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

2024-05-28

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精选6篇)

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 第1篇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或作出具体决定前,广泛听取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参照或依据该意见制定法规、规章或作出决定的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被认为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

一、行政许可中引入听证制度的重要意义

目前设置法定听证程序的行政法律、法规唯有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中设置听证程序,过去有人认为不必要,他们认为,申请人通过其申请及理由已?­得到了表述意见的机会,所以在行政机关作出驳回决定之前举行听证的实际意义不大。但此后这一观念有所改变,在英美等国,开始区分特权与一般许可的理论,认为对前者不适用听证,对后者则适用听证。现在,随着人们对行政许可性质认识的改变,人们已?­普遍认为,行政许可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不能取得行政许可,就不能从事特定活动,也就不能通过一定的行为取得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些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备受人们关注和期待、并被认为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后的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中也设置了听证程序,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起步比较晚,尽管发展速度迅猛,但受传统管理模式的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律理念、配套制度设置、具体技术处理等方面,还都没有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再者,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听证这个行政程序中的核心制度没有统一、全面的规定。因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还有一些急需完善的地方。

二、现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不足

1、《行政许可法》中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缺陷

《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该条款确立了行政许可的听证主持人制度。笔者仔细分析上述条款和《行政许可法》相关内容,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涉及听证主持人下列两个方面存在缺陷:(1)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存在瑕疵。首先,听证主持人的产生方式不正当。在依听证机关“指定”方式产生主持人的制度中,行政许可机关既是运动员,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又是裁判员,即最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次,听证主持人的人选过宽。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而主持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人事隶属关系这一客观因素,导致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结果存在明显的切身的利害关系。(2)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过于笼统。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主持人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关回避事宜的内容过于简单,法律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而没有明确行政许可机关应作出什么结果。诸如这些回避内容,法律均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关的回避条件和回避程序存在疏漏,这就导致行政许可机关在操作中有很强的随意性,这也就往往导致听证主持人在操作程序中偏向于行政机关,而使听证结果蒙上不公正、不公平的阴影。

2、行政许可听证范围过于笼统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从上述规定看,行政许可实施中听证范围的规定,定位在性质上属于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尽管用的是概括方法,但仍不尽全面。首先,适用听证的事项范围规定不明确。适用听证的范围采用了概括式的表述,而且行政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这样规定,可能考虑现实生活中对于那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事项不便于作统一规定,而由行政许可机关根据现实情况自由裁量。但是,这样做的弊端也很明显,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将应当纳入听证范围的事项以种种理由排除在外或将本不属于听证范围的事项纳入听证范围。其次,适用听证的事项范围规定不全面。根据《行政许可法》,适用听证的事项范围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涉及申请人本人重大利益事项的不予行政许可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前,能否适用听证程序,《行政许可法》未作规定。根据听证的内o­,只要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就应当纳入听证范围,因此,《行政许可法》中的听证制度只注意到行政许可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影响,没有关注行政许可的买施对申请人利益的影响,似有不公正对待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嫌,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最后,适用听证的实施阶段规定不全面。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撤

销与注销等过程和阶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只规定在审查与决定阶段,对申请与受理、变更与延续、撤销与注销等过程能否适用听证,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中,还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的问题。而在申请与受理、撤销与注销中,涉及的是申请人的利益,还会引发国家补偿。因此,在这些阶段,也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给受到利益影响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是一大缺陷。

3、听证笔录法律地位不明确

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是指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复议及行政诉讼时对有关各方的约束力。《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5款第2项作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就该规定,学术界一致认为我国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已借鉴采用了美国所实行的“案卷排他性?­则”。但仔细推敲该条文所确定的内容及《行政许可法》其它相关条文,该条虽然明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下列几个问题没有明确:(1)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即听证笔录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还是作为参考依据?如果听证机关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如何?(2)听证之后,作出决定之前,出现新的证据,该新证据如何处置?是否再需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笔录法律效力方面缺乏细致的规定,较为笼统,上述几项具体的事宜,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听证难免成为过过场的形式,听证制度的作用没法体现,申请人的听证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三、完善听证许可制度

