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总结范文

2024-06-19

公司制度总结范文(精选8篇)

公司制度总结 第1篇

制度学习总结

公司将各部门《管理制度》下发,开展了全员学习管理制度的活动。分公司为此在六月对全员开展了《管理制度》的集中学习,公司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规章制度,所以我们每个员工都要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切以规章制度为标准来要求自己,通过学习管理制度,对塑造公司形象、提高公司人员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总结如下:

一、管理制度是保障公司正常健康运转的根本。

一个公司要保持一个良好的工作规范,就必须有一个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体系。

二、公司制度制订是全面科学的。

制度内容全面,涵盖了全公司日常工作的各个方面。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尤为细致全面,渗透到职工工作的各个层面,加强了公司内部各部门的沟通交流,增加了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工作效率,体现了尊崇团结拼搏、务实创新的精神,诚信敬业的职业道德。

三、进一步深入学习各项管理制度,充分理解掌握管理制度的内容;

要找出自己存在的不足,针对管理制度逐条对照,找出自己在平时工作中的不足;认真贯彻执行,要把管理制度落实在行动上,认真对照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的每一项工作,从而通过管理制度规范言行,提高素质。

这次较全面的学习了信贷管理制度,风险管理的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综合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制度等;有了这些管理制度,一方面是行为规范我们的工作,另一方面也是我们工作的依据,绩效考核是改善和提高我们的工作能力。

通过制度学习的有效开展,增强了遵守制度的自觉性,显示了遵守公司制度的必要性,激发了大家对学习制度的热情,提高了工作中的自律意识,需要员工以热情服务的工作态度,踏实勤奋的精神,严格要求自己,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多出成效,多创佳绩,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做出自己的贡献。

END

公司制度总结 第2篇

1、严格遵守值班规定,不得早退、迟到、旷工、脱岗;值班人员要做好值班记录。重要事情要有记载、记录。做好交接班等有关工作。

2、不得在值班期间饮酒、睡觉或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需要外出时,必须保证有人值班。

3、值班人员要重点做好重点防火要害部位、物资、无人上班区域的安全检查。要进行定时巡逻,防止盗窃现象发生、防止火灾等各项灾害的发生。遇到紧急情况要及时报警,确保公司财产的安全。

4、对生活区、办公区的房间和物资应认真检查、登记,并进行落锁、关好窗户、统一贴好封条;生活区、办公区杜绝出现“长明灯、长流水” 等浪费现象。

5、值班人员在春节放假值班期间为施工现场水电运行及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责任感,增强工作的自觉性与主动性,确保水电安全、稳定运行。注意节约用电,防止发生火灾或者电线短路。

6、值班人员不得留宿外来人员;不准无关人员在值班场所逗留。

7、值班期间必须保证手机24小时畅通。遇到突发及重大情况时,必须报告上级领导并做好临时处理措施,积极处置。

8、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做好值班期间的工作。违反值班制度,视情节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9、春节值班时间为1月日至1月日。

公司清算制度研究 第3篇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进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 或者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的嫌疑时, 法院以债权人、股东或者清算人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 且在法院监督之下进行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制度是在法院的监督之下, 谋求公平适当地满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 尤其是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一项制度。

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起源于日本。在参照英国公司法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后, 日本于1938年修改该国商法典时增设了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由于《日本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 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特别清算制度的范围实质上扩大了, 以往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也可以适用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于20世纪60年代修订“公司法”时, 也仿效日本公司法设置了特别清算制度, 并适用至今。但中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和日本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依然采取大陆法系将资和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下, 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仅适用于大陆法系传统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 曾经也有过特别清算制度, 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施行, 特别清算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二、日本特别清算制度概述

(一) 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日本公司法规定, 特别清算制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二是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 即资不抵债的嫌疑的情况。”法院认定清算中的公司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 可以根据申请, 命令该公司开始进入特别清算程序。

