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2024-06-23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精选4篇)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第1篇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当下,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已无处不在,大到国家安全,小到个人情感,都会受到网络的影响。这其中,就包括个人隐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被泄露而对个人产生的负面影响。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而网络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通讯内容、QQ号码、邮件等的密码、IP地址、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等在内的一切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网络传播的大环境下,只要上网,这些个人隐私就面临着被泄露的危险,个人隐私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2008年香港娱乐圈的“艳照门”事件,在互联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自此以后,可以说网络上几乎每隔几天就有一个“××门”被爆出来:短信门、烧钱点烟门、兽兽门、海运门、护士门、激吻门、日记门……信息化时代,电脑、互联网、手机这些先进的电子设备,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出卖它们的主人。个人隐私在信息社会和发达的通讯面前是如此不堪一击。

2010年,“3Q 大战”再度引发网络安全争议, 事件以“隐私保护”为导火索引爆。360推出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个人隐私保护工具, 针对的就是腾讯旗下即时通信软件有偷窥用户隐私的可能,并称“能将那些窥视用户隐私的行为实时曝光。”于是, 在双方一系列戏剧性的争执之后, 引发了广大用户对自己电脑里的隐私文件是否安全、是否存在不经意间外泄的关注。

如果说“3Q大战”是引发社会关于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被侵与保护大讨论的前奏,那么2010年底到2011年初百度文库所引起的全民讨伐则成为隐私问题的“延伸段”。有人将百度文库形容为个人信息的“批发市场”, 而出现大量泄露各地用户信息的文档, 全国各地老板、大小业主的手机号、家庭地址等隐私, 这又让受众不得不为互联网时代的网络隐私安全而再度焦虑惶恐。

上世纪90 年代时, 一句名言曾风行一时, 即“在互联网上, 没人知道你是一只狗”, 而今伴随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不得不说, 如果网络隐私不被保护, 甚至有人会知道“你是一只有着什么喜好的狗”。

网络具有“双刃剑”的性质,一方面,它具有揭露和监督的作用,但同时,网络又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当我们在为“日记门”主角韩峰的落马欢呼时,有没有人去想韩峰的个人隐私权又由谁来保护。进入网络时代,大量个人隐私信息通过各种渠道被获取、传播和利用,可以说每一个“××门”的背后,是狂欢的旁观者和被侮辱被损害的当事人。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备,还无法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免受侵害。从这个层面上讲,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门”的受害者。

对于以上种种个人隐私被泄露或侵犯的生动案例,笔者总结后得出以下原因。

1.网民本身的好奇感和窥私欲导致个人隐私保护不到位隐而遭泄露以致被人侵犯利用。与之对应的便是网民对个人隐私并没有很好的安全保护意识。

2.网络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成为网站或个人牟取经济利益的一个低成本、低门槛的获益渠道,这是导致个人隐私备受青睐的根本原因。

在网络中,衡量一个网站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主要是网页访问量的大小。访问网页的直接表现形式是“看”,网页要多多地被“看”,就要有出彩的内容和精彩的噱头来吸引注意的眼球。什么内容出彩?什么才是噱头?无论答案的范围有多广,个人隐秘信息、私密照片、情爱日记等毫无疑问都包含在内,甚至是最主要的部分。当年的“木子美”着实火了一把,一旦这样的甜头被更多的网络商家注意到,就会被大肆加以利用。

3.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成为个人隐私泄露、侵犯事件频繁的加速剂。

针对以上原因,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保护个人隐私在网络传播中的安全问题。

1.加强网络自律,净化网络传播环境。

首先,加强网络媒体行业自律。网络媒体的经营者拥有网络这个虚拟环境最真实的把关人身份,可以在第一时间从源头上对网络信息筛选过滤,从源头上切断隐私信息的泄露。

其次,加强网民个人自律。在网络面前,对于个人来说要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切不可肆无忌惮地四处透露个人信息。否则,在网络中个人隐私将无处可逃。

2.加强法治建设,保护个人隐私

网络要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制约。从法律层面规定保护个人隐私无疑是最有效力的措施。