行政听证是一项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知情权、同时也是确保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接受监督的重要制度,可以保证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听证制度。

1、完善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的核心人员,其素质、地位及其职责等等对行政许可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许可听证功能能否有效发挥。在一些发达国家,“有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听证正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的裁决也必须有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是无效的。”

在完善主持人制度方面,从长远来看,可以设立专门的听证主持人管理机构——行政听证局。鉴于中国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比较健全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听证主持人的管理机构——行政听证局设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与法制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听证主持人的统一任命和集中管理。听证主持人不是听证所在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听证局的正式工作人员,他的工资、福利、升迁等由行政听证局负责。各行政机关需要举行听证的,由本级政府行政听证局委派听证主持人;下级政府需要举行听证的,由上级行政听证局委派听证主持人。这种集中统一使用制度不仅可以使听证主持人地位独立、态度超然,也有利于提高听证主持人的专业水平、节省?­费、减少开支、合理安排工作量,最重要的是维护了听证的公正性。其次,完善回避制度。程序的操作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结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法律程序的结果。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始终是被认为公正的同义词,所以离开公正来谈法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凡涉嫌此种情形的程序操纵者均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对该程序的发展产生任何影响。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制度不可避免的涉及回避制度,这就要求听证主持人不得与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及听证参加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在主持人回避制度上,要从范围和程序上规范。在范围上,听证主持人不得与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及听证参加人有利害关系。在程序上,回避分为自行申请回避和应申请回避,特别要强化主持人自行申请回避制度。主持人知道应当回避而不自行申请,要予以问责。

2、进一步具体听证的范围

解决行政许可实施中听证范围的规定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概括式确定听证范围的标准,采用列举式明确纳入听证范围的重大事项,采用排除式排除不予听证的事项。首先,明确概括式确定听证范围的标准,行政许可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可以表述为:涉及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以及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侵害申请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均可适用听证程序。其次,采用列举式,明确有关听证事项,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保护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对行政机关起到约束作用。最后,对行政许可不子听证的事项,性质应为涉及国家秘密、紧急事项、通过科学方法认知的事项、只对机关内部发生效力的规定等,并且这些事项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

3、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

借鉴美国“案卷排他性?­则”的精髓,总结我国听证笔录在实践过程的实效,吸取以往听证制度“听而不证”的教训,应当明确听证笔录是唯一依据的法律地位。笔者建议明确听证笔录是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法律依据,未?­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同时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机关依据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这就要求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举证期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全部展示出来,特别是行政机关更将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裁决结果等等全部展示出来,放置在听证会上质证、辩论。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不得不认真贯彻“先调查,后裁决”行政程序,且在听证前必须将所有的证据全部展出来,提供给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充分的知情;另一方面明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可将其单方持有的证据不示,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确定听证笔录是唯一依据,则明确告示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找任何借口来考虑听证笔录之外的任何依据,要想考虑其它依据,就得把该证纳入听证会质证。如此同时,为了防止听证?­局,还需加强说明理由制度,即对于听质证中出现的材料及观点的采纳或不采纳均予以说明,一方面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理性,另一方面提高其可接受性,以便更好地贯彻“案卷排他性?­则”。最后还得明确行政许可机关未依据听证笔录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无效的法律结果,告知行政许可机关这样做是徒劳的,同时还要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听证笔录中的证据、依据,由于?­过质证,因而比行政机关审查人员独立调查的报告要客观、真实可靠得多,这就使得听证笔录及确认过的证据比其它证据更具说服力,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可有效避免行政机关暗箱操作,防止听证制度听而不证,流于形式,从而有利于切实维护听证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 第2篇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税务实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在阐述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税务实践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主持人人选、听证笔录和申请人等几个问题进行了简要思考并提出了有关建议。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简要思考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

