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2024-05-28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精选11篇)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1篇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有关工作部门和地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互联互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信息情况。

信访人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信访人对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处理的机关: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组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任命或者派出该人员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商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复查、复核: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的;

(三)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人员、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合议组组成人员。

听证由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书记员由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合议组。听证合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听证合议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举行前七日,行政机关将听证的信访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四)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信访人提出的共同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合议组成员以外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开始后,主持人介绍听证合议组成员,宣布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并说明相关法律依据;

(五)经主持人同意,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见与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辩论。

听证结束后,听证合议组应当进行评议、合议。评议、合议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现场疏导,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道路,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二)设置临时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三)发布维护公共秩序、停止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八条 采取管制疏导措施无效后,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

(二)责令聚集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三)对于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驱散;

(四)对经强行驱散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缴信访人员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及用于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第十九条 个别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3篇

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开展老年人赡养维权专项行动, 根据援助案件类型和纠纷状况推出了“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工作模式, 即采取调解为先、诉讼保障为后的工作方式, 力争使老年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短时间内和最小成本中得到最大维护。

近日, 居住南开区王顶堤街, 现年87岁的余老太太走进了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余老太太在上世纪40年代初嫁给王菜, 婚后与王某及其前妻留下的一个年幼的孩子王龙 (化名) 共同生活, 余老太太像照顾自己的亲生孩子般养育继子, 供其上学, 帮助王龙成家立业, 后又帮助王龙照顾其孩子。然而, 王某在1995年去世后, 王龙便背地里将王某和余老太太共有的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 王龙的妻子也常常因家庭琐事与余老太太争执。余老太太忍无可忍, 在好心人的指点下到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法律援助。因余老太太与被告王龙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纠纷属于家庭矛盾,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考虑进行赡养纠纷调解, 并叫来王龙夫妇二人共同进行耐心的说服和调解工作。最终, 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努力, 王龙表示了悔过, 承诺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 并每月支付原告余老太太400元生活费。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 减少了老年入的诉累, 切实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维系了子女和老年人之间的至爱亲情。

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八个一”活动

在南开区司法局、市司法局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的精心策划和布置下, 南开区司法局在“八个一”活动教育示范基地———人人乐公司三马路购物广场店举行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学习讨论活动。

人人乐公司三马路购物广场店所有课长及以上管理层人员召开了会议, 畅谈“八个一”活动 (指定一名警官;树立一个榜样;心中有一次感动;有一次醒悟;献一份爱心;做一件好事;读一本好书) , 并把周例会作为交流“八个一”活动心得的平台。通过自学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辅导, 社区服刑人员陈某结合自身案例讲述了《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加深了对犯罪概念的理解, 提升了法律认知度。陈某还认真讲述了自己在接受社区矫正后, 如何端正态度, 重塑自我, 服务顾客, 提升社会责任感, 回报社会的过程和体会。

大家表示, 作为提高全体人员综合素质的重要载体, “八个一”活动对全面提升员工工作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要牢固树立“人人学习, 终身学习”的观念, 积极营造刻苦钻研、拼搏进取的良好学习氛围, 切实把学习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真正使个人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有全方位的提升, 以便更好地应用于服务供应商、服务顾客、服务社会的工作实践。

建中小学毒品教育基地

市禁毒办、市教委、南开区教育局、南开区司法局在南开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联合举办了天津市中小学毒品预防教育实践基地启动仪式, 开辟了禁毒教育新功能。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4篇

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规范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站服务能力,更好地为困难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各区、县(市)法律援

助中心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名称为“XX区、县

(市)XX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1、宣传《法律援助条例》;

2、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对象提供咨询、代书服务;

3、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和申请人进行

初审,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呈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4、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5、指导本辖区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6、完成上级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注意区分法律援助案件与人民调解案件,不能将人民调

解案件列入援助案件统计范围,二者的区别为:

1、法律援助案件是代理当事人一方的诉求,人民调解案件是

居间调解;

2、法律援助案件有严格的案件受理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人

民调解的范围广泛,不限于当事人是否有经济困难;

3、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该给予承办人员以办案补

贴,而办理人民调解案件没有办案补贴。

第六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备有《法律援助指南》

或《法律援助联系卡》等宣传资料,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受案范围、工作流程和联系电话,便于困难群众了解和掌握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时应予以登

记,并按规定对受案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及相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帮助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报批。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答复,对于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

