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2024-06-09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精选8篇)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1篇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6月30日新闻发布会

【发布日期】: 2011年08月16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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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大网](2011-06-30 15:34:16)

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言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局长阚珂](2011-06-30 16:07:01)

各位记者朋友:下午好!欢迎大家来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为期4天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刚刚闭幕。下面,我就这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议案,发布几条信息:

[主持人阚珂](2011-06-30 16:07:53)

1.这次会议以134票赞成、6票反对、11票弃权,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这次会议以145票赞成、1票反对、7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这次会议以154票赞成,通过了《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4.这次会议以138票赞成、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关于批准2010年中央决算的决议。这次会议还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主持人阚珂](2011-06-30 16:08:46)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是就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和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回答记者的提问。

[主持人阚珂](2011-06-30 16:09:09)

下面,我介绍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先生,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先生,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丽坚女士,他们三位负责回答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有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女士,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先生,他们两位负责回答行政强制法的有关问题。

[主持人阚珂](2011-06-30 16:09:43)

下面请记者提问。

[新华社记者提问](2011-06-30 16:10:37)

我是新华社的记者,这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了免征额、税率结构等多个方面。我想问一下,这次修改的出发点是什么?这样修改有什么积极作用?

[王建凡](2011-06-30 16:13:49)

首先感谢新华社记者把第一个问题就抛给我。我想分两个方面回答你的问题。一是这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出发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和立法,应该说一贯坚持高收入者多缴税、中等收入者少缴税、低收入者不缴税的精神,我们在税制要素设计方面,通过采用累进税率,包括对超高劳务报酬加成征收的方式以及对高收入者主要所得加强征管等方式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王建凡](2011-06-30 16:14:43)

另外,通过提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实施税收优惠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使低收入者基本上不纳税。

[王建凡](2011-06-30 16:16:11)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调节收入分配和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现行的分类税制模式,难以充分体现公平负担的原则。税率结构较为复杂,工薪所得税率级次过多,低档税率的级距较短等。

[王建凡](2011-06-30 16:18:17)

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由于我国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具备,所以当前改革的重点是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税收对居民收入分配调节的要求,立足现实情况,着重解决现行分类税制当中的突出问题,适当降低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收负担,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所以,这次改革的着重点,主要是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另外,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这与中央关于加强收入分配调节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王建凡](2011-06-30 16:20:50)

二是我想介绍这次修改税法的主要内容和积极作用。这次修改个税法,主要调整内容有四个方面:

[王建凡](2011-06-30 16:26:08)

1、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

2、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由9级调整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除了以上三项调整以外,我们还适当扩大了低档税率和最高档税率的适用范围。我说的低档税率是指修正案通过后3%和10%这两档税率,这两档税率所适用的人群和原来9级情况下相比有一个比较大的扩大,体现了低税率向大部分纳税人倾斜,也体现了我们这次个税法修改的重点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

[王建凡](2011-06-30 16:28:43)

不仅仅是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而且通过税率结构的调整,同样向中低收入者倾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理解这次个税法修改对于中低收入者减税来说是一个组合拳。

[王建凡](2011-06-30 16:30:49)

3、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所有的个体工商户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的税负都是减轻的。在6万左右的个体工商户减负更大一点。

4、纳税期限由7天改为15天,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因为原来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期只有7天,其他税的申报一般是15天,可能导致要到纳税机关申报两次。这次个税法的修改,就是为方便纳税人。

[王建凡](2011-06-30 16:34:11)

上述的修改,我们认为将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第一,大幅度减轻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对中低收入者纳税负担的减轻是一个组合拳,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纳税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一个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经过调整以后,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就意味着经过这样的调整,有约6000万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

[王建凡](2011-06-30 16:35:50)

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在享受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同时进一步减轻税负。所以,两个措施是不一样的,减除费用的提高是普惠,所有的人都会享受到。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进行结构性的变化,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减税,所以在减税的基础上进一步减税。同时,为了解决由于减除费用标准的提高带来的减税,通过税率结构的调整,使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在减除费用标准所带来减税好处被抵消以后,还会增加纳税的负担,这对于调节收入分配的导向,加大对高收入者税收调节的导向是一致的。

[王建凡](2011-06-30 16:37:47)

第二,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实行提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变化联动,使一部分高收入者在抵消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得到的减税好处以后,适当地增加了一些税负。

[王建凡](2011-06-30 16:38:44)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王建凡](2011-06-30 16:39:32)

第四,方便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纳税申报。这个调整的内容对纳税人有利。

[王建凡](2011-06-30 16:41:51)

通过实施上述措施,我们也做一个测算,这个测算是静态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全年减收1600亿左右,其中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距带来的减收大约是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46%。这是全年的一个数。如果按照我们刚刚通过的修正案9月1日实施,今年的减收不会这么多,4个月的时间大概是530亿左右。谢谢。

[人民日报记者提问](2011-06-30 16:42:58)

行政强制法通过五次审议,这次表决通过,他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是什么?这部法律在设计上,对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是保障多了一些,还是限制多了一些?谢谢。