3.个人隐私的技术保护 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繁荣又带来诸如隐私泄露等负面效果。要将这些负面影响最小化,最终有赖于技术的进步。例如:防火墙技术可以加强两个或多个网络间的边界防卫能力,在公共网络和专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隔离墙,阻止黑客入侵;反病毒技术有助于对由于黑客入侵和病毒污染造成的个人隐私泄露进行防范和补救。

网络时代,技术的发展确实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也引发了诸如个人隐私泄露等很多问题。在网络传播环境下,个人隐私泄露尤其严重,泄露的目的也日趋商业化,要保护好个人隐私虽然难上加难,但只要加强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同时注重技术上的开发,就可以防止个人隐私在网络的催化之下到处泛滥。

浅析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与保护 第2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模式,立法规制模式

在瞬息万变的高科技发展过程中, 网络迅速的改变着我们的生活, 使用网络已成为我们的习惯。然而网络是把双刃剑, 它为人们带来便利和乐趣的同时, 也在无形中威胁着人们的隐私安全。如大多数社交网站要求用户注册时要使用其真实资料, 这些个人信息资料经常由于各种原因被他人获取, 进而可能会使用户本人遭受身份盗用、广告骚扰、诈骗、人身攻击、网络钓鱼等危害。

所以, 在网络日趋渗透到人们生活各个方面的今天, 怎样有效的保护好个人隐私便成为了这个时期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网络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 指自然人在享有互联网上的私人生活, 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的隐私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传播和公开。它具有如下特征: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根据美国立法的相关报告来看, 网络隐私权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网络隐私权的大致内容

(一) 知情权

网络隐私权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 这意味着任何个人与单位必须向网络用户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 才能对用户的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使用, 并且用户有权要求数据的使用者向自己公开这些被收集的信息的内容、用途。如果用户无法得知这些情况, 那么用户的知情权便是不完整的, 这有碍于用户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 选择权

选择权具体体现在网站对用户私人信息资料的收集、使用上, 目前, 大多数网站向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服务范围, 都与用户向该网站提供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和数量直接挂钩。若是用户不向网站提供其所要求填写的全部信息, 那么用户就无法获取该网站的部分网络服务, 甚至有可能只能享有“进入”网站与“退出”网站的选择权。这种情况对网络用户的选择权行使是不利的, 因此网络隐私选择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多方的协商合作。

(三) 控制权

控制权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控制权的权利内容包括通过合理的手段查阅、修改或删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 以确保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 安全请求权

不管是网站还是第三方致使用户数据资料丢失, 都会严重影响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正常使用, 并阻碍用户网络隐私的保护。因此, 用户有要求网站对其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进行必要保护的权利;当用户的这项要求被网站拒绝时, 用户有要求网站立即停止使用其个人隐私信息的权利, 并依照协议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仲裁、诉讼或行政强制执行。

(五) 赔偿请求权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大量案件事实表明了, 网站操纵个人信息资料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大多都为获得利益, 如网站为获取丰盛的利益而把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资料转卖给第三方。当遇到这种情况时, 用户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要途径

(一) 通过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以不为用户察觉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是诱使或迫使网络信息资料主体提供其个人信息, 是两种比较常见的以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的情况。举个例子:商家能够通过追踪软件得知消费者访问过哪些网站, 进行过哪些消费活动, 由此得出消费者的兴趣和喜好信息, 再开始有针对性的广告发送, 进行相应的营销活动。

(二) 网络技术与监测功能的滥用, 侵扰私人正常生活

网络软件开发者为了便于网络系统管理, 在程序设计中加入具有监督功能的程序, 可以使系统管理者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使用者个人信息, 这会使用户网络隐私权毫无保障。进而通过非正常渠道披露或利用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 如盗取他人微博公开用户的私人信息;干扰和破坏用户正常生活, 如寄垃圾邮件、发送干扰或虚假信息等, 使用户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破坏。