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 具体是指造成普通清算无法顺利、迅速完成的法律事实。对于如何认定在普通清算中是否存在影响清算完成的明显妨碍, 由法官根据申请和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债务超过之疑, 具体是指清算公司的负债有可能超过其资产, 但并不能确认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在进入特别清算前已经可以被确定为资不抵债, 则该公司可直接进入破产程序, 无须进行特别清算。因有债务超过之疑而进入特别清算的公司, 即使最后确定公司的确资不抵债, 也可以通过协定的方式完成特别清算, 不必进入破产程序。

(二) 特别清算的申请和批准

日本公司法规定, 在出现了上述两种情形时, 清算公司的债权人、清算人、监事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但是, 对清算股份公司有债务超过之疑时, 公司的清算人必须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

特别清算申请由法院审查和批准,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股份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在收到特别清算开始申请时, 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条件, 即前文所述的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或者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 这可以被看作是特别清算开始的积极要件。同时, 公司的特别清算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消极要件, 即如果特别清算的申请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法院将不会下达特别清算开始的命令。这些情形包括“没有预缴清算程序的费用;即使进行特别清算也无法完成清算;若进行特别清算会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出特别清算申请的目的不合法”等。如果清算公司出现了这几种情形, 法院将不会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程序。

(三) 特别清算参与人

1. 清算人。

特别清算程序启动后, 原普通清算人继续担任清算人。但是在清算人没有适当地执行清算事务,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解任清算人;在缺少清算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选任清算人。

2. 法院。

特别清算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院对于清算事务的积极参与。自发出特别清算开始命令时起, 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 就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 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

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是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独特的参与人。尽管特别清算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但是毕竟法院的工作量比较大, 无法事事躬亲, 在专业知识和对清算公司的了解方面也可能存在不足。为了更好地监督特别清算的进行, 法律规定法院可选任一人或两人以上的监督委员, 代表法院监督公司的清算, 并授予其许可特别清算中公司为特定法律行为、转让事业等的权限。监督委员执行其监督职能, 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必须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债权人会议。

特别清算除了法院的监督外, 另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充分参与, 而债权人参与的主要途径就是债权人会议。清算股份公司在出现清算开始原因后, 就应立即向公司的债权人发出公告, 使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同时, 清算公司还应逐一催告已知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 就会被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外。在清算程序转入特别清算程序后, 已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人 (不包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可以在特别清算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的召集下, 成立债权人会议, 作为特别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团体的最高机关。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无论是日本商法还是公司法, 都允许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协定, 使清算顺利进行。如果债权人未能同意该协定, 或协定不可能得到同意或无法执行时, 特别清算程序将被迫停止, 再行转入破产程序。就协定机制而言, 在处理公司财产关系这一点上, 类似于整理制度;在公平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点上, 则类似于破产程序。特别清算是法院以主导者的身份介入公司清算的一种特殊程序, 强调法院的干涉和债权人的监督。特别清算制度作为日本商法独创的制度, 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利因素, 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换言之, 特别清算制度的出发点是在法院严格的监督下, 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益。总之, 特别清算制度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程序, 是具有独特价值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三、借鉴特别清算制度, 弥补中国强制清算制度

(一) 中国强制清算制度概述

在中国公司法中并不承认特别清算, 一般是将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 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 自行组成清算组开始的清算, 即中国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开始清算。自行清算是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由公司主导, 公权力不予介入。强制清算, 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 基于权利人的申请, 由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二) 借鉴的制度

1. 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主体。

中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了股东也享有提起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是目前仅仅规定债权人和股东享有提起强制清算, 并不能够好好保护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提请的主体, 可以赋予清算人、监事、法院此项权利。

2. 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范围。

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事由为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其做了适当扩充, 明确规定的事由有: (1)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 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就是清算组或者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清算公司不成立清算组, 或者清算组拖延清算, 违法清算, 都是消极清算的表现。正是由于清算公司或者清算组没有及时、合法地履行其清算义务, 法院才介入清算程序, 适用强制清算程序。但是这种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假设一家公司解散后立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消极或者违法清算的情况出现;但是由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清算组无法顺利完成清算, 债权人和股东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根据目前强制清算的规定, 此时债权人和股东无法申请法院介入清算。也就是说, 即使排除清算组的主观过错, 公司清算过程中也可能遇到显著障碍, 也应该使用强制清算程序, 利用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来引导清算顺利进行。因此, 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应当吸收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的启动条件, 将公司清算中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 和公司有资不抵债之嫌疑, 列为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