对于听证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24条、27条、30条和31条规定进行推论,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当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听证适用程序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立法中已有规章采取了这种推论观点,例如,《四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就对当事人按上述推论进行了明确界定。伴着现代行政进程,行政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相互转换的趋势。听证申请人仅限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过于狭窄?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不利的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所谓影响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包括非经济利益在内,有权参加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程序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内。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其参加听证为第三人。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注释:

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 第3篇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 它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所确立的“自然正义原则”。其中“听取对方意见”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听证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司法领域, 称之为司法听证。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 人们发现司法审查这一原有的事后救济手段已经不能很好地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尤其是在自由裁量权方面更是作用甚微。于是, 人们提出了从行政程序上去控制行政机关已扩张且仍在日益扩张的行政权的方法。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最终确立起了较为成熟的听证制度。行政听证是听证制度的一个特殊形式,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由于侧重点不同, 诸位学者对行政听证的定义也不完全一样。笔者认为: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或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 就有关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

1、有关法律文件中的规定

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法律文件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规定或有所涉及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宪法。宪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2.法律。1996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3条;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和第21条;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9条、第四节和第72条;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等都有听证内容。3.其他。除了以上提到的宪法和法律以外, 在法规和规章中也有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 且这部分法律文件占多数。如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具体规定了听证制度的内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无锡市规章审查听证办法》等。

2、我国现行行政听证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和程序观念的深入人心, 行政听证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人们在高兴的同时又被一系列新问题所困扰:本应该举行听证却被冠以“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理由而拒绝听证、已预设好结果的听证……等等。笔者认为,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具体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思想严重。相对而言, 中国是一个强调实体正义的国度, 公众普遍对实体正义有强烈要求……, 长期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 公众“只重结果, 不重过程”, 只要结果符合自身利益或者满足自身要求, 即使过程不合法、不合理也无所谓。个别领导干部“一言堂”的官僚作风严重, 认为自己的一句话就可以代替程序制度。还有的领导认为程序过于复杂, 成本过高, 不利于保证行政效率。更有甚者认为, 用行政听证制度是在束缚行政机关的手脚, 阻碍了经济的建设和发展。

(2) 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制度主要分散在几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有些规定法律位阶比较低, 且大部分规定都比较原则, 不利于实际操作, 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听证制度的混乱和落后, 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根据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程序制度法, 并在其中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系统、详细的规定。

(3) 行政听证参与人的组成不合理。一是听证代表的产生不科学。多数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者通过一定的方式“指定”, 往往与行政主体的意见保持“高度的一致”, 而真正被代表人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表达;二是听证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 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虽然《行政许可法》中的听证程序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我国大多数行政听证程序没有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4) 行政听证程序透明度不够。公开透明是听证制度的本质要求, 听证制度之所以能在全世界得到广泛认同就是因为它自身程序的公正。在我国, 行政听证以公开为原则, 不公开为例外。除非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公民个人隐私等, 都要对外公开进行听证, 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但在实际操作中, 听证组织者往往以“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为由拒绝公开听证, 随意将“不公开”范围扩大化。即使公开也是“部分公开”, 能够进入听证会的大部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 对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广大媒体进行数量和名额限制。

(5) 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狭窄。一是适用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过窄。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事项适用听证程序, 而拘留被排除在外。现实生活中, 还有劳动教养、行政看管等像拘留这样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按照依法行政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理应纳入行政听证制度的范围;二是适用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过窄。目前, 关于我国现有听证制度是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 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听证的相对人是否特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听证。根据笔者对行政听证的界定, 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之一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应属于听证的范围, 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或法规进行规范。笔者认为随着行政权的扩大,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断增多, 仅靠这几部法律中的听证规定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扩大行政听证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已是题中应有之义。

