构应在其网站上公布与其签约且符合上述要求的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实验室名录,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检测规范》)等确定的检测内容、要求和程序进行检测。

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应当包括数据项、业务规则、功能、接口、性能、安全性、可靠性、易用性、运行环境等内容,并对招标投标系统的需求、设计和使用等相关文档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实验室发现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者招标投标系统中有部分检测项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运营机构应当在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后再次进行检测。运营机构可以根据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情况和实际需要,请实验室提前进行部分检测,但实验室只对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一次性出具最终检测报告。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系统经检测合格后,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运营机构出具数据电文形式且经过电子签名的检测报告,并交互至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检测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检招标投标系统名称、版本及运行环境;

(二)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和开发机构身份、资格和相关负责人姓名;

(三)检测时限、范围;

(四)检测工具及环境说明;

(五)实验室名称、检测人员;

(六)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及检测依据;

(七)受检招标投标系统可以实现的全部功能以及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实现对接并具备数据交换功能的验证证明及平台标识代码;

(八)运营机构提供的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与实际运营招标投标系统相一致的声明;

(九)检测结论。

实验室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合格后,运营机构应当在获得认证证书前自行组织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期限从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两个月但不得超过半年,在试运行期限内应当达到至少3个成功运行的案例。

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期间,实验室应当依据合同对招标投标系统整改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编写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和记录招标投标系统实际试运行过程、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对接和数据交换情况,招标投标系统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等;

(二)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为保证招标投标系统持续符合技术标准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所制订的技术、管理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的文件。第三章 认证编辑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对其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认证,并与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认证内容、认证方法、认证费用、认证时限,以及技术保密事项等内容。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证委托书,包括运营机构及其相关专业负责人的身份、资格等证明材料;

(二)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及相关附件;

(三)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

(四)保证招标投标系统合法、安全、规范运营及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运营岗位人员和职责设置方案;

(五)用户投诉及监管部门处理情况;

(六)认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认证人员应当通过专业能力培训,掌握招标投标系统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检测规范和认证规则要求。

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名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依据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制定认证规则,经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审议后发布实施,并于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受理运营机构的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对运营机构提交的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持续性符合措施进行文件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对招标投标系统的持续符合保证能力进行现场审查。

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出具数据电文形式和纸质形式的认证证书,并将数据电文形式认证证书交互至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原因。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认证机构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及运营机构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跟踪检查,以确保获证招标投标系统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通过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和运营机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或者注销的信息。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编辑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招标投标系统名称、型号版本和网址;

(三)运营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受审核地址;

(四)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五)认证模式;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日期、换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的名称、印章及其标志;

(九)发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认证委托人应当办理重新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招标投标系统功能、架构、运行环境等发生重大变更、出现重大事故,或者由于运营机构原因导致无法持续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数据交换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报告,认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变更、注销、暂停、撤销或者重新认证的决定,并对外公布。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机构应当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认证证书的申请,认证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名称或者网址发生变更的;

(二)运营机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三)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四)本办法及《检测规范》、认证规则等发生变化的;

(五)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运营机构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招标投标系统不再运营的;

(三)运营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

(一)获证招标投标系统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化,运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变化后要求的;

(二)运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在跟踪检查中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发生变更且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运营机构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跟踪检查中发现实际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与办理检测认证时运营机构提供的招标投标系统不一致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运营机构未采取整改纠正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运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ABCDE 认证标志应当嵌入到获证招标投标系统中,并在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及运营机构网站首页予以明示,同时在标志下方标明获证日期和有效期。电子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在其招标投标系统网站、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发布的认证规则、出具的认证证书、对外公布的认证处理决定及相关检测报告应同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投标系统增加违反法律法规的服务功能,并作为在一定地域、行业注册登记、运营、招标投标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的前置条件。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开展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监督检查和获证招标投标系统的质量抽查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和电子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检测认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期间,运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招标投标系统安全运营。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行政监督平台。行政监督平台的检测认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与有关行业行政监督平台对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3篇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13年正式实施。具体见表1:

二、《资本办法》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影响—以重庆农商行为例

(一)信用风险资产权重变化对农商行的影响

1.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权重下降,对资本充足率有正面效应

《资本办法》规定小微企业风险权重从100%下调至75%,将减小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分母,对农商行来说是一种利好,减轻了小微企业业务的资本压力。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具有导向效应和示范效应。