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条 做好来电、来信、来访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登记

薄》、《咨询登记薄》,《法律援助联络员花名册》、《法律援助残疾人花名册》、《法律援助低保人员花名册》等台帐。工作站办理援助案件案卷经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合格后,存放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备查。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报送统计报表、工作简报和信息。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应积极参加上级法

律援助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对于法律援助工作成效显著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5篇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1998]36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 [1996]1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 ]49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基本建设计划,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拼盘项目)。

第三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批准立项的用预备费或预算资金全额安排或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的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应采取限额设计、包干施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设计标准等措施,以确保工程不突破概算。

第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各政府职能部门,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并实行优惠价格或给予减免;施工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按三类取费标准计取。

第六条 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单项装饰工程在200万元以上的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业务分工分别在甲级勘察、设计单位,一级施工企业和甲级监理单位中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得参与招标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七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由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会签下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的论证和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确定的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由财政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度、质量和期限完成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文件的精神,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进行审查。为节约投资和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对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各项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后确定的各类费用作为办理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建筑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节约工程建设资金,防止工程超概算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用款时,应按《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勘察任务完成后付65%,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5%。

第十五条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投资估算中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完成后付30%,施工图及施工预算完成后付20%,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30%。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审核、签订后,先付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20%,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监理费的2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35%,最后预留合同监理费的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拨付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编制财务计划及每月用款计划,及时报送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资金拨付程序

对于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与财政资金安排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全部自筹资金存到指定帐户,需要拨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拨付,如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或未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相应减少其拨款数额直至停止拨付工程款。

1、工程开工前,财政部门可根据前期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前期费用。

2、财政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和核定的当期工程价款拨付资金。工程开工后,由施工企业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可按照工作量的25%,拨付预付备料款,安装工程按工作量的10%预付工程款。预付的备料款以后按一定的比例从每月工程进度款中逐月进行抵扣。

3、工程价款拨付方式采取月初施工单位垫支、月末结算的下拨款方式。施工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将施工企业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下月施工组织计划,报现场监理和建设单位核定后;于月底前连同本月实际发生的二类费用明细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次月1日前负责将上报的工程资料审查完毕,上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已完部位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拨款手续。

4、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订购设备和材料,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将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资料对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合同,对计划和合同中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一经审核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计划、合同规定内容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为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和材料要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39号)文的办法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实行政府采购,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政府采购的主要设备有:电梯、中央空调和各种分体空调、锅炉、消防设备及各种专业设备等;主要材料有:石材、门窗(铝合金、塑钢、木制等)、玻璃幕墙、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及专业用材料等。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各专业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通过投招标的办法直接进行采购实施政府采购职能。

5、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工程均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扣除规定比例质保金后拨付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再付给施工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7]3号)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开设帐户,接受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关于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月报的通知》(财基[1996]6号)的规定报送财务月报,同时抄报主管部门一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报送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外,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前,原机构不得撤消,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财务决算报表是否按期编报;报表是否齐全、完整;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建设成本是否真实,交付使用资产是否完整;项目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支出是否合理,基本建设投资包干结余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分配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498号)规定的内容填报竣工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财政部门对违反基建财务规定而列报的支出给予剔除,对违反财经纪律,挤占、挪用基建资金的现象,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审核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批复工程决算,以便建设单位调整帐目,办理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文件精神,非经营性项目由财政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6篇

1985-1-16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5-1-16 执行日期:1985-1-16

检察机关重建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检察长的领导下,信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平反冤、假、错案,配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提供案件线索,反映情况信息,查办案件,参与综合治理,解决矛盾可能激化的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从全国来看,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不少地方信访工作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很不适应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要求。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全面展开,社会主义建设将出现新的高涨的形势,这就向检察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了适应整个检察工作的发展,信访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迅速改变当前思想落后于实际、工作不适应形势的状况。

必须明确和统一检察机关信访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

根据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历次指示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是检察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直接联系群众,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了解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情况的一个重要渠道。信访工作通过提供犯罪案件线索,查办控告申诉案件,打击犯罪,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从全国来说,多数检察机关对这一指导思想是明确的,工作是做得好的。但是,在某些地方和少数同志中间,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片面观点。有些干部甚至有的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的性质、在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明确,把信访工作当作“软任务”,不予重视;在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上,不能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加以切实解决;对一些本来应该直接查处的案件,不是认真负责到底,而是一转了事,以致出现重复信访十几次、数十次和告诉无门的现象。这是对党、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它不符合改革的精神,也不符合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要求。

