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2024-05-20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精选8篇)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第1篇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分类:

㈠.轻伤事故:指职工伤后,经医务人员诊断体息一天以上且不致重伤者。

㈡.重伤事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做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能抢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面积为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肩胛骨、腕骨、腿骨、脚骨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

6.手部伤害:大拇指轧断一节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面部肌挫伤急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缩的残废可能。

7.脚部伤害: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局部肌挫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可能行走不便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至腹膜等。㈢.重大伤亡事故:死亡一人至二人重伤三人以上。㈣.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㈤.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

二、伤亡事故报告:

1.施工现场、车间发生工伤事故,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者,应立即报告领导及质检安全科。

2.对歇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负伤或死亡事故,都要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表。

3.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市建委。

4.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原因、姓名、年龄、工种、伤害程度等)用最快方法分别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

三、事故现场处理:

1.事故发生后,工地、车间其他人员应立即对伤者进行就地救护或送附近医院抢救,不得耽误时机。

2.发生伤亡事故的工地负责人要组织人员保护好现场,因救伤员或防止事态扩大需移动现场构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3.事故现场的清理,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工会和检查院同意后,方可清理。

四、事故的组织调查:

1.轻伤事故:由施工队队长负责调查; 2.重伤事故:由公司分管副经理负责调查; 3.重大事故:由市建委负责调查;

4.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指示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5.特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或经济管理部门领导人负责组织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事故分析:

1.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2.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性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4.在处理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5.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6.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7.对事故意的发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者,要分清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六、事故处理: ㈠.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1.由于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

2.未按规定对职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4.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6.在施工中违犯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7.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1.发生违犯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工业伤亡事故的。

2.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3.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㈢.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犯安全责任者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犯劳动纪律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伤亡事故事的。

4.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㈣.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1.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2.对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4.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或损失的。

5.违犯青政发[1995]330号文件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6.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应得的处分。

8.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处理。

9.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其他:

1.发生伤亡事故的队,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呈上级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事故的善后处理,由施工队负责,公司质检安全科协助妥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第2篇

1.目的

1.1.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事故的调查工作,明确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制订本规定。

2.适用范围

2.1.适用于本公司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各类伤亡事故(包括员工食物中毒等)以及职业病发生原因等的现场处臵、调查处理及报告管理。

3.职责

3.1.3.2.3.3.3.4.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归档。各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行政部:负责送伤员急救。

人力资源部:负责工伤申报、治疗跟进、伤残鉴定和工伤事故医疗终结。

3.5.发生事故部门长、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对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事故,根据本程序要求进行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4.内容

4.1.事故发生后现场管理人员应做好如下工作:

4.1.1.事故发生后,首先立即安排人员对伤者进行紧急救护。4.1.2.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蔓延扩大,防止二次灾害。

4.1.3.根据需要,保护事故现场、建立警戒线﹑撤离所有无关人员,并禁止入内;同时第一时间通知安全主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4.2.事故现场处臵

4.2.1.轻伤事故现场处臵 4.2.1.1.轻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管理者要立即进行现场包扎或陪同受伤员工到就近医院就诊;

4.2.2.重伤事故现场处臵

4.2.2.1.重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不要惊慌,应沉着冷静,立即将此信息传达至部门主管。部门主管接到报告后应马上赶赴事故现场查清伤员伤势﹐根据需要立即安排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或拔打“120”;并派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

4.2.2.2.安全主任接到重伤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保护工作及向上一级领导进行汇报﹑请示有关工作。

4.3.事故报告及调查基本要求

4.3.1.事故发生应立即报告部门长和安全主任,两小时内由部门主管填写「事故现场报告」,经部门长确认后,复印副本交安全管理委员会和人力资源部; 4.3.2.安全主任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现场处理及调查工作。

4.3.3.事故事件经诊断造成员工工伤休假三天以上(不含三天)的,由安全主任组织事故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结果记录于「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给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并通知发生事故事件部门其处理结果。

4.3.4.事故事件经诊断,如果造成员工工伤休假在三天以内含三天的,由发生事故事件部门进行事故事件调查并进行处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给安全管理委员会,经安全主任确认后交主管副总审批。4.3.5.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其它事故,如设备事故等,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由安全主任进行调查;2000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部门进行调查及处理。