3. 扩大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监督力度。

在强制清算中债权人的主要职能是在债务清偿协定机制中履行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特别清算中的参与人制度, 分别由法院和债权人选派代表, 参与监督清算工作的进行。债权人会议召集后, 选任监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 代理债权人会议行使部分监督权。监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 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同意特别清算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针对清算人准备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协定提出建议, 在认为有必要时向法院申请检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的公司越来越多, 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也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清算的情形, 而目前清算对公司来说也是一大难题。为了更好地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和股东予以保护, 应该借鉴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来弥补中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予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人。主要阐述特别清算制度, 着重讲述日本公司法中对特别清算制度的规定, 最后从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引述到中国的强制清算中, 对中国的强制清算的改善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债权人会议,债务清偿协定机制

参考文献

[1]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2]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

[3]郭雯丽.公司特别清算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 2009, (3) .

[4]陈景善.浅析日本特别清算制度的适用程序[Z].

新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法定资本制;认缴制;股东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099-03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修改了12个条款,对公司法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度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核心,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现代企业以资本为信用,因此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为了保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体现了公司资本的三个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从修改前的公司法中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效率的权衡中,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资本有严格的规定。但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信息资本、人力资本、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凸显,公司法应当以追求效率,推动企业快速高效的筹资,最终达到提升企业竞争力为目标。

一、资本制度的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有三种: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在公司设立时,应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资本总额,不必全部发行,只需依照法律的规定发行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未发行的资本,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何时发行,发行多少的制度。折衷资本制是将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结合。有一部分的资本是确定的,由股东认购实缴,并授权董事会按照确定资本的比例确定发行资本数量,出资的时间等。法定资本是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法定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应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确定了的资本总额应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购并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过程中,应注意其财产与注册资本相当。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确定之后,如果要变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否则不能变更。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防止公司在设立过程的投机和欺诈行为。资本维持原则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公司信誉,同时可以防止股东在公司有盈余时,对盈余分配的要求过高而使公司的实质资本减少。资本不变原则不是说资本额决定不能变,而是强调资本额不能随意变化。如果可以随意变化则公司可能会随意减资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修订前公司法的弊端

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出资的货币比例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设置了许多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将许多的小额资本排除在公司之外。出资的时间限制加剧了筹资的困难性,挫伤人们设立公司的积极性。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规定,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这是一种资本浪费。有些行业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并不是很高,但是法律的硬性规定迫使想建立公司的股东必须按照规定出资,一种情况是股东筹集不到资本而放弃设立公司,一种情况是股东筹集到了资本设立了公司,但是造成了资本的闲置,这可能诱发一些问题。如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十分繁琐,设立公司所需的时间比较久。

三、新公司法的改变

新公司法的改革将设立公司变得简单,消除了原来的弊端。

(一)废除最低资本额度限制,注册资本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有较高的规定的,依照较高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废除了股东出资达到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而是规定设立公司应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二)完全自由的资本认缴制度

1.对股东首次缴付的出资比例没有限制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并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对股东首次缴付的出资比例不再做任何要求。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万元,而且股东应一次性的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公司法》将该规定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不做限制,对缴付出资的时间也不做限制。

2.删除股东出资的货币比例的要求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新《公司法》将该规定删除,对股东的货币出资额的比例不做限制,也就意味着,成立公司时,可只以实物出资。

3.注册资本的缴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東在设立公司时依法未缴付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资期限不再做限制,具体的缴资期限由股东协商后在公司章程中注明。

4.废除验资制度,公司年检制度改为抽检制度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应依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而新《公司法》的表述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而废除了验资制度。公司的年检制度也改为了抽检制度,抽查的方式为随机摇号,抽查的比例为5%。