对于信访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同志曾作过中肯批评。他说:“我们许多机关将人民来信一概一转了事,造成许多该办的事长期不能解决,使自己的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建立不起更大的威信,又实际上纵容了下面不正之风的存在,一举三失,实在不好,请改变这种作风。”我们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应该很好地学习和贯彻×××同志的指示,切实防止“一举三失”,力求做到“一举三得”,扶正、祛邪、建立威信。

处理来信来访,要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办理,力争做到“案案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要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领导机关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一般信访案件转交下级机关处理,是正常的。但是,凡属应该由自己办的案件,就不要往下转。上级机关对交办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和检查,要大力支持下级检察院办理信访案件,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且有重点地派人参与查处一些重大案件。分、市院和县、区院要按照“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加强查办信访案件的工作,认真把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处理好。分级负责,关键是要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建立明确具体的责任制,明确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权”,建立层层负责的制度,切实克服互相推诿,不负责任和不解决问题的官僚主义作风。

处理控告、申诉案件既是信访部门的职责,也是全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既要明确分工,又要互相配合。作为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应切实承担起自己的职责,同时各业务部门也都有责任承办一部分与其业务相关的控告、申诉案件,并且要通过办理信访案件来检验办案质量,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水平,促进自身业务的开展。

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要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有的可以采取“搭桥引线”的方法,协助落实主办单位。

检察机关信访部门是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部门之一,它的具体任务主要有五条:

第一,统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自首等,要进行登记,采取转办,催办、自办、联办等方法,落实处理。

第二,直接查处一部分控告、申诉案件,主要有五类: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及免予起诉决定,虽经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2.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3.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案件;4.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部分需要立案前调查的控告案件及部分需要初步调查的申诉案件;5.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三,积极宣传法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参与综合治理。重点是对那些随时可能酿成恶性事件和出现严重后果的来信来访,进行教育疏导,提供法律咨询,指出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妥善解决矛盾,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第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反映,对信访中发现的重要犯罪线索,要及时提供主管部门处理。向院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时期内的信访动态;2.有关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3.反映突出的、典型的案例;4.结合办案工作反映有关干部在法纪、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5.配合“两打”,及时提供重大犯罪线索,反映斗争中的问题。总之,情况反映工作要从形势出发,紧密配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进行。当前,要注意反映打击刑事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斗争中的新动向,反映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农

村中侵犯“两户一体”的问题,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违法犯罪和破坏活动情况,第一战役中不服判刑的申诉情况,政法干警执法犯法等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院要办好信访简报,分、市院以上的单位都要建立重大信访情况报告制度,对信访中反映的信息及时地进行综合分析和反映。

第五,对下的业务联系和指导。上级信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业务工作开展情况,组织交流办案经验,加强业务工作上的指导,以便正确地执行政策和法律。下级信访部门在工作和办案中遇有阻力时,应给予指导和支持,必要时应派人协助办理。由于依法办事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同志要坚决予以保护。

建立、健全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自1979年以来,整个检察系统平均每年都要受理信访100万件次。当前,信访工作的任务仍然是很繁重的,这种状况短期内很难改变。现在的情况是,非业务的信访比例减少,新案的申诉和属检察业务范围以内的控告、检举都有所上升,重复信访比重仍然很大,许多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信访案件的自办率和办结率都比较低,这同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差有重要关系。各地要按照1984年8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长会议精神,继续落实<1984>高检发(信)6号通知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院要尽早把信访(控告申诉)处建立、健全起来,原来没有的要设置,撤销的要恢复。分、市院要建立独立的信访机构。人口多、信访量大的县、区院也应设信访机构,其他的应配备专职干部。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信访干部队伍,迅速改变目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状况。

信访干部的配备,要符合干部“四化”的要求,要保证工作、任务的需要。信访干部应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群众工作的经验;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信访干部要按照条件任命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法律职务。

建立、健全信访机构,建设一支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队伍,是做好信访工作的组织保证。各地要切实予以解决,并请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将落实情况向高检写出专题报告。

要加强领导,积极开展信访工作。

各级检察院要把信访工作做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和督促检查,要有领导分管。当前,许多检察院信访部门的工作条件和物质条件都比较差,各级领导都要关心支持,认真予以解决。对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检察长要亲自过问,具体指导,切实解决。