4.3.6.发生火灾﹑爆炸﹑重大环境事故应立即上报总经理。4.4.成立事故调查小组

4.4.1.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事故情况成立事故调查小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是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4.4.2.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4.4.3.调查组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妨碍调查工作。

4.4.4.事故调查小组应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4.4.5.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食物中毒事故、伤亡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由总经理或其指定人员,配合政府部门进行调查。4.5.事故的调查

4.5.1.事故调查应当详细了解事故发生经过,重点收集人证﹑物证和事故事实材料。

4.5.2.事故调查小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事故现场,有关部门、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事故现场。

4.5.3.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事故责任部门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4.5.4.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4.5.5.调查小组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根据调查需要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给予违纪处罚。

4.5.6.必要时,事故调查人员可以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照相。

4.5.7.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可以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4.5.8.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4.5.9.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对象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6.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伤亡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4.6.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4.6.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受事故影响而造成的其它损失价值。

4.7.事故原因分析

4.7.1.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步骤

(1)整理和阅读调查材料。

(2)分析伤害方式。按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受伤部位,受伤性质,起因物,致害物,伤害方式,不安全状态,不安全行为。(3)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4)确定事故的间接原因。

4.7.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确定

4.7.2.1.属于下列情况者为直接原因:(1)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2)人的不安全行为。

4.7.2.2.属于下列情况者为间接原因:(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4.8.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

4.8.1.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种。

4.8.2.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将事故责任分为以下三类:

4.8.2.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4.8.2.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4.8.2.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4.8.3.责任划分

4.8.3.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3)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臵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4.8.3.2.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或管理)责任:(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2)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员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事故的;

(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4.9.事故防范措施的制定:事故防范措施主要分为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三类。

4.9.1.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又可分为:防火防爆安全技朮措施﹑电气安全技朮措施﹑机械安全技朮措施﹑厂内运输安全技朮措施等。具体做法有:

(1)减少潜在危险因素,在新工艺开发之初就尽量避免使用危险物质和设备。(2)降低潜在危险性的程度,将潜在危险性降低到可承受范围之内。(3)联锁。当出现危险状态时,强制某些组件相互作用,以确保安全。(4)隔离操作和远距离操作。

(5)设臵薄弱环节,在设备或装臵上安装组件,当危险因素达到一定值之前该组件启动,将能量释放保证安全。

(6)坚固和加强,增加安全系数,加大安全裕度。(7)警告牌示和信号装臵。

(8)封闭,就是将危险物质和能量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4.9.2.安全管理措施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2)建立并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配臵。(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4.9.3.安全教育和培训措施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2)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9.4.安全技朮类防范措施在制定后,措施实施部门应该对防范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估。

4.10.事故的处理

4.10.1.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处罚,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4.10.2.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应先由事故责任部门负责落实。

4.10.3.对于重伤、死亡或非伤亡的重、特大事故,总经理应组织、主持召开事故现场会,与会人员应包括事故责任部门相关人员及各部门长。

4.10.4.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即“事故发生后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改进预防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4.10.5.安全管理委员会对已经调查完毕的事故处理结果,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式通报全厂,教育员工,达到事故预防的目的。4.10.6.安全主任对处理结果和防范措施进行跟进并确认。

4.10.7.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事故调查所有文件及记录的归档保存。4.11.与外部机构的联系

4.11.1.安监部门的联络工作

4.11.1.1.发生重伤以上(包括重伤)的事故,由安全管理委员会在24小时内,先以口头形式或书面报告给“深圳市坪山新区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同时必须保留现场。执法大队查看并对现场拍照后,可根据其指示,整理现场。

4.11.1.2.事故发生后,安全管理委员会必须做出书面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交给“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根据事故起因的严重性作出相应的整改及裁决指令书后,并按其要求进行对应的整改行动。4.11.2.社保部门的联络工作

4.11.2.1.人力资源部收到「事故现场报告」后,填写相关资料上报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