四、新公司法修改的影响

(一)未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造成根本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废除了最低的资本额度限制,由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有人担忧这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削弱,这些变化不利于交易安全,将影响经济交易秩序。不可否认,新公司法的这些改革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不会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根本的影响。

1.法定资本制的原则基本没有变化

首先,资本确定原则未发生根本改变。发起人或认股人一旦认购了公司资本,就有出资的义务。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出资范围并没有任何的变化,全体股东仍然承担全部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

其次,资本维持原则发生改变。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如果没有盈利,则不得分红;公司盈利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提取公积金,然后才能分红;公司的股份不得折价发行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这些规定使资本维持原则有了可靠的保证。

最后资本不变原则未发生改变。企业的减资或撤资程序仍然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严格的减资和撤资程序是资本不变原则的防线。

2.认缴登记制度并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对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不仅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只是认缴登记制度允许股东约定出资的具体时间,而不受原来法定出资年限的限制。如果当企业破产时,约定的出资时间还没有到来,破产时缴资期加速到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按照这个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只要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均应当即缴纳未缴纳出资额。

3.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未变

瑕疵出资是股东出资时,所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存在瑕疵,或者是出資行为存在瑕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出资评估价值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如果在出资时存在瑕疵,需要承当如下的民事责任。

(1)出资估价不实时的差额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有股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且其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2)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因为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对所有的发起人都具有合同的约束力,未缴纳或未足额的缴纳出资是对协议的违反,构成违约。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对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法定资本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都是欺诈行为,因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过错,其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当清偿责任,或在实际缴纳的资本与应缴纳的资本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不良影响

虽然认缴登记制不会对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根本影响,但是制度的改革仍会对交易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其他的影响。

1.废除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后,有些公司注册资本过低

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新的公司法废除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多少可由股东协商。当然如果有特殊性质的公司,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特别规定。这个规定开启了设立公司的新世代,新公司法一经生效,全国已经出现了200多家注册资本只有一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一元有限公司以其出资额一元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听起来像是个笑话。

注册资本过低的问题可以通过市场自身的力量解决。交易中,双方都会对可能影响自身利益的风险特别的注意,注册资本过低,则该公司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就会受到质疑,作为经济人,一般不会冒险与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进行往来。市场的这一倾向会迫使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自愿的提高注册资本。或者有些注册资本较低的企业确实存在过硬的技术,相对人愿意与其进行经济往来,债权人也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出现了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证。

注册资本过低的问题可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股东有线责任,企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让人的利益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出现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解决注册资本过低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的影响。

2.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时间过长,若出现经营困难,又未达到申请破产的程度,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资本由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效率的权衡中,偏向了保护交易效率,应该设立公司章程查询制度。交易双方可以查询对方的资本状况,在彼此的公司章程中可以获取公司资本的信息,那么章程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时间规定的过久的信息也能获取,如果其还同意与该公司往来,表明其愿意接受风险,如出现上诉状况时,可以与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需等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时,债权得到实现,或出资时间到来时,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或公司持续的经营不善达到了破产的程度,使用破产时缴资期限加速到来制度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验资制度被废除,注册资本实行完全认缴制,如何实现资本真实原则?

公司是一个机构,其运行是靠人的行为,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运动公司,他们对公司的资本状况是最了解的,应加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资本真实性方面的责任。如果公司资本不真实,可以设定公司资本不实而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影响时,股东、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制度。

公司的运行受到行政管理的约束,公司年检制度改为了年检抽查制度,被抽查到的企业名单应对外公布,加强社会、媒体对公司年检抽查情况的监督。抽查的方式为随机摇号,抽查的比例为5%。年检抽查制度应严格落实,对于检查中出现的资本不实的企业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并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信息纰漏平台。对参与年检的公司的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公司资本存在问题的,列入诚信黑名单,对公司状况良好的,予以表彰。以此督促公司依法建立,依法经营。

公司法的修改是我国法律的进步,能够使更多的资本投入市场,促进公司的发展,最终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改革也体现了政府观念的转变,宽进严管,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以求经济结构的转变。改革具有两面性,看到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公司法改革可能带来的弊端,公司法的修改,需接受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江平文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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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J].法学论坛,2003(2)111.

