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2024-07-22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精选6篇)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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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怎么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随着中国建筑行业发展,建筑合同的签订几乎就是每天都在发生,建筑行业人员的快速流动和市场的不断变化,违约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赢了网在本文中主要介绍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违约责任的处理以及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的问题,下面由小编就这三部分内容为您简单介绍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

二、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

如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发包方会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会要求发包方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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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承包方因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主张工期顺延权,即其针对发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即享有工期顺延权。

但是,当事人常常在合同中就上述情况约定了承包方应当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如果在实际履行中承包方没有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怎么办?由于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其能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为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的,那么对其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以支持;如果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要求,且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发包方付清进度款之日止。

对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权的,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就无法进行施工,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此情况下应支持承包方的工期顺延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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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

1、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者对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有争议的,如果不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则应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是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的,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相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3、是因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提供的设备、技术资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缺陷的,则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该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因其过错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包人对导致质量问题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对于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也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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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很复杂,因此,判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可能有一个统一而具体的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1)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比例;

(2)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总价款、当事人未履行价款之间的比例;

(3)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及过错大小;

(4)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方所获得的合同利润之间的比例;

(5)违约的时间长短。

在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则可以确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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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你是否已经清楚了解呢,小编要提醒的是,建筑方面的合同不像其他合同涉及到的主体那么简单,构成建筑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也是比较复杂的,您在阅读建筑合同的相关条款时,需要结合其他和建筑相关的法律条款,帮助您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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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第2篇

其他违约责任和补充条款

一、施工合同专合条款第35.2条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

承包人违反下列约定,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处罚,每月发生的罚金在当月申报工程进度款前必须支付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不审批当月进度款。承包人一旦违反下列规定,经监理、发包人核实后书面通知承包人,至通知之时起生效,承包人若有异议,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提出。

1、承包人应按规定全额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缴纳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费用及己方人员应办理的保险费用等,及时提交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资料。若因承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发包人暂不支付进度款,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工期不予顺延。

2、若承包人未按国家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施工,每次罚款500元,累计达三次以上发包人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

3、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且必须常驻施工现场,每周出勤天数不得少于5天,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200~500元。

4、因承包人原因每月工程施工进度达不到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并每延误1天罚款200~500元。

5、承包人所采购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经监理检查,并按规定在监理的见证下送样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未经检查或试验便擅自用于工程的,每次罚款500元,累计达三次以上发包人有权扣罚30%的履约保证金。

6、上一工序或上阶段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或下阶段工程施工。未经验收便进入下道工序或下阶段工程施工,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的,每次罚款1500元,造成质量安全问题每次罚款2000~5000元,累计达三次以上,发包人有权扣罚50%的履约保证金。

7、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发生四级以下质量安全事故,发包人有权扣罚0.5%~10%履约保证金,发生四级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发包人有权扣罚15%~100%的履约保证金,并由承

包人向发包人赔偿相关损失。

8、因承包人原因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承包人不积极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发包人有权处罚合同价的0.5~10%的罚金,直至承包人妥善解决为止。

9、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严格安全事故,或严重无故托延工期,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从收到发包人要求撤离现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必须无条件撤离现场(包括所有未使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合同解除后,此部分发包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并自行承担撤离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发包人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二、补充条款中增加的约定

1、施工现场计量签证资料必须当场签证,否则不予认可。

2、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月足额支付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否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中代扣,予以支付,同时取消该单位今后参加园区工程投标的资格,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3、做好园区已建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承担费用,若有损坏,由承包人无条件修复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

4、安全文明施工:按照国家现行安全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各类人身伤亡等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5、承包人提交竣工图时必须同时提交竣工图光盘,光盘内容必须与竣工图相符。

工程部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第3篇

( 一) 我国法律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96 年颁布《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由此劳动合同违约金得到了认可, 但关于违约金的试用情形及数额等没有具体的规定。

