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2024-09-13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精选6篇)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1篇

为老婆2013年考研而押题,元旦假期刚完成,仅供广大考友参考。

希 望 老 婆 和 广 大 考 友 都 梦 想 成 真!

2013年法硕联考(非法学)押题

(主观题部分)

法理学

法的基本特征

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英美法系与大陆地法系的区别

法律移植的必然性与必要性

法律继承的根据与理由

法的价值的特征(注意人权与正义,秩序与自由)法律制定的原则(了解我国的立法体制)

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司法的原则

立法解释的主要任务

法律推理的特征

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

了解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法的作用

法的主要价值

注:2006年自己考研、2011年老婆考研,均押中不少大题,尤其是2006年高达65%的命中率。1

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

法治的原则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宪法学

宪法的形式特征(了解实质特征)

了解中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权力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中国宪法的监督制度

人大制的特点

*分析题可能根据《选举法》修改的内容出题

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行政区划设置、变更等内容

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

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注意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劳动权

休息权

社会保障权

监督权

民主集中制

总理负责制

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法制史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唐律中的刑事立法的主要原则(注意自首减免刑罚、老幼废疾减刑、同居相隐居不为罪)

保辜制度

义绝与和离

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清末修律的影响

清末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

刑法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犯罪未遂的特征

主犯与首要分子

教唆犯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禁止令

死刑的适用限制

特别累犯

坦白

减刑的限度条件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

徇私枉法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

民法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表见代理的构成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物权的特征

所有权特征

善意取得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担保物权的特征

质权

债的概念与特征

提存的条件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格式条款

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

保证的设定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势变更)

违约责任

法定继承的特征

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区别

网络侵权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机构的责任

产品责任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2篇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一)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二)宪法与法律都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三)宪法和法律都以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四)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

但宪法是高级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具自身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三、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性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四、宪法的本质

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特征是: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实践。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六、宪法的分类

(一)传统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第二节

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

2、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

二、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临时宪法和四部宪法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

2、四部宪法:1954 年宪法;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 1982 年宪法。

(三)我国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

指导思想

经济政策

具体制度

1988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993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县级人大任期由 3 年改为 5年

1999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200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代表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代表;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戒严”改为“紧急状态”;乡级人大任期由 3年改为 5 年;国歌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权力制约原则

第四节

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一)确认功能

(二)保障功能

(三)限制功能

(四)协调功能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规划内容与具体实施过程都在宪法指导下进行,体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在立法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3、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的基本形式之一。

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5、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四)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等。

二、宪法典的结构

(一)序言

(二)宪法正文

(三)附则

第六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根本性

(二)最高权威性

(三)原则性

(四)纲领性

(五)相对稳定性

二、宪法规范的分类

(一)确认性规范

(二)禁止性规范

(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四)程序性规范 第七节

宪法的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最高性与直接性)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三、宪法与条约

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一)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二)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公有制经济

(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二)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帮助。

(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1、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属于国家所有,也可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二、非公有制经济

(一)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二)1999 年宪法修正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济是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2004 年宪法修正案: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 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

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性程度。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1)中国公民;(2)年满十八周岁;(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三种情形

(1)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因为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被判处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享有政治权利,仍应准予行使政治权利。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同样享有政治权利。

(2)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即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

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人不是不享有选举权利,而是因为其精神缺陷而不能正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权的平等性包含以 下含义:(1)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即投票机会的平等。

(2)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 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3)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2、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包括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但我国选举

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以下形式上的不平等:

(1)在一般情况下,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选出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出;选出的代表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

(四)秘密投票原则

1、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后投入密封票箱。

2、可以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

3、不能亲自书写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1、人大常委会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

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选举委员会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如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和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

委员会主持。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的标准:(1)按居住状况划分;(2)按生产单位划分;(3)按事业单位划分;(4)按工作单位划分。

2、选民登记

(1)一次登记,长期有效。(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异议。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2)选民或者代表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3)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5、介绍代表候选人

(四)投票选举

1、投票的种类

2、委托投票

3、代表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1)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 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1)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 当选。