公司制度培训总结 第5篇

规章制度是实现公司职能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作为新员工的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很荣幸能够来到公司参加工作,我深知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理念,掌握规章制度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也是作为一名员工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到达公司的第一天我就开始学习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都规划合理,不仅体现出公司的严格要求,结构缜密。同时又饱含人情味,贴近生活。让我迫不及待的想赶紧融入这个大集体。通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利用授课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我对公司的各项制度都有了较深的理解。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下面谈一些学习心得与体会。

通过学习我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认识,增强了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能够较好的利用制度来严格要求自己,提升自己。俗话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任何一个家庭,一个集体,要想做到成功,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一个团队中,大家来自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生活习惯和作息习惯,而怎样才能让这些不同的人变得和谐,变得团结,变的有凝聚力,统一而有效的管理服从油脂公司的规章制度,增强执行力,是非常重要的。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态度决定一切,用什么样的态度对待工作,就会有什么样的工作现实。我们每个人都渴望成功,渴望像成功人士一样运筹帷幄、审时度势。但往往一遇到一点的挫折,就开始抱怨生活,抱怨一切,开始消极的对待每一天,最终一事无成。成功其实很简单,但简单并不代表着容易,就像作为质检员的我们,每天都是大致相同的工作,其实是很基础的事情,但几个人能坚持不懈的做下去呢?很多都半途放弃了。提高自己的思想认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地通过日常的工作来提升自己,我相信每个人都会在各自的岗位上取得成功。

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了我们工作中的各种行为,指导我们在工作实践中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使我们的工作更加科学和标准化。不仅能够通过我们自己来为公司带来效益,同时在我们工作的同时我们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都有很大的提升。所以说加深理解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在工作中自觉做到不违章、不违纪。这样我们都能收获自己所得。

通过学习进一步掌握了一定的学习方法,也能更好的面对即将来临的三级培训。并力求通过下一个阶段的学习,同时我也了解了自己所在岗位得基本规章制度与岗位要求。虽然公司有这么多规章制度,但我觉得这不是一种约束,而是一份责任。

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我觉得它更是一把双刃剑,在规范你的同时更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素质。岗位责任制让每一位员工明白自己在岗位上需要做什么和怎么做。在不断深入学习规章制度后,对我的内心触动很大,纪律的制定是为了提高个人的工作执行力,让每个人都有一颗积极心态,树立起强烈的责任意识和进取精神,坚决克服不思进取、得过且过的心态,把工作做到最好。没有优秀的个人,只有优秀的团队,个人的力量再强大也是有限的。如果不能熟悉掌握规章制度,不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就可能犯错误,甚至可能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并且直接影响个人的工作岗位和经济利益,甚至由于个人的失误导致团队的失败以及公司的利益受损。

通过学习与思考,我也反思了自己作为新员工身上不足之处,需要在工作之中改以改善。现针对本人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将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一、是加强有关岗位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规章制度的要求,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分析能力。

二、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恪守各项管理制度,将各项制度落实到实践活动中去。

三、是强化责任意识,爱岗敬业,认真严肃对待自己的职业,忠于自己的事业,勤奋工作,深思慎行,将责任铭记于心,体现于行动,踏踏实实工作,实实在在做人,为湖北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通过此次制度的培训,我收获到了许多,感谢各位主任对我的悉心教导,自己一定将所学知识运用到以后的工作生活之中,同时也不断加强学习,不断提升自己,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早日成为一名合格优秀的员工。

总结人:

保洁公司总结及制度 第6篇

在前一阶段的工作中,我物业公司对照社区垃圾收集及清运车管理制度、社区环境卫生保洁员制度等相关规定的指导下,严格对照各项规定,结合我社区实际情况开展保洁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现将我公司保洁的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成立保洁网络组织