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二) 违约金条款的适用现状

为了防止员工的流失, 加之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违约金条款滥用严重, 现今很多企业采用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用来约束劳动者辞职, 有的劳动者如离职甚至需要支付巨额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 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因违约金问题而引发的劳动纠纷越来越多, 很多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或企业未尽到相关法定义务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 一) 企业在签订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违约金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依据此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用人单位必须是为劳动者提供的是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 而不是用人单位对企业的某个部门、某个级别、某个领域的全体劳动者进行的共同培训。必须是企业花费了专项培训费用, 而不能是用人单位对某个劳动者给予的住房补贴、股权奖励、专车使用等其他费用。

为了使违约金条款能够发挥作用,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违约金条款时, 一定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一定是专业的技术培训, 并且为单个劳动者支付了专项培训费, 注意保留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专项培训合同、支付凭证、劳动者的差旅费用凭证及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等证据。

关于服务期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 可以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 虽然可以自由约定, 也应当注意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用人单位也不得将服务期约定过长, 变相使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正如前文所述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的“保护伞”, 如果服务期过长, 显示公平, 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服务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的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时,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双方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知悉。同时还需指出的是, 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 即使劳动者提前30 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也应支付违约金。

( 二) 企业在签订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析可知,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区别为: 保守商业秘密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竞业限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同时限制劳动者向竞争对手流动。保守商业秘密偏重于不能“说”, 竞业限制偏重于不能“做”。因竞业限制具有保守商业秘密和限制员工跳槽的双重作用, 所以, 竞业限制协议备受企业的青睐。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也须付出代价, 因而不应盲目签订。首先, 劳动合同法把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定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样, 除了这些人员以外, 用人单位需要证实其知悉商业秘密, 否则, 竞业限制的约定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其次,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必须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并且必须是按月支付, 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支付期限。

此项要求在实践当中出现纠纷非常多, 如有的是企业不愿继续支付, 有的是因联系不到劳动者而无法按月支付, 如出现这几种情况, 都会造成用人单位没有按月支付补偿金而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 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 商业秘密需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保密措施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保密措施, 包括三个方面: 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中的商业秘密, 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实中, 很多企业在举证证实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 往往因保密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特征或没有建立保密措施而使违约金条款不能生效。

2. 必须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如为防止出现不能按月支付的情况, 可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的一个固定银行卡号或直接约定由劳动者按月到用人单位直接领取补偿金。

关于补偿金的数额, 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四)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怎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 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上述标准也可作为参考。

3. 竞业限制约定的协商时机不应过晚。有些企业由于没有及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 当劳动者构成跳槽威胁时才与劳动者协商, 此时劳动者可能提出苛刻的要求。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为劳动合同解除后, 所以, 企业应当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初期, 决定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4. 注意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区别。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秘密, 无时间上的限制, 只要劳动者掌握的秘密没有解密,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泄露, 对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性质没有约束。劳动者承担此项义务也是无偿的, 用人单位不须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时间, 不得从事竞争性事物, 并且需要支付补偿金。所以, 企业应尽可能的与竞业限制劳动者签订上述两种协议, 与一般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

5. 对于难以保密的, 不如直接申请公开保护, 如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 用品牌吸引更多顾客, 以利于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以上为笔者根据劳动纠纷中违约金问题的纠纷进行的总结、梳理, 希望企业及劳动者能够正确认识违约金, 使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能正确运用违约金条款, 发挥违约金条款的作用。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 人力资源对企业的发展日趋重要, 部分企业希望有潜力的劳动者与自己保持长久、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可以实现企业的目的。然而, 我国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 因违约金问题而引发的劳动纠纷越来越多。笔者从实务出发, 针对因违约金而发生的劳动纠纷, 提出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如何正确运用违约金条款, 希望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违约金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法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2]王学宝.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的区别[N].江苏经济报, 2014-07-9 (03) .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15-03