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在多年信访工作的实践中,各地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登记、接待、转办、催办、查办、结案、统计、归档等制度。对那些不适应工作需要的部分要进行认真研究,加以改革,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当前,需要着重抓好岗位责任制,检察长接待来访、批阅来信制度,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重大信访案件请示报告和查办制度。

处理来信来访要注意工作方法。信访案件的特点是案情比较复杂,几经周折,拖的时间比较长,经手人员、单位比较多。因此,一定要依靠党委和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方法,积极而又慎重地办好信访案件。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仅由信访部门单枪匹马、孤军作战是不行的。有的要同院内有关部门协同办,有的要与主管单位结合办,有的要上下一起动手办;能够协商解决的就协商解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的,一定要按办案程序,依法办事。总之,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争取最终解决问题。

当前,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将逐步展开,打击刑事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正在深入发展。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开创信访工作的新局面,需要进行新的探索,要通过实践,逐步走出一条适应经济改革和“四化”建设新形势的、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符合加强法制建设的新路子。各地要通过整党,通过认真总结几年来信访工作的经验教训,切实解决好存在的问题,我们相信,在各级党委和各级检察院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经过全体信访干部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做出新的成绩,在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中做出应有的贡献。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7篇

5月15日, 滨海新区大港司法局组织开展了滨海蓝天教育活动, 5名法律援助律师走进滨海监狱, 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在法律咨询环节, 律师针对服刑人员关注的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抵押、遗产继承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讲解。同时, 律师还先后与十几名服刑人员进行了“一对一”交流, 就他们咨询的离婚纠纷中感情破裂的认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不服定罪量刑如何申诉和维权等50多个具体问题一一进行了解答, 受到了服刑人员的欢迎。

街校共建进社区

为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深入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 4月25日, 大港司法局胜利司法所与胜利街计生办、社会保障中心、民政科、胜利派出所以及大港七中、滨海学院联合开展了“街校区建——手拉手服务社区做奉献”活动, 受到了居民们的一致好评。

在荣华里居委会, 工作人员开设了法律咨询、心理健康咨询、保健养生咨询、计生政策咨询、社会救助政策咨询、考前心理咨询、家庭教育咨询等近十项咨询内容。为了增强教育宣传效果, 胜利司法所和荣华里居委会还专门邀请社区老年秧歌队、老年扇子队现场为社区居民进行表演, 将法律服务活动推向了高潮。此外, 活动中还设置了咨询台, 工作人员现场为社区居民解答生活中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 讲解了安全防范知识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政策。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8篇

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 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会„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9篇

为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确保执行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公开的范围及方式

1、人民法院应依法向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下列事项除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3)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其它事项。

2、执行公开可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媒体公布以及通知、公告、告知等方式进行。须由执行人员告知的,一般采取书面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应当制作笔录。

二、公开立案条件及收费标准

1、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以设置电子触摸屏、展示牌,发放诉讼(执行)须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2、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立案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

3、经立案审查,依法予以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以及执行费减、缓、免交的条件和程序;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三、公开承办人及联系方式

1、执行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中更换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设置值班电话、电话录音、财产线索举报专线等方式,与案件当事人随时保持联系。

四、公开财产调查

1、对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对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3、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五、公开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有关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2、人民法院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对被罚款、拘留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及途径。

3、人民法院可采取媒体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措施,向社会公众公开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

六、公开财产处置

1、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入选法院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名册的条件、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入选的中介机构名单。

2、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要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七、公开执行听证

1、对下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执行事项,应当公开听证:

(1)执行复议案件;

(2)案外人异议案件;

(3)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

(4)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有异议的;

(5)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

(6)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

(7)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有异议的;

(8)上级法院在审查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案件和重大执行事项。

2、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承办人,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八、公开执行结果

1、对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法律依据、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2、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法律依据。

3、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执行行为或执结案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九、公开接受查询

1、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案件的下列情况:

(1)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情况;

(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线索的调查和执行情况;

(3)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关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储蓄存款等方面的情况;

(4)因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其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或担保材料;

(5)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有关材料和担保情况;

(6)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

(7)执行款物的交付情况;

(8)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的其他事项。

2、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查询案件的下列情况:

(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书和举证材料;

(2)执行标的额计算的依据、方式等情况;

(3)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评估、拍卖等情况;