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 国际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1.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自律模式所采用的主要手段有: (1) 具有建设性的行业指引; (2) 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3) 技术保护模式; (4) 安全港湾。不过, 美国的自律模式也隐含几点不足: (1) 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泛, 极易被网络服务商“钻空子”从而引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2) 该模式缺少法律救济途径。以美国为代表的这种自律模式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相关行业的自觉行为, 来确保相关规定的执行, 缺少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因此, 迫于近几年欧盟严格规则的压力和成效甚微的国内行业自律模式的影响, 美国民众中也出现了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

2. 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始终致力于通过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注重依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个人隐私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立法规制模式指通过国家立法, 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 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收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 使其对用户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更为规范透明, 并以此为基础设立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救济途径, 进而更有效的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欧盟的各成员国也一直努力制定统一的相关法规, 以期达到国际标准。不过, 这一模式也有其无法规避的负面影响。它增加了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的发展。

上面两种模式有利有弊,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表明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的, 有利于激励行业发展, 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是建立在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上的, 有利于网络用户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但对网络服务商来说, 折中模式增加了其法定义务, 可能会导致行业服务积极性降低, 从而阻碍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

(二)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

当前, 我国网络行业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靠“自律”, 有些网站还出台了自己制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条文。尽管这一举措促进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进步, 但不等于网络隐私权得到保障。著名的网站如腾讯、谷歌、优酷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 以腾讯网为例, 其制定的隐私保护政策包括如下内容:网站可能收集的信息, 如何收集信息, 如何使用信息, 用户如何控制和访问自己的个人信息, 网站可能分享的信息, 用户分享的个人敏感信息等。这类作法看似保护了用户的个人信息, 但实际上它往往是网站为了在用户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 以获得用户的信任, 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用户隐私。大多数国内网站隐私政策的公告内容简单, 附有大量的免责声明, 基本都不含有保护条款。因此用户的隐私权根本无法获得网站所承诺的保护, 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同虚设。

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主要问题:

1. 在我国, 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一法律术语写入到条款中, 与隐私权相关的都是相对零碎的保护条款, 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管理, 这直接致使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缺乏完整性与系统性。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 使得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受到相当大的挑战, 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处于“无法可依, 无法可循”状态下的网络隐私权问题是我们亟待解决的。

2. 我国已有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则缺乏实质性的规定和可操作性。

(三) 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 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之下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实践, 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为了减少执法者与司法者在有关网络隐私权问题上“无法可依”的窘况, 立法者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含义和包含范围。惟有法律条文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明确规范, 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才能比法律实务中通过名誉权方式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法律手段更法律救济力。

(2) 为达成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 立法者应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 构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独立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如规定网络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播的限制;网络使用者对其个人信息的占有、使用和排他性的权利;对他人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等。

(3)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避免出现法条冲突。

(4) 为解决网络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问题, 应依据两项权利不同的侧重内容来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希尔案”的判决中所隐含的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划分就很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参考借鉴, 即当新闻报道有关公众利益或公众兴趣的事情时, 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表明, 该报告有故意或鲁莽的错误, 才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

2. 强化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 共同协商制定具有国际统一标准的网络隐私保护法, 并严格执行, 以期在不久的将来有效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发生。当前, 为了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等发达国家己经进行了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并获得了一定效果。我国信息技术发展相较发达国家来说比较落后,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也不如发达国家。因此, 我国应加强与发达国家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交流, 并促进相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以满足网络信息时代的需要。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相互协作, 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立法, 来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并大力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为营造一个健康、安全、高效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1]任伊珊, 崔析宗.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探析[J].法学杂志, 2007.07.

[2]殷国伟, 陆慧.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J].行政与法, 2007.02.

[3]王邵平.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之探讨[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06.

[4]罗冰眉.网络上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策略[J].现代情报, 2003.11.

[5]胡启平, 陈震.试析社交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保护[J].信息网络安全, 2010.08.

