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2024-07-08

行政处罚制度研究(精选6篇)

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第1篇

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执法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廉洁执法。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后,通过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跟踪调查,了解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查办案件是否合法、规范和廉洁。

第三条 回访应遵循及时、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规范相结合。

第四条 跟踪回访的方法:

(一)电话回访:对于电话投诉等案件,监察大队应在行政处罚事件办理过程中、事件处理完毕后,对相对人进行回访。

(二)函访: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向行政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执法监督回访函》进行函访。环境监察大队对收集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属实的问题,及时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制度予以追究;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警示,进一步强化超前预防机制。

(三)上门回访:上门回访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回访每半年一次,抽取办结案件的20%采取上门或者其他形式回访;不定期回访根据行政执法反馈情况,随时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个案回访。回访人员在回访工作中,应认真听取回访对象的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诚恳地予以接受,重要情况应如实汇报,及时处理。

第五条 回访的内容:

(一)向回访的对象了解案件承办人员及承办科室在办案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

(二)征求回访对象对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了解回访对象被处罚后的整改情况及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引导和帮助企业规范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回访工作应按照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的要求,认真填写《回访记录表》,并建立台帐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第2篇

查处分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查处分离,是指对环境执法的立案和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和执行相关工作,监察大队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理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

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暂不适用本制度,案件结案后应按规定向依法行政办公室及时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第四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能少于两人,组成人员不能交叉任职。监察大队的调查和执行人员不得为相同人员。监察大队和依法行政办公室的分管局长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条 监察大队、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六条 监察大队应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案件立案应报主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第七条 监察大队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依法行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监察大队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1、排放量、转移量大小及违法持续时间;

2、造成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失;

3、是否严重干扰他人,或者引起群体上访,长期不能妥善解决。

(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1、是否为流域、行业内环境问题突出的单位;

2、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

3、接受调查时,是否隐瞒实情;

4、是否积极配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并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1、是否属于本市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

2、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环境敏感区。

(五)当事人是否同时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是否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2、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或者循环经济等措施,使得污染物能得到相应削减;

3、是否有主动缴纳罚款的态度。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八)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

(九)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第九条 对违法案件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应当全面、公正、客观、详细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附行政处罚卷宗中存档。

第十条 有必要进行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证据,应当制作取样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过程,参加取证的人员应在取样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监察大队对需要监测的违法行为应组织监测,样品污染因子分析要全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确实充分,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第十三条 监察大队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给出应予何种处罚及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监察大队应填写撤销案件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自立案之日起,监察大队应在1个月内完成案件调查。

第三章 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大队应将所收集的全部案件材料移送依法行政办公室,移交案件材料应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核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给予处罚前的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退回监察大队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监察大队应当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或重新调查取证,补证次数不多于2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得进行证据收集等调查工作。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告知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应予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送达告知书前,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力,并积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在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时做出并送达,当事人可以同时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其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及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采信,对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终结后,应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应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对情节复杂、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经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提交本局行政处罚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行政办公室亦可以在本局分管局长或局长授权的范围内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书。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依法行政办公室对案件集体讨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疑问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予以解答。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自收到监察大队有关调查材料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补充调查的,自补充调查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罚文书应由监察大队的执行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当在7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送达回证应于送达后2日内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处罚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杜绝协商执行、变相执行或多头执行、乱执行、执行不到位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依法行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依法行政办公室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察大队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依法行政办公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察大队应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罚缴款分离制度。对当事人缴纳的罚没款项,由当事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直接向财政专户缴纳,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出具财政统一印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监察大队不得直接收缴当事人罚没款项(简易程序处罚除外),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将罚没收据附行政处罚卷宗存档。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市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将案件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公开制度,接受公众和社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各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该立案不立案的、不该撤案撤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以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提交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三十四条

浅议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3篇

(一)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它用两个条文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听证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对听证的范围、启动、通知、主持人等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三条对听证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二)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意义。

(1)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通过听证, 可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2) 听证的公开性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 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 有利于培养行政机关同公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4) 有利于对整个社会进行政策、法制的宣传教育, 培养整个社会的公正感; (5) 很大程度上可以减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二、我国当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 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 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下缺陷和不足。