4.11.2.2.社会保险管理局确认是因工受伤,开具工伤认定书。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受伤治疗等有关费用的报销。

引用记录

5.1.「事故现场报告」

5.2.「事故调查笔录」 5.3.「事故调查报告」 5.4.「事故登记表」

XX 公司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第3篇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容作出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四部规章的有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第4篇

五明确

1、明确了交警办案应有相应资格。

2、明确了涉及两个管辖区的事故的管辖问题。

3、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的内容。

4、明确了驾驶证的吊销时机。

5、明确了由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深读:交警办案应具相应资格

“新规”明确,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深读:交管书面通知保险付费

“新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机构。

六取消

1、取消了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的规定。

2、取消了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3、取消了当事人自行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

4、取消了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

5、取消了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的规定。

6、取消了查获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七拓展

1、拓展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2、拓展了回避范围。

3、拓展了交警严重违规责任追究范围。

4、拓展了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

5、拓展了可扣押物品范围。

6、拓展了重新检验、鉴定机构范围 。

7、拓展了需要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现场签名的法律文书范围。

八增加

1、增加了自行协商程序。

2、增加了复核程序。

3、增加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可罚款200元。

4、增加了驾驶人当场死亡要验血。

5、增加了外国人肇事可禁其出境。

6、增加了对涉外人员进行调查时提供翻译的规定。

7、增加了逃逸案件要告知的规定。

8、增加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疏散”责任的规定。

深读:自行协商前要撤离现场

“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程序,即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进行“自行协商”时,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画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深读:抽血化验更具强制性

此规定对肇事当事人进行抽血检验更具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认可。

九调整

1、调整了名称。

2、调整了检验、鉴定委托时间。

3、调整了取证原则。

4、调整了登报认尸时限。

5、调整了对无主车辆经通知仍不领取的时限。

6、将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调整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7、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8、把简易程序处理和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责任时统一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把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整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事人应立即报警的8种情况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體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5篇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10222

【实施日期】 1991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第二十五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 第7篇

矿属各科室、各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矿井安全管理工作,完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全面掌握事故致因,达到教育当事人、警示他人,避免类似事故发生之目的,特制定本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事故汇报程序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报告矿调度室。调度室值班电话:8000。

2、井上、下发生工伤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将事故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伤情、采取措施)上报调度室,并立即采取得力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3、调度室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通知井下安检员、带班领导、安检科、分管领导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单位必须设法保护好现场,并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分析的准备工作。

4、井上、下工伤事故的汇报时间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汇报,超出时间原则上不予认定。

二、事故调查

轻伤、重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调查组进行事故分析、调查。

三、事故调查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致因和人员伤情、经济损失等情况;

2、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下发各单位广泛宣传、分析,引以为戒;

5、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四、工伤事故处罚

1、发生身体主要器官损伤、肢体骨折等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的重伤事故,对事故单位处罚2000—5000元;对当班负责人处罚500—3000元;对事故责任人处罚500—1000元。

2、发生身体主要器官损伤、肢体骨折等情况的轻伤事故,对事故单位处罚1000—3000元;对当班负责人处罚200—1000元;对事故责任人处罚200—500元。

3、重伤以上事故由矿根据事故性质、事故程度及受损情况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五、工伤事故处理

1、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矿一律不认可工伤事故。

2、工伤事故处罚由安检科按标准进行落实,罚款上缴矿财务。

3、对于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由安全科负责跟踪落实。

4、事故单位发生事故,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矿调度室调查处理的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矿办公室协助办理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手续,事故单位支付住院期间费用。事故最终处理由矿办公室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矿与事故单位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安全责任部分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执行。

