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

2024-07-15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精选6篇)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 第1篇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 第2篇

涉及案卷材料: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调查询问通知书

3、立案报告表

4、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

5、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6、先行登记保存告知书

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8、证据复制(提取)单

9、询问笔录

10、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11、证据送交鉴定告知书

1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13、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清单

14、真品卷烟检验损耗及检验留样有关事项告知书

15、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16、涉案卷烟核价表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基础标准部分

(一)主体合法 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部门或组织应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承办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5 被处罚对象应当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无特殊理由,应与实际履行处罚主体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准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给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并且支撑违法事实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

(三)适用法律正确 定性正确,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作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为《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引用法律条文准确,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恰当,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四)程序合法 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顺序颠倒。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流程和步骤实施。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

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作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必须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案件按照法定时限及时办理,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送达。应当移送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处罚机关代缴的除外

二、文书规范标准部分

(一)立案阶段 1.立案审批文书 有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详细记载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 有准确的案情描述和记载 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签

名和日期 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立案依据准确 立案报告表应附办案相关材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调查取证阶段 1.勘验检查笔录 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和被检查人基本情况记载 3 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 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的记录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

2.询问笔录 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 询问前应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询问人基本情况记载清楚,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真实、完整 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字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的实质内容为反映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必要情况。实质性内容的围绕法律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展开

3.其它证据及登记保存证据文书 提取的证据应与案件有关且查证属实提取的各类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提取各类证据的手段应该合法,先行登记保存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求实施涉案物品核价依据或证据 提取试听资料类证据复制件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附有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出具符合法定条件、各类必要事项记载全面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事由正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在场的,应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

证人不足二名或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9 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并出具符合法定条件的物品清单,调查取证物品的性质、状态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解除登记保存的,应及时解除,返还物品 12 案件调查取证应在法定期限内终结

4.检验相关文书 提取样品时,当事人应到场并在清单上签字。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字,承办人应邀请其他人作为见证人或予以注明 2 受托单位适当 3 鉴定内容、目的明确鉴定程序、方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 及时告知当事人送检所需时间以及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果 及时告知当事人真品卷烟检验损耗数量、现金给付标准,检验留样时间、地点,规范制作相关文书

(三)审查决定阶段

1.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法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规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的审查意见填写规范按照省局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制度规定的时限和流程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2.案件处理审批表 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 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正确承办人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 4 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

3.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 1 当事人名称准确 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理由 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权利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 4.听证通知书 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及听证地点 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 3 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

5.听证笔录 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 载明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有当事人的签名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6.听证报告 1 载明案由 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 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 载明听证结论

7.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案由、当事人、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参加人要填写清楚 详细记载调查查明的违法事实、调取的必要证据以及拟处

罚意见 记录讨论人员的发言和讨论决定意见有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 8.行政处罚决定书 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有行政处罚具体内容、法律依据和适用自由裁量权情况 4 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 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证 载明送达文书名称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准确 直接送达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间接送达应有相关材料证明 2.罚没款(物)票据 1 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票据填写规范、准确 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五)结案报告部分 1.结案报告表 1 案由清楚载明结案理由 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履行审批手续 4 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 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 6 有单位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

谈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 第3篇

关键词: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办案流程

1. 案源登记。

依监督检职权查处的初步调查。或者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等等, 在此期间经报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立案。

(1) 根据初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 填写立案审批表; (2) 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建议立案并指定两人以上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

3. 调查取证。

(1) 调查取证。1) 调查、收集有关违法行为证据;2) 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现场,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3)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到场和拒绝签名应在笔录注明) 。 (2) 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措施) 。1) 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或口头批准24小时后补办;2) 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 制作清单,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3) 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1) 询问被询问人, 制作询问笔录 (被询问人应核实并签名盖章) ;2)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 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4. 案件调查终结。

(1) 认为违法事实成立, 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 (尾部承办人签名署时间, 办案机构负责人也要签名) ;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即:填写 (行政处罚建议) 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建议书》) , 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2) 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 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 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5. 送核审与行政处罚建议审批。

(1) 法制机构核审, 填写案件核审表; (2) 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建议书。根据案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强制措施:1)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 (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2) 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 当事人在清单注明取回有关物品并签名。

6. 告知当事人 (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 。

(1) 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送达当事人。或者 (1) 、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送达当事人; (2) 制作陈述、申辩或听证笔录; (3) 当事人要求听证, 应发听证通知书。

7.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制作听证报告 (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的该程序自动省略) 。

8. 案件处罚决定审批并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申请陈

述、申辩或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后或者当事人陈述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 。 (1) 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 (2) 签发决定书。1) 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 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罚决定;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 有规定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或者给予较重处罚或给予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 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或案件审理委员会) 集体讨论决定后。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3) 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填写送达回证) 。

9. 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1 0. 没收物品处理。 (1) 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 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2) 制作物品处理情况记录。

1 1. 立卷按正副卷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 第4篇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

中图分类号 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671-(2009)111-0080-01

制作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是消防监督部门查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案件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实施消防行政处罚重要程序之一,是消防监督人员依法向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见证人、知情人、受害人等调查核实问题,询问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情节所做的文字记录。调查笔录制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关系到办案质量。笔者通过日常消防监督工作实践认为,制作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调查询问前的准备工作

