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2024-07-26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精选7篇)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1篇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

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起的三个公历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2篇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 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的通知》(闽国税函〔2009〕259号)明确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权限,福州地区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由县(区)级国税机关审批。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县区局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享受协定待遇申请也可由纳税人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四、非居民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四项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项目,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五、非居民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申报纳税义务时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报告: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等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就须办理备案手续。

六、非居民企业能不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涉及“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及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如因来华时间长度不足而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逾期不办理备案报告,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如,某非居民企业(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我国有签订税收协定)在我国进行设备的装配工程,持续时间仅为一个月,未达到协定规定时间六个月(或183天)的,不构成常设机构,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即不予征税待遇的),就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就要按照国内法进行税收管理。

七、非居民企业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协定待遇如何办理手续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本年度)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在首次办理审批的3个公历年度内,虽然每次支付时不用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报告实际发生的数额。

如,我国境内某企业与某非居民签订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约定技术使用费分四次支付,根据本办法规定境内某企业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每次支付时是对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为简化手续,对于这些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是在第一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当年)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假如企业20支付了第一笔费用,剩余的部分在和20支付,由于是在3个公历年度内,所以只需办理1次审批手续即可;如果剩余的部分直至才付清,由于超过了3个公历年度,所以在20支付时仍需再次办理审批手续。

八、如何理解审批事项中提到“同一项所得”的含义

非居民取得的同一项所得需要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简化办理手续,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九、非居民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可以追补享受协定待遇

如果应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没有享受待遇,造成多缴税款的,可自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但是超过三年时限才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是不受理的。

非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及备案手续就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直接按规定征税。纳税人可以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形有哪些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范围,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财产收益条款以外的项目;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十一、不应享受待遇的而税务机关批准实际享受了协定待遇,税务机关是否追缴税款

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十二、非居民的情况信息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如果非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但如果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比如居民身份改变了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3篇

一、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机构、场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强调其所指机构、场所的性质,即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指出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代表处亦属于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农场也属于机构、场所,并给出了农场的具体定义;四是明确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的劳务种类;五是加了入补充说明条款。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五类:(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其中办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如为总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进行调查和宣传等工作的代表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中新增了农场一项,并采取广义概念,即包括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新税法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5)条补充了前面四条未能说明和包括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类型。

二、新税法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代理人的定义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到营业代理人的特殊性,即无需像机构、场所一样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成立,营业代理人独立出来单列一款,不再属于机构、场所,但视同机构、场所处理。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营业代理人、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行为以及代理活动的实质胜于形式等原则。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代理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营业代理人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主要条件是:(1)受托的营业代理人必须与外国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类协议,受托方包括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2)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即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3)进行了具体的代理活动。包括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同时应注意的是只要上述代理活动经常性发生了,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三、新税法重新制定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税法相比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做出了较大的调整,具体变化有如下几点:

第一,重新规定了免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根据原法规,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营利性质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免予纳税。新税法变更为仅有以下四项所得为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废除了原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取消了大量不征税所得的规定。在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的自产货物或者自营贸易提供辅助性、准备性的服务,不属于征税范围,只需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办理不征税备案。但新税法废除了国税函[2004]568号文及国税发[1996]165号文,使得原有的属于不征税范围的代表机构被纳入了征税范围,需要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明确了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计税方法。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予以扣除的营业税等税金列为不得扣除的项目。仅允许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列明可以扣减的项目。

第四,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发生了变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其适用税率由原来的33%调整至25%,同时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

(二)两税合并之前对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的,可以根据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方法不同,分为以下五类进行纳税核算:(1)具有健全会计账簿,据实申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企业所得税=(收入一成本费用)×33%;(2)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收入额=经费支出/(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收入额×10%×33%;(3)就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当年无业务收入则一年申报一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营业税=实际收入×5%、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核定利润率×33%;(4)不予征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自营商品贸易、在我国寻找合资项目、以及销售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提供的服务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5)免税:其业务对象主要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免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2000年1月1日起按10%的税率或者按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同时,在取得上述收入时支付的营业税等税金,准予在计算收入时进行扣除。

(三)新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规定该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5%,同时不能享受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性税率。但随着国税发[2003]28号文的废除,原有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规定的五类征税方法也被废除,尤其是原有的大量属于不予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取消了。因此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此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视同为居民企业处理,在废除了大量的征管条例和优惠政策后,具体应纳税额应参照居民企业的计算方法确定,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此外,《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文中明确指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即仅能在取得转让财产所得时,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也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控及税收征管。但是新法规出台的时间尚短,仍然存在一些实务中的问题未妥善解决,如对“经常性”的具体界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营业代理人必须经常性的发生代理行为。但是实施条例仅指出该行为必须是“固定的、长期的”,并未说明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称之为长期,这就给纳税人钻政策空子提供了机会。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给出相关概念的详细定义,同时督促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对非居民企业的具体征管方案。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4篇

“四金”是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简称,其中上海市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目前,在上海市就业的人员是否能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并享受社会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主要是看其户籍情况,一般有以下情况:

其一,应当按照本市户籍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有:(1)取得上海市户籍的人员(包括毕业就业时直接申请办理上海市户籍或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手续);(2)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的人员(包括毕业就业时直接申请办理上海市户籍或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手续)。这两种情况下,大学生在就业后可以参加上海市的社会保险,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简称“城保”)或者是小城镇社会保险(简称“镇保”)。以上两种情况在缴纳社会保险金部分完全相同;在缴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部分有所差别,即用人单位对于取得上海市户籍的人员,必须为其缴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而用人单位对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的人员,没有强制性义务为其缴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