2.调降地方融资平台的风险权重对资本充足率有正面效应

即将试行的《资本办法》对地方融资平台风险权重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在第一支柱下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权重统一为100%。新规将大大降低农商行尚未完成整改的融资平台资本消耗,目前大部分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已完成整改,半覆盖、无覆盖的地方融资平台的占比降至较低水平,且新规要在明年初开始实施,对于存量融资平台贷款的影响有限。以重庆农商行为例,截止2012年6月末,该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余额为255.12亿元,其中有12.44亿元属于关注类,其余都为正常类贷款。尽管目前对新增的融资平台贷款准入门槛依然很高,但是新规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农商行更有动力投放此类贷款。

3.同业债权风险权重提高,将对资本充足率产生负面效应

《资本办法》调高了对同业资产的风险权重,增加原始期限在3个月内的对其他商业银行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原始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权重由20%调整为25%。将促使农村商业银行更多地依赖比较稳定的存款,此项规定将有效防止风险在银行业内部积累。2011年重庆农商行存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款项3个月内的为69.55亿元,3个月以上的为4.49亿元,经测算实行新规,风险资产将增加16.15亿元。可见,新规对同业资产权重的调整将使得计提的信用风险资产上升,资本充足率将下降。

(二)资本覆盖风险范围——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将对资本充足率产生负面效应

《资本办法》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由于现行资本要求中并没有针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金,实行新规后必然将增大了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分母。操作风险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公式左边为商业银行用基本指标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公式右边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和净非利息收入之和,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系数α为15%。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为例,采用基本指标法对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进行计量。由此可见,操作风险将对农商行的资本充足率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是办法中规定中小银行操作风险达标的过渡期较大型银行较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农商行的压力。

三、对农村商业银行的政策建议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 第4篇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下发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包括托管人管理、投资额度管理、账户和汇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招一童工月罚万元。根据日前中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1991年发布的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作废。新旧规定的最大不同是,新规定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操作性强,同时处罚也比旧规定还要严厉,最高额度可达每人每月罚款1万元。使用童工的企业要吊销营业执照,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罚款5000元。勤工俭学不算使用童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新修改的《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为法律武器,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依法监督管理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出台,完善了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并颁布了《金融统计管理规定》。《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央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规定》还对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奖励与惩罚等作了具体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规定》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这个标准是在借鉴国外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首次引入室内空气质量的概念。标准中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指标更宽了,规定的控制项目不仅有化学性污染,还有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物质中不仅有人们熟悉的甲醛、苯、氨、氡等污染物质,还有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13项化学性污染物质。此外,标准还加入了"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的要求,使其适用性更强。该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它的实施将为广大消费者解决自家的污染难题提供有力保障。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民法草案将诉讼时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两年修改为3年,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作出适当的修改。民法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九编。

户口办迁移要换身份证

公民身份证法草案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

肖像有专属他人勿擅用

民法草案加大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

遭网络侵权追偿有定主

草案规定,网络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拾物要返还悬赏需兑现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在30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送交有关部门,权利人不领取的,应自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受损害一律得赔偿

无论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能漫天要价。

民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还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个人隐私权有完全保护

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窍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草案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民法草案还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打涉外官司有法律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5篇

《重庆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4-7-12

渝国土房管发〔2004〕29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dh;推行公平竞争&dh;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物业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 厅,市建委,市工商局,市物价局,中国物业协会,市 物业管理协会,物业管理企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 2004年6月30日印发

重庆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住宅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或者单栋建筑(纯商业物业除外)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未按照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不得开展房屋销(预)售活动。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㈡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㈢招标文件;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投标。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投标。招标人采取邀请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招标活动方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预审申请书、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物业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等详细的图纸资料。

投标人自勘察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投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加物业管理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参加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及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符合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投标函、投标报价、物业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物业项目实际,拟在中标后聘请专业公司承担专业服务项目或聘请物业管理顾问协助管理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人指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逾期提交的,应视为无效标书,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评委会的监督下,公开拆封,将有效标书编号后送交评委进行评审。开标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覆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独立完成标书的审查、评阅和评分工作,并将评审结果密封后交招标人;