此外, 听证结果与听证笔录脱节, 听证笔录的效力没有很好的发挥;听证主持人员的资格规定不明, 素质不高, 相对独立的地位没有确立等也是我国现行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引起了广大专家、学者的重视。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当前, 为了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 广大专家、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诸多有益的看法和主张, 其间对部分问题也展开了探讨。为了更好地说明自己的观点, 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试拟稿) 》 (以下简称《试拟稿》) 。虽然这些《试拟稿》还有很多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并且由于种种原因, 行政程序法的出台搁浅。但是笔者认为, 《试拟稿》对我国的程序制度尤其是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

1、转变观念, 强化程序意识

程序是靠人来遵循的, 而人又是受意识支配的。听证制度以及其他程序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首先要解决的是人们的思想观念问题。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不断增强公民的程序法治意识, 让人们了解听证制度对于保障个人权利, 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性;二是转变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服务理念, 彻底转变“官管民”的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 执政为民。同时要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和民众的参与度, 自觉运用听证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2、通过立法, 对听证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和完善

通过分析众多的《试拟稿》, 笔者发现几乎所有的专家、学者都把听证单独设为一章或者一节进行规定, 这足以说明听证制度的重要性。由于我国现有听证制度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造成操作方法多样、规则不统一甚至是重复、冲突的问题。在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进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 既有利于保障法制统一, 又不致使行政程序法典过于庞大, 还有利于保障现行法制的一定的稳定性。

3、规范听证参加人的选拔, 增强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首先是对行政听证申请人的范围以及申请途径进行明确规定, 将行政听证申请人的范围扩展到一切利害关系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应注重参加人的性别、岗位、年龄、籍贯、学历水平等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区分。其次, 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不适于听证的情形”, 并将“特殊情况”以外的所有有关听证的信息借助广播、网络、电视等媒体充分公开。

4、适当增加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样, 但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范围较广, 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例如英国法在适用听证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上, 公共机构做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 都应当听证。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参与人的权利, 就应当给予参与人对行政程序、程序标的、将要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中重要的法律观点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现有听证制度主要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 而抽象行政行为涉及较少。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 诸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等也被排除在外, 这显然不符合公平行政的要求, 与听证制度本身要求也不相符。为此, 应逐步扩大适用听证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 尽快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将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听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齐波.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及实践意义浅析[DB/OL].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hlj/200702/20070200028319.shtml, 2007-02-25.

[2]张兴祥, 等著.外国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3]杨海坤, 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3) .

[4]高秦伟.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清远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2) .

行政复议机构的不足与完善 第4篇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为其提供了一条很好的救济途径,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究其原因,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是导致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不足的讨论,提出改革的建议,期待行政复议摆脱其困境,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 法律理念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03-0140-01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然而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是概念上和理论上的权利。当前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普遍信任。究其原因,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现行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不合理。因此,笔者从行政复议机构入手来探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1 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基本概念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在探讨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就其基本概念予以辨析。

1.1 行政复议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我国的专家、学者大多也采取相似的定义:行政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

1.2 行政复议机构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其特点有:第一,行政复议机构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第二,行政复议机构是具体处理复议案件的机构;第三,行政复议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准司法性。

2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

2.1 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为主、“垂直管辖”和“原机关管辖”为辅的混合管辖体制,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复议处分权,其做出决定时必须向行政首长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活动。

2.2 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是行政复议管辖运行的基础

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由上级行政机关管辖,与行政复议这种“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公正性是不相适应的。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基本相一致,上下级行政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这种行政隶属基础上派生出监督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案件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但是行政复议活动的特点之一就是“准司法性”。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必须中立、公正。而行政隶属关系下的行政复议固然很难做到中立和公正。

2.3 现有行政复议体系混乱,缺乏统一行政复议体系

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不统一,点多面广,导致行政复议资源没有得到优化配置,复议制度不能有效运作。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13、14、15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机关有两种: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相应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就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以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这样的设置使得行政复议体系庞杂,规范性不高。

3 完善之道

丹宁勋爵曾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为了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济与保护,有必要重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

3.1 设置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问题,国内学者看法不一有认为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也有在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体系下稍加改进的。我国学者石佑启教授认为解决目前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必须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笔者比较赞同石佑启教授的观点。只有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才能彻底改变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的现状,才能符合行政复议的中立性、公正性要求。

3.2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标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素质

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为了更好的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必须对行政复议人员选拔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要通过立法途径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法律地位,对其在任职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予以相应的保障,促使其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复议权。

3.3 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相关行政主体的关系

主要包括: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关系。行政复议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比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高半级,以使其有权力、有效率的行使行政复议权,独立的行使行政复议;理顺上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在管辖复议案件的权限上有明确的分工,且彼此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

[2] 石佑启,王成明.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04,(1).