(2)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五)罢免

1、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原选区 50 人以上(对县级人大代表)或 30 人以上(对乡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罢免要求应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3)罢免县级或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

大提出对该级人大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

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3)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辞职

1、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3、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七)补选

1、代表出缺原因:(1)代表辞职被接受;(2)代表被罢免;(3)代表因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致使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2、出缺补救方法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选区选民补选。

(2)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的,可以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下一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 补选。

(3)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而人大代表的正常选举必须差

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1、单一制

2、联邦制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历史原因;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2、民族原因:大杂居、小杂居的民族分布以及融合的民族关系。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行政区划

有权机关权限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

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三)自治机关任职人员的民族特色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有权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民族乡的人大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三)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四)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五)自主的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

(六)自主的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3、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1、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1)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也可以解释基本法。

(3)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2、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

(1)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3)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自发回之日起立即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3、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

(三)国务院

1、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管理特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其他主要行政官员。

4、任命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由特区年满 40 周岁的、在特区连续居住满 20 年的、且在国外无居留权的(澳门特首无此要求)、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特别行政区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

3、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财政审批权、监督权和任免 权。

2、议员由特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可以是非中国籍;可以在外国有居留权)。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

署法庭组成,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和检察院组成。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原有的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被特区立法会修改以外,予以保留。

(三)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1、即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2、列入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特区自治的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附件三中的全国性法律进行增减。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所确认的、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最起码 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于公民和国家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二)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公民权利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普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四)有些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如人身自由,只能被法律剥夺,而不能自动放弃。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

2、基本权利效力对行政权的制约。

3、基本权利效力对司法权的制约。

三、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 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 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

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2、保障国家安全

3、维护公共利益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四)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四、基本权利与人权

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四、人身自由

1、生命权

2、人身自由

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4、住宅不受侵犯

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财产权

(二)劳动权

(三)休息权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的权利

(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一)监督权

1、批评、建议权

2、控告、检举权

3、申诉权

(二)获得赔偿权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 本义务主要有下述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五)依法纳税。

(六)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第五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三、责

任制原则;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1、全国人大的组成:

(1)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以及特别行政区 的代表组成。

(2)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

(3)全国人大的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 3000 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

额比例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4 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全国人大代表的任期:每届 5 年。

(三)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

(1)由全国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

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由全国人大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

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的人员包括上述(1)(2)中的人员。

4、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比如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5、最高监督权,比如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举行会议是全国人大最主要的工作方式。会议有常规会议、临时会议、密秘会议。常规会 议每年举行一次。

1、全国人大会议的召集主体

(1)常规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召集。

(2)临时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3)以上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进行。

2、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程序

(1)提出议案。提议主体: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 30 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审议议案。

(3)表决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全体

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其他法律案和议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公布法律、决议。

3、提出质询案的程序

一个代表团或 30 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质询案。

4、提出罢免案

全国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全国

人大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1、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 机关。

2、地位: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组成和任期

1、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人员实行专职制,不得担任国家行政

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任期:每届任期 5 年。连选得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

律,还可以补充、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解释法律。

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令,但是不得改变。

(2)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不得改变。

5、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

(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

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2)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 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

(3)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 行个案监督。

6、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1)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 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 院长。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

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7、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

(1)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 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2)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4)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定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 荣誉称号。

(5)决定特赦。

(6)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 宣布战争状态。

(7)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

(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和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 长组成的委员长会议。

2、提出议案的程序

(1)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 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 的议案。

3、提出质询案的程序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

出对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一)专门委员会

1、有名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

2、无名委员会。全国人大根据需要设立,如: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等。

3、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全国人大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

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4、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选举产生。

(二)调查委员会

1、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为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

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2、人大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产生,会议通过;常委会组织的调查

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产生,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一)提出议案。

(二)提出质询案。

(三)提出罢免案。

(四)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人身特别保护权: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

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言论免责权: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七)履行职务的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一)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二)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一)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任职条件