[信春鹰](2011-06-30 16:44:52)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或者是三个问题,我先回答前面的,李主任回答后面的。行政强制法从2005年进入立法程序,到今天是高票获得通过,历时6年审议了五次,从审议的次数和时间上看,行政强制法不是审议次数最多的,也不是审议时间最长的。物权法审议了13年,共审议8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草案审议几次,主要是取决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共识的达成程度。在行政法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因为直接涉及到规范政府的行政强制权,涉及的问题比前面几部法律更加复杂。从宏观上来说,我国正处在深刻变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处在国家管理的第一线,担负着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繁重责任,社会关系变化很快,而违法行为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承担了有效社会管理的压力,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提高,我们的立法过程也是在不断的探索。在构建和谐社会这样一个大的目标之下,政府行使职权和管理社会的方式,这是一个宏观的背景。

[信春鹰](2011-06-30 16:45:21)

刚才也问到立法的原则,关于行政强制法,法名叫“行政强制”,实际上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其他的法律一样,并不是要强化行政权,而是要通过健全和完善制度来限制、规范、约束权利的行使,所以准确地来说是行政强制规范法。

[信春鹰](2011-06-30 16:47:24)

讲到立法的目的,写在法律的第一条,就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宗旨。谈到原则,主要在总则一章,我简单概括一下:第4条规定了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5条规定了适当原则,就是政府要采取的强制手段和行政管理对象的违法行为之间应该适当。第6条是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7条规定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8条规定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这里包括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立法原则。你的问题下面的部分请袁主任回答。

[袁曙宏](2011-06-30 16:53:26)

从本质上讲,行政强制法更多的是规范、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同时也是依法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因为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实施当中也比较乱,因为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在实践当中实施主体、程序等没有严格的限制,行政强制权容易被滥用。所以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有利于解决行政强制“散”和“乱”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保护公共秩序,要维护公民的权利,所以要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权。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也是对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一个保障。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它统一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

[光明日报记者提问](2011-06-30 16:54:11)

第一个问题,请问王司长,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所以想请问一下,下一步将重点做哪些工作。第二个问题,想问李飞主任,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决定 9月1日起施行,我们看到,一般法律的修正案一般是通过的时候立即实行,为什么这个要9月1日实行,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

[李飞](2011-06-30 16:55:38)

过去通过的修正案,多数是通过以后公布施行,但也有延迟一段时间施行的。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是到9月1日施行,这里有一些工作上的考虑,主要是为了使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具体有哪些工作需要准备,请税务总局的刘司长介绍。

[刘丽坚](2011-06-30 16:58:30)

我接着李飞主任的问题回答。为什么要在9月1日起施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立法程序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以后,需要一定时间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相应的修订,相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开展实施准备工作。另一方面,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内容比较多,为确保在具体实施中落实到位,并便于纳税人和税务征管部门操作,还要做大量的实施准备工作。比如对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进行修改测试,对已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500多万户代扣代缴单位的代扣代缴软件进行修改和调整。此外,还要对全国税务系统、广大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和培训。为了保证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广大纳税人能够得到减税实惠,我们必须努力并保证在两个月内完成。

[王建凡](2011-06-30 17:02:54)

我来回答刚才的第一个问题。我们国家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是分类税制,是根据所得项目来分类征收的。这个税制在调节收入分配和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充分体现税收公平方面有一定的局限。而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但是对税收征管条件和社会配套管理能力的要求也比较高。比如,我们需要全面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还要建立纳税人单一账号制度,要推广个人非现金的结算,同时要建立和完善财产登记制度等。

[王建凡](2011-06-30 17:04:25)

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精神,我们将继续抓紧研究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

[中国新闻社记者提问](2011-06-30 17:05:04)

请问刘司长,税务部门在加强高收入者征管有什么举措?

[刘丽坚](2011-06-30 17:10:07)

近年来,税务部门按照中央“加大对高收入者税收调节力度”的要求,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在财产性所得方面,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税,完善了股权转让所得、房屋转让所得、拍卖所得等征管措施。从2005年到2010年间,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近25倍。在日常的税源监管方面,税务机关积极推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人数和自行申报人数逐年增加。此外,通过加强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和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税收流失。下一步,税务部门将继续把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主要措施是:一是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加强涉税信息的获取和应用,逐步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和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二是要综合运用日常税源管理和纳税评估等征管手段,以非劳动所得(主要是财产性所得和资本性所得)为重点,继续加强对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以及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三是要继续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谢谢。

[国家金融报记者提问](2011-06-30 17:22:31)

我注意到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在二审稿当中起征点是3000元,但是经过几天的审议后,这个数额提升到3500元,这是一个比较出人意料的结果,请问是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中,收集到了23万条意见,有38%要求修改起征点,请问全国人大在这次审议中是如何考虑公众这些意见的?昨天社科院税务所公布了一个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方案,即要对高收入者更多征税,请问这个方案是否会被采纳,是否会对个税改革产生影响?