对行政听证的不足和完善的思考 第5篇

宪法与行政法 期末作业(论文)

论文题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任课教师:

沈亚平

级:

2014级

业:

公共管理(MPA)

号:

2120141806

名:

崔金旺

2015年7月23日

I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 要:行政听证制度是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可为相对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但由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仍然比较薄弱,社会整体对听证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导致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听证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精神,即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实现行政管理公平、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目标。本文将从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论述,并提出一些完善我国行政听证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听证制度;现状分析;完善

I

目录

引言.......................................................................................................................................1

一、案例背景及分析...........................................................................................................1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2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产生的必然性.........................................................................2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2

(三)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内容.................................................................................3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3

(一)申请行政听证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4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范围狭窄.........................................................................4

(三)行政听证形式过于单一.....................................................................................4

(四)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不合理.............................................................................5

四、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5

(一)完善正式的听证制度.......................................................................................5

(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6

(三)进一步完善对听证程序的审查.......................................................................6 小结.......................................................................................................................................7 参考文献...............................................................................................................................8

II

引 言

行政听证制度出现在我国较晚,它的制定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外国的相关规定。目前,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被很多国家广泛应用。行政程序最早应用于法律中是在在行政处罚法中,这对于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行政听证虽然是一个很特殊的程序,但它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发生在行政审查过程中。即使行政听证不是每一个许可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一些非常重大的许可如一些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许可,行政听证的运用就有非常大的意义。一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设置听证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尊重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让许可申请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加入进来,可以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使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许可决定,使行政许可的决定更容易被人接受。

一、案例背景及分析

从执法实践来看,听证案件的范围应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列入听证范围的案件主要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中一些案件也属此类情形,例如近年来企业改制引发的登记纠纷,工商部门查处企业提交的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拟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罚,撤销变更登记意味着此次登记事项无效,对改制企业的各方权利人均有较大影响。如将其列入听证范围,带听取各方意见后再作处理,将有利于平息争议。此外扩大听证范围,对一些争议大但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案件,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例如行政机关拟作出没收当事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2005年6月,某地区工商局查处一无照从事网吧经营案,拟对当事人的32台电脑予以没收,金额超过10万,对个人来说,其影响远远超过多数较大数额罚款。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果得不到相对较轻的处罚所能够得到的权利保障,显然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对当事人也殊为不公。因此,行政机关对此举行听证,可以消除当事人疑虑,使其自觉接受处罚。

通过上述听证实践,进一步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的完善来进行分析研究。

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为:

1.告知和通知。告知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依照依法定的形式告知给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通知可以定义为“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便于使利害关系人在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并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告知和通知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们是行政听证中不可以没有的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的行政权力。

2.公开听证。听证在原则上是必须公开的,这样可以让公民更好的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从而实现民主监督,促使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但是也是有例外的,如听证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3.委托代理。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和个人条件都不同,不可能每一个人都能充分运用自己手里的权利和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而,应当允许它们在必要时,获得法律帮助。所以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达到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的目的。

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互动,即行政机关提出他们的决定的事实还有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可以对此提出质疑和反问,进而使案件的事实更加真实可靠,使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化、合理化。

5.制作笔录。听证的过程必须由特定的人员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并保存起来,相关规定表明,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听证,小到对个体的治安处罚,大到对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都应该起到积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吸收了公开和回避等外国比较完善的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整体上来讲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快速传播,一方面,人们对政府行为监督的积极性不断上升,这就要求政府行为需要不断的的透明化,也就为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创造了空前有利的大环境。另一方面,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求的矛盾以及经济结构、地域发展不平衡之间的矛盾使得一些社会矛盾特别突出,群体事件不