1、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年满 45 周岁。

(二)产生和任期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均为 5 年,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1、公布权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2、人事权

(1)提名国务院总理人选。

(2)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

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3、外交权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出或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2)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 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四、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一)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国家副主席继任主席职位。

(二)国家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

(三)国家主席、副主席均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 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一)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二)任期:每届任期 5 年。但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一)总理负责制

(二)会议制度

1、国务院全体会议。

2、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四、国务院的职权

(一)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二)提案权。国务院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

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这些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三)领导和监督权

1、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

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2、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 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管理权。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 导和管理权。

(五)人事权,即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六)行政区划决定权,即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紧急状态决定权,即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 期相同,即 5 年。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体制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特别之处

(一)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中央

军事委员会并不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是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但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且

还要报告工作,而中央军委主席虽然要负责但不报告工作。

(三)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

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有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但中央军委主席没有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1、组成:地方各级人大由人民代表组成。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

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

2、任期:地方各级人大的任期为 5 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

2、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4、监督权。

5、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大主要以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

1/5 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由预备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会议。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主席团同意也可列席。

2、工作程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

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县以上人大代表 10 名以上,乡、镇人大代表 5 名以上联名,也可以向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该类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议案。各项议案在表决时,须以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除议案外,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1、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组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3、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为 5 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

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

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 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1、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至少每两个

月举行一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3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定人数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2、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日 常工作。

3、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权利

(一)提出议案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10 人以上,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 5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10 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二)批评建议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批 评和意见。

(三)人身特别保护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未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言论免责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或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 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五)物质保障权。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 5 年。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

组成,常务会议则由人民政府的正副职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秘书长也参加常务会议。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1、乡级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的

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1、行政公署

2、区公所

3、街道办事处

五、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一)村民委员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

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居民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

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一)宪法实施的含义

(二)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三)宪法的遵守

二、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

(一)广泛性和综合性

(二)最高性和原则性

(三)直接性和间接性

第二节 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含义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一)全面修改

(二)部分修改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一)提案

(二)先决投票

(三)起草和公布修宪草案

(四)宪法修正案的通过

(五)宪法修正案的公布

第三节

宪法的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机关

(一)立法机关

(二)司法机关

(三)专门机关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

(一)统一解释

(二)条理解释

(三)补充解释

(四)扩大解释

四、宪法解释的程序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与事由

(二)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

(三)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

(四)宪法解释的审查

(五)宪法解释案的起草

(六)宪法解释的通过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保障

一、宪法实施的保障体制

(一)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美国。

(二)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英国。

(三)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 1799 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

二、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一)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二)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三)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

2、法律保障

3、组织保障

4、依靠人民群众

自治区自治法规

事先监督

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监督手段:不批准

事后监督

监督机关:全国人大

监督手段:撤销 监督内容:“四不得” 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法规

事先监督

监督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监督手段:不批准

事后监督

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

监督手段:撤销 监督内容:“四不得”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事先监督

监督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监督手段:不批准

事后监督

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

监督手段:撤销 监督内容:合法性 授权法规

事后监督

监督机关:授权机关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3篇

1、改革的背景

为配合我院“442战略”的实施, 结合各分院教学改革工作的开展, 我回顾并总结了我院经济法课程的设置及教学工作, 我院所有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经济法在课程设置上都属于专业基础课, 而在一些没有开设经济法课的专业中, 如新闻、艺术、电信类专业也有很大比例的学生在选修经济法课程。可见, 经济法课程开设这么多年来, 使许多学生学到了经济法律基础知识和与自身专业或自身相关的法律常识, 受到广泛的好评。同时这门课程的开设, 对经济和管理类专业教学工作的开展和教学结构的趋于合理起到巨大作用。但我也看到这门课程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甚至教学水平方面还有可提升的巨大空间。本着为学生提供有用教育的教学理念, 对经济法课程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2、指导思想

人的一生几乎或多或少会与法律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 而经济法作为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 同时又生活中体现着它较强的实用性。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学习法律, 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现在我院所有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等非法律专业学生普遍开设经济法课程, 由于时间短、内容多, 如果采取和法学专业学生一样的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 必将收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因此针对现状, 需要结合实际, 对课程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 使之适合非法律专业学生学习, 并且能学之有用。