(六)在招标人组织安排下,采取随机调查取样的方式,对投标人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信誉进行现场调查取样。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现场答辩进行综合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业绩、投标文件和公开答辩的结果进行综合评标以后,应当将评定结论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招标投标资料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和物业管理法规的招标投标行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附件:

一、重庆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程序

二、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书(示范文本)

三、项目标书及答辩要求

重庆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程序

一、准备阶段

1、成立招标组织(招标人)

2、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

3、招标材料向物业项目所在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

二、招标阶段

1、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书(招标人)

2、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人)

3、发售招标文件(招标人)

4、召开投标人会议(招标人)

5、组织投标人踏勘物业现场(招标人)

三、投标阶段

1、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

2、送达投标书(投标人)

3、接管标书(招标人)

四、开标、评标阶段

1、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人)

2、开标、评审标书(评委会)

3、业绩调查、现场采样(评委会)

4、公开答辩(投标人)

5、综合评分、定标(评委会)

6、推荐合格的中标人(评委会)

五、中标阶段

1、选定中标人(招标人)

2、发出中标通知(招标人)

六、签订合同阶段

1、招投标活动备案

2、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3、持合同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书(示范文本)

为提高广大业主及使用人的生活水平,创造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拟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 实施物业管理。

一、物业项目名称 座落位置:

四至:东 南

西 北

二、规划建设基本情况

1、物业的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交付使用的日期:

房屋验收情况:

2、总占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住宅平方米,商业经营用房平方米,办公用房平方米,车库平方米,其它平方米。共有房屋 幢,住宅 户。

3、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所情况

(1)绿化面积平方米,道路面积平方米;(2)物业管理用房平方米,产权归业主所有。

(3)路灯 盏,垃圾箱 个,排污管道 米,化粪池 个;(4)体育设施及场所;(5)消防设施;

(6)报警、监控、对讲系统;(7)电梯及备用电源;(8)其它

三、物业管理的内容

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

2、本物业项目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消防、机电设备、道路、路灯、化粪池、停车场、管道、垃圾道、电梯)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

4、公共生活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

5、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6、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7、装修管理;

8、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

9、法律政策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有关说明及要求

1、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 物业项目实施专业化管理,综合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本物业项目管理期限为 年。

3、招标人于中标后一个月内与 签订本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的档案资料。

4、本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深度核算,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物价局批准的指导价,待中标后,报物价局审核批准。

5、经过资格预审入围的投标人须缴纳 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途退标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将转为风险抵押金。中标单位如未达到预定的目标,抵押金不予退还,抵押金期限为三年。

五、物业管理标准及惩罚

1、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按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执行及标书、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2、招标人每年对 物业管理进行考核。如未达到上述物业管理标准或出现重大管理失误、业主投诉多、管理服务水平下降等情况,可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财务审计,由中标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六、投标、开标时间

1、各投标人应做好投标书,密封后于 年 月 日送达招标工作负责人办公室;逾期送达的,视为无效标书。

2、开标时间为 年 月 日。

七、其他事项

1、的物业管理招投标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或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责任人承担一切后果。

2、欢迎社会各界对此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电话:

项目标书及答辩要求

一、标书(100分)

(一)投标人拟采取的管理方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机构设置);

(二)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及管理;

(三)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公众制度、内部岗位责任制、管理运作制度、管理人员考核制度等;

(四)管理费用的收支预算方案。应列明收入项目和支出项目预算,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测算,无文件规定的按市场价测算;

(五)档案建立与管理。包括房屋档案、管理服务资料等;

(六)各项指标的承诺及完成承诺指标所采取的措施。各项指标:

1、房屋完好率;

2、房屋维修及时率;

3、维修质量合格率及回访率;

4、管理费收缴率;

5、业主满意率;

6、业主有效投诉率与处理率;

7、绿化完好率;

8、清洁、保洁率;

9、路灯完好率;

10、道路完好率;

11、治安协防工作;

12、机电设备完好率;

13、消防设施完好率;

14、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率;

15、其它有关指标。

对以上各项指标,均需注明标准和计算测定依据以及承诺所采取的措施。

(七)搞好管理服务工作的设想、措施;

(八)便民服务措施。有偿服务项目及价格需列明;

(九)愿意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述项目应要体现其合理性、先进性、完备性、可行性,评委会将以其作为评标依据,并根据上述项目制订具体评分标准,按照百分制进行打分。

二、现场答辩(100分)