一、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的体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授予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己经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阶段能否产生解除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韩世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等问题,因此无从提出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违约解除中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违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才产生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依此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这与合同成立未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这种法律强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避免滥用解除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破坏。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的和协议解除两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而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学说上对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的存废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在保障守约方的利益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被动地负担义务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基础,未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以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为启动前提,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约定;承担方式具有可约定性,如赔偿金数额、违约金条款; 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特征来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解除是一种补救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但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

1.意定解除。

这种方式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原则,主要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为协议解除。这种解除方式相当于合同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意一经达成则合同立即解除。此种解除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节约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率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议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对协议解除归入合同解除体系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蔡立东教授认为,“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合同订立的规則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要希望获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却无法实现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灭,合同的存续对双方己经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即便是产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就此终止还应交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因为这有可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也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却合同履行的阶段不承担责任而己。

3.违约解除中的违约形态为一种严重的违约,理论界称之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发生合同的解除。违约解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入违约方的过失、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归责因素,而是以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或违约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为要件。

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大致可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这三种违约形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作细分。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履行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则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以言辞或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明示预期违约或称为明示毁约,这种违约形态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经守约方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付绪行动时,或迟延履行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在加害给付中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种违约形态虽然并未纳入法定解除条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尚未履行与己经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对合同解除如何消灭合同关系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在此展开争论的原因所在。在恢复原状的操作上是否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尽管《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条有类似的规定,学理上也认为存在该效力。

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多用于有体物的返还。就己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标的都体现为有体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无形的劳动付出,采取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关联性,被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复原状的,解除的效果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使当事人达到未受损失的状态。与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国立法上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可并用(如德国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义。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争论不止,归根到底还是纠结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国立法体例上认为,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国是由法官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予以裁断。如果抛开溯及力问题的困扰,仅就损害发生的客观存在性为出发点,无论如何违约方都对此是有责任的,令其作出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法定的承担方式和约定的承担方式。法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虽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实施的,但前提必须是履行具有实际的可行性,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则裁判文书将成为不具有执行性的一纸空文。补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约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使履行标的达到约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体现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则,置于违约责任中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违约方从违背合同义务到被动地在法律的强制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时,尽管貌似在履行原有义务,但该行为的实施在意义上己经转变为一种责任了。赔偿损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无约定时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预期利益为《合同法》所保护,但在实践认定上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代表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法律应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国立法对此看法不同。我国法律精神以支持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对于轻微的惩罚性也并不反对。

从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对守约方利益保护的适用上各自独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在解除合同与径直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守约方须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损失得到弥补。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违约解除合同时,被归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赔偿损失”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合同解除与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并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鉴于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交错的司法实践。

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所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涉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开始显现并有所增加,多数涉及到违约方责任性质的确定,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下为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两则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5期)刊载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认为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而推导出违约方也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

该案否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存,虽然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诉请,但认为此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出资款、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交错以及能否并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如何适用,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关合同解除事项的处理上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救济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并列的救济的方式,在违约场合二者都表现为守约方救济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合同解除并不限于对违约的救济,还有对非违约状态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解除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违约解除在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将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损失减少到最低点。此外在约定解除中,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违反合同某项义务”,这种解除的发生也是对违约的救济方式。

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违约场合下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可视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下进行研究。这种观点忽视了权利的赋予与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别。虽然合同解除常常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相对应,但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违约责任对应主体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对应主体是解除权人。在合同因严重违约解除时,对应的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过行使形成权(解除权)而产生,违约责任是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由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归属在违约责任体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阶段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时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实现的可期待性时,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单方面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迅速终止自己的对待履行义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义务,损害对方利益,各国立法均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国法认为,只有当“实质性地违反合同”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美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法国学理认为,解除合同须是违约方有过错并且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德国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履行对于守约方无利益可言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解除情形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违约方应当预知发生这种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解除方式的行使条件的规定体现为,只要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对于其它违约行为则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结合各种违约形态与合同解除的联系,可以对合同违约解除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概括为故意规则、宽限期规则、补救穷尽规则,这样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变得更加清晰。