公司对照社区相关规定,下设有管理人员2名,保洁员18名,在平常的工作中严格采取责任分解传递的模式,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人,并明确各人的管辖范围,确保保洁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组建专业的保洁队伍

公司选拔整治觉悟高,工作责任心强的党员或群众为保洁员,并与各保洁员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划分各人的保洁区域明确职责,确保保洁工作有序开展。

三、制定保洁管理制度

在充分学习垃圾清运及保洁员相关制度后,紧密结合社区实际的垃圾清运情况,制度了一套社区保洁管理制度,为我社区有效的推动保洁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定期不定期组织巡查

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我们定期不定期的组织督察员对保洁情况进行检查,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并与各人的年终奖金福利进行挂钩。再一,我们组织所有保洁员进行互查,对

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对下一步的工作针对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资金保障到位 经

公司领导层研究,我们及时从公司有限的资金中,按照开展保洁实际需要,拨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垃圾保洁清运工作,及时对垃圾清运工具进行更新,按时发放保洁员的工资,消除保洁人员的后顾之虑。

六、邀请相社区领导班子指导工作

针对我社区区域广道路多的实际情况,及时邀请社区领导班子现场指导工作,针对不同道路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清运管理措施,有效促进了保洁工作的开展。

总之,在前一阶段的工作中,我们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情况仍不容乐观,我们将在下一阶段的工作中,针对社区的实际情况,找出不足之处,完善工作模式,加大管理力度,力争将我公司的保洁工作做得更好!

杭州宸光物业有限公司

宸光物业清扫保洁制度

为加强居民区内的卫生,做到“全日制保洁”,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社区道路实行专人清扫,专人保洁。清扫、保洁员与保洁公司签订卫生责任状

二、清扫人员每天上午6:00—7:00,下午1:00—2:00为清扫时间,其余时间为保洁时间,实行全日制保洁。

三、社区各路段,清扫保洁员应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不准迟到、早退或缺勤,有事必须向社区说明情况并请假。

四、清扫保洁员应严格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地段(责任区)进行清扫,做到全天保洁,社区卫生专干每日检查考核记录,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五、保洁公司定时或不定时进行社区道路的卫生检查,发现清扫不干净或保洁不到位的,予以警告、处罚直至换人。

六、保洁公司要教育社区的居民共同维护公共卫生,不乱倒垃圾,不乱堆、不乱放杂物,实行垃圾袋装,遵守荆丰社区卫生管理规定。

七、社区道路清扫保洁人员除履行责任状内容之外,还必须服从保洁公司安排,突击加班加点,清除卫生死角等。

八、物业对清扫员要关心和爱护,帮助清扫员解决困难。

自考公司法律制度总结 第7篇

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2、公司的特征:公司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我国不设无限公司。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的典型形态;股份公司为资合公司;人资兼合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4、公司法的特征:①公司法是确定公司法律地位和资格的组织法;②是规范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公司法只调整与公司组织特点相关的行为,如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债券的发行与转让;③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④是传统的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也包含了许多公法性规范;⑤主要采取成文形式;⑥是国内法,具有国际性。

5、公司法的作用: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需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第二章公司的民事能力制度

1、公司的民事能力: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地位或资格。

2、公司本质即法人本质的三派学说:法人否认说 法人拟制说 法人实在说

3、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4、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或直索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5、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6、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7、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能力。

8、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①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②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代表权范围内所为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对不具有代理权和代表权的普通雇员的侵权行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第三章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公司的设立:公司成立前以取得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出资人订立出资协议、草拟公司章程、履行审批手续等。

2、公司设立的方式:①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或认缴公司的全部资本而设立②募集设立:发起人只认购公司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②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④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达成协议,依法定程序变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7、公司合并的特征:①是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并行为当事人是公司;②是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并;③除吸收合并中吸收公司存续外,其他参与合并的公司和法人资格均归消灭;④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其权利义务均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

8、章程变更的条件:经公司法规定的机构、部门和公司机关制定、批准或通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公司被准予登记。

9、章程变更程序: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修订公司章程。

10、资本变更的: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

11、破产的法律特征:①破产属于一种法定的偿债手段;②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前提;③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制度的宗旨;④严格的程序是破产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适用其他企业。