[李飞](2011-06-30 17:22:14)

我回答前一个问题。从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加强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凡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都通过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大家都知道,前几个月,那时候制定车船税法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把这个草案全文公布,社会各界都非常关注,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来自社会公众的意见,那次经过认真的审议和不断完善,车船税法大家也比较满意,比较符合实际,切实可行。这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也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公众踊跃发表意见,大家都知道有8万多人提出了23万多条意见,虽然二审最初提交的修改方案是对3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没有修改,但是在工资、薪金所得适应的第一级税率上,将5%的税率降到3%。据统计,纳税人当中70%的人都是集中在第一级税率来交税的。也就是说,从5%降为3%,加大了对工薪所得纳税人中70%较低收入人群的减税力度,这符合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方向,尽量减低中低收入特别是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李飞](2011-06-30 17:27:38)

当然,大家都知道,立法的过程是不断完善的过程,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修改方案的时候,还有一些委员提出,是不是能够再加大减轻税负的力度,在起征点也就是减除费用标准上再往前走一步。因此最后通过的修改决定将减除费用标准定为3500元,即在3000元的基础上又提高了500元。不要小看这500元,原来3000元起征点的时候,已经有4800万人不用纳税了,这次又增加了1200万人,达到了6000万人不用纳税。所以说,法律的审议是不断完善的过程,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发扬民主,科学立法,体现了中央关注改善民生的精神,给中低收入者很大的减免力度。

[王建凡](2011-06-30 17:29:47)

我也注意到了社科院课题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研究课题的报道,我们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积极建言献策。这次个税法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公众不仅仅对修正案本身提出了修改意见,也对今后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提出了很多的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都在认真地收集和整理,也将会在今后研究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中,认真加以研究、借鉴和吸收。谢谢。

[财经杂志记者提问](2011-06-30 17:30:12)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废止了强拆,将这个权力交到法院,但是这个在学界有很多的争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法院自己裁决的行为模式,或者是法院裁决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监督的模式,对于征收条例关于强制执行留给我们的困惑,不知道行政强制法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向。

[袁曙宏](2011-06-30 17:30:35)

应当说,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个条例社会各界非常关心,它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进行了规范,完善了程序和要求,规定禁止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来强制搬迁。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同时,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搬迁的规定,对依法需要强制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你提出来的是不是存在法院作出同意行政强制搬迁的决定由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这是下一步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京华时报记者提问](2011-06-30 17:45:06)

请问信春鹰女士,关于行政强制法第44条有多次的修改,我想问在这里有什么考虑?另外,为保障这部法律的实施,需要我们今后要做哪些工作?

[信春鹰](2011-06-30 17:46:22)

第44条,针对的是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现在的规定,对违法建筑首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然后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有一个救济的程序,如果他认为决定有问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他放弃了这个权利,又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第二个问题,这部法律通过之后,我们要做哪些工作。从立法机关的角度,有以下两方面的工作是迫切需要做的。一是对现在的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当然这主要是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清理。因为这部法律的第10条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很容易被忽略,就是说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刚才袁主任已经讲了,现实生活中,我们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还比较乱,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就是低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大量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法公布实施以后,都要清理。二是法律的实施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首先大家观念要有一个转变,要认真领会行政强制法的宗旨和原则,认真遵守每一个规定,这是一个长期的问题。

[袁曙宏](2011-06-30 17:46:42)

关于行政机关如何保证行政强制法的正确实施,我作一些补充。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刚才信主任也讲了,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些重要法律之后又一部规定政府共同行为的标志性法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与政府的关系非常重大和密切,对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规范政府行为,创新行政理念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做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保证这部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同时以此为契机,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这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我想今后一段时间有六项工作要做:

[袁曙宏](2011-06-30 17:47:45)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应当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这部法律,广泛宣传这部法律,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要求。第二,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教育,使他们熟悉掌握行政强制法,并在工作当中坚决自觉贯彻执行。立法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实施法律是一项更加艰巨的工作,要求我们所有执法人员都要熟悉这部法律、掌握这部法律。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是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及时修改。第四,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配套办法,把行政强制法落到实处。第五,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追究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责任,包括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搬迁,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要严格严肃追究责任。第六,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契机,加大力度推动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袁曙宏](2011-06-30 17:48:25)

以上这个六个方面的工作,都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后要抓紧做的工作,也请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要求。

[华夏时报记者提问](2011-06-30 17:49:46)

第一次审议的时候,财政部和网站上都发了从2000元提到3000元的标准,当时的依据是基本生活支出和1.93的赡养标准,现在提到3500元以后的数字支持是什么?这次减税的额度是1600亿元,应该说西部地区很多纳税人不都在其列,请问他们当地的财政收入有没有减少。我不知道个人所得税改革以后,有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补偿西部减收的额度,地方上这块的财政收入减少很多,那么相对的支出从哪里来,有没有这方面的考虑。