[6]卢爱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2007.10.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第3篇

摘要: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形成,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保护日益迫切,在了解国外相关制度及借鉴其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我国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并完善相应的我国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机制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识。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网络交易如此盛行的时代,世界各国为了让网络交易能得到顺利发展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而我国也发布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不论在生活中它给人们购买商品提供了多么丰富的选择性服务,也依旧引发了许多问题。

以前消费者是通过面对面交易来进行购买商品,但是如今网络交易省去了面对面来达到便捷,这就要求消费者提供具体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属于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在推动网络交易健康发展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受到关注。

一、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需要如实填写自己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支付方式才能完成购买的整个过程。除此之外,在进入购买时,消费者还需要注册,注册时消费者除了需要填写自己的基本信息,有时还需要提供电子邮件、博客等,甚至有些网站所填写注册信息要更加具体。以上是在个人知情的情况下,而某些不知名网站则是在消费者浏览网页时,网站是可以记录每个人在网页上停留的时间、使用软件的信息等等,通过这些信息,网站就可以计算得出网页点击量。

经营者在网络经营中,需要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来壮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既然追踪软件可以追踪到消费者的浏览信息,那么经营商一定会利用这一点来发送消费者感兴趣的广告以确定自己的商品会被购买。因此很多消费者经常收到推销商品的电子邮件和各种打折促销的短信。

除了以上那些带有骚扰性质的短信、邮件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还会被一些经营者非法转让、变卖。某些经营者会为了拉拢更多的顾客而和别的商家合作,互相转让变卖自己消费者的信息。

二、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的不足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

在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在保护名誉权时用司法解释来指出公民享有隐私权,这些采取的都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在根本大法《宪法》中也依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①以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更是没有明确规定,对其的保护只是通过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执行,操作性不强。

三、国外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借鉴

隐私权一词源于美国。美国委员会指出,互联网是一个变化多端的市场,行业自律是最有效的执行手段,而且如果建立了有效的执行机制和救济方式,在消费者提起诉讼和寻求救济方面会更加方便可行。②美国在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了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隐私权法》,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公平信息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府法案》等等来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③

除了美国,欧盟在1995年通过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9年先后又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规定。③这些法律法规让消费者在互联网这个偌大的市场中得到更好的权益保护。

我国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虽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但是在构建制度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一方面可以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制定合理的网络交易规定,构建政府与非政府之间的立法;另一方面借鉴不是盲目的照搬照抄,保护制度的制定还是要有我国法律的制定色彩。

四、我国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随着网络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迅速发展起来,隐私权保护得到高度重视。

(一)完善立法不足

遵循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细节上面,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入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条例。

(二)网络经营者需履行的义务

a、制定“隐私权政策”

保护个人隐私需要网站的自律,因此网站经营者可以制定属于自己的“隐私权政策”,这些政策需要通过政府部门或者相关非政府组织的审核,这样才能让消费者享有安全的网上服务。

b、说明义务

虚拟市场与现实市场是有一定差别的,经营者需要在网站上阐述自己的“隐私权政策”。

c、对消费者个人资料正当使用

经营者需要在得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明确自己的目的,只能用合法的手段正当利用,不能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肆意转让出售消费者信息。

(三)加强行业自律

法律不是万能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社会生活的繁杂使得法律在有些问题上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经营商可以制定自己的行业行规,如今,我国最重要的互联网自律性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2年3月26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到2004年总共有三十一条公约,这部公约成为了我国良好网络环境的基石。[3]

(四)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看到网上发布中奖信息、打折促销、返现等信息时需要慎重考虑后再相信,网络科技是随着时间不断发展壮大的,消费者需要了解网络交易的隐私政策,深刻认识自己的消费者权益。[2]如若网络交易中需要提交重要个人信息,一定要保存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以备日后若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让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五)加强我国对网络经营商的监管

如果单单只靠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业自律,也难免不会发生侵害隐私权的事情,因此,国家也应成立一些机构来监管网络经营商的行为,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商,国家需要严厉制裁,大力加强网络信息监管建设,引进高科技人才,研发安全软件,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④

五、结论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网络经济的发展已经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因此我国在现阶段应结合实际国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立法;加快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保护机制的探索;增强经营者的行业自律以及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配合相关法律部门,整体上来提高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水平。(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注释:

①邓清波.诚信建设与隐私保护应并行[M].产权导刊,2011.

②孔令杰.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63.

③陈玉梅.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

④王希.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01).