中欧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比较研究 第8篇

生产安全事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也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危害。从事故中获得经验和教训, 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冀成楼[1]总结了事故调查和分析研究的发展历程, 指出事故调查和分析的理论和方法已从最初的单方面、表面、短期发展到全面、深入和系统化。位金峰[2]通过近10年的工作实践, 对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薛澜[3]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为例, 重新审视安全事故调查分析的目标定位和问题需求。陈国华[4]在分析不同层次及类型的事故调查中调查员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 提出适应实际需求的事故调查分级培训机制和方法, 并建立事故调查培训绩效评估体系。张玲[5,6]对比分析了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的独立运作机制和特点, 比较分析了广泛使用的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方法的特点。曾辉[7]从第三方事故调查的任务、人员编制、人员培训、责任与权利、法律义务等方面提出我国第三方事故调查机制的框架、三阶段进程及其主要内容。但是, 由于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设起步较晚, 目前事故管理机制发展不成熟[8,9,10], 特别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 理念、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为更好的借鉴欧洲典型国家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做法与经验, 本文拟开展我国与欧盟之间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的对比分析[11,12,13,14,15,16], 发掘我国现行存在的突出问题, 研究提出具体改进措施建议, 为我国事故调查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决策支持。

1 我国与欧洲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对比分析

1.1 法律依据

预防是欧盟职业安全和健康立法的指导原则。1989年6月欧盟正式通过职业安全和健康框架指令 (89/391 EEC) 提出在全欧洲实现最低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 允许成员国保持或设定更为严格的措施, 并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1992年末将该框架指令转换为本国法律。同时, 欧洲通过关于工业活动重大事故危害的理事会指令, 即塞韦索I (82/501/EEC) , 是对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美国联合碳化物工厂事故以及1986年瑞士巴塞尔山德公司仓库事故的反应。最新的塞韦索III指令 (2012/18/EU) 进一步强化和调整了关于重大事故的规定。此外, 一些欧盟成员国家颁布实施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职业安全健康事故调查的法律依据。如1974年英国颁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是其事故调查工作的法律依据, 德国职业安全健康事故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德国社会法典》、《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和《操作安全法规》等。

在我国,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法, 在整个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 效力最大, 调整范围最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对大多数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普遍约束力。需指出的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

1.2 事故分级

根据欧洲职业安全和健康框架指令, 欧盟大部分国家将需要调查的事故分为致死性事故和造成三天以上缺勤的非致死性伤害事故两个级别。

在我国, 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4个级别。

1.3 事故调查程序

在事故调查程序上, 我国与欧盟大同小异。相同的是在流程主要包括事故报告、成立调查组、现场调查、原因分析、调查报告编写与审核、调查结果公布;有所不同的是欧盟秉持司法调查与技术调查分开, 司法调查与诉讼是在调查结果确定以后才介入, 而在我国, 事故调查是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并行进行。参见图1和图2。

1.4 事故调查主体

在欧洲, 职业安全健康事故的调查主体是政府, 政府设有能够进行事故调查的劳动监察员, 而监察员是大多数事故调查主体的最重要执行者。例如, 英国的事故调查主体是职业安全卫生执行局 (HSE) , 而德国采用由国家劳动监察署和社会事故保险协会共同执行的双轨制事故调查制度。当事故特别复杂或涉及专门专业时, 可组织“经过认证的机构”调查高风险事故。如果政府无法提供调查所需的特殊技能调查员, 可聘请外部专家进行事故调查, 并由政府支付聘请费用。

在我国,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5 调查组组成

各欧盟成员国一般会以劳动监察员为中心组建事故调查组。例如, 荷兰劳动监察署规定, 监察员可独自调查小型事故。对于严重或复杂事故的调查, 通常要委托给一个监察员小组。德国劳动监察署在接到事故上报后, 立即组织一支由安全监察员、企业的OSH专家、工作委员会成员、以及警察和必要的外部专家等组成的团队对事故进行联合记录和调查。

在我国,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人员组成, 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1.6 事故调查期限

欧盟国家大多无事故调查完成的时间限制, 政府给予监察员充分的时间来寻求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少数国家提出监察员事故调查工作的时间限制, 如荷兰调查监察员必须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造访该公司, 并且至少80%的报告必需在12周内完成。

在我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7 事故调查报告

欧盟部分国家采用标准化的事故调查报告格式, 如德国, 监察员能全面考虑所有可能的因素, 包括技术、组织、社会和人员, 并寻找事故的根本原因、所有违规行为以及措施等;部分国家无固定格式但规定模块, 要求精细化描述事故调查信息, 如英国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描述、发生事故类型的相关信息、事故调查的流程及内容、发生事故场所的具体分析、具体事故原因分析、HSE相关法律法规分析等。