二、经济法课程的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 法学学科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 对此法学专业教学在专业、课程等方面早就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就进行了全面调整。但是, 这些并未对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设置带来任何影响, 长此一贯制的课程设置模式, 使其存在的问题是非常明显的:

1、课程针对性不强。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 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区分不同的授课对象因材施教, 即使使用的教材相同, 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而在教学实际中, 教师往往忽视了这一点, 相同的教案轮流适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 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 从而使授课无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2、课程设置滞后。

从课程名称及内容上, 经济法课程已经不符合现行各专业课程体系变化的要求。经济法课程在非法学各专业教学计划中, 在课程名称上仍称之为“经济法”, 在讲授内容上仍然沿袭了传统的经济法课的内容, 即凡是与经济有关的法律制度基本都纳入其范畴。现行非法学各专业中经济法在课程名称不变的情况下, 其教学内容仍然保持了原有内容范围, 即出现了其涵盖“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三个学科内容的现状, 因此无论是在课程体系上, 还是在课程内容与名称上都是不科学的, 明显滞后, 是不符合现代法律课程体系发展状况要求的。

3、教材内容差别大。

纵观市场已出版的各类经济法教材, 内容的选取以及教材体例的编排千差万别, 如有的教材甚至将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全部放弃, 直接从经济法律制度开始。这给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学习带来困扰。

4、经济法课的教学方法亟待改进。

“满堂灌”的教学模式, 对于任何课程都是不适宜的。但有限的教学学时与对大容量相关经济法律知识需求的矛盾, 对教学方法的选择形成了极大的限制, “满堂灌”也就成了教师们不得以的教学方式, 因为它可以充分利用一切课时讲授大量的经济、商事法律制度, 同时还必须补充一些民事等基础法律知识。完全的知识灌输, 没有与学生的互动交流, 没有给予学生运用经济法律知识解决和处理案例的机会与时间, 导致对学生积极主动思考以及动手能力培养的失缺。最终本应生动、形象的教学内容, 被严谨、僵硬的法律知识讲授所代替, 必然导致学生对课程知识的理解把握不能深入, 仅停留在记忆、理解层面上, 很难做到灵活运用知识分析、处理、评价实际问题。

5、考核方法有待合理化。

传统的试题内容主要是名词、选择、判断、填空、简答等主观题和客观题。这些呆板、机械的问题, 将一个个具有丰富想象力和思维能力的学生导向成一部部背书的机器, 最终导致学生厌恶学习, 丧失个性, 缺乏能力与创新, 这种应试教育在高等教育考试环节上必须加以改革。

三、改革目标

1、教学理念上的“科学性”与“创新性”

在课程讲授内容上应坚持“基、精、新、深”教学理念。教师在讲授中围绕本课程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精讲课程的重点、难点, 注重分析教学内容的内在联系、本质和规律, 引导、帮助学生尽快掌握教材的重点, 善于启发学生主动学习, 独立思考, 融会贯通, 不仅教会知识, 更要教会方法;讲授课程中不断补充新内容, 有选择的介绍目前最新研究成果, 以开拓学生视野, 发展学生的思辨能力;讲课内容要有适当的深度, 以不断激发学生的求知欲, 促使学生形成勇攀高峰的探索精神。

2、教学内容上的“先进性”和“实用性”

因经济类、管理类等专业学生无法在授课之前系统地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 而民商法、行政法同样是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本课程中如果不融合这方面的内容, 将会导致学生知识结构上的严重缺陷。所以, 在内容上, 应该与经济关系密切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 以保持教学内容的先进性与实用性。

3、教学方法上的“灵活性”与“实效性”

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适当运用典型案例, 对于开阔学生眼界, 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强化教学效果,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在教学中必须结合案例进行讲授, 用案例引出问题、用案例说明问题。