(4)执行款物的交付情况;

(5)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用的计算情况;

(6)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的其他事项。

3、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查询与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情况。

4、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告知或发函等形式向其说明情况。

6、加强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确保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为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7、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作用,热情主动地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情况及有关信息服务。

十、公开接受监督

1、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执行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和监督。

2、加强与新闻媒体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行工作重大事项、规章制度等。

3、积极探索邀请检察机关人员和执法监督员参与、监督执行等新方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一、其他规定

1、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落实执行公开制度情况纳入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执行工作考核体系。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10篇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 第11篇

创新法律服务方式, 护航自贸区经济发展

2015年4月21日, 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成立。 作为目前北方第一个自贸区, 天津自贸区肩负着开拓创新与引领未来的重任。 滨海新区司法局以此为契机, 按照 “紧扣主题, 突出重点, 体现特色, 推动落实”的总体思路, 拓展律师服务领域, 创新律师服务方式, 为律师行业更好地服务自贸区发展探索可借鉴、 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 一) 全国首家律师创新示范基地落户中心商务区

坐落在天津东部海湾的中心商务区作为天津自贸区的发展金融创新等现代服务业的重要阵地, 响螺湾商务区和于家堡金融区承载着建立国际一流、 功能完善、服务健全的金融改革创新基地的开拓性任务。 2014年12月, 在全国律协统筹指导下, 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和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律协组织实施, 成立滨海新区律师服务创新示范基地, 该示范基地将依托滨海新区雄厚的产业基础, 充分发挥滨海新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 有目的、 有重点地推动律师行业为滨海新区经济发展、 产业机构调整、 企业转型升级等提供创新型法律服务, 形成拓展律师新业务的推介平台、 对接平台和培育平台, 为各地律师服务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示范和引导。 截至目前, 已入驻基地的律师事务所共11家, 并初步确定日常管理机制。 8家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入住手续。

发挥律师创新示范基地高端聚集、 高质服务、 高效带动的作用。 第一, 探索和全国四大法学院建立长期合作意向。 为院校法学毕业生提供实践的平台, 为院校的科研提供实践基地和样本来源, 为基地的律师提供新法新政策的深度解读。 第二, 做好经济法律服务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借助律师服务创新示范基地的平台, 实现法律服务产品的推介和对接, 将高端的法律服务产品引进新区并加以推广。 第三, 推动基地律师事务所向公益性律所发展, 多提供公共服务。 力推青年律师创业基地, 大学生实践基地, 以及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继续引进多家专业性强, 综合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进驻基地, 为天津自贸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 二) 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金融法律服务中心挂牌运行

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重点发展以金融创新为主的现代服务业。为滨海新区发展国际金融、 国际贸易和高端服务业的聚集区, 承担金融改革创新、 先行先试的重要职责。 天津市司法局、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三方, 有效整合天津市律师、 公证、 司法鉴定、 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 共同建立了天津市司法局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金融法律服务中心。 该中心充分发挥律师、 公证、 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等力量, 为全市金融改革创新发展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提供全方位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 三) 自贸区宣讲团和滨海公益大讲堂为自贸区企业防控护航

在天津自贸区的建设中, 以法律风险防控作为重点, 以事先防范为主, 以法律防控护航经济发展。组织专家学者组成自贸区宣讲团。在自贸区召开企业座谈会, 就京津冀一体化、 天津自贸区建设政策与企业进行交流。 研发适合入驻自贸区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法律服务产品, 深化细化各项实施方案, 明确重点, 创新管理模式, 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确保基地的各项政策以及自贸区法律服务中心的有序推进, 为更多企业提供跨国法律服务和一站式商务服务。

发挥法律公益大讲堂辐射作用。 在中心商务区内举办了 “ 滨海公益大讲堂”, 为自贸区内企业提供免费自贸区法律讲座, 向区内企业解读上海自贸区条例, 从中学习自贸区发展给港口经济、服务贸易等自贸区内企业所带来的利好发展趋势。 充分利用自贸区的各项政策优惠和经济发展态势, 帮助企业在抓住机遇的同时, 做到预先防御风险, 将企业做大做强。 截至目前, “滨海公益大讲堂” 已经举办6期, 区内近百家企业受益。