[王建凡](2011-06-30 17:50:09)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减除费用标准的提高,的确在我国包括这次是第三次调整,我们调整的主要依据就是参考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这个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我国并没有专项的统计,所以我们主要还是参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这个指标。国务院提交议案的时候,是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就业者人均负担系数,再参考前几年的增长比例,确定一个扣除标准。这次把减除标准从3000元进一步提高到3500元,更具有前瞻性。

[王建凡](2011-06-30 17:50:33)

第二个问题,您看来对我们的财政问题很关心。我国的税制改革,每一项都涉及到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我们对于中西部地区的财力需求有一套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这个转移支付制度既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也包括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如何能够保障地区之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财政体制改革方面一直在不断完善。所以在现行的财政体制之下,中西部的财政问题可以得到保障。

[韩国广播公司记者提问](2011-06-30 17:50:56)

我不了解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体系,但是我想问一下,对贫穷人,特别是所得部分不超过最低工资所得的人,应该享有优惠政策,尤其是免税的优惠。你们针对这样的群众,有什么免税和减税的建议。

[王建凡](2011-06-30 17:51:12)

韩国记者提出的问题,你这个问题的背景就是基于韩国现在的所得税制度。韩国的税制和中国的税制的差别,就在韩国是实行综合税制,我们实行分类税制,综合税制对于低收入者有退税的路径。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按照这个方案设计的,一是通过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了基本的纳税面,使低收入者不纳税。我们的立法原则,即高收入者多缴税,中等收入者少缴税,低收入者不缴税。另外在财政方面还有对贫困群体的补助、低保制度、救助制度,这都是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来解决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困难问题。所以路径不一样,但是结果是差不多的。你们是有退税的路径,我们是通过公共财政支出对低收入群体进行补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的税收一方面是国家通过法律制度把税收集中上来,再通过规范的支出制度来提供公共服务,对于低收入群体进行保障,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调节收入分配的方式。

[阚珂](2011-06-30 17:51:36)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到这里,谢谢各位嘉宾和各位记者。

[中国人大网](2011-06-30 17:52:21)

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发布日期】: 2011年08月04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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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相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针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主要明确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如何适用税法修改前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问题及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为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缴纳税款,还公布了含有速算扣除数的税率表。

二、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具体来讲,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扣缴义务人准确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扣缴税款。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在计算方法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由于新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中间的9月1日,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到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需要分步进行: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②然后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③再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④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四、能否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答: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前8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后4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

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

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五、对生产经营所得为什么采取这种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四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2篇

今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这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出台以来第七次大修。为了让纳税人尽早享受减税红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执行新的税率表。

1.新个人所得税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让纳税人尽早享受减税红利,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先执行新税法过渡期政策。

2.新个人所得税法过渡期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在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5000元/月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并适用新税率表。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对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5000元/月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同时适用新的经营所得税率表: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3.2018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计算计税?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

具体如下:

(1)月(季)度预缴税款的计算。

本期应缴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

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2)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汇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应纳第四季度税额

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3篇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新所得税法实施后软件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为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国税总局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新旧税法下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基本相同。

(一)获利在先、认定在后和认定在先、获利在后的企业应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获利在先、认定在后。即:企业经税务核定的开始获利年度早于企业被认定为软件企业的年度。假定R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主营业务收入为软件销售及服务收入。经税务审核2005年为开始获利年度,此前由于一直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所以没有获得软件企业的认定,后来于2007年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及软件企业认定。

A.假定2006、2007年度经税局核定连续盈利,此前R公司未享受任何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两免三减半”)。对这一政策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R公司自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的获利年度起开始享受其因获得软件企业证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二种情况:R公司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假定适用于前者,则R公司2007年至2008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9年至2011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适用于后者,则R公司2005年至2006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R公司2005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006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7年R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2005年至2006年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新税法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笔者理解:企业所得税法以鼓励软件产业的发展为前提,所以强调的是企业首先应该符合要求经批准获得软件生产企业认定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R企业的获利年度应该自2007年取得软件企业认定后(含当年)的获利年度起算,即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

B.如果经认定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以前享受过税收减免政策的,则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年度应将已享受减免年度合并计算。例如:R公司2006年享受过免征企业所得税,则自2007年度R公司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起开始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政策年限应该为2007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8至20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为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年度后(含当年)的第一个获利年度起扣减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时限,就剩余年度享受减免优惠。

2.认定在先、获利在后。即:企业先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获利假定R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主营业务收入为软件销售及服务收入,于2003年即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税务审核2005年为开始获利年度。对于此类企业其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为2005年至2006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所得税法发布对优惠政策的影响。第一,强化税务机关服务意识,积极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及服务,及时向企业传达最新优惠政策,使税收政策得以全面贯彻执行。目前,尤其简化优惠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审批环节,保证优惠尽快落实到企业;第二,解决因分设国税和地税两套征收机构而产生协调性差的问题,可以有效避免交叉征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系统集成企业很可能不再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在经过过渡期后,将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虽然系统集成类软件企业在过渡期内仍然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长期看来,其公司利润及业绩将受到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能够引导国内软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整个产业走向高端。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持续研发投入较高的软件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将带来利润与业绩的进一步增长。

解读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新规 第4篇

李文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讲师,博士研究生。

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这个关乎城镇大多数老百姓的利益的文件受到热切关注,因为与1997年政府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旧规定)相比,新规导致在基金积累和将来养老金计发公式以及养老金领取额等方面都会发生一些变化。那么,调整后对于个人来说会有怎样的变化和影响呢?