首先, 典型案例是为教学任务顺利完成而采用的, 在案例选择上, 应突出针对性、新颖性, 即要求案例与教学内容有密切联系, 重点突出, 尽量避免空泛。

其次, 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应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在组织案例教学时, 最初可以简单的案例进行分析, 随着教学内容的深入, 逐步增加案例的综合性和难度。

最后, 运用案例的方法可灵活多样, 应根据教学环境、教学对象等灵活掌握, 具体确定适当的方法。

四、改革的思路

1、教学内容改革

(1) 根据学生的专业特色确定教学内容。由于本课程是为经济类、管理类学生普遍开设, 课程内容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 在教学中不可能面面俱到, 因此必须针对不同专业学生, 有选择、有重点的加以讲授;必须在教学中对每一章节的内容都要进行精心的设计与安排, 以提高教学质量。具体而言, 可将课程体系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基础理论部分, 内容包括经济法的重要基础知识以及重要的基础理论, 目的在于让学生了解、掌握最基本的经济法原理和与经济法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 为将来结合本专业学习经济法专题打下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经济法专门理论, 主要讲授专门领域经济法的课程。内容的确定可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必设内容, 其它内容则根据各专业特点和学生需要有所侧重。如财务、会计专业可开设票据法律制度、会计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等, 投资、金融等专业可开设相应金融法律制度, 如证券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以及保险法律制度, 而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则可以增设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筑工程管理可增加房地产法律制度、招投标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等内容。总之, 要根据学生的和专业特色来确定授课内容。

(2) 授课内容侧重实用性, 并适当考虑学生将来的职业鉴定与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的联系。在经济法律具体内容设计方面, 在做到符合专业特点的前提下, 应侧重于强调每一专题的实用性内容。如, 财务、会计等专业学生的从业资格考试、经济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等考试, 经济法是必考内容;金融、保险专业的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考试同样要考经济法。但是每类职业资格考试的侧重又各有不同, 所以授课中应适当考虑到学生的长远专业发展。

(3) 授课内容应具有预见性。法总是处于一个动态的稳定状态, 而教学必然要求教师对于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案例要引导学生去分析。所以, 授课内容要有对现实和法律的预见性。

2、教学方法改进

(1) 课堂教学方法改进。课堂的教学方法可以采用多媒体课件教学、案例教学、分小组讨论、案例观摩评析等多种方式, 以改变传统教学模式。

多媒体课件教学。任课教师可将教学内容做成精美的多媒体课件, 这种教学方法可以使教学所涵盖的内容更加丰富, 充分利用网络资源, 既保证教学内容的先进性, 又加大增加课堂教学的信息量, 在深度和广度上具有更强的延展性。荧屏上清晰明了、图文并茂的教学内容演示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授由抽象变为具体, 使枯燥乏味的法律教学变得生动有趣, 使用语言难以表达的教学内容一目了然, 有助于学生用直观去感知法律内涵, 用本能去感悟法律知识, 既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又能产生良好的授课效果。

案例教学:任课教师事先精选好相关案例, 在课堂讲授中适时的穿插一些生动的案例, 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案例教学的实施方法可采用以下多种方式, 比如课前设问式, 课后讨论式, 课间列举式等方式。

分小组讨论。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授课进行到一定阶段来检验学生对知识掌握程度方面。借此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同时也能够使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得到锻炼。

案例观摩。观摩庭审是让学生感受社会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去法院的庭审现场去旁听, 先让学生自己联系课本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 然后从法庭判决中去验证自己的判断, 继而受到启发和教育。没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观看庭审录像, 在观看的过程中, 由教师及时地引导学生把握问题的关键、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处理这类问题的方式方法, 引导、启发学生进行思考, 提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

(2) 课后教学方法改进

任课教师可以利用博客等网络资源或者利用BBS系统等校园教学平台可加强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 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3、考核方式的改革

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 课堂授课中应结合经济社会的热点问题进行讨论, 布置一些专题小论文等, 在课程卷面考核方面更多的应侧重对于主观题的考核。

总之, 经济法课程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除了让他们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之外, 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学习让学生学会主动思考, 培养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 现有的经济法体系及理论与世界经济法律制度还存在着很大差距。所以高校的经济法教学的完善也在逐步的探索和完善过程中。

参考文献

[1]侯丽艳, 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2004, (6) .