12、破产清算程序:①破产申请;②破产盛情的审查和受理;③债权人会议;④和解和整顿;⑤进入实质性破产程序;⑥破产清算。

13、破产财产:指破产宣告后按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债务人财产。

14、破产撤销权: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段时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被转让的财产或利益,使之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15、破产债权: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清偿的债权。

16、别除权:指债权人就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7、破产财产清偿顺序:①破产费用;②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③破产企业所欠税款;④破产债权。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第四章 公司的治理结构

1、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①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②人资两合性;③封闭型即非公开性 ④设立程序简单 ⑤股东对公司活动的积极参与;⑥组织机构灵活⑦规模具有伸缩性,可大可小。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①交纳所认购的出资;②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③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⑤出自填补责任。

3、股份有限公司:指公司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①权利行使的目的: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共益权:表决权、查阅账簿权。②行使股东权是否须达一定股份比例:单独股东权与共同股东权。单独股东权:股东自益权、表决权;共同股东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③股东所有股份的类别分为:普通股股东权和优先股股东权。④股东权利的性质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非固有权:股东对公司账簿的查阅权。

5、义务:①交纳所认购的出资;②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③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⑤出自填补责任。

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原则:(1)股东有限责任原则:①股东仅以其所认购股份缴足股款,股东不对其所认购股数以外的股份承担缴纳股款的义务。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书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超出此数额范围外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额外责任。③股东不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而仅向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的体现。(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的核心是股份平等原则。①公司所发行的各股份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②持有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应当在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的待遇。

7、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公司的融资方式

1、公司资本:由出资人(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的公私财产总额。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资本往往被划分为等额股份,又称股本。

2、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3、折中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间的一种新的资本制度

4、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①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设立。②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额应该与公司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③资本不变原则:强调公司资本的公示性和确定性,资本不可以随意增减,除非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

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指股东持有的通常以股票为表现形式,划分为相等金额,体现股东权利和义务,并组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金额单位。特征:①金额性;②不可分性;③平等性;④可转让性;⑤证券性。

6、公司债券和股票的区别:①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处于对立地位,两者是公司的外部关系。股东是公司成员,是公司内部关系,两者的利益关系一致。②公司债券是债券证券,代表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到期可要求还本付息,但不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股票是股权证券,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股东除了在公司盈利是可分配股利外,还可股东的身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③两者的风险不同。④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股票。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则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章 公司的资本市场

1、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原则:①公开原则(基本原则)②公平原则③公正原则;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2、信息披露制度:指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于股票发行、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公司或股票的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和证券交易所,并在指定的传媒上予以公布的制度

3、发行公司债券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③ 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由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

第八章 公司融资担保

1、保证:是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2、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和主债务人的主债务间有连带关系的保证。两者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3、先诉抗辩权: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效果之前,得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4、动产质权:指移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质押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

第九章 公司的财务管理

1、公积金: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而从公司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十章 基本法律规则——合同法

1、要约: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者为要约人,要约的相对人为受要约人。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是合同成立

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根据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收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直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5、可撤销合同:又称相对无效合同,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而使其归于无效或者变更其内容的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可撤销合同可以成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6、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7、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8、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属于后者。双务合同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

9、合同权力转让:①须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权利,且转让不改变该权利的内容。转让合同权力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否则转让无效②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协议③被转让的合同权力须具有让与性转让合同全连找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妥这些手续方能生效 ④应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合同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0、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

11、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①继续履行 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 ④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惩罚性的)⑤定金责任

第十一章 公司活动的法律规则

1、票据行为的特性: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

2、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①实质要件②形式要件③其他要件—交付。

3、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在到期人前得不到承兑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4、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实质要件:①汇票持票人须为合法的持票人;②须有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原因存在。形式要件:①以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②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

5、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是重要的保险合同。

6、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便构成保险利益。

7、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②责任保险合同;③信用保险合同;④保证保险合同。

8、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9、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第十二章 公司经营活动的市场竞争规则