(一) 适用对象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听证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对处罚最严厉、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限制人身自由、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罚款金额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排除适用听证程序, 范围确实过小。

(二) 启动程序过于单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启动方式只有依申请举行一种, 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相对人的处罚, 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 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 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 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 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三) 主持人地位不明。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 如同法官的听证员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 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 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这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责分离的原则, 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 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然而, 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 对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何种资格, 有哪些职权等法律没有做出回答。这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因此, 建议由政机关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集中承担本机关的听证主持人, 同时赋予主持人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的权力, 具体包括:决定听证会的进程;决定是否中止、延期举行听证会;接纳双方证据, 对证据进行采信;采取必要措施, 维护听证会秩序以及最后拟定听证报告等。

(四) 对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均将第三人列入听证的参与人中, 并通知其参加听证, 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仅限于行政相对人, 将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我认为可以借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明确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并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五) 通知的规定过于原则。《行政处

罚法》仅列事项、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 没有把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纳入其中, 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 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另外, 对于通知的方式也没有明确。因此, 结合我国实际, 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者利害关系人、案件调查人员基本情况和权利义务;主持人基本情况;听证的主要程序;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事实、依据和理由;缺席的法律后果;听证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同时, 明确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另外, 还可以包括委托送达, 口头告知 (但要记入笔录) 等。

(六) 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做出决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做出规定, 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也没有体现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唯一依据”的理论要求。也就是说, 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 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做出处罚决定, 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致使行政机关可以抛开听证程序擅自做出决定, 致使听证流于形式。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 参照国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先进经验, 对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并就如何完善听证制度提出了一些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制度建设,听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行政处罚制度之完善 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现状与问题;完善

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领域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违行政公正原则的要求。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部单独的行政听证法,而在《行政处罚法》中也仅仅用了三个条文来阐述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其他注意事项。此种列举式的规定,虽然在最后用了“等”字看似作了补充,但是在理论界仍有较大的争议。胡锦光、刘飞宇学者认为此处的‘等并不是在列举不尽情况下所作的概括规定,而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立法上的技巧,即在将来条件成熟需要进一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时,无需修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需要在单行法律中增加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就能够达到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在立法方面不进行更加具体详实的规定,这一程序性制度无法得到更好更加具体的实施。

(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无法体现行政公正原则的要求。根据目前我国《行证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听证程序启动主体的仅为受行政处罚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也即依法被行政机关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此之外还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不得拒绝。而这也只限于某些处罚,其余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选择举行或者不举行。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规定听证程序的启动方式时更倾向于行政机关掌握主动权。

(三)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较低。听证笔录是指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而记载,是对整个听证过程的客观记录。听证笔录在听证程序乃至整个行政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听证制度的价值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存有较大的分歧。实践中各地各部门的做法也并不一致,这大大降低了笔录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对策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等纳入听证的范围。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因为,就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性质而言,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其严厉程度超过财产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权是优于财产权的,而对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程度却不及其他权利,不能不说是现有听证制度的一个缺陷。所以,笔者建议若在《行政处罚法》中修改听证的适用范围,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罚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建立人身罚相应的听证制度,既是健全听证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国基本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修改启动程序规定。建议增加处罚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可以参考《行政许可法》第46条将《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关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即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也可依职权组织听证,同时将申请听证的主体范围扩展到利害关系人。

(三)确立听证笔录在最终决定中的现实效力。确立听证笔录在行政听证程序最终决定中的现实效力,更有利于实现行政听证和行政公开。为此笔者建议《行政处罚法》须明确规定真实、全面、合法有效的听证笔录作为听证程序终结后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唯一根据的法律地位,据此可以参考《行政许可法》听证制度中的“案卷排他原则”。明确听证笔录在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中的现实效力符合现代行政听证制度的本质要求,同时也能更好的体现行政公正原则中有关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和行政公开原则当中对听证程序结果公开的要求,在完善行政听证制度的过程中将行政公正和行政公开原则落到实处。