[2]杨琦, 李卫华.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设置的探讨[J].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4) .

[3]王茜.高校经济法课程改革初探[J].文教资料, 2006, (7) .

[4]郑莉, 曹向兰.谈高校非法律专业《经济法》教学的侧重点[J].中国成人教育, 2007, (24) .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4篇

【关键词】非法学专业 经济法 案例教学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6-0023-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深入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法律在经济中的作用越发显得重要。而经济法由于与经济关系的密切关系,其地位也在不断提高。在我国各高校中,除了法学专业开设了《经济法学》课程外,很多非法学专业如国贸专业、财务管理专业、市场营销专业等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但有些非法学专业在教授《经济法》课程时,由于没有既定的授课模式,往往在教材选用、授课模式方面照搬法学专业的《经济法学》,而二者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授课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进行教学改革。

《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非法学专业开设这门课程的目的旨在培养适合市场需求的复合应用型人才,而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就是将所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中,从而减少各类经济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培养应用型人才。案例教学法是指用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通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习者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习者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1]这一教学方法目前在我国高校中得到普遍应用,且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实施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意义

与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法不同,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吸引学生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在教学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1.能有效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非法学专业一般将《经济法》作为基础课开设,课时安排少,教学内容多,而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缺乏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因此面对抽象晦涩的经济法理论知识,主动学习的积极性不高。案例教学法打破了“老师讲—学生听”的单一教学模式,在该教学模式中,通过大量案例将枯燥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寓于其中,使其贴近生活,学生更容易理解。而且从案例准备、讨论到总结,每个学生都带着任务参与进来,他们化被动为主动,积极查阅资料,与其他同学共同探讨。在查阅资料、与其他同学探讨的过程中,又学到了许多新知识,久而久之,学生无需老师督促,养成了主动学习的好习惯。

2.有利于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培养学生掌握基本的经济法知识,解决其在专业方面碰到的经济问题,注重的是学生对所学经济法知识的运用能力。在案例教学法中,学生仔细研读案例,主动查询资料,相互讨论,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每位同学对案例问题、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及相对应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大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每次都会发现新问题,大家将问题提出来讨论,共同解决。这样一来,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及提高,在以后的学习、生活及工作中,碰到困难时他们也能积极应对。

3.有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

在案例教学法中,学生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带着问题去查阅法律条文,通过研读相关法律条文,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答案。通过多次训练,学生积累了大量法律知识,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得到提高。在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中碰到问题时,不盲目冲动,首先从法律角度考虑问题,避免重大冲突的产生,减少各类社会问题的发生。

4.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处事能力及团队合作精神

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想获得成功,必须具备良好的独立处事能力及团队合作精神。在案例教学法中,案例讨论需要团队协作,各小组成员需分工合作,齐心协力,才能体现出本团队的最佳成绩。同时,在案例分析、讨论的过程中,各小组成员都有单独的任务,需要自己独立思考,通过各小组成员的独立思考及共同讨论,大家取长补短,相互借鉴,有利于自己独立处事能力及团队合作精神的培养。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的实施

在非法学专业实施案例教学,教师需要做更多的准备工作,从案例准备、问题设计、到讨论环节教师的引导、总结等,都要考虑周全,以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1.案例准备阶段

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学习,对与《经济法》相邻的其他部门法一无所知,因此,对案例的选择要求严格。首先案例具有针对性,必须是针对某个具体知识点,不能是跨越几个部门法的综合性案例。同时,面向不同专业的学生,所选择的案例也应体现出差异性。如面向会计专业的学生案例内容应相对简单,为其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做准备,以理解各类法律条文为主;面向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应以真实案例为主,案例内容应相对灵活,讨论的空间比较大;面向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则要求案例应更多结合贸易实务操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2]其次,所选案例具有新颖性,最好是新近发生的时事案例,学生比较感兴趣。最后,所选案例具有相关性,即与本地相关或与本专业相关。学生更关注发生在本地的或与本专业相关的案例,这样的案例更能激发他们探讨的积极性。