推动全区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积极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以 “三严三实” 求真务实。 结合当前司法行政工作, 司法局着力推进法治滨海建设, 提高社会依法治理水平。 以改革精神创新完善司法行政工作机制, 强化法律服务、 法律保障,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社会管理创新, 着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 一) 为区级国家机关配备法律顾问

为区委、 区政府、 区人大、 区政协、 区纪检委5家区级国家机关配备法律顾问。 2014 年11 月3 日, 举办国家机关法律顾问聘任仪式, 组织各单位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 出台了 《滨海新区国家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从保障与服务民生出发, 围绕新区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 难点、 焦点问题, 协助区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各方利益诉求, 提出合理的法律性建议与意见, 为政府与百姓架起连心桥, 促进新区经济建设快速发展。

( 二) 实现街镇法律顾问全覆盖

积极推动各街镇聘请法律顾问。 新区19个街镇目前全部完成聘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协助街镇、社区修改和审核街镇规章制度、 法律文书、 居 (村) 民公约等涉法事故; 协助街镇、 社区综治信访部门排查矛盾纠纷、 为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提供法律意见, 一定程度上提高街镇、 社区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 三) 继续推进律师进社区工作

新区实现法律服务与社区全面对接, 全区80家律师事务所覆盖全区388个居村。 定期开展法律咨询, 法制讲座, 针对社区居民的实际需求确定讲座内容, 有针对性地普及法律知识, 延伸法律服务渠道。

( 四) 协助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聘请法律顾问

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通过法律顾问参加接访的方式, 引导更多的上访群众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司法局在全区挑选了10家律师事务所, 聘为法律顾问, 通过购买法律服务, 搭建起政府与公民之间沟通和理解的桥梁, 开辟了一条优化社会矛盾的新途径。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多形式服务新区企业

按照 “三严三实” 的要求, 紧紧围绕群众最期盼、 最迫切、 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积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律师法律服务作用, 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专项活动, 拓展民生领域法律服务。

( 一) 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紧密结合市政府民心工程有关部署, 有效整合律师资源, 打造公共法律服务产品。 积极推动区、 街 ( 镇) 两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咨询服务, 做好居 (村) 法律服务站建设, 提高群众法律意识, 普及法律知识, 指导群众依法维权。

加强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普及法律知识, 指导群众依法维权, 2015 年以来, 积极与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对接, 在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的支持下, 筹建区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每天安排律师值班, 负责接待涉法涉诉类信访案件。 截至目前, 共接待信访群众59 人, 协助政府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12个, 办结率100%。

加强村 (居) 律师顾问服务。司法局与民政局沟通, 进一步摸清全区社区 (村) 的情况, 在律师进社区活动实现律师全覆盖的基础上, 为新增村 (居) 配齐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解决矛盾纠纷。截至目前, 深入社区368批, 解答法律咨询1024件次, 提供法律援助34件次, 开展法制讲座43次, 组织各类普法活动57次, 接待群众528人次。

引导青年律师下基层服务。司法局年初对全区律师事务所进行走访摸底, 目前全区35岁以下青年律师有111名, 实习律师有54名。 安排青年律师深入基层, 到街镇法律服务中心、 居村法律服务工作站值班, 建立值班台账, 开展各类服务基层活动。 累计接待群众20余人次。

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先后起草出台 《区级法律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街镇法律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 以及区级、 街镇法律服务中心, 居村法律服务工作站值班制度。 在不断完善体制机制的前提下, 保障各项工作能够有序开展。

( 二) “ 法律体检” 对新区企业 “对症下药”

司法局联合区科委进一步推动新区科技中小企业 “法律体检” 活动, 聘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组建“天津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团”, 为滨海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现场体检服务。 活动开展以来共走访企业100 多家, 对30 余家企业进行了“ 法律体检” , 审查企业规章制度600 余件, 帮助修订企业文件80 余个、 合同120余份, 出具法律意见书50件, 帮助企业解决各类法律问题200余件, 受到了服务企业的一致好评。

( 三) 滨海新区法律课堂为企业提供法律保障

滨海新区法律课堂面向新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及配套业务培训, 内容侧重于企业投融资、 并购、 税务风险管理等方面。 目前已成为滨海新区知名法律宣传品牌。滨海新区司法局主办的 《中小企业法律导航》 杂志自创刊以来, 已经连续发行30多期。 2014年7月份新增了 《法律跟踪报告 》 (月刊) 、《 实例分析报告 》 ( 月刊) 两份刊物电子发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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