在我国, 规定了描述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以及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形成书面的结论性文件, 但无标准化格式要求, 也未提出报告细致程度要求。

1.8 责任追究

欧盟国家对职业安全健康事故的责任追究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 在荷兰, 劳动监察员被赋予拘留违法嫌疑人的权利、处罚的权利以及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向公共检控机构报告的权利。需特别指出的是, 欧盟强调雇主的责任, 因此劳动监察员对雇主造成的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劳动监察员的责任, 只有在发生腐败或欺诈等特殊情况下才能追究、惩罚该监察员。通常事故的责任追究是针对企业、雇主以及行为责任人, 通过对他们执行行政罚款、刑事和民事诉讼来追究责任。

在我国, 责任追究包括对事故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 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并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1.9 事故调查经费来源

通常情况, 欧盟各国家政府承担整个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包括人员福利、差旅、食宿以及专家聘请费用等。

在我国, 一般由事故单位支付事故调查产生的费用, 或由参与事故调查人员的派出机构, 负责解决相关费用。

1.1 0 信息公开

欧盟通常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并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后, 将有关事故调查和处理的信息及报告进行数据处理后, 向公众公开。如荷兰安全委员会将所有报告公布于该委员会的网站上, 而劳动监察署的所有事故调查报告也将被公开。德国除了运用其信息平台将事故信息及报告共享与政府、企业和保险机构外, 还会将致命性事故的报告提交于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进行年度事故分析并进行公开。另外, 也有部分国家也将事故调查过程适时向公众公开。

在我国, 事故调查报告由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2 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事故调查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采取政府领导, 逐级负责的调查机制, 事故调查机构是临时性机构, 人员从各政府部门中抽调, 自身不承担权利和义务, 行使调查职权依靠原有部门的职权, 而法规中没有明确参与部门的各自职责内容。因此, 临时组建的调查机构组成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高, 各部门之间存在利益问题。

在我国事故调查机制中, 规定政府赋予行政主导权力与地位。虽已从法律上规定调查组成员应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同时与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但是缺乏对于事故潜在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部门的回避程序, 即没有明确避免事故调查主体的部门或单位与事故发生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措施。有些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与所调查的事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而这些部门的个人回避很难代替部门或单位回避, 事故调查组的独立性需要提高。

2.2 事故调查队伍的专业性不强

目前我国事故调查组均为临时性调查团队, 成员来自多个行政和行业管理部门, 调查工作完成后调查组随即解散, 致使调查组很难做到专业结构配套和协调, 专业性也无法保证。

除整体的专业性问题外, 调查组个体成员的专业性也较弱。根据规定, 调查组人员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或法律及行政管理专业知识, 但目前我国只有海上交通、道路交通、民航及消防四个行业领域实行事故调查员资质认定制度。其他行业领域事故调查员主要依靠以往经验来开展事故调查, 没有进行取证、询问、实验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事故调查人员的学历、知识结构、技能和从业经验等方面参差不齐, 致使调查处理案件的质量不统一, 影响事故调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3 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亟需理清

目前我国事故调查重责任认定, 既追究违法责任, 又追究违纪责任。虽技术调查和责任认定都为预防事故, 但二者侧重点不同。过度关注责任追究, 会使被调查者因害怕承担责任, 隐瞒事实真相, 调查人员可能会受到其他利害冲突影响而难于查出事故真相, 不利于调查事故的隐藏因素并真正吸取教训。另外, 事故调查处理中更多强调行政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方面较为薄弱, 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主要是政府主导的事故赔偿方式, 国外民事赔偿力度很大。

2.4 事故调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不足

我国信息化在事故上报、调查报告的处理以及数据统计等环节的应用属于试探阶段, 无论是内容上还是途径上都缺乏一个有效、快速的平台。如:现有事故上报通常使用电话、传真、邮件等途径, 这些途径对于事故信息交换的效率和准确性有所限制;目前事故上报信息的格式没有实现标准化, 导致上报信息存在格式上不统一, 准确性和全面性不足, 报告事故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能无法考虑全面, 而政府部门最终数据处理难度较大。