具体措施和变化

新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同旧规定相比,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没有发生变化,总共仍然占个人缴费工资的28%左右,其中单位负担20%左右,个人承担8%。不过,与旧规不同的是,自2006年1月1日起,过去由单位缴纳的个人工资3%的保险费不再进入个人账户,而是转存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根据旧规定,职工退休时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满15年)。而新规规定,职工退休时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鼓励参保者缴满15年以后继续缴费,缴费35年就可在领取养老金时每月从统筹账户领到届时社会平均工资的35%。

第三,根据旧规定,职工退休时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本人账户累积储存额除以120。而新规规定,职工退休时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假定60岁退休,届时预期寿命是75岁(不考虑利息因素),计发月数就是180,而不是此前规定的120。

养老金调整对个人的影响

国务院这次调整社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鼓励多缴费多领养老金

根据旧规定,职工退休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的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就是说,在旧办法下,职工多缴并不能多得,降低了职工努力工作和缴足15年保费后继续缴费的积极性,制约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而根据新规定,职工在缴足15年的保费之后如果继续缴费,每多缴1年,退休时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在月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增加1%。而且,由于个人缴费标准不发生变化,以后年份中继续缴费对个人负担和生活水平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因此,这一调整有利于激发职工为了提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在工作期间努力工作和持续缴费的积极性。

“职工多缴费多领取基础养老金”这一办法的调整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纵向公平。除此之外,新规定将过去由单位负担的个人缴费工资3%的保费由个人账户调整到社会统筹账户,加强了不同效益的行业和单位之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调剂力度,进一步优化养老保险基金的配置,更加凸显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横向公平。

降低财政负担保障安全

2000年,我国正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然而,我国在1997年才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人口老龄化的压力之下,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面临着一个最大的困难:老职工没有养老金储蓄,参保单位和个人既要为自我养老积累资金,又要承担老职工的缴费,负担过于沉重。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各项缴费比例已高达40%。为维系这一养老金制度的正常运转,政府不得不挪用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资金,使大部分地区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账,实际上成为政府对这些职工的欠债。截至2005年末这笔债务估计约7400亿元,并且每年还在增长。据世界银行的估计,到2075年,空账规模将达到9.5万亿元。尽管近年来,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实施了国有股减持、划拨国有资产、发行彩票、增加中央转移支付等诸多措施,但一个现实的难题是,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还在不断加速。2001年以来,在覆盖的城镇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中,参保人数平均增速为4.04%,已经低于离退休职工人数的平均增速6.64%。养老金的支付压力不但没有缓解,反而日益增加,实践证明各项措施的效果也都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任其继续发展,终有一天必将使政府财政陷入危机之中。因此,当前政府必须同时运用多种措施来减轻和化解养老金支付的压力,除了拓宽资金来源以外,还应该对制度设计本身重新审视,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积累和给付的原则和方法。

根据旧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在职工退休10年后将全部领完,而实际上当前我国职工退休后的平均余命在20岁以上。养老金支付水平的刚性决定了政府需要将余下的10年个人账户领取水平补齐。在这种制度下,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个人账户缺口的不断加大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必要根据退休职工的实际余命,改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领取标准,以减轻政府的不合理负担。

事实上,国际上有关组织和研究者对目前我国社会养老计划的可持续性持有异议,国际劳动组织根据他国经验,认为中国的个人账户太慷慨了。目前,新规定将企业负担的个人缴费工资3%的保费由存入个人账户调整为存入社会统筹账户,就能增加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来源,保障对已经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支付,即可减轻和延缓现阶段财政的转移支付压力,也必定减轻政府将来养老金给付的压力。

到底新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减轻对个人账户的欠债,这里举一个例子。假设,2005年一位25岁的城镇职工,工资水平为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即月工资2000元,年收入24000元。社会平均工资假定以年均5%的速度递增,利率水平为5%,其连续缴费35年直至60岁退休,随后开始领取养老金。那么,如果按旧规定,退休当年其领取的养老金每月大约为6453元;按照新规定其将领取大约5096元,同旧规定相比,该退休职工按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水平有所减少,但领取的绝对数额比现在的退休职工高多了。换句话说,按照新规定政府的财政负担或债务将减轻22%。而且,同旧规相比,新规更有利于激励职工努力工作,加快工资收入的增长速度,保障职工养老金的实际领取