主观故意规则主要体现在不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履行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具有明显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没有正当理由,合同的存在对守约方而言己经没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无需证明是否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只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且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不产生守约方的解除权。

宽限期规则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形态中。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对于期限要求严格的合同来说,违反约定的期限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补救穷尽规则主要体现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适当履行主要指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这种履行中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当然产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能通过补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违约的形态来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从维护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对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诚信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方受有损失,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就消灭了,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因为违约责任须以受害方与责任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追责基础。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逻辑?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还需从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为主要代表学说。相对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的直接效果说,在实践中折衷说作为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更有普适性。“无论是德国新债法改革、法国债法改革提案,还是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的一系列统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经摈弃了‘解除溯及消灭合同关系的直接效果说。”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说或折衷说的表述方式,而是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王泽鉴先生对债的论述为:“债之关系,有狭义及广义之别。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债之关系。台湾民法典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即狭义债之消灭。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侯各当事人均己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合同解除不消广义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因为在合同违约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灭因违约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实,至少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负有填补受害方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联仍离不开合同,此为广义的合同关系之所在。在实务中,合同解除后这种广义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认的。例如在一方己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违约方诉讼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体现为“XX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在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此种关于广义合同关系的永续存在性的说法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待在广义的合同关系下分清责任,对债权债务作以了结。在合同违约解除所启动的违约救济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彻底归于消灭,永续存在性意味着当事人永远摆脱不了合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伤口都可在治疗中愈合,为何合同关系却要永续存在呢?

另外,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来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据。在违约解除中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违约行为,基于保护解除权人所失利益的考量,违约责任不应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产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不是每种解除都可以附以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类的不可抗力解除应归入因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解除中讨论或许更合适。协议解除中在不发生基于某一方的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己经就损失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通过恢复原状能够弥补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也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而无论合同关系的现状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就有违约责任存在的空间。即便协议解除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就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失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违约方以双方协议解除时受害方并未提出赔偿事由,彼此不应有任何责任向对方承担进行抗辩时,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是因为权利的放弃须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不包括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希望得到履行标的物,认为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而选持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则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法》中对定金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形式、性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所以本文仅就损害赔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第5篇

发包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意向合同书》、《装饰装修行业规范集成家装工程施工专用合同》、《主材代购合同》含“使用说明”、“工程验收单”、“工程保修标准”、“工程工期标准”、“温馨提示”、“备注”等内容是由乙方事先拟定的,未充分考虑甲方的设计装修要求和意见。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充分沟通,特拟定如下附加条款,此附加条款若与乙方单方拟定的合同冲突,以此附加条款为主。具体如下:

第一条、工程金额及注意事项

本次工程造价总金额为96000.00元,总金额大写:玖万陆仟元整。注:

1、甲方在总装修费用不减、没有签订《78910选料单》、没有开始施工的情况下,可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

2、甲乙双方约定以下7个项目会根据实际工程量,增加不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5%的浮动:(1)排水(厨房、卫生间)

(2)砌墙(主卧门、客卧门、厨房门、卫生间门)

(3)拆地面抬高(卫生间)

(4)重新砌地面抬高(卫生间)

(5)包管(卫生间)

(6)拆除强电箱(客厅)

(7)除约定的10个水位、39个电位外,额外增加的水电位

注:(套餐内:水位10个,强电位32个,弱电位2个;套餐外赠送:5个强电位)

3、除了上述约定的7个项目,乙方不得以以下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压减装修或增加装修费用:(1)测量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

(2)少报、漏报«78910选料单»、《柠檬树装饰懒人装自助餐装修理财书(深圳区5.0版)》的施工项目。

(3)实际长度、面积超过报价包含的长度、面积。

承包方(乙方):

设计负责人: 联系电话:

第二条、工程工期

工程期限 75个自然日 开工日期为年 月 日 竣工日期月年 月 日 注:

开工及竣工日期待签订《装饰装修行业规范集成家装工程施工专用合同》时确定。

第三条、甲、乙双方责任

1、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设备,如橱柜、洁具、瓷砖、开关面板、铝合金门、木门、铝扣板、大理石、板材、龙骨、水电材料、油漆、涂料、卫浴、水管、电线等等,必须与«78910选料单»、《柠檬树装饰懒人装自助餐装修理财书(深圳区5.0版)》中材质、品牌、尺寸、颜色等约定相符,并且材料实物上要有相应的品牌商标和防伪标识。并在材料、设备进场时需至少提前72小时以电话和短信通知甲方进行材料或工序验收、签字才可进行施工,未经验收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免费拆除前期已完工项目。

2、如不符合要求或者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重做,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商品,应立即更换,并且按材料、设备价款补偿给甲方。

3、乙方所购材料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甲方所购材料乙方认为可能造成环保超标的应及时提出并办理相应手续,否则工程结束环保检测超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4、如乙方不能按照《78910选料单》、《柠檬树装饰懒人装自助餐装修理财书(深圳区5.0版)》按时交付材料、设备。必须马上通知甲方,并且免费升级为同品牌更高级别材料、设备。(金额差价1000元内)。品牌、款式、颜色由甲方选定。不得再次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整改。

5、定制家具(衣柜、鞋柜)所使用的板材上必须有品牌的商标合格证、条形码、激光防伪以及生产线流水号,并且真实有效。材质、尺寸、型号、制作工艺符合《78910选料单》,甲方验收签字后才可以加工制作。否则甲方有权退换,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提供的数据失误导致定制家具尺寸有误,无法实现设计效果而需整改,有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顺延。

6、工程质量验收,所有工程需分段验收签字才可进行后续工程。中期验收标准为,仅剩墙漆、木柜安装未完成。

(1)、隐蔽工程验收。(水电工程)甲方必须能看到所有水电管道,不能封闭后验收,否则乙方返工重新施工,并且赔偿误工费用,竣工日期不顺延。

(2)、防水验收。水路改造后需进行打压试验,如果乙方未能打压,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3)、饰面工程验收。(墙面、瓷砖)不得出现空鼓系数超过国家标准、错台、起翘、走缝、色差、磕碰等情况,如甲方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地方,乙方施工人员须取下重贴,如对磁砖造成损坏,由乙负责赔偿。墙面涂料的兑水率要严格控制在说明书允许的范围内,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增加兑水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铲除原墙面并重新购买同样型号的涂料重刷,有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竣工工期不予顺延。

(4)、定制家具完工。所有木器漆的配套用品(如底漆、稀释剂等)均必须使用和面漆同品牌同系列的专用配套产品,如乙方擅自使用其他品牌或其他系列的配套用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定的标准重做,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若因乙方提供的数据失误导致定制家具尺寸有误,无法实现设计效果而需整改,有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顺延。

(5)、竣工验收。首次竣工验收,甲方不认可,则由甲方先行付款(乙方根据第三方监理出具的验收费用发票,通过公司账号打款实报实销给甲方)请第三方监理进行国家标准的验收,若验收不合格,乙方需根据第三方监理的验收标准,对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无条件整改,直至通过竣工验收为止。(6)、保洁验收。

7、该工程开工时乙方应出具工程进度表,水电竣工后乙方须出具水电路走向图交给甲方,约定水位10个,电位39个(套餐内:水位10个,强电位32个,弱电位2个;套餐外赠送:5个强电位)。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提出意见造成的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不得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并且乙方应及时修补,不得拖延或停工。施工工艺标准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工程验收标准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环保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同时执行《家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高级标准执行DBJ/T01-27-2003(高级标准执行建设部110号令),未达到标准的视为验收不达标,乙方需承担不达标项目的赔偿,若导致竣工延误,乙方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天。

8、对于甲方需要提供的材料,乙方必须至少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下一工序需要购买的材料清单,预留甲方购买时间。否则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材料如果造成正常损耗外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9、此工程不得转包或外包,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如甲方对乙方施工人员工艺不满意,有权乙方对其改正。如乙方人员故意为难、刁难、不听劝告,乙方应无条件立即更换乙方施工人员。