1、正当竞争的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③季节性降价

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产品。

2、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垄断: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

4、垄断行为:①经济性垄断;②行政垄断。

5、垄断表现形式:①独占地位的滥用;②搭售行为;③联合限制竞争;④垄断性经济合并。

6、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①行政强制交易;②地区封锁。

第十三章公司消费者的责任

1、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于经营者间进行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3、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

第十四章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责任

1、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

3、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

4、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十五章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

1、劳动合同: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劳动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接触和协商解除。

3、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同企业或事业组织签订的合同。

3、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第十六章公司对环境保护的责任

1、公司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公司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事先对该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环境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为建设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制度。

3、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第8篇

1 揭开公司面纱有其必要性

1.1 首先, 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从法律上看,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享有收益, 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其树起了一道保护线, 将其风险限制在出资额内, 因此, 公司经营的一部分风险甚至全部则可能转移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却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 致使蒙受重大的损失。可见, 由于“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 因为没有投资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追求与努力。法律因而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 现代的有限责任制度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 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1.2 其次, 公司容易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 谋取法外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利益受损, 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 从事各种欺诈行为, 规避公法义务, 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 也可能利用公司的名义隐匿财产, 逃避债务。

2 我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要件

2.1 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只有在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 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下, 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就没有“面纱”, 也就无需将“公司面纱”揭开。如果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而是在设立过程中, 即便发生了认购或认缴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它所依据的也是其他法律制度而不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2 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责任主体, 即面纱揭开后谁承担责任;二是请求权主体, 即谁能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

(1) 责任主体, 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积极的控制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 其适用要件之一应当是控制股东有此种滥用行为, 至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对他们的行为做了专门的规定。对此, 只有以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 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格, 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 请求权主体, 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行为, 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因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请求主体是公司债权人, 而非公司和公司的内部股东。

(3) 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必须实施了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造成了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局面。

实践中,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举不胜举, 最常见的是“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情形。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相当隐蔽, 要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非常困难。因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 未能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能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自由裁量。

(4) 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直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并且这种滥用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对此要件, 需要把握三点:首先,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次,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 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 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 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 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3 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特征

揭开公司面纱的形成和发展并没有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 恰恰相反, 由于有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补充, 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实现其双重的价值目标。就某一公司而言, 贯彻其独立性被认定为违反了正义与公平的理念, 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和倾斜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天平, 实现法律公平, 正义的价值目标。

(1) 首先,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对公司独立存在的漠视或不予确认。

公司法上要求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存在, 而公司的独立存在有赖于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分离来支撑和维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虽然表面上仅以股东的出资作为形式的代价, 但实际中, 股东却要承受与公司保持分离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痛苦与压抑。股东的意志要想成为公司的意志, 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公司的财产可以成为股东财富发源泉, 但也必须遵照一定的要求来分配;股东可以与公司有任何必要的关联交易, 但必须同其他非相关的主体之交易一样, 应在公平, 互利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公司可以与股东一起联合对外进行必要的交易, 但联合交易的规则, 决不允许一方成为另一方利益之工具与牺牲品。

(2) 其次,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原则例外。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是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只在个案中适用, 且这种突破是处于法律的强制或法院的干预。揭开公司面纱的发展和适用, 有的已经被直接规定在法律中, 但更多是由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结果。

(3) 最后,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发展与补充。

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人资格的发展和补充, 其最终的目的并非在于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存在, 而是在于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存在的缺陷, 使其更好的存在并发挥作用。 同时, 也可以充分的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从而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 而不又影响法人制度整体的安定性, 也可以保证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大厦不至于因为某个方面出现漏洞而发生坍塌。

基于以上对揭开公司面纱的探讨, 从该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开始, 它的适用就具有严格的条件, 作为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其目的在于更好的发挥公司制度的优势, 而不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完全否定,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本质, 使它更加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有限责任。实践中, 如何在这一框架下, 找到适用的基点, 才有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存在的前提, 灵活中不失原则才是其研究的土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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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卫国主编.商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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