水平绝对额更高一些。

促进其他养老形式的发展

调整基本养老金制度的另一个含义在于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鼓励居民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愿望,选择购买适合自己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使我国也像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样,真正建立起以社会保险为基础,企业年金、个人年金和家庭养老为补充的合理的养老保障制度。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缓慢,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也与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极不匹配,原因之一就是不少人的养老观念依然停留在计划经济年代,同时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例如个人账户积累比例较高。

汲取发达国家“福利陷阱”教训

瑞典、英国、联邦德国、加拿大、法国、意大利、日本等不少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建立起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水平普遍较高,其后几十年,这些国家人口老龄化的速度很快,养老金支付直线攀升,给政府财政带来了严重的压力,近些年来,瑞典、德国等国社会保障的开支已经占到财政预算的35%~40%左右,这不仅使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受到威胁,也影响到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这些高福利国家都设想和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降低养老金的支付水平。但是,养老保险支付水平具有刚性的特点,一点小的风吹草动就可能引起轩然大波,甚至引起社会动荡。例如,目前法国的缴费率已经高达47.7%,如果不加以改革,公共养老金计划的年资金缺口在2040年仍然可达GDP的5%左右。并且,部门之间的待遇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2003年政府欲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立即引起法国国有部门员工的大规模游行示威和抗议。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5篇

一、税收优惠规定

1、个人购买住房(“别墅”除外),单套建筑面积90-144平方米或者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的,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契税减按1.5%征收。

2、个人购买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含90)的,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减按1%征收。

3、重庆籍农村居民首次购买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契税。(城乡统筹“农转城”在三年内购买的也可享受)

首次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的认定,以经地税部门审核、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后出具的购买家庭唯一住房享受契税减免申请表为依据。

二、享受契税减免申请流程及资料:

1、璧山县行政中心地税局“房地产交易服务窗口”审核盖章;

2、到地房局5楼查询盖章(苏宁电器对面)

到税务机关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1、房屋买卖合同(正式合同);

2、购买方身份证、户口簿(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增减页,城乡统筹“农转城”确认书);

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

4、申请表重庆籍农村居民首次购买90平米以下的填写《重庆籍农村居民首次购买住房(90平米以下)享受契税减免申请表》;其余的填写《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享受契税减免申请表》

三、拆迁还房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6篇

浙江省行业养老保险查询:

个人帐户查询:可以查询某个职工的个人帐户情况,可以根据社会保障号、姓名、手册编号进行查询。

个人缴费情况查询:职工的缴费明细,查询内容包括:险种、缴费所属期等等,可以根据社会保障号、姓名、手册编号进行查询。

退休职工养老金查询: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发放情况,查询结果包括:年月、社会保障号、姓名、委托机构、帐号、养老金总额等。

单位信息查询:可以查询单位人员、金额各方面综合及明细信息。

工伤待遇领取查询生育待遇领取查询

点击进入在线咨询:本栏目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问题的咨询。咨询请一事一问,一般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复杂些的适当延长。本栏目答复是一种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问题的最终解决要通过法定途径,如诉讼、复议、仲裁、信访等。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地址:杭州市省府路8号

邮编:310025

电话:0571-12333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7篇

近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频频发文规范搬迁收支的财税处理,政策变动较快,企业难以掌握。就此,笔者对企业搬迁涉及的税收财税政策进行归纳、整理,以飨读者。本文中的“税”,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企业所得税;本文中的“企业搬迁”,则专指企业政策性搬迁,即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和商业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

企业搬迁所得税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一)相关规定

与此前有关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的几个文件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在“搬迁中购置资产支出是否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以搬迁收入购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可否税前扣除”两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11号公告下发以前,企业搬迁所得税政策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过程的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7]61号)规定:(1)企业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下同)、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7]61号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18号),基本沿用财税[2007]61号的规定,其中关于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扣除及其提取折旧、摊销的规定,基本上与财税[2007]61号的表述完全一致。

3.国家税务关于《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对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中有关购置资产扣除作了实质性变更,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40号公告明确,国税函[2009]118号失效。

40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搬迁过程中购置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是搬迁支出的大项,由原来允许从收入中扣除改为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使得企业搬迁所得突然大幅增加,引发搬迁企业产生强烈质疑。

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有关购置资产在收入中扣除的规定作了适度的调整。11号公告规定:(1)凡在40号公告生效前(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各类资产,应以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2)11号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当按照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先纳税后扣除与先扣除后纳税涉及所得税的利弊分析

所谓先纳税后扣除,是指按40号公告的规定,搬迁时购置资产支出不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按照搬迁收入扣除其他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搬迁所得纳税,购置的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再按正常情况下的折旧费、摊销费在税前扣除。

所谓先扣除后纳税,是指按11号公告的规定:(1)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从而使被扣除的这部分收入暂不缴纳所得税;(2)对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按照剔除已扣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据以计算税收上的折旧或摊销。如果购置的某项资产支出已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计税时应按会计上计提的折旧或摊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纳税。