选择好案例后,对问题的设计也需讲究。对于引用他人的案例,最好进行适当加工,因为案例设计者所面对的授课对象不同,对问题的设计也不同。一些专门编辑的案例丛书,其适用对象一般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如果生搬硬套过来给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使用,案例讨论将无法深入展开。因此,在案例问题的设计上,一是针对某个具体知识点或某几个具有相关性的知识点,使学生觉得似曾相识但又不能马上得出答案,还需要查阅教材或相关法律条文;二是设计一些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关的问题,并能将之与经济法知识点很好地融合在一起,这样学生不会觉得陌生。

2.课堂讨论环节

实施案例教学最好进行小班教学,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每组5—6人,各组选出一名组长,由组长给组员分配任务。教师事前布置好案例讨论的基本程序,首先是案例导读,教师将打印好的案例材料分发给学生,对于一些存在争议的案例,也可用多媒体展示出来,便于学生讨论。讨论的时间限制在10-15分钟比较合适,进入讨论环节后,各组学生展开热烈讨论,但也存在有些小组默不出声的情况,这时教师最好暂时参与到这组中来,引导他们展开讨论,等他们进入讨论境界了,再去观摩其他组的讨论情况。对讨论热情高的小组,可以拍摄一些照片或视频,并展示出来,作为考评的依据之一。

讨论之后是各组上台展示成果阶段。先让各组推选一名同学上台阐述本组讨论的结果,但有时会出现冷场的情况,特别是高年级阶段的学生,这时要点名或是按顺序要求各组上台阐述。一个小组在讲台上阐述时,其他组可以向该组提问,由阐述小组共同回答。阐述阶段有可能演变成一场辩论赛,这时教师应注意维持课堂秩序,及时制止一些与案例无关的问题,在时间上保证其他组都能参与阐述结果。阐述阶段主要是各组阐述本组的独特观点,以及阐述者本人的心得体会,对于与其他组意见一致的地方可以略讲。

3.总结

讨论及阐述完毕,进入总结阶段。总结工作一般由教师来完成,对各组的讨论及成果阐述情况进行评价,主要是突出亮点,同时也要指出不足,以待下次改进。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每次案例讨论安排一个小组负责总结工作,各组轮流来,小组总结之后,教师再作简要点评。对于第二种总结方式,负责总结工作的小组势必比其他组更认真,不仅自己要仔细分析,还要认真听取其他组的观点,分析问题更深入、全面,更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归纳总结能力。

最后每位学生都要求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要求学生不得互相抄袭。尽管经过讨论,每组成员的案例答案是一样的,但每位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及措辞不可能完全相同,特别是实训的心得体会,每位学生都会有不同的体会,因此案例分析报告也不可能千篇一律。

4.案例讨论考核

实施案例教学要与期末考试综合成绩挂钩,这样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案例教学的考核依据一是学生参与讨论的情况,二是根据学生所撰写的案例分析报告。对于前一情况,因为教师对每个学生参与讨论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可以要求各小组长对本组成员的讨论情况进行打分,各小组长参与讨论情况由教师打分,再由教师对学生的案例分析报告打分,取二者平均值,在期末综合成绩中占20%左右的比例。只有这样,学生参与讨论的积极性才会提高。

四、结束语

为适应未来市场对人才的需求,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的实施势在必行。由于在非法学专业受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案例教学需要逐步探索,不可依葫芦画瓢,照搬法学专业《经济法学》案例教学。教师只有课前做好充分准备,课堂讨论环节适当引导,及时总结,并要求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巩固讨论成果。在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实施案例教学,还应与其他教学方式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的实施,不仅能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对教师教学的综合素质也有所提升。当然,在非法学专业实施案例教学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在以后的教学中将做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纪恩,沈意浩.案例教学法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中的应用分析[J].教育教学论坛,2014,50(12):170.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5篇