10、乙方人员严格按照合同上的装修标准工序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如乙方自行改变、删减装修工序和尺寸,需无条件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11、乙方在装修中造成已完工项目(以及甲方供材)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或恢复原状。若有第三方人员进入施工,乙方有义务提醒第三方人员注意保护已完工项目。

12、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自身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与甲方无关。乙方人员不得在居室内吸烟,不得使用己安装好的如炊具、洁具以及其他设施、设备。如由于乙方人员施工,造成甲方设施、设备、居室等部位的损坏以及其他因此带来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全部责任。

13、装修期间乙方必须派人监督施工,保证施工正确无误,不存在隐患。如不派人监督或监督无效,后期出现任何施工质量导致的问题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免费维修。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标准并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的验收结果为最终验收结果。

14、付款方式:

(1)签订《装饰装修意向合同书》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30%(2)材料进场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52%(3)中期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13%(4)竣工、清洁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5% 注:如甲方恶意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造价总金额1‰/天。

15、如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装修质量问题(包括并不限于有严重变形或修复后影响整体美观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并且免费维修。维修期间的施工要求和装修合同要求一样。保修期间甲方通知乙方需要维修的,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如果由于乙方施工或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而导致保修,在甲方提出保修以后48小时内仍未能提出解决方案的,甲方可自行解决,并且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果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涉及水、电、燃气等危及人身安全或其他财产安全的事故,甲方可以先行处理,并由乙方事后支付甲方所花费的所有合理费用。保修期内如发现有严重变形或修复后影响整体美观的,乙方应承担免费更换责任。

16、本工程施工期间和保修期间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事故发生,引起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修复及赔偿。

17、本附加条款自《装饰装修行业规范集成家装工程施工专用合同》签订之日起执行,至保修期期满结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与本附加条款有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

18、如果在附加条款有效期内,乙方未能履行本附加条款之规定,应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凡因本附加条款所产生的或与本附加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9、本《附加条款》一式两份,由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附加条款》如有未尽事宜,由甲方和乙方协商解决。20、甲方对该附加条款拥有最终解释权。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第6篇

在教师聘用合同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违约金条款,并且是教师违约要向校方支付违约金,而极少有校方违约向教师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据笔者对某师专31名毕业生(分别到 15所学校任教)的调查,他们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都有违约金条款,且都是单方违约金条款,即如果教师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则按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来计算支付违约金;一般以没有履行期限一年赔偿校方一万元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除此之外,也有一些聘用合同约定,如果教师不遵守单位工作纪律,或在年终各项工作综合评比中不达标或处于后进的,要向校方交纳 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违约金。

近年来,因违约金原因引起的教师聘用纠纷越来越多,对聘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将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把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及责任方式认识清楚。

一、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学校聘用教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但对聘用合同的性质、聘用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界,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应参照《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签订聘用合同已成共识。但《劳动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部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及计算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

那么,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呢?先要从违约金的性质说起。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看来,《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在功能上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质的,而不是惩罚性质的。一般合同如此,那么劳动合同也应如此,尤其是劳动者一方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更不应当是惩罚性质的,即不应当用违约金由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劳动者进行惩罚,这样做,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当以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过高,就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变成了恃强凌弱的工具;反过来,如果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则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处理违约金争议时应遵循的法律精神。

就笔者了解到的违约金争议的情况,主要是教师一方违约而校方索取违约金的情形,主要有:合同未到期被聘用人找到了更合适的工作,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的;因生病导致身体不适应工作需要或教师家庭变故,教师只能单方解除合同的;因校方违约在先而教师单方解除合同的;教师虽工作努力,但因自身能力所限,达不到校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要求,只好单方解除合同的,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师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给校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校方的实际损失,高出部分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二、三、四种情况,一般来说,如果教师一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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