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24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

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

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深人社规〔2012〕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5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转居”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人就业失业状况的;

(十二)本人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三)本人累计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业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失业登记实行电子化凭证,失业人员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网点查询,并可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打印失业登记证明。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的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地铁的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的运营管理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与地铁运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铁路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其延长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地铁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具有地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提供规范、连续、高效、优质的地铁运营服务。

第五条 地铁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地铁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运营服务标准;

(二)监督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

(四)组织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五)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地铁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地铁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铁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地铁运营服务质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证地铁运营安全;

(三)按照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铁设施,保障地铁车站和车辆的环境卫生;

(四)维持地铁运营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铁运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干扰地铁正常运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运营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地铁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地铁安全运营。

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安全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知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妥善维护地铁设施,确保地铁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地铁设施的设置、维修、更新情况并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发现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 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了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指挥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无法及时作出有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无法有效疏导客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引起暂停运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先抢救伤者、恢复正常运营,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原则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进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颁布时间:2006-4-13发文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 《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第三十五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2011-05-05 信息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发改、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市水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程序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

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

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

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

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本专项资金支持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由水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本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类、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

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1)申请报告;(2)项目建议书;(3)初步设计;(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

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1)申请报告;(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1)竣工验收证明;(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1)连续1 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

该类项目应提供:(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2)工作大纲;(3)实施方案;(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1)工作大纲;(2)实施方案;(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项目申报条件由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改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改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改部门申请立项。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当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水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年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 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 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 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 (区、市)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 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 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 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 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上一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简报下一篇:难忘那件事作文9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