参考文献:

[1]官国权.网络消费者法律维权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3]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02.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第4篇

“人肉搜索”就是对“人肉”的搜索, 此处的“人肉”并非活生生的肉体, 而是搜索对象的代言符号, 之所以选用“人肉”二字, 主要是用来区别传统的机器搜索。这种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 变传统乏味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集中许多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 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答案, 进而得到相关所需信息。譬如“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姜岩案, 一篇博文引发了网友的“人肉搜索”, 当事人王菲及其家人的隐私信息被公布于众, 接踵而至的便是强硬的精神打击。被搜索者的隐私权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传统的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似乎已成为古董, 随着网络技术的融入生活,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正同样面临着新的挑战, 而“人肉搜索”却将网络隐私权推向深渊。

二、网络隐私权的实质

什么是网络隐私权?“具体来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自然情况的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等私人活动是属于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 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 如个人居所、日记、通信等。”归根结底, 笔者认为, 和传统的隐私权相比较, 网络隐私权是基于隐私权的基础之上而引申与隐私权, 其范围要比一般的隐私权范围要大, 其方式便是在发达的互联网上。

三、人肉搜索之侵权分析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之保护。因此我们不能熟视一种利用高科技手段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的现象而无动于衷。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四要件说”, 将“人肉搜索”界定为侵权行为应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分析。

1. 违法行为。

“人肉搜索”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 但找出真正的侵权人, 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这表明我国立法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因此, “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言论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 超过了这个‘度’, 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人肉搜索”的链条中, 最初的信息挖掘者、中间的信息传播者和最终滋扰生事者以及网络服务商均是侵权主体。

2. 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 “人肉搜索”中的损害事实应当是隐私权人的隐私权遭受侵犯, 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与信息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根据隐私权的构成本质以及现行网络隐私产生的一些问题, 可以将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侵犯归结为以下几种类型:非法收集个人数据、非法使用个人数据、泄露他人的个人数据、运用所掌握的个人数据扰乱他人的生活安宁。”至此, 上述方式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处理即构成对网络隐私权侵犯的损害事实。

3. 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 是指先后相继出现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先出现的引起某种现象为原因, 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为结果。在整个“人肉搜索”链条中, 先出现的是人们对公民个人网络隐私信息进行搜索的行为, 而这一违法行为的出现导致了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安、狂躁、愤恨、恐惧甚至自杀, 以及给受害人家庭带来的莫大的精神痛苦, 而后出现的现象便是结果。

4. 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一种意志上的缺陷。“人肉搜索”中那些侵权人的故意之嫌正是体现在他们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说, 如果没有这样的主观意图, 又有什么力量可以趋势他们去窥探他人的隐私呢?因此, “过错是违法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 而违法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 二者的辩证关系, 在‘人肉搜索’侵权者身上体现的淋漓尽致。”

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浅见

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正呈日趋上涨的趋势, 我们不能坐以待毙, 最根本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在各个环节设置关卡, 分阶段地对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

1. 行业自律与立法保护相结合, 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

“虽然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但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 传统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已经滞后, 再加上广大用户处于弱势地位, 单纯的待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保障手段, 这就使公民网络隐私权会受到肆无忌殚的侵犯。”由此可见, 立法应为行业的自律保驾护航, 使其在行业中成为人人遵守的准则。

2. 理论保护与实践保护相结合, 用法律理论联系实践技术。

互联网技术正在飞速发展, 立法者的脚步也应与时代并行。如果恰当地引入网络安全方面的专业人士人员, 使之与立法者进行充分地沟通, 通过法学理论与专业技术实践相结合, 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

五、结语

追寻真相与正义, 是人肉搜索最原始的动力。然而, 我们有目共睹的是, “人肉搜索”仰仗其游走在道德边缘而挥动利剑指向私人空间和个体权利——网络隐私权。为了防范“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黑暗, 法律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规范上应有所为。摒弃陈旧的思路, 借助法律权威, 引入专业技术, 二者结合, 发挥双剑合璧之美。

摘要:“人肉搜索”是指通过网民的力量搜寻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人肉搜索”将网络隐私权作为攻击目标。其侵权行为终将给被搜索者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和生活上的不便。然而,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若隐若现, 因此, 我国的传统法律也将面临着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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