1.1 熟悉案件情况,询问目的明确

制作调查笔录是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火灾原因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询问人与记录人如果没有参加前期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询问人与记录人应认真细致地阅读案件的相关材料,如:单位或场所的档案;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验收档案、日常消防监督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等,明白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证明作用。询问人与记录人即使参加了前期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对案情比较了解,也应当对案件和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熟悉和梳理的过程,搞清楚询问的目的,以便有目的、有重点地提问和记录。

1.2 询问条理清晰,列出调查提纲

在调查的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多、情况复杂的情况,要视情况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出调查的范围、内容、询问方式和方法。提纲要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力争询问一次成功。如果准备不足,就不要仓促上阵,草率从事,更不能对同一问题向被调查人多次询问,避免重复发问引起被调查人反感,造成调查工作不能深入进行。

2 询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2.1 把握调查询问技巧

调查询问的范围十分广泛,其对象有些是违法当事人,有些是知情者、见证人,他们都抱着不同的态度面对调查人员,有些违法者为逃避法律制裁,对于违法行为避而不谈,见证人、知情者因为与违法者有特殊关系而不愿谈,他们或是大事化小,或是避重就轻,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所以询问时应做到以下四点:第一,询问时目的必须明确清楚,不能含糊,大脑里要形成清晰的线索,使询问对象没有后退理由;第二,当回答的问题含糊不清、答非所问时,必须做到牢记在心,然后再进行下一个问题,所有的问题都问完后,再重复被询问人回答不清的问题,这个问题往往是其想尽力回避的问题,趁其在思想麻痹时再问可能会找到突破口;第三,如果被询问人提供的情况前后矛盾或含糊不清时,要交代政策,解除他们的顾虑,不能急躁,掌握火候,婉转地纠正到调查情节内容上来;第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禁逼供笔录。在调查的过程中切忌先入为主或按照自己的想法提供证明材料,更不能引导、暗示陈述方向。对于询问所取得的证言,要认真分析,综合评断,在这些证言中有些是正确的,有些是故意编造的,所以要坚持客观的态度。第五,询问人要照顾笔录人的记录速度。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案件的关键问题,可以适当归纳或重复提示,笔录人要集中精力,快速记录,跟上询问的进度。询问结束后,询问人可以和被询问人谈一些题外话,给笔录人留一点校阅的时间,笔录人要抓紧时间校阅。

2.2 精力高度集中,记录完整准确

制作询问笔录是一项十分紧张的工作,记录人员往往不能够赶上问答双方的语言交流速度。因此,记录人员要注意力集中,头脑清醒,反应敏捷,听准问答原话。同时,记录人员应当有一定的语言文字水平,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专业知识。询问笔录在行文上要语句通顺,字迹清晰,防止出现错别字和用词不当的错误,更不能出现模棱两可的语句。对于记录中涉及到的隐语行话、人名、地名、俗称等要一一问明记清,有的还要适当加以说明,以免发生歧义。若接受询问者说得不清楚必须马上追问,特别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要一一落实,笔录用语必须平实、简练,不能丝毫的夸张,不能用形容词,从而做到准确、完整、清楚。

询问笔录要求尽可能详尽,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机械地逐字逐句记录问答双方所说的一切,事实上也不可能、不必要。因此,记录时既要力求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做到繁简适度,主次分明。

在询问过程中,有些谈话者的速度较快,为节省记录时间,记录人要掌握省略的技巧,如: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可以缩写成“建审”,室内装饰装修可以用“装修”等,笔录的数字可写成阿拉伯数字。有些字一时写不出来,可空个格,事后再补上。熟悉的地名、人名等可以只写名字的第一个字或简称,如吉林省写成“吉”等等。调查笔录要用标准字,不能用生僻字,更不能用方言土语,以防止用字不准,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

3 调查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

询问笔录属于陈述型文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在制作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3.1 注明基本情况

笔录中的第一部分内容即文书的“首部”,是指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如:询问的时间、地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文化程度、文书中告知程序等。首部无论从信息化管理要求,还是从消防监督执法的客观要求方面均应做到内容填写详实、清楚。

3.2 法律手续完备

制作笔录应当与询问活动同步进行,一般不能采取事后追记、补记得办法制作。询问结束时,应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被询问人员提出补充或更正,办案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员在笔录所有涂改处按捺指印。被询问人员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末页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此注明与笔录的记录文字之间不能留有空白,并在笔录上除最后一页外的每一页右下角处签名或按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捺指印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3.3便于长期保存

制作调查笔录,必须用公安部规定格式的询问笔录专用纸。书写应当用钢笔或其他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参考文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5篇

局局令第138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程序规定 第6篇

为进一步贯彻XX分局行政处罚按键查办程序规定的通知精神,严格执法程序,强化办案力度,及时有效地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评审组:案件评审小组组长xxx,组员:xx、xx等6人组成对所里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拟处罚没款3000元以上或低于法定处罚额度的)要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确保公平、公正、廉洁执法,“一把尺办案”。

第二条:工商所在本所辖区内查办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条:办案单位案件主办人在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经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口头向本所长请示由所长向分局主管局长请示,经同意后在24小时内办理书式审批手续。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财务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填写《行政处罚有关各项审批表》,以分局名义实施。

第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到送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查封扣押的由分管局长批准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由分管局长决定解除先行等级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务,应当当场点清,开具清单,一式五份,由当事人和办案(两人以上)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务通知书。

第七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网格监管干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案源应当及时向所领导汇报,并当场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

(一)、制作现场笔录,勘查笔录;

(二)、物证(票据、实物等);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案。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证据收集齐全后及时交由案件主办人,并积极配合案件主办人进入立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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