2.5 事故调查报告不够规范化

目前, 我国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不够详细, 只有比较原则的要求, 未设定详细的实施规范。就已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而言, 一些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对事故原因分析论证过程不充分、缺少有效的建议措施的情况。不少事故调查报告很大篇幅是在列出责任人和处理建议, 技术描述和论证过少, 例如, 中石化东黄瀚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其中对事故原因分析描述约占篇幅的16%, 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约占据篇幅的44%, 对事故防范措施建议部分仅占篇幅的11%, 且多为宏观性建议。另外, 很多事故调查报告由于技术分析不足,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采用上遇到很大阻力。

3 改进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对策建议

3.1 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主体

独立的事故调查主体是取得公众信任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尽快组建独立的且经法律授权的事故调查机构。通过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逐步建立形成独立的事故调查管理制度, 杜绝事故调查主体与被调查对象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利害关系问题。事故调查主体应区别于司法调查机构, 不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制约, 只代表调查一方独立行使事故调查权力, 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也可通过建立双轨制模式, 如参考德国国家劳动监察署和事故保险机构双轨制, 提高事故调查主体的公正性。双轨制是指事故调查由政府和事故保险机构共同进行, 此方式可减少政府的压力, 节省人力物力, 在技术和资源上形成互补。

3.2 建立事故调查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查体系

可借鉴欧洲国家对劳动监察员的要求和培训体系, 如荷兰要求劳动监察员受过高等教育或工作经验等资历外要具备决断能力、熟悉作业环境能力、团队工作能力和分析能力[13]。监察人员必须接受持续两年的基础培训, 取得资格和权利证书;通过基础培训后还将不定期接受专门课程培训。建议从国家层面编制各行业事故调查培训标准教程, 逐步建立包括培训需求分析、培训计划制定、培训实施和培训评估等内容的标准化培训体系。

事故调查涉及法律、物证鉴定、问询技巧、安全生产等领域, 应作为一门综合、系统的科学, 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具备必需的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 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因此, 应建立事故调查人员资质管理体系, 严格事故调查人员的资格审查, 提高调查人员的准入门槛。

3.3 技术调查应与责任认定分离

事故调查工作应分离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 避免事故调查过度向责任认定偏移。可借鉴欧盟国家的做法, 由事故调查员对事故进行技术调查, 深入分析事故原因, 由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 责任追究应更多强调企业责任人的责任, 而不应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于安全监察人员。

3.4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系统

可借鉴德国做法, 建立一种基于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系统, 用于监控、事故上报、调查信息处理、分析、立法、执法、数据公开和事故预防活动等。通过信息系统, 政府可实现对监管目标状态及安全生产活动实施效果进行监控。同时, 还应建立标准化的事故调查上报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信息模板, 嵌入到信息系统中。通过建立信息系统, 可实现政府、企业以及公众间的信息交换, 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推进事故预防。

3.5 加强事故调查公开

事故调查的目的就是通过事故调查达到警醒世人、预防事故, 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高度重视事故调查工作、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查进程和结果的重要原因。可借鉴荷兰、德国、丹麦和英国等做法, 进一步完善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建议公开机制, 尤其是事故调查的过程公开, 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 及时向公众公布事故调查的进展和结论, 激发公众参与安全监督管理的积极性, 这有利于监督安全建议在企业中得以有效采纳实施。

4 结束语

事故调查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 其根本目的就是预防事故重复发生。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数量虽呈下降态势, 但由于各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大量涌现, 大量新的或未知的事故风险和致灾因素不断出现, 使得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此, 应积极找出和面对我国事故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借鉴欧盟先进的理念和做法, 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和措施, 完善和加强我国事故调查工作。

摘要:事故调查是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对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发现问题的重要手段, 其目的在于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进而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对策措施。从法律依据、事故分级、事故调查程序、事故调查主体、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期限、责任追究、事故调查经费来源、信息公开等方面开展了我国与欧盟的事故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对比分析, 剖析了我国目前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 研究和借鉴了欧盟的一些先进理念和做法, 并提出改进我国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若干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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