正式听证,成本较高。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正式听证方式。这与行政制度的发展不相适应,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听证程序的运行,或多或少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在保障了正义、公平的同时,可能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因此,缺乏灵活的听证形式就必然使一些简单的裁决走入复杂程序的怪圈中,一方面不利于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四)行政听证主持人任用不合理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听证活动按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说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可是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并没有与国外的行政程序法一样,对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虽设定了听证主持人,却未对其资格选择做出明确规定。而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形式,未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及其职责权限做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过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产生听证主持人。对于被指定人的听证主持人来讲,也许指定者就是他们的老板,或者是与其工作有着很大关系的人,他们手中可能掌握着对决定被指定人利益的权益,因为这些利害关系,被指定人会在主持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行政机关,这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后果。而对于主持人个人素质要求的规定仅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作出宣告性规定,这对于保证主持人中立地位是远远不够的。

四、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行政听证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积极寻求新方法新思路,具体而言应抓好以下几点:

(一)完善正式的听证制度

按照通说:以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程度为依据,行政听证制度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从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来看,我国采用的听证形式是正式听证,但是有关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还不成熟,与实践脱节,不能够起到保护作用[6]。从而,我国听证程序的改进关键点是改进正式听证制度,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各项内容,让听证制度更加完善。这样做不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保证我国听证制度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纵观其他国家的听证制度的发展史,可知其一般都是由繁入简、从正式向非正式过渡。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

小 结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之完善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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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税务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建设发展到了新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的税务行政听证程序已经难以发挥保障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功能。因此,必须从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正确看待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引入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概念,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对象,进一步扩大听证申请人的具体范围,完善告知程序和审查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关键词:听证制度;听证程序;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于19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正式引进。同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听证程序试行办法》),确立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听证程序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具体运用标志着我国税务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

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听证制度已经运行了十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来制定的一些内容已落后于行政法治发展的需要,加之缺乏较为详细的配套性规定,听证程序在保障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功能方面越来越差,因此修订《听证程序试行办法》迫在眉睫。笔者通过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现状以及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设想和措施。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及功能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在作出影响纳税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在税务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它具有三大功能:⒈保护功能。听证程序能赋予纳税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以纠正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⒉监督功能。通过听证,审查税务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以此保证税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⒊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有利于宣传税法,加强税收法制教育,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同时对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改善征纳关系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⒈税务机关和当事人在思想认识上的偏见使得税务行政听证程序在实践运用中没有得到普遍的关注和推行。我国的税务行政听证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在行政法制化和民主化进程中的自觉选择,“听证”一词对于广大群众和税务干部还比较陌生,对当事人申请听证和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听证都还存在思想偏见。一些税务工作人员的素质差别很大,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权利轻义务”的思想,只认识到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就是义务,因此,当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的税务机关则故意规避听证程序的举行,因为他们担心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有可能暴露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甚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尽量不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人为降低罚款数额或只要求税务违法当事人补缴税款而不缴罚款等情况。此外,长期以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合法权利保护意识相对比较薄弱,在行政处罚中对听证程序缺乏信心,在自古“民不告官”思想的影响下,不想听证、不敢听证、放弃听证;同时还担心一旦举行听证就会得罪税务机关。因此,税务机关每年处罚的案件相当多,而举行听证的案件却相当少,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形同虚设。

⒉税务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狭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全面得以保障,有违税务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形式归纳起来有三种,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仅限于规定数额以上(或较大数额)的罚款,并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而实际上以出口企业为例,对于绝大多数出口企业来说,如果停止某个阶段的出口退税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且数额是巨大的。显然要比“规定数额以上罚款”的处罚严厉得多。还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在税收实践中“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照”的范围。因为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纳税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就可以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停业。可以说,这比罚款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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