其二,没有上海市户籍,也没有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怎么办呢?这类人员在就业后可以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当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录用外来人员手续。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综上所述,非上海生源的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面谈“四金”问题时,应当先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户籍情况,并谈妥用人单位在办理本人户籍或居住证方面的义务,亦可将协商结果签入就业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以免影响将来缴纳和享受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5篇

填报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如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企业应当按税法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并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因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所得税申报,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四、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会计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表中所称国家有关税收规定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法制定的相关规定。

六、本表用中文填写。

七、本表有关栏目的填写如下:

1.“税款所属期间”:为税款所属期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期季度最后一日。企业在一个纳税季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其实际经营期。2.3.4.5.6.7.8.9.“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或颁发的临时纳税人纳税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记载的纳税人全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名称。

“居民国(地区)名称及代码”:填写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或来华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等的非居民企业的总机构的居民国(地区)的名称和代码。

“本期金额”、“累计金额”:第1行至第15行的“本期金额”列,填报所属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的数据;第1行至第15行的“累计金额”列,填报所属1月1日至所属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额。

第1行“营业收入”: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收入。本行主要列示纳税人营业收入数额,不参与计算。

第2行“营业成本”: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成本。本行主要列示纳税人营业成本数额,不参与计算。

第3行“利润总额”: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利润总额。本行数据与利润表列示的利润总额一致。

第4行“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通过《税收优惠明细表》(F210)填报。

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固定资产税收上采取加速折旧,会计上未加速折旧的纳税调整情况。通过《税收优惠明细表》(F210)填报。

11.第6行“按规定可弥补的以前亏损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12.第7行 “实际利润额”:根据本表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7行=3行-4行-5行-6行。13.第8行“税率(25%)”: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25%。

14.第9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9行=第7行×8行,且第9行≥0。

15.第10行“减:减免所得税额”:按照税收规定,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本行通过《税收优惠明细表》(F210)填报。

16.第11行“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11行=第9行-10行,且第11行≥0。10.第5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调减额”:填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17.第12行“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本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本期金额”列不填写。18.第13行“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根据本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13行“累计金额”列=11行-12行,且13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

19.第14行“减:以前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填报以前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未办理退税,在本纳税抵缴的所得税额。

20.第15行“本季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5行“累计金额”列=13行-14行,且第15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

八、“声明人签字”:由设立企业的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九、“填表日期”:填报纳税人申报当日日期。

十、纳税人聘请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等,没有聘请的,填报“无”。

十一、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附4-1

《税收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1.2.第3行国债利息收入:填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第4行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填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收入。3.第5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填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收入。4.第6行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或收入:填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收入。5.第7-8行其他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填报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他抵免所得税额。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直接填写在该项目列。6.第10行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填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的减计收入。7.第11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填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的减计收入。8.第12行取得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填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的减计收入。本行填报政策规定减计50%收入的金额。9.第13-14行其他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填报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他减计收入。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直接填写在该项目列。

10.第16-17行其他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填报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他加计扣除金额。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直接填写在该项目列。

11.第19行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填报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的减免所得税额。

12.第20行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填报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的减免所得税额。

13.第21行国际运输减免所得税:填报根据税收协定或其他类协定国际运输减免所得税额。税收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其他类协定是指享受税收协定以外的其他类协定税收优惠,例如海运协定、航空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协议等。

14.第22-23行其他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填报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他减免所得税额。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项目名称及减免性质代码直接填写在该项目列。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缴纳流程 第6篇

(来源于中华会计网校)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是个实务操作的过程,没有办理过增值税申报缴纳的朋友们可能会认为这个流程相当复杂,其实简单来说,整个实务流程主要有认证、抄税、报税、提交申报资料这么四步。

(一)进项税发票认证抵扣

企业一般纳税人每月的经营业务结束之后,会计人员开始关心增值税税务问题的开始,一般从进项税发票认证开始。一般纳税人本月如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发票(进项),将进项发票录入【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发票管理】中,每月20号至月末前一天进行增值税进项发票的网上认证工作,发票的认证可能会有不能通过认证的情况,注意,不能通过认证的发票意味着此项购进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

(二)销项税发票抄税

企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业务,在税控系统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或开具普通发票。月末至每月初2号前进行汇总抄税在开票系统中打印相关发票清单报表。

(三)网上纳税申报

将【防伪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中增值税发票销项数据的导出,然后导入到【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同时,看本月销项税多少,进项税多少,上月未抵扣的有多少;经过认证的有多少,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最后,生成申报所需文件,在国税局网站上传申报文件,进行网上纳税申报。

(四)提交申报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缴纳 第7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 以下称19号文) 中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 其中一种方式就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 自2016年5月1日起, 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以下称营改增) 试点, 营改增后, 对于原来缴纳营业税的收入改为缴纳增值税, 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 增值税是价外税, 上述文件中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已不能准确换算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 我们将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 (1-核定利润率) ×核定利润率

为保证申报征收环节的准确计算, 我们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中的相应申报表的填表说明,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 (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填表说明中“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的“换算的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一并进行了修改。

主管税务机关在营改增后, 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 应继续在19号文确定的利润率范围内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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