比较以上两种处理方法,前一种纳税时间在搬迁清算时,后一种纳税时间是在相关资产折旧或摊销时,采用相等的扣除额,后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远低于前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比如某公司实施政策性搬迁,重建厂房、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开支1 200万元,购置土地使用权开支800万元,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为50年,均不考虑净残值。假定在购置资产存续期间,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搬迁收入扣除包括资产购置在内的搬迁支出后仍有余额。

采用先纳税后扣除方法时,应因为购置资产支出未扣除而多缴所得税500万元(2 000×25%)。

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法时,按年利率9%的年金计算,房产20年、土地50年所提折旧、摊销调增所得应缴税款现值为180.78万元,比先纳税后扣除时节约所得税(现值)319.22万元(500-180.78)。

企业搬迁收支会计上的相关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搬迁损失、搬迁费用补偿,以及搬迁中购置资产补贴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以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使用后如有结余,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但该准则规定,对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该准则未作规范的,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企业收到政府补助:(1)用于已开支的费用补贴的,直接将与费用等额的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2)用于即将发生的费用支出的,先将收入记入递延收益,待费用实际支出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3)用于购置相关资产的,在资产处置(出售、耗用)或计提折旧、摊销时,应采用直线法将与折旧、摊销同步的应补助金额(不考虑净残值)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1)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助款,应记入专项应付款;(2)企业发生的搬迁停工损失、搬迁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因搬迁而被征收资产的核销、设备拆除、重新安装调试的费用损失等,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转入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企业搬迁的账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然后按照预算或追加预算的计划用款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2.开支搬迁费用、确认相关损失或结转被征收或拆除资产的账面成本:(1)按开支或应转销资产成本等,借记“营业外支出——搬迁费用支出、搬迁资产处置支出”(以下省略明细科目)、“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2)同时,按照以上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3)对于收到拨款前已开支并已确认支出的搬迁费用,则直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搬迁清算时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购置支出的资产,应在各该资产折旧、摊销或处置时,按折旧、摊销或处置(含材料耗用、商品出售,下同)时计入损益或成本的金额,或与上述事项同步的应确认搬迁收入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4.搬迁完成时,“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如果还有余额,在贷方时,转入资本公积;在借方时,转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余额在贷方按搬迁清算所得应缴纳所得税,首先应从“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部分则应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5.搬迁中发生资产置换时,应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借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换出资产备抵账户余额,借记“累计摊销”、“累计折旧”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换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

搬迁时发生的经济事项,还涉及搬迁资产变卖、拆除和固定资产修理等业务,搬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另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还应按会计与税收的暂时性差异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2.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和丧失产权资产的账面成本核销,应借记“专项应付款”、“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如果丧失产权的资产已提减值准备,则应同时转销。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有结余时,转入资本公积;不足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有结余应缴搬迁所得税,应从专项应付款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时,也记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4.发生资产置换,账务处理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相同。

涉及搬迁损益的纳税调整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该表正表部分分三大段:

第一段“搬迁收入”,包括7个行次:1.对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5.搬迁资产处置收入;6.其他搬迁收入;7.搬迁收入合计。

第二段“搬迁支出”,也是7个行次,分别为:8.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9.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10.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11.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12.资产处置支出;13.其他搬迁支出;14.搬迁支出合计。

第三段只有一行,即第15行“搬迁所得(或损失)”,该行应填报第7行与第14行的差额。

由于“新规”的印发,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购置资产这一大项支出又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因此该表“搬迁支出”类中还应加上一行“购置资产支出”项目,可排在原12行与原13行之间,以下原行次序号再作适当调整。

(二)搬迁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原则

企业搬迁,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式时,应填报附表

九、附表三并应遵循如下原则:(1)凡会计上确认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或搬迁损益,均应通过纳税调整将其转回(冲回);(2)税收上涉及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事项,除《搬迁清算损益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应过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外,其他项目“税收金额”皆应以0计入。

(三)附表九的填报

已在清算时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搬迁购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应在附表九相关项目(行次)中填报:(1)第1、3、5、7列分别填报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或计算的数额(或年限),第2、4、6列填0(如果购置资产支出在清算时没有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按照剔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计税基础填报在第2列并相应计算6、7列金额,下同);(2)将附表九第2 至6行除第3、4列外的各列金额相加,填入该表第1行各列;(3)将附表九第1行第7列金额和第15行第7列金额,分别过入附表三的第43、46行的第3列。

(四)附表三的填报

1.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的前一年:(1)每年应将当年确认的搬迁补偿收入(指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下同),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2)当年发生并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或损失,应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中:第1、3列填报计入当期损益的该类费用支出,第2列填0。

2.搬迁完成并进行搬迁损益清算的当年:(1)附表三第11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2)同时,应将当年会计上计入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3)将《搬迁清算损益表》的“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过入在附表三:为搬迁所得时,过入第19行的第2、3列;为搬迁损失时,过入第40行的第2、4列,第1列均填0。

3.以后各年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收入时,也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该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以上介绍的,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搬迁损益的纳税申报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的搬迁企业,因为会计上不确认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搬迁收入结余又不计入损益,因此这样的搬迁企业只要搬迁完成时,填报《搬迁清算损益表》,并将该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项目金额填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即可。