结语:纵观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发展情况,我们必须正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贯彻执行这一程序性制度的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这一方面的先进经验,尽快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

参考文献: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协调本机关的听证工作。听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案件调查人、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二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三)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一千公斤;

(四)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书面载入案卷。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可以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若以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的,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即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有关事项;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二)有权对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会场纪律,听从主持人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听证会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和公开听证的旁听人)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场的秩序,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二)任何人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携带通讯工具的一律关机;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发言时做到文明礼貌,不准诽谤他人;

(四)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劝告、制止,情节严重的,主持人可以扣留录音、录相和摄影器材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二条 听证会步骤: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报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申辩。

(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人就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并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十)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做最后陈述、申辩。

(十一)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案件调查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核对《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笔录中证人部分,应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会上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不得以未经听证会认定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做出决定。

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第6篇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为规范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条

案件经办人待案件调查结束后,认真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并经执法单位领导核准后,将全部案件资料送局条法税政科进行法律审核。

第三条

局条法税政科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对行使自由栽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正确行使。

第四条

案件经局条法税政科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局领导在进行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

条法税政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集中对结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栽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在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

一、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买、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四、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宴、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五、执法过程中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的,应当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 00 O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由条法税政科组织进行;相关执法单位配合做好听证的有关事宜,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五条

局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局分管领导指定条法税政科人员担任,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二)对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工作的人员。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制度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正;(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局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中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局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六条 本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问、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将听证案由、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资料; 听证通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 代理书交法制科。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间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意见书。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听证的;(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一、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种类、法律依据、运用范围、裁量标准、处罚幅度,通过政务网及本单位的网站向社会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二、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通过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臵,以便当事人查阅。

三、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种类、法律依据、运用范围、裁量标准、处罚幅度,制作成简便规范的宣传手册向公众进行宣传.营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

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使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是指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对财政执法,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执法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便民利民、层级公开、公开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公开必须依法接受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一)执法公开的制度是否合法、健全;

(二)执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措施是否贯彻执行;(三)执法公开是否及时、便民、利民;

(四)执法公开的程序、范围、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规范、全面:

(五)执法公开监督、评议、考核的实施情况。第六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等国家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监督: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三)社会评议:

(四)执法公开专项检查;(五)新闻媒体的监督;(六)网络民意调查;(七)人民群众满意度调查;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九)设立举报投诉机构,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监督;(十)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全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开制度,制定、臵善、规范执法公开程序,加强对财政执法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全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对本级执法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评议,通报检查、评议结果,将检查、评议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并记入执法档案、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全局应当对执法公开采取各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注重发挥外部监督检查作用,增强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效用。

第十条

本局发现执法公开的程序、内容、范围、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纠正。

第十一条

对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发现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执法公开中的问题,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将查处结果报告监督机关或答复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反映执法公开问题的人民群众。

第十三条

对执法公开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公开有错误、不适当,不依法及时纠正、答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制度如下:

第二条

本局辖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条

条法税政科(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局党组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制度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结合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条法税政科具体负责本局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具体内容、考评细则;

(四)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考核;

(五)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接受上级法制部门对本局或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评议考核。第三条

条法税政科对本局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员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上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考核: 分管局长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条法税政科根据自评意见、部门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议意见,报局长会议讨论确定。

条法税政科将确定后的考核结果告知被考评者,被考评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无异议的应签名确认。

自评意见、评议意见、综合评议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也可以记实性。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内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为不合格: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责任的;

(二)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中超越行政职权,进行审批、许可等行政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被执法监督受到通报批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纠正的;

(五)被投诉或被查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有以权谋私、收受财物、挟私报复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论为优秀的部门、个人分别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评议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机构或者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机关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责任过错追究的受理、审理和决定。成员由局领导、监察室、办公室、条法税政科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监察室。

第四条

本局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致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实施违法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受到本规定追究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和申诉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核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有前臵条件规定的,在前臵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且未经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动并及时纠正锚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 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正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以招标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不按法律规定滥罚款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子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子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投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科室主管领导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其和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战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工作人员强令实施违反规定的许可和处罚,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本局内受聘从事管理活动的协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参照本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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