由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单位的经理、拟任管理处主任二人分别提问,提问的内容为该项目的管理服务事项。评委根据答辩的标准,对答辩人的物业管理知识、物业管理实作熟悉程度,管理该项目的信心等进行综合评分。

三、投标人业绩考核调查(100分)

在招标人组织安排下,采取随机调查取样的方式,对投标人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信誉等进行现场调查,打分。

四、评分原则

标书、答辩、业绩调查所得分值,分别乘以系数为0.5、0.25、0.25,三项之和得出综合评分,评委会根据综合评分,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

日 期

物业管理投标书应具备的内容

第一节 投标人(物业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第二节 拟采取的管理方式; 第三节 管理人员配备; 第四节 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五节 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节 经费收支预算; 第七节 档案建立与管理;

第八节 各项指标承诺及措施;

第九节 搞好管理服务工作的设想和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缆检修管理,建立“标准统一、纵向贯通、横向协同、管控有力、运转高效”的运维检修管理体系,规范电缆检修流程,提高电缆检修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电缆检修(包括电缆、附件、附属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职责、管理内容及要求、评价与考核等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供电局、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缆运维单位)所辖的电力电缆检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运维检修部(以下简称公司运检部)职责

(一)负责公司所辖电缆检修的归口管理,贯彻执行上级电缆检修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公司电缆检修管理实施细则和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电缆检修专业管理工作。

(三)检查、指导、监督、考核电缆运维单位电缆检修专业管理。

(四)负责审批各电缆运维单位上报的检修计划并监督执行。

(五)组织、指导及协调解决电缆检修共性问题和危及安全运行的重大问题,制定措施并督促执行。

(六)组织开展电缆检修统计、专业分析和总结工作,及时掌握所辖电缆检修情况,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

(七)组织召开电缆检修专业会议、专业技术交流、竞赛和培训,推广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进信息系统在电缆线路管理中的实用化应用。

第五条电缆运维单位职责

(一)负责所辖电缆的检修工作,贯彻执行上级电缆检修管理制度和标准,落实上级单位工作要求。

(二)组织编制所辖电缆线路管理规章制度、现场检修规程、标准化检修作业指导书(卡)。

(三)负责电缆检修统计、专业分析和总结工作,掌握所辖电缆检修情况;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制定提高电缆检修管理水平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开展电缆线路的缺陷管理工作;负责信息系统在电缆线路管理中的实用化应用,做好相关检修记录在PMS等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录入和维护等工作。

(五)根据电缆线路设备巡视、检测结果和反事故措施的要求,编制所辖电缆线路、月度的改造、检修计划。

(六)根据安全目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技术措施,做好危险点控制和事故预想,组织反事故演习活动,建立快速抢修机制。

(七)进行电缆检修统计和总结,定期召开安全分析会,制定并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八)落实有关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公司电科院(以下简称电科院)职责

(一)指导开展电缆状态检修的设备评价工作。

(二)参与重大设备障碍和事故的调查分析。

(三)负责电缆设备检修技术监督、事故调查、技术标准及反事故措施的宣贯和监督执行等。

(四)开展电缆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与应用;开展电缆检修相关技术的交流及培训等。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一节 电缆检修主要原则

第七条 电缆检修指国网公司《电缆线路状态检修导则》(Q/GDW 455-2010)规定的A、B类和部分C、D类检修项目,主要包括设备整体性的解体修理、更换;局部分解、检查、修理、更换;停电状态下的诊断性试验和一般性消缺;带电检修、消缺等工作。第八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通过规范和强化电缆检修管理,提高电缆线路专业化检修水平,提高设备的完好率,消除电缆线路故障,确保电缆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运行。

第九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开展专业化检修。城市电网电缆规模较大(电缆长度500km以上)的可设电缆运检中心,负责各电压等级电力电缆的运检工作。没有成立电缆运检中心的,电缆检修工作应由输电、配电运检工区专业班组负责。

第十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开展标准化检修,建立健全电缆检修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持续提高供电可靠性。

第十一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加强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监控和成本跟踪,优化检修工作流程和策略,提高电网资产运营效益和全寿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规范设置电缆检修管理机构,建立电缆检修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电缆检修、试验、故障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制定各项工作流程、建立检修工作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范围、管理内容、管理职责,落实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应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分界点。输电、变电、营销、客户之间界限应划分清晰、有据可查,避免出现空白点(区段)。同时,以GIS(电网资源图形管理系统)为抓手,加强异动电缆线路的管理。