(五)涉及搬迁企业资产处置损益的纳税调整

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每年应按照会计上计入当年损益的搬迁资产处置净损益进行纳税调整: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填报在附表三第19行第1、4列,第2列填0;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

文:王庆山

新个人所得税法政策解读 第8篇

40号公告参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顺序来制定规定,包括搬迁收入的确定、搬迁费用的范围、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搬迁所得额的确认与处理以及征收管理要求等几个部分,可谓思路清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税务处理得到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40号公告进行解读,以供纳税人参考。

一、政策性搬迁范围更明确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进行了新的定义,并列举了范围,相对118号文更加明确,易于纳税人掌握。

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定义突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企业只要能拿出依据,能证明搬迁行为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就属于政策性搬迁的范围。

并对属于政策性搬迁进行列举。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策性搬迁收入范围一搬迁补偿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

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包括两项收入,搬迁补偿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但是纳税人应注意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两类支出可确认为搬迁费用

40号公告规定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可以作为搬迁费用。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上述规定消除了实务中的税企争议:1.对搬迁费用进行列举,更具操作性。2.消除了重置固定资产的政策性搬迁中资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列支的争议。

企业在搬迁中对资产进行处置而发生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实务中原来至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重置固定资产的情况下,政策性搬迁是政府以财政资金首先抵偿原资产折余成本,然后再根据市场重置现状以及预计的搬迁费用给予企业一定数量的额外补偿。也就是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另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只将处置资产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列举的可扣除支出,并不包括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处置损失,因此也不允许扣除资产处置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允许搬迁企业扣除实际发生的资产处置损失,违背《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企业搬迁过程中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但在资产损失如何扣除的处理上又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资产处置损失应作为上述可扣除支出组成部分,冲减企业搬迁补偿收入。另一种意见认为国税函[2009]118号文中列举的可扣除支出,并不包括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处置损失,因此,该损失不能作冲减搬迁补偿收入处理,而应该根据资产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在当年作税前申报扣除处理。又有一种意见认为取得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后重置固定资产,应比照改建固定资产处理应该更合适。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在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期间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而此次,40号公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资产处置支出属于搬迁费用,也就是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属于搬迁费用。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发生重要变化——四项资产相关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扣除

40号公告明确或隐含规定了存货处置损失及相关支出、原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购置的各类资产支出和原资产更新改造支出等四类资产相关支出不得扣减搬迁收入,是40号公告与国税函[2009]118号最大的不同之处。

(一)存回处置损失及相关支出

40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因此,相对应地由于搬迁处置存货的损失或相关支出,也不得搬迁收入中扣除。存货处置损失及相关支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5号)的相关规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进行税前扣除。

(二)原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4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笔者认为上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关固定资产大修理的条件,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如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相关修理支出可以在当期扣除,但不能扣减搬迁收入。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大修理支出应进行资本化处理,增加搬迁资产的计税成本,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作为正常经营期的折旧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无论是搬迁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还是其他修理支出均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三)购置资产支出

40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而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该项规定,对于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固定资产价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普遍认为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减计收入的一种优惠,相当于享受免税待遇。不影响对用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或摊销的税前扣除,因此这部分应产生的是会计与税法的永久性差异。

而事实上重置固定资产支出按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属于拆迁补偿收入的抵减项,这部分成本已经抵减了拆迁补偿收入,如果再允许通过折旧分期扣除的话,就会导致成本重复扣除,显然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所以,此次40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是对企业所得法的遵从。

(四)原资产更新改造支出

40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中未提到原资产的更新改造支出,笔者认为应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在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期间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因此,笔者认为原资产更新改造支出同样不得从搬迁收入扣除。

五、政策性搬迁所得如何计算及处理

40号公告对搬迁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搬迁所得的计算、纳税申报、税收待遇等规定。

(一)搬迁所得(或损失)的计算和纳税申报

40号公告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用公式表示搬迁所得计算公式:

搬迁所得=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一搬迁费用支出一资产处置支出

当然上述计算结果为负,则可以作为损失抵减企业应纳税所得。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也就是40号公告采用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算汇缴的征管思维,将企业搬迁补偿业务做了还原处理,讲两类搬迁收入和搬迁费用归集为“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来计算所得。要求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资料,并将搬迁所得(损失)并入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所得的税收待遇

40号公告所给予搬迁企业的特殊待遇就是一个递延纳税,搬迁所得推迟到了搬迁完成后才纳税,这也是有正当理由的,也算是给搬迁企业的一项优惠。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为此,也对完成搬迁的年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易于操作。

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对完成搬迁进行量化处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如果是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六、征收管理要求

(一)注意报送备案时间逾期未报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

40号公告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注意如果搬迁,迁出地和迁入地属于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双方进行备案。

(二)报送资料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三)拆迁补偿协议;(四)资产处置计划;(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三)搬迁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迁入地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四)政策衔接

40号公告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核算要求

4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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