法硕(非法学)考研院校奖学金举

2009年,教育部要求所有中央部(委)属培养研究生的高校要改革和完善研究生奖助体系。因而所有部署高校都取消公费,实行奖学金制度。现在发布几个院校的奖学金制度,仅供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

学校设立专项奖励金鼓励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从事科研创新,全面提高培养质量。对于特别优秀的推免生和统考生,将提供奖学金,第二、三学年根据学习成绩等综合情况,评定奖学金。《协议书》由我校委托法学院签发给考生。自筹经费生可以迁入我校集体户口。中国政法大学

新入学的一年级研究生,成绩优秀的可以享受新生奖学金,二年级、三年级时根据前一年的在校综合表现,评定当年的奖学金。有关新生奖学金的说明:

(1)新生奖学金评定原则初步定为:拟录取的考生,根据奖学金名额和初试、复试成绩排名,确定是否享受新生奖学金。有关新生奖学金详细的评定原则等相关事宜以录取名单公布后研招办发布的通知为准。

(2)新生享受奖学金的比例为录取总人数的70%左右。

(3)2010年新生奖学金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中欧法学院新生奖学金金额详见中欧法学院网站,2017年新生奖学金金额待定。

(4)录取类别为定向的考生,不享受奖学金,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定向生相关待遇。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的学费总额为66000元。学生需按学年交纳学费,即在新生入学报到及每学年开学注册时分别交纳22000元,届时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学费者,将不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法律硕士研究生不享受北京大学校方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自2010年起,北京大学法学院开始在学院层面上专门设立法律硕士研究生奖学、助学体系,辅以校方的国家助学贷款,从而保障更多优秀生源在北京大学不断优化的法律硕士项目之中得到更好的发展。

1、奖学体系

(1)法律硕士新生奖学金-

此项奖学金针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新生。新生奖学金总名额为20名,奖励总额28.6万元人民币,学生覆盖率约为8%。(2)法律硕士励志奖学金

此项奖学金针对经济条件困难且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优异的二、三年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奖励名额25名,奖励总额14万元人民币,学生覆盖率约为5%。

2、助学体系

(1)国家助学贷款

法硕联考非法学讲义 第6篇

2017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常考

题总结(六)

1、(2005.二.25.多选题)甲未获烟草专卖许可,擅自购进明知是假冒的中华牌香烟 100箱进行批发和零售,在被查获时已销售出 80 箱,收款 120 万元。经检验该批香烟属于不合格产品。甲的行为(ABCD)。

A.触犯非法经营罪

B.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C.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D.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2、(2017.二.45.多选题)甲伪造食盐专营许可证,从盐业公司购进 30 吨食盐进行销售。同时,还从一非法生产者处购进明知系假冒某注册商标的非碘盐,冒充碘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0万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ACD)

A.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B.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C.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D.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

1、(2008.一.13.单选题)下列情形中,属于牵连犯特征的是(A)。

A.实施某个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

B.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

C.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D.犯罪即遂状态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2、(2017.一.8.单选题)下列关于牵连犯说法中,正确的是(B)

A.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的都是牵连犯

B.牵连犯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C.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择一重罪处罚

D.牵连犯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还要求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1、(2006.一.3.单选题)甲教唆乙在某学校食堂的面粉中投放毒鼠强一包,造成数十人中毒死亡的结果。法院认定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甲的行为具备:(D)

A.标准的犯罪构成

B.复杂的犯罪构成C.基本的犯罪构成

D.修正的犯罪构成2、(2008.一.2.单选题)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构成属于(B)。

A.基本的犯罪构成

B.修正的犯罪构成C.派生的犯罪构成

D.减轻的犯罪构成3、(2010.一.6.单选题)甲想杀死乙,从远处向乙开枪射击,致乙重伤。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

甲的行为符合(B)。

A 标准的犯罪构成 B.修正的犯罪构成 C.基本的犯罪构成

D.派生的犯罪构成答案:1.D 2.B 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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