(一)变电站电缆出线:以变(配)电站出线开关柜内电缆出线电缆头的搭接点为分界点,搭接点属于电缆运检;110千伏及以上GIS型电缆终端,以电缆终端与GIS设备连接的法兰为分界点,法兰以下电缆侧属于电缆运检。

(二)与架空线路分界:以电缆终端搭接点为分界,搭接点属于电缆运检。

(三)用户电缆线路以供电合同资产分界点分界,分界点以上属电缆运检。

(四)低压配电电缆线路:以表箱为分界点,表箱前属于电缆运检。

第二节 状态检修

第十四条电缆线路状态评价及检修策略

(一)电缆运维单位应做好电缆设备状态检修工作,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确保电缆设备健康,减少重复停电,提高用户供电可靠性。

(二)电缆运维单位应依据《电缆线路状态检修导则》,结合实际制定状态检修管理实施细则,规范设备风险评估、检修决策、检修计划、检修实施及绩效评估等工作流程,明确状态检修管理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三)电缆运维单位应按照《配网设备状态检修试验规程》、《输变电设备状态检修试验规程》,通过持续开展电缆设备状态跟踪监视,综合停电试验、带电检测、在线监测等各种技术手段,准确掌握设备运行状态和健康水平。

(四)制定检修策略应结合电网发展、技术更新等要求,对设备检修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行排序,确定合理的检修实施时机。

(五)电缆运维单位应根据电缆设备状态评价结果综合分析,形成检修策略,完成状态检修方案的汇总及上报审批,合理调整电缆设备检修周期。

(六)电缆运维单位应推广应用状态检修辅助决策系统和设备在线监测系统,加强状态检测装备配置,提高电缆状态管理水平。

第三节 电缆检修计划制定及实施

第十五条 电缆检修包括计划检修、临时检修和故障抢修三类。

(一)计划检修指列入和月度检修计划的维修、改造、试验等检修工作。主要包括设备维修和技术改造。

(二)临时检修指未列入和月度检修计划,需要适时安排的检修工作,主要包括电缆设备故障及安全隐患处理、消缺。

(三)故障抢修指因遭外力破坏或不可预期的故障,需立即实施的检修工作。

第十六条 检修计划编制与审批

(一)检修计划分检修计划和月度检修计划。

(二)应加强电缆检修计划与电网检修计划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减少和避免因电缆检修工作对电网运行造成的影响。在电网高峰、重要保电期间,原则上不安排检修工作。

(三)各单位运检部应制定检修计划的要求与原则,制定本单位检修计划。

第十七条检修计划实施

(一)检修计划实施应贯彻执行有关检修专业管理规范、制度和标准,以消除设备缺陷和实施安措、反措为重点,合理安排设备停电检修。

(二)编制检修作业指导书(卡),实施检修作业标准化管理。

(三)加强停电检修计划管理,强化停电检修计划的综合协调和刚性管理,完善停电计划管理考核机制,严格控制重复停电次数,提高用户供电可靠性。

第十八条临时检修与故障抢修

(一)规范和完善电缆线路故障抢修工作流程,明确临时检修与事故抢修指挥、人员、工具、物资、通信、车辆等方面配置和要求,以保证事故及突发事件出现时能快速组织抢修与处理。

(二)开展故障抢修标准化管理,实现抢修流程、现场作业、装备及工器具、备品备件配置的规范统一。

(三)编制电缆线路设备备品备件配置标准,建立备品备件台帐目录,确保“帐”、“卡”、“物”相符。第十九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根据国家电网公司《10kV电缆线路不停电作业技术导则》,积极推进10千伏电缆不停电作业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负责电缆运检的工区应做好电缆检修技术档案和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按月进行电缆检修情况分析报告与分类统计上报,及时调整检修计划。

第四章 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建立健全电缆检修管理评价与考核体系,制定评价与考核标准与细则。对电缆检修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对电缆检修管理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运检部应充分利用PMS、GIS等信息化平台,对电缆检修管理进行评价,将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评价和考核主要包括检修计划与执行情况、检修质量、总结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电缆运维单位应根据评价与考核结果,针对检修环节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实现检修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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